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燕武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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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3及同意案情,被裁定控罪3罪名成立,分別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控罪1及2獲控方申請存檔,不予起訴,本席照淮。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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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7 & 918/2022 & DCCC 627/2024 [2024] HKDC 19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17及918號及2024年第6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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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3及同意案情,被裁定控罪3罪名成立,分別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控罪1及2獲控方申請存檔,不予起訴,本席照淮。 同意案情 2.X出生於2006年6月24日。姚燕武(「第一被告人」)出生於1995年3月1日,2018年10月8日加入香港警務處。吳星熠(「第二被告人」)出生於1995年11月21日,2021年5月24日加入香港警務處。案發所有期間,他的綽號都是阿星。 3.案發所有期間,第一被告人於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918號被控以下罪名:
4.案發所有期間,第二被告人於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917號被控以下罪名:
5.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917號的原定審訊日期定於2024年2月20日至2024年2月27日期間及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4日期間。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918號的原定審訊日期定於2024年4月23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間。 6.X是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917號和第918號中所有控罪的原訴人及關鍵證人。 7.案發所有期間,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都獲法庭保釋,而他們的保釋條件包括不得直接或間接干擾任何控方證人,包括X。 事件 8.2023年12月15日1639時,X致電第一被告人,説她不會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918號一案指證他,因為她仍然喜歡第一被告人,而她是自願與第一被告人作出與性相關的行為的(「第一次電話通話」)。在第一次電話通話即將完結時,第一被告人代表第二被告人,提出給X支付港幣100,000元,以換取X不再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刑事法律程序中出庭作證(「該提議」)。X在第一次電話通話中拒絕接受有關提議。 9.第一被告人和X之間於2023年12月23日所傳的WhatsApp訊息從兩人的手提電話起出。2023年12月23日1513時,X向第一被告人發送WhatsApp訊息,表示她對第一被告人在第一次電話通話中提出的提議有興趣。1645時,第一被告人在WhatsApp內回覆並叫X用匿名來電的方式致電給他。 10.於2023年12月23日1646時,X根據第一被告人的指示致電第一被告人(「第二次電話通話」),並將第一被告人與她本人的整個對話錄音。在第二次電話通話之中,第一被告人再次提出有關提議。X假裝接受該提議,並聲稱她不會在法律程序中指證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表示第二被告人會在案件完結後向X支付現金。 11.於2023年12月24日,案件被報案,第二次電話通話的錄音交予了警方。上述錄音和謄文是本案情撮要的一部分。 拘捕和警誡 12.於2023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人因「妨礙司法公正」被捕。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稱「我當時都係衝口而出先至咁講,都係諗住幫下阿星。」 13.於2023年12月29日與第一被告人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當中,他確認他所指的「阿星」是指第二被告人。他亦供稱有一名女童於2023年12月23日用匿名來電的方式致電他的手提電話。 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對話(「WhatsApp紀錄」) 14.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之間於2023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5日期間所傳的WhatsApp訊息從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起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之間於2023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8日期間所傳的WhatsApp訊息從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起出。 15.上述WhatsApp紀錄是本案情撮要的一部分。有關紀錄顯示於2023年12月22日,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表示X明顯對他們提出的100,000元提議感到有興趣。另外,紀錄亦顯示在2023年12月23日:
通訊紀錄 16.根據X的手提電話號碼的通訊紀錄: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917號和第918號的修訂控罪 17.於2024年6月13日,控方:
18.在案發時,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第一被告人代表第二被告人,提出給X港幣100,000元,以換取X不再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刑事法律程序中出庭作證。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人 19.第一被告現年29歲,未婚,2018年加入警隊,曾獲10次嘉許。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0.辯方指本次定罪必令第一被告人失去繼續當警務人員的可能,亦令他的人生蒙上陰影,對他及其家人造成長期的心理壓力,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以上情況,盡量寬大處理。 第二被告人 21.第二被告人現年28歲,未婚,2021年加入警隊。第二被告人為家庭支柱,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2.本席留意到李大律師在其書面減刑陳詞中援引了一些上訴庭的案例,並主張本席採納6至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判刑 23.妨礙司法公正是嚴重的罪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 條:「(5)凡任何人被裁定犯了普通法中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該人可在法院的酌情決定下,被處以任何刑期的監禁及任何款額的罰款,但上述監禁及罰款須受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該法院可依法判處的最高監禁刑期及最高罰款額的限制所規限。」。因此,控罪3的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 24.上訴法庭在AG v Yeung Kwong Chi [1989] 1 HKLR 266 指出,一般而言,除非有不尋常的情況,否則即時監禁是妨礙司法公正一般的判刑選擇。犯案者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擁有良好背景,及重犯機會不大等均不構成緩刑的理由,以緩刑處理妨礙司法公正罪更是錯誤的。在Yeung Kwong Chi,答辯人於一個商場任職保安員。事件的主腦希望令受害人不能夠繼續在商場內經營業務,於是夥同答辯人及其他人誣告受害人於店舖內猥褻侵犯一女子,答辯人則訛稱他有目睹案發經過。受害人因此被檢控。後來經過進一步調查,控方撤銷針對受害人的檢控。答辯人在原審時被判處9個月監禁,緩刑2年。上訴庭在處理刑期覆核的申請時,考慮了答辯人在事件中的角色,認為適當的判刑為18個月監禁。由於是刑期覆核申請,上訴庭把答辯人的刑期下調至15個月監禁。 25.除了辯方援引的案例,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案例、判刑例子及法律典籍[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東[2016] HKCA 508,上訴法庭指出量刑時應顧及以下3個因素:第一,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第二,干犯者的堅持程度;第三,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在胡詠東一案,上訴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 (1)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和控罪 (3) 「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控罪 (2) 「強姦」罪則獲判無罪。原審法官判囚共2年9個月。上訴人提出定罪及判刑上訴。在該案中,上訴人的妨礙司法公正行為不涉暴力或恐嚇,而是連續不斷地在案發後至上訴人被拘捕前5天不斷游說受害人不要向警方提供證供。上訴人的妨礙司法公正行為比較襲擊行為嚴重,上訴法庭認為合適判刑基準不應該超過15個月監禁。 26.就本案而言,本席在量刑時考慮了以下事項: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判刑 27.司法公正是香港社會的基石之一,妨礙司法公正是對這不可動搖的基石的攻擊,危害公眾利益,必須予以阻嚇及懲罰。 28.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裁定第3項控罪罪名成立。考慮了相關的案情、判刑原則及上述判刑考慮事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基於二人夥同犯案,量刑上調3個月至21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1/3後為14個月監禁。因此,就第3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判刑均為1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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