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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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他承認控罪二。關於控罪一,他否認「販運」,但承認「管有」。控方不接納,繼續以「販運」罪名檢控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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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9/2023 [2024] HKDC 19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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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控罪二)。 2.他承認控罪二。關於控罪一,他否認「販運」,但承認「管有」。控方不接納,繼續以「販運」罪名檢控他。 3.本審訊只涉及控罪一。 控方案情 4.2022年7月14日午夜約12時46分,警員27000 (PW3) 軍裝巡邏其間,看見被告人在灣仔譚臣道與柯布連道交界附近,使用手機並不停左右張望,便上前截停及搜查他。 5.PW3在被告人的黑色背包內發現一個黃色腰包(證物P2)。證物P2的第一格內載有下列物品:
6.同日午夜約1時12分,關於證物P4至P13,PW3以「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呢啲用嚟減壓」。 7.同日午夜約1時13分,關於證物P19,PW3以「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呢啲用嚟減壓」。 8.同日午夜約1時14分,關於證物P14至P18,PW3以「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呢啲用嚟減壓」。 9.同日午夜約1時15分,關於證物P3,PW3以「管有第1部毒藥」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呢啲用嚟減壓」。 10.同日早上8時11分至21分,警員21787搜查被告人位於紅磡邨紅昇樓某單位的住所,沒有發現任何可供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11.關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12.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其兄長彭先生 (DW2) 為其品格證人[1]。 13.被告人詳細交代了他的背景、工作、性取向、吸毒經歷。簡單說,被告人現年55歲,留學英國,具碩士學歷。2015年5月,他加入香港醫學專科學院;2024年9月離職。離任時,職位是行政經理,負責籌辦各醫學專科的課程,月薪54,000元。 14.被告人供稱,他是同性戀者,24歲「出櫃」。關於涉案的毒品及「偉哥」,被告人稱,是他與同志聚會(俗稱 "Chem Fun")時,供自己吸服的。被告人亦詳細解釋了,在 Chem Fun 場合,他吸服涉案各種藥物(包括「冰」、「G水」、「搖頭丸」、「偉哥」)的方法、次序、分量。被告人強調,為了保障自己和別人的安全,他絕不會與他人分享自己的毒品或吸服其他人提供的毒品。被告人亦呈遞了他上班的出勤紀錄[2],以證明他經常超時工作(很晚下班或周末上班[3])。被告人指,他的工作壓力很大,經常在家中哭泣、在公司罵同事。2021年中,更確診「重鬱症」 (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因此,他參與 Chem Fun 減壓。 證據評估及分析 1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的每一元素。 16.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7.關於涉案的「冰」毒(證物P4至P13),除了證物P4和P5外,其餘每袋的分量只有0.02克至0.19克不等。被告人解釋,證物P4[4],是他於2022年7月12日下班後購買的。證物P5[5],是他從證物P4分出來的一服分量(約0.5克)。而證物P6至P13,則是他用過的舊膠袋。被告人指,證物P13化驗後證實載有0.09克含有氯胺酮的固體,但他並不吸服「K仔」,故可能是 Chem Fun 後收拾時,誤取了別人留下的膠袋。 18.被告人表示,證物P5至P13的外觀殘舊[6],假如他向真正用家出售毒品,他們不會接受如此殘舊的包裝膠袋。這9個不同大小、款式的膠袋,全是他以往購買冰毒時保留下來,方便自己分配每服的分量。被告人進一步解釋,證物P17是尤加利氣味的精油[7];證物P19應該是「搖頭丸[8]」(唯化驗結果不是)。他相信,是遭dealer欺騙了。 19.先不談外觀,證物P6至P13分別載有的毒品分量,似乎並不足夠作販運用途。相反,卻吻合被告人曾使用該些膠袋來分配每服的分量,並保留循環再用的說法。證物P10至P13每袋的毒品分量,更少於0.1克,按常理,屬殘餘物的可能遠大於販運。 20.被告人在庭上公開自己的性取向,以及吸服毒品的原因和方法。關於這方面的證據,被告人的病歷[9]及控方毒理學專家的證供[10]均可佐證。換言之,被告人的說法,可能是真確的。 21.關於隨身攜帶多種毒品的原因,被告人解釋,2022年7月12日下班後,他購入了10克「冰」、50毫升「G水」(即證物P15及P16)、400元「搖頭丸」、3排「偉哥」。接着,他在佐敦區的朋友家中吸毒、過夜。13日早上,他帶着全部毒品,直接由佐敦前往黃竹坑上班。13日晚上9時許,被告人下班,前往灣仔與朋友晚膳。飯後,他獨自走到灣仔地鐵站附近,用交友平台找尋當區的對象(當時已差不多午夜),然後遭PW3截停、搜查、拘捕。簡單說,被告人自12日上班後至14日午夜被捕,其間沒有返回紅磡的住所,故全部毒品一直跟身。 22.關於另外3個玻璃樽(證物P14、P17、P18),被告人表示,是他以往購入「G水」後保留下來,用作分配每服的分量,避免過量吸服 (overdose)。 23.考慮了辯方的證供,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被告人隨身攜帶多種毒品供自用的說法,可能是真確的。另一方面,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反駁被告人的說法。換言之,控方未能證明「販運」的元素。本席裁定,「販運」罪名不成立。 24.按現有證據,以及被告人承認「管有」涉案的毒品,本席裁定,「管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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