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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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為一宗2002年的區域法院案件,原有三位被告人,三人分別及共同被控多項串謀詐騙等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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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2002 [2024] HKDC 18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2年第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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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及案情 1.本案為一宗2002年的區域法院案件,原有三位被告人,三人分別及共同被控多項串謀詐騙等控罪。 2.三位被告人獲法庭批准保釋,案件定於2002年4月12日作審前覆核,結果三位被告人全部缺席,法庭同日向三位被告人發出拘捕令。 3.直至2024年8月12日,第一被告人在法律代表陪同下到灣仔警署自首,被警方即時拘捕。 4.本案今天在區域法庭進行答辯,控方向法庭申請將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三及控罪四(即兩項串謀詐騙)留在法庭檔案,不再繼續檢控,同時新增了控罪七,即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 及 (3) 條。 5.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七及同意案情撮要,現法庭就控罪七作出判刑。 輕判請求 6.個人背景方面,第一被告人現年61歲,離婚,育有兩名22歲的雙生女兒,但他與前妻及女兒已沒有聯絡。自首前,第一被告人與母親及一位哥哥同住。 7.第一被告人在本地接受教育至中二,之後在內地任職時裝銷售員多年。辯方說,在被通緝期間,第一被告人獨居在香港某處偏遠地區,多從事建築或清潔的短期工作。 8.辯方陳詞第一被告人近年健康不佳,於2021年患上心臟病及高血壓,需要長期服用藥物。 9.辯方在書面陳詞指,同案的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自首,後來同樣被控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認罪後被判處監禁6個月。辯方陳詞,第一被告人現已感到非常後悔,因此主動向警方自首,承擔法律責任,辯方懇請法庭考慮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及悔意,給予第一被告人輕判。 判刑考慮 10.若循公訴程序定罪的話,控罪七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2個月。 11.法庭在量刑時有以下的考慮。首先,第一被告人潛逃時間長達22年,經過如此漫長歲月流逝,證人失去聯絡或證物遭到遺失是極有可能發生的情況。事實上控方最終申請將第一被告人原本被控的兩項控罪存檔,原因正是因為關鍵證人不願作證,控方在迫於無奈下作出的決定。 12.再者,第一被告人原本被控的兩項控罪屬非常嚴重的控罪,涉及總金額超過港幣一百五十萬,案情相當嚴重。若第一被告人當年成功被定罪,面對的必然是數以年計的監禁刑罰。第一被告人潛逃多年,結果令他成功逃避了嚴重的法律責任,令司法公義得不到彰顯。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的犯罪行為及後果均是非常嚴重。 13.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認為本案的案情屬有關罪行最嚴重的情況。 14.辯方指同案的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自首後,法庭判刑時採納的起點為監禁9個月。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比第二被告人更差,因為第一被告人比第二被告人遲了約6年才自首,6年絕非短的時間。 15.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因為嚴重罪行潛逃二十多年,令原本的控罪未能繼續檢控,是極嚴重的罪行,法庭亦想不到有什麼案情可以比本案更差,故此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12個月。第一被告人在初次答辯認罪,法庭因此給予三分一的扣減;另外,第一被告人向警方主動自首,依照案例法庭應給予額外扣減,考慮後法庭認為一個月的扣減是合適的。 16.因此,給予上述扣減後,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七的判刑為監禁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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