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衛雲憶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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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控罪五、控罪六和控罪七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分別指D1在控罪一、D4在控罪五、D5在控罪六和D6在控罪七洗黑錢;每罪涉及不同的銀行戶口。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46/2023[2025] HKDC 3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2023

[2025] HKDC 3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衛雲憶 (第一被告人)
  陳雲鳳 (第二被告人)
  劉秀琴 (第三被告人)
  黃錦文 (第四被告人)
  丘松蘭 (第五被告人)
  羅㛄娸 (第六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5年2月27日
出席人士: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治瑋先生,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四被告人
  勞朗笙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梁照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匡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陳文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一被告人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二被告人
  [3] 及 [4]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三被告人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四被告人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五被告人
  [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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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控罪

1.本案有6名被告人(D1至D6)和7項控罪。

2.控罪一、控罪五、控罪六和控罪七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分別指D1在控罪一、D4在控罪五、D5在控罪六和D6在控罪七洗黑錢;每罪涉及不同的銀行戶口。

3.控罪二、控罪三和控罪四都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串謀洗黑錢”),分別指D2在控罪二及D3在控罪三和控罪四都與一個叫“呀東”的人串謀洗黑錢;每罪涉及不同的銀行戶口。

4.D1承認控罪一;D2承認控罪二;D3承認控罪三和控罪四;D4承認控罪五;D6承認控罪七;D5否認控罪六,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B. 案情

5.2018年1月至12月期間,一些消費者在網上遭詐騙而蒙受損失。他們在網上訂購後按指示付款至D1的戶口一、D2的戶口二、D3的戶口三、D4的戶口四、D5的戶口五和D6的戶口六,但最後未能收到貨品或服務,亦和“賣家”失聯。

6.在本案,警方查出7名受騙者合共存款港幣$70,875到戶口一;3名受騙者合共存款港幣$22,168到戶口二;11名受騙者合共存款港幣$30,844到戶口三;4名受騙者合共存款港幣$5,087到戶口四;兩名受騙者合共存款港幣$2,230到戶口五及兩名受騙者合共存款港幣$3,342到戶口六。

7.除了以上已知道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黑錢”),戶口一至戶口六也處理其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8.警方查得D3有另一戶口(戶口七)處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控罪一/D1的戶口一

9.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1月26日,共有港幣$13,485,779存入戶口一。該戶口呈現以下洗黑錢活動模式:多項數目較小的款項滙進戶口一,然後一個較大數目的款項被提走;如此情況循環發生。戶口一絕大部份提款是網上電子銀行交易,共304次。

10.D1被捕後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控罪二/D2的戶口二

11.2018年1月2日至12月6日,共有港幣$17,348,470從戶口二被提走。戶口二的資金流向模式與戶合一相同。戶口二在上述期間有393次提款,其中390次是網上電子銀行交易,涉及金額佔全部提款99%有多。

12.D2被捕後在警誡下說她的朋友“阿東”要求她開立戶口二。她將戶口二以$7,000的價錢賣給對方。D2稱“阿東”表示自己經營網購生意,經常要收錢,因此需要多個戶口使用。D2把戶口二的銀行咭、電子銀行編碼器和支票簿都交給“阿東”,自己對詐騙的事毫不知情。

控罪三/D3的戶口三

13.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10月9日,共有港幣$7,687,447存入戶口三。該戶口的資金流向模式和戶口一相同;203次提款中有196次是網上電子銀行交易,涉及的數額佔全部提款額98%有多。

14.被捕後,D3在警誡下說她開立戶口三後,將它出售給一位叫“呀東”的人。她將戶口的銀行咭、電子銀行保安編碼器和支票簿交給對方。D3說這樣做是因為缺錢,自己對詐騙的事並不知情。

控罪四/D3的的戶口七

15.警方查得D3有另一個銀行戶口(戶口七)涉及洗黑錢。

16.2018年11月1日至12月17日期間,戶口七的存入及提取總額分別為港幣$465,202及$466,409;資金流向模式和戶口一相同。

17.D3對警察說她開設戶口七已四年,於2018年10月將戶口賣給“呀東” ,把銀行咭和存摺都交給對方。

控罪五/D4的戶口四

18.2018年2月6日至9月5日,D4的戶口四有港幣$7,885,629存入。該戶口的資金流向模式和戶口一相同,有186次提款是網上電子銀行交易,涉及的數額佔全部提款99%有多。

控罪六/D5的戶口五

19.D5不認罪,審訊後被裁定控罪六罪名成立。

20.證據顯示D5在2016年6月20日開立戶口五,至2018年12月17日期間,戶口共有港幣$2,774,413存入。除了上文第6段說的兩人受騙後合共存入$2,230,戶口五在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間還有2,390多項存款紀錄,數額達277萬餘元,而同一期間,該戶口有98項支賬,其中3次是櫃員機轉賬支出涉及$112,000,3次現金提款涉及$17,700,88次網上轉賬支出涉及$2,650,553。

控罪七/D6的戶口六

21.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6月12日,戶口六共有港幣$4,087,372存入。該戶口的資金流向模式和戶口一相同,提款中有101次是網上電子銀行交易,涉及的數額為$4,046,352。

22.D6被捕後保持緘默。

C. 案底

23.D1現年63歲。他在1994年至2022年有6次定罪紀錄,涉及多項罪行,其中包括欺騙及企圖欺騙以獲得財產,使用/管有虛假文書,與及使用/管有他人的身份證。

24.D2現年66歲。她沒有定罪紀錄。

25.D3現年73歲。她在2002年有一項串謀欺騙紀錄。

26.D4現年57歲。他在2024年8月有一項洗黑錢紀錄,在裁判法院被判監12個月。

27.D5現年51歲。她在2014年有一項賭博紀錄。

28.D6現年34歲。她在2019年12月有一項洗黑錢紀錄,在裁判法院被判監8個月。

D. 求情

D1

29.律師說D1已離婚,和朋友同住,每月要支付母親的老人院費用。律師說D1命途多舛,最後做清潔工作。

30.律師說D1的一名朋友表示自己破產,未能開立銀行戶口,叫D1借出銀行戶口讓他處理一些網上交易,承諾給回D1幾千元酬勞。D1沒有細想朋友提出這樣要求的目的,也沒考慮借戶口給對方使用的後果。他信任對方便答允幫忙。

31.律師說D1自己沒使用戶口一作任何交易,也不清楚朋友借用戶口後所作的交易,後來執法人員向他調查,他得悉情況後馬上向銀行申請註銷戶口。

32.律師說D1為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日後不會再犯。

33.律師指出D1雖有一些涉及不誠實罪行的紀錄,但最後兩次定罪只是經營非法賭博場所(2016年)及管理無牌按摩場所(2022年)。

34.律師說案中有些被騙的人早在2018年5月報案,警方於2018年12月拘捕D1,但到了2022年10月才提出起訴,然後將案件帶到裁判法院。律師說案情並不複雜,但D1被捕後一直要到警署報到,數年來面對沉重的心理壓力。

35.律師說D1洗黑錢的金額是1,300多萬,持續大約一年,涉及的上游罪行包括一些在本港發生的網上詐騙,但情況不複雜,沒有跨境犯罪因素,也沒證據顯示案件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36.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D1對戶口一的收支和上游罪行知情;他不是主腦,只是把戶口給人使用,然後不聞不問。

37.律師呈上D1寫的求情信,D1在信中表達悔意及請求輕判。

D2

38.律師說D2現年66歲,曾離婚,於2010年再婚。她和前夫有三名子女,已成年。

39.律師說在麻雀館工作,因輸錢而欠債。有一位雀友介紹“阿東”給她認識,說替“阿東”開戶口可以賺錢。D2於是在2017年底替“阿東”開立戶口二,然後將戶口的提款咭和密碼機交給對方,獲得$7,000酬勞。她其後沒再見“阿東”。

40.律師指出D2過往並無犯罪紀錄,沒有證據顯示她參與上游的詐騙罪行或與犯罪集團有聯繫,案件也不涉及跨境元素。律師說D2的串謀洗黑錢罪行並非是最嚴重的一種,希望法庭作出輕判。

41.律師說D2在2018年12月11日被捕後,到2022年10月7日才被起訴,至2024年10月2日認罪,接近6年。

D3

42.律師說D3現年72歲,1996年離婚,兩名兒子已成年。D3於2014年再婚,她和第二任丈夫現時都沒有工作,丈夫中風,行動不便,住在國內,D3靠兒子給錢生活。

43.D3的控罪三涉及的洗黑錢戶口是戶口三,控罪四涉及的洗黑錢戶口是戶口七。律師說D3主動向警方說出戶口七的情況。

44.律師說兩個戶口洗黑錢的時間不長,D3在每個戶口的得益只是$8,000。她並非案中主謀,現已後悔,不會重犯。

45.律師表示叫D3洗黑錢的是“呀東”,D3被捕後按警察指示約“呀東”見面,令“呀東”被捕。(主控官表示D2說的“阿東”和D3說的“呀東”是方啟東,他在2018年12月11日被捕,但控方認為不夠證據起訴他。)

46.律師叫法庭考慮D3在2018年12月10日已被捕,距今6年,但案情並不複雜。

47.律師說戶口三及控罪四洗黑錢的總額約800萬,時間不算很長,沒涉及跨境犯罪或有組織的犯罪集團;D3不是主腦,沒證據顯示她對戶口的收支及上游罪行知情。律師說控罪三和控罪四的總量刑起點應是4至5年監禁。

D4

48.律師說D4現年57歲,已離婚。他在2024年8月2日因另一宗洗黑錢案件(Ref:WK/1276/24),被判入獄12個月。律師說該案涉及另一傀儡戶口,但屬同一夥犯罪份子;該案發生在2020年3月6日至3月21日(即本案之後),洗黑錢約港幣100萬元。

49.律師說D4在上述案件於2021年10月被捕,但到了2024年2月下旬才被起訴,後來認罪,現已服刑完畢。律師說假若該案和本案能夠同時處理,或是本案在該宗案件服刑未滿前判刑,法庭便會考慮整體刑期而可能將兩案的部份刑期頒令同期執行。律師說現在D4雖就該案服刑完畢,但法庭仍須考慮應否將本案的刑期作適當扣減,以反映本來兩案可能出現的部份刑期同期執行情況。

50.律師說D4干犯本案前並無定罪紀錄。他經濟拮据,經朋友介紹而認識一名男子,對方用$3,000購買他的戶口四。D4沒想到後果嚴重。後來,該男子叫D4結束戶口,D4照辦,然後將戶口餘款交給對方。

51.律師說D4已後悔,不會重犯。

52.律師說D4的洗黑錢金額是780多萬,罪行持續大約7個月,涉及的上游罪行包括一些在本港發生的網上詐騙,但案情不複雜,沒跨境犯罪,也不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D4對戶口四的收支及涉及的上游罪行知情;他並非主腦,只是把戶口給人使用,罪責較輕。

53.律師說D4在2018年12月11日被捕,一直要到警署報到,於2022年10月7日才遭起訴,期間面對沉重的心理壓力。律師說本案其實並不複雜。

D5

54.律師說D5現年51歲,在國內出生,2011年來港結婚,丈夫離世後再婚,但她與第二任丈夫也已離婚。D5是一名清潔工人,被定罪還押前與兒子同住。

55.律師指出D5過往只有一項賭博紀錄,而且是10多年前的事。

56.D5的戶口五處理270多萬存款。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D5知道有關財產來自甚麼罪行,又指雖然控罪六的犯案日期是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但銀行紀錄有10多個月是沒有月結單的,顯示期間該戶口暫停運作,所以戶口五的實際運作時間只有大約14個月。律師說戶口五處理的總額和交易次數不算巨大。

57.律師說D5不是主腦,法庭對她的判刑不應超過3年監禁。

58.律師說控罪六發生於2016至2018年,D5被捕至今超過6年,面對很大的精神困擾和壓力,法庭應就檢控延誤作出適當的判刑扣減。

D6

59.律師說D6現年34歲,未婚,在10多歲時和媽媽吵架,自此離家,做過多種工作,最後的職業是美容師。

60.律師說D6於2019年12月因為另一宗洗黑錢案,在裁判法院被判入獄8個月(Ref:E/1951/19),早已服刑完畢。

61.律師說D6於2018年初因為沒錢租房子,寄居在朋友那處。朋友要求借用D6的戶口,D6不好意思拒絕,便將戶口提款咭和密碼給對方,因而犯下控罪七。

62.律師說那位朋友亦要求D6為她拿一張支票去提款,引發出那宗判囚8個月的案件(Ref:E/1951/19)。

63.律師說D6在兩宗案件都沒有實際得益,只是獲朋友收留。D6在那宗判囚8個月的案件被捕後,曾要求朋友停止使用她的戶口,對方口頭答應,卻仍然使用D6的戶口六去洗黑錢。

64.律師說D6在那宗判囚8個月的案件服刑完畢後,認真反思和努力學習,考獲多項美容資格。她在本案一早表示認罪並放棄保釋,至今被還柙了1年多,期間努力學習去裝備自己,日後會重新做人。律師說D6為自己的犯錯懊悔,決心改過。

65.律師呈上D6自己寫的求情信和她的上司及家人所寫的求情信。D6在信中表達悔意;親友都為她說情。

E. 加刑申請

66.控方按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對D1至D6提出加刑申請。根據該條文,凡有人就指明的罪行(“specified offence”)被定罪,控方可按第27(2)款向法庭提出一些和罪行有關的資料,讓法庭考慮是否應對被告人加刑。

67.根據第27(11)款,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有關的指明罪行屬有組織組行;或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控方根據第27(2)或(8)款提供的資料,或該等事項為被告人所同意,則法庭可對被告人加刑,但最終的刑罰不得超過該指明罪行的最高刑罰。

68.假若控方就第27(2)或(8)款提供的資料給法庭,法庭須讓被告人有機會提出反對及就同一事項提供資料。

69.簡單來說,控方可根據第27(2)款叫法庭對被告人加刑,若被告人所犯的指明的罪行 (a)  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到嚴重損害;(b)  直接或間接為被告人或其他人帶來相當利益;(c)  該類罪行發生普遍;(d)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嚴重損害;或 (e)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為任何人帶來相當利益。

70.在本案,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是根據第27(2)(c)和(d)項提出。

E.1 涉及詐騙的洗黑錢罪行發生情況

71.一名姓李的總督察先在2024年9月30日寫了一份書面口供,內容是關於相類本案涉及詐騙的洗黑錢罪行情況,他然後於2024年10月24日提供一份更清晰簡潔的書面口供。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該兩份口供,毋須李總督察上庭作供。各辯方律師亦沒有提出反駁的證據或數據。

72.李總督察在2024年10月24日的口供說出涉及使用傀儡銀行戶口的騙案情況如下:

•  2020年有761宗,涉及騙款209.3百萬元;

•  2021年有1,286宗,涉及騙款755.05百萬元;

•  2022年有2,580宗,涉及騙款889.46百萬元;

•  2023年有3,344宗,涉及騙款1,194百萬元;

•  2024年1月至8月有378宗,涉及騙款846.99百萬元。

E.2 傀儡戶口接收的騙款只佔戶口清洗的黑錢小部份

73.在本案,戶口一至戶口六接收的騙款分別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只佔個別戶口所清洗的黑錢小部份。對此法庭應如何考慮,控方和D1至D5的律師意見一致,就是法庭應在基本量刑(即未加刑前)關注此情況,因為它涉及上游罪行,而D6的律師則認為法庭其實可以因此不加刑,就算必須加刑,幅度也應少些。

74.本席同意控方和D1至D5的律師的意見,就是法庭應在基本量刑(即未加刑前)關注個別涉案戶口接收的騙款只佔該戶口清洗的黑錢小部份。

E.3 應否加刑和加刑幅度

75.各辯方律師原本在書面陳詞各有表述,但最終同意李總督察的口供顯示涉及使用傀儡銀行戶口的騙案在港發生仍算普遍及對社區損害嚴重。不過,他們認為有關罪案在2024年1月至8月大幅下降(由2023年的3,344宗減至2024年1月至8月的378宗),希望法庭不要作出加刑,即使加刑,幅度也可減小。D1和D4的律師建議加刑幅度不應多於15%;D2、D3和D5律師建議加刑幅度不應多於20%;D6律師更說加刑幅度應在10%以下。

76.本席認為即使有關的罪行數字在2024年1月至8月(共243日)已下降,但仍有378宗,即每日多過1.5宗,發生仍算普遍;受害人多是香港居民,該378宗的受害人損失合共8億多元,可見有關罪行對社區造成嚴重損害。本席認為有關罪行仍須加刑,但因為罪行暫時下降,加刑幅度也可以稍降至25%,這樣既符合目前的情況,同時能夠維持一定的阻嚇作用。

77.控方只證明了戶口一至戶口六接收的黑錢小部份涉及詐騙,所以本席只會對控罪一(D1的戶口一)、控罪二(D2的戶口二)、控罪三(D3的戶口三)、控罪五(D4的戶口四)、控罪六(D5的戶口五)和控罪七(D6的戶口六)加刑,加幅都是25%。

78.沒有證據證明D3的戶口七接收的黑錢涉及詐騙,因此本席不會對控罪四加刑。

F. 延誤

79.對於各辯方律師提出的延誤投訴,主控官撰備一份時序表去解說時間如何用上。該表顯示:

•  D1至D5連同其他二人(包括“阿東”/“呀東”,即方啟東)在2018年12月被捕;

•  警方在2019年2月完成初步調查,交律政司考慮;

•  律政司在2019年5月完成第一次法律意見;

•  D6在2019年8月被捕;

•  警方在2020年6月向律政司索取第二次法律意見;

•  律政司在2022年9月(即27個月後)完成報告;

•  警方在2022年10月根據律政司意見再次拘捕D1至D6,並提出起訴,同月將案件帶到裁判法院;

•  2023年2月,案件轉介到區域法院。

80.2023年9月,D1、D3、D4和D6表示認罪;D5表示不認罪;2023年11月,D2也表示認罪。

81.D5的審訊在2024年11月有判決。

82.D1至D5由被捕至今已有74個月時間;D6由被捕至今為66個月。D1至D6的律師都認為當中有延誤。律師都說即使法庭考慮了警方和律政司工作繁忙,加上2019年發生的社會事件引致警方及律政司和法庭的工作大增,但本案並非十分複雜,律政司在第二次給予法律意見時用了27個月時間,實在過長。D1至D5的律師都認為當中有大約1年延誤,而D6的律師更認為有1年9個月延誤。

83.主控官不同意案件存在任何延誤。他說騙案苦主有40多位,後來20多人成為證人而給口供。不過,主控官承認本案不涉及海外查證或特別困難的調查。

84.檢控延誤不是單看時間流逝,而是視乎時間怎樣用上。

85.警方調查及律政司作出考慮都需要時間。本席理解警方和律政司工作繁忙,特別是在2019年發生社會事件後,但本案並非複雜,律政司在第二次給予法律意見用了27個月時間,實在過長。本席認為當中有至少1年延誤。

86.延誤不是必然引起減刑,但各被告人都待多了不少時間,侯審/侯判壓力多了,也影響他們及早更生。本席為此會給各人實際1個月的判刑扣減。

G. 協助警方/控方

87.D2和D3的律師在求情中都提及他們的當事人曾協助警方/控方。

D3

88.D3在2018年12月被捕後應警方要求,約了使用她的戶口洗黑錢的“呀東”出來,警察拘捕了此人(即方啟東)。不過,“呀東”最後沒有被起訴,原因是證據不足。

89.D3沒有進一步向警方/控方指證“呀東”。起初,控辯雙方爭議責任誰屬,究竟是控方沒主動要求D3繼續協助,抑或是D3拒絕或不願進一步指證“呀東”。不過,D3的律師和主控官溝通後便放棄爭議,同意法庭毋須為此考慮給D3額外減刑。

D2

90.律師說D2向警方/控方提供了協助,她於2024年9月23日向警方提供了一份不損被捕人士權益的證人口供(non-prejudicial statement;“NPS”)。不過,主控官表示律政署看過該份口供,發覺D2說她在某天把洗黑錢戶口的銀行咭和密碼機交予“阿東”,但出入境紀錄顯示“阿東”當天不在港,另外,D2在警誡口供說的和她在NPS所說有不少出入,所以決定不依賴D2去指證“阿東”。

91.D2的律師不同意主控官的說法。他在2025年2月14日作出進一步書面陳述,指D2的口供即使有不善之處,仍是可信,提供了有用的資料。律師表示D2願在庭上指控“阿東”,只是控方不放心利用她。

92.本席看過D2的NPS,覺得調查員問得不太詳細。控方以此簡單口供去比對D2的警誡口供,便認為她說得多有出入,若靠D2作供指證“阿東”,成功令“阿東”入罪的機會不大。

93.D2說的“阿東”,和D3指出的“呀東”是同一人,即方啟東,看來D2不是胡亂誣告。若警方先給D2機會作補充口供去解釋控方所指的出入,而她又能澄清的話,即使單夠D2作供,也未必不能將“阿東”入罪。控方看來出於十分𧫴慎的考慮,認為成功檢控“阿東”的機會不大,最後沒起訴他,那麼D2也沒機會作控方證人,雖然她願意如此做。本席不太認同控方的決定,因此認為D2在目前情況下仍可獲得多些判刑扣減,連同認罪,她的判刑扣減應為40%。

H. 判刑

94.各辯方律師都提及一些洗黑錢罪行的判例,但他們都同意「洗黑錢」(包括「串謀洗黑錢」)並沒有判刑指引,因為案情各有不同。

95.判刑的基本原則是根據案情及被告人的情況作判,而非和相類案件比較案情去釐定刑期。因此,本席不打算花篇幅去討論個別案例。

96.總的來說。法庭會視「洗黑錢」(包括「串謀洗黑錢」)為嚴重罪行,判刑會視乎案中一切相關情況,包括犯案的精密程度,涉及的款項數目、交易數目、戶口數目和已知的上游罪行情況,被告人的角色和參與程度,被告人是否參與上游罪行或有所知情。

97.在本案,D1至D6雖然並非主謀,但他們讓別人使用他們的戶口去洗黑錢,其中一些黑錢(雖然只是小部份)被證實為騙案的犯罪得益,即使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人參與上游罪行或有所知情,D1至D6的罪責也是不輕,因為若沒有人借出或出賣自己的戶口給洗黑錢犯罪集團,該等犯罪集團也難以順暢運作。

98.控罪一指D1在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1月26日的11個月期間洗黑錢港幣1,300多萬元。他的戶口一的絕大部份提款是透過網上電子銀行交易,合共有304次如此提款。

99.控罪二指D2在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2月6日的11個月期間和“呀東”串謀洗黑錢港幣1,700多萬元。她的戶口二有393次提款,其中390次是透過網上電子銀行進行交易。

100.控罪三指D3在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10月9日的14個月期間和“呀東”串謀洗黑錢港幣760多萬元。她的戶口三有203次提款,其中196次是透過網上電子銀行進行交易。

101.控罪四指D3在2018年11月1日至12月17日的個半月期間和“呀東”串謀用另一戶口(戶口七)洗黑錢港幣40多萬元。

102.控罪五指D4在2018年2月6日至9月5日的7個月期間洗黑錢港幣780多萬元。他的戶口四有186次提款是透過網上電子銀行進行交易。

103.控罪六指D5在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17日的大約30個月期間洗黑錢港幣270多萬元。她的戶口五有2,390多項存款紀錄及98項支賬。(律師指出戶口五有10多個月看來停運。)

104.控罪七指D6在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6月12日的大約15個月期間洗黑錢港幣400萬元多些。她的戶口六有101次透過網上電子銀行進行交易的提款。

105.6名被告人當中,只有D2沒定罪紀錄;D5也只有一項賭博紀錄;D1和D3有涉及不誠實的犯罪紀錄;D4於2024年8月有一項洗黑錢紀錄,在裁判法院被判監12個月;但該案發生於2020年3月,遲過D4在本案干犯的控罪五;D6於2019年12月亦有一項洗黑錢紀錄,在裁判法院被判監8個月,根據律師說的,該罪和D6在本案干犯控罪六是差不多同期。

106.D2過往沒有案底,D5也只有一項輕微的賭博紀錄,但兩人不應因此獲得減刑;D1、D3、D4和D6 的犯罪紀錄嚴重些(包括D4有一項洗黑錢紀錄,但該案發生在本案之後,而D6 也有一項洗黑錢紀錄,據稱發生在本案的控罪六相約期間),本席亦不會因此對這四人加刑。

107.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和被告人的求情,作出下文第108段至第122段的決定,其中的基本量刑考慮包括了控罪一至控罪三和控罪五至控罪七的已知上游罪行為詐騙,而有關的犯罪得益只佔個別戶口處理的黑錢很小部份,但基本量刑考慮未包括詐騙案使用傀儡戶口接收犯罪得益在港發生普遍和對社區損害嚴重的情況,該等情況在加刑時才會成為考慮因素,避免雙重計算(double counting)。

D1

108.D1的控罪一(戶口一):基本量刑是42個月監禁,加刑四份之一,即10.5個月;認罪可獲三份之一扣減;因檢控延誤而減刑1個月;最後判囚34個月。

D2

109.D2的控罪二(戶口二):基本量刑是48個月監禁,加刑四份之一,即12個月;認罪及願協助控方指證“阿東” /“呀東”,可獲合共40%扣減;因檢控延誤而減刑1個月;最後判囚35個月。

D3

110.D3的控罪三(戶口三):基本量刑是36個月監禁,加刑四份之一,即9個月;認罪可獲三份之一扣減;因檢控延誤而減刑1個月,最後判囚29個月。

111.D3的控罪四(戶口七):基本量刑是15個月監禁,沒有加刑(見上文第78段);認罪可獲三份之一扣減;因檢控延誤而減刑1個月;最後判囚9個月。

112.D3的控罪三和控罪四涉及不同銀行戶口,但她都是受“呀東”誘使而串謀犯罪,犯案時間相近。本席認為D3的兩罪刑期可部份同期執行,因此頒令控罪四的9個月刑期其中只有4個月須和控罪三的29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兩罪的總刑期是33個月監禁。

D4

113.D4的控罪五(戶口四):基本量刑是36個月監禁,加刑四份之一,即9個月;認罪可獲三份之一扣減;因檢控延誤而減刑1個月;最後判囚29個月。

114.D4於2024年8月有一項洗黑錢記錄,在裁判法院被判監12個月。該案涉及不同銀行戶口,案發在2020年3月。

115.律師稱D4在兩案都是和同一批人串謀犯罪。就算這是真的,但D4於2018年12月在本案被捕,1年多後再用另一銀行戶口清洗黑錢,實難叫法庭假設兩案一起處理而要給他判刑扣減。

116.至於整體刑期考慮方面,本席不認為D4在本案控罪五的判囚29個月與另案的12個月刑期加起來是過長監禁。事實上,D4在另案已服刑完畢,現在只是面對控罪五的29個月監禁。

117.D4的控罪五最終判刑是29個月監禁。

D5

118.D5的控罪六(戶口五):基本量刑是30個月監禁,加刑四份之一,即7.5個月;D5在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扣減;因檢控延誤而減刑1個月;最後判囚36個月兩星期。

D6

119.D6的控罪七(戶口六):基本量刑是33個月監禁,加刑四份之一,即8.25個月;認罪可獲三份之一扣減;因檢控延誤而減刑1個月,便成26個月兩星期監禁。

120.D6於2019年12月有一項洗黑錢紀錄,在裁判法院被判監8個月,早已服刑完畢。雖然D6的律師未有叫本席為此減刑,但她說叫D6於該案處理一張黑錢支票的人,就是在控罪七借用D6的戶口六的同一人。因此,本席對D6也要作出上文第49段要對D4所作的相同考慮。

121.本席認為即使是同一人指使/誘使D6干犯兩案,但都屬分開的罪行,況且D6在另案已服刑完畢。本席不認為D6的控罪七判囚26個月兩星期監禁加起另案的8個月刑期屬過長囚禁。D6現在面對的只是控罪七的26個月兩星期監禁。

122.D6的控罪七最終判刑是26個月兩星期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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