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美琪 對 黃叔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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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又一宗新舊管委會主席之爭,但其一特點是舊主席追討她聲稱遭受的個人損失之餘,更追討新主席聲稱失職引致法團所承受的損失。

Cites 3 cases

Case No.LDBM 22/202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6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22/2023

[2024] HKLdT 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3年第2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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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美琪 申請人
黃叔榮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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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李紹豪
審訊日期: 2024年4月23至25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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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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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是又一宗新舊管委會主席之爭,但其一特點是舊主席追討她聲稱遭受的個人損失之餘,更追討新主席聲稱失職引致法團所承受的損失。

2.2023年3月10日,申請人美琪女士()以深水埗欽州街1號昌遠大廈(該大廈)10樓S室業主身份,入稟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控告答辯人叔榮先生()。是該大廈9樓M室的業主,也曾是昌遠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管理委員會(該管委會)的主席。

3.該大廈位於欽州街1、3、3A、5、5A、7、7A及9號,及通州街302及304號。該大廈所建地段(該地段)呈長方形,一邊面向欽州街,欽州街另一邊則面向一後巷,又一邊面向通州街,通州街另一邊則面向海檀街。

4.在土地註冊處登記並規管該地段及該大廈的公契,締結日期為1976年6月30日(該公契)。根據該公契,該地段及該大廈被劃分成220分不可分割分數。該大廈商住兩用,樓高11層。地下共16間商舖(每舖獲分配1至2分數),1樓作儲存用途(全層獲分配1分數),2樓至11樓為住宅單位,每層分為A室至T室,即每層20個單位(每單位獲分配1分數)。

5.在本案中,親自應訊。她在審訊時選擇作供,另傳召流坤先生()作供。是該大廈9樓A室的業主,也曾是該管委會的委員。在本案中,也親自應訊。他在審訊時選擇作供,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申請人案情

6.在《申請通知書》内指,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1]條例)第29A條,沒有真誠地及以不合理方式處理審裁處建築物申請編號2022年第21宗案件(該案),令該大廈無必要地損失$10,922.50元。另加再為該案申請書面命令所花費用$94元,她在本案要求命令須負責因其處理失當而導致該大廈的所有損失。

7.2023年6月2日,在其《修訂申請通知書》內指,該案緣由是擔任主席時收到5%業主聯署,要求召開業主大會商議處理由母(即瑞堅女士())擁有的該大廈地下G9號舖(G9舖)內的僭建廁所,但卻在其後召開的特別業主大會內,以人數不足為藉口宣佈流會,避開討論該議題。當時身為該管委會委員的之後曾追問何時再處理該議題,但卻不予回應。

8.於是被迫於2022年2月11日開展該案。初時沒召開該管委會討論,或遞交《反對通知書》,或按條例第26A條展示該案的資料公告各業主,遂申請排期聆訊。

9.聆訊前,召開該管委會會議,動議並議決聘請律師代表法團處理該案。指,在會議前張貼大字報及在法團群組内誤導各業主指G9舖沒有僭建,會議前更預備兩律師報價,自私地利用該大廈名義聘請律師,以圖避免拆去僭建廁所。

10.最終,法團在該案花了$10,000元聘請律師。而法團在2022年12月16日,在該案被審裁處下令支付訟費$922.5元。作為記錄,還要花$94元申請獲發該案訟費命令的蓋印本。指,如收到5%聯署後大公無私處理G9舖僭建廁所,根本不須發展至該案才解決,更不會令該大廈不必要地浪費律師費,一切都因包庇其母的自私行為所致。

11.該案完結後,要求為其失職行為負責,賠償該大廈在該案的損失,拒絕。雖然在2023年4月23日辭去主席職位,但當上該管委會新主席的母,卻沒有露面或出席該日會議,所有事宜都由聲稱獲她授權的代為處理(作供,會後嘗試強加於提交相關單據作為法團支付她該案訟費的新條件,指他獲主席等授權這樣做)。指責,辭職後,在該大廈仍【隻手遮天】,猶如【實際主席】【控制法團方向】。

12.基於上述原因,強調,法團是不會向追討該案的敗訴損失,而她作為該大廈業主是有權這樣做的。

答辯人案情

13.反對在本案針對他提出的所有3項金錢索償。在其《修訂反對通知書》內,首先指,個人並無合法身份直接向前主席提出本案申索。

14.再稱,他是2021年11月1日開始取代,當上該管委會主席,因被眾業戶踢走主席一職,而胡亂以法律途徑向他報復,本案完全是浪費他的時間及精神(盤問時,指出,為惡意攻擊他而無理追究G9舖業主及租客;而本人遭盤問下,堅稱G9舖廁所沒違法)!

15.續指,他2022年初曾就召開業主大會作出場地尋找等行動,但由於疫情嚴重,曾遭拒絕而未能召開會議。

16.再指,2022年2月11日,到審裁處提出該案控告法團,後於5月4日在該大廈張貼告示,意圖阻止該管委會於5月9日會議為法團聘請律師。

17.黃稱,他第二天張貼報告回應,指去年已透過1823投訴,在2022年4月30日獲政府電郵回答,獲悉並沒有胡亂指控之事,政府不會採取行動,故他一直就G9舖一事是公正處理的,反之沒資格如此指責。

18.稱,2022年5月19日聆訊中,向審裁處承認,她早於2021年便收到屋宇署回覆G9舖廁所【無需要處理】。但是,之前一直沒有通知各業戶該等資訊。

19.強調,該管委會的整體決定(包括為法團聘請律師),應當由法團去承擔,而不屬於個別委員(例如他作為主席)的個人責任。

20.開案(及庭上)更稱,曾在2022年12月16日該案聆訊中,向審裁處承諾交付單據給法團才可獲法團支付該案訟費。但沒辦到,故法團沒責任支付她該案訟費。

21.在《修訂反對通知書》內指出,在2023年4月23日的特別業主大會上,他從來沒有聲稱代表新主席,只是說有業戶的授權票而已。

討論

22.本席已全面考慮雙方所有審訊時呈堂的證據,以及雙方的所有開案及結案陳詞。特别一提,雙方均同意本席可考慮該案檔案内容[2]作為本案的證據。

證人評估

23.本席看來,本案對弈雙方(及主要作供者)是的角色(及證供)相對次要。

24.審訊時,本席留意,存有不少敵意,反之亦然,二人遭對方盤問時都針鋒相對。畢竟,如案情所指,二人過去都爭奪過主席之位。故此,本席對評估二者的證供都格外小心。

25.但是,本席看來,作不實證供的動機,比的少。

26.該案的投訴有三,即1) 會議記錄的延遲張貼(投訴一);2) 特別業主大會的宣告流會(投訴二);及3) G9舖位的聲稱僭建廁所(投訴三),相對來說,和三者的關係,比和三者的關係,要來得強。母是G9舖位的業主,是特別業主大會的主持人,由他宣佈人數不足而流會;而能從該案獲得的個人直接得益,本席看來,不見得多。

27.就本案而言,開案時更明言,她要求審裁處頒令賠償$10,000元律師費及$922.5元訟費給法團(而不是給她),她只要求支付她$94元該案訟費命令蓋印本費用。本席想,$94元不太值得勞師動眾開展本案至審訊。倒過來說,若敗訴,他得承擔個人責任賠償上述3個金額。

28.就案情而言,本席觀察,的案情內在可信,及受到呈堂第三方同步文件及/或的證供所支持。作供時又前後如一,沒有受到盤問所動搖。

29.因此,本席接納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除下文另有指明外,本席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

30.本席觀察,只能夠就個別議題作供,作用不如般大。事實上,因不懂科技,涉案時段不是(見下文)法團群組一員,因此不能就該群組內的交流(或爭議)作證。另外,有別於也沒有參與該案的眾多聆訊。

31.可是,有出席2021年12月19日的特別業主大會,及2022年5月9日的該管委會會議,在這兩點提供(本席接納)關鍵的證供。本席下文會考慮的個別證供是否可信或可靠,才決定是否依賴。

32.如本席上文分析,有更大動機作不實證供。

33.還有,盤問時表現(或承認),他對該公契及條例一竅不通,亦沒興趣更多瞭解。因此,本席認為,他絕對有可能在任職主席時,沒有按照二者辦事。

34.儘管如此,本席不認為的失職或失責(如果下文裁定的話)是出於他對該公契及條例的愚昧無知。證據顯示,2017年便曾是該管委會委員,曾參加會議提及該公契。又涉案時段,法團有聘請管理公司協助,是知道他可向民政事務處(或管理公司)就二者求教該公契及條例的規定(如需的話)。

35.本席更相信(並裁定),涉案時段是清楚知道法團及其成員是要遵守該公契及條例的條文(正如作為建築物的業主,清楚知道,要遵守建築物的法例,不得僭建),只不過他不想作為該管委會主席行事時受到制約(或瞭解後受到制約)而已。

36.的案情要點,本席留意,內在不可信,也和呈堂其他證據(包括他的行為)不符。

37.例如,不斷作供(及陳詞)指,自己在處理G9舖位僭建投訴上一直公正無私,曾將的投訴轉交1823熱線處理,後張貼大字報將所收到的所有3個回答公佈,讓所有業主瞭解屋宇署不擬採取行動。他作供時更稱,該管委會曾開會議決去信G9舖位租客,查詢僭建廁所投訴一事。

38.但是,作為接受5%業主聯署要求召開特別業主大會的一方,作為2021年12月19日特別業主大會的主持人,在宣佈流會後從無另定日期延續會議,讓業主們討論(及/或其母解釋)G9舖位僭建廁所這議題,及作出(他們認為)適當的議決。

39.證據顯示,當在2021年末及2022年初,一而再,再而三,書面指責沒有秉公辦理針對其母的上述投訴,及後進而開展該案控告法團,在2022年5月5日前,及該管委會卻一直沒正面詳細交代或回應,也沒有為法團存檔《反對通知書》。儘管作為委員,早在2017年已知悉該投訴,2021年作為主席後也收到關於該投訴的5%業主聯署,只曾在2021年12月及2022年3月,張貼大字報(或在法團群組)挑戰投訴人自行搜證(或向政府部門投訴)。雖然早在2021年12月,已向1823熱線投訴,他卻將其投訴一事(及將其之後收到的所有回答,包括屋宇署4月30日的回答)隱瞞(而不交予該管委會或延續業主大會討論及作出適當決議),直至2022年5月5日才公開。上述的行徑,本席相信,大有可能,在2022年5月5日前,為的是拖延時間讓其母逃避質問及追究,及在5月5日及其後(到該案要開庭而無法再逃避時),為的是影響5月9日該管委會會議聘請律師議程的投票結果。

40.倘若如他稱般大公無私、開誠佈公的話,本席認為,他大可不要求自行搜證或投訴,大可向該管委會的成員及所有業主承諾,會自行向1823熱線投訴及/或自行調查(包括向其母及G9舖位租客查詢),及時向成員們及業主們公佈投訴及調查進展及結果,盡速召開特別業主大會的延會,由所有業主在延續的業主大會審視結果自行決定如何處理(就聲稱2022年初疫情阻礙尋找場地召開業主大會之藉口,本席不接納)。但是,下文可見,的行徑,卻不是這樣。考慮和G9舖位業主有關聯,他當初一直隱瞞(及不公開)其向1823熱線投訴G9舖位一事,及他之後獲悉的屋宇署回答内容,本席認為,的行徑,相當有可能是一名機會主義者的自私自利行為[3]

41.看屋宇署4月30日給的回答用字(及屋宇署較早前給的類似回答),本席同意的陳詞,該回答充分證明G9舖位曾建起違法的【僭建物】,只不過在現行執法優先次序上,屋宇署有其他更優先的【僭建物】要執法,【暫時】不取締G9舖僭建廁所而已。

42.至於該管委會會議後去信G9舖租客查詢之稱,在本案在盤問下才首次提出(即沒出現在本案《反對通知書》或其證人陳述書内),也全無文件證據證明,本席拒絕接受。

43.轉到該案訟費的議題上,雖然曾事後在群組提及【稍後整理好後會提供】單據,她同時也指出法團(及)過去沒有要求她提供單據,並從無招認曾在2022年12月16日聆訊時承諾審裁處提供單據給法團。

44.的相反說法(及證供),本席認為,絕不合理及不符該案訟費命令的發出,審裁處毫不猶疑地否決。

45.一般來說,法庭在即時(或簡易)評定訟費前,先查詢收款方所索的訟費金額、明細(及要求出示支持單據),徵詢支付方是否反對金額後才發出訟費命令。命令發出後(就算口頭發出)便即時生效,對支付及收款雙方都有約束力,收款方不用再次提交單據,支付方也無權事後要求或獲得單據。的證供,與上述做法大相徑庭,本席拒絕接納。本席相信,該$922.50元的訟費命令,是按照上述方式(及如作供和聆訊錄音所記載)如上下達的。

46.最後,曾認罪承認4項【使用虛假文書】罪,使用的對象更是法團,其控罪詳情是:在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間,作為該管委會委員,在法團外判給他的防火門更換工程上,曾對法團使用虛假文書,即4張看來是建築物料供應商發出的虛假現金單據,誘使法團接受它們為真文書,涉款$12,000元。

47.如下文【102】所見,在被廉政公署檢控上述罪行後,在該大廈大堂張貼大字報,稱沒有用單據【獲取額外金錢】,在有關事件上【並無收取額外利益!】。對此等聲稱,本席確有點感到懷疑。無論如何,上述定罪記錄進一步打擊的誠信。

48.鑒於本部分的上述眾多觀察,除了不受爭議的部分及下文另有指明外,本席不接納的證供屬實或可靠。

事實裁斷

49.在上述的證人評估及整體證據的基礎上,本席裁定關鍵事實經過如下。

2017年

50.2017年2月22日,該管委會召開會議,出席委員包括。議程2題為【討論及議決大廈平臺非法改建污水渠跟進行動】。會議內,該管委會主席指出,【污水渠由G9舖業主改建,已指出不符合該公契條文,但未獲理會】。

2021年

51.2021年4月18日,開始擔任該管委會主席

52.5月11日,向1823熱線投訴G9舖【古蜀重慶小食】僭建廁所。

53.及後,屋宇署派員到G9舖調查,發現該舖被改建,由原有(本席相信)批准圖則沒有廁所,變成建有一廁所,有關改動屬違法僭建物。

54.7月14日,1823熱線以短訊回答,指屋宇署到場調查後,發現G9舖建有一廁所,但有關【改動】並無構成迫切危險或造成嚴重危害建築或環境的滋擾,故個案不涉現行執法政策下【須以取締】類別的【僭建物】,該署不擬採取進一步行動。

55.10月31日,在周年業主大會未能在補選當選主席,由當選,只能當選委員

56.11月13日,等5%業主聯署,要求作為主席按條例召開特別業主大會,其最後議程 (4) 為要求G9舖業主就違反該公契第8條拆除影響該大廈結構的僭建廁所,並按建築圖則重建渠務系統,否則依法追究。

57.等在聯署內引述該公契第8條,條文是【不得在其私人物業內作影響大廈結構性的改動】,指該舖由沒有廁所,變成現在僭建一個廁所出來。該等非法改動,在聯署內被指破壞該大廈污水渠去水設計,引致大廈沙井時常淤塞,大廈污水渠不勝負荷斷裂而時常爆渠。

58.11月29日,收到5%業主聯署後,安排發出會議通告,將在12月19日在該大廈天臺召開特別業主大會。

59.12月19日,法團在該大廈天臺召開特別業主大會,由主持,都有出席。

60.會議來到最後議程 (4) 時,管理公司經理以【數人頭】方式計算出席人數,聲稱比法定人數少,建議流會。縱使當場高聲反對(並舉起條例指南),指計算方式不符條例規定,仍宣佈散會,並匆匆離去,最終業主們沒處理議程 (4) 。

61.後來追問幾時再討論議程 (4) ,卻説不知道。

62.12月29日,在該大廈大堂張貼大字報,聲討在12月19日大會上就G9舖僭建廁所一事包庇關聯人士,處事不公。

63.12月30日,在該大廈大堂張貼大字報,挑戰可向1823熱線投訴G9舖僭建廁所,由政府部門分辨該廁所是否破壞大廈結構,及屬非法僭建。

64.同日,自行向1823熱線轉交就G9舖的投訴,但沒有向或其他業戶透露該投訴。

2022年

65.2022年1月1日,1823熱線向確認收到他就G9舖的投訴,已轉交屋宇署。1月5日,1823熱線回信,指屋宇署正處理他的投訴中。

66.及後,屋宇署派員到G9舖視察,發現提及的廁所,屬違法【僭建物】。

67.1月18日,去信該管委會各委員,聲討自當上主席的各種不是,包括沒有按時在法團及該管委會會議[4]後28天內張貼會議記錄,在G9舖僭建廁所一事(附上2017年2月22日該管委會會議記錄)以自己利益為先,要求法團在7天內交代如何處理該舖事宜,否則訴諸法院。

68.2月11日,以業主身份提出該案控告法團,即投訴一:要求下令法團須展示會議記錄在該大廈當眼處;投訴二:釋義在業主大會上,票數是否只計算出席業主及其授權人士,而不包括授權票數目,而因此可視人數不足而流會;及投訴三:強制法團執行公契,要求G9舖還原僭建廁所。

69.2月28日,在2021年12月19日業主大會會議記錄上以主席身份簽署。

70.3月8日,在該大廈大堂首次發現張貼了該案涉及的4份的法團及該管委會會議記錄[5]

71.3月10日,上載信件到法團WhatsApp群組(法團群組)給各委員及主席,指法團已張貼要求的會議記錄,但未見回應法定人數及G9舖僭建廁所兩事。若3天内沒有回答,將向審裁處申請聆訊及強制令。

72.3月11日,在法團群組發言,指可就G9舖向政府部門投訴。

73.3月12日,上載兩信件到法團群組給各委員及,在其一內回答依舊,將到審裁處申請聆訊。

74.在上述兩信內,指責未盡其主席責任處理G9舖僭建,未有去視察、核實或詢問是否僭建,反叫她拿出證據,質問是否該事只影響她一人而非影響整棟該大廈。

75.還再指,G9舖是的親屬所擁有的物業,是否應更容易知道有無僭建,過去多月來沒處理此問題,還在12月19日大會上以人數不足為由匆匆散會,是否包庇親屬,避而不談,令該大廈利益繼續受損。

76.4月22日,就該案以法團逾時未有存檔《反對通知書》為由,向審裁處申請排期聆訊。

77.4月28日,審裁處就該案發出聆訊通知書,通知雙方在5月19日召開聆訊。

78.4月30日,從1823熱線獲屋宇署回答,指該署曾到場視察,發現提及的廁所,【其本身沒有明顯結構危險,亦沒有引致走火通道不足,故不屬現行僭建物執法政策下須予以取締類別的【僭建物】。此外,該署視察時【也沒發現渠管錯誤接駁】的情況。因此,該署【暫時不擬採取執法行動】。但是,還沒有即時向或其他業戶透露該政府回答。

79.5月1日,法團發出該管委會的會議通告,指將在5月9日開會,議程 (6) 及 (7) 為匯報該案及議決聘請律師代表法團跟進及處理。

80.5月4日,在該大廈大堂及電梯內張貼大字報,指G9舖僭建廁所多年未處理(包括2017年2月的該管委會會議,及2021年12月的特別業主大會)才告上法院,法團有責任執行該公契,主席不處理是否有【利益輸送】,反對用法團金錢為的失職辯護,否則再控告違反個人責任無理要法團支付律師費,要請律師的話,就主席自己出錢請。

81.5月5日,在該大廈大堂張貼大字報,指自己在去年12月30日向1823熱線投訴G9舖,現報告1823熱線及屋宇署給他的3個回覆内容,指自己一直有跟進處理該事。

82.同日,在法團群組內表示,曾在去年向1823熱線投訴G9舖,後收到3個回答,原打算到5月19日聆訊才透露令驚訝,【為免各位因資訊遲延而作出錯誤判斷】,現提早在今晚張貼。如有問題的話,他將在9日的會議回答。更在群組內誤導說,該等回答【清楚指出9號舖並無違法的建築及改造(粗體後加)】。

83.5月9日,該管委會(委員共9人[6])召開會議,出席者共7人(包括),缺席者3人(包)。該管委會在議程 (7) 以多數3票贊成對2票反對)通過聘請律師代表法團跟進該案,後(經考慮2個報價)再以多數(4票贊成對1票反對)通過聘請梁鄧蔡律師事務所(梁鄧蔡)代表法團(報價為$10,000元)。在兩個議案均投票反對,則兩議案均投票贊成。

84.5月10日,代表法團簽署梁鄧蔡的聘用書。5月12日, 法團發出$10,000元支票給梁鄧蔡,支付該案的法律費用。

85.5月19日,該案進行首次聆訊,由一鳴法官(法官)審理,也有到庭聽審。

86.庭上,梁鄧蔡律師(代表法團)向法官表示,G9批准圖則室内沒有廁所,曾為此投訴,獲屋宇署回答不擬優先執法。親自應訊的也向法官透露,她也曾向政府投訴G9舖,獲屋宇署回答廁所屬【僭建物】,並向梁鄧蔡律師(及審裁處)展示所收到的短訊回覆。

87.另外,梁鄧蔡律師庭上再表示,涉案會議記錄確實未有在法定時間内依法張貼,但已近日完成張貼(庭上也確認,她發現所有涉案會議記錄在3月8日張貼)。

88.經聽取及梁鄧蔡律師陳詞後,法官批准法團在6月9日前存檔《反對通知書》及轉介雙方調解。

89.6月8日,因(代表法團)同意調解,法官頒令擱置該案法律程序至8月8日。

90.6月9日,法團沒有在批准期限前(亦最終從未)在該案存檔《反對通知書》。

91.8月3日,因調解未能成功,法官頒令該案在8月24日召開聆訊。8月8日,代表法團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

92.8月24日聆訊中,(代表法團)首次向審裁處透露,近日從管理公司獲知,2021年12月19日大會議程 (4) 時,出席人數連委任文書人數,都不足法定人數(不同意)。另稱,將召開業主大會處理該日流會未處理的議程 (4) 。但是,否認G9舖内有僭建廁所;倘若僭建,他稱法團將安排清拆。最後,稱,該管委會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期間,曾催促管理公司準備涉案會議記錄,最終在2022年3月3日完成張貼。

93.法官經聽取的陳詞,押後該案至9月30日,以便法團在29日前召開業主大會處理2021年12月19日業主大會因流會而未有處理的議程,及查證G9舖内的廁所是否僭建。

94.9月30日聆訊中,(代表法團)稱,自上次聆訊,曾去信向G9舖查詢,昨天讓他入内視察(並出示相片),沒發現廁所或曾作過任何改動(不同意)。

95.法官經聽取陳詞,押後該案至10月24日,以便雙方安排申請方進入有關單位視察是否有僭建廁所。

96.10月24日聆訊中,表示未能進入G9舖視察,雙方對原因各執一詞,互相指責。又稱有G9舖租客信件及相片,證明G9舖內廁所已早於2020年11月拆除。經觀看出示的G9舖錄像,仍對廁所早被拆除一事表示疑問。

97.經多次休庭讓雙方自行商討進入日期、人選、防疫要求等細節後,法官按照(代表法團)的雙方同意,在該案下令批准在10月30日到G9舖視察廁所是否已經拆除,並押後至11月17日。

98.及後,成功進入G9舖視察,發現廁所已被拆除及地臺已重鋪地磚。

99.本席相信,有人在屋宇署兩次接獲投訴到場視察後,拆除在G9舖内僭建的廁所。

100.11月17日聆訊中,向審裁處報告和她的上述視察及觀察所得,表示滿意情況,及不用繼續該案。最初表示同意各自支付該案訟費,但(代表法團)堅持要求支付法團訟費,反對,並因此要求法團支付她的訟費。法官終批准中止該案,並就雙方訟費爭議給予指示,押後至12月16日處理訟費。

101.11月24日,按照法官指示,就該案訟費問題存檔支持誓章。

102.11月29日,在有報章報道被廉政公署刑事起訴4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後,當日在該大廈大堂張貼大字報,稱沒有用單據【獲取額外金錢】;在有關事件上,他【並無收取額外利益!】

103.12月1日,代表法團就該案訟費問題存檔反對誓章。

104.12月8日,就該案訟費問題存檔回應誓章。

105.12月16日,法官經考慮雙方誓章,及聽取(代表法團)就訟費的口頭陳詞後,即席判決,下令法團須支付該案的訟費,金額即時評定為$922.5元(該案訟費命令)。

106.庭上,法官口頭解釋判決表示,就該案所有3個投訴,最初都有合理理由向法團提出訴訟;因此,法團應向她支付該案的訟費。

107.經向查詢其要求的各項訟費名目及費用,及獲口頭同意金額後,法官口頭作出上述$922.5元的訟費評定,並沒有下令該命令要草擬或存檔。要清楚指出的是,法官並沒有要求承諾在未來(或向任何人)交出任何單據作為收到訟費的條件,也沒有如此承諾。

108.同日,向審裁處查詢,得知法庭不會發出書面命令,只有法庭記錄,有需要的話可付費索取書面命令。

109.為得到書面命令,同日填寫表格,向審裁處申請(及之後獲得)該案訟費命令的蓋印本,為此支付$94元。

2023年

110.2023年1月8日,不再擔任該管委會委員

111.1月17日法團周年大會上,何時支付該案訟費,並展示該案訟費命令蓋印本,提及如法團支付她$94元,可將該蓋印本交予法團。當時表示不需,稱法團將稍後支付該案訟費。

112.2月16日,去信法團要求支付該案訟費。

113.同日,在【專用投訴群組】WhatsApp群組(楊投訴群組)内,稱由於法團一直未收到$922.5元的單據明細,故未能向管理公司轉交,在交出後便會向她支付該案訟費。

114.同日在群組内回覆,指12月16日聆訊上同意支付$922.5元,今年1月17日也曾表示付款,不用該案訟費命令蓋印本。若現在要的話,法團需支付$922.5元加$94元。如7天仍未付,她會到小額錢債審裁處索償。

115.3月10日,提出本案控告

116.3月16日,管理公司在楊投訴群組内,再指責沒有交付單據但要求支付該案訟費。

117.同日,在群組内強調法團兩個月内都沒問收據,到她追時卻説要,說她【稍後整理好後會提供】。

118.4月20日,到小額錢債審裁處索償該案訟費,後中止案件。同日,再次在群組内要求交付單據。

119.4月23日,因為承認4項【使用虛假文書罪】,被裁判法院判處100小時社會服務令,並留有刑事紀錄。

120.同日,法團舉行特別業主大會。辭任主席,母則獲選該管委會主席

121.5月7日,再在群組内要求交付單據。

122.11月29日,去信法團要求支付該案訟費,並附上該案訟費命令的蓋印本。

123.12月3日,在楊投訴群組稱,他獲現主席及委員授權回應,指曾在2022年12月16日承諾法官向法團交出該案相關單據,至今未辦,故法團沒有拖欠她訟費。除非她填寫簽署附件,否則法團不能支付她。後來,更把2023年11月29日給法團的信件退回她的信箱内。

124.12月4日,再在楊投訴群組指,簽署修改了的附件,便可獲發放該案訟費(並出示管理公司已預先準備好及以為收款人的$922.5元支票及存款單)。

125.12月7日,再在楊投訴群組指,只要交了【土審文件】(本席相信指該案訟費命令蓋印本)作為替代,法團便會支付她該案訟費。

該公契條文

126.第21條規定,締約方在該公契内的契諾,須隨土地(及其權益)轉移(即各締約方的業權繼承人也受到該些契諾所約束,也同時可執行它們),其英文原文是:【The mutual covenants herein contained are intended to run and shall run with the land or the interest therein of the parties hereto both as to the benefit and burden of such covenants ….】[7]

127.各締約方在第1條授予其他各方(及其繼承人)附表1各自名稱相應該大廈位置(舖位、單位及屋頂)的獨有使用、佔有及享用權利,其英文原文為:【Each of the parties hereto for himself and his executors administrators and assigns hereby grants unto the other of them his executors administrators and assigns the full right and privilege to the exclusive use occupation and enjoyment and the rents and profits of the part of the said building set out in the Second Column of the said First Schedule opposite to the respective names of the grantees set out in the First Column of the said First Schedule…】。

128.第2條規定,各締約方及其許可者可與其他該地段的共有人共享及共用該大廈所述的公用部分,以便有效享用其獨佔單位及作出入之用,其英文原文為:【Each of the parties hereto and his licensees shall in common with his co-owners of the whole of the said premises and their licensees have access to and be entitled to use the entrance-hall staircases and landings the common passages the common spaces and the lifts of and in the said building for all purposes connected with the proper use and enjoyment of the part or unit in the said building of which he is entitled to the exclusive use occupation and enjoyment and for the purpose of ingress to and egress for such part or unit】。

129.第7條規定,各締約方可自費就其獨佔單位進行非建構性的改動,其英文原文為:【Each of the parties hereto may at his own expense make any non-structural improvement inside the part or unit of which he is entitled to the exclusive use, occupation and enjoyment, such as mantels, lights, fixtures, wooden work, panelling, doors or decorations provided that such improvement can be removed without any structural alteration or causing any damage to the said building and the party making the sam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remove the same at any time at his own expenses】。

130.第8條規定,各締約方不可該大廈或其獨佔單位進行建構性的改動,也不可改動任何建構物影響或可能影響水、電或氣體的供應,更不可切割或破壞該大廈的主要牆壁、橫樑及樓層,其英文原文為:【Each of the parties hereto shall not make any structural alteration to the said building or to the part or unit of which he is entitled to the exclusive use, occupation and enjoyment and shall not make any alteration to any installation or fixture so as to affect or likely to affect the supply of water, electricity or gas and shall not cut or damage any of the main walls or beams or floors of the said building】。

條例條文

131.按第2條釋義,【公用部分】指 【(a) 建築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及 (b) 附表1 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書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

132.附表1第6款指明的【公用部分】,包括【污水管、污水處理設施、排水渠、糞管、廢水管、溝渠】。

133.第8(2)(a) 條規定,由發出註冊證書當日起,【當其時的業主即成為一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並即可以註冊… 名義起訴和被起訴,而在本條例規限下,亦可進行及容受一切其他作為和事務,猶如法人團體可合法進行及容受的一樣】。

134.第14(1) 條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法團會議可通過有關公用部分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或有關該等公用部分的翻新、改善或裝飾的決議,而該決議對管理委員會和全部業主均具約束力】。

135.第14(2)條規定:【在不損害第(1) 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法團可在會議藉決議撤換管理委員會的任何委員...】。

136.第16條規定:【建築物業主根據第8 條成立為法團後,業主所具有的與建築物公用部分有關的權利、權力、特權、職責,須由法團而非業主行使及執行;而業主所負有的與建築物公用部分有關的法律責任,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亦須針對法團而非針對業主執行;據此 — (a)...及 (b) 有關建築物公用部分的任何在審裁處提起及進行的法律程序,可由法團提起及進行,或針對法團而提起及進行】。

137.第18(1)(c)條規定:法團採取一切合理必需的措施,以執行公契(如有的話)載明有關建築物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的責任】。

138.第29條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本條例授予法團的權力及委以的職責須由管理委員會代表法團行使及執行】。

139.第29A(1)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真誠地及以合理方式行事則無須為法團或代表法團的任何人 — (a) 在行使或本意是行使本條例授予法團的權力時;或 (b) 在執行或本意是執行本條例委以法團的職責時,作出的作為或造成的錯失,承擔個人法律責任】。第29A(2) 條規定:【第 (1) 款授予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保障,不影響法團須為有關作為或錯失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140.第30(1) 條規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出席根據附表3第1段召開的法團會議的業主可委任一名管理人,然後議決解散管理委員會】。

141.第34H(1) 條[8]規定:【凡擁有建築物任何部分的人,或對建築物任何部分具有獨有管有權的人,或對該部分具有獨有的使用、佔用或享用權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雖則該建築物的公契並無對該人施加維持該部分修葺妥善及狀況良好的責任,該人亦須維持該部分修葺妥善及狀況良好】。第34H(2)條規定:【第 (1) 款的責任,須當作為根據公契對建築物的所有業主負上的責任】。

142.附表2[9]第8款第1節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 - (a) 可由主席隨時召開】。

143.附表2第10款第2節規定:【授權或要求管理委員會進行的一切作為、事務、事情均可由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的委員以過半數票通過決議決定】。

144.附表2第10款第3節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上,出席的每名委員就委員會席前的每項問題均有一票,但如雙方票數相同,則主持會議者除原有的普通票一票外,另有決定性一票】。

145.附表2第10款第4節規定:【管理委員會每次開會,有關會議過程的會議紀錄,須由秘書保存】。第4B節規定:【秘書須將按照第 (4A) 節核證的會議紀錄,在該會議紀錄所關乎的管理委員會會議的日期後的28天內,展示於建築物的顯眼處,並致使該會議紀錄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天】。

146.附表3[10]第1款第2節規定:【在不少於5%的業主要求下,管理委員會主席須在收到要求後14天內,就業主所指明的事宜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並在收到要求後的45天內舉行該業主大會】。

147.附表3第3款第1節規定:【法團會議須由以下的人主持 - (a) 管理委員會主席;(b)... (c)... 】。

148.附表3第5款第1節規定:【法團會議的法定人數 - (a) 如會議有決議建議根據第30條解散管理委員會,須為業主人數的20%;或 (b) 如屬其他情況,須為業主人數的10%】。第2節規定:【就會議而言,獲業主委任代表他出席法團會議和投票的代表須視為出席會議的該業主】。

149.附表3第5A款第1節規定:【除第 (2) 節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段召開的法團會議延期舉行,第2、3、4 及5 段適用於該延會,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原來會議】。第2節規定:【凡根據第1 段召開的法團會議延期舉行,就原來會議而言有效的委任代表的文書,除在以下情況下,就該延會而言仍屬有效...】。

150.附表3第6款第1節規定:【法團每次業主大會,有關會議過程的會議紀錄,均須由管理委員會秘書保存】。第3節規定:【秘書須將按照第 (2) 節核證的會議紀錄,在該會議紀錄所關乎的業主大會的日期後的28天內,展示於建築物的顯眼處,並致使該會議紀錄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天】。

151.第45(1) 條規定:【審裁處具有聆訊及裁決附表10 所指明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第45(2) 條規定:【除本條適用的人外,任何人不得開始進行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程序】。第45(4) 條規定:【本條適用於下述各人 - (a) 業主..】。

152.附表10第5款規定:【與涉及–(a) 法團;(b) 管理委員會及其主席、秘書及司庫(c)… (d)... (e)...的權力及職責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並包括與財務、金錢或受信性質的權力及職責(如有的話)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

其他法例條文

153.《建築物條例》[11]第14(1) 條規定了建築工程開展及進行的事前批准要求如下:-

“除非另有規定,否則任何人未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下述的批准及同意不得展開或進行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 ——

(a) 按規例向他呈交的文件書面批准

(b) 對經批准的圖則所顯示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展開的書面同意。(粗體後加)”

154.但是,《建築物條例》第41(3) 條也訂明如下的豁免情況:

在任何建築物內進行的建築工程(排水工程、附表所列地區內的土地勘測、地盤平整工程或小型工程除外)如並不涉及該建築物的結構則獲豁免而不受第4、9、9AA、14(1) 及21條管限。(粗體及底線後加)”

法團已付梁鄧蔡的$10,000元律師費

155.首先,本席認為,錯誤引用條例第29A條嘗試施加合理及/或真誠行事的責任在的身上。

156.如條例第29A(2) 條【保障】兩字顯示,本席認為,第29A條是給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保障,當他們被追究個人責任時,他們如成功引用該條可避免個人責任。該條的用意是豁免委員們在執行法團職責時負上個人責任(若委員是恰當行事的話),該條並沒有施加任何合理及/或真誠行事的責任在委員們身上,令他們在違反時要承擔個人民事法律責任:見北豐有限公司 訴 開聯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12]判案書第258段。

157.第二,本席得清楚指出,如 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訴 新蒲崗大廈業主立案法團[13] 判決第9及10段所示,根據條例,業主立案法團的最高決策權在於業主大會,其次在於管理委員會。任何個人,包括法團主席,都是沒有決策權的。法團主席的權力和職責,只限於開會有關的事宜。法團實行集體領導或決策,法團的權力及職責須由管理委員會代表法團行使及執行,法團主席身為管理委員會主席並非法團的領導人或執行長。

158.而管理委員會集體決策的方式清楚不過,便是透過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由委員們討論及投票通過決議來作決定:見條例附表2第10款第2節。

159.在該案控告法團而非第三方。法團作為該案的答辯人,可選擇自行應訊(如它在該案後期選擇),或選擇聘請法律代表代為應訊(如它在該案最初選擇聘請梁鄧蔡一樣)。

160.因此,入稟審裁處開展該案,不一定導致法團要支付任何律師費(或支付$10,000元給梁鄧蔡),也並非導致該等費用的主要或有效原因,只是其背景而已。二者之間,本席得指出,沒有法律上要求的因果關係。

161.陳詞(本席同意),是該管委會集體在2022年5月9日會議以多數票議決聘請律師(及梁鄧蔡),及後按照決議簽署梁鄧蔡的聘書,法團才令自己變得有法律責任支付$10,000元給梁鄧蔡。

162.假如在2022年5月9日會議中,以委員身份(或其他缺席委員出席)投反對票,又有投贊成或棄權的出席委員改變立場投反對票(如會前張貼大字報嘗試促使),本席相信,法團是用不上花任何律師費的。

163.故此,就算如指稱,真的曾失職導致她開展該案(失職與否,下文討論),本席認為,該等聲稱失職也和法團支付$10,000元律師費給梁鄧蔡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不能據此向追討該等費用。

164.就算該案的開展和法團支付$10,000元律師費給梁鄧蔡有因果關係,遭受該等損失的是法團(而非)。本席認為,法團作為獨立的法人,是可以其註冊名稱提起訴訟向追討(見條例第8(2)(a) 條),而不需(及不應)由代勞。

165.回應針對她提出本案的訴訟身份爭議,嘗試依賴4個案例[14],力陳它們支持她有法律權利或身份提出本案起訴

166.本席不認為該4案件就本案對有幫助。第一,該4個案件都沒有提及條例第29A條,也沒有提及委員有責任合理及真誠行事。第二,案情上,該4個案件都主要涉及管理委員會主席沒有按照5% 業主聯署召開及/或舉行業主大會。無疑,條例附表3第1款第2節就該事宜施加個人責任在管理委員會主席身上:見胡桂容及另一人 訴 黃漢明[15]第8段。主席須在收到5%業主聯署後,在指定時間内召開及舉行業主大會,處理聯署上的會議議程,否認由主席個人承擔後果,即審裁處可針對主席下令強制他召開及舉行業主大會。可是,本案不牽涉申請審裁處下令強制按照5%業主聯署召開及舉行業主大會。第三,該4個案件都不涉及個別業主或委員追討或獲賠法團所承受的金錢損失。

167.根據Tam Lai King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alahon Apartments[16]第59段,若要針對開展及進行【派生訴訟】[17]代替法團追討法團所承受的損失,她須指稱及證實不當地【操控】該管委會或該大廈的業主大會,以致法團本身不能被用作原告人向提訟。

168.在本席前整體證據,本席不認為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述高度的【操控】,她指控【隻手遮天】的嚴重指稱,未能在本案有限證據上成立。

(1) 有見有該管委會成員在2022年5月9日會議上投反對票及棄權,本席看來,不見得有【操控】該管委會。

(2) 本席明白,母在辭職後,獲業主們選為該管委會主席,又在2023年4月辭職後,仍聲稱獲主席等授權,就該案的訟費針對嘗試施加條件。但是,母在9人的該管委會不外有最多兩票(其一只在雙方同票數才可用[18]),又該大廈共有超過200個單位。按承認,母除了G9舖外,只另外擁有2個單位。本席看來,姓一家,實難以【操控】該管委會(及該大廈業主大會)的投標結果。

169.故此,本席再接納的陳詞,裁定沒有身份就法團給梁鄧蔡的$10,000元律師費針對他提訴。

170.基於本部分各理由,本席因此駁回針對就上述$10,000元律師費的申索

獲頒的該案$922.50元訟費

171.接續上一部分最後一點,本席首先留意,法官在該案是針對法團下令它須支付該案的訟費給,有權追討損失的應是法團這個法人而非。再者,至審訊時,法團仍未支付$922.50元的訟費給,法團並未承受任何金錢損失,只有相關的法律責任。

172.法官也不是在2022年5月19日第一次聆訊便下令法團支付訟費$922.50元訟費。該案之後經歷多次聆訊及其他發展,在2022年11月中止該案後,到了2022年12月16日才由法官在該案口頭發出該案訴訟命令。2022年5月至12月期間,是以法團授權代表的身份出席聆訊陳詞,而個人身份處理該案。

173.如上文【168】觀察,本席前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在涉案時段【操控】該管委會或該大廈業主大會。

174.基於上文【167】的法律原則,本席再次接納的陳詞,沒有身份針對他追討這未付的$922.50元訟費。

175.為完整起見(及假如上述本席的結論是錯的話),本席下文仍簡單地處理針對的該案三個投訴及相關陳詞。

176.要記得,在該案針對法團提出三個投訴,而法官最後認定就三者都有合理理由向法團提訴,所以針對法團下達該案的訟費命令。

177.就投訴一,在本席上文裁斷下,涉案會議記錄明顯地沒有在法定的28天期限内,在該大廈顯眼處張貼。但是,根據條例附表2第10款第5節,這展示責任,是該管委會秘書的法定或個人責任,而非主席的法定或個人責任。審裁處因此認為,談不上需為此缺失承擔個人責任。

178.就投訴二,在本席上文裁斷下,本席相信蓄意錯誤宣告2021年12月19日的特別業主流會,理由如下:

(1) 該決定巧合地到了牽涉母的議程 (4)時才出現。

(2) 宣告時,沒有解釋法定人數如何不足(事實上,簽署的會議記錄,也沒有相關記載,只寫下【由於出席會議人數不足】幾個字)。

(3) 按本席上文裁斷,管理公司確實以【數人頭】方式向黃提議流會。這明顯不符法律規定。依據條例附表3第5款第2節,就法團會議的法定人數計算,在解散管理委員會以外的會議,獲業主委任代表他出席會議和投票的代表須視為出席會議的該業主。換言之,委任代表文書的業主,也需計算在法定人數内。本席接納的證供,宣告時按照條例的規定,仍有足夠的法定人數繼續該特別業主大會。

(4) 當日管理公司經理提議流會時,不向他稍作或詳細查問便照樣宣佈。

(5) 縱使高聲投訴建議有違條例規定,還是毫不回應或處理該異議便匆匆離場,連延續會議的日期或安排也沒有向出席人士交代。

(6) 按照條例,會議流會而仍有議程沒處理,須另擇日子延續會議處理未完成處理的議程:參考附表3第5A款。

179.本席重覆上文【34】至【40】的事件經過。

180.基於上述事實裁斷,本席相信,很大可能,在2022年5月5日前,作為主席就G9舖位的一系列對母(及其租客)有利的行徑,其出發點都是對母存在偏私

181.因此,成功證明其案情,即自收到5%業主聯署後,並沒有大公無私處理僭建廁所的投訴。又作為2021年12月19日特別業主流會的主持人,以及收到5%業主聯署的該管委會主席,在其個人層面未盡(或違反)其法定責任。

182.來到投訴三,本席上文信納G9舖位這私人單位内曾被非法改動,由原批准圖則沒有廁所,改為建有廁所。在屋宇署視察後,有人安排清拆了該僭建廁所。

183.為了使用該僭建廁所,本席相信,其排污管大有機會正確連接起該大廈的公用排污渠及/或沙井(即該大廈的【公用部分】,見條例第2條,及其附表1第6款)。

184.有見屋宇署在回答時,都形容G9舖位廁所為【僭建物】,本席相信,該等改動涉及該大廈的結構(因而沒有獲《建築物條例》第41(3) 條豁免第14條的適用),及在工程開展,並沒有獲得《建築物條例》第14條的批准。因此,本席認為,G9舖位僭建廁所,大有可能違反了等在5%業主聯署依賴的該公契第8條,因為它構成在私人單位内作出的結構性改動。

185.但是,根據條例第18(1)(c) 條,須採取一切合理必需的措施,以執行該公契載明有關該大廈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的責任主體是法團,而非管理委員會的主席

186.按照案例,假如G9舖位僭建廁所牽涉該大廈【公用部分】而沒有被人拆除,而(如果)法團最終拒絕履行其在條例第18(1)(c) 條下的法定責任,是可以在該案要求審裁處頒令,強制法團採取所有行動針對G9舖位僭建廁所執行該公契第8條,包括要求法團針對G9舖位業主提起法律行動:見See Wah Fan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 Tat Garden (Phase I)[19]

187.經上文分析,雖然投訴一的個人責任在該管委會秘書,及投訴三的法定責任在法團,而只須就投訴二負上個人責任,但本席認為,投訴二及投訴三實際是互有關連,或是實質同一投訴的不同側面或發展。

188.在上述背景下,本席相信,倘若曾如他稱大公無私處理G9舖位僭建廁所投訴的話,大有可能不會提起該案,畢竟涉案會議記錄姍姍來遲張貼後,她還是繼續申請排期首次聆訊(及在首次聆訊後,亦沒有即時中止該案),要等到視察確認該等僭建廁所被人拆除後才罷手。

189.本席因此願意接受的證供,她是迫於(包括)上述的個人失責或失職才提出該案。再考慮法官下令法團支付該案訟費的理由,本席認為,上述的個人失責或失職,仍是其一重要導致該案訟費命令發出的原因,即證實了二者的因果關係。

190.可是,基於本部分討論的身份問題,本席不得不駁回針對這未付該案訟費的申索

為獲得該訟費命令蓋印本支付的$94元

191.依本席上文裁斷,該案訟費命令的發出,並不一定導致$94元的蓋印命令費用的支出。該等金額的支付,本席認為,純因自行選擇申請書面命令而產生。

192.在法律上,本席得清楚指出,單憑該案訟費命令的口頭發出,便有權之後向法團要求支付$922.50元,法團亦即時有法律責任支付$922.50元給(作為法團出席該案12月16日的聆訊代表,法團透過當日已知悉該案訟費命令)。在法團至本案審訊時也違法沒有支付(或以單據未交為藉口違法拒付)$922.50元的情況下,是絕對有權向審裁處單方及/或雙方申請合適的執行程序,由審裁處為她針對法團執行該案訟費命令(包括執行自發出日至付款日期間的判決後利息[20],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頒布的判決利率分期計算[21])。

193.因此,在缺乏法律上的因果關係,無權向追討$94元的該案訟費命令蓋印命令費用,本席也唯有駁回此申索

頒令

194.基於前述3個部分的結論,審裁處頒令撤銷本案

訟費

195.按一貫訴訟常規,審訊後整件案件的訟費隨案件審訊結果而定,由敗訴方賠償勝訴方所花在整件案件的訟費[22]。按此原則,表面上須支付本案的訟費。

196.可是,在合適案情下,審裁處是可以偏離上述常規的。又審裁處行使訟費酌情權時,須考慮(包括)一方的行為舉措,包括一方訴前的行為舉措[23]

197.雖然敗訴本案,但是,本席相信,倘若非因私心而沒履行其在投訴二的法定個人責任(及嘗試違法施加條件才安排法團支付該案訟費給),是多不會開啟本案的。

198.因此,本席認為,合適就本案偏離一貫的訴訟常規作其他訟費命令,以反映審裁處對上述訴前舉措(包括失責)的不認同及不滿。

199.故此,審裁處頒發暫准訟費命令:雙方就本案各自支付自己訟費,均不用支付對方訟費。若訴訟雙方沒有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存檔表格1申請更改,該暫准命令將在第15天自動變成對雙方都有約束力並生效的絕對命令。倘若一方或兩方有更改申請的話,審裁處將就更改申請聽取陳詞,後決定是否更改該暫准命令或將它變成絕對命令。

200.最後,本席下令,本判案書所有判決由法官書記草擬、存檔及送達雙方。

  ( 李紹豪)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無法律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法律代表,親自應訊。



[1]   香港法例第344章

[2]   包括聆訊錄音記錄

[3]   本席當然留意,也隱瞞她於2021年7月14日收到屋宇署回答,至2022年5月19日才向審裁處透露。但是,在G9舖廁所一事上,如其他5%聯署要求召開業主大會討論的業主一樣,是投訴業主一個,而非受理一方。因此,她的情況,和的情況,本席認為,不能同日而語。

[4]   遠至2021年10月31的業主周年大會(已過78天),近至2021年12月19日的特別業主大會(已過29天)

[5]   分別為2021年10月31日的業主周年大會會議記錄、2021年11月11日的該管委會會議記錄、2021年11月28日的該管委會會議記錄,及2021年12月19日特別業主大會的會議記錄

[6]   按照條例附表2第1款第1(c)節,如建築物的單位多於100個,則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人數須不少於9。

[7]   所有引述的該公契條文,均以英文原文為準

[8]   按條例第34C條,該部條文適用於已具備有效公契的建築物,不論該公契乃在關鍵日期之前或之後生效者。如該部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不一致之處,即以該部為準

[9]   按條例第34K條,凡就建築物已委出管理委員會,就該建築物的公契而言,管理委員會根據公契所具有的一切職能、權力及職責,須受附表2 所規限,即使該附表與公契不一致

[10]   按條例第8(5)條,附表3 適用於法團的會議及會議程序

[11]   香港法例第123章

[12]   [2021] HKDC 590

[13]   未經匯報,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0年14835號,2001年9月17日

[14]   1) 顏偉國 訴 何蘭及嘉都大廈業主案法團,未經匯報,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0年第173宗,2000年9月5日;2) 胡桂容及另一人 訴 黃漢明,未經匯報,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323宗,2003年6月17日;3) Fung Yuet Hing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Hing Wong Mansion & 2 Others,未經匯報,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4年第367宗,2005年10月12日;4) 李志輝 訴 蘇麗珍 [2021] HKLdT 37

[15]   未經匯報,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323宗,2003年6月17日

[16]   [2010] 5 HKLRD 63

[17]   derivative action

[18]   見條例附表2第10款第3節

[19]   [2003] 3 HKLRD 1

[20]   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C條

[21]   可見於司法機構網站

[22]   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

[23]   《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