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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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1/2023 [2024] HKDC 20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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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基於本席在案中案的裁決,控方不提證據起訴被告人。 2.因此,本席正式裁定及宣判被告人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3.案中案的裁決理由夾附在本裁決理由書的附件中。
附件 案中的案的裁決理由 1. 被告人面對兩項交替性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及第二項控罪,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2. 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鄧偉俊一同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事務處,即不誠實地向選舉事務處虛假地表示浚昇貿易有限公司曾向該鄧偉俊提供總值港幣385,146.50元的服務,從而誘使選舉事務處向該鄧偉俊付還總額港幣385,146.50元的款項。 3. 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鄧偉俊,藉作欺騙,即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選舉事務處(“選舉事務處”)訛稱該鄧偉俊曾就參選2020年立法會換屆選舉,而招致合共港幣385,146.50元的各項選舉開支,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選舉事務處的職員向該鄧偉俊支付上述金額,而導致該鄧偉俊及/或其他人獲得利益,及/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4.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不承認兩項控罪,需要審訊。 5. 控方擬呈上的證據包括一份警誡錄影會面(VDPP15)。辯方反對呈堂。控辯雙方同意以完全分割開的案中案處理這個特別議題。 6. 為完整計,辯方不單反對警誡錄影會面呈堂,也同時反對警誡錄影會面前的較早會面內容、致正接受廉署調查人士的通告(VDPP17)、發給錄像/錄音會談被接見人的通知書(VDPP16)、及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VDPP18)呈堂。 7. 反對理由有五個:
8. 最後,辯方總結說,基於以上理由,辯方反對呈堂的證據是在威迫利誘及/或不自願及/或不可靠及/或不公平的情況下獲取。法庭應考慮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以上證據呈堂。 程序歷史 9. 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為(VDPW1)廉署調查主任朱智泓;及(VDPW2)廉署助理調查主任孔嘉儀。 10.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經考慮有關證據後,本席裁定在案中案,控方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本席謹記這是被告人的權利,因此不會對他作出不利的看法。 11. 控辯雙方作出口頭結案陳詞。本席予以考慮,但不在此重複。 本席的考慮 12. 本席謹記在案中案,要證明被告人出於自願的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不自願。 13. 經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對辯方的五個反對理由有以下相應的裁斷:
14. 本席考慮過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不一定導致控方擬呈上的證據不被接納。本席亦考慮過控方呈上的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Lam Tat Ming & Anor (2000) 3 HKCFAR 168。 15. 本席認為,違反第二項規則本身已經嚴重,因為侵犯了被告人的緘默權。但是,本案有額外的嚴重性,就是違規是持續性的,直到被告人泥足深陷也不停止。另外,VDPW1在之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以引導及複述的方式間接將未經警誡下的被告人的招認納入錄影會面內,也是增加嚴重性的因素之一。 16. 再者,本席認為在本案,被告人確有可能在警誡錄影會面時誤會了自己的身份,以為自己仍在協助廉署調查。因此,使用警誡錄影會面作為證據將會對被告人不公。 17. 另外,本席認為在同一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的自願性確有可能被限制了;而且,調查人員使用的引導及複述方式對被告人確有不公。 18. 因為被告人的自願性有可能被限制,本席正式裁定,本席未能滿意被告人自願參與警誡錄影會面。單就這個理由,本席已經可以剔除所有控方擬呈堂但遭辯方反對的證據(下稱“上述證據”)。 19. 假若本席在對上一段所作的裁定是錯誤的話,本席依然會因為被告人所面對的不公或潛在不公(後者是因為當控方使用有關證據時,潛在不公會成為真實不公),行使酌情權剔除上述證據。 結論 20.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正式剔除上述證據在本案考慮之列。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