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松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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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訊關乎第五被告人(下稱 ‘D5’)。她否認控罪六「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 ‘洗黑錢’)。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6/2023[2024] HKDC 19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2023

[2024] HKDC 19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丘松蘭 (第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4年11月22日
出席人士: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照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Jesse H Y Kwok & Co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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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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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審訊關乎第五被告人(下稱 ‘D5’)。她否認控罪六「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 ‘洗黑錢’)。

B 案件簡介

2.兩名受害人在網上購買演唱會門票,付款後收不到門票。他們將購票款項存入一個匯豐銀行戶口,號碼為124-474693-833(下稱 ‘戶口五’)。警方展開調查,發現戶口持有人是D5。戶口五在2016年6月20日開立,銀行存檔的開戶者文件有身份證明,是D5的身份證副本和護照副本;住址證明是一封法援處信件副本,信上地址是 ‘RM  C, 3/F KAM HOI MANSION, 184 YU CHAU ST, SHAMSHUIPO, KLN’, 即汝州街184號金海大廈3/F C室(下稱 ‘金海大廈3C室地址’)。D5當年居住該處,後來搬到秀茂坪安泰邨和泰樓2716室(下稱 ‘和泰樓2716室地址’)。

3.戶口五的月結單看來曾經不能寄到戶口持有人那處,有人向銀行申請更改地址,最後的登記地址就是和泰樓2716室。

4.D5在2018年12月11日於和泰樓2716室被捕。她當日向警方給了一份警誡口供,其後在2019年2月和2019年4月再給警誡口供。D5否認開立戶口五,表示對該戶口全不知情。她稱曾在打麻雀的地方輸錢,被人強行拍攝她的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D5在2018年12月的警誡口供說那是大約半年前的事,在2019年4月的警誡口供也說那是2018年的事。

5.在審訊中,D5選擇作供,她亦是說在打麻雀的地方輸錢,被人強行拍攝她的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但稱事情發生在2015年下半年。D5解釋自己在2018年12月和2019年4月的警誡口供都說錯為2018年發生。

C控方案情

C.1控方證物

6.控方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當中包括兩份雙方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的承認事實(證物P1和P12)。

C.1.1證物P1

7.證物P1的承認事實包括:

(i)  D5在2013年至2018年的稅務紀錄(證物P2);

(ii)  D5在2018年12月11日被警員在和泰樓寓所被捕,罪名是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警誡後,她說「我乜都唔知,我冇做過。」警員搜查該處所,檢取了一張恒生銀行提款咭,並無找到其他銀行咭和文件;

(iii)  D5在2018年12月11日自願給了一份警誡口供(證物P3);

(iv)  D5在2019年2月26日自願給了一份警誡口供(證物P4);

(v)  D5在2019年4月17日自願給了一份警誡口供(證物P5)。

C.1.2證物P12

8.證物P12的承認事實包括:

(i)  金海大廈位於深水埗汝州街(Yu Chau Street) 184號。

C.2控方證人

9.主控官只傳召證人表上的PW10。

10.PW10鄧先生是匯豐銀行職員,他代表銀行撰備關於戶口五的誓章(證物P11),但他不是在2016年處理戶口五開戶的職員。

11.PW10在庭上說匯豐銀行會把戶口月結單寄到月結單上的地址,除非客人不是選擇收取郵寄月結單,而是選擇接收電子月結單。

12.證物P11附着的月結單(QSL-3第1-58頁)是匯豐銀行的電腦紀錄。PW10不知道銀行是否將該等月結單寄給戶口五持有人,抑或該戶口持有人選擇收取電子月結單。

13.QSL-3第1-13頁月結單的地址是RM C, 3/F, KAM HOI MANSION, 184  YU CHAU ST, SHAMSHUIPO, KLN。

14.QSL-3第14-35頁月結單的地址是匯豐銀行內部。

15.QSL-3第36-37頁月結單的地址是 RM C, 3/F, KAM HOI MANSION, 184  UN CHAU STREET, SHAMSHUIPO, KLN。

16.QSL-3第38-39頁月結單的地址是匯豐銀行內部。

17.QSL-3第40-41頁月結單的地址是 RM C, 3/F, KAM HOI MANSION, 184  UN CHAU STREET, SHAMSHUIPO, KLN。

18.QSL-3第42-47頁月結單的地址是匯豐銀行內部。

19.QSL-3第48-58頁月結單的地址是FLAT 2716, WO TAI HOUSE, ON TAI ESTATE, SAU MAU PING, KLN。

20.PW10解釋月結單出現匯豐銀行內部地址,可能是因為早前寄出的月結單不能送達而被退回,銀行便會把月結單的地址暫時改回銀行內部,跟着不會寄出月結單,直至戶口持有人本人或授權代表向銀行更正地址,那麼月結單便會依更正的地址寄出。

21.關於誓章(證物P11)第15段指戶口五有兩次報失卡的情況,PW10說戶口持有人可透過電話或親身通知銀行,銀行會處理,然後把新卡寄去戶口持有人申報的地址,或安排戶口持有人來銀行領取,而戶口持有人可親身或授權代表領取。

C.3《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口供

22.控辯雙方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以下證人的書面口供。

C.3.1 PW1孫先生

23.PW1在證人口供(證物P6)說他於2018年11月下旬在Facebook發文,表示要購買演唱會門票。PW1其實是替朋友購買的。一個叫‘Joanne Cheung’的人在網上回應,說有門票出售,叫PW1轉賬港幣$880到戶口五。PW1的太太在2018年11月20日轉賬$880到戶口五,但PW1的朋友未能收到門票, PW1亦不能聯絡上賣家,知道被人詐騙,於是報警。

C.3.2 PW2劉女士

24.PW2是PW1的太太,她在證人口供(證物P7)說她於2018年11月20日轉賬$880到戶口五。

C.3.3 PW3陳女士

25.PW3在證人口供(證物P8)說她於2018年10月下旬在Facebook發文,表示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一個叫‘Wong Patrick’的人回應,說有門票出售,叫PW3轉賬港幣$1,350到戶口五。PW3在2018年10月29日完成上述轉賬,但未能收到門票,最終亦聯絡不上對方,便知遭人詐騙,於是報警。

C.3.4 PW7

26.PW7梁先生是入境處的職員。他的證人口供 (證物P9/9A)附有D5在2022年9月6日更換身份證的資料。

C.3.5 PW8

27.PW8林先生是入境處的職員。他的證人口供(證物P10/10A)附有D5在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出入境紀錄。

D 中段

28.主控官舉證完畢,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述。本席裁定D5的控罪六有表面證據成立。

E 辯方案情

29.D5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E.1 辯方證物

30.辯方只有證物D1,那是匯豐銀行在2019年1月回覆警方查問,說戶口五並沒有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的月結單。

E.2 D5作供

31.D5說自己在1973年於內地出生,2011年來港結婚,丈夫後來過身,她再婚,但正與第二任丈夫辦離婚。她和一名兒子同住,自己做清潔工人,但不是長工。

32.D5說她知道警察指控她洗黑錢,但自己對該等犯法事並不知情。她否認於匯豐銀行開立戶口五,稱自己完全不知道有人利用她的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去開戶。

33.D5說她在2015年下半年某日到一處地方打麻雀,輸光身上的$3,000,還欠上家和下家合共千多元,那處的‘檔頭’(下稱‘男子丙’)表現凶惡,不讓她離開,叫她寫下地址,並要她把手袋內的東西全部倒出來,男子丙跟着用手機拍攝她的多項證件和信件。D5曾懷疑對方這樣做的目的,但不敢質問對方。

34.D5說自己有時要見社工,所以手袋內除了有身份證,也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

35.D5說男子丙叫她稍後致電去商談還錢事宜。她在第三天依約把輸了的錢交給男子丙。她問對方會否刪去拍攝資料,對方說已經刪去。

36.D5說她在大約2012年中開始住在金海大廈3C室,2019年中左右搬往和泰樓2716室。

37.D5說自己只有一個恒生戶口,從來沒收過戶口五的月結單,也沒有把和泰樓2716室地址告訴匯豐銀行,她只是曾經向同事說過自己搬往那處。

38.在2018年12月11日的警誡口供(證物P3)的問/答30,調查員問「你俾人影身份證係幾時發生?」,D5當時向調查員說「大約半年前左右,但唔記得日期」。

39.D5於庭上解釋自己當時說錯,正確的發生日期是2015年下半年。

40.在另一份警誡口供(證物P5)的問/答3,調查員問「根據警方調查得知,匯豐銀行戶口號碼124-474693-833依個戶口有一個叫丘松蘭嘅人去開嘅,即當時依個人向匯豐銀行職員提供嘅一張身份證、一張護照同埋一張住址證明,以供開戶口之用途,我依家向你展示依三份文件,請你細心睇吓依啲文件,以及你有咩想講?」,D5當時的回答是「响2018年,都唔記得係邊日,我响太子打麻雀,因為輸咗錢,輸咗$3,000蚊,但係唔夠錢,仲欠對方大約一千蚊左右,所以對方要求我將我嘅證件比佢影底,因為佢怕我無錢還走咗去,所以我就比啲證件佢影低」。

41.D5於庭上解釋她當時也說錯發生日期為2018年,正確日期是2015年。

42.D5否認在匯豐銀行開立戶口五及把戶口給人使用。

F 最後陳詞

F.1 控方

43.主控官說環境證據清楚顯示被告人親自開立戶口五,她在開戶時向銀行職員出示身份證及護照和證明地址的法援署信件。

44.主控官說那封法援署信件是在2016年發出(證物P11:QSL-2第3頁),所以D5不可能於2015年下半年被人拍攝該文件和身份證及護照。

45.主控官指D5是後來知道戶口五的開戶日期為2016年中,才在法庭狡辯自己在兩份警誡口供都說錯年份。

46.主控官說開立戶口五的人提供的是D5當年居住的金海大廈3C室地址,而最後有人向銀行提供的地址是D5現居的和泰樓2716室,唯一的合理推論便是D5在2016年6月20日到滙豐銀行開立戶口五,後來向銀行更改地址。

47.主控官說即使D5不是自己處理戶口五,而是供人使用,但任何合理的人了解戶口的收支狀況,必然相信該戶口是被人用來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F.2 辯方

48.律師說沒有直接證據顯示D5開立戶口五及使用該戶口。

49.律師說匯豐銀行看來把月結單寄給戶口持有人,不知怎的,沒人接收,所以銀行數次將月結單地址改回銀行內部。

50.律師指出戶口五有一段時間 (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沒有任何活動,又有人兩次報失提款咭(分別在2016年12月13日和2018年2月26日)。

51.律師又指出警察在D5的和泰樓2716室只找到一張恒生銀行提款咭,沒找到戶口五的任何文件和資料。

52.律師說若D5開立戶口五供人使用,她又何須向銀行申請改回自己的地址。律師說法庭不能排除有犯罪集團仿製D5的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去銀行開立戶口。

53.律師叫法庭接納D5解釋她在2018年12月(證物P3)和2019年4月(證物P5)那兩份口供說錯被人拍攝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的年份。他指D5不是一個清楚記得日子和年份的人,連兒子多大、自己幾多歲和幾時搬去和泰樓2716室,都表達得有困難。

54.律師說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5開立戶口五供自己或別人清洗黑錢。

G 討論

G.1 戶口五被人用來清洗黑錢

55.PW1和PW3分別在網上購買演唱會門票,為此轉賬到戶口五,但未能收到門票,亦不能聯絡上「賣家」。本席肯定PW1和PW3被人詐騙,騙徒利用戶口五去收取這兩筆「黑錢」。

56.除了這兩筆存款,證物P11:QSL-3的紀錄顯示戶口五在2016年6月20日開戶到2018年12月17日期間有另外的二千三百九十多項存款,總額達二百七十七萬餘元,而同一期間,該戶口有九十八項支賬,其中三次是櫃員機轉賬支出,涉及$112,000,三次現金提款,涉及$11,700,八十八次網上轉賬支出,涉及$2,650,553,另有幾項銀行收取的費用,只涉及$160.03,以上各項總額為港幣$2,774,413.03。

57.本席肯定戶口五是被人用來清洗黑錢,多項提存款項的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58.辯方律師對戶口五被人用來清洗黑錢,也無爭議。

G.2 誰開立戶口五和更正地址

59.本案的爭議是D5有否開立戶口五和向銀行更正地址。辯方律師說控方沒有足夠證據顯示D5開立戶口五及對該戶口的運作和收支有所知情。

60.當年負責替客人開戶的匯豐銀行職員已不能被找來法庭作供,控方依賴另一職員PW10的誓章(證物P11)去說明匯豐銀行的一貫做法,就是負責開戶的職員會要求開戶者提供身份證明和住址證明,職員須滿意該等證明文件的持有人是開戶者本人。

61.根據銀行的紀錄和存檔文件(證物P11:QSL-1和QSL-2),有人在2016年6月20日到匯豐銀行開立戶口五,該人向銀行職員提供D5的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

62.由於控方不能找來負責開立戶口五的銀行職員作供,故沒有證據說明該職員當時如何核實開戶者的身份。究竟該職員是小心核對開戶者的面貌和資料,抑或處事馬虎,本席不會亂作揣測。

63.本席要考慮開戶者怎能向銀行職員提供D5的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

64.D5在2018年12月被捕後,前後給了警方三份警誡口供(分別於2018年12月、2019年2月和2019年4月),她承認銀行存檔的戶口五開戶文件是她的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但表示自己對該戶口不知情。她稱自己曾在打麻雀的地方輸錢,被人強行拍攝她的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

65.D5在2018年12月的警誡口供(證物P3)說那是大約半年前的事,在2019年4月的警誡口供(證物P5)也說那是2018年的事。

66.辯方律師指可能是犯罪集團仿製D5的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然後差使集團中人去銀行開戶。

67.本席認為若犯罪集團盜用D5的身份去開立戶口五,頂多是利用她的身份證和護照資料去仿製身份文件,但仿製文件的頭像應不會用回D5的頭像,否則騙徒必須找一個面貌相似D5的人去開戶,這並不好辦。

68.再者,即使騙徒冒充D5開戶,也不會向銀行提供D5的金海大廈3C室地址,而會使用騙徒可方便收取銀行文件的地址,讓銀行把月結單寄到自己手上。

69.PW10不知道銀行有沒有把月結單寄給戶口五的持有人,因為戶口持有人可選擇收取實體月結單或電子紀錄。不過,辯方律師叫法庭推論戶口五的持有人應是收取實體月結單的,他說若非這樣,就不會有人向銀行申請更改地址。本席同意如此推論。再者,開戶文件(證物P11:QSL-1第2頁)也註明「通訊及結單寄往獨立戶口持有人的住宅地址」。

70.開立戶口五的人於2016年6月20日開戶時,向銀行提供的地址是D5的汝州街(YU CHAU ST)金海大廈3C室(證物P11:QSL-1和QSL-2),2016年7月及8月的月結單地址就是該地址(QSL-3第1-13頁)。

71.2016年9月至11月的月結單地址則改為銀行內部(QSL-3第14-35頁),真正原因並不清楚,PW10只能估計是月結單不能送達。

72.2016年12月的月結單地址改為元州街(UN CHAU STREET)184號金海大廈(QSL-3第36-37頁),為何如此,真正原因也不清楚,但元州街(UN CHAU STREET)184號並沒有金海大廈(見證物P12)。

73.2017年1月的月結單地址又改回銀行內部(QSL-3第38-39頁)。

74.2017年2月的月結單地址再改為元州街(UN CHAU STREET)184號金海大廈(QSL-3第40-41頁)。

75.2017年3月至5月的月結單地址又改回銀行內部(QSL-3第42-47頁)。

76.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則沒有月結單。

77.2018年10月再有月結單,至最後的2018年12月的月結單,地址都是和泰樓2716室(QSL-3第48-58頁)。

78.PW10解釋戶口五的地址出現改變,可能是銀行寄出的月結單不能送達而被退回,因此銀行暫時把寄件地址改為銀行內部,待戶口持有人或其授權代表向銀行申請更正地址。

79.在銀行的紀錄內,戶口五的月結單地址曾改註為元州街(UN CHAU STREET)184號金海大廈,但元州街184號根本沒有金海大廈,究竟是有人向銀行申請把地址刻意改為元州街(UN CHAU STREET),抑或有人口述或手文有誤,將汝州街(YU CHAU STREET)說為或寫成元州街(UN CHAU STREET),那就不得而知。

80.無論如何,戶口五最後的地址被人申請改為和泰樓2617室,那正是D5從汝州街金海大廈搬去和泰樓的地址。

81.辯方律師說怎會有犯法的人提供自己的住址給銀行而令警察可以跟查。本席認為這很難說,想獲得月結單去了解戶口的收支情況,就須提供可收信的住址證明給銀行。

82.本席認為若開立戶口五的人冒充D5,該人只會提供方便自己收取銀行文件(包括月結單)的地址,而不會在2016年6月20日開戶時向銀行提供屬於別人的汝州街金海大廈3C室地址,也不會後來向銀行申請將地址改為別人的和泰樓2617室地址。

83.D5在2018年12月被捕後,前後給了警方三份警誡口供,分別在2018年12月、2019年2月和2019年4月。她承認銀行存檔的戶口五開戶文件中有她的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但表示自己對該戶口並不知情,她說曾經在打麻雀的地方輸錢,被人強行拍攝她的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

84.D5在2018年12月的警誡口供(證物P3的答案30)說那是大約半年前(即2018年中左右)的事。她在2019年4月的警誡口供(證物P5的答案3)也說那是2018年的事。不過,D5在審訊中稱自己在2018年12月的警誡口供和2019年4月的警誡口供都說錯,她說被人強行拍攝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發生在2015年,並非2018年。

85.辯方律師指D5記憶不佳,說不好年份,因此在兩份警誡口供都把2015年說錯為2018年。

86.那兩份警誡口供的內容並不複雜,所有問和答都記錄清晰。本席不信D5在兩份口供中先後說錯,都把2015年說為2018年。本席肯定D5只是在提供上述答案給警方後,才醒覺戶口五於2016年中已經開戶,便在庭上作供時更改年份,改稱於2015年已被人強行拍攝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

87.至於主控官說法援署信件是在2016年發出,所以D5亦不可能是在2015年被人強行拍攝該文件。不過,呈堂的銀行存檔法援署信件副本(證物P11:QSL-2第3頁)的影像不夠清晰,本席不能看清楚信件的年份,因此不能接納主控官此項論據。

88.根據出入境紀錄(證物P10/10A),D5在戶口五開立那天(2016年6月20日)曾由落馬洲離開香港,但離港的時間已是16:21:59。因此,D5當日曾經離港的事不能證明什麼。

89.D5對警方及在庭上宣稱被人強行拍攝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本席裁定均為虛稱。

90.根據本案的環境證據,本席肯定在2016年6月20日持着D5的身份證、護照和法援署信件到匯豐銀行開立戶口五的人,就是D5本人,她在當天稍後時間16:21:59才離開香港,同日18:05:58回港。

91.本席也肯定最後在2018年向銀行申請把寄件地址改為和泰樓2716室的人,就是D5本人或獲她授權的人,目的是要收取戶口五的月結單。

G.3 誰運作戶口五

92.D5開立戶口五後,究竟是她自己運作戶口或讓人運作戶口,這就不得而知。

93.若D5自己運作戶口五,她當然知道戶口的收支情況。

94.即使D5並非自己運作戶口五,而是讓人運作戶口,但她是開戶者,可隨時查閱戶口的收支情況及指示銀行停運戶口,若她對別人如何運作自己的戶口不聞不問,放任別人使用該戶口去處理收支,自己也得為戶口的運作負上法律責任。

95.D5開立戶口五後,該戶口被人用來處理上文第55-56段所說的收支。無論是D5自己如此使用戶口或供人使用,任何合理的人即使不知道該戶口曾收取騙款,也必然相信該戶口在控罪六所指期間如此處理這麼多項收支,涉及二百七十七萬餘元,是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G.4 裁決

96.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5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六所指戶口五內的$2,774,413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仍處理該等財產。本席裁定D5的控罪六罪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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