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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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否認控罪,但承認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控方不接納被告承認傷人罪的答辯。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27/2023[2024] HKDC 20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7/2023

[2024] HKDC 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孫福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4年11月28日
出席人士:  馮勇遇先生,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在審訊期間,由律政司檢控官楊澄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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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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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否認控罪,但承認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控方不接納被告承認傷人罪的答辯。

控方案情

2.事主麥志強和被告是鄰居。麥先生住在將軍澳翠林邨雅林樓8樓821室,而被告則住在820室。

3.2023年1月19日案發當天約下午5時,麥先生下班返回821室。當他在821室門外準備開門時,被告從820室走出來,右手拿着一把約12吋長的牛肉刀。被告二話不說,便以大動作的方式斬向麥先生的左方。麥先生閃避,並感覺下巴至左頸位置被斬,刀一直到他的肩膊位置,但不知有否流血。由於麥先生受驚,他當時不覺痛楚。

4.麥先生沿走廊跑至8樓的電梯大堂並跌倒,他回頭望,看見被告仍然手持牛肉刀追向他,麥先生於是跑向後樓梯,並沿後樓梯抵達雅林樓地下大堂求助,期間有人報警。

5.麥先生期後獲送院治理。檢驗結果顯示麥先生的傷勢為:(1)右膝有一處6毫米擦傷;(2)左肩有一處4厘米長,5毫米深的橫向撕裂性傷口;及(3)左頸有一處9厘米長,少於1毫米濶的淺層撕裂性傷口,由中線開始,並沿下頜骨延伸至左頸部外側。麥先生於2023年1月19日接受皮膚縫合手術,並於翌日出院。

6.稍後,警方在雅林樓820室調查,並在820室檢取一把用一張報紙包裹及刀鋒套有透明膠套的銀色刀鋒黑色刀柄牛肉刀、一張由“陳枝記老刀莊有限公司”於2022年12月6日發出的12吋百靈鳥牛肉刀購買收據、一塊黑色磨刀石、及被告於案發時所穿的衣物,包括一件黑色外套、一件淺藍色襯衫、一條牛仔褲及一對黑色波鞋。

7.2023年1月20日,被告於佐治五世紀念公園被拘捕。警誡下,被告表示「因嗰個人成日倒尿喺我屋企門口,我頂唔順,所以我咪攞刀斬佢囉」。被告在稍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作出進一步的招認。

8.辯方反對控方呈遞被告的警誡供詞(包括錄影會面的紀錄),及相關文件為本案的證據[1]

警誡供詞的自願性

9.就被告在現場被拘捕後所作的招認,辯方的立場是他沒有被拘捕及警誡,也沒有作出任何招認。至於錄影會面,辯方的反對理由是被告完全不明白「警誡」的意思及其法律後果,他不知道「可以不講」,也不知道他可以選擇「不落口供」。此外,在提供警誡供詞及進行錄影會面時或之前,被告沒有諮詢過法律意見。如果被告見了律師,便會明白「警誡」的意思,他便會選擇保持緘默。

10.根據警員梁錫然的證供,他於公園發現被告,於是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在現場警誡下作出上述回應。之後,他與隊員把被告帶到油麻地警署向值日官報告,並向被告搜身。被告沒有投訴。他向被告發出給被羈留人士的通知書(下稱「通知書」),向被告解釋通知書的內容,並給予被告自行閱讀。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要求,並向梁警員表示明白。稍後,他們帶被告到將軍澳警署進行書面補錄警誡供詞及警誡錄影會面。完成書面補錄警誡供詞後,梁警員向被告複讀一次,並讓被告自行閱讀。被告表示明白,並根據梁警員的指示書寫結尾聲明。其後,梁警員再次向被告發出通知書,解釋通知書所列的權利,並讓被告自行閱讀。被告沒有要求,並簽署通知書。之後,被告便參與了錄影會面。在稍後的調查階段,梁警員與其他警員帶被告返到他的逃走路線及案發地點並作出調查。梁警員就逃走路線向被告作出進一步的錄影會面,並在錄影會面前向被告發出通知書。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要求,並參與了第二次錄影會面。梁警員確認在整個與被告調查期間,他與被告溝通沒有出現任何問題,被告也沒有表示不明白或閱讀有困難。

11.當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作證。

12.被告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大致是在公園時,梁警員沒有警誡他,也沒有拘捕他。他沒有作出指稱的回應。梁警員在油麻地警署沒有向他發出通知書。他表示在將軍澳警署有「落口供」。雖然梁警員有向他提及警誡詞,但他不明白警誡詞,也不知道可以選擇保持緘默。他表示沒有在補錄警誡供詞內寫結尾聲明。他確認他不知道可以選擇在錄影會面期間保持緘默。如果他知道這個權利,他會選擇保持緘默。

13.就特別事項,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曾作出招認,而該些招認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14.被告選擇作供。本席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被告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裁定被告沒有作出相關的招認,及/或即使被告有作出招認,該些招認並非是被告自願作出的。

15.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曾經作出招認,而該些招認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16.本席謹記,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即他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17.辯方指梁警員表示曾在公園問被告是否明白警誡詞及被告回應明白,但他卻沒有在警員記事冊作出記錄。由此可見,梁警員的紀錄並非完整的紀錄。辯方指在沒有任何書面紀錄協助的情況下,梁警員卻記得上述指稱的情況。辯方認為就補錄警誡供詞而言,疑點利益應歸於被告。梁警員作供時表示他有詢問被告是否明白而被告有答明白。梁警員進一步指由於被告在警誡下作出回應,他顯然是明白警誡詞及被拘捕的原因。梁警員指警誡詞沒有規定警員必須問被警誡人士是否明白,但他同意若果他把上述情況也記錄下來會更理想。本席接納他的解釋。此外,在錄影會面時,梁警員曾指出現場拘捕及警誡被告的情況,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也沒有表示該些情況沒有發生。警員莫家洋在作供時確認梁警員在現場有警誡被告,而被告亦有回應。因此,即使梁警員沒有書面記錄他詢問被告是否明白警誡詞的情況,本席認為這點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18.辯方援引案例[2],並提出如果第一個招認是在壓迫的情況下作出,梁警員有責任在錄影會面中提醒被告在作出回應時可以不需要跟從較早時的招認。然而,梁警員沒有這樣做。如控方回應所指,本案的案情與該案有別,本席認為該案並不適用於本案。

19.除了以上事項,辯方對梁警員的證供沒有其他批評。本席認為梁警員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20.至於被告就特別事項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被告表示與他有關的事,如果他不明白他會提問。他確認警員要調查他,必然是與他有關的事。然而,他不明白警誡詞卻不提問。他的說法與行為並不一致。

(2)被告在庭上作供時的部分說法並沒有於盤問梁警員時指出,例如:在油麻地警署梁警員沒有向被告發出通知書、補錄警誡供詞的結尾聲明並非由被告書寫等。

(3)雖然被告聲稱他不知道自己有權保持緘默,但他在錄影會面時曾向梁警員提出詢問,並獲告知「想講可以講」[3]。被告顯然懂得向警員提問,亦顯然知道他可以選擇表述任何他想表述的事情。反之亦然,即被告知道他可以選擇就他不想表述的事情而不作出任何表述。

(4)反對理由指被告沒有與律師會面。然而,被告確認梁警員有向他讀出通知書的內容。他顯然清楚自己的權利,包括聘請律師。被告作供時只表示沒有經濟能力聘請律師,並非警員阻止他會見律師。

21.基於以上考慮,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不合理、不可信,他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被告就特別事項中開脫性的證供,包括與梁警員的證供不吻合的部分。

22.就特別事項而言,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拒絕接納被告上述部分的證供。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肯定被告清楚明白警誡詞的內容,並確曾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該些招認。此外,本席認為在本案沒有任何情況顯示本席需要行駛酌情權以剔除相關的招認。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的警誡供詞及相關文件可呈堂為證據,並列為證物P17至P29。

辯方案情

23.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曾頌霖醫生作證。

24.被告的說法是麥先生曾在他家門前倒尿液,他因積壓了火氣,繼而決定於案發當天等待麥先生回家,以刀指嚇麥先生。他沒有斬麥先生,只是刀太接近麥先生而輕輕𠝹了他頸及下巴位置。之後,被告返家收拾衣物並逃走。

25.辯方證人曾頌霖醫生為精神科醫生,以專家身分作供。根據曾醫生的評估,被告患有妄想症。曾醫生確認即使被告患有妄想症,妄想症對他的認知能力及對事物/事情的理解沒有太大影響。曾醫生相信被告患上妄想症已有二至三年。被告沒有即時暴力傾向。然而,由於被告有提及被鄰居迫害的想法,也提及他有想嚇對方的念頭,曾醫生相信案發前被告的暴力風險高。曾醫生同意被告於案發時不會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證據分析及裁斷

26.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

27.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他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28.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曾醫生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被告有意圖而傷人罪無罪。然而,由於被告承認曾用刀襲擊麥先生並引致麥先生受傷,本席可判被告傷人罪罪名成立。

29.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30.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有否意圖令麥先生的身體受到嚴重的傷害(下稱「嚴重傷害意圖」)。辯方指被告在作供時表示他的意圖只是想阻嚇麥先生,並沒有嚴重傷害意圖。再者,本案的環境證供支持被告沒有嚴重傷害意圖的說法。

31.控方主要倚賴麥先生的證供,及被告在警誡下的招認。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沒有批評任何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32.至於被告就一般事項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被告於主問時指稱他於案發當天在家等待麥先生回家,用刀指嚇麥先生,之後用刀𠝹麥先生,並沒有斬向麥先生。他表示他用輕力𠝹,旨在嚇麥先生。他在盤問時則指稱用刀指嚇麥先生,但因刀鋒太貼近麥先生,才會傷到他。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前後矛盾。

(2)被告在警誡下表示從新聞報道得知其他人會用牛肉刀斬人,所以他才買牛肉刀。本席認為這顯示他根本意圖斬麥先生。如果他本意是用刀指嚇麥先生,他不必刻意買牛肉刀,他大可用一般家中會有的刀,例如水果刀、菜刀等[4]

(3)根據麥先生的證供,被告斬向麥先生後,麥先生逃跑,而被告拿刀追着麥先生。被告解釋他是想看看麥先生的傷勢。如果被告真的關注麥先生的傷勢,他沒有必要拿着刀追着麥先生。反之,他的行為更吻合他打算進一步襲擊麥先生。

(4)被告確認買刀的目的是襲擊麥先生。他更用磨刀石令刀鋒變得鋒利。若果他沒有意圖令麥先生身體受嚴重的傷害,他沒有必要買刀,更加沒有必要令刀鋒變得鋒利。他的行為與他的說法並不一致。

(5)被告表示當天的行為並非有預謀,而是即興。然而,根據他在錄影會面的說法,他在12月已買了刀,之前多次觀察麥先生回家的時間,案發前用磨刀石磨刀,準備妥當用作逃走期間使用的衣物,並先行在家等待麥先生出現。本席認為這種種行為均顯示被告是預先計劃襲擊,並非即興。他的說法不可信。

(6)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於襲擊麥先生之後,他回家收拾衣物以逃走。然而,他在庭上卻表示他帶着衣物是打算賣給他人或送贈他人。他的說法前後矛盾。

3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不盡不實、前後矛盾、不合理、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他的開脫性的證供。

34.辯方指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本案的環境證據仍然支持被告沒有嚴重傷害意圖。

35.辯方辯護的重點在於「斬」及「𠝹」的分別。辯方指:

(1)被告退休前的工作是售賣肉類,有逾半世紀用刀的經驗。麥先生傷勢不嚴重,沒有血流如注,顯示被告是有控制力度,只𠝹了麥先生,沒有斬麥先生使麥先生嚴重受傷。

(2)麥先生在醫院接受檢查時,向醫生表示被「𠝹」傷(即醫療報告中 “slashed”)。這吻合被告的說法。

(3)即使被告在警誡下有承認「斬」麥先生,他在錄影會面中也多次提及「𠝹」麥先生。因此,被告「𠝹」麥先生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

(4)從麥先生的傷勢相片看來,由於麥先生下巴至頸的傷勢成一彎綫,尾部明顯向上彎曲,辯方認為這吻合「𠝹」傷,因為「𠝹」的刀痕是較彎。

36.本席認為「𠝹」與「斬」均為襲擊的動作,只是程度上有分別。麥先生的證供是被告以大動作的方式斬向麥先生。然而,由於麥先生在被襲過程中身體有移動以閃避襲擊,本席認為不能以麥先生最終的傷勢來推斷被告襲擊時的動作是「𠝹」還是「斬」。麥先生在受傷後到醫院接受檢查,即使他曾向醫生表示被𠝹傷,以他當時有傷在身的情況下,這顯然並非是他在仔細考慮如何形容施襲者的動作後才作出的陳述。此外,與辯方的說法恰好相反,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以「斬人」/「斬」[5]回應提問較以「𠝹」[6]回應更多。至於辯方指「𠝹」的刀痕是較彎的說法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有關說法。

37.辯方亦指就麥先生肩部的傷勢,楊賀醫生沒有見過此傷,麥先生也不知如何得此傷,及麥先生在案發時穿的外套沒和此傷勢吻合的破損。辯方希望法庭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並裁定此傷不是被告造成。

38.首先,按常理而言,麥先生在被襲擊時身穿外套,當他閃避被告的襲擊時,他的身體有移動,他的外套近肩膊位置的部分也可能因此而不能緊貼在或完全覆蓋麥先生肩傷的位置。證物P16(5)相片顯示麥先生肩部的傷口較接近頸部。因此,麥先生的外套沒有破損不等於麥先生肩膊上的傷勢不是被告襲擊所造成。根據麥先生的證供,他在被襲擊之前,無論是下巴至頸及肩膊均沒有受傷。吳若風醫生確認在檢查麥先生的傷勢時,發現他的左肩有裂傷,並認為由於麥先生在案發時有衣服遮蔽左肩,麥先生沒有發覺左肩受傷也不足為奇。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

39.就本案,本席留意到以下證據:

(1)根據麥先生的證供,被告是以大動作斬向麥先生,麥先生不同意被告是𠝹他。

(2)被告斬向麥先生的身體部分是頭、頸方向。吳若風醫生表示麥先生下巴至頸的傷橫跨頸大動脈,若果傷勢再深入一些並觸及大動脈,會導致大量失血、腦中風、甚至死亡。換言之,被告襲擊麥先生的身體部分可引致嚴重甚至致命的傷害。

(3)被告為了襲擊麥先生而花費580元購買牛肉刀。他更在使用牛肉刀之前用磨刀石把刀鋒變得鋒利。

(4)被告在打算襲擊麥先生之前,已準備好逃走時需要使用的衣物。被告在案發當天之前,已多次在家中觀察麥先生回家的時間及情況[7],為襲擊作好準備。

(5)被告參考報章的報道,選擇購買多數人用作斬人的牛肉刀,作為襲擊麥先生的武器。

(6)被告在襲擊麥先生時,是用牛肉刀的刀鋒,而非刀背位置。

40.本席認為上述證據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被告是有意圖導致麥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才會作出上述的部署及行為。本席認為本案的客觀證據不支持被告沒有嚴重傷害意圖的說法。

41.證據顯示被告在案發時患有妄想症。然而,曾醫生確認妄想症對被告的認知能力沒有太大影響。此外,曾醫生亦確認被告於案發時不會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實上,從被告在案發之後一天被捕及參與錄影會面時的回應可見,被告是完全知悉自已的行為,也能作出分析並解釋為何他這樣做。因此,本席裁定即使被告在案發時患有妄想症,本席肯定當被告襲擊麥先生的時候,他是清楚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也清楚知道他的行為會令麥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本席肯定被告當時襲擊麥先生是意圖令麥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本案的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反對理由詳述於MFI-1

[2] The Queen v Law Shing Huen [1989] HKCU 348

[3] 證物P21A,記項94至95

[4] 事實上,證物P14(18)相片顯示被告單位820室的廚房的砧板後方有菜刀

[5] 證物P21A,記項110、112、184、699、719、892

[6] 證物P21A,記項182、200

[7] 根據被告在錄影會面的說法,有關的部署在案發前個多月已開始,相關的觀察有10多20次:證物P21A,記項170、530、532、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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