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梓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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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19/2023 [2024] HKDC 18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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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 案情 2.2023年6月15日下午,警員在香港仔發現被告人駕駛著一輛輕型貨車,見被告人透過車窗與街上一人(下稱「譚」)交易。警員隨後截停譚,在譚的身上搜出兩小包毒品,是0.52克固體含0.47克可卡因。 3.另一些警員稍後在別處截停被告人的輕型貨車,被告人嘗試駕車逃走,並從車窗丟出一些東西。 4.被告人最終被警察捉著,在警誡下,他承認以港幣1,000元賣咗「兩滴」毒品給一名朋友。 5.警察找到被告人丟棄在街上的東西是一張紙,包裹著0.02克含可卡因的粉末,又找回一個煙盒,煙盒內有22小包可卡因毒品,共重7.78克含7.08克可卡因。 6.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那些毒品是自己吸食的。 7.警察在被告人身上找到港幣1,000元,又在他的輕型貨車內找到一個電子秤、大批未用的可再封口膠袋和21個煙盒。 8.回到警署,被告人說輕型貨車是租來的,自己是一名運輸工人,月入大約兩萬元。他說駕車往香港仔把兩包毒品給朋友,遇到警察時,自己正準備吸食可卡因,他害怕起來便把紙和煙盒都拋出車外。被告人說貨車內的電子秤和那些可再封口膠袋是吸食可卡因時,用來秤量毒品的。 9.警方估計涉案的毒品價值為九千五百多元。 案底 10.被告人快34歲,2008年4月至2016年12月有五次定罪紀錄,包括2008年和2009年各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他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紀錄。 求情 11.辯方律師說被告人現年33歲,和妻子已經分居兩年多,他有一名8歲和一名6歲的兒子,兩名兒子現由分居妻子照顧,但被告人須提供贍養費。被告人在被捕前和母親同住,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12.律師指出被告人過往雖有案底,其中兩次涉及管有危險藥物,但並無販運危險藥物紀錄。今次,他是因為經濟壓力,受人唆擺而參與販運毒品。 13.律師說被告人本身也吸食可卡因,這點獲懲教署的驗毒報告證明,律師叫法庭因被告人會自用部分毒品而給他兩、三個月的減刑。 14.律師說控罪一和控罪三的毒品可被視為一體,涉及7.55克可卡因,以純量計,量刑起點應為大約51個月監禁。 15.至於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只涉及0.02克粉末含可卡因,份量微小,律師希望法庭將控罪二的刑期和其他兩項控罪的刑期頒令同期執行。 16.律師呈上被告人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說他是首次替人販毒,他表達悔意,表示會重新做人。 判刑 17.被告人管有案中毒品,顯然用作販運,他管有大量可再封口膠袋和電子秤,就是用來包裝毒品去販賣。 18.本席相信被告人本身也吸食可卡因,他會從自己管有的毒品中取食,但自用份量肯定有限,不會構成全部毒品的顯著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所以被告人不能獲得自用部分毒品的判刑扣減(見HKSAR v Liu Ming Sze CACC 103/2016第13至29段)。 19.根據判刑指引,販運不超過10克可卡因,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 20.被告人在控罪一把兩包毒品賣給別人,涉及0.52克固體含0.47克可卡因,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判刑是16個月監禁。 21.被告人在控罪三管有22小包可卡因毒品,共重7.78克含7.08克可卡因,量刑起點應為48個月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判刑是32個月監禁。 22.被告人在控罪二管有一張紙,包裹著0.02克含可卡因的粉末,控方顯然接納這是被告人吸食可卡因後遺留的殘跡,所以被告人只是被控管有危險藥物。 23.由於被告人在控罪一和控罪三已經被判囚超過九個月,本席因此毋須為被告人索取戒毒所報告,便可對控罪二判刑。 24.被告人過往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紀錄,但控罪二只涉及被告人管有吃剩的微量可卡因,量刑起點應為3個月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判刑是兩個月監禁。 25.雖然控罪一至控罪三涉及的可卡因屬同一批毒品,但三項控罪是分開的罪行。被告人在控罪一把毒品賣給人;在控罪三管有毒品作販運;在控罪二吸食毒品後仍管有殘跡。本席認為控罪一至控罪三的總量刑起點應為57個月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總認罪判刑是38個月監禁。 26.本席頒令控罪一的16個月監禁其中4個月和控罪二的兩個月監禁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三的3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的總認罪刑期便是3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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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