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翟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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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3/2023 [2024] HKDC 21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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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3月29日在旺角福群商場29D舖 “俞心堂”,意圖使其丈夫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3.本案發生在被告人丈夫的中醫館內,雖然他們的女兒也在醫館內,發生事故是在醫館內的廚房,現場只有被告人及其丈夫,其丈夫是本案的受害人,他拒絕作為控方證人,強調是次事件屬於意外。 4.同意案情(P1)及不爭議事項:–
5.控方傳召三名證人作供。 控方第一證人PC 21414 6.控方第一證人於2023年3月29日下午5時47分到達現場,他看見兩名男子在 “俞心堂” 的門前(P3(3)),一名男子自稱為報案人,另一名男子上身赤裸,雙手有刀傷,並且正在流血。 7.該名報案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講述事件後,控方第一證人在店舖內的廚房內,看見被告人神情呆滯、沉默、低頭、表現平靜,坐在一張凳上(該一張凳證物P3(相片13))。 8.控方第一證人以廣東話向被告人說話,被告人沒有回應。 9.店舖內的情況,非常混亂,很多紙張及書本散滿在地上。(可參考P3證物照片5及6) 10.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負責押被告人返回警署,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人配合警方的指示。 11.控方第一證人同時表示,當他到場時,看見店舖門外左邊的位置,有一個黑色水桶,水桶內有一把刀。當他離開現場的時候,他的專注力在控制被告人,故此沒有留意水桶的位置,也不明白在拍攝P3(相片8)的時候,何故水桶會被移至店舖內。 控方第二證人 PC 18842 12.控方第二證人負責填寫 “調查報告” MFI-1,他在2023年4月被派往別隊。往後,警員 60823 負責接手填寫調查報告。 13.控方第二證人在調查報告內,附有一張草圖。草圖顯示在門外有一灘血跡及菜刀的位置(在門外的左手邊)。 控方第三證人 PC 60823 14.控方第三證人證供主要陳述在2023年5月5日,被告人的丈夫向他表示,不要再繼續調查被告。 15.辯方傳召四名證人作供:
證據分析 16.當本席分析案情時,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沒有證明清白的責任。 17.被告人以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其犯罪之傾向性偏低,作供時之可信性大大提高。 18.被告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丈夫及兩名精神科醫生作證。本席𧫴記,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裁定被告無罪。 19.縱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然在控方,標準仍然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背景 20.本案的受害人,正是被告人的丈夫,他是一名中醫師,獨立經營一間中醫館。 21.2014年 - 兩人結婚。 22.2015年 - 女兒出生(現年9歲),被告人從內地來港定居。 23.2017年至2019年期間,被告人將17萬元的積蓄交付丈夫投資,可是投資失誤,全數虧蝕。 24.這17萬元的積蓄,是被告人在深圳居住的時候,在工廠工作,以7至8年時間儲蓄起來。 25.丈夫曾經答應歸還17萬予被告人,可是一直沒有還款。 26.被告人來港初期,不能在港工作,丈夫曾經每月支付 HK$1,000元至 HK$2,000元予被告人,被告人單方面認為這是還款的舉動,雙方沒有任何書面或口頭協議。 27.被告人為此,經常與丈夫吵鬧,雙方亦有爭執。被告人同時認為丈夫對她的態度差勁,因此經常向丈夫發脾氣,夫妻之間的關係變得惡劣。 被告人在案發前的精神狀況 28.被告人作供時指出,在案發前出現很多問題,包括:–
在2023年3月26日 29.雙方再次因為17萬元的款項,發生爭執。丈夫報警求助,被告人認為此一舉動,無疑對她造成刺激。 30.丈夫趁警員在場的時候,靜靜地溜走,返回中醫館,之後沒有理睬被告人,這是第一次發生這一個情況,被告感到生氣、憤怒及傷心。 31.直至案發當天,丈夫已有兩天沒有回家。 在2023年3月29日(案發當天) 32.被告人認為有需要與丈夫解決問題,包括:–
33.被告人於是接女兒放學後,一起前往中醫館放下女兒,因為晚上,被告人還要到便利店上夜班。被告人要求丈夫寫下欠據,可是丈夫寫的是離婚協議書,內文隻字不提該17萬元,被告人將之撕毀。 34.被告人雖然嘴裏曾經提出離婚,目的只是迫使丈夫改變對她的態度,尊重她的感受,心裏並無此意。 35.被告人當刻的心情,比起3月26日更加生氣及傷心。 36.當被告人再次提及17萬元的事情,丈夫的證供指出,他們兩人當時在中醫館的廚房內,丈夫表示沒有欠她錢,無必要向她還錢。 37.被告人扯着丈夫的衣服,把丈夫的工作服也撕破了,丈夫的證供表示他輕輕地掌摑了被告人一下。 38.反觀被告人的證供,卻是丈夫用拳頭打了她一下眼角的位置,被告人感到痛楚。 39.當時雙方立場相當敵對,一方要錢,一方否認還錢責任,完全沒有解決問題的空間。 40.丈夫這方亦有負面情緒,丈夫認為該17萬元的戶口是兩人共同操作,沒有理由由他一力承擔。 41.有一點值得注意,被告人承認不斷向丈夫發脾氣,在3月26日,兩人再次爭吵的時候,丈夫已經報警處理。此時,丈夫只是輕輕地掌摑了被告一巴?這一點絕不可信。 42.被告人是一名身材瘦小的女士,卻能把丈夫的工作服也撕破,可想言之,被告人當時的情緒是無比的憤怒。 43.被告人在作供時承認當時情緒 “唔好”,相比3月26日的生氣程度,有過之而無不及,被告人到中醫館的目的就是要解決問題,可是完全沒有結論。被告人深感煩躁,再加上丈夫已經有兩天沒有與被告人溝通,被告人心裏更加生氣及傷心。 44.即是說,被告人與丈夫的關係,自從投資失利之後,關係已經漸漸變差,經過長年累月,被告人累積了不少的憤怒情緒,直至3月29日,已經達至沸騰的頂點,一發不可收拾。 45.被告人當時的行為是爆炸式的將中醫館內的東西掃在地上,大聲喝罵丈夫,撕破丈夫的工作服,丈夫不但否認還錢,態度強硬之餘,還要動手打她,被告人已經到達忍無可忍的階段。 46.被告人就在此時,拿起掛在牆上的一把菜刀!從P3(相片13)可見廚房空間狹窄,一個人站立的時候,幾乎沒有移動的空間。被告人伸手就可以取得該把菜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承認拿取放在電磁爐旁邊的牆上的菜刀,來揮斬她的丈夫(記項191至215)。 47.何解被告人此時拿起菜刀? 48.拿起菜刀的動機及意圖在哪裏? 49.這一把菜刀,可用作切割肉類,或其他蔬菜及果類,必然是一把利器。 50.此時,丈夫就在她的眼前。有一點值得緊記,被告人承認當時情緒激動,正如前言所說其憤怒情緒,已達至沸騰的階段,一發不可收拾。 51.被告人聲稱就在此刻,往後的事已經忘記了。 52.被告人是否真的忘記了拿起菜刀之後的事情?若然真的患了抑鬱症,是否會影響記憶力? 53.辯方傳召的兩名精神科醫生,他們在接見被告人的時候,距離事發已有一年多。根據醫管局的紀錄,被告人在事發前,沒有精神科的紀錄,被告人在事發後的一個月才入住精神科醫院(可參閱PD1 - 第四段),兩名精神科醫生,在接見被告人前,曾經參閱醫管局的資料。 54.根據兩名精神科醫生的證供,被告人在事發時,“有可能患有抑鬱症”,不過並不會影響被告人不知道自己的所作所為,被告人仍然有判斷能力。 55.雷醫生的證供表示,患有抑鬱症病人是受到環境影響,(被告人與丈夫經常爭吵),與個人性格(對事件執着,放不開)及精神壓力有關(被告人與丈夫有多年意見不合,長期為投資失利而爭執)。 56.雷醫生繼續指出,被告人患有抑鬱症。會影響她的情緒及自制能力,思想變得負面。但是,絕對不會影響記憶力,被告人知悉自己當時的行為,不過當情緒太衝動及激動的時候,對於細節的記憶會比較模糊。 57.雷醫生的證供非常淸晰,被告人向他陳述當天的經過,包括:–
58.蕭醫生的證供同樣指出被告人能夠向他陳述案發經過,蕭醫生將經過寫在報告第5段,內容指被告揮斬丈夫: -
59.辯方看過兩名醫生報告後,仍然堅持需要傳召他們作供,根本無助辯方答辯,尤其是兩名精神科醫生一致認為被告的精神狀況不能達致 “M’Naghten rules” 的程度,蕭醫生指出因為被告人 “could give a detailed account as to how the violence was triggered and comprehend the nature of such act.”(證物PD1 - 第7段)。 錄影會面(P8) 60.被告人大約在22小時後,進行錄影會面(謄本為控方證物P8A),對於自願性毫無爭議(同意案情第9段)。被告人在庭上確認,參與錄影會面時,並沒有受到任何威迫利誘等因素,全是自願作出的。 61.不過,被告人對於招認的部份,聲稱並非真確。因為在現場向警員胡亂說了一遍事情的經過,理由是不能不說,被告人害怕警方誤以為她有 “病”,所以到錄影會面時,被告人依照之前的說話,重覆再說一次,其實全是 “亂講”,憑空 “想像” 出來的,並非真實。 62.辯方引用 HKSAR v Zhou Limei [2017] 20 HKCFAR 71 一案,認為被告人在錄影中所謂的招認,是基於被告人亂講出來的,故此不可靠,內容不真實,辯方認為 “須一律棄之不理”。 63.其實,Zhou Limei一案是針對 “equivocal” 的招認。 64.反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的招認,即是承認用刀揮斬其丈夫,完全沒有模棱兩可的意思,內容清楚明確,承認曾經 “斬” 其丈夫。 65.至於被告人是否 “亂講” 的說法,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66.基於上述分析所得,本席完全不接納被告人聲稱在會面紀錄的招認是憑空 “想像” 及 “亂講”,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的招認,正正是事實的真相。 67.被告人聲稱在拿起菜刀之後,便忘記往後的事,這一個說法從會面紀錄的招認及兩名醫生的證供已經顯示出不攻自破。被告人說法不合理、不可信,完全在掩飾事實真相。 被告人丈夫的證供 68.他們兩人在案發時,關係極差,差的程度達致丈夫要寫離婚協議書。 69.可是在庭上作供時,丈夫表現得處處維護被告人:–
70.被告人的證供也提及丈夫在今年10月(審訊在11月)陪同被告人覆診,顯示丈夫與被告人的關係已經修復。 71.既然丈夫不願作為控方證人,沒理由指證被告人。 72.丈夫指被告人拿起菜刀時,緩慢地將刀鋒慢慢地轉向自己,丈夫知道被告人的家庭成員有自殺傾向:–
73.其實,以上 (b) 及 (c) 段的事情無從稽考,完全是丈夫一面之詞,辯方在被告人主問時,完全沒有提及。 74.基於以上 (a)、(b) 及 (c) 原因,丈夫認為被告人的舉動存有自殺的風險。丈夫立刻上前用左手捉著被告人手持菜刀的手腕。 75.相比起身材瘦小的被告人,丈夫比被告人高大,丈夫的證供亦同意他的氣力比被告人強大,因此當他捉住被告人手持菜刀的手碗時,被告人沒有機會發力。兩人在糾纏期間,丈夫的右手受傷。 76.至於左手肘的傷勢是因為撞到洗碗盤的鐵角而造成的。 77.這四個傷勢:–
78.最嚴重的傷勢是 “右邊尺側伸腕肌腱完全切斷” (complete cut of the right extensor carpi ulnaris tendon),丈夫需要做手術,修復已切斷肌腱,可想而知,丈夫遭受襲擊時的力度相當強勁。 79.單是右手是連續三個傷勢,手掌、手骨及手肘,很難想像是由意外而造成的。因為這些傷勢是由利器及有力度而造成的。 80.四個傷勢,只有一個傷勢可以從照片(P3/16)看見,皮膚裂開,其他的傷勢已經被紗布包紮,及用手術手套遮蓋。 81.從相片(P3/16)可見,皮膚破裂的部份是連着沒有破裂的割痕,這一個傷勢,明顯與刀鋒直接接觸造成。 82.同樣地,左手肘傷勢也是因為與刀鋒接觸而造成,而當時的揮斬力度是強勁的。 83.在醫療報告中,指丈夫被救醒後,在廣華醫院留醫。對於被救醒這一點,丈夫只是輕描淡寫地說,因為這些傷勢,存有痛楚,故此有睡意,迴避暈倒而被救醒一事。 84.丈夫的傷勢包括 “肌腱完全切斷”,可想而知,其痛楚程度是痛不可擋,非常難受,丈夫因此而暈倒。 85.最重要一點,丈夫在案發後,大約8小時,已經錄取證人供詞,可是完全沒有提及 “意外” 這個說法,反而是說被告 “將刀轉向刀背以刀背劈落我度,導致我左邊手肘有2 cm刀傷…” 86.關於刀背的說法,明顯並非真確,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承認以 “刀鋒” 揮斬丈夫。(證物P8 - 記項293 - 300) 87.丈夫的證供明顯是在掩飾事實的真相,正如他向警方表示他的傷勢已復原,而他們的關係亦已修復,丈夫無意令被告入罪。 88.本席裁定丈夫有動機,為被告人作供,希望令其脫罪。本席認為丈夫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這次襲擊事件,並非意外,亦非用刀背襲擊丈夫,用的是刀鋒。 總結 89.分析案情所得,本席接納控方證人及兩名醫生的證供,他們誠實可靠。至於被告人及其丈夫的證供,不盡不實,兩人的供詞在掩飾事實的真相,不被接納。 90.本席對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的招認,給予絕對比重。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完全知悉自己所作的行為,能解釋為何拿起菜刀向丈夫揮斬。因此,本席裁定縱使被告人在案發時,患有抑鬱症,仍然無損她的分析能力及認知,她當時是清楚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也清楚知道拿起菜刀向丈夫揮斬,其後果會令丈夫身體受嚴重傷害。 91.本席肯定被告人拿起菜刀的意圖,是令丈夫身體受嚴重傷害。 92.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控罪,裁定被告人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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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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