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翟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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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生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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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3/2023 [2024] HKDC 21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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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生罪條例]第17(A)條。 2.本案中的受害人是被告人的丈夫,丈夫是一名中醫師。 3.事件發生時,兩人正在醫館內的廚房內,再次因為錢財發生爭執,理由是2017年至2019年期間,被告人將17萬元的積蓄交付丈夫投資,可是投資失誤,全數虧蝕。 4.自此之後,被告人要求丈夫還款,丈夫曾經答應歸還17萬予被告,可是一直沒有還款。 5.2023年3月26日,雙方再次因為17萬元的話題發生爭執,丈夫報警,當警員到場的時候,丈夫離開居所,返回醫館,自此對被告人不瞅不睬,令被告人感到無比的生氣及憤怒。 6.到3月29日,被告人接女兒放學,帶到中醫館,放下女兒,之後打算上班。雙方在廚房內,被告人再次要求丈夫承認還款一事,丈夫拒絕,還用拳頭打了她的眼角一下,被告人當時怒不可遏,隨手從牆上,取下一把菜刀,向丈夫揮斬。 7.丈夫因此有四處傷勢,分別為:
8.醫療報告(P5)進一步顯示:
9.丈夫作供時表示傷勢已復原。 求情 10.被告人以往並無定罪紀錄。 11.被告人36歲,與受害人結婚10年,育有一名九歲女兒,但在學習上有讀寫障礙。被告人的家人居於內地。 辯方有三封求情信: 12.被告人的丈夫
13.被告人的同事
14.基督教香港崇真會深水埗堂
15.Dr Lee Ho Ming, Edwin
“please kindly consider to lessen her charge.” 16.辯方引用HKSAR v Ho Yuk Nog DCCC 1035/2008 一案,該案的被告人是妻子,凌晨時分,妻子用刀揮斬丈夫的腿部,法庭聽取精神科報告之後,下令醫院令作為判刑。 17.在判刑前,本席聴取兩份精神科報告。 18.兩位精神科醫生表示,當被告人得知被定罪後,情緒變得激動,曾經扻頭埋牆,利用其胸圍纏繞頸部,企圖自殺。在2024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曾經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覊留及接受治療,因為她患有“adjustment disorder and depression”。 19.被告人向雷醫生表示,她不願入獄,理由是不希望女兒有一位入獄的母親。而被告人對蕭醫生表示,事件中,有不公平的對待,只有她個人受到懲罰,丈夫卻沒有受到懲罰。 20.兩名醫生的結論,一致認為被告人無須入院接受治療,因為被告有“impulsive personality and recent suicide attempt”,需要在SLPC 接受觀察,“before returning to the prison.” “she is recommended to continue out patient psychiatric treatment.” 判刑 21.“有意圖傷人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本罪行並無量刑指引,明顯因為案情及犯人的背景不盡相同,上訴庭亦確立了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 22.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 2013 ] 6 HKC 225 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23.上訴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涉及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譴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24.在本案中:
25.被告人向醫生表示不想入獄的原因,是因為女兒的關係,在犯案時,中醫館內只有她們一家三口,女兒一定看見父親雙臂流血的原因,對於一名只有8歲的女童,其驚嚇程度可想言之。既然要為女兒着想,就不應動於武力。 26.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 一案的判詞中說明 “the Court must make clear that violence will never be regarded as an acceptable way of dealing with personal issues.” 27.考慮以上的因素,本席認為合理的判刑應定於兩年六個月,被告丈夫已原諒了被告,故此減刑三個月,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故此沒有減刑空間,最終刑期為兩年三個月。 28.被告人下令入獄兩年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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