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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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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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2/2023 [2024] HKCFI 36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4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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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1月14日在香港新界上水東慶路門口村1巷11號襲擊男子關振威(PW1),因而對他造成身體傷害。案件涉及家族因案發地點一幅外牆應否拆除引起糾紛,廖永發及陳子俊贊成,上訴人、廖燕葵(辯方證人)及廖錦棠等反對。 3.PW1受廖永發委託清拆該外牆,他與梁禕峻(PW2)於當日上午大約10時15分動工,由於當時有人反對清拆,在場的廖永發於是致電報警。當PW1用鐵鎚撞擊外牆時,突然在他左前方有黑影出現,他並感到有一雙手推他的左肩及左胸,他因此向右後方摔倒,當時赤裸上身的PW1倒在地上沙石及碎磚上,以致他的頭、背、腰及臀部疼痛,右手肘擦傷。PW1看不見是誰推他。他倒地不久後便有警察到場,PW1指他兩至三年前曾在案發地點地下單位做裝修工作一個月,故此他曾見過上訴人若干次,但PW1現在已不認得上訴人,亦與上訴人沒有過節。 4.控辯雙方同意一張相片顯示PW1當時的手肘傷勢,其醫療部告亦顯示他受傷,PW1同意案發當晚出院後由於痛楚已緩和,他與PW2及陳子俊前往流浮山參與飯局。 5.PW2作供指他目擊上訴人推倒PW1,當時PW1半彎著腰拿著鎚撞擊外牆,他的腳底下都是碎石,突然上訴人從外牆缺口部分越過碎磚進入,然後衝向PW1,並用雙手把他推倒。PW2其後向到達現場的警察指出上訴人,後者因此被拘捕,當時PW1向右後方倒在一堆碎石上,結果由救護人員抬上擔架,前往醫院。 6.PW2指他認識上訴人超過20年,由於當晚他與PW1參加飯局時喝了酒,當警員趕著當晚替他錄取口供時,他錯誤說了與上訴人並不認識,證人否認他裝作不認識上訴人。警員22144(PW3)同意事發當晚他是在流浮山向證人錄取口供,但他不知道第二證人有否飲酒。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作供指案發前他收到電話通知有人正在清拆外牆,於是他到達現場,左手拿著電話,打算拍攝拆牆人士。由於地面多碎石,PW1摔倒在地上,他看見PW1,但沒有推他,也不知道為何PW1倒地,他只聽到對方躺在地上大呼「好痛、好痛」。上訴人曾在2022年3月找來陳子俊及PW1裝修單位,最終由於不滿兩人工作態度終止合約,因此認識PW1,並認為雙方只是普通朋友,他指由於工程「爛尾」,他疏遠了陳子俊及PW1。他指合約終止前,陳子俊曾詢問他可否讓有經濟需要的PW2一同來工作,他因為工程已超支拒絕,聽聞PW2因此懷恨在心。他認識PW2已有20年之多,以往曾一同工作,他們本來是好朋友,然而因上述事件,關係產生了變化。 8.上訴人亦指他與兩名證人沒有結怨,當天他看見外牆已被破壞,他希望以拍攝方式阻止,並沒有打算以身體阻擋他們。他急步進入平台前3至4秒,PW1仍在撞擊外牆,當他踏上碎磚步上平台時,PW1已停手1至2秒,他沒有考慮過使用另一端較安全的梯級上平台。他打算拍片以外也用身軀阻擋,若PW1揮鎚,他便會以頭顱阻擋,他同意是很焦急衝上平台。上去之後,他與PW1距離不足3呎,他不希望PW1拆除外牆。 9.辯方證人廖燕葵(DW2)是上訴人的姐姐,她嘗試阻止兩名控方證人施工,上訴人突然在PW1停手時從缺口進入,由於地上很多碎石,加上他站不穩便摔倒。稍後她聽到PW1淒涼地呻吟,她奇怪為何對方跌倒,她肯定上訴人與PW1沒有身體接觸。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裁定兩名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就辯方批評PW1隱瞞他與上訴人是認識的,裁判官看不見PW1有任何原因扮演中立。他與兩名證人沒有結怨,因此PW1根本沒有需要扮演中立。片段D1顯示他躺在凹凸不平的地面上,表現痛苦,動彈不得。裁判官需要考慮是否PW1自己跌倒卻編造故事,冤枉上訴人,但裁判官指出若PW1要冤枉上訴人,為何卻又說看不見行兇者? 11.就辯方批評PW1隱瞞陳子俊參與工程,但事實上當他被問及是誰派他工作,他已指出是陳子俊,裁判官認為PW1並沒有隱瞞他的參與。至於辯方指PW1誇大傷勢,事發時PW1赤裸上身,跌倒在「三尖八角」的碎石上,裁判官接受他當時頭、頸、腰、右邊臀部痛楚、右手肘擦傷。PW1在送院後情況可能已經有所不同,因此醫生報告中的傷勢縱使有部分不同,不代表他誇大傷勢。裁判官亦不認為PW1是自行跌倒,卻推卸責任於上訴人。外牆並不屬於他,他沒有需要編造故事,針對一位才剛到場的上訴人。片段顯示PW1當時穿上了安全鞋,沒有理由相信他不小心滑倒,當時他盡力在情況許可下施工,並非在奔跑、跳躍或進行其他劇烈運動。 12.就辯方對PW2的批評,裁判官接納他可能是因喝了酒,以至錯誤地在口供內指不認識上訴人,否則他便不會在法庭上毫不猶疑地表示已認識對方超過20年。而就有關聲明的蓋章,裁判官相信他沒有說謊的必要,並相信是他記憶上的錯誤。有關上訴人提及PW2曾對他懷恨在心,裁判官認為是誇張之詞。 13.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說法前後不一,首先指他希望以拍攝方法來阻止,沒有打算以身體阻擋證人,但後來又說打算以身體及頭顱阻擋鐵鎚。裁判官考慮了DW2的證供,不接納她的證供,認為分析了片段D1並指出案發時,DW2正與陳子俊爭吵中,認為她根本難以看見上訴人的動作。考慮雙方案情後,裁判官接納控方案情,即上訴人推倒PW1,因此裁定上訴人罪行成立。 上訴理由 14.雷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5.雷大律師進一步在其在其書面陳述中詳細指出,就上訴理由一,PW1就是否認識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出現不能磨合的分歧,他同意自己與警員錄取口供的時候向警員說不認識上訴人,但在庭上又供稱其實幾年前曾跟上訴人於案發地點一起進行另一項工程。 16.而他是否認識上訴人這一點是一個重要的議題,證人在明明認識上訴人的情況下向警方說不認識上訴人,裁判官沒有就他的證供為何存有此內在矛盾作出分析,主觀接納PW1確實忘記了上訴人的樣子,未有分析其為何向警方及法庭給予兩個不同的版本。 17.而裁判官就他有否扮演中立及是否隱瞞陳子俊參與工程的分析並不穩妥,既然PW1及PW2為陳子俊的僱員,他們支持其僱主的立場不足為奇。PW1明知外牆該否拆除這方面存在著業權糾紛,卻選擇站在支持拆外牆的一方,因此他根本並非中立,他是看過辯方證物D1片段後才同意陳子俊事實上有份參與當天的工程。若沒有片段D1,他可能一直隱瞞對陳子俊在此工程上的參與。作為陳子俊的下屬,他遵從陳子俊的指示屬正常,但由於陳子俊是站於支持拆除外牆的一方,因此PW1不可能是完全中立的。 18.此外,PW1亦誇大其傷勢,他被跌倒後在庭上說「痛到睇唔到」是誰把他推倒,離開醫院時亦須朋友攙扶,但出院後竟然沒有回家休息,卻與PW2、陳子俊及其他人士前往流浮山吃晚飯。 19.上訴理由二,裁判官亦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PW2的證供不可信的情節。就是否認識上訴人這方面,PW2與PW1一樣出現不能磨合的分歧,他在錄取口供紙時指他不認識上訴人,但在庭上卻說已認識上訴人20 多年,甚至嘗試把這分歧推卸到警員身上,指對方說當時「好急」,可能聽錯PW2的意思,甚至試圖把責任推到警員身上。他在證人口供紙上簽署時,警員並沒有在口供紙上蓋上結尾聲明的蓋章,裁判官卻接納他可能是因喝了酒,錯誤地在口供紙內指出不認識上訴人。 20.就有關聲明的蓋章,雖然兩名證人的證供出現明顯分歧,裁判官卻錯誤地裁定PW2沒有說謊的必要。就此方面,警員的證供清楚直接,PW3在庭上作供指出,雖然沒有詢問PW2有否飲用酒類飲品,但在錄取口供時,對方的身體狀況並無異樣。而他也確認在證人錄取口供後有讓對方覆讀,親自向其覆讀及向其解釋若有內容不正確可作出修改等等。而在證人口供上,警員已確認PW2當時所指「個女人同男人我並唔認識」。裁判官卻相信他沒有說謊的必要,相信是他記憶上的錯誤,因此裁判官就這方面的分析絕對不穩妥。 21.上訴理由三,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用雙手張開地把PW1推倒,這並非一個無可抗拒的推斷。首先,PW1稱當時正彎低身工作,沒有看到是誰,只看見黑影從左前方出現,然後感到一雙手張開地把他推倒,但沒有看見是上訴人把他推倒。而PW2主問時指上訴人雙手張開地把PW1推倒,但盤問下被問及有否留意上訴人手上拿著東西時,他卻說沒有留意。他既是唯一目擊證人,既聲稱已目睹上訴人把PW1推倒地上,卻竟然沒有留意他手上有否拿著東西,就此情況,他的說法根本不合邏輯,裁判官不應接納他的觀察。而片段D1中亦可見在01:40時上訴人左手確實是手持電話,而右手則拿著斜揹袋,因此裁判官指「事實上被告(上訴人)也是可以在跌倒後才取出手機」這推論並非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 答辯人的回應 22.答辯人指出本案關鍵議題是究竟有否足夠證據證明是上訴人將PW1推跌,與此相關的議題是PW1是否自行跌倒,卻推卸責任於上訴人。在考慮PW1是否自行跌倒的問題上,須知道案發時雙方已經在爭吵,有多人在場,更有人用手提電話拍攝現場情況,PW1是否會在眾目睽睽,更遑論可能在被拍攝的情況下自行跌倒,但推卸責任於別人?答辯人指亦須考慮赤裸上身的PW1是否有冒著嚴重受傷風險情況下跌在「三尖八角」的碎石上,以編造故事針對一位才剛到場的上訴人。 23.再者,如果他打算推卸責任於上訴人,為何不直接說看見推他的就是上訴人?因此,答辯人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PW1需要冒著如此巨大風險編出故事。而PW2卻清楚地指出他目擊上訴人推倒PW1,PW2若要編造故事,他同樣需要面對上述有人正在拍攝的風險。而上訴人則片面地挑選部分證供批評證人,並無實質意義,法庭已判斷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是經整體考慮他們的證供的內容及神態舉止等作出相關的裁定,裁判官的裁決並無不妥之處。 24.就回應上訴理由一,上訴人認為PW1隱瞞他與上訴人及陳子俊的關係,裁判官在審訊時已掌握考慮了辯方對這方面證供的批評,並作出了分析,裁判官亦知道PW1是由廖永發等委託清拆該幅外牆,但這並不代表PW1的證供就不可信,關鍵是裁判官知悉PW1與其他人的關係,亦指出上訴人同意他與PW1沒有結怨,法院有權依賴PW1的證供指他被推倒,更何況這方面的供詞亦與PW2之證供吻合。 25.至於批評PW1指他被推倒後感覺很痛,在醫院治理後卻不回家休息,出席飯局,故此認為他誇大傷勢。但難以爭議的是PW1確實當日是受了傷,得到專業治理後痛楚減低,並沒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而PW1亦不是進行任何其他劇烈的運動,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6.就上訴理由二,關乎PW2的證供與其書面口供不一致的地方以及就書面口供上是否蓋上聲明有出入,裁判官已作出了相關的分析,然後亦考慮了這方面的分歧,但考慮其證人證供及觀察其神態舉止後,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這方面的裁決合情合理。 27.回應上訴理由三,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推論上訴人雙手張開地把PW1推倒,其實關鍵是當裁判官接納PW2的觀察時,明顯已有足夠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推跌PW1,上訴人當時是否手持手提電話根本並非重點。即使PW2沒有留意上訴人當時有否手持電話,並不代表他的證供不可信。上訴人推PW1可以是一下很快的動作,PW2看見上訴人雙手推PW1,這不代表一定留意到上訴人是否有手持任何物品,他亦可以雙手推跌PW1,上訴人亦可以在跌倒後取出手提電話。 28.最後,回應上訴理由四,既然裁判官接納兩名證人的證供,拒絕接納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其裁斷是合情合理的,亦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推跌PW1,因此其定罪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29.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0.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片段D1:
31.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特別指出PW1在是否認識上訴人的方面出現不能磨合的分歧,而PW1也並非中立角色,更誇大其傷勢。就這些方面,裁判官顯然已全然掌握這些質疑,也已作出考慮及指出PW1既與上訴人沒有結怨,他也只是受委託進行工程,若要誣捏上訴人,又怎會說看不見行兇者?其實在這樣的證供下,是否認識上訴人根本並不關鍵,PW1更不是直接指出就是上訴人推倒他。裁判官更指出他並非自己滑倒的情況,當時顯然如他所述是被人用雙手推倒在地上受傷,無論相片及醫療報告亦有所支持。亦如答辯人所述,PW1事後可出席飯局是在受到醫院護理後,且並非進行其他劇烈運動,這方面並無不合理或誇大之處。況且,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既已詳細分析及考慮後接納他的證供,本席並無理由和基礎去推翻其裁斷,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2.就上訴理由二指出PW2作供亦同樣就是否認識上訴人上出現不可磨合的分歧,甚至推說其證人口供只是錯誤說成不認識上訴人,裁判官更說PW2可能是喝酒,以致才誤會了意思。可是,同樣地,裁判官亦清楚掌握其證供,亦指明PW2在庭上已毫不猶疑地表示已認識上訴人超過20年,更不認為他是在故意說謊的情況。裁判官同樣經詳細考慮後接納他的證供,亦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3.就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作出錯誤推斷指上訴人雙手打開把PW1推倒,但PW1看不見誰推倒他,PW2在盤問下更沒有留意到上訴人有否拿著手機。但從片段所見,上訴人坐在地上時已是拿著手機的。就此方面,如片段所顯示,PW1倒在地上的情況是突然發生的,片段剛巧拍攝不到他怎樣跌倒在地上。但在如此快速的情節下,PW2看見就是上訴人推倒PW1,而沒有留意到上訴人手上有否拿著手機根本不足為奇。事實上,從片段可見,這確實也符合兩名證人所描述的情節,上訴人又竟然是突然出現,正正坐在PW1腳前的地上。在此情況下,裁判官接納PW2的證供而作出相關的裁斷,就是上訴人曾推倒PW1,這方面的裁斷並無任何不妥當的地方,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4.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霍莎莎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鄺偉全律師行延聘的雷穎雋女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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