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k Kin Kau Mcnary 對 Mok Wing Yi
|
DCCJ 633/2021 [2024] HKDC 17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633號 ----------------------------
----------------------------
---------------------------- 判案書 ---------------------------- A. 背景 1.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要求被告人歸還所欠的股票、利息及結構性產品:見再修訂的申索書的第一段。 2.被告人與原告人是姊弟關係。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姊姊。雙方同意被告人曾經代原告人買賣一些股票。 B. 申索及反申索 3.原告人的案情指,就着原告人的投資,被告人是原告人的信託人,並有責任向原告人交代有關股票及結構性產品的情況。原告人指稱:
4.原告人向被告人總共申索港幣3,733,792.30元。但他願意把申索金額降低至港幣3,000,000元,以符合區域法院的申索限額。 5.根據被告人的修訂抗辯書,她指稱:
6.另外,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指原告人的行為對被告人造成無形壓力,索償港幣100,000元作賠償。 C. 證人 7.原告人及被告人分別是各自一方的證人。原告人的證供並沒有就申索的每一筆款項作出解釋,並不能協助法庭就本案作出裁斷。因此,本席會依賴有關文件證據而作出事實上的裁斷。 8.被告人亦傳召了她另外兩位弟弟作證人。兩位弟弟分別指出被告人在協助他們投資的時候,帳目清楚。可是,兩位弟弟的證人供詞並沒有交代任何在再修訂申索書內的股票或款項,因此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對本訴訟沒有幫助。 9.雖然被告人的證人供詞的某些內容與她在修訂抗辯書內的案情有些出入,但基於被告人在庭上的表現,本席相信被告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且已經盡力協助法庭,並沒有隱瞞或不誠實。但由於事發多年,再加上被告人年過七十,並聲稱自己的記憶力減退,在證人供詞與再修訂抗辯書內容有出入的地方,本席會依賴有關的文件證據而作出事實上的裁決。 D. 本席的分析 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A部份 10.根據原告人的案情,Appendix I 是原告人於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人詢問何時歸還原告人的股票後,被告人交給原告人的。 11.根據被告人的證人供詞,Appendix I是她於2005年至2007年填寫,為股票買賣及利息所作的紀錄。在2005年10月至2007年5月的沽售所得的款項及利息已全數歸還原告人。 12.被告人的證供與Appendix I 的內容吻合。根據Appendix I 的內容,2,000股九龍倉集團的股票已在2005年12月至2007年6月期間分階段沽售,總存款為港幣62,293.95。 13.另外,就着該2,000股九龍倉集團的股票,原告人指被告人曾經聲稱她把當中的港幣28,870.17元(修訂前為港幣28,733.76元)存入原告人的兒子的銀行戶口,但被告人並沒有提供文件證明。 14.雖然被告人的修訂抗辯書指就着這筆款項,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她沒有印象。但從Appendix I可以見到,根據被告人的紀錄,她曾經於2007年6月4日就着833.5 股九龍倉集團的股票收到的利息及賣出的價值,“共存入總和HK$28,733.76”。雖然被告人的計算似乎有點錯誤,但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接受被告人已經把所有有關該2,000股九龍倉集團的股票的售價及股息歸還原告人。 15.在考慮以上事項的時候,本席亦考慮到原告人雖然聲稱被告人並沒有歸還該2,000股九龍倉集團的股票的售價或股息。可是,於大約2015年9月24日從被告人手中收到Appendix I後,直至訴訟開始前,原告人並沒有就該2,000股九龍倉集團的股票的售價或股息作出任何追問或追討,這並不符合固有可能性。 16.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裁定,被告人已經把有關2,000股九龍倉集團的股票的售價及股息全數歸還原告人。 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B部份 17.根據原告人的案情,Appendix II 是在原告人於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人詢問何時歸還原告人的股票後,被告人交給原告人的。 18.根據被告人的證人供詞,Appendix II是她於2005年至2007年填寫,為股票買賣及利息所作的紀錄。在2005年10月至2007年5月的沽售所得的款項及利息,已全數歸還原告人。 19.Appendix II的內容交代了有關 (i) 2,000股長江基建集團的利息及 (ii)中國移動、中國人壽及中國石油股份掛鉤的結構性產品的本金及利息。 20.本席考慮到原告人雖然聲稱被告人並沒有歸還上述的股份、結構性產品及利息,可是,於大約2015年9月24日從被告人手中收到Appendix II後,直至訴訟開始前,原告人並沒有就有關的股份、結構性產品及利息作出任何追問或追討,這並不符合固有可能性。 21.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裁定,被告人已經把有關2,000股九龍倉集團的股票及上述的結構性產品的售價及股息全數歸還原告人。 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C部份 22.根據上述日期為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發出的Whatspp訊息,被告人承認手上持有5,000股鞍鋼的股票、7,500股中國中冶的股票及40,000股鎳資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 23.於2020年7月28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的Whatspp訊息,指被告人代原告人持有上述股份,但原告人並沒有收過任何股息。 24.被告人的證人供詞指,她於2020年7月28日已向原告人交代清楚,並問原告人是想取回股票還是想沽售股票。 25.因此,被告人是承認她是代原告人持有有關的股票的,並且仍然持有有關的股票。不論有關的股票是否已經除牌,也不影響被告人代原告人持有有關股票的事實,並須要就有關股票作出交代。 26.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據顯示被告人曾承諾替原告人投資及處理有關的股票,而且就着有關的股票,雙方之間有着互相信任及信賴的關係。 27.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是以信託人身份代原告人持有該5,000股鞍鋼的股票、7,500股中國中冶的股票及40,000股鎳資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並須要就有關股票及所涉及的股息及其他收益作出交代及交還。 28.根據Snell’s Equity (第34版),§7-005,“ a fiduciary is someone who has undertaken to act for or on behalf of another in a particular matter in circumstances which give rise to a relationship of trust and confidence.” 29.至於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於2009年6月19日代他購買價值港幣40,000元的交通銀行的股票,被告人在證人供詞聲稱並沒有此事。 30.除了原告人於2020年7月28日向被告人發出的Whatsapp訊息上提及過有關用作購買交通銀行的股票的港幣40,000元,原告人並沒有在其他情況下問及過有關的事項。再者,雖然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原告人的提問作出過任何正面的回覆,他亦沒有追問,這並不符合固有可能性。 31.另外,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曾經於2009年6月19日把港幣40,000元支付給被告人。原告人提交的支票簿紀錄,也沒有任何有關他於2009年6月19日支付港幣40,000元的紀錄。 32.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原告人曾於2009年6月19日把港幣40,000元支付給被告人用作購買交通銀行的股票。 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D部份 33.原告人指被告人沒有歸還原告人的香港置業的股票。被告人的證人供詞指,那些股票是他們父親幫原告人買入的,與被告人無關。另外,她指出原告人曾經要求父親把有關股票兌現成英鎊40,000元。 34.本席考慮到就着香港置業的股票:
3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被告人仍然代他持有香港置業價值港幣500,000元的股票,或未曾歸還有關股票。 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E部份 36.原告人只列出16項日期為1990年3月至1993年3月的款項,並向被告人追討有關的款項。 37.正如上面提及,原告人並沒有在再修訂的申索書指出他把該些款項轉賬給誰人,或他針對被告人的申索的基礎。 38.原告人提交了一些支票簿存根及紀錄。就着那些記錄,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39.單憑這些存根,在沒有任何存款記錄的情況下,根本不能證明原告人有把該些款項支付給被告人。即使原告人有把該些款項支付給被告人(可是原告人並不能證明這一點),這些支票簿存根也不能證明被告人與原告人之間的任何協議或其內容,或該些款項是用作原告人於再修訂申索書E部份所聲稱的用途,以及被告人須要償還該些款項。 40.另外,原告人直至本訴訟開始,亦沒有向被告人追問過任何有關的款項,這並不符合固有可能性。 4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被告人欠原告人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E部份的任何款項。 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F部份 42.原告人列出16項日期為2006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款項,並向被告人追討有關的款項。 43.正如上面提及,除了再修訂的申索書F部份的款項5,原告人並沒有在再修訂的申索書指出他把該些款項轉賬給誰人,或他針對被告人的申索的基礎。 44.原告人提交了一些支票簿存根及紀錄。就着那些記錄,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45.有關款項1,原告人提供了一張支票,證明他於2009年8月12日把港幣139,919.31元支付給被告人。 46.但是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該款項的原因或雙方之間就着該款項的任何協議或理解。單憑那張支票,不能證明被告人須要向原告人交代或償還該筆款項。 47.被告人的證人供詞指該筆款項“早已解決”。 48.事實上,從支付日期起直至本訴訟開始,亦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有向被告人追問或追討過該筆款項,這並不符合固有可能性。 49.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被告人欠原告人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F部份的款項1。 50.有關款項2,被告人的證人供詞指該筆款項是原告人用作申請股票的私人名下支票,與被告人無關。 51.雖然有關的支票存根寫上“儀”(大概是被告人中文名字的最後一個字),但在沒有存款記錄的情況下,單憑那存根不能證明原告人有把該款項支付給被告人。即使原告人有把該款項支付給被告人(可是原告人並不能證明這一點),那支票存根也不能證明被告人與原告人之間的任何協議或理解,或該款項的用途,或被告人須要償還該款項。 52.另外,原告人直至本訴訟開始,亦沒有向被告人追問過有關的款項,這並不符合固有可能性。 5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被告人欠原告人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F部份的款項2。 54.有關款項3,雖然有關的支票存根寫上“儀” (大概是被告人中文名字的最後一個字),但事實上有關的支票上的收款人是“ICBC (Asia) Nomiee Limited…(後面的字難以辨認)”,而不是被告人。 55.這亦證明就算原告人在本案中提供的任何支票存根或支票簿記錄上寫上被告人的名字或簡稱,在沒有存款記錄的情況下,這也不能證明有關支票的收款人就是被告人。 56.有關款項4及5,原告人分別提供了兩張戶口存款單,證明他於2010年12月30日分別把港幣209,400元及港幣274,000元的款項支付給被告人。 57.但是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該兩筆款項的原因,或雙方之間就着該款項的任何協議或理解。單憑那些存款不能證明被告人須要向原告人償還或交代該兩筆款項。 58.被告人的證人供詞指該兩筆款項“早已解決”。 59.事實上,從支付日期起直至本訴訟開始,亦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有向被告人追問或追討過該兩筆款項,這並不符合固有可能性。 60.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被告人欠原告人該兩筆款項。 61.有關款項6至16的支票簿存根,存根上的內容根本與被告人沒有任何關係。 62.另外,原告人直至本訴訟開始,亦沒有向被告人追問過任何有關再修訂的申索書F部份的款項6至16,這並不符合固有可能性。 6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被告人欠原告人有關的款項。 有關原告人就着父親遺產的投訴 64.有關原告人就着父親遺產的投訴,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父親的遺產承辦人。再者,原告人的申索既沒有細節,亦沒有證據支持。因此,申索並不成立。 被告人的反申索 65.至於被告人的反申索,既沒有法律基礎,也沒有證據支持,因此也不成立。 E. 總結 6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頒令:
67.訟費方面,本席考慮到原告人的申索只有少部份勝訴,而被告人的反申索亦敗訴,因此不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如任何一方未有在本判案書之日期起計14天內就訟費提出申請,將不會有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633/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