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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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94/2022[2024] HKDC 20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4/2022

[2024] HKDC 20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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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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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4年12月4日
出席人士:  陳曉毅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安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縱火(Arson with intent)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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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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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以下控罪:

(1)  有意圖而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及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2.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本案的縱火發生在位於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66-68號的一座5層高住宅大廈(下稱“該大廈”)。於2022年5月20日,警方接獲報告指該大廈內有7張被張貼在不同位置的通告被燒毀,調查後發現在該大廈內6張貼在梯間告示板或牆上,及一張貼在一個單位的木門旁邊的告示被燒毀。不過當日警方未有拘捕任何涉案人士。

4.於2022年5月31日,警員在巡邏期間接報,指一名女子(即被告人)在灣仔菲林明道9號外面徘徊,需要支援。警員到場後發現被告人,經查問後被告人承認她曾在有關時間到過該大廈,警員搜查被告人的背包後發現兩個打火機。

5.被告人隨即被拘捕,警誡下她說:「我有喺果度燒紙,但我唔記得燒果啲紙係咩嘢啦」。

6.在其後進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說她因為失業而感到很大壓力,於是透過燃燒紙張減壓,她承認於事發當日曾在該大廈的天台休息,期間曾以打火機燃燒大廈告示板及牆上張貼的告示,但她從沒有意圖傷害任何人或損毁任何財產。

7.關於控罪2,被告人於2022年6月2日獲法庭批准保釋,原定於2022年9月22日於區城法院出席聆訊,但被告人於當日缺席,法庭同日發出拘捕令。至2024年8月29日,被告人被警員截查後再次被拘捕。

8.被告人現承認,在控罪1的案發期間,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7張告示/紙張,意圖摧毀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以及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9.關於控罪2,被告人亦承認,在所有有關時間,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輕判請求

10.個人背景方面,被告人現年38歲,未婚,沒有刑事紀錄,接受教育至中七。被告人過往多從事飲食業工作,被捕前任職牙醫診所助理。被告人與父親同住,母親則早年因病去世。

11.辯方陳詞,被告人早年患上抑鬱病,與家人關係亦不好,多年來精神及情緒均備受困擾。本案明顯就是被告人在情緒受到困擾,不懂處理壓力,一時想不通之下所犯。

12.此外,就案情方面,辯方提出被告人燒毀的7張通告價值不高,受影響的範圍小,案中沒有使用任何助燃劑,因此對該大廈實際造成人命或財產的威脅不大。被告人現在非常後悔,事後積極參與教會活動,得到教友支持,精神情況得到改善,重犯的機會不高。

13.至於控罪2,辯方說被告人在保釋期間感到害怕,不敢面對後果,因此作出非常不智的決定。被告人現已非常後悔,願意面對及承擔後果。

判刑考慮

14.縱火是非常嚴重的刑事罪行,原因顯而易見,在香港如此人煙稠密地方,縱火可引致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毀可以是災難性的,故此法庭一向視縱火罪為嚴重罪行。被告人承認的控罪1「有意圖而縱火」,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15.不過,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Kung Pak Fu [2008] 2 HKCLRT 240所說,顯然縱火罪是極為嚴重(extremely serious)的罪行,但由於不同案件的案情差異可以很大,故此沒有訂下任何量刑指引。

16.考慮判刑時,法庭接納辯方陳詞指本案的案情嚴重性較同類案件比較來說是偏低,被燒毀的告示價值有限,燃燒張貼在告示板及牆壁上的告示危險性及潛在風險相對較低。不過法庭不能忽視被告人在一幢住宅大廈內縱火,危險性始終存在。

17.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精神病病歷,法庭在判刑前索取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確定入院令是否合適。結果兩位醫生均診斷被告人患有精神病(Psychosis)或思覺失調(Schizophrenia),而被告人對自己的病況缺乏認知,亦沒有主動尋求治療。兩位精神科醫生均認為,被告人需要接受入院的治療,故此兩位醫生建議法庭可考慮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判處被告人接受4至6個月的入院令。

18.判刑前法庭考慮了本案所有案情,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及精神科醫生的意見。根據案情推斷,被告人犯案時非常可能受到她的精神病病情所影響。在平衡了公眾利益及被告人個人情況後,法庭認為被告人即時接受適切治療,才是能保障公眾安全,及防止被告人重犯的最有效方法。

19.基於以上理由,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後,法庭就控罪1及2均作出為期6個月的入院令,同期執行,被告人將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服刑。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