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騰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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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5/2023 [2024] HKCFI 35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3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23年第5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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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他於否認控罪並經審訊後於2023年6月12日被判罪名成立並罰款$2,000元。他於同日向法院遞交上訴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於2022年10月25日下午3時25分,PW1駕駛他的電單車WN9925沿着華瑤路往大窩口交匯處方向行駛。上訴人駕駛的士LW5629沿着荔枝嶺路往華瑤路方向行駛。意外地點路段是華瑤路與荔枝嶺路交界。 3.當駛至意外地點時,上訴人的士由荔枝嶺路右切線往華瑤路,的士的左後方與電單車的右前車頭,右邊車身及電單車司機即PW1的右手發生碰撞,意外導致電單車在碰撞點有輕微損毁。PW1右手有損傷,其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4.根據PW1的證供,案發時,他駕駛他的電單車在華瑤路往大窩口方向以每小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行駛。當他駛到接近荔枝嶺路與華瑤路交界時,看見上訴人駕駛的的士駛近讓路口為止。當他們兩車相距約12尺左右的距離,上訴人駕駛的士由荔枝嶺路切入他的行車線,由於他收制不及,因此與上訴人的車輛發生碰撞。 5.審訊時,在得到上訴人的同意下,控方向法庭呈堂了一組相片P1(1)-(22),一幅不按照比例草圖P2及由上訴人提供的行車記錄儀片段P3作證物。 6.該行車記錄儀片段顯示,意外發生時,交通流量普通,晴天,路面乾爽及完整,光線充足。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8.上訴人今年63歲,是一個職業的士司機,擁有40多年駕駛經驗。於案發時,他駕駛的士於荔枝嶺路往華瑤路方向行駛。駛近荔枝嶺路讓線路口時,他開始減慢車速,由每小時30至40公里,減至每小時約10公里。他首先觀察他右方的交通情況,發現華瑤路往大窩口的反方向距離他的的士約60米都沒有任何車輛,於是他便觀察左方的交通情況,即華瑤路往大窩口方向,發現距離他的的士約40至50米都沒有任何車輛,於是他由荔枝嶺路讓線路口緩緩地切出到華瑤路往大窩口方向的行車線。直至他整架的士進入了該行車線之後並駛直時,他發覺他的的士左邊車尾有一些金屬碰撞聲音。於是他從他的左邊側鏡,觀察到PW1坐在他的電單車上,而他的右邊電單車車頭就貼著上訴人的的士左邊車尾。上訴人稱是源於PW1看見他由荔枝嶺路切入華瑤路的時候,見到他切出時,不但沒有減速反而加速至最少每小時70公里以上,因此才導致到PW1的右邊車頭緊貼着上訴人的左邊車尾。 裁決理由 9.控方案情主要依賴PW1的證供以及一段來自上訴人的行車記錄儀片段P3。裁判官指從該行車記錄儀片段的前鏡頭可以看到,上訴人當時駕駛他的的士在荔枝嶺路往華瑤路方向行駛,車速並不快,而當他接近荔枝嶺路與華瑤路交界處的讓路口時,由於前方有一輛白色車,因此他開始收慢車速,然後便緩緩地切入華瑤路往大窩口方向的行車線。當他的車輛駛至在先前路口的時候,於鏡頭顯示時間為15:26:16之際,在鏡頭的最左方,看到一輛電單車(車頭燈及前車轆的部份開始進入畫面)在華瑤路往大窩口方向行駛。與此同時,上訴人駕駛他的的士,亦同時駛出讓線右轉入華瑤路往大窩口方向的行車線。因此在畫面內再也沒有看到電單車的蹤影。當上訴人的的士完全進入了華瑤路往大窩口方向的行車線,並行駛了一段很短的距離,上訴人便停下來。 10.另一方面,裁判官指從行車記錄儀的後鏡頭可以看到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切入華瑤路往大窩口方向的行車線,時間顯示為15:26:20時,PW1駕駛他的電單車在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左後車尾出現。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前述於前鏡頭在15:26:16時出現的車頭燈和前車軚,便是PW1的電單車。 11.裁判官細心考慮PW1的證供,認為整體來說他的證供與行車記錄儀的片段互相吻合及支持。PW1的證供簡單清晰直接,盤問下沒有受動搖,而且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性。因此裁判官接納PW1的證供。 12.另一方面,裁判官細心考慮上訴人的證供,他說案發時,當他駛出荔枝嶺路與華瑤路交界的讓線路口前,他有觀察他的左方交通情況,發現距離他大約40至50米的行車線上,都沒有任何車輛。但當他的車輪完全駛進入華瑤路往大窩口方向後,他聽到他的左後車尾位置有金屬碰撞聲。因此他認為是PW1故意加速從後移上,與他發生碰撞。 13.裁判官認為如果上訴人的說法是真實,當他的的士駛進入華瑤路往大窩口方向時,他的左邊交通情況距離他40至50米沒有任何車輛的話,再根據錄影片段上訴人大概用了2秒的時間完成整個右轉的動作,以此計算,PW1的車輛當時的車速便高達每小時約90公里。 14.裁判官因此認為,如果PW1當時的車速高達90公里,兩車的碰撞必然十分嚴重,絕對不會如P1照片3及4中顯示只有車輛輕微磨擦的傷痕。 15.再加上,由上訴人自己提供的行車記錄儀的前鏡頭所顯示,時間標示為15:26:16,可以看到PW1的電單車於這個時間在畫面的左邊出現,明顯地與上訴人的說法出現分歧。 16.基於以上理由,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但提醒自己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身上。最終在考慮了整體的證供後,裁判官裁定案發時,當上訴人的的士駕駛到荔枝嶺路與華瑤路交界的讓線路口時,雖然有收慢車速,但沒有停車及沒有充分觀察華瑤路往大窩口方向的交通情況,確保左方沒有車或確保在安全的情況和距離下,才切出華瑤路往大窩口方向的行車線,因此導致他的的士左後方與華瑤路往大窩口方向直行的PW1的電單車右邊車頭車身及PW1的右手發生碰撞。上訴人這個切線的舉動顯然是不小心。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呈交了兩份日期分別為2023年7月21日及26日的上訴理由或陳詞。 18.綜合來說,他指稱今次是電單車司機即PW1與最少另一名司機合謀製造案發時的意外,藉以索取賠償。他提出多個疑點,包括PW1如只以他自稱的30至40公里時速行駛,一定可以將電單車停低,因此他最少以高速70公里行駛。而且上訴人認為當日的電單車司機與出庭的PW1身高有差異,認為不是同一人。案發時沒有人有受傷跡象,初時警員告知雙方可嘗試自行和解,但之後電單車司機卻欲追討200萬元賠償,有詐騙意圖等等。 19.上訴人強調他在駛出事發路口時,已仔細觀察過當時路口情況,先望右再望左,確保沒有車輛才以15至20公里時速駛出,而且他非常熟悉該路段,一定不會犯錯。 20.上訴人還提到他過往沒有交通定罪記錄(裁判官於審訊時已得知並於作出裁決之前已對自己作出法律指引),但PW1 24歲卻已曾有不小心駕駛記錄,在庭上上訴人亦打算呈交證明他於2021年曾被乘客提名「的士服務嘉許計劃」和數張案發現場的照片。 21.最後,上訴人還指最初到場的警員記錄涉案兩車都沒有損毀,但幾日後到警署落口供時,警員卻說電單車有損毀,的士沒有損毀,再之後的口供文件就記錄兩車都有損毀(從呈堂的照片P1,即照片3至6及20至22,可見電單車右邊車身近車頭位置及車尾位置及的士左邊近車尾有輕微花痕或損毀)。 答辯人陳詞 22.答辯人除了引述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外,陳詞指上訴人聲稱PW1蓄意去和他的的士碰撞,企圖詐騙等等純屬猜測,毫無事實根據。原審裁判官有足夠證據及基礎接納PW1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其分析正確,結論合情合理,定罪完全穩妥,上訴應予駁回。 23.由於上訴人於2024年10月7日作出補充陳詞,本席指示答辯人就有關的影片P3片段調慢速度(即現在的片段由15:26:08至20及其中20張截圖)和作書面回應。 24.答辯人的回應是,上訴人聲稱P3影片片段時間標示為15:26:15的第五幅截圖才出現PW1的電單車的燈光,該片段顯示上訴人當時正在荔枝嶺路讓線路口準備右轉駛往華瑤路往大窩口交匯處方向。該片段以及截圖清晰顯示時間標示為15:26:16的第一幅截圖PW1的電單車的車頭燈及前車軚在畫面的左邊出現,即電單車正在華瑤路往大窩口交匯處方向行駛,而上訴人的的士車頭當時正輕微越過荔枝嶺路讓線路口,並正在右轉駛往華瑤路往大窩口交匯處方向。 25.答辯人指出,如果上訴人當時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必然會看見到電單車已經出現在其左邊,並應讓路給正在大路上行駛的電單車,然而,上訴人繼續行駛並完成整個右轉的動作,最終導致該的士左後方與電單車右邊車身發生碰撞以及PW1受傷。 26.答辯人指雖然上訴人的行車記錄儀影片片段以及截圖未能顥示到15:26:15秒出現控方證人的電單車的燈光,但如果上訴人早在15:26:15察覺到正在大路上行駛的電單車的出現,他應該讓路予電單車行駛,避免是次意外發生。 27.上訴人聲稱是沿途跟隨該的士的黑色私家車,作用是通知同黨該的士的位置,全屬上訴人猜測,毫無事實根據。再者,上訴人的行車記錄儀影片並沒有拍攝到PW1電單車的加速行為,上訴人估計PW1約在該片段標示為15:26:18加速以貼近上訴人的的士亦純屬上訴人的猜測。 28.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並不成立,本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決定 29.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HKCFA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0.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在這個所謂「一對一」的交通案件中,簡單及綜合來說是裁判官不應接納上訴人認為是存心詐騙的PW1的證供,亦不應拒絕接納上訴人本身的證供,特別是上訴人有多年駕駛經驗而過往並無交通記錄,反而PW1年輕卻曾有不小心駕駛記錄。 31.本席在以「重審」形式細心考慮過本案的所有證供,特別是不被爭議的是上訴人是在案發時從讓位路口駛出大路,和來自上訴人的士本身的行車記錄儀P3,本席同意上述裁判官的裁斷理由亦得到相同結論,包括如之前本席所述行車記錄儀的相關片段,如果上訴人的說法屬實,PW1的車速便高達時速90公里,(即使上訴人現在亦強調對方最少70公里時速行車),莫說當時駕駛電單車的PW1在碰撞後不會沒受嚴重傷害,涉案的兩輛車輛亦不會如照片中顯示只有輕微割花損毀。上訴人指稱PW1雖以上述高速行駛但又能在造成碰撞前刻意並及時減速,只屬他一廂情願的想法,並不合理;最後上訴人指稱PW1與其他人一同詐騙更無任何證據基礎。 3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33.本席在重新全面考慮所有證供後,同意裁判官的裁斷及答辯人的陳詞,認為有足夠的證供支持本案不小心駕駛的控罪,即上訴人在駛出讓線路口時,沒有足夠和合理關注以確保左方沒有駛近車輛及在安全情況和距離下駛出前面行車線,上訴人當時駕駛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和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本席現駁回有關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鍾詠詩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