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銘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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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升降機工作日誌提供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傳票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18章《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第140(1)(a)及140(4)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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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2024 [2024] HKCFI 31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1970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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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升降機工作日誌提供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傳票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18章《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第140(1)(a)及140(4)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作為通力電梯公司(下稱「通力」)員工,於2022年1月3日在港鐵尖東站內的升降機工作日誌中,填寫已經為ZL4及ZL5升降機所有樓層的「層站門、機廂門」進行例行保養(證物P3),但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當日未有為該些升降機進行任何維修工作。上訴人知悉涉案工程未有完成的情況下交出填妥的工作日誌,並在其要項提供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充作遵從條例對其施加的要求。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作供,傳召一位事實證人及一名專家證人。上訴人承認案發當日只有他一人在港鐵尖東站內工作,當日沒有替ZL4及ZL5升降機進行任何保養工作,只根據師傅在入行時教導填寫工作日誌,他一直「死記」,而不知道這樣填寫是虛假的。 4.辯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的上司,案發當日致電指示上訴人先維修ZL6升降機,並指示上訴人為ZL4及ZL5升降機的例行檢查作「消站」,並交還有關工作日誌。 5.辯方第三證人以升降機檢查的行業慣例專家身份作供,證人指上訴人入行跟師傅後,一直機械式跟從教導,在行內是普遍的做法,但同意上訴人在工作日誌內提供的資料是不正確的。 裁決理由 6.裁判官認為控方事實證人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而控方第五證人的專家證供沒有受到辯方質疑,裁定所有5名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及對他們的證供給予比重。 7.對於條例有否對上訴人施加任何要求,裁判官裁定案發時上訴人作為通力的員工,被安排到港鐵尖東站內工作,視為通力代表,而該條例對通力作為「註冊升降機承辦商」的要求同樣適用於上訴人,否則有違立法原意,對使用升降機普羅大眾安全方面的保障會大大削弱。 8.至於上訴人提供的虛假資料是否充作遵從該條例施加的要求,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聲稱工作日誌是讓港鐵與通力確認保養次數,藉以確定保養費金額,這說法並不合理,若填寫工作日誌的目的只為確認維修次數,則毋須記錄其他詳細資料。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工作日誌內提供有關升降機的保養資料是充作遵從該條例對上訴人施加的要求。 9.而關於上訴人是否知道他所提供的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裁判官認為即使上訴人教育程度不高,但知道案發當時根本沒有對該兩部升降機進行任何工作,他沒有在「消站」時刪除或更改較早時填寫的錯誤資料,他在「消站」時進而在5個項目上加上剔號,並寫上升降機恢復操作時間為0530時,他在「消站」時必然知道在工作日誌內寫上的資料是虛假的。 10.上訴人在盤問下指他不知道在工作日誌寫上資料屬於虛假是無理的,即使上訴人聲稱是基於辯方第二證人指示,會在短期內補回維修工作以及機械式地以師傅教導的方式填寫工作日誌,上訴人必然清楚知道他在工作日誌內弄虛作假。因此,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不知道工作日誌上寫的資料屬虛假的說法,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1.章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2.一,不公平的審訊,裁判官錯誤地於控辯雙方已完結案情後,首次提出引用香港法例第618A章《升降機及自動梯(一般)規例》第5條(以下簡稱「附例第5條」)作為定罪基礎。此舉引致審訊無論在程序上或法理上不公平,定罪應被撤銷。
13.上訴理由第二點方面亦關於該附例第5條並不適用,因該條例只適用於「註冊升降機承辦商(Registered Lift Contractor)」,而承辦商有法定釋義,根據《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第2條,是指「根據第74條註冊而其註冊屬有效的人」,並不包括員工。而把這附例第5條的責任延伸至員工極不穩妥,不只是「註冊升降機承辦商」,「負責人(Responsible Person)」和「註冊升降機工程師(Registered Lift Engineer)」在條例第2條內也有法定釋義。而上訴人只是一名學徒,甚至不是「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Registered Worker)」,裁判官以較為嚴重的附例第5條來定罪懲處上訴人並不公平。而控方就員工需遵從附例5的安排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剝削上訴人的抗辯機會。 14.上訴理由三,指有關第140(1)(a)條罪行元素須證明上訴人知道他要交出文件或提供資料,以充作遵從根據條例對他施加的要求;上訴人於交出文件或提供資料時,該些文件或資料屬虛假或誤導性,而上訴人是知道的。 15.假設條例有向學徒(即上訴人)施加要求,控方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知道他要交出這些資料,以充作遵從根據條例對他施加的要求。 16.上訴理由四指裁判官沒有採用「主觀測試」衡量上訴人的解釋,此舉有失偏頗,亦不正確。填寫工作日誌方式是他開始學師以來一貫做法,從未被更改或質疑。以上訴人的認知,他填寫工作日誌的目的是供港鐵與通力之間確認保養次數,裁判官在沒有任何反對情況下卻認為其解釋並不合理。 17.上訴人在進一步書面求情中亦詳細指出,就上訴理由一,明顯地實務守則並不是條例所加的要求,實務守則指引與法例要求亦截然不同。而裁判官卻引用附例第5條將其定罪,偏離了控方的案情,在程序上對上訴人不公。 18.上訴方援引HKSAR v Adeola Aremu George [2002] 2 HKLRD 510,裁判法院依賴控罪書以外的另外基礎,裁定被告罪名成立,原訟法庭准許上訴人的上訴,在其判詞第18段中指出:
19.而在Hau Tung Ying and Another v HKSAR (2011) 14 HKCFAR 453一案中,區域法院在原審時採納一個控方選擇不去依賴的基礎定罪,終審法院裁定認為被告因而受到無法彌補的損害,令審訊不公平,故撤銷相關的控罪。在第53段指出:
20.在本案中,上訴方指出控方從沒依賴附例第5條,而即使該條例可令「註冊升降機承辦商」的員工承擔罪責的說法成立,但就著誰是恰當及合資格授權或獲得授權的提交者,上訴人亦有權提出他的說法及援引證據支持該說法。上訴人也可對控方證人提出相關盤問,例如上訴人可盤問證人是否同意附例第5條是把監察工作日誌內的內容責任承在「註冊升降機承辦商」身上,並不容許隨隨便便由前線員工決定由一名學徒提交資料?再者,上訴人也可傳召通力的高層或最起碼上訴人當時的師傅林潤盛,證明上訴人作為學徒並沒有獲得授權提交附例第5條的資料。 21.而就著另一上訴理由,考慮到有關上訴人的犯罪意圖而言,上訴方亦援引終審法院案件To Shu Fai v Securities & Futures Commission (2009) 12 HKCFAR 758,當中引用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84(1)條有關提交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內容與本條文極為相似,而在To Shu Fai一案中第31段指出:
22.上訴方指出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知道他要提交文件或提供資料以充作遵從根據條例對他施加的要求,尤其是附例第5條。雖然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陳詞,但實際上並沒有以上訴人或與他在該工作環境共事的人的標準衡量上訴人的解釋,此舉有失偏頗。但裁判官卻認為該日誌的欄目詳盡,上訴人的解釋不合理。裁判官錯誤忽略了控方事實上並無反駁的證據,填寫工作日誌的方法是一貫的做法,從未被更正或質疑。 23.上訴人的說法亦屬可信,他的教育程度低,身為學徒,只能按照師傅所教去處理日誌,多年來和同事都是這樣做,他並非不誠實或貪婪,所做的事完全為了僱主,不是為他的個人利益。當然,這行內做法是一個陋習,不應嘉許,亦須糾正,但不應因此便基於一些不應應用於上訴人身上的條例和附例而將他定罪。 答辯人的回應 24.答辯方指出附例第5條屬香港法例,對上訴人明顯施加其法定責任,裁判官有權在作出裁斷時,援引適用的法例作為定罪基礎。上訴人亦承認工作日誌中涉案紀錄由他填寫,涉案紀錄的印章由他蓋上,包括蓋上當天沒有到場工作的林潤盛印章於工作日誌上。辯方案情由始至終都是作為一名學徒,只跟從入行時師傅教導填寫工作日誌,不知道填寫方式是虛假或具誤導性。因此,以附例第5條作為定罪基礎不影響辯方案情。 25.而就上訴理由二而言,「註冊升降機承辦商」根據該條例的定義是指根據第74條註冊而其註冊屬有效的人,通力是涉案升降機承辦商,會安排員工包括上訴人到港鐵尖東站內工作,並以承辦商代表身份填寫工作日誌,完成工作後向港鐵職員「消站」。該規例中,有關填寫工作日誌的要求只針對「註冊升降機承辦商」和「註冊升降機工程師」,而沒有特別就「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對工作日誌有任何相關要求。但無論如何,上訴人作為一名學徒,亦不符合「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的定義。但正如在裁判官指出,附例第5條只適用於「註冊升降機承辦商」,若不包括代表「註冊升降機承辦商」行事的員工,則會使該規例效力大大削弱,對使用升降機的普羅大眾安全方面的保障便會大大削弱。 26.值得留意是工作日誌第2項為「承辦商代表抵達現場的日期及時間」。另外,由上訴人填寫紀錄第6項有關「故障原因或完成工作及/或更換之部分」,上訴人填寫「承辦商開工時間(0130)」。 27.因此,無論是工作日誌的設計,還是填寫人士的個人認知,都是以升降機承辦商的代表行事。因此,上訴人作為升降機承辦商代理人,必然需要遵守法例施加於升降機承辦商的要求。假如附例第5條不適用於通力的員工,為何這些員工過往一直都在該工作日誌內作出那些紀錄?他們大可以在該工作日誌內不作出任何紀錄,此為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觀察。而若法例的要求只狹隘地局限於根據第74條註冊而其註冊屬有效的人而不延伸至代表其行事的代理人,則會有違立法確保升降機安全的原意,因此此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28.而上訴理由三,上訴人作供聲稱填寫工作日誌的方式是入行時師傅所教,一直「死記」,不知道這樣填寫是虛假的。裁判官亦指出即使上訴人的教育水平不高,但知道當時根本沒有對ZL4及ZL5兩部升降機進行任何工作,他必然知道在工作日誌上填寫那次保養資料是虛假的。 29.裁判官亦不相信上訴人認為填寫工作日誌目的是供港鐵與通力之間確保保養次數及保養費的金額用途,假若如此,根本毋須要填寫保養日期和時間以外的資料,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應成立,定罪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30.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1.首先,就上訴理由一而言,誠然,按控方在原審時的案情摘要(上訴宗卷第142至145頁),尤其第7至8段,控方的基礎確實是指上訴人違反《升降機工程及自動梯工程實務守則》,而並非裁判官現在所引用的《升降機及自動梯(一般)規例》附例第5條,如上訴方援引上述終審法院案件Hau Tung Ying一案,法院須考慮上訴人是否因而受到無法彌補的損害,而令到審訊不公平。上訴方力陳,若審訊基礎在附例第5條上訴人可以就誰是合資格的授權者或獲授權的提交者提出質疑,也可質疑承辦商會否隨便指使由前線員工交予學徒處理,甚至傳召其師傅林潤盛以證明上訴人未獲授權等等。 32.可是,附例第5條亦是相關的法例,控方首先毋須證明上訴人是否已知悉有此法例的存在。再者,從整體案情而言,毫無疑問,按上訴人自己的證供,他所做的根本是按其上司的要求而行。由於當時其師傅林潤盛放假,改由其主管車健明作出相同的要求,繼而上訴人作出相關的日誌紀錄。因此,表面上而言,上訴人的授權其實看來沒有甚麼疑問或問題存在。 33.但無論如何,控罪上的基礎實在已作出改變,上訴方確實無法在結案後就上述的改變作出相應的抗辯策略和應對,確實有造成不公平的情況,此上訴理由是成立的。 34.至於附例第5條是否適用,明顯地這也是存在的法例,對承辦商作出了相應的要求,承辦商安排員工行事,因此其責任延伸至其員工看來亦並無不妥,尤其若員工作出既知悉的錯誤資料仍作相關的填報,其實承辦商根本亦難辭其咎。 35.至於上訴理由三及四,如上文所述,上訴人難以以不知悉法例的要求來抗辯,而上訴人其實明顯也知悉所填報的資料是錯誤的。這些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6.但無論如何,上訴理由一成立,定罪應予推翻,上訴得直,判刑可予撤回。 37.就訟費而言,上訴人明知而填寫虛假的錯誤資料,自招嫌疑,不應獲予訟費,因此,本席暫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潘忻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的章培偉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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