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銘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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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升降機工作日誌提供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傳票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18章《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第140(1)(a)及140(4)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2024年10月10日經聆訊後裁定其上訴得直。上訴人現提出訟費申請。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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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2024 [2025] HKCFI 2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申請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1970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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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訟 費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升降機工作日誌提供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傳票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18章《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第140(1)(a)及140(4)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2024年10月10日經聆訊後裁定其上訴得直。上訴人現提出訟費申請。 2.控辯雙方案情簡述如下,上訴人作為通力電梯公司員工,於2022年1月3日在港鐵尖東站內的升降機工作日誌中,填寫已經為ZL4及ZL5升降機所有樓層的「層站門、機廂門」進行例行保養,但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當日未有為該些升降機進行任何維修工作。上訴人知悉涉案工程未有完成的情況下交出填妥的工作日誌,並在其要項提供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充作遵從條例對其施加的要求。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作供,承認當日沒有替ZL4及ZL5升降機進行任何保養工作,只根據師傅在入行時教導填寫工作日誌,而不知道這樣填寫是虛假的。 4.辯方證人以行業慣例專家身份作供,指上訴人入行跟師傅後,一直機械式跟從教導,在行內是普遍的做法,但同意上訴人在工作日誌內提供的資料是不正確的。 裁決理由 5.裁判官主要認為即使上訴人教育程度不高,但知道案發當時根本沒有對該兩部升降機進行任何工作,他必然知道在工作日誌內寫上的資料是虛假的。 上訴理由 6.上訴方主要的上訴理據是認為這涉及不公平的審訊,尤其裁判官錯誤地於控辯雙方已完結案情後,才首次提出引用香港法例第618A章《升降機及自動梯(一般)規例》第5條(以下簡稱「附例第5條」)作為定罪基礎。此舉引致審訊無論在程序上或法理上不公平,定罪應被撤銷。 本席的考慮 7.本席認為,就上訴理由而言,按控方在原審時的案情摘要,控方的基礎確實是指上訴人違反《升降機工程及自動梯工程實務守則》,而並非裁判官現在所引用的《升降機及自動梯(一般)規例》附例第5條,如終審法院案件Hau Tung Ying and Another v HKSAR (2011) 14 HKCFAR 453一案,法院須考慮上訴人是否因而受到無法彌補的損害,而令到審訊不公平。 8.本席認為,控罪上的基礎實已作出改變,上訴方無法在結案後就上述的改變作出相應的抗辯策略和應對,確實有造成不公平的情況,上訴因而得直,定罪予以撤銷。 9.可是,明顯地,上述附例第5條也是存在的法例,對承辦商作出了相應的要求,承辦商安排員工行事,因此其責任亦延伸至其員工,尤其若員工作出既知悉的錯誤資料仍作相關的填報,其實承辦商根本亦難辭其咎。 10.就訟費而言,上訴人明知而填寫虛假的錯誤資料,自招嫌疑,不應獲予訟費。 訟費申請 11.上訴人現認為他應得原審訟費:
12.就上述第一項理由,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奕榮 HCMA 1020/2009一案,該案上訴人經原審後被裁定猥褻侵犯罪成立。原訟法庭批准上訴,因案中存在著被告人未獲公平審訊的真正危險,包括裁判官對於辯方大律師的言行甚或操守深表不滿,不但不容許辯方大律師解釋何謂「誤會」,而且不斷批評辯方意欲傳召其他證人的做法。 13.在該案中,答辯人反對上訴人獲原審訟費,原因是他在警誡口供中承認了他有接觸當事人的身體,只是否認接觸重要部位,令到他受懷疑。法庭亦考慮到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審訊,理應得到訟費,指出「如果上訴人在此情況下須支付訟費,對他而言是不公平的」。 14.至於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煒林HCMA 9/2022一案中,上訴人得直的理由是裁判官進入了「格鬥場」,並下令發還重審。原訟法庭考慮到案件重審,非因上訴人於聆訊時有任何過錯,若不讓上訴人得到原審訟費,便意味他純因裁判官的過失而要負擔兩次審訊訟費開支,故給予上訴人原審訟費。 15.上訴方指出本案同樣是因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審訊批准上訴,過錯不在於上訴人,上訴人理應得到原審訟費,否則對他而言是不公平的。 16.第二,控方起訴上訴人的控罪及控罪基礎,是條例第140(1)(a)及(4)條及《升降機工程及自動梯工程實務守則》,並在結案陳詞階段才於原審暫委裁判官邀請下改以附例第5條作為控罪基礎。 17.正如終審法院於Tong Cun Lin v HKSAR FACC 1/1999第14段中已說明,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拒絕無罪被告人訟費時,可以考慮被告人的行為,但大前提是該等行為須與被告人的控罪有關。於本案,在控方以錯誤的控罪控告上訴人的情況下,上訴人的行為首先就不可能與控罪有關,更遑論作出任何自招嫌疑的行為。 18.上訴方指出,附例第5條並不適用於起訴上訴人,原因是相關條文只向「升降機承辦商」施加法律要求。由於控方以錯誤的控罪起訴上訴人,在此情況上訴人應得到原審訟費。 19.上訴方亦援引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 (No 2) (2014) 17 HKCFAR 575,上訴人就「洗黑錢」罪上訴得直,終審法院認為由於控方對法律的理解錯誤,並以錯誤的控罪去起訴上訴人,在這情況下不應拒絕其中兩名上訴人原審時的訟費。 2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志勇及另二人 [2023] 1 HKLRD 593,第四被告於原審時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因已過了檢控的時限,已不能起訴她,原訟法庭法官考慮到原審裁判官的考慮有違無罪的裁決,批准原審訟費的上訴。 21.於R v Lee Chi-Ching and another CACC 333/1993,上訴法庭因有關控罪存有「兩重性(duplicity)」,故裁定上訴得直。上訴法庭同時給予上訴人原審訟費,指出上訴人不可能因有問題的控罪自招嫌疑。 22.第三,上訴人早已向控方全面披露他的辯護方向,提出的主要辯護理由為他只是按指示、他所接受的訓練,以及行業習慣去填寫工作日誌。控方一直是以《升降機工程及自動梯工程實務守則》為檢控基礎,直至原審裁判官在結案陳詞階段指出問題,才突然轉換基礎。若非原審暫委裁判官的干預,上訴人理應已被獲判無罪。上訴人根本得不到公平審訊,以及錯誤地被定罪,控方有一定責任。如上訴法庭所觀察,若因控方和原審暫委裁判官的過失而剝奪上訴人於原審時的訟費,對上訴人並不公平。 答辯人的回應 23.終審法院在Ting James Henry (No. 2) v HKSAR (2007) 10 HKCFAR 730一案中,進一步闡釋有關訟費的原則:
24.就申請理由一,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審訊,本案並不涉及裁判官的言行甚或裁判官進入格鬥場等情況而令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的審訊。 25.有關申請理由二,就本上訴而言,法庭有提出疑問,為何控方沒有起訴相關承辦商,但這顯然並不等於控方不能以同一控罪控告上訴人。答辯人指出,控方沒有法律上的誤解或以錯誤的控罪起訴上訴人。 26.就申請理由三,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行為明顯屬自招嫌疑。本案有人證物證顯示上訴人在工作日誌要項中提供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的行為實屬構成Ting James Henry (No. 2)案中提述之「構成控罪的部份背景的行為」。法庭不接納上訴理由是對於上訴人盲從師傅教導一說有保留。上訴人基於自招嫌疑的行為被起訴,但該些行為沒有與無罪判決相違背。本案對上訴人不利的證據强而有力,上訴人不應獲得原審所招致的訟費。 27.就上訴訟費,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鳳娟及另一人 CACC 475/2011,該案認為上訴得直屬技術上的問題,和事件的是非曲直無關,上訴庭於該案認為不應行使酌情權下令控方支付申請人有關上訴的費用。 28.本案上訴得直的原因亦是技術上和程序上出現的問題。上訴人列舉多項上訴理由,法庭需時逐一處理,最終只接納上訴理由一而判上訴得直,法庭及答辯人為處理其他不成功的上訴理由浪費時間及公帑,因此答辯人拒絕上訴人就上訴得直的訟費申請。 29.上訴人回覆指出,在HKSAR v Li Siu Tong & Others HCMA 547/2000:
30.本案進行起訴的條例根本不適用於上訴人,上訴人的任何行為沒有可能跟控罪有任何相近。 31.公平審訊亦是刑事審訊的金科玉律,上訴人因得不到公平審訊而脫罪應獲批准原審訟費,若剝奪上訴人的訟費將對他造成不公平,正正是因為原審暫委裁判官於結案陳詞後才首次邀請控方更改控罪基礎,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32.值得留意,答辯人並不反對上訴人指更改前的控罪基礎不能對上訴人定罪,若非原審裁判官的不當干預,上訴人應已被判無罪,並獲判訟費。 33.本案控罪及控罪基礎均不適用於起訴上訴人,上訴人不可因一條不可能干犯的控罪而自招任何嫌疑,他的任何行為均不能構成控罪,故與控罪無關。 34.上訴人並非技術性脫罪,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瑞麟 [2004] 2 HKLRD 582中指出,上訴得直的理由是否技術上和程序上出現問題,與上訴人是否獲得上訴訟費並無直接關係。 35.本案完備上訴理由只有3個,上訴聆訊進行了少於1小時,主要處理成功的上訴理由。法庭亦可在聆訊當天宣讀判辭,可見上訴人沒有在上訴的事宜上作出無理的指控,或招致延遲,因此理應獲予上訴聆訊的訟費。 本席的考慮 36.首先就訟費而言,如答辯人援引終審法院在Ting James Henry (No. 2)一案,被告在審訊期間的自招嫌疑行為為最有關連的考慮因素,法院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行使訟費上的酌情權時,沒有理由忽略該行為。事實上,在本案中,上訴人辯稱是根據師傅入行時教導的做法。可是,事實上他根本沒有對該兩部升降機進行任何工作,他必然知道在工作日誌內寫上的資料是虛假的,這毫無疑問是上訴人自招嫌疑之舉。 37.況且,就上訴人指出在原審時得不到公平審訊,因控方以錯誤的控罪控告他,這與他自招嫌疑無關。可是,明顯地,如本席已指出,附例5根本也是存在的法例,只是控方未有及早引用所致。本席認為此舉致使上訴方未能有機會作回應才判以上訴得直,這根本是純屬技術性的錯誤而與實質的案情無關。而在上訴時,上訴方提出其他多項的上訴理由均不獲接納,除了上述控方因技術性錯誤而致使上訴得直。因此,本席經考慮後認為應拒絕上訴人在原審時及上訴聆訊的訟費。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潘忻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的章培偉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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