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Yinsheng Finance Ltd 對 Tse Kin Ki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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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由兩部份組成,主體訴訟涉及原告人(「 銀盛 」)及被告人(分別爲「 謝先生 」和「 龍女士 」,合稱「 謝氏夫婦 」);第三方訴訟涉及謝氏夫婦與第三方(「 栢麗 」)。銀盛和栢麗均在關鍵時刻為持牌的放債人。

Cites 6 cases

Case No.HCA 518/2016[2024] HKCFI 268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518/2016

[2024] HKCFI 26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5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INA YINSHENG FINANCE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TSE KIN KI  
第二被告人 LUNG LEUNG YING  
   
第三方 PARKLANE MORTGAGE SERVICES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13-14,17-19日及2023年1月11日
最後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11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2月31日

判 案 書


內容 
段落
A.  引言 1
B.  無爭議的事實 6
C.  各方的案情 15
D.  爭議點 48
E.  法律原則 51
F.  證人的可信性  
主體訴訟 57
G.   銀盛是否與昇逸合謀? 81
H.   銀盛是否知悉栢麗貸款是違法的?或對其違法性視而不見? 99
I.  謝氏夫婦及唐小姐有否串謀提供虛假的薪金證明予銀盛,騙取貸款? 100
J.  謝氏夫婦是否不需要歸還銀盛貸款並可以反申索三期供款? 113

第三方程序

 
K.   謝氏夫婦有否委聘昇逸/Joe Lee協助他們向栢麗申請貸款? 121
L.  Joe Lee有否作出虛假的昇逸陳述,令謝氏夫婦依賴它而與栢麗達成貸款協議? 124
M.  昇逸/ Joe Lee是否有從謝氏夫婦獲得的栢麗貸款中收取報酬? 133
N.   栢麗有沒有與昇逸共謀,促使謝氏夫婦向栢麗借貸? 134
O.   栢麗貸款是否違反《條例》? 150
P.  若共謀或違反《條例》的指控成立,栢麗是否應退還已收款項給謝氏夫婦、支付昇逸/Joe Lee的中介費及退還管理費? 152
Q.   栢麗對主體訴訟的責任 170
R.  結論及訟費 171

A.   引言

1.本訴訟由兩部份組成,主體訴訟涉及原告人(「銀盛」)及被告人(分別爲「謝先生」和「龍女士」,合稱「謝氏夫婦」);第三方訴訟涉及謝氏夫婦與第三方(「栢麗」)。銀盛和栢麗均在關鍵時刻為持牌的放債人。

2.銀盛向謝氏夫婦追討欠債,謝氏夫婦卻說貸款違反《放債人條例》(下稱「《條例》」),原因是中介公司與栢麗共謀,前者藉虛假陳述誘使謝氏夫婦向栢麗借款,從而獲取報酬。大約六個月後,在同一中介公司的建議下,謝氏夫婦再向銀盛借款,償還栢麗的債項。謝氏夫婦聲稱,期間中介公司一定是把他們的個人資料給了銀盛並與銀盛合謀促使謝氏夫婦向銀盛借款。謝氏夫婦聲稱栢麗知悉中介公司的虛假陳述,而銀盛亦知悉栢麗的貸款是不合法的或對此視而不見,栢麗和銀盛的貸款均違反《條例》,且涉及共謀。

3.謝氏夫婦認為銀盛和栢麗的貸款因違法而不能執行。他們提出反申索,要求銀盛將兩夫婦已付的款項退還,也要求栢麗將已收的貸款退還給謝氏夫婦,並且將他們給予中介公司的顧問費和一筆通過栢麗支付的管理費退還謝氏夫婦。

4.銀盛和栢麗均否認他們各自的貸款違反《條例》,也否認知道對方貸款給謝氏夫婦的過程。他們否認與謝氏夫婦口中所稱的中介公司有任何往來、否認知道謝氏夫婦和中介公司之間的往來,更否認共謀的指控。

5.銀盛聲稱,謝氏夫婦是另一間中介公司介紹來的,而謝氏夫婦是以虛假的「薪金證明」來騙取銀盛的貸款的。即使貸款有非法的成分,貸款終歸用來清還了謝氏夫婦的債項。謝氏夫婦獲得了不公平的利益(unjust enrichment),而且因爲其身不正(no clean hands),因此不能免債或得到退款。

B.   無爭議的事實

6.以下是三方無爭議的事實,或者是有文件證明而不容爭議的事實。按時序先說栢麗的貸款,後說銀盛的。

B1.   謝氏夫婦的經濟背景

7.在關鍵時刻,謝先生是貨車司機,龍女士為家庭主婦。在審訊日,他們分別為66歲和60歲。他們與小兒子同住於一間謝氏夫婦名下的翠竹花園的居屋(翠竹單位)。在關鍵時刻,翠竹單位沒有按揭,卻有幾個產權負擔。

8.在1989至2015年期間,謝先生及/或太太有一系列的借貸:

列表一

日期 貸款人 貸款/欠款額 據被告人聲稱是否牽涉中介
1989年1月21日 東亞銀行 港幣$410,000
2012年11月 大眾財務 港幣$90,000 (至2014年12月還剩港幣$4,136)
2012年10月6日 安信信貸 港幣$150,000
2013年7月23日 金田財務 港幣$300,000 是(信貸權益)
2013年8月23日 金田財務 港幣$50,000 是(信貸權益)
2014年1月28日 環聯 港幣$900,000 是(中信理財)
2014年12月 安信信貸
Visa Card
港幣$24,872
2014年12月 花旗銀行
Visa Card
港幣$15,614
2014年12月 美國運通
Charge Card
港幣$12,418
2015年1月12日 栢麗(第三方) 港幣$1,860,000 是(昇逸)Joe Lee /INC
2015年7月29日 銀盛(原告人) 港幣$2,000,000 是(昇逸)
2015年8月14日 中星財務 港幣$700,000 是(盈信)

9.直至2014年12月,謝氏夫婦共欠大約港幣$1,400,000,每月最低還款港幣$35,000。謝先生當時每月的平均收入大約為港幣$15,000。


B2.   栢麗的貸款

10.栢麗於2015年1月12日借出涉案的港幣$1,860,000與謝氏夫婦,年息為30%,分12期攤還利息,每月港幣$46,500,最後一期連本帶利共還港幣$1,906,500。就此謝氏夫婦簽署了以下文件:

(1)  私人貸款合約;

(2)  還款表;

(3)  提取貸款特別安排之附錄:内列7個謝氏夫婦想用栢麗的貸款來清還的舊債;

(4)  借款人聲明書:確認謝氏夫婦欠環聯港幣$900,000及安信港幣$250,000, 也確認謝氏夫婦沒有抵押翠竹單位、或簽署了任何買賣合約、或簽署了放棄該單位的控制權的文件;

(5)  借款人聲明:其中包括以下聲明:借款人仍在大益全運有限公司(「大益」)工作;此貸款是由中介人/公司轉介的

(6)  業主貸款/私人貸款/按揭貸款服務收費;

(7)  特別事項:

(a).  第1款顯示栢麗禁止謝氏夫婦以任何形式轉讓、抵押、出租、托管或處理翠竹單位,否則視為違約。

(b).  第4款要求借款人在未供滿貸款而要求提早清還全數,必須以不少於一個月的書面通知栢麗方為有效。

(c).  第5款說明,借款人如在首十個月內提早還款,提早清還收費為十個月供款總額。

11.從栢麗所呈交的收據看來,謝氏夫婦「供了」5期欠款(合共港幣$220,480),並於2015年7月29日用銀盛的貸款港幣$1,967,050清還栢麗的貸款。

B3.   銀盛的貸款

12.栢麗的貸款借出後大約六個月,銀盛於2015年7月29日與謝氏夫婦在律師樓簽訂貸款契約(Deed of Loan),貸款港幣$2,000,000與謝氏夫婦,年息為24%,直至清付為止,謝氏夫婦需從2015年8月29日起分120期償還本金和利息,每月港幣$44,096。銀盛通過陳沛賢律師事務所把貸款償還栢麗(港幣$1,967,050)、支付一系列律師費、登記費和管理費港幣$20,471,餘款港幣$5,659給了謝氏夫婦(見謝氏夫婦於2015年7月30日所簽署的成交陳述書

13.從2015年9月,第二期分期付款開始,謝氏夫婦便沒有全部或部份支付,因此銀盛於2016年2月26日開展本訴訟向謝氏夫婦追討所拖欠的本金港幣$1,987,465及利息。

14.縱然狀書及証人供詞另有說法,但謝氏夫婦在庭上的証供顯示,無論是栢麗的代表何安譽(「何先生」)或者銀盛的代表洪俊明(「洪先生」)都有把相關的貸款協議下的款額、每月供款、期數、利息解釋給謝氏夫婦聼,他們雖曾表達供不起,但他們最後還是借了。

C.   各方的案情

C1.   謝氏夫婦的案情

15.謝先生的財政在2013年已出現困難。

16.關於栢麗貸款,約2014年12月中左右,龍女士接獲一位聲稱為昇逸的員工的來電。其後謝氏夫婦應約在12月29日前往昇逸的辦事處,那裏有一位名叫Joe Lee的職員作出以下陳述:(a)  他承諾在六個月内替謝氏夫婦向房署申請免補地價及向本地銀行申請按揭,這樣謝氏夫婦便可以向一家本地銀行申請按揭,月供大約港幣$15,000,分30年清還; (b)  他建議他們做一個個人貸款去償還之前的債務; (c)  昇逸作為中介的服務費為港幣$218,000;(以下分別稱為「昇逸陳述」(a)、(b)、(c)款)。

17.於2015年1月6日,謝氏夫婦與昇逸簽署了客戶委託申請貸款及轉介協議書(「昇逸委託書」),轉介費為港幣$218,000。

18.2015年1月12日,謝氏夫婦在Joe Lee陪同下前往栢麗的辦事處,Joe Lee 重複了昇逸陳述,謝氏夫婦遂與栢麗達成貸款協議,整個與栢麗借貸的過程均由昇逸作爲中介安排。

19.Joe Lee之後帶謝氏夫婦前往梁偉源蔡逸芬律師行(“DLP”)去簽署借貸文件。栢麗開了兩張支票,一張爲數港幣$1,180,000給DLP償還環聯和安信,另一張爲數港幣$680,000給謝氏夫婦。在Joe Lee 的指示下,謝氏夫婦把港幣$680,000的支票兌現,並把其中的港幣$660,000給予Joe Lee。Joe Lee 發了兩張收據給他們:(a)一張為港幣$465,000,將用於頭十期栢麗貸款的還款,款額由昇逸保管;(b) 一張為港幣$166,000,作為昇逸的中介費。(兩張收據合起來只等於港幣$631,000。)

20.謝氏夫婦聲稱,Joe Lee/昇逸與栢麗共謀達成栢麗貸款協議,而Joe Lee/昇逸亦從中收取報酬。所以栢麗貸款協議違反了《條例》第27(3)條。栢麗、Joe Lee/昇逸亦觸犯了《條例》第29(10)條。栢麗明知Joe Lee/昇逸違反《條例》第30(1)條卻視若無睹。栢麗貸款協議因這些理由而變得不合法,不應被執行。栢麗須退還謝氏夫婦支付的港幣$1,967,050、支付Joe Lee/昇逸的中介費港幣$166,000和港幣$29,000的管理費。栢麗也應該彌償謝氏夫婦被判付銀盛的賠償金。

21.關於銀盛貸款,據龍女士所稱,2015年3月16日,當她前往昇逸補交文件時,Joe Lee 向她介紹他的秘書唐小姐,以後由唐小姐跟進加按的程序。唐小姐當時告訴龍女士,她所提交的文件仍然不夠,因為房屋署那邊會很刁難,只靠謝先生每個月港幣$15,000的收入去申請加按會有問題,因此要求大兒子的入息證明。

22.2015年3月下旬,龍女士收到唐小姐的來電,表示他們若想快一點成功申請房署加按,就要成立一間公司及做一個公司圖章,表示夫婦有額外收入。由於欠缺資金,所以謝先生拖延至2015年5月18日才開設益豐物流公司(「益豐物流」)。

23.2015年5月下旬,龍女士再找唐小姐補交文件,並把益豐物流的商業登記證副本和公司圖章交給唐小姐。唐小姐一面確認他們正在辦理房署的加案申請,另一方面卻通知龍女士預計要延至2015年12月才可以成功,要求龍女士想辦法期間還栢麗的供款,並說如果斷供,便既得不到銀行頭按,栢麗亦會追債。

24.約於2015年5月,唐小姐致電龍女士,要求謝氏夫婦向另一間財務公司借港幣$2,000,000,去清還栢麗的欠款,否則會影響向恒生銀行的申請,另一個選擇就是賣樓還債。結果唐小姐就在一張白紙上寫下一個時間流程(C1/134-135,「唐小姐手稿」),說服龍女士借港幣$2,000,000,預留多一些作不時之需,由於謝氏夫婦的個案是延續的,所以昇逸不會再收額外顧問費,最多只是再拖三個月時間,虧蝕三個月的利息,到2015年12月份,唐小姐肯定可以替謝氏夫婦申請到恒生銀行的低息按揭。由於龍女士不想家人無家可歸,而且相信唐小姐,於是遵從唐小姐的建議。

25.2015年6月中,龍女士從手機收到唐小姐來電,指示龍女士立即「轉身」,意思是立即將栢麗的欠債轉到另一間財務公司,否則斷供栢麗便會影響到謝氏夫婦申請恒生的頭按。

26.2015年6月26日,龍女士收到唐小姐來電,表示銀盛已經向謝氏夫婦批出一筆港幣$2,000,000的貸款,叫謝氏夫婦前往銀盛找洪先生辦理手續,唐小姐吩咐龍女士屆時不要問太多問題,只簽文件就可以了,她已經替謝氏夫婦安排好所有事情,資料都交齊了。

27.同日傍晚,龍女士從手機收到洪先生的短訊,通知謝氏夫婦前往銀盛辦手續。那是夫婦第一次聽聞銀盛這間公司。謝氏夫婦在第一次到銀盛簽署文件前,從未有向銀盛提交過任何貸款申請或資料或簽署過任何文件。

28.2015年6月30日,謝氏夫婦前往銀盛,昇逸沒有派員同行。洪先生接待謝氏夫婦,他拿出一張填妥的貸款申請書及一疊英文文件,叫謝氏夫婦簽名。由於在等候唐小姐期間,謝氏夫婦完全沒有與其他財務公司或中介人聯絡。因此謝氏夫婦認為這些資料必然是別人提供給銀盛的。

29.再者,他們事後才知道唐小姐交資料申請貸款時,虛報他們每月總收入為港幣$75,431。文件顯示謝氏夫婦在2015年6月15日簽過文件,但他們在當日實在沒有上過銀盛,所以不知道為何在文件上會蓋上該日的日子。龍女士認為唯一解釋是銀盛與昇逸合作。

30.龍女士承認,洪先生曾向謝氏夫婦解釋港幣$2,000,000借貸會分120期償還,每個月還港幣$44,096。當時謝氏夫婦覺得很貴,但聽從唐小姐以前所講,認為是暫時性的,所以才同意貸款條件,並在文件上簽名。離開銀盛時,洪先生把相關文件的影印本及卡片交給龍女士。

31.2015年7月29日,謝氏夫婦再度前往銀盛找洪先生,昇逸沒有派員陪同。洪先生給了謝氏夫婦兩張還款時間表,並要求他們在文件上加簽。

32.同日中午,謝氏夫婦前往陳沛然律師事務所,由顧嘉慧律師(「顧律師」)向他們解釋港幣$2,000,000貸款的分配。謝氏夫婦簽署了的成交陳述書。

33.2015年8月初,龍女士收到一間名叫盈信按揭諮詢中心有限公司(「盈信」)的來電,職員聲稱知道謝氏夫婦有一筆銀行頭案申請已辦了很久,一般只需4至5個月完成,然而謝氏夫婦的申請8至9個月仍未辦好,他問龍女士是否被騙。龍女士心中一驚,多次致電昇逸找Joe Lee 及唐小姐,他們都不接聽她的電話;她親往辦事處也找不到他們。經不起盈信多番游說,謝氏夫婦又向中星財務借款港幣$700,000。

34.2015年10月30日,經與丈夫和大兒子商量後,龍女士明白自己受騙了,於是報案。警方隨後查封了昇逸及拘捕了至少一位職員。

35.由於警方說有許多中介行騙案,所以龍女士到黃大仙房署詢問,被告知從來沒有中介公司代謝氏夫婦向房署申請過加按。

36.謝氏夫婦指:昇逸陳述是虛假的,因為從來沒有代理人替他們申請按揭。Joe Lee/昇逸知悉昇逸陳述是虛假的,他們違犯了《條例》第30(1)條。

37.謝氏夫婦認為昇逸/唐小姐積極地促使他們向銀盛貸款,違反《條例》第27(3)及29(10)條。

38.而昇逸與銀盛共謀,致使謝氏夫婦向銀盛貸款,昇逸從中收取費用,違反了《條例》第27(3)及29(10)條。栢麗貸款是有非法成分的,銀盛知情或對它視而不見。而栢麗貸款是用銀盛貸款來清還的。

39.謝氏夫婦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頒下聲明銀盛的貸款契約不能執行,討回因錯誤地以爲銀盛貸款是有效的情況下而支付的港幣$132,288(3期還款)。

C2.   栢麗的案情

40.栢麗承認收取了港幣$1,967,050抵償謝氏夫婦的欠債,但否認謝氏夫婦的指控。是次借貸由栢麗的前經理何先生負責處理,他於2015年1月6日收到一名自稱是謝先生的致電表示希望借款,故何先生約謝先生前來栢麗的辦事處。

41.在2015年1月12日,只有謝氏夫婦到訪栢麗的辦事處。他們告知栢麗,借款的目的是償還他們在環聯及安信的欠債及週轉。何先生按照栢麗的工作指引,確定謝氏夫婦是借款人本人後,才與他們進行會面並辦理貸款,會面期間沒有非借貸者在場,以免他以任何不合法的方式影響借貸者。而陪同謝氏夫婦往DLP的是何先生。栢麗不認識Joe Lee、唐小姐、昇逸或銀盛的洪先生,也否認是Joe Lee 安排栢麗貸款的。若Joe Lee或昇逸確實存在,栢麗也對它與謝氏夫婦之間的往來或陳述全不知情。栢麗的内部指引也不容許員工(包括何先生)因取得或商討借貸而與他人安排收費或報酬,何先生遵守了這個指引。若謝氏夫婦真的是由中介人轉介給栢麗的,謝氏夫婦已簽署一份聲明確認栢麗和中介人是兩個互不相關的個體,中介費並非為栢麗而收,栢麗亦沒有向謝氏夫婦收費。

C3.   銀盛的案情

42.代表銀盛的張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第7K段)不爭議謝氏夫婦簽署了昇逸委托書,委託昇逸找財務機構借錢。

43.銀盛聲稱與昇逸並沒有接觸,對昇逸陳述及栢麗貸款如何產生的過程,或Joe Lee或唐小姐的參與毫不知情。相關的貸款申請是中介公司Our Enterprises Information (“OEI”)  轉介給銀盛的,處理本銀盛貸款的是楊東盛先生(「楊先生」)及貸款部的高級主任洪先生。謝氏夫婦告知銀盛的借款目的是償還債務。謝氏夫婦在2015年6月15日申請貸款,6月29日在銀盛的辦事處簽署文件,6月30日再簽文件。7月29日前往陳沛賢律師事務所簽署正式的貸款契約。

44.銀盛稱:謝先生與唐小姐合謀,大約於2015年5月設立益豐物流,然後透過中介人昇逸交給銀盛/OEI一封由謝先生作爲董事身份簽署的薪金證明(「益豐薪金証明」),謊稱謝先生月入港幣$60,000,藉此騙取銀盛的貸款,而銀盛亦確實依賴該薪金證明而批出貸款。

45.謝氏夫婦從銀盛貸款實質獲利,他們不可否認曾收取港幣$2,000,000,得到不公平的利益(unjust enrichment)而銀盛收取的利息比栢麗爲低。

46.銀盛否認其貸款含非法成分而不能執行,原因是謝氏夫婦從沒有向銀盛披露他們與昇逸或其他中介人或第三者的協議或安排,也沒有披露他們想清還欠款、改善信用評級以便向房署申請批准按揭。  謝氏夫婦曾多次向財務機構借貸,對於類似的貸款協議並不陌生。從2015年6月30日他們到銀盛的辦事處到7月29日簽訂貸款契約,謝氏夫婦有充分的時間考慮才借款,而陳沛賢律師事務所曾明確地提醒他們尋找獨立的法律意見。

47.銀盛認爲謝氏夫婦其身不正 (no clean hands),故不能免去責任,更不能反申索。

D.   爭議點

48.主體訴訟(銀盛與謝氏夫婦之間)的爭議事項可歸納如下:

(1)  銀盛是否與昇逸合謀?

(2)  銀盛是否知悉栢麗貸款是違法的?或對其違法性視而不見?

(3)  謝氏夫婦及唐小姐是否串謀提供虛假的薪金証明予銀盛,騙取貸款?

(4)  謝氏夫婦是否不需要歸還銀盛貸款並可以反申索三期供款?

舉証(1)、(2)和(4)的責任在謝氏夫婦身上,舉証(3)的責任在銀盛,舉証標準是相對可能性。

49.第三方程序(栢麗與謝氏夫婦之間)的爭議事項可歸納如下:

(1)  謝氏夫婦有否委聘昇逸/Joe Lee協助他們向栢麗申請貸款?

(2)  Joe Lee有否作出虛假的昇逸陳述,令謝氏夫婦倚靠它而與栢麗達成貸款協議?

(3)  昇逸或Joe Lee有沒有從謝氏夫婦獲得的栢麗貸款中收取報酬?

(4)  栢麗有沒有與昇逸共謀,促使謝氏夫婦向栢麗借貸?

(5)  栢麗貸款是否違犯《條例》?

(6)  若共謀或違反《條例》的指控成立,栢麗是否應退還已收款項給謝氏夫婦、支付昇逸/Joe Lee的中介費及退還管理費?

舉証的責任在謝氏夫婦身上,舉証標準是相對可能性。

50.在審訊期間,證據披露栢麗/銀盛以個人貸款的方式貸款給謝氏夫婦,貸款合約註冊在土地註冊處中。合約卻沒有反映貸款是以翠竹單位作抵押的,這是否會導致栢麗或銀盛的借貸協議不合法?由於謝氏夫婦沒有在狀書提出這議題,因此本席不會處理它,但這不影響本席用所有證據來評估証人或某一方案情的可信性。

E.   法律原則

51.《條例》第27條的相關部分如下:

「(1)  凡放債人與借款人或擬借款人之間達成任何協議,規定該借款人或擬借款人向該放債人支付任何款項,作為或因為該宗貸款或擬貸款的洽商或批給而附帶引起或有關連的成本、費用或開支(印花稅或相類稅收除外),或作為或因為該宗貸款的還款擔保或保證而附帶引起或有關連的成本、費用或開支(印花稅或相類稅收除外),該協議乃屬非法。

(3)  除第33A(5)條另有規定外,任何放債人或其合夥人、僱主、僱員、委託人或代理人,或任何代放債人行事或與放債人共謀的人,如作為或因為該成本、費用或開支(印花稅或相類稅收除外)而徵收、追討或收受任何款項,或因促致、洽商或取得任何貸款,或因擔保或保證該筆貸款的償還,或由於與該等事務有關,或在進行該等事務之前,向借款人或擬借款人要求或收受任何酬金或報酬,均屬不合法。

(4)  如違反本條的規定而直接或間接向任何人支付或容許向任何人支付任何款項或金錢的等值,或任何人違反本條的規定而直接或間接收受任何款項或金錢的等值,則即使有相反的協議存在,借款人仍可向該人追討上述款項或金錢的等值,但僅以違反本條而支付或收受的款額或價值為限;如該人是放債人或其合夥人、僱主、僱員、委託人或代理人,或在任何方面代放債人行事或與放債人共謀,則該款額或價值可用作抵償實際貸出的款額(而該貸款額須被當作據此而縮減),或可由借款人向該人或向放債人追討。」

52.《條例》第29(10)  如下:

「任何放債人或其合夥人、僱主、僱員、委託人或代理人,或任何代放債人行事或與放債人共謀的人,如作為或因為第27(3)條所提述的成本、費用或開支(印花稅或相類稅收除外)而徵收、追討或收受任何款項,或因促致、洽商或取得任何貸款,或因擔保或保證該筆貸款的償還,或由於與該等事務有關,或在進行該等事務之前,向借款人或擬借款人要求或收受任何酬金或報酬,即屬犯罪。」

53.《條例》第30(1)條如下:

「任何人藉虛假、誤導性或欺騙性陳述、申述或允諾,或藉不誠實地隱瞞重要事實,而欺詐地誘使或企圖誘使 ——

(a)  任何放債人貸出款項予任何人或同意借入款項或將借入款項的借款條款;

(b)  任何人向放債人借款或同意貸出款項或將貸出款項的貸款條款,

即屬犯罪。」

54.相關的法律原則詳列於Skyline Credit Ltd v. Leung Hing Chung [2022] HKCA 1241 (“Skyline Credit CA”):

“33. …As this Court held in Gain Wealth Global Credit & Investment Ltd v Chan Suk Fong [2020] 4 HKLRD 831, at [49], collusion has a broad meaning under section 27(3)  and (4)  and Ever-Long Finance Ltd v Yeung Wah Lung was correctly decided. It would be sufficient for the lender and the intermediary to co-operate with each other to do or abstain from doing something with a view to facilitate the conclusion of the loan transaction against the borrower’s interest or otherwise to his prejudice. Further, this Court has held in K Cash Ltd v So Wang Fung [2021] 4 HKLRD 796 at [20] that the meaning of collusion is simply that parties are playing the same game or acting in concert as held in HKSAR v Wong Kwok Wai, supra, at [6] to [8] and [11].

42. “Principal” and “interest” are defined in section 2(1)  and (3)  as follows:

(1)  “Principal” means the amount actually lent. For the purpose of determining the amount of the principal of a loan, any amount thereof which is not shown to have been lent except for the purpose of treating it as an instalment paid by the borrower in repayment of the loan and which is so treated by the lender shall be disregarded.

(2)  “Interest” does not include any sum lawfully agreed to be pai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Ordinance on account of stamp duty or other similar duty, but save as aforesaid includes any amount (by whatever name called)  in excess of the principal, which amount has been or is to be paid or payable in consideration of or otherwise in respect of a loan.

F.2.1  The amount of the “principal”

43.  As we have pointed out in Gain Wealth Global Credit & Investment Limited v Chan Suk Fong, supra, at [57], what was actually lent is a question of fact, not a question of law.  Money is lent if it is applied by the lender to the purposes of the borrower in any way which the borrower authorises but excludes any sums handed back by the borrower to the lender as a pure gift or not in the satisfaction of any obligation.”

F.2.2   The amount of the “interest” 

50.  In Gain Wealth Global Credit & Investment Limited v Chan Suk Fong, supra, at [48], [50] to [55], it was held that to qualify as “interest” under section 2(1), the amount does not have to be paid or payable to the lender or its agent, and can be paid to someone else so long as it is “paid or payable in consideration of or otherwise in respect of a loan”.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of any involvement of the lender regarding the monies defrauded by the intermediary and nothing to link the payment by the borrower with the loan made by the lender, it could be difficult to establish that the payment was paid or payable in consideration of or otherwise in respect of the loan. 

中文撮要:

《條例》第27(3)和(4)條中「共謀」具有廣泛的含義, 只要放債人和中介人通力合作,做或不做某些事情,以促進貸款交易的完成,並因此對借款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則已足以構成共謀,即各方在同一事件上協同合作或「玩相同的遊戲」。(Skyline Credit CA,第33段)

「本金」和「利息」的定義見於《條例》第2(1)和(3)條:

本金就任何貸款而言,指實際貸出的款額。為釐定任何貸款的本金額,該筆貸款中任何款額如無顯示曾經貸出,而只被視為借款人分期償還貸款的其中一期,且貸款人亦如此視之,則該款額不得計算為本金。

利、利息 (interest)不包括因為印花稅或其他相類稅項而合法地協定按照本條例支付的任何款項,但除此之外,則包括因任何貸款或在其他方面就任何貸款而已予支付、將予支付或須予支付的超逾本金的款項,而不論該款項以何名目稱之。

實際借出的本金是一個事實問題,而非法律問題。若金額在借款人的授權下由貸款人用於借款人所指定目的,則可視為借款,但不包括借款人返還給放債人的純粹贈與或不屬於任何義務的款項。(Skyline Credit CA,第43段)

要界定為《條例》第2(1)中的「利息」,金額並不必然需要支付或應支付給放債人或其代理人,只要這是「就任何貸款而已予支付、將予支付或須予支付的款項」即行。在缺乏證據顯示放債人參與中介人詐騙所得的款項,亦無法證明借款人支付的款項與放債人的貸款之間存在任何連結的情況下,則難以確定該款項是「就任何貸款而已予支付、將予支付或須予支付的款項」。(Skyline Credit CA, 第50段)

55.Skyline Credit CA一案中:

(1)  本金被視為貸款額$1,800,000 - $8,000律師費 - $49,680扣起的三個月利息 - $18,000手續費 = $1,724,320,但沒有減去$762,320保險費(第43-49段);

(2)  利息被視為$8,000 + $49,680 + $18,000 + 合約下的利息$496,800 = $572,480(第55段);

(3)  實際利率(ERI)為$572,480 ÷ $1,724,320 x 100% = 33.2%(第56段)。

56.《條例》第27條中所提及的「共謀」,是需要貸款人知道相關中間人的存在或者貸款人及中間人都意識到相互的存在。但是這並不需要顯示貸款人牽涉到或者是知道中間人的詐騙行為:Credit One Finance Ltd v Leong Wun Heng [2023] 3 HKLRD 136第75及76段,黃幗英法官。

F.   證人的可信性

F1.   評估證人的可信性的法律原則

57.在評估證人的可信性時,法庭須考慮證人口供的固有可能性和邏輯性、是否與其他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出現矛盾、及證人是否在一個或多個事項上備受懷疑: 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2014] HKCU 890, §§77-83, 暫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記憶是不可靠的,若關鍵的事情發生久遠,法庭會給予同期產生的文件較多比重:Chan Pak Hung v Keung Lai Nor Winnie [2022] HKCFI 1264, §§43-45,歐陽桂如法官。參考Yu Man Fung Alice v Chiau Sing Chi Stephen [2020] HKCFI 2923, §§ 53-62一案中, 高浩文法官對於倚靠記憶的不可靠性的詳細分析。

58.栢麗和銀盛貸款有文件支持,所以基本案情沒有太大爭議。但有沒有用中介公司或用了那一間、有沒有虛假陳述、共謀、違反《條例》的情況是各方爭議的重點。由於謝氏夫婦和中介人、栢麗或銀盛的職員之間的溝通是口頭的,因此證人的可信性非常重要。

59.被告人的證人為謝氏夫婦。

60.栢麗的證人為何先生,銀盛的證人為洪先生及顧律師。由於他們各代表栢麗或者銀盛,因此評估他們的可信性時,不能不考慮栢麗或銀盛整體的證據及做事手法。

61.本席己考慮栢麗和銀盛的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對証人的可信性的分析,此處不贅,但本席認為以下F部的考慮較重要。

F2.   謝氏夫婦的可信性

62.謝氏夫婦最終的目的是向房署申請辦理居屋免補地價頭按,但他們竟然沒有直接向房署或者銀行申請,而是依從不明來歷的人士冒昧打電話來的介紹,經不起中介人的遊說,向不同的財務公司舉債,以爲在三數個月内可以「解釘」(清理產權負擔),然後向銀行借貸,每月供款較爲輕鬆。他們的證供顯示兩名欠債纍纍的人士,不斷以債還債。結果,他們除了得到少量現金外,未曾享用大過部份的借款,而債項卻如雪球般愈滾愈大。若接納謝氏夫婦的供詞,會得出一個他們很無知、被中介擺佈的結論。

63.然而他們曾有多次借貸(甚至向放債人借貸)的經驗,見列表一。謝先生甚至試過見到廣告而光顧放債人,也曾使用中介公司。龍女士曾被法庭判令破產,謝先生亦曾被入稟要求判令他破產,故兩人決不可能不知道欠債不還的嚴重後果。連他們自己也在簽署貸款協議前覺得月供四萬多元是無可能負擔的,最後還是借了。連謝先生在證人台也直言,他因爲借貸的事情與太太吵架,他知道還不了柏麗的貸款,所以「 賴皮」了。本席認爲這是不負責任的借貸態度,故在分析案情的可信性及各方責任時會謹記這一點。

64.龍女士的証人供詞是主力的,謝先生採納她的供詞。但謝先生在作證時卻說他沒有細閲任何一份龍女士的證詞。他推搪說事情都是龍女士向警察及律師陳述,而他自己是全不知情的。謝先生會在庭上發脾氣,甚至指責龍女士為「一團飯」。他聲稱需要舉債還債,在作証時卻加插了另外一個舉債的原因 – 裝修房屋,但他一直沒有進行裝修,而裝修需要三十萬,他卻向栢麗借港幣$1,860,000。在聽過他的作證後,本席不相信他全不知情。

65.龍女士卻指在栢麗貸款前的所有借貸,均由謝先生憑記憶告訴她。她提供了供詞給警方,但本席不相信她在給供詞後曾閲讀它來確定内容真確。在她第一天作供後,張大律師請她閲讀給警方的供詞,但翌日她只説該供詞「基本上正確」。所以,本席得小心龍女士的陳述是否只是「重組案情」或是傳聞証供而已。另一方面,謝先生卻表示每次與財務公司的借貸都是龍女士做完所有準備後,謝先生才上辦事處簽名的,而他不清楚龍女士簽名的文件發生什麽事。兩人的証供矛盾。

66.不過,在聽過龍女士作證後,本席認爲她較其丈夫為冷靜及有條理,也比謝先生較為可信。她所提供的細節充足,也配合環境証供。除非另有所述,否則本席接納她的証供。

67.龍女士也提供了兩份電話錄音的謄本,日期為2016年6月24及27日,是訴訟開展四個月後才有的通話。該兩份謄本的内容對於判決本案的是非曲直毫無幫助,本席不依賴它們。

F3.   何先生的可信性

68.本席相信,何先生除了把借貸條款解釋給謝氏夫婦聼之外,還把文件的副本(C1/136-139, 145-150, 157)給他們,所以他們在報案時才可以把文件給警方。

69.根據何先生的描述,謝氏夫婦非由中介公司轉介給栢麗,而是謝先生於2015年1月6日主動致電栢麗,要求轉按翠竹花園的,貸款超過港幣$1,500,000,用以償還兩項判決債務及資金周轉之用。本席不相信其詞,因為其後所簽署的栢麗貸款協議,是無抵押的個人貸款,而貸款額在不明原因下大大提高了三十多萬。

70.何先生又表示在整個與謝氏夫婦會面及批出貸款的過程中,他並沒有要求謝氏夫婦交出樓契。這個説法毫不可信。因爲:

(1)  栢麗在文件上一直把謝氏夫婦形容做「按揭者」。

(2)  栢麗當時的代表律師DLP也在與栢麗的信件往來上(例如2015年1月12日給栢麗的信件)形容謝氏夫婦為按揭者和借貸者,並稱他們確認翠竹單位是業主自用的。

(3)  在2015年2月18日栢麗把支票給歐湯曾律師行償還環亞的欠債時,也要求歐湯曾律師行在取消環亞和謝氏夫婦的按揭後,承諾(undertake)把翠竹單位的屋契送交栢麗。

(4)  DLP 在2015年7月9日給陳沛賢律師事務所的信件提出「贖回按揭」需要港幣$1,950,000。

(5)  從2015年1月23日開始,栢麗已把貸款協議(不是按揭契)註冊在土地註冊處,成爲翠竹單位的產權負擔。

(6)  銀盛的證人顧律師於2015年7月4日向栢麗索取翠竹單位的樓契,並給DLP一封由謝氏夫婦簽署要求栢麗放契的信。在成交陳述書上,顧律師寫出栢麗的「按揭」清繳了。

何先生未能解釋爲什麽給謝氏夫婦的個人貸款會被視爲按揭處理。

71.上段事實足見何先生或栢麗不依個人貸款的基礎行事,藏頭露尾,並非完全可信。雖然本席不能以栢麗違反《條例》第18條,(沒有在摘記或備忘錄列明抵押的存在)來裁定貸款協議違法,但栢麗的行爲大大削弱它的一方和何先生的可信性。

F4.   洪先生和顧律師的可信性

72.洪先生的證人供詞聲稱他已讀過楊先生的供詞,但因爲該供詞已從本案中剔除(見2022年7月21日的命令),故本席無從考慮楊先生的供詞。

73.據洪先生所稱:銀盛「按常規」把Deed of Loan註冊在土地註冊處,作為一個「借貸的公共記錄」。本席認為他這個説法是荒謬的。Deed of Loan沒有涉及樓宇按揭,銀盛憑什麽可以在土地註冊處作出註冊?

74.跟栢麗一樣,銀盛作出個人貸款,卻把謝氏夫婦當作按揭者。這可見於:

(1)  銀盛在2015年6月30日給顧律師的信函,指示她把Deed of Loan 及相關文件註冊在土地註冊處,及保證業權有效、可與執行,可作有效的抵押。

(2)  顧律師收到的指示是準備一分Deed of Loan, 而她也照辦了。應顧律師於2015年7月4日的要求,代表栢麗的 DLP將翠竹花園的樓契送往顧律師的辦事處的。整個過程與借貸人轉按的一般程序無異。顧律師在作供後翌日,曾嘗試呈交一封信來證明她是從栢麗(而不是謝氏夫婦)取得樓契的。

75.顧律師聲稱因為銀盛貸款是無抵押的貸款,所以無需保管翠竹花園的樓契,與上一段無可爭議的證據產生矛盾。

76.顧律師聲稱吩咐秘書通知謝氏夫婦來取回樓契,但他們沒有取回,她竟然把樓契送回銀盛。本席不相信顧律師的說法。她或秘書如何聯絡謝氏夫婦取回樓契?本案顯示誰人(包括陌生的中介人)要找龍女士也找得到,沒理由只有顧律師的秘書找不到龍女士。謝氏夫婦沒有理由不取回樓契,顧律師也沒有理由把樓契給與銀盛。

77.在本案開展後,顧律師收到謝氏夫婦當時的代表律師(喬立本律師事務所(「喬立本」)),查詢樓契的去向時,喬立本明言:

“As you are aware, your client’s Chief Marketing Officer, Lai Lee On Leong, has admitted in paragraph 22 of his affirmation filed on 29 August 2016 that it was never a condition of the subject loan [ie Yinsheng Loan Agreement] for our clients to deposit the title deeds of the Property with your client and that your client has retained the same for safe custody.”

78.顧律師「發現」樓契在銀盛處,二話不説,便於2016年12月2日立即安排把樓契送往喬立本,當時謝氏夫婦還未清還銀盛的貸款。

79.這些証據顯示銀盛並非一間按貸款協議辦事的放債人,手法藏頭露尾,並非完全可信。洪先生和顧律師的証供與客觀証據不符,大大削弱他們的可信性。

80.本席將在下文不同的爭議點上加以説明爲何不相信某一位證人,並多依靠書面證據及客觀的環境證據。先分析主體訴訟,再分訴第三方程序。

主體訴訟

G.   銀盛是否與昇逸合謀?

81.先看是否唐小姐轉介謝氏夫婦給銀盛。

82.首先,謝氏夫婦一直相信Joe Lee 會替他們辦理向房署申請頭按的事,Joe Lee亦收取了港幣$465,000代還十期供款,栢麗貸款還有約七個月才到期清還,謝氏夫婦根本沒有再舉債的動機。

83.其次,昇逸委托書禁止謝氏夫婦在六個月內委托其他債務顧問或直接向銀行或金融機構申請同類的借貸,所以謝氏夫婦根本沒有接觸銀盛、OEI或其他中介人的動機,但由昇逸作為中介人接觸另一個放債人並不違反這條款。

84.其三,除了未取得房署同意免補地價做頭按外,Joe Lee是說到做到的。根據龍女士所講,Joe Lee介紹給她的職員中,有一位影印了一張中信物業事務所的「 房屋署新按揭(加按)計劃協議」給她。 而唐女士一開始也是跟進向房署的申請,後來提到「轉身」,並以影響頭按來作餌。本席看不到爲何龍女士要虛構一位唐小姐而不指稱是Joe Lee 游說再舉債。龍女士的証供是可信的。

85.龍女士呈交了唐小姐的手稿,內容提及借貸額、10期港幣$465萬元,200萬元,向房署申請借貸需要的時間、申請文件。這些內容支持龍女士的說法,是唐小姐建議在取得房署借貸前先申請一個港幣$2,000,000的借貸。

86.龍女士是在2015年6月26日從唐小姐口中得知銀盛批出港幣$2,000,000的貸款的,那也是謝氏夫婦第一次得知銀盛的存在。他們於2015年6月30日第一次到銀盛的辦事處簽署文件,之前從來沒有向銀盛提交過任何貸款申請或資料。

87.龍女士聲稱當他們見到楊先生的証人陳述書時,感到十分驚訝,因為該陳述書的附件一展示了一個日期為2015年6月9日的電郵,而電郵的附件包括一份具謝氏夫婦簽署的貸款申請書及一些類似銀盛的標準借貸條款的文件(「6月9日的附件」)。謝氏夫婦矢口否認曾簽署6月9日的附件。在與朋友仔細研究下,他們發現文件上的簽署與他們在栢麗貸款合同上的簽署極為相似。龍女士認為6月9日的附件上的簽名是由唐小姐或其他職員從他們與栢麗貸款合約上複製過去的,然後再以電郵轉發銀盛。

88.不過,謝氏夫婦沒有辦法解釋,也沒有專家証據証明他們的簽名如何被轉移的,也沒有書面證據(例如短訊)證明唐小姐安排謝氏夫婦前往銀盛的辦事處。

89.栢麗否認龍女士的指控,何先生聲稱 ,除非得到貸款人的同意或法律規定披露,否則栢麗不會將貸款人的任何文件向第三者披露。除了在本第三者程序開展後按程序向本案的與訟人及其代表律師作出披露外,栢麗沒有將謝氏夫婦的文件向第三者披露。

90.銀盛聲稱它的中介人是OEI而非昇逸。據洪先生所稱,銀盛是會接收轉介的貸款申請個案的,但只限於一間受委任的中介人,公司嚴格限制多重的轉介。Dennis So 是OEI唯一與銀盛聯絡的人,他藉五個電郵夾附文件轉介謝氏夫婦給銀盛的,電郵的日子分別是2015年6月9日、11日、15日、23日及23日。

91.銀盛的文件紀錄看來頗齊備:包括與OEI的中介協議、付中介費港幣$20,000給OEI的記錄、Dennis So的電郵及附件。貸款文件核對表顯示銀盛是在2015年6月15日收到貸款申請的。

92.不過OEI的中介協議由Cheung Wing Yee 代表OEI簽署,但他/她並非OEI的東主。銀盛回應喬立本的質詢時,聲稱不知道誰代表OEI簽署。OEI的中介協議書沒有禁止OEI向其他中介人取得客戶的資料,或者多重轉介。

93.此外,

(1)  6月9日的電郵包含一個在6月8日來自「Michelle Ice」的電郵,主題是「謝健麒龍亮英」,内容是「出CNF APPLY $2,000,000」。銀盛不知道Michelle Ice是誰。洪先生的補充證人供詞(第11段)承認6月8日的電郵「來歷不明」。這顯示還有其他人早於Dennis So參與轉發謝氏夫婦的資料。

(2)  在2015年6月23日,有另一不知名的寄件人([email protected])發出電郵,主題是「龍亮英」。

(3)  Dennis So是OEI唯一與銀盛聯絡的人,但銀盛不知道誰代表OEI 簽署謝氏夫婦的申請文件。

本席不排除 Dennis So也是從別的途徑得到謝氏夫婦的資料,或有其他人參與轉介謝氏夫婦給銀盛。

94.沒有記錄(例如電話短信)顯示Dennis So/ OEI 曾接觸謝氏夫婦或通話或徵得他們的同意而轉發他們的資料。若 Dennis So/ OEI 曾接觸謝氏夫婦,爲何6月9日夾附的申請書只有「自動轉賬」一欄是填上的,而其他內容沒有?

95.電郵夾附的銀盛的標準借貸條款確是有謝氏夫婦的簽名,但内容模糊不清,張大律師確認銀盛接獲的版本也是如此的。中介人爲何會接納如此模糊的文件?它怎能約束簽紙的人?

96.在這樣的證據下,本席不相信OEI是唯一扮演中介角色的公司。

97.考慮了所有證據及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接納龍女士的証供,是唐小姐誘勸謝氏夫婦轉身再借港幣$2,000,000的,是她通知謝氏夫婦往銀盛的辦事處的。謝氏夫婦沒有把資料給OEI 或通過OEI 申請銀盛貸款,較有可能的是OEI以外的人把謝氏夫婦的資料轉發給銀盛。昇逸知道謝氏夫婦向栢麗借貸,昇逸把謝氏夫婦的資料給別的中介人或放債人也是不足為奇的事。但証據沒有確立是昇逸/唐小姐轉介的。

98.謝氏夫婦沒有證明銀盛知悉唐小姐的存在。唐小姐是昇逸的人員,沒有證據顯示她曾獲柏麗授權或同意把柏麗貸款的資料轉交OEI或銀盛。在這樣的證據下,原告人未能確立昇逸與銀盛合謀。

H.   銀盛是否知悉栢麗貸款是違法的?或對其違法性視而不見?

99.沒有證據顯示昇逸/唐小姐在銀盛貸款中收取任何利益,受益的是OEI。唐小姐的誘勸本身沒有導致謝氏夫婦的損失,因爲銀盛收的利息比栢麗還要低6%,每月供款一樣。也沒有證據證明銀盛知悉柏麗貸款的非法性,例如Joe Lee 的存在、昇逸陳述、Joe Lee 收取了中介費、Joe Lee 收起十期供款等。謝氏夫婦這項指稱未能成立。

I.   謝氏夫婦及唐小姐有否串謀提供虛假的薪金證明予銀盛,騙取貸款?

100.先此聲明,即使唐小姐與謝氏夫婦合謀,也非栢麗和銀盛的責任,因為她是昇逸的人員。G部亦裁定昇逸與銀盛的合謀不成立。

101.謝先生在聽了龍女士轉達唐小姐的建議後,於2015年5月21日成立了益豐物流為獨資經營的業務,目的是向房署證明他有額外的收入。如果昇逸可以替他取得銀行借貸,謝先生便可以讓益豐物流跟大益簽署合約,他做「合約車」,月入大概港幣$60,000至$70,000,他便可以每月供款大約港幣$10,000了。

102.在謝氏夫婦給銀盛的文件中包括「益豐薪金證明」,它形容謝先生由2014年9月1日起受雇於益豐物流,月人港幣$60,000。無可爭議的是這份薪金證明從入職日期以至收入也是虛假的[1],因爲謝先生當時受雇於大益,平均月入只有港幣$15,000,而月入港幣$60,000只是他的期望。

103.不過沒有証據証明是唐小姐指示謝先生提供這些虛假資料的。

104.謝先生在證人台上否認曾經簽署過益豐物流的薪金證明,他非常肯定自己在2015年6月30日在洪先生面前簽署過一份大益的薪金證明,薪金數目也是港幣$60,000, 職位也沒有太大分別。至於為何信件的內容一致但公司名不同,謝先生沒有提供合理的解釋。他只說若非見到薪金證明上印有大益的抬頭,自己是不會儍到簽字的。

105.本席認爲,如果謝先生從大益已月入港幣$60,000,實在無需成立益豐物流。不過,益豐的薪金證明上的簽名不是謝先生一貫的簽名。由於沒有目擊證人,本席不接受該簽名是謝先生的。

106.然而,

(1)  即使本席信納謝先生簽的是大益的薪金證明,那份文件也是虛假的,他當時月入只有港幣$15,000,大益怎能證明他有港幣$60,000的入息?

(2)  謝先生也承認他被告知申請表上寫上他的收入為港幣$75,431,這必然包含港幣$15,000和港幣$60,000。他說他沒有想過簽名就是確認收入。這是荒謬的。

(3)  謝先生在證人台上兩次強調,其合約車計劃實際上是可以做得到的。法庭問他,在簽署銀盛的貸款申請表前有沒有曾經賺取過港幣$75,000或更高的收入?謝先生回應指,曾經一個月賺取港幣$100,000。

107.本席認為,上一段顯示了他有意圖誤導銀盛相信有港幣$60,000的額外收入,所以他沒有質疑港幣$75,431這一數字。而銀盛亦確實倚賴了這一數字,這可見於在申請表簽署確認了這收入後銀盛才批出貸款的事。

108.謝先生聲稱當時匆忙簽署,沒有想過是否有能力還款,他認為無可選擇,急着回去開工。但龍女士的証供是:提到月供港幣$44,096時,謝氏夫婦即時已説供不起了。謝先生的証供不可信。

109.謝先生聲稱他是被顧律師逼迫簽署合約的。但客觀情況根本談不上逼迫。

110.首先,2015年6月30日,經洪先生解釋條款後,謝氏夫婦才在銀盛簽署了貸款申請。7月29日才往見顧律師,當中有四個星期的冷靜期。


111.其二,在陳沛賢律師事務所,謝先生氏夫婦簽署一系列的文件:

(1)  確認書:内容爲該律師事務所已通知謝氏夫婦就合約簽署事宜尋求法律意見,但謝氏夫婦決定無需要;

(2)  龍女士的確認書:説明清還東亞銀行的欠款及解除兩宗民事訴訟案件的押記令,雖然她並非其中一宗案件的被告人;

(3)  成交陳述書:同意港幣$2,000,000的貸款如何分配;及

(4)  貸款契約。

謝先生作證時同意,顧律師有解釋文件。

112.本席不接納益豐薪金証明是謝先生簽署的,也沒有証據証明唐小姐與謝先生串謀提供虛假的薪金証明。但本席裁定,謝先生簽署銀盛的貸款申請表是確認了虛假的港幣$75,431的收入,其身不正,有意誤導銀盛。銀盛亦依賴了虛假的薪金來批核貸款的。謝氏夫婦不是在被逼的情況下簽署銀盛的貸款契約或相關文件的。

J.   謝氏夫婦是否不需要歸還銀盛貸款並可以反申索三期供款?

113.基於G – I部的分析,銀盛貸款並不違法。謝氏夫婦明知無能力還款仍借貸,謝先生更其身不正,虛報薪金,他們應該還款給銀盛。無爭議的是他們供了3期,銀盛稱他們欠本金港幣$1,987,465。

114.根據謝氏夫婦與銀盛之間的成交陳述書(C2/260),銀盛把貸款分配如下:

港幣$2,000,000
減:給栢麗的「贖款」 (1,967,050)
    解除借貸協議的登記費 (450)
減:Haldane’s (東亞) (1,350)
    陳沛賢律師事務所在HCMP 3919/1993
及DCMP 811/1994存檔行事通知書的律師費
(2,000)
    解除命令的登記費 (420)
    管理費備用 (26,130)

115.銀盛在不知栢麗的貸款違法下,付了栢麗港幣$1,967,050(相等於本金$1,860,000加兩個多月利息)。

116.港幣$26,130便是管理費$20,471及給龍女士的餘款$5,659,謝氏夫婦當時質疑應否用這麽高息的貸款一次過清付管理費(見下文第159-163段),顧律師曾離開房間讓謝氏夫婦商量。最後謝氏夫婦同意支付。

117.但如上文所說,栢麗和銀盛也把謝氏夫婦當作按揭者,其身不正。若銀盛小心看土地註冊處的文件及栢麗的貸款合約,不難發現栢麗和謝氏夫婦之間沒有按揭。栢麗無權要求清還,銀盛也無權代謝氏夫婦支出所有與解除按揭或產權負擔的費用,即是港幣$450 + $1,350 + $2,000 + $420。港幣$20,471屬借款的一部份,因為謝氏夫婦從中受益,只是銀盛不應就管理費而收取審前的合約利息而已。

118.因此,謝氏夫婦仍欠銀盛的本金應視為港幣$1,983,245(即$1,987,465 - $450 - $1,350 - $2,000 - $420)。

119.合約利息為24%,即使把上段的減項納入利息,亦遠低於48%,不違犯《條例》第24(1)條。

120.審前利息以本金為$1,962,774計算(即$1,983,245 - $20,471),年息24%,由開展訴訟日起計,即2016年2月26日。

第三方程序

K.   謝氏夫婦有否委聘昇逸/Joe Lee協助他們向栢麗申請貸款?

121.昇逸的存在由昇逸委托書和兩張收據確立了。昇逸委託書相關的條款如下:

(1)  總貸款額為港幣$1,860,000;

(2)  顧問及轉介費用為定額收費港幣$218,000元。

(3)  如謝氏夫婦的申請成功批核,需即時以現金或存入昇逸之戶口繳付所有相關的費用。

(4)  一經簽署昇逸委托書,昇逸要求謝氏夫婦在六個月内,在沒有昇逸書面同意下,不得委託其他公司或人士作為債務顧問或直接向銀行或金融機構申請同類的貸款或按揭。

(5)  謝氏夫婦同意委託昇逸以翠竹單位,向銀行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或按揭。

122.除了顧問費較實收的為高之外,這些內容均與實際發生的事實相符。在盤問中,代表銀盛或栢麗的大律師也未能質疑龍女士爲何要虛構Joe Lee 這個人物,並且那麽詳細地敘述他的行爲與收費。

123.本席信納龍女士的証供,裁定謝氏夫婦有委聘昇逸/Joe Lee為中介人,協助他們申請貸款,而Joe Lee 介紹了栢麗。下文提及Joe Lee是指他代表昇逸的。

L.   Joe Lee有否作出虛假的昇逸陳述,令謝氏夫婦依賴它而與栢麗達成貸款協議?

124.昇逸陳述發生時,只有謝氏夫婦和Joe Lee在場。本席特別考慮謝氏夫婦説謊誇大以避債的可能性。

125.即使根據何先生的供詞,謝先生致電栢麗時,也是説想借貸還債的。上文第121(4)、(5)段及122段支持昇逸陳述(a),(b)款的存在。本席裁定Joe Lee曾作出昇逸陳述。

126.昇逸/Joe Lee沒有履行承諾向房署申請補地價,或代謝氏夫婦向本地銀行申請按揭,龍女士親自向房署印証了。本席裁定昇逸陳述(a)款是虛假的。

127.謝氏夫婦一心想得到房署批准的頭按,息低、還款期長,可以減輕經濟壓力。由於謝先生不是第一次接觸中介人,他曾藉金田的借貸而「成功地」清還所有債務,並付港幣$60,000作為中介費,所以謝氏夫婦誤信Joe Lee 有能力幫助他們解決財務問題,而他們認爲需要付中介費給昇逸/Joe Lee是可信的。

128.栢麗是昇逸/Joe Lee介紹的,謝氏夫婦在申請貸款期間沒有接觸過其他中介人或放債人,明顯地是因爲倚賴昇逸陳述。

129.謝氏夫婦沒有聯絡過栢麗、沒有見過栢麗任何廣告宣傳、沒有在會面前直接向栢麗提供過文件或資料、沒有提及任何債務詳情、栢麗也沒有在會面中要求謝氏夫婦提供文件。但在栢麗的辦事處,職員手持填好的文件,內有謝氏夫婦的資料及債務詳情。可見昇逸/Joe Lee 確有履行中介人的角色。

130.代表栢麗的黎大律師指出,在向栢麗借款之前,其實謝氏夫婦的債務已高達港幣$1,400,000。在栢麗的盤問下,謝先生承認在2014年自己沒有辦法拿出港幣$900,000償還環聯的債務,唯一可行的辦法是再度借貸,否則不能度日。同樣地,龍女士亦承認她知道環聯貸款的存在,也確曾為家庭的財務問題與謝先生爭執。黎大律師陳詞稱,這些證供證明謝氏夫婦在2014年年底急需金錢還債周轉,顯示他們實際上並非倚賴所謂昇逸陳述才再次借貸。就算昇逸陳述確實存在,並且是虛假的,謝氏夫婦也不應被視為依賴該陳述,而謝氏夫婦與栢麗之間的協議,亦不應被視為不合法。

131.本席並不同意這個說法,即使債台高築,也不表示謝氏夫婦必然會再作借款,他們已經歷過破產。即使他們知道供不起,謝先生也賴皮,他們仍天真地想每月只供萬多元的按揭。若非Joe Lee 提及申請頭按,他們也不一定會借這麽龐大的數目或向栢麗借。

132.本席裁定謝氏夫婦是依賴虛假的昇逸陳述才與栢麗達成貸款協議的。

M.   昇逸/ Joe Lee是否有從謝氏夫婦獲得的栢麗貸款中收取報酬?

133.昇逸/Joe Lee收取報酬是不容爭議的事,因爲它連收據也發了,栢麗或銀盛也沒有質疑收據的真實性。若不是栢麗的貸款,謝氏夫婦絕對沒有能力支付這麽大筆的中介費。本席裁定昇逸/Joe Lee有從謝氏夫婦獲得的栢麗貸款中收取港幣$166,000元的報酬。

N.   栢麗有沒有與昇逸共謀,促使謝氏夫婦向栢麗借貸?

134.首先,這取決於法庭是否信納謝氏夫婦的聲稱,即Joe Lee 陪同他們到栢麗的辦事處,在那兒重複昇逸陳述而栢麗知悉Joe Lee收取中介費及扣起十期供款。何先生斷然否認在會面或簽署貸款文件時有第三者在場,及共謀的指控。

135.本席卻認爲在邏輯上,Joe Lee 最少有兩個原因陪同謝氏夫婦往栢麗的辦事處:

(1)  港幣$1,860,000 是龐大的數額,當時所知的謝氏夫婦的收入不足以負擔還款,Joe Lee 需要確保謝氏夫婦借款不變卦。

(2)  昇逸委託書要求謝氏夫婦給予現金的中介費,Joe Lee要確保收到現金。

136.龍女士聲稱,栢麗的女職員簡單地介紹了貸款金額、利率等。當時謝氏夫婦表示年息30厘及每月還港幣$46,500利息太貴了,但Joe Lee 及女職員再三承諾,六個月內肯定可以上到銀行做30年低息按揭,用銀行借款還栢麗貸款,所以謝氏夫婦才同意向栢麗借款及簽署。Joe Lee 全程在場,栢麗沒有人就他的身份及在場提出疑問。

137.關於在栢麗的辦事處發生的事,代表栢麗的黎大律師和袁大律師的陳詞唯一指出:在借款期間,根據龍女士所述,Joe Lee站在謝氏夫婦背後,在房間較近門口的位置。兩位大律師認為Joe Lee 在所站的門口位置向參與借款會面的任何一人作出昇逸陳述,情況非常奇怪,於理不合。

138.本席不認為這足以令本席質疑Joe Lee在場或重複昇逸陳述,他所站的位置既不礙栢麗的職員解釋借貸條件,也不妨礙Joe Lee本人推波助瀾,他亦正好站在栢麗的職員會聽到的範圍內。

139.第二,栢麗清楚地知道謝氏夫婦是由中介公司轉介給栢麗的,這可見於謝氏夫婦簽署的「借款人聲明」:

第4款:「 本借款人/我們等知道及確認,此貸款是由中介人/公司轉介,中介人/公司並無任何佣金及費用給栢麗。」 

第5款:「本借款人/我們等知道及確認,在辦理貸款手續中,由中介人/公司轉介至貴司申請貸款,本借款人/我們等知道中介人/公司與貴司是獨立個體,並無任何關係。中介人/公司向本借款人/我們等所收取之有關手續費或佣金,並不涉及代收貴公司之任何費用。貴司在是次貸款中,並無收取本借款人/我們等任何費用。如日後款借款人/我們等與該中介人/公司在費用上出現爭議或涉及任何法律糾紛及訴訟,本借款人/我們等會自行承擔所有責任,不需貴司代勞。」(間綫後加)

140.憑這些條款,法庭也可推斷這類轉介很可能涉及中介費的。第4款最後一部份與本案無關,因為昇逸有沒有付佣金及費用給栢麗或中介公司與栢麗是獨立個體,也不能抹殺謝氏夫婦給佣金昇逸/Joe Lee的事實。

141.何先生承認,有些放債人的資金不足以滿足所有借貸人,所以那些放債人會把那些客人轉介給栢麗。栢麗需要倚賴這類轉介。條款所指的「中介人/公司」是指這類轉介的放債人(transferor),而不是那些只靠轉介客戶給放債人的中介人/公司。基於栢麗的運作模式,栢麗不會主動詢問申請借貸的人士是那一間放債人把貸款轉貸過來。那些申請借貸的人士也可能不會坦白披露。

142.本席不接受何先生的解釋,他對中介人/公司的定義不符字句的文義。如果那個轉介者沒有披露自己的身份或會在本借貸中獲利,他又怎能被披上「中介」的稱號?若謝氏夫婦沒有披露中介人的存在,借款人聲明又何需加入第4和5款?那兩款聲明根本是栢麗無私顯見私。

143.第三,栢麗確認有收到5期供款。那必然是昇逸供的,因為謝氏夫婦根本負擔不來。栢麗的文件也沒有顯示5期供款用什麼形式入賬。

144.黎大律師指:謝先生在証人台聲稱,曾於栢麗借款一個月之後,收到栢麗的職員來電,追收首期還款。黎大律師指,若Joe Lee已扣起十期供款為還栢麗的借貸,栢麗根本沒有必要在第一個月到期,便致電追債。若栢麗確有追債,這就證明了Joe Lee所扣起的金錢,並非為栢麗所收取。

145.本席不認為這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栢麗只追收了一期,其餘四期不用追也收到供款。

146.第四,Joe Lee 有沒有跟謝氏夫婦到DLP辦理簽署法律文件的手續是有爭議的。龍女士說有,是同日(1月12日)下午去的,栢麗沒有派員同往。栢麗的第三方答辯書第12(4)段卻聲稱是何先生陪同謝氏夫婦前往DLP的辦事處的。但是何先生的證人供詞卻說他和謝氏夫婦是分頭去DLP的,據說是因為何先生要準備支票。兩個説法稍有不同。

147.本席重複上文第135段,因爲錢是在DLP交收的,Joe Lee 更有理由陪同謝氏夫婦前往DLP的辦事處。何先生有沒有前往DLP其實並不重要,因爲在栢麗的辦事處, 栢麗已經知道有中介人Joe Lee 及昇逸陳述的存在。

148.本席信納龍女士的証供,裁定Joe Lee 有陪同謝氏夫婦前往栢麗的辦事處及重複昇逸陳述。栢麗知悉中介公司的存在及職員聽到昇逸陳述(a)款。

149.應用Skyline Credit CA 第33段及《條例》第27(3)及29(10)條:謝氏夫婦已在栢麗的辦公室當場表示沒有能力歸還,栢麗沒有反駁,因Joe Lee重複昇逸陳述,謝氏夫婦才同意向栢麗借款。栢麗必然知道昇逸陳述是虛假的,因為「借款人聲明」聲明謝先生仍在大益工作,栢麗手頭沒有顯示謝先生每月有超過港幣$15,000的收入,他還有一系列債項,栢麗沒有可能不知道謝氏夫婦沒有還款能力。Joe Lee和栢麗根本在玩同一遊戲,使謝氏夫婦承受巨大責任。本席裁定昇逸與栢麗有共謀,促使謝氏夫婦向栢麗借貸。

O.   栢麗貸款是否違反《條例》?

150.Joe Lee/昇逸:

(1)  因作出虛假的昇逸陳述而違犯《條例》第30(1)條;

(2)  因促致謝氏夫婦取得栢麗貸款,而從謝氏夫婦得到中介費,違犯了《條例》第27(3)及29(10)條。

151.栢麗知悉Joe Lee這個中間人的存在,栢麗是否知悉Joe Lee的欺詐行並不重要:Credit One Finance Ltd v Leong Wun Heng。更河況栢麗是知悉昇逸陳述(a)款的。因此栢麗違犯《條例》第30(1)條。

P.   若共謀或違反《條例》的指控成立,栢麗是否應退還已收款項給謝氏夫婦、支付昇逸/Joe Lee的中介費及退還管理費?

P1.   實質本金

152.合約下的貸款為港幣$1,860,000。謝氏夫婦提出應扣除中介費、十期供款及港幣$29,000。

153.關於中介費,因涉及共謀,而栢麗知情,應用《條例》第27(4)及Skyline Credit CA 第43及47段,中介費必須從本金中扣除。

154.關於十期供款, 栢麗是否知道被昇逸/Joe Lee 扣起?謝先生在作供期間,突然就著「還款表」[2] 第十期指出, 何先生在解釋該文件時指出十期還款金「 押了」 在昇逸的Joe Lee 處,當時Joe Lee 也在場。這項聲稱沒有在狀書或書面證人供詞中出現過。況且根據貸款條件,利息是分十期償還的,根據「特別事項」第4和第5項(是否合法另作別論),提早還款需給一個月書面通知,而在首十個月還款,收費還是十個月的總額,不排除何先生只在解釋特別事項而已,本席不接受謝先生的新証供。

155.栢麗盤問謝先生, 是否在謝氏夫婦取走港幣$680,000的支票後,栢麗再沒有任何員工接觸他們?謝先生卻説栢麗有追收第一期供款。栢麗陳詞說,如果栢麗真的有追收第一期,那便證明栢麗沒有與昇逸/Joe Lee共謀。

156.同樣地,謝先生這方面的証供是沒有在書面供詞中出現過,栢麗本身也沒有聲稱第一期需要催收。故這証供不足以推翻本席對共謀的裁定。

157.本席考慮了以下的環境證據:

(1)  首十期還息不還本,栢麗知道謝氏夫婦沒有能力還款,但要確保到收到供款。

(2)  栢麗/DLP發出巨額現金支票,給兩個負債纍纍的人,它不怕收不到供款嗎?

(3)  栢麗知道Joe Lee作爲中介人的身份,陪同謝氏夫婦出現於栢麗和DLP的辦事處。

(4)  何先生承認雖然謝氏夫婦「供了」5期,但沒有什麽顯示供款來自謝氏夫婦,也沒有什麼証明栢麗發了收據給謝氏夫婦,栢麗是應借貸者的要求才發收據的。本席認爲,收據由栢麗打印保管卻不給借貸者,這造法奇怪,栢麗無私顯見私。

158.本席認爲環境證據足夠推斷栢麗是知道昇逸/Joe Lee會收起栢麗的部分貸款以作分期償還貸款之用的,而「借款人聲明」第5款強調中介費不涉及代收栢麗任何費用,也是無私顯見私的條文。謝氏夫婦從來沒有收過這款項,因此港幣$465,000須從本金中扣除。

159.所謂港幣$29,000,它實在包含栢麗代付管理費港幣$20,471及給予龍女士的港幣$5,659,有支票副本証明,總數應是港幣$26,130。

160.謝氏夫婦聲稱他們與管理公司有協議,可分期償還管理費,所以謝氏不用就管理費付這麼貴的利息。

161.無可爭議的是銀盛確是為謝氏夫婦清付了管理費,起因是DLP和栢麗均把謝氏夫婦當作抵押者。DLP在2015年7月9日給陳沛賢律師事務所的信件表示,除非陳沛賢律師事務所展示清付翠竹單位的差餉、地租和管理費的收據,否則栢麗不會簽署解除按揭的文件。

162.龍女士給警察的口供提及她與謝先生磋商後「允許」陳沛賢律師事務所清還管理公司追討的港幣$20,471。謝先生的証人供詞亦提及他和龍女士在陳沛賢律師事務所一個房間內商談是否清還管理費的事宜。

163.其實DLP根本沒有權要求清付管理費才解除按揭,因為栢麗的借款根本不涉及抵押。本席認為謝氏夫婦雖然要向銀盛償還那港幣$20,471,卻不應就該筆錢支付貸款協議下的利息。

164.應用Skyline Credit CA的原則,本金應被視為港幣$1,229,000(即$1,860,000 - $465,000 - $166,000,但不應扣減$26,130)。

P2.   實質利息

165.應用《條例》第2(3)  條及Skyline Credit CA第50-56段,應把港幣$465,000及港幣$166,000視作利息。港幣$631,000 ÷ $1,229,000 = 51.3%,利率超過48%,違反《條例》第24(1)條。

166.基於51% 的利息,法庭可以裁定栢麗借貸屬於敲詐性質,但謝氏夫婦由大律師撰寫的狀書卻沒有請求法庭根據《條例》第25條重新商議這交易,故此栢麗也沒有機會就此提出證據或盤問證人。

167.無可爭議的是,栢麗把大部分貸款用於償還環亞及安信的債項及翠竹的管理費,故此謝氏夫婦是有得益的。因此,貸款不應視爲無效。以實質本金及合約的30%年利率計算本息對栢麗和謝氏夫婦已足夠履行公義了。

168.計至2015年7月29日,栢麗應收的為:

實際本金 港幣$1,229,000
利息(12.1.2015至29.7.2015共198天)
$1,229,000 x 30% x 198⁄ 365
200,007.12
     港幣$1,429,007.12

P3.   償還額

169.栢麗承認已收取港幣$1,967,050,它應退還港幣$538,042.88($1,967,050 - $1,429,007.12)給謝氏夫婦。

Q.   栢麗對主體訴訟的責任

170.由於謝氏夫婦對銀盛的指控不成立,其借貸亦非違法,栢麗沒有需要分擔的責任。

R.   結論及訟費

171.關於主體訴訟:

(1)  銀盛的申索成立,謝氏夫婦須付前者本金港幣$1,983,245。其中$1,962,774的判決前的利息以24%計算;

(2)  反申索撤消;

(3)  暫令判決後的利息以判決利率計算,本金為$1,983,245

172.關於第三方程序:

(1)  謝氏夫婦向栢麗的第三方的申索成立,栢麗須返還前者港幣$538,042.88

(2)  暫令審前利息以P+1%計算,判決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3)  栢麗須經法律援署支付謝氏夫婦,

(4)  謝氏夫婦本身的訟費以《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173.2018年末,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增至處理申索港幣$3,000,000或以下的案件,但任何一方也沒有申請把本案移送區域法院審理。因此,由2019年1月1日起,訟費應以區院的訟費幅度計算。訟費隨訴訟結果處理,謝氏夫婦應支付銀盛的訟費,按合約第12款,以彌償基準計算。栢麗應支付謝氏夫婦的訟費。若未能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將由聆案官評定。本席就訟費作出暫令。在14天內,任何一方沒有藉傳票提出反對申請,即變為正式命令。

174.本席感謝張大律師、黎大律師及袁大律師的幫助。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轉聘張民輝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方:由徐子健律師行轉聘黎匡晉大律師及袁睿澄大律師代表



[1]  銀盛在回覆書中聲稱龍女士在一份日期為2018年7月12日的證人供詞中承認薪金證明是虛假的,謝先生也在 一份日期為2019年10月12 日的證人供詞中確認同樣的虛假,但由於這些供詞沒有呈堂,本席不作考慮。

[2]  上文第10(2)段所簽署給栢麗的文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