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寇鴻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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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11項「蓄意意圖逃稅在報稅表上簽署,而無合理理由相信該等報稅表屬實」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第 82(1)(d)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29/2022[2025] HKCFI 18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9/2022

[2025] HKCFI 1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2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0年第18088至18098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寇鴻萍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8月16日
上訴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8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月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11項「蓄意意圖逃稅在報稅表上簽署,而無合理理由相信該等報稅表屬實」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第 82(1)(d)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述11項控罪主要涉及兩個指控,包括:

(一)  在2009至2012年共3個課稅年度分別虛報辦公室助理支出共港幣288,000元及兩名僱員(PW1及PW2)薪金各港幣96,000元(共6項控罪)(指控一);及

(二)  在2008至2015年共5個課稅年度虛報上訴人父親與其連續全年同住以獲額外免稅額(共5項控罪)(指控二)。

控方案情

3.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就指控一,控方傳召了上述PW1及PW2作供,他們均表示從沒有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及從無收取該公司或上訴人支付的薪金或報酬。控方亦傳召中茂有限公司(中茂)的馮志強(PW3)及黃鈞平(PW4)作供,他們分別講述中茂為上訴人填寫有關2009/10至2011/12年度報稅表及僱主報稅表的情形。另外,中茂的陳錦兒(PW5)作供講述了為上訴人準備回覆稅務局的信件及附件的情況,包括她從上訴人取得什麼資料及她與上訴人的溝通。

4.就指控二,控方傳召了商匯管理有限公司(商匯)的陳文輝(PW6)及陳姵妤(PW7),他們分別主要講述商匯為上訴人處理2008/09年度及2013/14至2016/17年度報稅表的情況。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無任何辯方證人。上訴人並無爭議是其公司的獨資經營者,該公司的業務性質為保險代理,以上所指的報稅表均為上訴人所簽署,在準備指控一由2009/10至2011/12總共3個課稅年度的報稅表時,她的稅務代表為中茂有限公司(Mass Limited),而在準備指控二的該5張報稅表時,她的稅務代表則為商匯管理有限公司(Trade Management Limited(Trade Management))。

6.就指控一而言,辯方不爭議控方證人孫穎斌(PW1)及鐘永慧(PW2)從未被上訴人公司聘請為辦公室助理,因而報稅表在這方面的資料是不正確的。

7.就指控二,辯方亦不爭議上訴人的父親在相關時期並非「全年」與上訴人同住,因而接受所呈交已簽署的報稅表在以上方面的資料是不正確的。

裁判官的裁斷

8.就指控一,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從簽署證物P3至P5及P14至P25時,直至表格呈上稅務局,她也清楚知道報稅表內有關辦公室助理總額為港幣288,000元支出的陳述為虛假,而她作出虛假陳述的唯一目的是蓄意意圖逃稅。

9.就指控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從簽署證物P2及P6至P9直至表格呈交稅務局,她一直清楚知道其父親並非如那些表格所述與她全年同住,而她作出虛假陳述的唯一目的是蓄意意圖逃稅。

上訴理由

10.謝資深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1.上訴理由一,裁判官沒有裁斷上訴人就甚麼是適用的罪行元素提出的爭議。上訴人指出關於《稅務條例》第82(1)(d)條應有犯罪行為及犯罪意圖應為上訴人簽署該行為及上訴人簽署時的心態的法理陳述。根據《稅務條例》第82(1)(d) 條:

「82. 與欺詐等有關的罰則

(1) 任何人蓄意意圖逃稅或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 ——

(d) 在根據本條例提交的任何陳述或報稅表上簽署,而該陳述或報稅表是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實的;

即屬犯罪。」

12.上訴方指出:

(一)  條文只列出一個犯罪的行為,即簽署在根據條例提交的陳述或報稅表上的行為。

(二)  而因為犯罪意圖(例如蓄意意圖逃稅(wilfully with intent to evade))是必須出現在做出犯罪行為相同的時間,所以亦必指在簽署時的意圖,而不是其他時間的意圖。

13.但裁判官從來沒有針對以上所提出的法律陳述作出討論或裁斷,遑論提出否定是基於甚麼理由。裁判官是有責任在判詞中於一些重大的基本而有爭議的關鍵議題上給予充足的理據來讓上訴人得悉為何他是作出某個的選擇或決定(見 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and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Authority (1997-98) 1 HKCFAR 279, 第292J至293A頁)。

14.上訴理由二,裁判官採用不存在的罪行元素。裁判官在分析案情時,多次只依賴了上訴人在簽署後的行為及意圖,並將這些行為和意圖作為定罪的基礎,包括在裁決理由書中:

(一)  第156段:裁判官提到「事實上簽署的日期並不重要,因為由始至終重點在於被告人最後是否知悉該報稅表上填報的資料及是否認可和同意其內容」;

(二)  第157段:「被告人是否知道提交給稅務局的報稅表載有關於控方第一證人孫穎斌及控方第二證人鍾楚童(鍾永慧)受聘為辦公室助理的陳述」;

(三)  第169段:「被告人必然知道她提交給稅務局的報稅表載有有關控方第一證人孫穎斌及控方第二證人鍾楚童(鍾永慧)受聘為辦公室助理並支取了薪金的陳述」;

(四)  第172段:「被告人是知道提交給稅務局的報稅表載有關於控方第一證人孫穎斌及控方第二證人鍾楚童(鍾永慧)受聘於辦公室助理的陳述」;及

(五)  裁判官曾提及簽署該刻,但實際上他是指由該刻起至呈上報稅表的那個時段上訴人的行為和心態。

15.裁判官把罪行行為建立於她提交已簽署的報稅表及當時她蓄意意圖逃稅,其定罪是完全缺乏任何合法的基礎。

16.上訴理由三,裁判官對「無合理理由相信表內的陳述屬實」的界定自相矛盾。《稅務條例》第82(1)(d)條文規定,上訴人必須是「無合理理由相信」「該陳述或報稅表屬實的」。但這抗辯理由是否須由上訴人來舉證呢?

17.根據上訴法院在HKSAR v Lam Chun Sum Samuel [1998] 4 HKC 622己指出,「無合理理由相信表內的陳述屬實」是一個須由被告人舉證的事項。但上訴人指出上述舉證責任的裁定是錯誤的,這一問題或應由上訴庭重新考慮和斷定,因這應當是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下證明的罪行元素之一。

18.尤其若按照上訴庭的裁決,在處理《稅務條例》第82(1)(d)條的罪行時,控方須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具有犯罪意圖後,即被告在簽署時有蓄意意圖逃稅或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後,被告人才有機會去證明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簽署的文件內容是真實的,這是不合邏輯的。若然證據已足夠證明被告人具有蓄意意圖逃稅等犯罪意圖,他何來可以能夠證明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表內的陳述屬實呢?上訴人因此指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實」應當為罪行元素還是抗辯理由這個單一獨立的法律問題,包括Lam Chun Sum Samuel是否正確,應由上訴庭進行裁定。

19.上訴理由四,裁判官採用不適當的時間作為「無合理理由相信表內的陳述屬實」的考慮點。裁判官單憑上訴人預簽空白報稅表上這點已經表示她「不可能有合理理由相信一份空白的報稅表的內容為真實」,這點極為不合情理亦有違於控方案情。

20.上訴理由五,裁判官錯誤依賴一般性填寫報稅表的程序來反駁預簽。PW3即Mass Limited的馮志強曾作證指出,就一般性的程序而言,客人會在最後階段,即報稅表已經完全填妥及經客人確認內容為正確後,才會由客人所簽署。控方沒有傳召實際負責替上訴人填寫證物P3至P5報稅表的職員作供,但有傳召PW4黃鈞平證明是由他負責替上訴人處理證物P14至P21,故此控方實在只可以依靠一般性證詞。

21.盤問下,PW3卻直認證物P14至P21都是由上訴人所預簽在空白的表格上的。PW4在盤問下亦不能排除他所處理的證物P14至P21並非由上訴人所預簽的。因此,控方不能證明這些報稅表(即證物P3、P4、P14、P18及P22)都不是上訴人預簽的。鑒於預簽的可能性,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簽署報稅表的關鍵時刻具有犯罪意圖。

22.上訴理由六,裁判官錯誤裁定辦公室助理唐基華的支出部分是虛假的。在指控一中,即傳票四、五及九指控上訴人在有關年度無合理理由相信在個別人士報稅表及其連同的損益賬內陳述的「辦公室助理支出總額為港幣288,000元屬實」。這一「港幣288,000元」的數字指的是在2009/10至2011/12課稅年度期間由上訴人公司分別向PW1、PW2以及唐基華支付港幣96,000元的薪金,這三人的報稱薪金/工資之總和即為港幣288,000元。

23.在審訊中,上訴人並不爭議報稅表中涉及PW1及PW2的薪金,即總數港幣192,000元,並非屬實。但裁判官清楚地認為控方根本無需證明唐基華是否受聘於上訴人公司,更是顛倒了舉證責任,指出「被告人既未能提出任何可以印證或解釋有關唐先生受僱於被告人公司的文件。無論控方是否能夠證明唐先生是否沒有受僱於被告人公司,都無損在有關年度報稅表內就着辦公室助理支出總額為港幣$288,000失實的指控」。但上訴人有提證證物P166至P169支持性文件證明唐基華曾經當過上訴人公司的辦公室助理,但裁判官仍在該3張傳票把上訴人以港幣288,000元為失實,此定罪是錯誤的。

24.上訴理由六,裁判官錯誤依賴一般性填寫報稅表的程序來反駁預簽及不依從控方證人的證詞。指控二下各報稅表 (證物P2、P6至P9) 均由Trade Management作為上訴人的稅務代表處理及填寫。PW6陳文輝為案發時該公司的核數部主管,而PW7陳姵妤為案發時該公司的會計主管。

25.PW6作供指,依該一般程序,客人是會在確認表格被填上的資料準確無誤後才最後簽署。PW6證實由他負責處理的只有證物P6。他並非處理證物P2、P7和P8的職員。控方亦沒有傳召實際處理證物P2、P7或P8的證人。

26.但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85段指出「辯方沒有在盤問時挑戰PW6就處理證物P2的情況的證供」,但PW6根本從未作證過證物P2是怎樣填寫的,因不是他負責的。在盤問下,他說公司不會叫客人預簽報稅表格。後來他同意可能上訴人在簽署P6時,他還未在表格上第8.4部份有關怎樣選擇申報父母免稅額填上“1”代表與上訴人全年同住的,即那個選項是在簽名後才後補上去的。

27.涉及證物P6時,雖然當中的信件(cover letter)日期是2014年9月12日(與P6報稅表載有日期相同),但是這封信實際是在2014年9月12日之前準備的,而上訴人也是預簽了這封信。換言之,他唯一一次處理上訴人報稅表的時候已經沒有依隨一般程序辦事。裁判官卻依賴PW6的一般程序的證供來斷定證物P2、P7或P8是在填好報稅表後與客戶確認資料,再把報稅表正本送交客人簽名,沒有預簽的情況。

28.此外,PW7是替上訴人填寫證物P9報稅表的。她承認她已經不能肯定當上訴人簽署在證物P9時第8.4部份是否經已被填上。兩位證人出現不符之處,PW6說他們公司不會叫客人預簽報稅表,PW7卻道出其實有10%的客人會預簽在空白的表格上。

29.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06段指出「但在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是這百分之十的一份子」,更依賴上訴人在其中一個會面紀錄證物P70的答案承認簽署是發生在最後的階段,完全忽畧了當上訴人給予那些答案已是事件數年後的事情。

30.此外,裁判官以辯方所呈的向不同慈善機構捐款記錄來顯示上訴人是一個有條理的人,是大錯特錯。那些捐款記錄是經事務律師、大律師及資深大律師費時失事整理出來的辯方證物,裁判官在這個情況下進行了猜測,做法缺乏專業及不公平。裁判官忽略了預簽的極大可能性,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簽署的關鍵時刻報稅表已載有全部資料,因此上訴人具有犯罪意圖。

答辯人的回應

31.就第一個上訴理由,答辯人指出該罪行的罪行元素是清晰的,控方的立場一直指該控罪的犯罪行為是上訴人簽署了涉案的陳述或報稅表,與辯方的立場沒有分歧。

32.而就簽署這個控罪元素,上訴人已承認所有涉案的報稅表及附夾的損益帳均由她簽署,故此案中的實質爭議點在於當上訴人簽署涉案的文件時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它們為屬實,及她是否蓄意意圖逃稅。故此,在本案中其實從不存在控辯雙方對什麼構成該罪行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意圖有任何爭議。

33.裁判官正確地在他的裁決理由書第131段指出,控方要證明的控罪元素包括上訴人簽署了涉案的報稅表及夾附的損益表及僱主報稅表,亦在第133段指出本案的爭議點在於當上訴人簽署涉案的文件時,她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它們為屬實。裁判官準確掌握了該罪行的控罪元素。

34.就第二個上訴理由,裁判官清楚知道罪行元素是簽署該行為。在裁決理由書第144及145段,裁判官引述傳票的指控,是指上訴人在報稅表及連同的損益帳(證物P3至P5)上簽署,進而在處理上訴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辦公室助理支出的陳述為屬實時,PW1及PW2聲稱為上訴人工作的時段其實與上訴人提交報稅表的時間大致重疊。故裁判官指按照常理,上訴人在簽署和提交該些報稅表時,必然對公司僱用或沒有僱用的員工的情況記憶猶新。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從簽署證物P3至P5(包括損益表) 及僱主報稅表證物P14至P25時直至表格呈上稅務局,她也清楚知道PW1和PW2從來沒有受僱於她。

35.就指控二,裁判官裁斷上訴人在簽署證物P2、P6、P9的時候,報稅表上報稱寇先生與上訴人全年同住的資料已經填上,進一步指出上訴人從簽署報稅表直至報稅表呈交稅務局,她一直清楚知道寇先生並非如那些表格所陳述與她全年同住。裁判官從沒有如上訴人所指,把該控罪的罪行行為建立於上訴人提交報稅表/陳述這行為及她當時的心態。若然裁判官真的誤以為「提交」才是控罪的元素,那麼他根本毋須討論在提交前上訴人簽署報稅表的時候對報稅表內容的認知和她當時的心態。

36.就第二上訴理由,上訴人亦投訴裁判官多次依賴上訴人在簽署後的行為和意圖,並指裁判官對PW5證詞的分析也是建基於錯誤的關鍵時間點。答辯人先指出,在整個審訊的過程中,上訴人未有挑戰PW5證詞的相關性及可接納性。上訴人的答辯理由包括上訴人對PW1及PW2的虛假支出並不知情、她依賴其他人士的資料來源、她依賴她的稅務代表的專業服務來填寫表格和她預先簽在空白的報稅表上,而她的稅務代表稍後才填上陳述。

37.但從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58至166段的一系列發生於2015至2019年間的事件可見,上訴人一直堅持的說法是 PW1及PW2曾經替她工作,只是因為某些原因令她未能向稅務局提供有關的證明文件,這正正與上訴人聲稱她依賴別人提供的資料及對虛假支出不知情的說法自相矛盾。上訴人在她給稅務局的回覆中聲稱由於曾數次搬辦公室及人事變更,未能找到有關PW1的紀錄,其答覆等同向稅務局確認PW1曾為她的公司工作,只是失去了相關紀錄。

38.同樣地,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62段引述PW5有關在2018年為上訴人準備回覆稅務局的信件提到夾附於信件的一份列出了PW1、PW2及唐基華在2009/10至2011/12年度的薪金支出的員工列表(證物P125)資料,是她從上訴人提供給中茂的。PW5的證供反映載有PW1、PW2及唐基華資料的IR56B表格是由上訴人親自向中茂提供,正顯示上訴人由始至終一直知道報稅表載有關於虛假開支的陳述。因此,一些發生於案發日期後的事件確實可以反映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認知。

39.答辯人指出,裁判官一直準確掌握控罪元素為當上訴人簽署涉案的文件時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它們為屬實,及她是否蓄意意圖逃稅(見裁決理由書第133段),因此上訴人有關錯誤時間考慮點的批評實在不能成立。

40.另外,上訴人又批評裁判官單憑上訴人預簽空白報稅表已表示她不可能有合理理由相信一份空白的報稅表的内容為真實,答辯人指在裁決理由書第206段中:

「206. 雖然PW7指有百分之十的客戶會在空白的報稅表上先簽署,但在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是這百分之十的一份子… PW7指被告人或她的秘書沒有要求她更改報稅表的資料,這代表被告人在證物P9第9部份簽名時,有關與父親同住的虛假資料已填寫在報稅表的同一頁上。反之案中證供顯示上訴人從來並非“預簽”在空白的報稅表上。在會面紀錄證物P70中,被告人答問163至172項内明確表示填報證物P9的資料是由她給予商匯,又表示在商匯填完資料後她「核實個人資料然後簽名」(答168),可見她簽名時證物P9已填好,亦沒有簽署在空白的報稅表上。」

41.裁判官經分析後,裁定上訴人在簽署證物P2及 P6至P9的時候,報稅表上報稱寇先生與上訴人全年同住的資料已經填上。

42.就第三上訴理由,上訴人指上訴庭案例HKSAR v Lam Chun Sum Samuel [1998] 4 HKC 622這關於「無合理理由相信表內的陳述屬實」的舉證責任是裁定錯誤,這應當是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上證明的罪行元素之一。答辯人指出,就本案的案情而言,控方是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知道報稅表內的陳述屬虛假。裁判官並沒有作任何裁決指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她有合理理由相信報稅表內容屬實。裁判官的裁定是上訴人清楚知道PW1和PW2從來沒有受僱於她,故上訴人亦必然知道報稅表內有關辦公室助理支出的陳述為虛假。

43.同樣就指控二,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一直清楚知道寇先生並非如那些表格所陳述與她全年同住,並一直知道那些陳述為虛假。裁判官在裁斷的過程中從沒有把舉證責任置於上訴人上,故此上訴人現在提出有關Lam Chun Sum Samuel的問題其實流於學術性。

44.就第五上訴理由,答辯人指出,參閱PW3相關證供的謄本,可以發現PW3指僱主報稅表是由上訴人預簽的說法是不正確的。辯方基於IR56B表格內上訴人的簽名下方寫有日期“20TH JAN 2012”,便假設該日期就是上訴人簽署證物P15至P17。這假設並沒有任何事實基礎支持,亦已被PW4的證供推翻。

45.PW4作供指,表格上的手寫字除了簽名外均由他所寫。即“20TH JAN 2012”的日期是由PW4而不是上訴人所寫。PW4亦已解釋他填上這個日期是因為收到證物P10及P14時,已填有該日期。案中其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是在2012年1月20日(甚或確實在那天)簽署證物P15至P17及P19至P21。上訴人在審訊中沒有作供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預簽」的情形。

46.就第六上訴理由,控方指出,證物P3至P5內載的損益表上顯示為“Office assistants”的港幣288,000元支出,正是上訴人據稱支付予PW1、PW2及唐基華三人的薪金/工資的總和。上訴人在不同時候提交給稅務局的文件內,均列出了三人在該3個年度內每人每年所得的薪金均為港幣96,000元。上訴人在審訊時並不爭議PW1及PW2從未被上訴人公司聘請過為辦公室助理,因此報稅表中涉及PW1及PW2的薪金總數港幣192,000元並非屬實。無論控方是否能夠證明唐基華是否沒有受僱於上訴人公司,都無損在有關年度報稅表內就着辦公室助理支出總額為港幣288,000元失實的指控。裁判官正確指出了唐基華是否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非本案的關鍵。

47.就第七上訴理由,答辯人指出PW6的供詞是他不會要求上訴人預先簽署空白的表格才給他填寫資料。PW7的供詞是有10%的客人會先在空白的報稅表上簽名,但她記不起上訴人是否屬於這10%。裁判官經考慮他們的證供後,同時採納兩位證人的證供為事實,並無任何不妥。PW6並沒有作供指上訴人預簽了證物P6中的信件 (cover letter) ,其證供是信件的日期是2014年9月12日,傳送信件給上訴人讓她簽署信件的日期不一定是9月12日,可以是9月12日之後的時間。

48.PW6的證供是商匯在2014年9月12日或之前預備了損益表草稿(draft account),日期寫作2014年9月12日,然後把損益表草稿傳給上訴人看,2014年9月12日並非上訴人簽署損益表的日期。上訴人可能是在2014年9月23日(即證物D7中PW6發出電郵要求上訴人確認財務報表的日期)後才簽名。因此,PW6的證供不能用作證明上訴人「預簽」了損益表或證物P6中的信件。

49.PW6的證供是第8.4部份的“1”字有可能是在上訴人簽名後被填上,這是由於PW6記不起實際簽署證物P6的情況是怎樣。這只是一個可能,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在2014年9月17日和18日,證物P6已經由上訴人簽署。裁判官的意思是PW6說有某一個可能,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那個可能已發生,這與裁判官把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截然不同。

50.答辯人強調,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供指她在空白的證物P6上簽署。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04段對證據的分析顯示,案中的其他證據已把“1”字或許是在上訴人簽名後才填上這個可能排除。

51.同樣地,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供指她在空白的證物P9上簽署。上訴人在4個警誡會面中一句都沒有提及「預簽」這事情。案中不單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屬於PW7所述的那百分之十,上訴人更在自願作出的警誡供詞表示填報於證物P9的資料是由她給予商匯,又表示在商匯填完資料後她核實個人資料然後簽名。PW7作供表示她要求上訴人的秘書Miranda Cheung確認報稅表內包括第8.4部的資料,上訴人或Miranda Cheung均沒有要求她作出更改。在警誡下,上訴人清楚說明證物P2至P9是在稅務代表填好資料後,她在核實個人資料後才簽名。

52.答辯人最後指出,既然PW6已經作供描述了商匯人員處理報稅表的程序,他們會為客戶填寫資料及與客人確認已填寫的資料後才會白報稅表送交客戶簽名,而沒有任何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裁判官是絕對有權達至上訴人在證物P2、P7及P8簽署時,有關與父親同住的資料已經填上這事實裁斷。

53.從上訴人呈堂的60多張向不同慈善機構捐贈的記錄及單據可見(證物D16-D78),記錄涵蓋早於2011年至2020年整整9年之長的時段。雖然上訴人指這些記錄是由她的法律團隊「費時失事」地整理出來,但亦明顯反映上訴人有小心仔細地保留了大量的紀錄。事實上,上訴人確實是極為有條理的人。證物P74是上訴人的警誡會面記錄的附件。附件50的第10頁至22頁是一個共有711個記項的列表,列出2015/16 年度上訴人公司的應酬費(entertainment)開支的明細。列表是由中茂為上訴人準備,但中茂是依賴共711張單據上的資料而製作該列表的。金額小至港幣6.4元,大至港幣68,088.14元,可見上訴人保留的紀錄確實極為完整,處事手法可謂鉅細無遺。裁判官裁斷上訴人為有條理、有心思的人,實屬正確,法庭應駁回定罪上訴。

上訴人的回覆

54.根據裁決理由書其他段落,包括第152至199段及209段,整體來看,裁判官當時的立場明顯是集中在簽署之後的情況。對於其中的證物P2、P7 及P8,控方沒有傳召實際處理它們的證人,只可依賴PW6口中的一般程序來證明上訴人應該是在最後階段簽署於報稅表上的。裁判官是追隨著上訴庭的原則辦事,即把舉證責任放於上訴人身上,並非「流於學術性」的情況。

55.PW6回答公司不容許客人簽署在完全空白的報稅表上。PW7則談及他們會處理10%預簽客戶的報稅表。兩名證人的矛盾地方沒有被原審暫委裁判官留意到,他又怎能依賴PW6的證詞呢? PW6的證供並非「只是一個可能性」,而是實質存在的事實,並且足以對法庭是否可以作出安全的推斷產生合理的疑點。

56.上訴人爭議PW7證據的撮要準確性。並未提到上訴人把報稅表及財務報表寄給上訴人「簽名」這點。上訴人並沒有招認過當她簽署在報稅表時它們不是空白的,也沒有回答過她是見到報稅表是已被填好了她才簽署的。反之,她的答案只代表她只見到她自己的個人資料。

57.上訴人以前已經有兩年在證物P3及P4報過辦公室助理的開支,所以後來她必然知道證物P5會有相同的内容。問題是控方從來沒有傳召負責處理證物P3和P4的證人,只依靠PW6一般程序的證供。不但PW6的誠信有問題,那些所謂一般程序時常不被跟隨。即使上訴人是知道報稅表中的内容,也不能直接指稱即代表上訴人是知道陳述是虛假的。

58.答辯人援引證物D16至D78來論證上訴人為「有條理、有心思的人」,控方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究竟是誰保存或整理了這些記錄和單據。這可能是上訴人自己,可能是她的家人,也可能是她的秘書。控方沒有基礎援引這些記錄和單據來證明上訴人的任何品質。

本席的考慮

59.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60.首先,就上訴理由一及二,上訴方主要質疑裁判官考慮了錯誤的罪行元素。可是,裁判官其實在裁決理由書已適當地作出相關考慮,這包括在第131及133段:

「131. 控方需要證明以下的控罪元素:

i. 被告人簽署了涉案的報稅表及附夾的損益帳及僱主報稅表,即BIR56A 及IR56B;

ii. 被告人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報稅表屬實;

iii. 被告人蓄意意圖逃稅而作出上述的行為

133. 故此本案的爭議點在於當被告人簽署涉案的文件時,她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它們為屬實,及她是否蓄意意圖逃稅。上訴庭在HKSAR v Lam Chun Sum Samuel [1998] 4 HKC 622指出,舉證責任在被告人。被告人需要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有合理理由相信報稅表內容屬真實。」

61.但上訴方則指裁判官並非在考慮上訴人簽署時的意圖,而是簽署後甚或是提交報稅表時的意圖。可是,綜觀其整個裁決理由書,如答辯方亦已清楚指出,例如就指控一在第144及145段裁判官指明是有關在報稅表及損益表上簽署,而無合理理由相信屬實,裁判官所關注的明顯是簽署時的情況。

62.就指控二亦然,在第202段:

「被告人在簽署陳述/報稅表之時是否相信該文件屬實」

63.在第212段:

「被告人在簽署P2、P6、P9的時候,報稅表上報稱先生並與被告人全年同住的資料已經填上。被告人從簽署證物P2、P6、P9直至表格呈交稅務局,她一直清楚知道先生並非如那些表格所陳述與她全年同住,必然同意被告人一直知道那些陳述為虛假。」

64.毫無疑問,裁判官一直所考慮的就是簽署時的意圖。

65.至於上訴方所引述有關簽署後的情況,裁判官看來只是進一步考慮簽署至提交時有否任何情況轉變的情況,例如在第177段說明上訴人在簽署和提交報稅表時,必然對公司員工的情況記憶猶新。亦如第183段,上訴人從簽署報稅表時,直至呈上稅務局,也清楚知道PW1和PW2從來沒有受僱於她,這方面的分析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裁判官並無錯誤考慮相關的罪行元素,因此上訴理由一及二並不成立。

66.就上訴理由三及四,上訴方主要指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是否無合理理由相信陳述書屬實時,看來是援引了上訴法院在上述Lam Chun Sum Samuel一案認為這是上訴人的舉證責任,而在考慮時亦並非在簽署時的情況。可是,這亦如答辯方的回應,在整份裁決理由書中,裁判官根本從來沒有提及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她有合理理由相信其陳述屬實。相反地,裁判官是直接指出上訴人必然知道報稅表內容屬虛假(見裁決理由書第170至172段,183至184段,第194段,第201段,第212段)。

67.再者,裁判官在作出上述的結論時,其分析根本並沒有把任何舉證責任置在上訴人身上,而是實實在在地考慮了所有環境證供,就指控一包括PW1及PW2的資料根本是源於上訴人;上訴人與稅務局之間的回覆及所有其他的證供,裁判官亦已進一步考慮及排除上訴人是遭受他人蒙騙、誤信他人或是不小心地產生錯誤等等(見裁決理由書第179至181段),上訴人雖並無責任舉證,但在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下,確實並無證供基礎可作出相關的考慮。

68.至於在時間的考慮點上,裁判官顯然是在考慮當上訴人簽署報稅表時她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屬實,而並非任何其他時間或事後的考慮,例如答辯方指出在第206段:

「可見她簽名時證物P9已填好,亦沒有簽署在空白的報稅表上。再者,即使被告人真的預先簽署空白的報稅表,這亦只代表被告人不可能有合理理由相信一份空白的報稅表的內容為真實。」

69.因此,裁判官並沒有考慮錯誤的時間點,亦沒有把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70.就第五及第七上訴理由均是指裁判官錯誤地依賴一般填寫報稅表的程序來反駁預簽的安排。可是,在審訊時,根本並無任何清晰的證供可顯示有預簽的情況,當然上訴人也沒有作供來指出和確認這獨特的情形。就指控一方面,即或裁判官從PW3的證供以一般性的程序作相關考慮,即報稅表已完全填妥及經已確認後才簽署,這樣的分析並無不妥之處,尤其是PW4雖說不能排除由上訴人預簽,但在實際的考慮時,那究竟又有甚麼證供基礎來確認這是上訴人預簽的情況呢?同樣地,就指控二方面,即或有10%的客人會先預簽,但證人根本記不起上訴人是否屬於這10%的客人。事實上,如答辯人所指出,上訴人在所有4份的警誡會面中亦沒有提及預簽的情況,裁判官考慮了整體的證供而作出相關的裁定並無任何不妥之處,這些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71.就上訴理由六方面,上訴方主要指出唐基華並無作證,沒有證供可支持其薪金支出是虛假的。可是,相關控罪的指控是總共港幣288,000元失實的辦公室助理支出。辯方並不爭議當中PW1及PW2的薪金支出並非屬實。因此,亦如裁判官在第182段已指出「無論控方是否能夠證明唐先生是否沒有受雇於被告人公司,都無損在有關年度報稅表內就着辦公室助理支出總額為港幣$288,000失實的指控」,此分析並無不妥之處,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72.最後,就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以上訴人的慈善捐款記錄來顯示她是有條理的人,上訴方指出這些記錄根本是由其法律團隊所整理而非上訴人。可是,亦如答辯人所指出,畢竟上訴人保存上述記錄及單據從2011至2020年達9年之長,而上訴人的應酬費用開支,即使是涉及較少金額的亦作詳盡及詳細的記錄,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有條理的人亦為恰當的評論。

73.總括而言,各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所有控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韻婷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溫楊侯律師事務所延聘的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及劉逸沖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