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氏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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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為本案的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遞解離境令有效期間接受僱傭工作」罪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AA(1)(b)條及第(2)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436/2023[2024] HKCFI 326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36/2023

[2024] HKCFI 32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3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70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范氏娥(D2)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4年8月28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8月2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為本案的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遞解離境令有效期間接受僱傭工作」罪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AA(1)(b)條及第(2)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2023年6月19日約1724時,警員24351(PW1)與警員27120(PW2)在旺角南頭街後巷執行反罪惡巡邏,當PW1行經該後巷位於香港旺角深圳街8號地舖一間名為新贊記點心皇餐廳半開的後門時,看見一男一女,該名男子為第一被告,而女子為上訴人。當時上訴人靠近後門,她的左手邊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手持灰色膠碗盤,膠盤內載滿碗碟,上訴人則身穿一雙工業用的水鞋,面向水錶位,雙手放入紅色洗碗盤內,動作看似正在洗碗,而紅色洗碗盤內有皂泡。上訴人與PW1身距約兩至三米距離,之間沒有阻隔,現場光線充足,PW1的觀察長約30秒至1分鐘。

3.PW2的證供的觀察與PW1無異,案發當時PW2首先進入餐廳,同樣看到上訴人身穿水鞋,面向水錶位,雙手插入紅色膠盤內,膠盤內載有碗盤、清潔梘液,PW2亦確認現場設有一個白色洗手盤(如P6第(3)張相片顯示)。

4.入境事務處紀錄顯示,於案發當日,上訴人是遞解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上訴人曾經是越南非法入境者,於1999年3月17日,上訴人被發出遞解離境令。遞解離境令於1999年7月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其後被遞解返回越南,於2001年上訴人再次非法進入香港,並向入境事務處自首,於2012年獲擔保外釋,等候遣離。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並不爭議其身分是遞解令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唯一爭議點是上訴人在案發當時是否正在洗碗及工作。

6.上訴人選擇作供,表示自己在案發當時並不是洗碗及工作,上訴人指自己與一名男子黃健榮於2014年在香港登記結婚,並與他育有一名女兒,今年9歲半,其丈夫於該餐廳工作。案發當日,因學校催交學費,上訴人致電丈夫,想找他給予金錢女兒補習。由於丈夫電話關機,無法打通,上訴人於是心急前往餐廳,打算找尋丈夫,過往上訴人曾經去過餐廳一次,案發當日約下午4時多,上訴人步行去餐廳期間在街上跌倒,導致其黑色木製的涼鞋鞋踭的一邊鞋帶斷裂,未能繼續行走。因此,上訴人在鄰近的旺角街市附近購買了一雙水鞋穿上,丟棄了原先穿著的涼鞋。上訴人到達餐廳找尋丈夫,得知丈夫當日休息,期間使用了餐廳洗手間,事後在紅色洗碗盤(D1(4)相片)位置洗手。上訴人在盤問下表示,當時並沒有留意到該位置附近(如P6第(3)張相片顯示)的白色洗手盤。

7.上訴人傳召了一名證人餐廳東主(DW2)確認了上訴人的丈夫在餐廳從事替工工作等事項。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證供前後不一,而且不合理,特別是她當時為何穿著工業用的水鞋,尤其是損壞了的是涼鞋,竟會以工業用的水鞋替代,為何非要在洗碗盤上或洗碗盤內洗手的解釋,該處更是地濕、環境惡劣及污糟,顧客也不可能隨意進入該地方洗手,而她對餐廳內部間隔明顯熟悉,亦與她指自己只是第二次到訪餐廳的證供不符。再者,上訴人的證供與其大律師根據她的指示下對證人所作出的盤問有不可磨合、嚴重的分歧,包括上訴人當時是否用D1(4)相片中的水喉洗手及她洗手的情形等等。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坦誠作供,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不接納其證供。

9.而就辯方證人(即餐廳東主)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關於上訴人的丈夫是否在餐廳任職與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在餐廳從事僱傭工作本質上並不會互相排斥,無助辯方案情。

10.而就控方案情,經考慮兩名的證人證供及考慮辯方對證人證供的挑戰後,裁定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11.裁判官考慮了有關僱傭關係的案例與及兩名控方證人在案發現場的觀察,裁定上訴人案發時是在從事洗碗工作,而一個人通常不會免費為他人工作,特別在這種情況下進行的工作類型。裁判官在所有證據下裁定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上訴人在關鍵時間因僱傭關係在案發現場從事洗碗工作,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蘇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包括:

13.上訴理由一,裁判官在PW1觀察時間及觀察內容不足下推論上訴人從事清潔工作,有欠穩妥。當日PW1身穿警察制服,聲稱距離兩至三米觀察到上訴人「大約接近30秒到1分鐘」之久。上訴方指出,證人既然說他近在咫尺,若上訴人在進行明知是違法的行為,豈會肆無忌憚讓當場的警員有接近1分鐘的時間看清自己的行為?因此上訴方認為PW1所述的觀察存有疑問,其證詞並非必然可信。而在這短時間的觀察上,在法律上亦無法證實為僱傭工作的情況,不能肯定上訴人真的在進行洗碗工作。

14.儘管上訴人是做一些類似雜務的工作,那亦是極短的單一性事件,不足以作出毫無合理疑點的推論。而至於上訴人是否真的在進行洗碗工作,在盤問下證人亦同意看不見涉案紅色盤內有甚麼東西,只猜測紅色盤是洗碗盤,PW2的證供亦是一樣,兩名證人既無法確定紅色盤內藏有甚麼事物,裁判官難以作出上訴人是在洗碗的結論。上訴方亦指出,在現場多幅相片中奇怪地亦沒有任何人伸手探入紅色盤內查明其內有何事物,令人費解。

15.上訴方援引原訟法院案例HKSAR v BALWINDER Singh and Another [2021] HKCFI 3876,當中原訟法庭法官指出:

“Although the limited direct observation time is not fatal to a prosecution, it follows that the content of what is observed needs to be all the more unambiguous.”

16.而另一宗案件在HKSAR v Hari Arshdeep Singh [2019] HKCFI 1979亦指出:

“What is clear is that there must be something more than an observation of somebody merely carrying out work in order for the prosecution to ask the magistrate to draw the only reasonable or compelling inference that the defendant was employed.”

17.因此上訴方指出,綜觀兩名證人對上訴人的觀察既短亦模糊,難以在法律上證實為「僱傭工作」。

18.此外,裁判官亦錯誤地不給予DW2(該餐廳老闆)的證供任何比重。該證人已清楚地指出不但不認識上訴人,更進一步指出在關鍵時段沒有見過上訴人,試問豈能有餐廳老闆不認識自己的員工之理?裁判官卻認為他的證供只局限於上訴人的丈夫在該餐廳從事替工事項,因此裁斷他的證供無助辯方案情,沒有拒絕接納其證供,此方面的案情實在出現合理疑點。

19.另一方面,上訴方亦指,裁判官忽略對上訴人有利的事項,包括相關另一被告(第一被告)有戴上手套,上訴人卻沒有戴上手套或防污圍裙,並沒有任何衣裝可讓觀察者推論她是進行洗碗工作;而在案中亦沒有證據究竟上訴人的個人物品放在何處;上訴人雙手是否有浸泡痕跡,亦無此方面之證供,因此在缺乏所有這些證供下難以作出相關的推斷。

20.最後的上訴理由關乎越南翻譯員之缺陷。上訴人指出,原審時法庭的越南傳譯員是一位來自南越地區的人士,上訴人則是來自北越地區的人士,兩處口音不同,造成翻譯員與上訴人之間的溝通產生諸多不便,而在審訊過程中亦有傳譯不夠全面、詞不達意、遺漏內容、未經許可私下加插內容等情況。上訴方援引HKSAR v Moala Alipate [2019] HKCA 537,上訴人憑藉審訊期間沒有得到稱職傳譯員協助的上訴理由上訴得直,上訴法院指令重審。

21.上訴方亦援引謄本中多個例子顯明出現錯誤傳譯的情況,當中有包括傳譯日期錯誤、地址座數錯誤、日期錯誤、餐廳平面圖佈置翻譯上的錯誤等等的情況,因此總括而言,上訴方認為基於上述各項理由,上訴應予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22.答辯人回應指出,就上訴方指證人的觀察時間不足以推論上訴人從事清潔工作,與及上訴人指證人的觀察時間存有疑點,因上訴人不可能在30秒至1分鐘內未有發覺身穿警察制服的證人在兩至三米內的觀察。答辯人指出,案發時實際上為何上訴人未能察覺證人對其作出觀察並非證人可知悉的事情。此外,就觀察時間長短的事宜,答辯方指出,這一般都與在觀察甚麼事物的情況下相輔相成的。就本案而言,證人在有限的觀察時間看見上訴人與同案另一被告在涉案餐廳內進行洗碗工作,當靠近他們時,他們顯得驚慌,最終被警員制服,因此才未能作出較長時間的觀察。而本案亦為一個較為顯而易見的僱傭地點,證人當時的環境、上訴人的行為及衣著的觀察足夠使裁判官提供可靠基礎就案情作出相關的裁斷。

23.而就上訴方著眼於洗碗盤內是否盛載著碗碟餐具之類的物品,但卻忽視在觀察期間證人已清楚指出上訴人當時雙手在該紅色大膠盤內,盤內有肥皂泡,雙手有著洗碗般的動作,且穿著一雙工業用水鞋,另一被告在上訴人的左手邊亦拿著一個灰色膠盤,內有碗碟,廚房內亦堆放大量碗碟等等。因此,從所有證供而言,裁判官已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當時是在該處從事洗碗工作。

24.上訴方援引案例BALWINDER Singh一案案情與本案全然不同,該案涉及回收場的獨特性,每天都有不同人士來來往往,存放和收集物品用以回收,與本案案情有別。而本案在餐廳廚房內部,即使餐廳顧客,或即便是上訴人聲稱的餐廳職員家屬,照理亦不會進入或逗留在該處,更遑論觀察到認為上訴人在該處接受僱傭工作的內容十分清晰。

25.至於對辯方證人的證供所作有關的批評,辯方證人已在主問時提及不認識上訴人,沒有見過她,但非以他作為餐廳東主的身份直接確認在案發當時餐廳並沒有僱用上訴人。再者,辯方證人的證供亦提出,餐廳以外還有另一名股東。而辯方證人上班時間是晚上6時至凌晨時分,即使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案發時是下午5時,辯方證人並不在場,亦沒有證供顯示餐廳另一名股東有否處理人事安排及聘請工人相關事宜。因此,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指出及本案證明的事實和環境證供中亦已可得出唯一合理的結論,上訴人案發時是在參與僱傭工作。

26.就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有利的事項,例如另一被告已戴上手套或防污圍裙,沒有從餐廳提取個人物品等等,亦提及上訴人雙手沒有證供有否有浸泡痕跡等等。但答辯人指出,審訊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案發時個人物品所在何處,有否取回。但無可否認的是兩名證人均不約而同看見身穿防滑工業用水鞋的上訴人把雙手浸泡在載有梘液污水的紅色洗手盤內作出洗碗的動作,這些環境所有的證供必定指向上訴人是從事僱傭工作。

27.就上訴理由二指傳譯員的缺失,答辯人指出,在審訊中即使傳譯員是司法機關委任的傳譯員,傳譯過程中必定會存在著一些語言的限制,實際上不可能要求傳譯員作出的傳譯是完美精確的,此案亦與上訴方所援引的Moala Alipate的案情不同。該案傳譯員在上訴聆訊時出庭作證,承認他在審訊時只概括傳譯了20%至30%內容,該名傳譯員亦確認,實際上當時審訊需要傳譯的語言及內容已超出了他的能力範圍。

28.答辯人指出,在本案審訊中上訴人聘有法律代表,審訊開始前上訴人亦有向法庭確認,她能聽懂法庭越南傳譯員的越南話,審訊過程中上訴人更多次以本地話直接作供、回答問題及作出澄清。上訴人作供期間,傳譯員多次向提問者澄清問題,亦有替上訴人向法庭澄清其答案,反映了傳譯員的認真性和專業性及其專業水平。

29.至於上訴人所援引在謄本中的例子,在謄本中已看見傳譯員多次代替上訴人作出澄清,上訴人亦自行用本地話向法庭表示「我講錯」,因此不存在傳譯失誤之問題。而盤問下,上訴人的說法亦指是她誤會了主控的問題。

30.有關餐廳平面圖方面,上訴人作供時親自在白紙上繪畫出廚房內的佈置,再由法庭傳譯員代替她翻譯該平面圖上所寫的越南字。上訴人的代表律師亦有向法庭確認他並不反對平面圖上所作的翻譯內容,因此根本不存在上訴人在餐廳平面圖方面的證供有傳譯失誤之處。而即使在傳譯過程細節上,例如是數字或英文字母上有錯誤的翻譯,法庭傳譯員及上訴人均能夠在審訊中及時作出更正,沒有導致上訴人的審訊不公,因此總括而言,其上訴理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31.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2.首先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指出證人的短暫觀察不足以推論上訴人是在從事清潔工作,尤其是上訴人不可能在該時間內沒有留意到證人,而證人更竟不知道在相關的紅色盤內是有著甚麼,那又豈能證明上訴人是在洗碗呢?可是,就上訴人能否或何故未能得悉警察的存在,這顯然關乎上訴人正在專注著甚麼事情,以及當時實際的環境如何,難以因此認為若證人有在近處觀察,上訴人必然能發現。

33.再者,證人所觀察到的也包括上訴人的雙手放在內有肥皂泡的紅色大膠盤內,且有著洗碗般的動作,而在其左邊亦確實已有灰色膠盤內有碗碟,本席亦有機會詳閱相關現場的相片,如P6(2)至(3)、P7(1)至(4)以及D1(1)至(4)相片等等,該處確實與一般餐廳作洗碗碟清潔的地方及安排相若,確實顯得地濕及污槽,上訴人卻身穿工業用水鞋,被觀察到上述的動作。裁判官無疑可得出相關唯一的結論,上訴人必然是在該處從事洗碗工作,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4.至於DW2餐廳僱主的證供已表明不認識上訴人,亦在關鍵時段沒有見過上訴人。但如答辯方亦已指出,辯方證人的上班時間為晚上6時至凌晨,案發時卻是下午5時,辯方證人當時並不在現場。裁判官也指出,他的證供關乎上訴人的丈夫是否在該餐廳做替工,但這確實無助辯方的案情,裁判官因而不予此證人的證供任何比重,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35.至於上訴方亦指稱,裁判官沒有考慮到同案另一被告有戴手套及防污圍裙,而上訴人卻沒有,也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的私人財物是否在餐廳內。可是明顯地,不同職員身穿不同裝備,並不能因此而認為上訴人並非從事相同的工作,案中亦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的個人物品何在。但重要的是,如上文所述,從所有環境證供及證人的觀察,其實所指向上訴人是從事清潔工作的證供已是相當充分及具壓倒性的。

36.最後就傳譯員缺失的指控,本案確實與上述Moala Alipate一案不同。如答辯人也清楚指出,在開審前上訴人亦確認能聽懂傳譯員的越南話,期間上訴人更曾多次以本地話直接作供,傳譯員亦有替上訴人澄清其答案,上訴人所引述的例子涉及個別就數字或英文字母的錯誤翻譯,但均已及時改正,當中實在看不出因此造成任何審訊不公的情況。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7.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楊嘉雯小姐代表

上訴人:由趙端庭律師行延聘的蘇俊文大律師及蔡君博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