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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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及 159J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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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0/2023 [2024] HKDC 18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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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及 159J條。 罪行詳情 2.指被告人於2023年4月9日,在香港西營盤德輔道西316至320號地下7-11便利店,企圖搶劫劉雲龍。 控方案情 3.指被告人在2023年4月9日0311時,進入德輔道西7-11便利店,向店員表示打劫。 4.於2023年4月9日2249時,控方第一證人在屈地街拘捕被告 “行劫罪”。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阿 Sir,我冇刀㗎,只係兇下個7-11便利店員,因為飲大咗,所以先打劫。” 5.被告人其後被帶回警署進行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1)。 6.控方第三證人於2023年4月10日0130至0145時,到達被告人住所進行搜屋,同時檢取了被告人於4月9日凌晨,由家中前往7-11便利店所穿着的衣服:
7.控方第三證人同時在屋內拍照(證物P6)。 8.控方第三證人於4月10日0205至0305時,向被告人拍攝四張相片。(證物P26(1)-(4)) 9.控方第三證人於4月10日1321至1340時,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證物P12,中文謄本為證物P12A) 10.被告人對於現場警誡下的招認、補錄警誡及會面紀錄作出反對,本席採納交替式程序處理 “自願性” 的議題。 11.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
12.被告人的答辯理據:—
證據分析 法律原則 13.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舉證的責任來證明他的清白。被告人以往並無刑事定罪記錄,因此其證供之可信性大大提高,犯罪之傾向性理應偏低。 首先處理特別事項 14.本案最大的爭議點就是被告人在警誡下的招認自願性,包括補錄警誡及會面紀錄。 15.就特別事項,控方傳召了六名證人:
被告人反對理由涉及暴力、恐嚇及利誘 根據控方案情顯示: 16.2023年4月9日,PW5接受指示調查本案(上班時由1230至2206時)。 17.PW5向其隊員(PW1、PW7、PC 27387及署理警長18784)作訓示,包括嫌疑人犯案時有刀。 18.他們五人一同前往屈地街作調查工作。期間PC 27387及署理警長18784離開現場到別處處理其他案件。 19.直至2249時,PW1看見 “懷疑案中通緝人士出現”,PW1向附近埋伏的PW5打眼色,立刻上前捉着被告人的雙手,因為擔心被告人身上有刀,令其傷害PW1。 20.PW1表示身份及出示委任證,表明調查被告人,PW4接着按着被告人的雙臂,令PW1取出手銬將被告上手銬。 21.PW1向被告人確認身份,當晚是否進入7-11打劫的男子,被告人因此承認:“當晚一時飲大咗,飲醉酒,袋內冇刀,只係兇下7-11店員打劫。” 22.辯方對於現場的前期調查及其對話內容,則以違反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II。根據規則內容:
23.PW1的證供非常清晰,他認為被告人是嫌疑人,但還需要確定被告人的身份,以防 “拉錯人”。PW5在進行訓示的時候已經向隊員表示,必須確定嫌疑人的身份,以及作出盤問,有足夠證據才能作出拘捕及警誡。 24.若然根據辯方的說法,PW1已經觀看過相關的閉路電視,得悉該名男子在涉案時段:
25.根據辯方說法,當PW1懷疑被告人就是嫌疑人的時候,便需即時二話不說,立刻向被告人作出警誡,這一個做法是否變得武斷? 26.當PW1第一眼看見被告人的時候,是被告人的前方,沒有證供顯示看見被告人後頸的紋身,無數案例都指出關於認人質素的爭議性。PW1已經清楚解釋,他 “不想拉錯人”,故此只是問被告人當晚是否進入7-11的男子,他無非在確立被告人的身份。 初步調查缺乏記錄 27.辯方同時強烈質疑PW1為何沒有第一時間或在可行合適的情況下,在記事冊即時作出記錄,同時要求被告人簽名作實。 28.辯方認為PW1應該以時序的方式:
29.辯方質疑PW1選擇性作出紀錄,認為PW1的證供有所隱瞞,不值得信賴。 30.本席認為就算有雙方簽名,仍然存有爭拗,就如補錄警誡(證物P11)需要用特別程序處理。 31.至於初步調查的紀錄,PW1的而且確在返回西區警署的時候而作出,由屈地街至西區警署,路途短暫,不出8分鐘已經到西區警署(2256時帶上警車,2303時已到達西區警署)。 32.PW1只能利用這短短車程作出警誡下招認的補錄。返回警署時,首要任務是作補錄警誠下的招認。 33.在0040時,當PW1完成補錄警誡供詞之後,將被告人交給值日官看管。 34.在0045時,PW1已立刻用另一本新的記事冊,以順時序方式,記錄是次調查程序,整個紀錄過程,直至0145時完成,需時大約1小時。 35.記錄在現場的調查,並非以一問一答的形式,而是採用 “整合” 的方式作出記錄,內容如下:
36.PW1在作供時,強調拘捕前的調查階段,重點在於確認被告人的身份。本席接納PW1在車程中,沒有多餘時間記錄拘捕前的調查程序。 上手扣的位置 37.有關證人的證供: -
38.PW1及PW7是同隊的隊員:
39.PW1在接受PW5訓示(briefing)的時候,已知道4月9日發生在水街7-11便利店內,嫌疑人聲稱有 “刀”。PW1截停被告人的時候,第一時間就是捉著被告人雙手,繼而取出手扣。PW1的目的顯而易見,就是防止被告人的手部活動,以免真的取出 “刀”具傷害PW1及其他警員,避免個人或他人受傷。 40.至於PW7,當他聽到 “警察,咪郁” 的時候,PW7立刻從屈地大廈後門走上大廈前門,不需一分鐘,到達時已看見被告人已經上手扣。 41.PW4明顯將上手扣的地點弄錯。 42.本席接納PW1及PW7的說法,上手扣地點是在屈地大廈前門發生,並非在變壓站。 被告人在現場遭受暴力及恐嚇對待 43.被告人在屈地大廈門前被截停,他指稱被PW1從後襲擊:
44.被告人被帶往變壓站,同樣遭到暴力及出現恐嚇的對待:
45.在返回警署途中,警員B再次恐嚇被告人:“總之你返到差館,如果你有案底,又講大話,你就死X硬。” 46.在屈地街被捕現場,警員B對被告人說:“X你老母,你都食得皇米多,喺我地頭搞事?如果你返到差館俾我知道你個底係花晒,你就死X硬。” 47.被告人對於這番說話,感到威脅及害怕,因為該名警員有殺死他的意思。 48.控方在審訊中不同階段,曾經多番安排當晚參與行動的警員到法庭,讓被告人作出辨認,可是被告人沒有成功辨認出警員B。 49.其實,在現場調查時,從沒有調查過被告人案底一事,亦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向任何警員提及案底一事,(被告根本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0.從PW1及PW5的證供,已經知道在警車上,坐在司機位旁的警員就是PW5,PW5否認以上的指控。 51.若然PW5曾經對被告人說過,如此令被告人擔心自身安全問題的說話,這名警員的身份對被告人來說,一定印象深刻,被告人沒有理由不能將警員B辨認出來。 52.本席作出唯一的裁決,就是根本沒有被告人所指的警員B,也沒有任何警員曾經對被告人說過以上恐嚇的說話。 PW6(值日官) 53.4月9日:
54.在證物P24,PW6的電腦記錄,被告人曾經兩次被PW6接見:
55.若然真的發生上述的暴力及威嚇事件/說話,尤其被告人因為該警員對他有殺意,令他驚恐非常,很難想像在短短13分鐘內(2249時至2303時),被告人的驚惶精神情況已回復正常及平復。被告人為何沒有趁機向PW6投訴?(被告人解釋見PW6的時候,沒有時間說出來,是真的嗎?)被告人的說法,除了匪夷所思之外,任何正常思維的人也會疑惑地問:是真的發生過如此暴力對待及威脅事件嗎? 第二次投訴 56.被告人的證供表示,他因為在現場被警員 “鋤咗一下” 胸口,因此感到不舒服,可是PW1一直沒有理會被告不適的情況,被告人因此大聲叫 “救命”、“好痛”。 57.亦因如此,PW6到2號房了解情況的時候,被告人藉此向PW6表示心口痛,要食藥。可是PW6的證供說,她無必要到2號房觀察任何事情。(PW1與被告人在2號房內補錄警誡下的招認) 58.被告人繼續聲稱PW1向被告人表示:“你唔好搞咁多嘢,越搞越麻煩。” 所以被告人沒有向PW6作出投訴。 59.被告人指稱PW6向他表示:“如果你真係唔舒服,就call車送你去醫院。” 60.被告人即時表示:心口痛,食藥就可以。 61.2號房門外的兩名警員,向PW6表示:“等我哋處理啦!” PW6於是離去,返回工作崗位。 62.此時,被告聲稱PW1向被告人說:“你唔好搞咁多嘢,只有對你冇好處。” 63.被告人於是為免麻煩,決定不去醫院,反而要求休息一會,可是也被PW1拒絕。2號房外的警員,大聲指罵被告人“扮嘢”,吩咐被告人“唔好煩到Madam (PW6)”,不然被告會 “更大X鑊”。 64.根據證物P24,PW6的電腦記錄,被告人向PW6表示只有哮喘的問題,亦無需定期食藥,PW6向被告人解釋不可以進食自己的藥物,如有必要,可以安排到瑪麗醫院接受診治,只是被告人拒絕,PW6亦有觀察及詢問被告人的身體狀況,被告人回答是可以的。 65.這是一連串的事情,當中不涉及其他警員插手。由PW6安排救護車,送被告人往醫院接受診治,本席看不出會增添PW6的麻煩 ! 這一個安排,若然有必要,應該是一個簡單的工序,也是PW6應該負責的事項。 66.在被盤問時,被告人否認曾經與PW6有對話或告知PW6無需定時食藥。 67.若然被告人的說法是真有不適,又不能在警署內吃藥,又遭制止到醫院求診,被告已作出遷就,順應警員的意思,連最基本休息一會也不能,之前已經嘗試大叫“救命”,這時何不繼續大叫 “救命”,至少可以通知PW6,他需要的就是 “休息一會”,這一個要求絕不會影響PW6的工作,也不會 “麻煩到Madam”。 68.可是被告人選擇的是默默順應指示。 提供電話私人密碼 69.在2號房外的警員,要求PW1向被告人索取電話密碼,被告人拒絕(第一次)。不過PW1恐嚇被告,可以找人來開電話,“慢慢睇內容”,被告人仍然堅持拒絕(第二次),理由是關於 “私隱”,不便開鎖。 70.被告人聲稱PW1提議被告人將電話開鎖便會讓他休息,檢查結果後,如無特別,電話將歸還被告人。 71.就是這樣簡單的交換,被告人的態度便軟化了,不再堅持拒絕開鎖,也不再關心 “私隱” 問題,以廉價方式換取一杯水及休息數分鐘。 發給被告的羈留人士通知書(P11A) 72.被告人聲稱該份通知書並非在4月9日2315時向被告人發出,而是當被告人簽署了一系列文件,包括:
73.被告人聲稱PW1當時指示被告人在指定地方簽名作實,被告人根本不知道文件的內容,他言聽計從,一於簽名可也。被告人這次簽名,完全與他之前堅持的態度不同,例如:
74.PW1的任務就是拘捕及警誡被告人,並帶被告人返回警署,補錄警誡下的招認,他的工作就已經完成。在4月10日0040時,將被告人交給值日官。 75.PW3的證供表示,在4月10日0108時,PW3向值日官提取被告人繼續調查,並且在0110至0114時,被告人簽署搜屋同意書,之後便前往被告人的居所,進行搜屋的工作。 76.因此涉及搜屋的工作,並非在PW1的工作範圍之內,簽署搜屋同意書由PW3負責。 77.根據PW1的證供,通知書P11A是根據時序而進行的:
78.PW1對於有關的調查時序,已作出清楚記錄,沒有半點含糊不清。2315至2325時,就是向被告人讀出通知書的內文,亦由被告人自行閱讀一次,閱讀完畢後,雙方簽名作實,這一項程序用了約10分鐘處理,本席認為所需時間合情合理。 79.本席完全不信納被告人的說法,事實並非如被告人所說,籠統地要求被告人將所有文件一次過簽署,而簽署時,被告人不知悉文件內容。 80.話說回頭,記事冊P11A在第104頁以紀錄了以下事項:
81.被告人現在知道 “招認” 對他不利,藉口多多,正如前言所說,他既然受了冤屈,卻沒有向PW6作出半點投訴? 補錄過程太長? 82.整個補錄過程(由2326時至0015時),合共39分鐘。當中包括:
83.可是辯方認為當中是因為被告人拒絕簽名,原因他沒有作出招認。PW1因此恐嚇被告人:“你即係要我由頭寫過,你玩晒我哋成班夥計。” “一陣CID主管仲惡過我哋班夥計。” 84.在這一次,PW1向他表示,簽名後,會批准被告人致電回家。被告人聲稱在沒有選擇的情況下簽名,可是簽名完畢後,PW1反口不准被告人致電回家。 85.被告人在0040時,直接被送往值日官看管,何解在此時,還不作出投訴或要求致電回家? 反對錄影會面呈堂為證物(證物P12,謄本P12A) 86.在4月10日1321至1340時(共19分鐘)進行錄影會面。 反對原因 87.根據被告人的說法,PW7答應向上司申請,讓被告人回家洗澡及剃鬚。 88.搜屋或作錄影會面,皆由PW7負責,不論在任何階段,真的作出這項申請,PW7說明不會獲得批准,理由相當簡單,被告人已經是一名被捕人士,案件正在調查中,讓被告人回家洗澡,難於看守,當中存有風險,情況並不理想。況且在警署內亦有浴室的設施,若然被告人有此要求,可以在警署內洗澡。明顯地被告人沒有這方面的要求。 89.被告人聲稱PW7向他表示:
90.PW7否認以上的指控。 91.被告人因為PW7說過 “快啲搞掂個錄影”,因此錄影時的過程非常 “急趕”。 92.故此,在庭上立刻播放整個錄影會面,在過程中,沒有絲毫 “急趕” 的感覺,被告人表現平靜,雙方完全沒有一點兒的催促或節奏緊密。 93.看完有關的錄影片段後,被告人表示:他的 “急趕” 意思是 “在心中”。 94.如被告人所言屬實,即是心裏趕着完成錄影,但表面仍然處之泰然。即是被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受威脅,不會將情緒表露出來?也順應要求完成錄影。被告人是否真的受到PW7的催促? 95.被告人在主問時新增的反對理由:
96.“Rehearsal” 及拍攝 “裸照” 一事,是首次被告人作供時指出,在反對理由書及盤問證人時並沒有提及,PW7因此重召作供。 97.PW7在接手處理案件時(4月10日0108時),PW7並不知道被告人身上有紋身。 98.PW7在同日0205至0305時,在西區警署採用一部警方提供的平板電腦,進行APS程序(拘捕程序系統)拍攝四張照片,即是證物P26(1)-(4)。 99.拍照被告人照片,已有內部指引,故此有四張:
100.該四張照片,拍攝了被告人的上半身,當時是穿着外套及內有上衣。 101.由此可見,被告人一邊作供,一邊編制故事。 特別事項的裁決 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會面紀錄 102.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秋林 [2013] 2 HKLRD 386 一案的指引,本席假設被告人在警誡下的招認存在,在分析了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的證據及陳詞,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 103.本席同時裁定,沒有任何理據,需要行駛酌情權,將任何部份證供摒除。 104.本席下令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會面紀錄及所有臨時證物皆納入為控方證供及正式呈堂為證物。 一般事項 105.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106.被告人的答辯理據,總的來說,是因為:
107.辯方在結案陳詞時,引用 R v Sheehan & Moore [1975] 60 Crim App R 308 的法律原則:
108.控辯雙方同意,本席首先要裁定被告人在犯案時,是否曾經飲酒後酒醉?而這個犯罪意圖必然是 “specific intent”。可參考 R v Yeung Ka Wah [1992] 1 HKC 84 一案。 飲酒 109.被告人的證供指2023年4月8日放工回家後,由晚上11時至凌晨2時合共飲了:
110.之後被告人感到有醉意以及神智迷糊。 食藥 111.於0210時,被告人開始感到氣管不適、有氣喘、流鼻水及肺部疼痛。被告人於是服用了醫生早前在2至3月開給他的四種藥物。 前額受傷 112.於0230時,由於被告人感到飢餓,決定買一點東西進食。 113.離家時仍然感到不舒服,有頭重腳輕的現象,整個人不能聚焦,“眼前東西,更加迷糊,完全對焦唔到”,醉意仍在。 114.在乘搭升降機之前,額頭還撞向牆身,後腦有衝擊的感覺,眼鏡雖然掛在面上,不過也被擦花了。 115.被告人趴在地上,面向地面,大約3至5分鐘,當中有1至2分鐘坐在地上休息。 116.當被告人下樓時,感覺更加昏暈及迷糊,只能依稀記得到過7-11便利店,可是沒有記憶在哪一間便利店買了東西。 117.記憶所及,還有嘔吐。 118.被告人對於前往7-11便利店,行經的道路及路程,在便利店內的對話,包括 “打劫” 的說話等等,全無記憶。 119.不過被告人依稀還記得買的是一盒 “皇牌雜扒意粉”,該盒食物,被告人沒有進食,便放進雪櫃裏。回到家中,直接睡覺,直至翌日,早上11時才起床,當時精神狀態清醒,沒有氣管不適的問題。 前額傷口 120.起床後,被告人仍然感覺前額有疼痛,呈現紅腫及有血絲,沒有發瘀。被告人認為並非嚴重,沒有打理傷口。 121.被告人仍然感覺到後腦 “好似唔記得咗啲嘢”。 垃圾 122.被告人在上班時,一併將家中所有垃圾,空罐及燒酒樽等放進垃圾收集箱。 分析 飲酒/食藥 123.被告人在作供時表示,在事發前的一年,因為餐廳內工作的壓力,已開始習慣將兩種不同酒類混合而飲,不過這是第一次身體發生如此的反應(頭暈及迷糊)。 124.這亦是第一次飲酒後食藥。 125.被告人翌日起床,酒意全消,沒有身體不適。 126.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只是說過在家中飲用了四、五罐 Asahi 啤酒,並沒有提及韓國燒酒及身體不適,需要食藥(P12A/82B-88B)。 127.被告人的證供不斷強調:
128.當控方盤問被告人的時候,播放被告人進入升降機的時候,在升降機內的情況:
274.任何合理指引的陪審團亦會作唯一的推論,被告人根本沒有撞牆受傷一事。本席裁定被告人是在庭上作出及虛構事實。 被告人的步伐 275.另外,當被告人橫過馬路時,被告人在安全島的位置停下,因為行人路燈號已轉紅,被告人先行讓一輛的士駛過,才繼續橫過馬路。在整段過程中,步伐正常,完全沒有東歪西擺的情況出現。 276.從水街7-11便利店的閉路電視可見,被告人的步伐同樣正常。 277.有一點值得注意,被告人對於在P9A相片5的截圖,穿着同一件外套,街上只有他一人,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該人正在打着火機點煙,可是被告人不能確認該人就是他。 278.在盤問時,控方播放閉路電視片段時,被告人知悉控方立場,目的是在指出被告人的步伐是正常的。 279.這一連串的截圖,是來自警方追蹤嫌疑人,從路線上所得的閉路電視錄影取得,辯方在同意案情中已經明確表示,對被告人的身份沒有爭議,可是在作供時,被告人迴避自身的身份。 280.就這一點的抵觸,明顯是被告人在庭上在盤問時,不知如何處理及對應,故此有這這個說法。 281.就這項抵觸,辯方明確地向本席表示不會作出覆問。 7-11便利店 282.被告人知悉在屈地街附近有三間便利店:
283.從被告人的證供而言,被告人並沒有意識選擇到那一間便利店,被告人當時已經頭暈,甚至迷糊,頭重腳輕,再加上額頭受傷,身體不適,應該回家休息,卻偏偏走到最遠,最不常到,還要過馬路的一間,即是水街那一邊的便利店,從任何角度來看,都是不合理的。 284.被告人經常到屈地街的便利店,被告人認識該店的店員(PW2),被告人在該店下手,易於被識破身份。 285.被告人明顯在說謊,在2023年4月10日,在錄取會面紀錄之時(可見謄本P12A),當被問及4月9日0311時,被告人身處的位置(P12A/24B),被告人的回應:-
286.PW3繼續問:-
287.被告人清楚表示,他當時就是在水街7-11店舖,以上的兩個問題及答案,非常清晰明確,沒有含糊不清的地方。 288.除此以外,被告人還繼續解釋如何引發說出 “打劫” 的說話。被告人指稱與店員不和,故此用 “打劫” 的詞語恐嚇店員,因為被告人覺得店員拒絕做生意,“好似想講我走咁” “佢叫我大聲啲到我去想講打劫兩個字”。店員著被告人 “冷靜啲”。(P12A/30B-38B) 一盒雜扒意粉 289.控方的證供,是從不同地方/店舖的閉路電視追蹤被告人,從水街7-11便利店直至被告人回家的來回路程。完全看不出被告人曾經到過別家的7-11便利店,更談不上被告人曾經買過一個飯盒。 290.被告人什麼也記不起,卻依稀記得是一盒雜扒意粉。 291.警方到被告人家中搜查時,從沒有提及:
292.反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表示,屈地街7-11便利店沒有某種酒類的存貨,所以選擇到水街7-11店舖(P12A/135A-140B),被告人並非因為飢餓,需要進食,才到7-11便利店購買飯盒。 在7-11店內的對話 293.控辯雙方對於7-11店內,被告人與店員的對話並無爭議。被閉路電視拍攝及錄影下來,寫成的謄本被列為控方證物P2A。 294.當時是0311時,店內只有被告人與店員兩人。被告人與店員的3分鐘對話,簡單直接,沒有含糊不清。 295.在對話的初段,明顯有三次連續不能辨別的聲音來自被告人,因為被告人聲線較為低沉,故此沒有被錄下來:
296.從以上的對話,很明顯被告人向店員要求交出所有現金,但遭店員拒絕。 297.隨後連續三次,被告人對店員說 “唔好報警”。 298.這是來自被告人的說話,顯示被告人知道店員可以報警,但是被告人制止店員報警,這足以顯示被告人明白他在干犯的事項,是犯法的事情,店員可以報警,警方必然到場。 299.隨後他們的對話:
300.從以上對話,被告人清楚地向店員表白,他的來意就是打劫,還要提醒店員切勿報警。 301.除此以外,被告人還說了兩次 “有刀”,將手放入袋內,表示袋內有刀。 302.被告人一定知道7-11店內有警鐘系統,被告人三次詢問店員 “撳咗掣呀嘛?”店員並沒有理睬被告人,被告人不斷催促店員將款項交出,這一點顯示被告人非常堅持,縱使店員意志堅決拒絕交出金錢。 303.店員人只站在收銀處,由被告人獨自說話,期間被告人將手放入袋內,以示袋內有刀的意思,目的在威脅店員,將所有款項交出,因此被告人說:“有幾多攞幾多!” 304.從這3分鐘內的錄影,被告人到7-11便利店別無他意,任何合理指引的陪審團都會作出一個唯一的結論:
326.因此裁定本案被告人並非醉酒後而干犯罪行,無需引用相關案例。 327.單憑被告人在7-11內的言行,已經被錄影拍攝下來,控方的案情強而有力(overwhelming),任何合理指引的陪審團,亦會作出唯一的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當時有意圖及存心到水街7-11作打劫,只是最終事敗離去,沒有得到任何金錢。 328.至於被告人在現場的招認:“阿Sir,我冇刀㗎,只係兇下個7-11店員,因為飲大咗,所以先打劫。” 本席對於被告人所說 “因為飲大咗”,明顯並非真確,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 329.由於被告人當時並沒有拿出刀子出來,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使用武器。本席對於被告人其餘句子的招認給予絕對的比重。 330.在會面紀錄中所提及的 “飲大咗” 的說法,同樣不給予任何比重;至於脫罪部分,即是否認說過 “打劫” 及沒有著店員交出金錢的說話,並非真確(例如記項97-107),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 總結 331.本席裁定控方證人證供,誠實可靠,清楚明白。被告人的證供明顯在掩飾事實之真相,並不可信。 332.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所面對的「企圖搶劫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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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50/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