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 Van Tuan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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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2199/2019[2024] HKCFI 326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199/2019

[2024] HKCFI 32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21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Le Van Tuan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 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  
關係的一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龍劍雲席前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24年10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12月31日

 判 決 書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申請人要求聆訊。然而,申請人在2024年10月10日聆訊當日缺席。本席決定基於書面證據就申請作出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更改爲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46歲的越南人。他最後於2015年8月17 日非法入境香港。申請人於2015年8月19日向入境處自首,並在當天通過書面陳述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他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他會因為欠債而被債主傷害甚至殺害。

5.概括來説,申請人於2013年底向債主借貸來維持其與妻子經營的成衣生意。由於生意入不敷支,令申請人沒有能力還款。在2014年8月底,債主充公了申請人12部衣車和將廠房的設備拆走,並掌摑及恐嚇他再不還款便會燒光他的房屋及廠房。次日,申請人跟妻子逃離家鄉以避開債主。在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其間,債主多次以電話向他討債並進行恐嚇。申請人認為留在越南不是辦法,於是在2015年8月15日離開越南到中國,並於2015年8月17日經深圳偷渡進入香港。

6.申請人於香港有跟家人保持聯絡,並獲告知債主仍然不時會上門追債。為免被債主持續威脅, 申請人的妻子也於2016 年中離開了越南到香港。

7.申請人認爲,由於欠債屬私人問題,回到越南他不會得到公安的保護。再者,他姐姐兒子過往的經歷亦令他不信任越南的法律。至於國内遷移也不可行,因爲債主會利用其黑社會網絡及與公安的聯繫找到他。

8.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處長於2017年3月21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處長的決定通知書)第6段。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9.由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及

(d)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

10.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首先,債主及其手下過往所施加傷害的嚴重程度及次數顯示申請人返回越南後受害的風險為低(見:第11段);再者,越南政府可以提供適當的保護(見:第12段);最後,國内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見:第13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11.申請人就處長的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6月21日針對他的上訴舉行了口頭聆訊。

12.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聲稱所受的傷未能達到所需最低水平的嚴苛程度。加上這是債主與申請人之間的私人糾紛,沒有證據顯示有越南政府的參與。況且,在考慮過原居國資訊後,上訴委員會認爲越南政府可以給予其人民有效的國家保護。因此,上訴委員會認爲,若被遣返,申請人不會遭受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二和第三條風險及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見:第12段至第68段)。

13.基於上述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會在遣返後面臨任何風險,因此撤銷了他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4.申請人以於2023年10月19日《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 ,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5.申請人在宣誓書提出以下理由反對決定書:

(1)  委員會不理解越南政府貪腐情況。有證據顯示越南總理因爲不能控制國内貪腐問題而辭職, 可知情況嚴重。

(2)  審判員同意追債人襲擊他的面部,燒他的房子和厰房,因此, 他逃離越南。審判人員錯誤低估他回到越南的風險。審判人員沒有到過越南視察當地的情況,這是不客觀的看法。有報章報道,追債人用凶殘手段,甚至用槍殺害貸款人。因此, 假如他被遣返越南,他將會受到追債人的凶殘手段殺害。

討論

16.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7.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8.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1) …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9.對於越南的貪腐問題,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之中已經説明越南政府可以提供適當的保護,上訴委員也同意處長的決定。至於上訴人提出的越南總理因國内貪腐情況嚴重,而他無法控制而辭職,這表示越南政府高層官員對此事的負責任態度,並不表示越南政府沒有能力處理貪腐問題。

20.上訴委員接受申請人說追債人對他的傷害。然而,上訴委員已經考慮過終審法院案例Ubamaka Edward Wilson v Secretary for Security and Another FACV15/2011 當中對酷刑的定義和程度,作出了判斷,認爲他受的傷害,未能符合法律規定的最低限度的嚴重性。根據申訴人說的事實,上訴委員的判斷,并非不合常理,或不近人情。

21.申請人不能說,上訴委員必須親自到越南理解當地情況,才可對申請作出判決。終審法院明確指出,上訴委員或法院可以根據原居國資料對案件事實作出判斷。

22.本席認爲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或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23.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復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24.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並撤銷他的申請。

  ( 龍劍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