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婉莉 對 Pure International (HK)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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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日期為2024年7月25日的傳票中作出的申請,要求法庭批准原告人就日期為2024年6月11日的判決書(“該判決書”)作出逾期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PI 48/2023[2024] HKDC 214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48/2023

[2024] HKDC 21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3年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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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劉婉莉LAU YUEN LEI  
   
被告人 PURE INTERNATIONAL (HK)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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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9月24日
判決日期: 2024年9月2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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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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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原告人於日期為2024年7月25日的傳票中作出的申請,要求法庭批准原告人就日期為2024年6月11日的判決書(“該判決書”)作出逾期上訴。

2.有關本案的事實已詳列於該判決書,本席並不會在此重複。總括而言,原告人曾受僱於被告人在旺角朗豪坊7樓的Pure Fitness LPF Centre 健身中心(「該健身中心」)擔任客戶顧問。2020年1月9日約下午7時30分,原告人被告知被辭退,其後在約下午8時40分,原告人聲稱在該健身中心女廁更衣室內滑倒引致頭、頸及背部受傷,因而向被告人作出申索。

3.被告人並不承認責任。原告人在此案件一直親自行事。

4.由於原告人在 2023年3月2日將本案件的傳訊令狀送達被告人公司後,沒有在被告人代表律師發出送達認收通知書及擬抗辯通知書的14天內(即2023年3月17日或之前)送達其申索陳述書,因此法庭在2023年4月19日頒令原告人須於上述命令日期起計28天內向法院存檔及向被告人代表律師送達符合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要求的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以及醫學報告。然而,原告人未有在限時之內存檔及送達上述文件。

5.由於原告人未有出席於2023年6月19日舉行的核對列表審核聆訊,林子勤聆案官於是將案件管理會議定於2023年7月27日舉行,並指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第1(2)(c)條規則,除非法院另有命令,與訟人或其法律代表必須出席上述聆訊,並在命令中特別提及:(i)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條,若原告人於案件管理會議聆訊缺席,其申索將予暫時剔除,不作另行通知;(ii)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3條規則,案件管理會議聆訊屬進度指標日期;除非有情況特殊,否則法院不會批准更改上述聆訊日期。

6.儘管如此,原告人繼續缺席 2023年7月27日的案件管理會議,因此法庭在2023年7月27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條,暫時剔除原告人的本宗申索。

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條,原告人可在送達上述命令日起計的3個月內申請恢復本案。如原告人沒有提出申請,本案申索即告撤銷。原告人未有在上述時限內(即2023年10月27日之前)提出申請要求恢復本宗申索,因此本申索自2023年10月27日起已告撤銷。

8.原告人在2024年3月25日提交傳票申請批准逾期重啓本案,理由為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出現問題及病情反覆,以及在2024年2月份已獲得勞工署安排的判傷結果。法庭在2024年5月20日召開聆訊,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於2024年6月11日頒發該判決書駁回原告人要求逾期重啓本案的申請,並撤銷原告人在2024年3月25日發出的傳票。

9.原告人在2024年7月25日再提交傳票,連同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作為支持,以申請批准她就該判決書的逾期上訴許可,理由為她現可提供病情報告支持她有關自己身體及精神狀況的說法。傳票的聆訊定於2024年9月24日進行。在考慮有關誓詞及聽畢雙方之陳詞後,本席撤銷了原告人的傳票。以下為本席判決的理由。

適用法律

10.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的規定: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

(2) 上訴須受法院規則所規限。

(3) 依據第20、29、48B、52D、52E或53(3)條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有權無需許可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1.另外,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規定: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2.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的規定:

「...

(4)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a) ...

(b) (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法官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

...

(5) 凡尋求提出的上訴是針對某名法官或聆案官所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則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向該法官或聆案官提出。

...

(10) 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可於任何時間將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延展,即使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己屆滿亦然。」

13.根據以往案例,已經確立的原則是,如果延遲時間短且有可接受的理由,在上訴得直無望的情況下,法庭仍應拒絕延展時限。另外,即使延誤並不嚴重,如果延誤是沒法辯解的,上訴人必須證明在案情上有實質的前景獲上訴得直。

14.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The Yaumatei Ferry Co Ltd and Another (CACV 819/2000, 2001年2月2日)一案列出法院在行使酌情權批准逾期上訴的申請時其將會考慮的各項事宜。該案提及的主要考慮因素如下:

(1)  法院規則必須遵守。 若要延期,必須提出有效的理由;否則,這將削弱程序時間表的目的。

(2)  申請延期必須清楚說明為何未能在原定限期內完成,並對由時限屆滿以來之一切延誤進行全面的說明和解釋。

(3)  一旦上訴限期已過,勝訴方有權認為判決是最終的。任何延期只能基於酌情平衡考量來授予,無論上訴人是否無辜。

(4)  法院基於酌情平衡考量時,會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a)  延遲的長短;

(b)  延遲的理由;

(c)  如延期,該上訴獲得直的機會;以及

(d)  如該申請獲批准,答辯人蒙受損害的程度。

15.在該案中,有關上訴涉及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4A號命令和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駁回有關填海工程和彌償協議及附函的申請。原告人提出延遲的理由是基於原告人代表律師錯誤地認為上訴是針對最終判決,從而錯誤地假設時間期限是28天而不是14天。原告人的延遲(11天)未算嚴重。然而,法庭認為原告人沒有就其代表律師關於上訴期限的錯誤認知提供解釋,使得其代表律師的延誤行為沒法辯解。因此,原告人必須證明該上訴有實質的前景獲上訴得直。

16.法院最終認為原告人未能在案情上證明有實質的前景獲上訴得直,因為原告人沒有充分解釋有爭議的事實如何與相關的彌償協議的解釋無關。此外,原告人也沒有闡明附函的條款應如何解釋來反駁被告人的論點。原告人主張有關彌償協議不可能有被告人所主張的涵義,但卻沒有提供實質替代解釋。法庭亦指出,對被告人不構成損害並不是延長上訴時限的理由。因此,原告人要求延長提交上訴通知書時限的申請被駁回。

17.答辯人亦援引Chan Chun Ming v Chan Tung Leung & Anor (HCMP No 1012/2011, 2011年8月12日)一案。該案涉及第一答辯人就法庭的僱員補償判決提交傳票,申請逾期存檔上訴通知書及暫緩執行該判決。於2011年3月31日,原審法官判令答辯人向申請人支付補償金及利息。答辯人應在30日內,即2011年4月29日前提交針對該判決書的上訴通知書。第一答辯人於2011年5月31日(遲了31天)才申請逾期存檔上訴通知書,理由包括多次與其代表律師會議商討、等候及審閱聆訊紀錄、與家人討論可能的影響以及尋求額外的專業意見等。法庭認為第一答辯人的延遲不算很長。就部分的延遲,第一答辯人提供了可接受的理由。然而,法庭認為第一答辯人未能夠證明在案件的是非曲直上,有實質的前景獲上訴得直,因為他的上訴理由主要是要推翻原審法官根據對證人,即申請人可信度的評估所作的事實認定,而這是上訴法院不會輕易干涉的。法庭也注意到第一答辯人試圖提供新證據,但未具體說明其內容或如何符合上訴中證據接納的標準。因此,法庭拒絕行使其酌情權延長存檔上訴通知書的期限,並駁回了暫緩執行的申請。

18.另外,於Elijah Saatori v Raffles Medical Group (Hong Kong) Ltd (CAMP 14/2019, 2020年3月18日;[2020] HKCA 163)一案,申請人申請法庭批准許可予他逾期提出上訴。有關上訴渉及法庭於2018年11月13日拒絶申請人對法律援助署署長提起訴訟的許可申請的判決。申請人應在28日内,即2018年12月11日前提出上訴。申請人於2019年1月24日(遲了44天)才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理由是他沒有法律代表,他誤以為需要法庭許可才能繼續上訴。他聲稱延遲的時間並不長,允許逾期上訴將符合正義。

19.法庭認為申請人的延遲是顯著的。即使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法庭亦不接受對他法律上的錯誤看法作為未能遵守法院規則(包括上訴時限)的有效藉口,認為這是已經確立的慣例。因此,延誤是沒法辯解的。案情方面,法院認為申請人未能在案情上證明有實質的前景獲上訴得直,因為他擬針對法律援助署署長提起的索賠訴訟與他已被駁回的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有內在聯繫,因此屬於限制申請令和限制訴訟令的範圍。此外,法院認為預期的訴訟是瑣屑無聊的,因為駁回傷亡訴訟是由於申請人當初未能遵守有效的延期條件(包括支付訟費和提供訟費擔保),而不是因法律援助署署長撤銷其法律援助。因此,法庭拒絕批准許可予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

延遲的長短

20.根據上述《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及《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b)條,原告人必須在2024年7月9日或之前就該判決書申請上訴許可。然而,原告人於2024年7月25日才提出本申請(遲了16天)。即使延遲未算顯著,但也不能說是「最少」或「短暫」的延遲。

21.上述 Secretary for Justice 一案中,法庭認為原告人的延遲(11天)未算嚴重,但經考慮其他有關裁定應否批准延期的因素後,仍決定駁回原告人要求延長提交上訴通知書時限的申請。

延遲的理由

22.根據上述Secretary for Justice一案提及的考慮因素,申請延期必須清楚說明為何未能在原定限期內完成, 並對由時限屆滿以來之一切延誤進行全面的說明和解釋。

23.在本案中,原告人於日期為2024年7月25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只是非常簡略地指出她提出本申請的理由是她現可提供病情報告支持她有關自己身體及精神狀況的說法。她承認自己於2024年6月11日收到該判決書,卻完全沒有提及延遲申請上訴許可的原因。事實上,在原告人致法庭日期為2024年6月25日的信函中,原告人承認早於2024年6月17日,她已收到聲稱的病情報告。因此,原告人對該判決書申請上訴許可的延遲是沒法辯解的。

24.另外,上述Elijah Saatori一案中,即使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法庭亦不接受對他法律上的錯誤看法作為未能遵守法院規則 (包括上訴時限)的有效藉口,認為延誤是沒法辯解的。

25.在本案中,原告人一直親自行事。然而,這並不可作為她延遲申請上訴許可的藉口。事實上,原告人在其日期為2024年3月25日的傳票中,曾承諾委托律師。另外,在相關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DCEC 18/2022)中,原告人於2024年7月25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中,亦提出若法庭重開審訊,會委托律師行代為行事。雖然是否委託律師是她本人之權利,但由於原告人早於2024年3月25日已有意識尋求法律意見,這使是次的延遲上訴更沒法辯解。

上訴得直的機會

26.上述Chan Chun MingSecretary for JusticeElijah Saatori 三宗案件中, 法庭均認為上訴人未能在案情上證明有實質的前景獲上訴得直。

27.Chan Chun Ming 一案中,理由是上訴法院不會輕易干涉原審法官根據對證人可信度的評估所作的事實認定,且上訴人的新證據亦無助上訴。在本案中,本席根據已有證據及聽取原告人親自陳詞後, 就原告人聲稱缺席早前聆訊的 「良好的理由」 已作出事實裁定,認為原告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況適合出席聆訊。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上述裁定應予以干涉。

28.被告人留意到原告人於2024年6月25日向提交法庭的文件中包括由瑪麗醫院精神科發出的日期為2024年6月11日的醫療報告(「該醫療報告」)。該醫療報告指出申請人報稱她在2023年6月至10月期間的精神狀况為煩躁、情緒高漲、更加健談、善於交際、計劃和精力充沛,而報告指出期間她的病情大致上穩定,用藥依從性亦良好。在該醫療報告中,申請人亦稱在2023年10月後,她又陷入了一段情緒低落的時期,變得社交孤僻、動力不足、睡眠、記憶力及注意力下降。

29.基於本案案情,被告人指出原告人上述精神上的症狀(如有的話)與原告人聲稱的意外並無關係。根據被告人在相關的僱員補償案件(DCEC 18/2022)中日期為 2022年8月22日的文件清單中披露的日期為 2021年3月17日的魏偉奇醫生獨立專家醫學報告(Independent Medical Report by Dr Wilkie Ngai),原告人只有輕微的頭部受傷,以及輕微的頸部及背部軟組織受傷,並無任何骨折或神經損傷。如此輕微的傷勢理應不會影響原告人的精神狀況或導致她不能出席聆訊。事實上,原告人曾經於2023年4月19日出席過於潘弘翰聆案官席前舉行的聆訊,證明原告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況容許她出席法庭聆訊。

30.不論原告人的病情是否真確,原告人聲稱的精神狀況,包括煩躁 、情緒高漲、更加健談、善於交際、精力充沛等,及於2023年6月至10月期間加重症狀,並不能解釋她為何無法出席2023年6月19日的核對列表審核聆訊及2023年7月27日的案件管理會議。某程度上,該等報稱的症狀更能證明她適合出席聆訊。她報稱在2023年10月後的「情緒低落期」,亦不應影響她在2023年7月27日的察件管理會議的日期起計3個月屆滿前 (即2023年10月27日之前)申請批准重啓本案。無論如何,提出該申請本身並不需原告人出席聆訊。

31.本席認為該醫療報告未能解釋她之前為何缺席聆訊,因此也無助上訴。

32.另外,原告人沒有充分解釋有爭議的事實或反駁被告人的論點。在本案中,原告人於日期為2024年7月25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只是非常簡略地指出她提出本申請的理由是她現可提供病情報告支持她有關自己身體及精神狀況的說法,卻完全沒有解釋該病情報告如何能證明她聲稱的身體及精神狀況令她未能出席聆訊。她亦沒有指出本案有任何特殊情況需要法庭行使酌情權以恢復申請人的申索。

33.再者,本席經該判決書拒絕原告人要求逾期重啓本案的申請的原因,並不只是因為原告人沒有提交醫療報告。法庭在該判決書還列出了下列原因:

(1)  在原告人確實收到法庭文件並知悉需要出席聆訊的情況下,她未能證明其缺席聆訊和未在限期內申請重啓本案的「良好的理由」,因為她缺席聆訊後一直未有解釋為何缺席,直到於日期為2024年3月25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中才作簡略解釋。原告人的確能夠出席上述2023年4月19日及2024年5月20日的聆訊,證明她的身體及精神狀況容許她出席法庭聆訊;

(2)  法庭只會在少數特殊情況下才會容許逾期恢復申索,而本案並無任何特殊情況需要法庭行使其酌情權以恢復申索;

(3)  原告人倚賴的勞工署發出的判傷結果(表格7)與本疏忽索償案件並無必定關係,而相關的僱員補償申請亦已被撤銷。

34.被告人指倘若法庭行使酌情權批准是次申請,只會引致原告人進一步並浪費法庭資源、公帑及被告人一方的時間及訟費。

35.基於上述案情,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令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如出請獲批准,被告人蒙受損害的程度

36.在本案中,被告人一直合理行事,包括曾經多次以信函方式嘗試就本申索案件及相關的僱員補償案件聯絡原告人,以避免案件拖延及確保公平審訊。然而,原告人卻消極行事,已令案件嚴重拖延。事實上,即使區域法院羅雪梅法官早於2022年7月6日在相關的僱員補償案件中作出命令,原告人從沒有提交任何文件清單作披露。

37.被告人指,而本席亦同意,如果是次申請獲批,將對被告人造成進一步的損害,因為原告人的行為造成了獲取證據及訴訟程序的嚴重延誤,並將導致進一步浪費被告人一方的時間及訟費。此外,原告人聲稱意外於2020年1月9日發生,案件的嚴重拖延(現已超過4年8個月)對被告人造成很大的風險,即由於被告人一方有關證人的記憶隨著時間的流逝而消失,因此無法對本案的爭論點進行公正的審判。

總結

38.綜上所述,原告人延遲了16天才提交本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這不是「最小」或「短暫」 的延遲。原告人亦完全沒有給予是次延遲的合理辯解理由。另外,即使原告人的逾期申請獲批,上訴得直亦完全無望。

39.其於上述原因,法庭撤銷了原告人的上述申請,並頒下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吳珊珊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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