文彩玉 對 詹耀明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508/202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November 2024.

2. 她於2023年3月31日,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 (originating summons)  (「該原訴傳票」),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純粹關乎訟費的法律程序 (costs-only proceedings),爭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當時所運作之律師行向她收取的訟費金額。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P 508/2023[2024] HKCFI 3218[2025] 4 HKLRD 68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508/2023

[2024] HKCFI 32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23年第5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文彩玉  
   
第一被告人 詹耀明
(前詹耀明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第二被告人 SUNDARMOOTHY KRISHNAN
(前詹耀明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10月9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11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介

1.原告人文彩玉女士在本案中是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2.她於2023年3月31日,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 (originating summons)  (「該原訴傳票」),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純粹關乎訟費的法律程序 (costs-only proceedings),爭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當時所運作之律師行向她收取的訟費金額。

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5月28日發出本傳票,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第4A章)  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剔除該原訴傳票,並撤銷本訴訟的申索(「本剔除申請」)。

背景事實

4.原告人是一名75歲女士。

5.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是前詹耀明律師事務所(「詹律師行」)的合夥人。詹律師行被香港律師會於2019年6月20日介入接管。香港律師會委任的接管代理是徐劉律師行(「接管代理」)。故此,第一被告人現時是一名有條件限制的事務律師。

6.原告人曾由詹律師行代表她所涉的另三宗案件,即DCCJ 5162/2017 (「5162案」)、DCMP 3180/2015 (「3180案」)[1]及FLCC 447/2018 (「447案」)。[2]

DCCJ 5162/2017

7.就5162案原審的詳情,見本席於區域法院 (當時官階)  於2018年5月30日頒下的判案書 (「5162 判案書」)。

8.在該案中,原告人控告地政署。第一被告人是當時原告人的代表律師。

9.簡單地說,5162案是關於一塊登記在土地註冊處的土地,位於元朗新界丈量約份第102段之新田地段第702號 (「該爭議土地」)。

10.律政司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本席當時裁定原告人的訴訟明顯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原因,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判訴訟費須由原告人承擔。

11.原因包括:(一)  土地所有權的爭議屬於私人糾紛;(二)  有關地政署記錄錯誤的控訴不夠明確,任何錯誤應由以公法 (public law)的程序 處理,且原告人早於1988年已獲知此錯誤,故已經過了侵權行為的起訴時效;(三)  原告人之申索應以司法覆核進行法律程序,而非以私人訴訟方式解決; 及(四)  5162案應在3180案中解決。

12.於2018 年 4 月 27 日的審訊後,原告人透過第一被告人提交了一份終止訴訟通知書。

13.原告人就5162案已支付港幣 55,000 元。作為詹律師行在該案件中之費用。及後更加因為敗訴須要向(及並已遞交)律政司支付一筆共為港幣118,139.09元之訟費。

DCMP 3180/2015

14.3180案是在5162 判案書第3段中曾提及的。這案涉及文啟德先生 (「文先生」)與本案原告人之間有關該爭議土地的佔有權。在該案中,文先生爭議土地的佔有權,而原告人提出反訴,聲稱她已經透過逆權管有(adverse possession)  取得該土地的所有權。

15.第一被告人是當時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根據第一被告人,3180案的費用包括準備法庭的文件。

FLCC 447/2018

16.447案是刑事案件。原告人是控方證人及受害人。此案與5162案及3180案無關。原告人遭到襲擊,導致受傷。根據第一被告人,447案的費用來自他律師行替原告人準備一封給律政司的信,信中原告人要求裁判官對判刑進行複審。

該訟費單

17.2021年8月5日,第一被告人電郵了有關5162案、3180案及447案帳單給接管代理的劉永強律師 (「該訟費單」)。第一被告人在庭上聲稱該訟費單有七成以所提及之費用是涉及3180案及447案的。

18.2022年11月14日,接管代理才首次將第一被告人發出之該訟費單給予原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港幣39,570元。[3]

19.2023年3月31日,原告人發出該原訴傳票擬索取命令如下:-

(a)延長時間評估計算第一被告人處理該訟費單;

(b)取消該訟費單,聲稱它是新造和與事實不符;及

(c)申索退回原告人曾付的費用港幣55,000元。

20.原告的理據是:關於5162案、3180案及447案的訟費問題,原告已與第一被告一早已達成訟費協議,而訟費是根據雙方一早達成之協議以「一筆全包」之金額作為基準,而不是以按律師工作之時數計算。因此,該幾年後才首次出現之訟費單顯然是新造的,且與實際情況不符。此外,第一被告在處理5162案時因疏忽對地政署提起訴訟所產生的訴訟費用,除了原告人因此須要支付律政司之訟費外,亦要承擔詹律師行之費用。所以她不但不應該負責因5162案引起的費用,被告人更應退還原告已支付的港幣55,000元。

本申請

21.2024年5月28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發出傳票申請包括如下[4]

「剔除原告人在本案的原訴傳票和撤銷本訴訟案,理由如下:-

(a) 它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b) 它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c) 它可能會對本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它在其他方面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沒有司法權審理原告人的申索涉及到數額根據香港法律第336 章區域法院條例第32 條乃在區域法院的司法權範圍內;…」

22.2024年6月19日,聆案官何志賢命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有司法權審理原告人的申索。

剔除傳票的法律原則

23.被告人的剔除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早已確立。《高等法院規則》 (香港法例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 條規則規定如下: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 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 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了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 (視屬何情況而定)。

(2)  […]

(3)  本條規則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適用於原訴傳票及呈請書,猶如該傳票或呈請書(視屬何情況而定)是狀書一樣。」

24.法庭只會在清楚及明顯的(plain and obvious)案件中,才行使其剔除狀書的權力: 見Galsworthy Ltd.Liu Por Appointed to Represent the Estate of Liu Cheng Chan, deceased and Ors [2019] HKCFI 2397, 第233至237段。

25.考慮剔除申請時,法庭不應該根據宣誓書進行審判,並且對於有爭議的事實應判給被要求剔除的一方(即此案中之原告人): 見Polyline DevelopmentChing Lin Chuen and Ors [2021] HKCFI 483, 第10段 及《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5年第一冊第18/19/4段。

討論

26.本席認為,原告人發出該原訴傳票,並非毫無依據,亦非濫用程序。從不可爭議的文件證據上可以証明,她所說關於詹律師行經過接管代理在案件審理多年後才首次發出該訟費單的確是事實,亦能明確地支持她的說法。本席認為,該訟費單明顯地是第一被告人事後(及相隔多年後)所添加的事物(afterthought)。因此,法庭不會在此情況下隨便行使剔除原告人要求法庭審核其前律師訟費單的權力。

27.基於以下原因,本席撤銷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發出本剔除申請的傳票:

(a)  第一,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提出之時效抗辯並不適用於本案的延長時間評估計算。根據原告人的說法,直至2022年11月14日(即接管代理寄發賬單給原告人之日期),原告人從未收到任何有關5162案、3180案及447案未付到期款項的通知或訟費單。因此,本案並不存在時效問題(limitation/ time bar issue)。

(b)  第二,根據香港事務律師專業操守指引第一冊,第四章 原則4.06中,無論當事人是否已為費用設定限額,事務律師均應適當地定期通知當事人在通知當日為止所招致的費用的大概金額如下:

「評析:

1. 事務律師應當對不時累算的費用的情况進行監控。備存充分的工作時間紀錄將有助監控費用。

2. 假如事務律師不盡可能定期告知當事人所招致的費用,則該律師獲得公平和合理的工作報酬的權利將受到損害。」(重點另加)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定期知會原告人的費用情況,但在以上詹律師行處理幾宗案件中,明顯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向原告人定期告知所招致的費用。最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此案中所披露之文件中並沒有支持他們曾經有這樣做。

(c)  第三,第一被告人作為一名事務律師,不止一次在不同文件中寫下了錯誤的案件編號,導致本席質疑第一被告人的可信度及其記錄中有關該訟費單的準確性,部份例子如下:

(i)  第一被告人在該訟費單寫下「DCMP 3180/2017」;

(ii)  第一被告人的中文誓詞第3(a)段寫下「DCMP 3180/2017」;

(iii)  第一被告人的陳詞綱要第8段寫下「DCMP 3180/2016」;

(iv)  第一被告人的陳詞綱要第8段寫下「FLCC 446/2018」;

(v)  第一被告人的英文誓詞第12段寫下「DCMP  3168/2015」。

事實上,案件編號是 DCMP 3180/2015 及 FLCC 447/2018。該訟費單的案件編號是對本案具有實質性的影響,而這些錯誤是絕不能接受的。

2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未能證明這申請所要求達到之法律標準,故此,本席命令撤銷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剔除傳票申請。

總結及訟費

2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

(1)  撤銷本剔除申請;

(2)  頒下暫准訟費令,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剔除申請所涉訟費,因其申請全無理據,評定基準為彌償基準,以簡易程序評估。

30.上述暫准訟費令,除非期間任何一方有申請更改,於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之後各方可向本席就訟費評估再索書面指示。

31.因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及親自出庭應訊,而第一被告人熟悉及能流暢地書寫及講說中文,所以聆訊當日以廣東話進行。而因為第二被告人不能書寫及聆聽中文,當天法庭傳譯主任已即時向第二被告人作出傳譯。第二被告人當天亦同意這做法。因此,本席亦決定本判決書應以中文書寫。作為第二被告人的前合夥人,第一被告人可以將這判決書翻譯給第二被告人。但如第二被告人如有需要,可以聯絡本席書記,法院以作適當之安排請法庭傳譯主任口頭方式翻譯判決書內容給予第二被告人。

(李樹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DCMP 3180/2015在原告人的該原訴傳票及DCCJ 5162/2017第3段中曾提及的.  第一被告人在該訟費單寫下「DCMP3180/2017」(見文件冊證物2.1).第一被告人的中文誓詞第3(a)段寫下「DCMP3180/2017」.第一被告人的陳詞綱要第8段寫下「DCMP3180/2016」.

[2]  第一被告人的陳詞綱要第8段寫下「FLCC446/2018」.

[3]  見文件冊證物2.

[4]  見被告人的文件冊第61至63頁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P 508/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