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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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及 159J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50/2023[2024] HKDC 18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0/2023

[2024] HKDC 18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智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4年10月25日
出席人士:  佘漢標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詠璋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及 159J條。

罪行詳情

2.指被告人於2023年4月9日,在香港西營盤德輔道西316至320號地下7-11便利店,企圖搶劫劉雲龍。

控方案情

3.指被告人在2023年4月9日0311時,進入德輔道西7-11便利店,向店員表示打劫。

4.於2023年4月9日2249時,控方第一證人在屈地街拘捕被告 “行劫罪”。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阿 Sir,我冇刀㗎,只係兇下個7-11便利店員,因為飲大咗,所以先打劫。”

5.被告人其後被帶回警署進行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1)。

6.控方第三證人於2023年4月10日0130至0145時,到達被告人住所進行搜屋,同時檢取了被告人於4月9日凌晨,由家中前往7-11便利店所穿着的衣服:

(a)  黑色連帽長袖衫(證物P3);

(b)  淺色長褲(證物P4);

(c)  黑色鞋(證物P5)。

7.控方第三證人同時在屋內拍照(證物P6)。

8.控方第三證人於4月10日0205至0305時,向被告人拍攝四張相片。(證物P26(1)-(4))

9.控方第三證人於4月10日1321至1340時,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證物P12,中文謄本為證物P12A)

10.被告人對於現場警誡下的招認、補錄警誡及會面紀錄作出反對,本席採納交替式程序處理 “自願性” 的議題。

11.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

(a)  由於劉雲龍不能出席聆訊,控辯雙方同意劉雲龍在事發時任職店務員;

(b)  被告人亦沒有爭議在2023年4月9日0311時,在事發的7-11便利店出現;

(c)  該7-11便利店,有關時段的其中閉路電視,具有錄音功能,能聽到被告人與劉龍雲對話的內容(光碟為證物P2,謄本為證物P2A);

(d)  控方第三證人檢取了13段閉路電視記錄,由被告人離開住址為起點,及往後的10段街上的閉路電視記錄,被列為控方證物P9,在閉路電視取得的關鍵截圖和描述,為控方證物P9A(其後,控方第三證人在作供時,呈上了證物P10路線圖);

(e)  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2.被告人的答辯理據:—

(a)  當晚酒醉,神志不清及模糊;

(b)  身體不適,吃了藥;

(c)  離開家門的時候,頭重腳輕,仍然酒醉,故此額頭撞向牆身,衝擊力直達後腦,令被告人對於離開大廈後的事情,毫無記憶。

證據分析

法律原則

13.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舉證的責任來證明他的清白。被告人以往並無刑事定罪記錄,因此其證供之可信性大大提高,犯罪之傾向性理應偏低。

首先處理特別事項

14.本案最大的爭議點就是被告人在警誡下的招認自願性,包括補錄警誡及會面紀錄。

15.就特別事項,控方傳召了六名證人:

(a)  控方第一證人(“PW1”):PC 11066 — 拘捕及警誡被告的警員,押被告人往西區警署。

(b)  控方第三證人(“PW3”):DPC 25038 — 負責搜屋及錄影會面的警員。

(c)  控方第四證人(“PW4”):PC 24404 — 在現場協助PW1拘捕被告人的警員。

(d)  控方第五證人(“PW5”):SGT 54559 — 在現場目擊PW1拘捕被告,協助PW1押被告人往西區警署。

(e)  控方第六證人(“PW6”):W/S/SGT 陳淑君 — 當被告人被帶往西區警署時,PW6是接見被告人的值日官。

(f)  控方第七證人(“PW7”):PC 23832 — 在現場協助PW1調查被告人及押被告人往西區警署。

被告人反對理由涉及暴力、恐嚇及利誘

根據控方案情顯示:

16.2023年4月9日,PW5接受指示調查本案(上班時由1230至2206時)。

17.PW5向其隊員(PW1、PW7、PC 27387及署理警長18784)作訓示,包括嫌疑人犯案時有刀。

18.他們五人一同前往屈地街作調查工作。期間PC 27387及署理警長18784離開現場到別處處理其他案件。

19.直至2249時,PW1看見 “懷疑案中通緝人士出現”,PW1向附近埋伏的PW5打眼色,立刻上前捉着被告人的雙手,因為擔心被告人身上有刀,令其傷害PW1。

20.PW1表示身份及出示委任證,表明調查被告人,PW4接着按着被告人的雙臂,令PW1取出手銬將被告上手銬。

21.PW1向被告人確認身份,當晚是否進入7-11打劫的男子,被告人因此承認:“當晚一時飲大咗,飲醉酒,袋內冇刀,只係兇下7-11店員打劫。

22.辯方對於現場的前期調查及其對話內容,則以違反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II。根據規則內容:

“警務人員有證據及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人已干犯罪行,便應先向該人施行警誡,或安排他人向其施行警誡,才可查問或進一步查問,如該罪行有關之事宜。”

23.PW1的證供非常清晰,他認為被告人是嫌疑人,但還需要確定被告人的身份,以防 “拉錯人”。PW5在進行訓示的時候已經向隊員表示,必須確定嫌疑人的身份,以及作出盤問,有足夠證據才能作出拘捕及警誡。

24.若然根據辯方的說法,PW1已經觀看過相關的閉路電視,得悉該名男子在涉案時段:

(a)  曾經出入大廈的升降機;

(b)  該名男子的髮型;及

(c)  後頸位有一處紋身。

25.根據辯方說法,當PW1懷疑被告人就是嫌疑人的時候,便需即時二話不說,立刻向被告人作出警誡,這一個做法是否變得武斷?

26.當PW1第一眼看見被告人的時候,是被告人的前方,沒有證供顯示看見被告人後頸的紋身,無數案例都指出關於認人質素的爭議性。PW1已經清楚解釋,他 “不想拉錯人”,故此只是問被告人當晚是否進入7-11的男子,他無非在確立被告人的身份。

初步調查缺乏記錄

27.辯方同時強烈質疑PW1為何沒有第一時間或在可行合適的情況下,在記事冊即時作出記錄,同時要求被告人簽名作實。

28.辯方認為PW1應該以時序的方式:

(a)  記錄初步調查的問答;

(b)  才記錄警誡下被告人的招認;

(c)  回到西區警署後,再向被告人複讀 (a)  及 (b)  事項,並且由雙方簽名作實,這個做法可以避免日後的爭拗。

29.辯方質疑PW1選擇性作出紀錄,認為PW1的證供有所隱瞞,不值得信賴。

30.本席認為就算有雙方簽名,仍然存有爭拗,就如補錄警誡(證物P11)需要用特別程序處理。

31.至於初步調查的紀錄,PW1的而且確在返回西區警署的時候而作出,由屈地街至西區警署,路途短暫,不出8分鐘已經到西區警署(2256時帶上警車,2303時已到達西區警署)。

32.PW1只能利用這短短車程作出警誡下招認的補錄。返回警署時,首要任務是作補錄警誠下的招認。

33.在0040時,當PW1完成補錄警誡供詞之後,將被告人交給值日官看管。

34.在0045時,PW1已立刻用另一本新的記事冊,以順時序方式,記錄是次調查程序,整個紀錄過程,直至0145時完成,需時大約1小時。

35.記錄在現場的調查,並非以一問一答的形式,而是採用 “整合” 的方式作出記錄,內容如下:

“AP初步承認當晚行劫經過。”

“同日2255時,經調查後WP/AP向我承認,當晚一時飲醉酒,其實自己袋內冇刀,只係入去7-11便利店內,嚇下個職員打劫,後來事敗,所以就返咗屈地街住所。”

36.PW1在作供時,強調拘捕前的調查階段,重點在於確認被告人的身份。本席接納PW1在車程中,沒有多餘時間記錄拘捕前的調查程序。

上手扣的位置

37.有關證人的證供: -

PW1:屈地街正門

PW4:在變壓站

PW7:屈地街正門

38.PW1及PW7是同隊的隊員:

(a)  PW1被指派在屈地街屈地大廈正門對開位置監察。

(b)  PW7被指派在屈地大廈後門監察。

39.PW1在接受PW5訓示(briefing)的時候,已知道4月9日發生在水街7-11便利店內,嫌疑人聲稱有 “刀”。PW1截停被告人的時候,第一時間就是捉著被告人雙手,繼而取出手扣。PW1的目的顯而易見,就是防止被告人的手部活動,以免真的取出 “刀”具傷害PW1及其他警員,避免個人或他人受傷。

40.至於PW7,當他聽到 “警察,咪郁” 的時候,PW7立刻從屈地大廈後門走上大廈前門,不需一分鐘,到達時已看見被告人已經上手扣。

41.PW4明顯將上手扣的地點弄錯。

42.本席接納PW1及PW7的說法,上手扣地點是在屈地大廈前門發生,並非在變壓站。

被告人在現場遭受暴力及恐嚇對待

43.被告人在屈地大廈門前被截停,他指稱被PW1從後襲擊:

(a)  用膝蓋 “頂” 向被告的背部;

(b)  用手從後箍着被告的頸項;

(c)  被告人被推倒在地上,PW1壓着被告的上半身。

44.被告人被帶往變壓站,同樣遭到暴力及出現恐嚇的對待:

(a)  警員用手握着被告的頸部,另一隻手壓着被告人的肩膊;

(b)  另一名警員用右手肘鋤向被告人的胸口;

(c)  警員B粗言穢語指罵被告人:“成個西環搵緊你,你返到差館就死X硬。

45.在返回警署途中,警員B再次恐嚇被告人:“總之你返到差館,如果你有案底,又講大話,你就死X硬。

46.在屈地街被捕現場,警員B對被告人說:“X你老母,你都食得皇米多,喺我地頭搞事?如果你返到差館俾我知道你個底係花晒,你就死X硬。

47.被告人對於這番說話,感到威脅及害怕,因為該名警員有殺死他的意思。

48.控方在審訊中不同階段,曾經多番安排當晚參與行動的警員到法庭,讓被告人作出辨認,可是被告人沒有成功辨認出警員B。

49.其實,在現場調查時,從沒有調查過被告人案底一事,亦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向任何警員提及案底一事,(被告根本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0.從PW1及PW5的證供,已經知道在警車上,坐在司機位旁的警員就是PW5,PW5否認以上的指控。

51.若然PW5曾經對被告人說過,如此令被告人擔心自身安全問題的說話,這名警員的身份對被告人來說,一定印象深刻,被告人沒有理由不能將警員B辨認出來。

52.本席作出唯一的裁決,就是根本沒有被告人所指的警員B,也沒有任何警員曾經對被告人說過以上恐嚇的說話。

PW6(值日官)

53.4月9日:

(a)  在2249時,被告人被截停。

(b)  在2303時,被告人已被帶返西區警署向值日官報到,但是被告人沒有任何投訴或問題。(可見證物P24)

(c)  在2344時,PW6接見被告人,被告人同樣沒有投訴/問題。(證物P24)

54.在證物P24,PW6的電腦記錄,被告人曾經兩次被PW6接見:

(a)  4月9日2344時(第一次接見),記錄如下:

“AP was interview by WSSGT CHAN Shuk-kwan of DO T2 WDIV. His temperature was 36.3. He has no complaint and no question. He said he is suffering from asthma but he confirmed that he does not need to take medicine at regular time.”

(b)  4月10日0019時(第二次接見),記錄如下:

“AP requested to take his own gastric medicine. WSSGT CHAN S.K. of DO T2 WDIV explained to AP that he can’t take his own medicine. I will arrange him to see the doctor at QMH but AP refused to see the doctor. WSSGT CHAN asked AP what does he feels and AP said he is ok. WSSGT CHAN observed AP’s condition is ok.”

55.若然真的發生上述的暴力及威嚇事件/說話,尤其被告人因為該警員對他有殺意,令他驚恐非常,很難想像在短短13分鐘內(2249時至2303時),被告人的驚惶精神情況已回復正常及平復。被告人為何沒有趁機向PW6投訴?(被告人解釋見PW6的時候,沒有時間說出來,是真的嗎?)被告人的說法,除了匪夷所思之外,任何正常思維的人也會疑惑地問:是真的發生過如此暴力對待及威脅事件嗎?

第二次投訴

56.被告人的證供表示,他因為在現場被警員 “鋤咗一下” 胸口,因此感到不舒服,可是PW1一直沒有理會被告不適的情況,被告人因此大聲叫 “救命”、“好痛”。

57.亦因如此,PW6到2號房了解情況的時候,被告人藉此向PW6表示心口痛,要食藥。可是PW6的證供說,她無必要到2號房觀察任何事情。(PW1與被告人在2號房內補錄警誡下的招認)

58.被告人繼續聲稱PW1向被告人表示:“你唔好搞咁多嘢,越搞越麻煩。” 所以被告人沒有向PW6作出投訴。

59.被告人指稱PW6向他表示:“如果你真係唔舒服,就call車送你去醫院。

60.被告人即時表示:心口痛,食藥就可以。

61.2號房門外的兩名警員,向PW6表示:“等我哋處理啦!” PW6於是離去,返回工作崗位。

62.此時,被告聲稱PW1向被告人說:“你唔好搞咁多嘢,只有對你冇好處。

63.被告人於是為免麻煩,決定不去醫院,反而要求休息一會,可是也被PW1拒絕。2號房外的警員,大聲指罵被告人“扮嘢”,吩咐被告人“唔好煩到Madam (PW6)”,不然被告會 “更大X鑊”。

64.根據證物P24,PW6的電腦記錄,被告人向PW6表示只有哮喘的問題,亦無需定期食藥,PW6向被告人解釋不可以進食自己的藥物,如有必要,可以安排到瑪麗醫院接受診治,只是被告人拒絕,PW6亦有觀察及詢問被告人的身體狀況,被告人回答是可以的。

65.這是一連串的事情,當中不涉及其他警員插手。由PW6安排救護車,送被告人往醫院接受診治,本席看不出會增添PW6的麻煩 ! 這一個安排,若然有必要,應該是一個簡單的工序,也是PW6應該負責的事項。

66.在被盤問時,被告人否認曾經與PW6有對話或告知PW6無需定時食藥。

67.若然被告人的說法是真有不適,又不能在警署內吃藥,又遭制止到醫院求診,被告已作出遷就,順應警員的意思,連最基本休息一會也不能,之前已經嘗試大叫“救命”,這時何不繼續大叫 “救命”,至少可以通知PW6,他需要的就是 “休息一會”,這一個要求絕不會影響PW6的工作,也不會 “麻煩到Madam”。

68.可是被告人選擇的是默默順應指示。

提供電話私人密碼

69.在2號房外的警員,要求PW1向被告人索取電話密碼,被告人拒絕(第一次)。不過PW1恐嚇被告,可以找人來開電話,“慢慢睇內容”,被告人仍然堅持拒絕(第二次),理由是關於 “私隱”,不便開鎖。

70.被告人聲稱PW1提議被告人將電話開鎖便會讓他休息,檢查結果後,如無特別,電話將歸還被告人。

71.就是這樣簡單的交換,被告人的態度便軟化了,不再堅持拒絕開鎖,也不再關心 “私隱” 問題,以廉價方式換取一杯水及休息數分鐘。

發給被告的羈留人士通知書(P11A)

72.被告人聲稱該份通知書並非在4月9日2315時向被告人發出,而是當被告人簽署了一系列文件,包括:

(a)  記事冊(PW1補錄警誡下的招認)及

(b)  搜屋同意書(沒有呈堂)。

73.被告人聲稱PW1當時指示被告人在指定地方簽名作實,被告人根本不知道文件的內容,他言聽計從,一於簽名可也。被告人這次簽名,完全與他之前堅持的態度不同,例如:

(a)  兩次堅拒交出電話密碼;

(b)  簽名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例如可以飲一杯水或者休息數分鐘。

74.PW1的任務就是拘捕及警誡被告人,並帶被告人返回警署,補錄警誡下的招認,他的工作就已經完成。在4月10日0040時,將被告人交給值日官。

75.PW3的證供表示,在4月10日0108時,PW3向值日官提取被告人繼續調查,並且在0110至0114時,被告人簽署搜屋同意書,之後便前往被告人的居所,進行搜屋的工作。

76.因此涉及搜屋的工作,並非在PW1的工作範圍之內,簽署搜屋同意書由PW3負責。

77.根據PW1的證供,通知書P11A是根據時序而進行的:

(a)  2303時 – 被告人被帶返西區警署;

(b)  2304至2305時 – PW1帶同被告人向值日官回報;

(c)  2306時 – PW1帶被告人往2號接見室;

(d)  2307至2313時 – 在PW1見證下,PW7向被告人搜身;

(e)  2315至2325時 – 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11A;

(f)  2326至0035時 – 完成在記事冊補錄警誡供詞;

(g)  0038時 – 向被告人發出通知書及記事冊副本;

(h)  0040時 – 被告人交由值日官看管。

78.PW1對於有關的調查時序,已作出清楚記錄,沒有半點含糊不清。2315至2325時,就是向被告人讀出通知書的內文,亦由被告人自行閱讀一次,閱讀完畢後,雙方簽名作實,這一項程序用了約10分鐘處理,本席認為所需時間合情合理。

79.本席完全不信納被告人的說法,事實並非如被告人所說,籠統地要求被告人將所有文件一次過簽署,而簽署時,被告人不知悉文件內容。

80.話說回頭,記事冊P11A在第104頁以紀錄了以下事項:

(a)  PW1向被告人複讀內文;

(b)  被告人親自閱讀一遍;

(c)  被告人表示沒有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

(d)  被告人親自寫下一段聲明,被告人應當明白聲明內的詞語及內容,內容簡單易明:

“我已閱讀過這份口供,我知道我可以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這份口供內容全部屬實,且我是自願作供的。(被告簽名)”

81.被告人現在知道 “招認” 對他不利,藉口多多,正如前言所說,他既然受了冤屈,卻沒有向PW6作出半點投訴?

補錄過程太長?

82.整個補錄過程(由2326時至0015時),合共39分鐘。當中包括:

(a)  補錄警誡下的招認,

(b)  向被告人複讀招認的紀錄,

(c)  再由被告人自行閱讀一次,

(d)  並告知被告人作任何增加及修補,

(e)  之後要求被告人在招認部份簽名,

(f)  以及出示一份結尾聲明,由被告人閱讀內容,並且記錄在記事冊內,

(g)  被告人最後寫下結尾聲明。

上述所有程序需時處理。

83.可是辯方認為當中是因為被告人拒絕簽名,原因他沒有作出招認。PW1因此恐嚇被告人:“你即係要我由頭寫過,你玩晒我哋成班夥計。” “一陣CID主管仲惡過我哋班夥計。

84.在這一次,PW1向他表示,簽名後,會批准被告人致電回家。被告人聲稱在沒有選擇的情況下簽名,可是簽名完畢後,PW1反口不准被告人致電回家。

85.被告人在0040時,直接被送往值日官看管,何解在此時,還不作出投訴或要求致電回家?

反對錄影會面呈堂為證物(證物P12,謄本P12A)

86.在4月10日1321至1340時(共19分鐘)進行錄影會面。

反對原因

87.根據被告人的說法,PW7答應向上司申請,讓被告人回家洗澡及剃鬚。

88.搜屋或作錄影會面,皆由PW7負責,不論在任何階段,真的作出這項申請,PW7說明不會獲得批准,理由相當簡單,被告人已經是一名被捕人士,案件正在調查中,讓被告人回家洗澡,難於看守,當中存有風險,情況並不理想。況且在警署內亦有浴室的設施,若然被告人有此要求,可以在警署內洗澡。明顯地被告人沒有這方面的要求。

89.被告人聲稱PW7向他表示:

(a)  “企圖搶劫罪罪名好輕,可以罰款了事。”(主問時的證供)

(b)  “你快啲搞掂個錄影,就幫你申請你嘅要求。”(盤問時後加的證供)

90.PW7否認以上的指控。

91.被告人因為PW7說過 “快啲搞掂個錄影”,因此錄影時的過程非常 “急趕”。

92.故此,在庭上立刻播放整個錄影會面,在過程中,沒有絲毫 “急趕” 的感覺,被告人表現平靜,雙方完全沒有一點兒的催促或節奏緊密。

93.看完有關的錄影片段後,被告人表示:他的 “急趕” 意思是 “在心中”。

94.如被告人所言屬實,即是心裏趕着完成錄影,但表面仍然處之泰然。即是被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受威脅,不會將情緒表露出來?也順應要求完成錄影。被告人是否真的受到PW7的催促?

95.被告人在主問時新增的反對理由:

(a)  在錄影前,PW7與被告人有 “Rehearsal”,PW7將事件發生經過告知被告人,好讓被告人在會面記錄中,知道事件的來龍去脈;

(b)  在拍攝被告人照片時,PW7要求被告人脫光衣服,因為被告人的後頸、胸口及雙腳小腿有紋身。其後被告人改稱只是上半身半裸,並非全裸。

96.“Rehearsal” 及拍攝 “裸照” 一事,是首次被告人作供時指出,在反對理由書及盤問證人時並沒有提及,PW7因此重召作供。

97.PW7在接手處理案件時(4月10日0108時),PW7並不知道被告人身上有紋身。

98.PW7在同日0205至0305時,在西區警署採用一部警方提供的平板電腦,進行APS程序(拘捕程序系統)拍攝四張照片,即是證物P26(1)-(4)。

99.拍照被告人照片,已有內部指引,故此有四張:

(a)  被告人正面,手持一張A4紙,編印了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等等;

(b)  被告人的正面;

(c)  被告人的左面;及

(d)  被告人的右面。

100.該四張照片,拍攝了被告人的上半身,當時是穿着外套及內有上衣。

101.由此可見,被告人一邊作供,一邊編制故事。

特別事項的裁決

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會面紀錄

102.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秋林 [2013] 2 HKLRD 386 一案的指引,本席假設被告人在警誡下的招認存在,在分析了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的證據及陳詞,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

103.本席同時裁定,沒有任何理據,需要行駛酌情權,將任何部份證供摒除。

104.本席下令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會面紀錄及所有臨時證物皆納入為控方證供及正式呈堂為證物。

一般事項

105.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106.被告人的答辯理據,總的來說,是因為:

(a)  飲酒 — 引致頭暈,神志迷糊;

(b)  吃藥 — 因為身體不適;

(c)  前額受傷 — 因為 (a)  及 (b)  的組合原因,眼睛不能聚焦,失去重心,撞向牆身,衝擊力直達後腦,引致腦部記憶短暫失憶。

107.辯方在結案陳詞時,引用 R v Sheehan & Moore [1975] 60 Crim App R 308 的法律原則:

“In cases where drunkenness and its possible effect upon the defendant’s mens rea is in issue… the proper direction to a jury is, first, to warn them that the mere fact that the defendant’s mind was affected by drink so that he acted in a way in which he would not have done had he been sober… A drunken intent is nevertheless an intent. Secondly, and subject to this, the jury should merely be instructed to have regard to all the evidence, including that relating to drink, to draw such inferences as they think proper from the evidence, and on that basis to ask themselves whether they feel sure that at the material time the defendant had the requisite intent.”

108.控辯雙方同意,本席首先要裁定被告人在犯案時,是否曾經飲酒後酒醉?而這個犯罪意圖必然是 “specific intent”。可參考 R v Yeung Ka Wah [1992] 1 HKC 84 一案。

飲酒

109.被告人的證供指2023年4月8日放工回家後,由晚上11時至凌晨2時合共飲了:

(a)  四罐 500 ml 的 Asahi 啤酒

(b)  兩樽 350 ml 的韓國桃味燒酒

110.之後被告人感到有醉意以及神智迷糊。

食藥

111.於0210時,被告人開始感到氣管不適、有氣喘、流鼻水及肺部疼痛。被告人於是服用了醫生早前在2至3月開給他的四種藥物。

前額受傷

112.於0230時,由於被告人感到飢餓,決定買一點東西進食。

113.離家時仍然感到不舒服,有頭重腳輕的現象,整個人不能聚焦,“眼前東西,更加迷糊,完全對焦唔到”,醉意仍在。

114.在乘搭升降機之前,額頭還撞向牆身,後腦有衝擊的感覺,眼鏡雖然掛在面上,不過也被擦花了。

115.被告人趴在地上,面向地面,大約3至5分鐘,當中有1至2分鐘坐在地上休息。

116.當被告人下樓時,感覺更加昏暈及迷糊,只能依稀記得到過7-11便利店,可是沒有記憶在哪一間便利店買了東西。

117.記憶所及,還有嘔吐。

118.被告人對於前往7-11便利店,行經的道路及路程,在便利店內的對話,包括 “打劫” 的說話等等,全無記憶。

119.不過被告人依稀還記得買的是一盒 “皇牌雜扒意粉”,該盒食物,被告人沒有進食,便放進雪櫃裏。回到家中,直接睡覺,直至翌日,早上11時才起床,當時精神狀態清醒,沒有氣管不適的問題。

前額傷口

120.起床後,被告人仍然感覺前額有疼痛,呈現紅腫及有血絲,沒有發瘀。被告人認為並非嚴重,沒有打理傷口。

121.被告人仍然感覺到後腦 “好似唔記得咗啲嘢”。

垃圾

122.被告人在上班時,一併將家中所有垃圾,空罐及燒酒樽等放進垃圾收集箱。

分析

飲酒/食藥

123.被告人在作供時表示,在事發前的一年,因為餐廳內工作的壓力,已開始習慣將兩種不同酒類混合而飲,不過這是第一次身體發生如此的反應(頭暈及迷糊)。

124.這亦是第一次飲酒後食藥。

125.被告人翌日起床,酒意全消,沒有身體不適。

126.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只是說過在家中飲用了四、五罐 Asahi 啤酒,並沒有提及韓國燒酒及身體不適,需要食藥(P12A/82B-88B)。

127.被告人的證供不斷強調:

(a)  醉酒至嘔吐,由頭暈,甚至神志迷糊,頭重腳輕,眼睛不能聚焦,

(b)  額頭撞向牆身,引致失去下樓後的記憶。

128.當控方盤問被告人的時候,播放被告人進入升降機的時候,在升降機內的情況:

(a)  被告人用鎖匙按下升降機的按鈕;

(b)  步伐正常;

(c)  (i)  兩次面向升降機內的玻璃,卻沒有檢查額頭的傷勢。根據被告人的說法,該衝擊力由額頭直達後腦,令被告人失去當晚下樓之後記憶。若然有這一個嚴重的撞擊力,任何人士都會檢查額頭的傷勢,可是被告人偏偏沒有這樣做,被告人甚至沒有看醫生作診治!

(ii)  被告人亦主動在證供上提出,撞擊的地方,剛巧沒有閉路電視,所以只有他一個人知道。

(iii)  被告人睡了約7小時後,翌日起床,醉意全消,身體無恙,傷口亦沒有打理,因為不嚴重,被告人照常上班工作 !

(iv)  被告人在P12A內也從沒有提及這一個嚴重的碰撞,導致他失去短暫記憶。

274.任何合理指引的陪審團亦會作唯一的推論,被告人根本沒有撞牆受傷一事。本席裁定被告人是在庭上作出及虛構事實。

被告人的步伐

275.另外,當被告人橫過馬路時,被告人在安全島的位置停下,因為行人路燈號已轉紅,被告人先行讓一輛的士駛過,才繼續橫過馬路。在整段過程中,步伐正常,完全沒有東歪西擺的情況出現。

276.從水街7-11便利店的閉路電視可見,被告人的步伐同樣正常。

277.有一點值得注意,被告人對於在P9A相片5的截圖,穿着同一件外套,街上只有他一人,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該人正在打着火機點煙,可是被告人不能確認該人就是他。

278.在盤問時,控方播放閉路電視片段時,被告人知悉控方立場,目的是在指出被告人的步伐是正常的。

279.這一連串的截圖,是來自警方追蹤嫌疑人,從路線上所得的閉路電視錄影取得,辯方在同意案情中已經明確表示,對被告人的身份沒有爭議,可是在作供時,被告人迴避自身的身份。

280.就這一點的抵觸,明顯是被告人在庭上在盤問時,不知如何處理及對應,故此有這這個說法。

281.就這項抵觸,辯方明確地向本席表示不會作出覆問。

7-11便利店

282.被告人知悉在屈地街附近有三間便利店:

(a)  一間在山道,使用率大約 25%;

(b)  一間在屈地街(被告居所地面),被告人經常幫襯的一間,使用率大約 60%,故此被告人認識控方第二證人;

(c)  一間在水街,這一間相對比較遠,大約 15%使用率。

283.從被告人的證供而言,被告人並沒有意識選擇到那一間便利店,被告人當時已經頭暈,甚至迷糊,頭重腳輕,再加上額頭受傷,身體不適,應該回家休息,卻偏偏走到最遠,最不常到,還要過馬路的一間,即是水街那一邊的便利店,從任何角度來看,都是不合理的。

284.被告人經常到屈地街的便利店,被告人認識該店的店員(PW2),被告人在該店下手,易於被識破身份。

285.被告人明顯在說謊,在2023年4月10日,在錄取會面紀錄之時(可見謄本P12A),當被問及4月9日0311時,被告人身處的位置(P12A/24B),被告人的回應:-

“喺水街7-11”。

286.PW3繼續問:-

“咁你所講嘅水街7-11係咪就係德輔道西316號至320號地下舖頭嘅7-11?即係喺水街同埋德輔道西交界嗰個7-11呀?”(P12A/25A)

被告人回答: -

“係,冇錯。”(P12A/26B)

287.被告人清楚表示,他當時就是在水街7-11店舖,以上的兩個問題及答案,非常清晰明確,沒有含糊不清的地方。

288.除此以外,被告人還繼續解釋如何引發說出 “打劫” 的說話。被告人指稱與店員不和,故此用 “打劫” 的詞語恐嚇店員,因為被告人覺得店員拒絕做生意,“好似想講我走咁” “佢叫我大聲啲到我去想講打劫兩個字”。店員著被告人 “冷靜啲”。(P12A/30B-38B)

一盒雜扒意粉

289.控方的證供,是從不同地方/店舖的閉路電視追蹤被告人,從水街7-11便利店直至被告人回家的來回路程。完全看不出被告人曾經到過別家的7-11便利店,更談不上被告人曾經買過一個飯盒。

290.被告人什麼也記不起,卻依稀記得是一盒雜扒意粉。

291.警方到被告人家中搜查時,從沒有提及:

(a)  在雪櫃裏的一盒 “雜扒意粉” 或

(b)  已經被棄置的酒罐及酒樽。

292.反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表示,屈地街7-11便利店沒有某種酒類的存貨,所以選擇到水街7-11店舖(P12A/135A-140B),被告人並非因為飢餓,需要進食,才到7-11便利店購買飯盒。

在7-11店內的對話

293.控辯雙方對於7-11店內,被告人與店員的對話並無爭議。被閉路電視拍攝及錄影下來,寫成的謄本被列為控方證物P2A。

294.當時是0311時,店內只有被告人與店員兩人。被告人與店員的3分鐘對話,簡單直接,沒有含糊不清。

295.在對話的初段,明顯有三次連續不能辨別的聲音來自被告人,因為被告人聲線較為低沉,故此沒有被錄下來:

“被告人:(不能辨別的聲音)

店員:吓?

被告人:(不能辨別的聲音)

店員:咩話?

被告人:(不能辨別的聲音)

店員:攞晒啲現金俾你?你嚟做咩啊?

被告人:(不能辨別的聲音)

店員:緊係唔得啦”

296.從以上的對話,很明顯被告人向店員要求交出所有現金,但遭店員拒絕。

297.隨後連續三次,被告人對店員說 “唔好報警”。

298.這是來自被告人的說話,顯示被告人知道店員可以報警,但是被告人制止店員報警,這足以顯示被告人明白他在干犯的事項,是犯法的事情,店員可以報警,警方必然到場。

299.隨後他們的對話:

“店員:你而家嚟做咩啊?

被告人:打劫

店員:打劫?你傻㗎?

被告人:得唔得呀?

店員:緊係唔得啦

被告人:我有刀㗎

店員:有刀又點呀?

(店員隨即按警鐘手掣。)

被告人:唔好報警呀

店員:你過對面喇

被告人:幫幫手喇

店員:緊係唔得啦

被告人:我有刀喎

店員:有刀又點啫?

被告人:幫幫手呀

店員:吓?

被告人:幫幫手呀

店員:緊係唔得啦

被告人:撳掣呀嘛?

店員:吓?

被告人:撳咗掣呀嘛?

被告人:嗱嗱聲啦

被告人:得唔得呀?

店員:唔得

(被告人將其白色袋放在身前,並將手放入袋內。)

被告人:攞出嚟啦

被告人:快喇,撳左制呀嘛,快喇

店員:咪亂嚟呀,我話俾你知呀

被告人:快啲喇(03:13:34)

被告人:快啲喇(03:13:42)

被告人:你打唔打開啊?(03:13:47)

被告人:攞嚟啦,有幾多要幾多啊(03:13:59)

被告人:真係有喎(03:14:10)

(被告人在白色袋內摸索,再將手放入白色袋內。)

被告人:嚟喇(03:14:22)

被告人:係唔俾呀嘛?係唔俾呀嘛?拎出嚟啦(03:14:27)

被告人:俾唔俾?(03:14:43)

(被告離開7-11便利店。)(03:14:50)”

300.從以上對話,被告人清楚地向店員表白,他的來意就是打劫,還要提醒店員切勿報警。

301.除此以外,被告人還說了兩次 “有刀”,將手放入袋內,表示袋內有刀。

302.被告人一定知道7-11店內有警鐘系統,被告人三次詢問店員 “撳咗掣呀嘛?”店員並沒有理睬被告人,被告人不斷催促店員將款項交出,這一點顯示被告人非常堅持,縱使店員意志堅決拒絕交出金錢。

303.店員人只站在收銀處,由被告人獨自說話,期間被告人將手放入袋內,以示袋內有刀的意思,目的在威脅店員,將所有款項交出,因此被告人說:“有幾多攞幾多!”

304.從這3分鐘內的錄影,被告人到7-11便利店別無他意,任何合理指引的陪審團都會作出一個唯一的結論:

(a)  被告人根本沒有飲酒,也沒有撞頭的事件。

(b)  被告人的精神狀態並非迷糊或醉酒,而是頭腦清晰,明白自己所說的話,是在表達自己的意思。

(c)  被告人向店員表白目的是打劫,切勿報警,詢問店員是否按了警鐘,表明有刀,目的在現場與店員面對面,一對一的情況下,使用威脅(threat)催促店員交出款項。被告人在言語及行為上,動於武力,迫使店員就範。

(d)  被告人從沒有提及購買 “雜扒意粉”,

(e)  在櫃檯前的整個過程,從沒有支付購買任何東西。

326.因此裁定本案被告人並非醉酒後而干犯罪行,無需引用相關案例。

327.單憑被告人在7-11內的言行,已經被錄影拍攝下來,控方的案情強而有力(overwhelming),任何合理指引的陪審團,亦會作出唯一的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當時有意圖及存心到水街7-11作打劫,只是最終事敗離去,沒有得到任何金錢。

328.至於被告人在現場的招認:“阿Sir,我冇刀㗎,只係兇下個7-11店員,因為飲大咗,所以先打劫。” 本席對於被告人所說 “因為飲大咗”,明顯並非真確,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

329.由於被告人當時並沒有拿出刀子出來,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使用武器。本席對於被告人其餘句子的招認給予絕對的比重。

330.在會面紀錄中所提及的 “飲大咗” 的說法,同樣不給予任何比重;至於脫罪部分,即是否認說過 “打劫” 及沒有著店員交出金錢的說話,並非真確(例如記項97-107),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

總結

331.本席裁定控方證人證供,誠實可靠,清楚明白。被告人的證供明顯在掩飾事實之真相,並不可信。

332.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所面對的「企圖搶劫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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