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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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共18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在不認罪及經審訊後,於2023年7月14日,被判控罪1至8及11至18共16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9及10罪名不成立。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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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3/2023 [2024] HKCFI 37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34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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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共18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在不認罪及經審訊後,於2023年7月14日,被判控罪1至8及11至18共16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9及10罪名不成立。 2.上訴人於2023年8月31日被判處總刑期共28個月監禁。 3.上訴人於2023年9月7日向法院遞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4.根據上訴人大律師存檔法庭日期均為2024年5月2日的完備上訴理據及書面陳詞,就有關定罪的上訴,只針對控罪1,5,7,11及17;而有關判處的上訴,則針對控罪1至8及11至17。 控方案情 5.案發期間,上訴人為受騁於香港小型賽車總會(下稱「車會」)的行政助理,控方指控上訴人於2016年至18年期間不同階段偷取屬於車會的財產包括平版電腦,電話及款項共值接近50萬元。 6.控罪1指控上訴人盜竊車會的平板電腦和兩部電話共值16,464元,她在2017年10月13日離職後至2018年7月17日在被拘捕前仍然沒有把它們歸還給車會。 7.其他控罪包括5、7、11及17指上訴人偷竊車會發給其他職員或會員的資助款項由數千元至十多萬元不等。控方指上訴人準備支票聲稱用作支付給相關的職員或會員,但當車會委員簽署支票後,上訴人卻在未有被授權的情況下自行將有關支票兌現,將有關金錢據為己有。控方指上訴人主要的偷竊手法是把有關支票更改為支付「或持票人」或「祈付人」,然後存入上訴人的個人銀行戶口。 8.於警方拘捕上訴人時,警方從上訴人身上檢取其中一部涉案手機P3,於2018年1 1月13日,上訴人把涉案的平板電腦P5交給警方。 9.於2018年7月18日,上訴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下說P3手機是給自己使用,離職時無人向她取回,她又不為意,所以一直使用。而P5平板電腦,她已經很久沒用,所以忘記,至於第二部涉案手機,上訴人指她放在內地一個箱內,在深圳賽車場。 10.PW1稱曾到珠海的貨倉找尋上訴人聲稱放置其中一部電話的地方,但找了超過1次都找不到。 11.有關控罪5、7、11和17,控方指PW2或委員以及委員會從來都沒有授權過上訴人以現金發放資助給會員,車會是不容許以現金發放資助。PW2否認曾給上訴人現金用作發放資助,而支票簽署後亦不容許修改「祈付人」。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作供及傳召妹妹羅麗娟作辯方證人,妹妹同樣於車會工作,辯方亦呈上證物D1至D6。 13.就控罪1,上訴人於庭上的證供與上述錄影會面中的說法相約。 14.至於控罪5、7、11和17,上訴人稱因會員經常沒有拿取資助支票,令車會不能發放資助,導致其備用金超額,繼而會令下一季度LCSD及HKSI的資助金額減少。因此,上訴人稱PW2因要方便會員及提取現金後可無限期存放(即可以避免備用金超額及下一季資助減少),所以PW2曾兩次提取現金給上訴人及指示上訴人以現金發放資助給會員。 15.上訴人於會面紀錄說,車會就所有事項都沒有發出指示,所以上訴人自己決定更改支票上的「祈付人」名稱,自己收取款項盡快以現金發放資助,上訴人之後再從家中拿取現金回車會以現金發放資助給會員。 16.就著所有交給委員簽署的支票,上訴人稱都是先以鉛筆寫金額和「祈付人」名字,因為她擔心寫錯,在委員簽署後,她才以原子筆寫該些資料。 17.另外,車會辦公室有兩個沒有上鎖的櫃存放現金。車會門匙由上訴人、PW5和一位兼職職員管有。後備門匙放在車會的郵箱。除上訴人外,還有PW2、PW4、PW 5和車會主席知道郵箱密碼。 18.上訴人於審訊時對於各證人稱沒有收過她以現金發放資助的立場是,她記得部份有發放,若沒有發放,現金則放在車會現金櫃內。 裁決理由 19.裁判官首先考慮了上訴人是否有車會的許可以現金發放資助。裁判官認為所有相關的控方證人的證供合情合理、前後一致及互相支持,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20.裁判官留意到PW4、11、22確認曾以現金收取資助,辯方證物D1亦提及會員可到車會辦公室或內地比賽場地領取資助,還有辯方證物D3曾要求1名會員到車會辦公室領取現金資助,但裁判官認為這些證據對各控方證人作供指從沒有指示過上訴人以現金發放資助的整體證供不會產生合理疑點,PW4及PW11均對以現金發放資金的做法感到愕然和奇怪,而會員可在辦公室或內地比賽場地領取資助不代表款項是可以以現金發放,還有派現金和發出D3電郵的正正是上訴人及辯方證人,所以即使曾有現金發放的安排,不代表是由車會指示或批准。 21.另一方面,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及辯方證人指上訴人獲得指示以現金發放資助。首先,上訴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指車會就所有事務都沒有發出指示,所以她自己決定盡快以現金交資助給會員,她亦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指她自己決定將車會發出的支票存入自己的戶口後將現金交給會員,並沒有人批准。 22.裁判官指,即使如上訴人指車會不發放資助會令下一季度的資助被扣減,資助亦不需要以現金發放,因為可直接交支票給會員,或如PW22 要求般存支票入會員戶口。資助沒有合理理由以現金發放,因為涉及政府撥款,所以應有妥當的銀行紀錄。 23.基於以上分析,裁判官肯定任何委員都沒有指示或批准以現金發放資助,不接納上訴人獲批准以現金發放資助的說法。 24.有關控罪1,裁判官裁定,於相關時段,上訴人取得了屬於車會的平板電腦和兩部電話,她知道它們屬於車會和它們的用途是協助上訴人處理車會工作,所以她必定知道於2017年10月13日離職時須歸還這3個裝置,但卻沒有,因此由2017年10月上訴人離職至2018年7月17日,上訴人被拘捕期間,她一定不誠實地將這3個裝置據為己有,因此控罪1罪名成立。 25.有關控罪5,裁判官指,上訴人確認她兌換了作為資助會員的支票並取得現金,但如上所述,任何委員都沒有指示或批准過上訴人取得有關款項,再者,PW7亦作供指並無收取過相關款項,裁判官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不誠實地將屬於車會的$42,754.14 資助據為己有,因此控罪5罪名成立。 26.有關控罪7,裁判官指,上訴人同意她將車會應發給32名會員作資助的的支票改為發給自己,並存入自己的戶口,裁判官認為車會沒有授權上訴人取得有關款項,部分相關的控方證人(PW3、PW7、PW8、PW9、PW10及PW16)作供指他們從未收取過上述資助,裁判官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不誠實地將該些屬於車會的款項據為己有,因此控罪7罪名成立。 27.有關控罪11,上訴人同意她將車會給予會員Chung Siu Fan作資助的$8,000支票改為發給自己,並存入自己的戶口,裁判官認定車會沒有授權上訴人取得此款項,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她不誠實地將該屬於車會的款項據為己有,控罪11罪名成立。 28.有關控罪17,上訴人承認她把關於2015/2016年度31名會員的資助的支票發給自己並存入自己戶口,如上述,車會並沒有授權上訴人取得此款項,或指示她以現金將之分發給會員,6 位相關的控方證人(PW4、PW11、PW12、PW19、PW20及PW23)均表示他們沒有從上訴人收取相關資助,裁判官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不誠實地將該等屬於車會的$174,878.47據為己有,控罪17罪名成立。 29.在量刑方面,裁判官指出控辯雙方同意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該16項控罪涉及總額約為$500,000,根據判刑指引,刑期為28個月。 30.裁判官就各控罪採納以下的量刑起點:
31.裁判官繼而認為本案涉及上訴人在約兩年間干犯共16項控罪,這比在單一事件中盜竊$500,000 更為嚴重,所以合適的整體刑期應是30 個月。 32.雖然裁判官不認為檢控有不合理延誤,但他亦留意到從上訴人由首次被拘捕至被起訴相隔3年5個月,客觀上這是段長時間,期間上訴人因本案而患上抑鬱症,需接受精神治療,因此裁判官認為整體上酌情減刑 2個月是合適的,最後判處上訴人共監禁28個月。為了達致這刑期,裁判官命令控罪1至7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控罪8、11至18 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控罪1至7的刑期與控罪8、11至18的刑期分期執行,這合計刑期整體上再減刑2個月(12 + 18 – 2=28),最終總刑期為28個監禁。 上訴理據 33.就針對定罪的上訴,上訴人依賴共四個理據:
34.就針對判處的上訴,上訴人依賴共三個理據: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35.根據終審法院案例 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6.有關控罪1,上訴人現時的上訴理據(即理據一),是指裁判官沒有考慮過上訴人可能只是一時忘記歸還。 37.正如答辯人陳詞,上訴人在審訊時並非指她是「一時忘記歸還」,她作供時的說法是她在關鍵時候沒有想過有關財物是屬於車會的,而她離職的時候沒有人叫她交還電話及平板電腦,因此她不知道要交還該等財物給車會。 38.本席認為,有見於上訴人員工的身份及有關財物的價值,上訴人必然知道有關財物一直是屬於車會的,而且她亦必然知道在她離職時是需要歸還給車會,本席和裁判官一樣拒絕接納上訴人在審訊時的解釋。 39.現在就算再假設上訴人的說法是「一時忘記」,本席認為也不合理,因為上訴人在2017年10月離職,至於2018年7月17日被拘捕,其中有不少於8個月的長時間,仍然未有向車會歸還有關貴重財物,正正反映她不是「一時忘記」歸還,而是存心把有關財物據為己有。 40.至於就上訴人指於2017年7月留在內地比賽場地控制室的另一部電話,正如答辯人指出,控方證人已經指出不能從上訴人所指的行李箱找到有關電話。再者,上訴人一方面辯稱該電話是為了便利她自己可以在內地聯絡司機,但另一方面,她卻聲稱該電話並不隨身,而是存放在內地賽車場的儲物箱裹,上訴人的說法根本並不合理。本席裁定理據一不成立。 41.至於有關控罪5、7、11及17的理據二、三及四,本席認為可一併處理。 42.有關控罪5,PW2指有一些發給不同會員作資助的支票沒有被領取,所以全部失效,因此車會發出一張與控罪有關的支票交予車隊經理陳國正(Chan Kwok Ching)讓他分發給該些會員(包括PW7(會員鄧智明))。PW2不同意車會指示上訴人以現金發放上述資助給該些會員。PW7亦指上訴人沒有將相關款項交給他。 43.上訴人在庭上的說法是由於相關的支票已失效,所以它們的總額$42,754.14元以一張支票發給車隊經理陳國正(Chan Kwok Ching),讓陳兌現後交現金予上訴人。但由於車會內有權力鬥爭,陳沒有兌現車會發給他的支票,因此上訴人按PW2的指示以現金提取了該支票的款項,並將該些現金放入車會的抽屜內等待會員來領取。由於上訴人當時很忙,所以她不知誰曾領取,沒有被領取的現金會繼續放在車會的抽屜內。 44.上訴方現在主要的論點是,上訴人提取現金可能是為了以現金發放資助,她這樣做雖然是違規,但並不會構成盜竊。而且控方沒有傳召另外6位會員證明他們沒有收到現金資助,所以是沒法肯定他們沒有收到現金資助。還有裁判官錯誤地認為YUEN Moon收的支票與控罪無關。 45.本席認為,案中沒有爭議的是上訴人把原本發給陳國正的支票兌現取得現金,而裁判官之後不接納上訴人是以該些提取的現金來發放資助的解釋。 46.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決。首先,既然任何委員都沒有指示或批准以現金發放資助,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理由或需要自行將簽發給陳國正的支票兌現並取得現金。再者,假若上訴人是本著自發協助會員的目的而自行決定用違規的方式將支票轉為現金以發放資助,她就不會採取只是將該些現金放入車會的抽屜內等待會員來領取,而且對誰曾領取不聞不問,上訴人的說法根本令人難以置信,裁判官拒絕接納屬合情合理。 47.在拒絕接受上訴人就控罪5的解釋後,不變的證據就是上訴人將原本簽發給陳國正的$42,754.14支票,在未得授權下自行兌換並取得有關款項。就算沒有所有或每一名會員作供指沒有收取過現金資助的情況下,本席同意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把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而且就控罪5,控方有PW7指上訴人沒有將相關款項交給他,亦未曾給他現金,更是額外的證據去支持該唯一合理的推論。 48.裁判官亦已經分析了為何2016年7月13日發給YUEN Moon $9,500.2的支票並不支持上訴人的解釋,事實上YUEN Moon的支票更否定上訴人將兌換的資金用作發給相關會員的說法,否則車會不會在2016年7月13日以同一目的向YUEN Moon發出該支票。 49.其實裁判官已經指出他留意到PW4、11及22確認曾以現金收取資助,但他其後亦裁定任何委員都沒有指示或批准以現金發放資助(上訴人並不爭議有關裁決),因此,在考慮控罪5的時候,裁判官必然已經整體考慮了所有有關因素。最重要的是,控罪5與控方證人4、11及22提及的個別現金發放的事件並沒有關係,就控罪5而言,沒有任何可接納的證據提及上訴人以現金發放資助給相關會員。 50.再者,正如答辯人陳詞,控方在盤問上訴人時指出,並非每一名會員都會積極地跟進車會發放資助金的情況,所以上訴人才利用機會將資助金據為己有,但偶然有個別會員積極地查問有關資助金的發放情況,上訴人就需要向這些會員提供。因此,即使上訴人之後曾向部份會員發放資助金,也不影響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較早前已經侵吞了有關的資助,而且根本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發放現金的個別情況與各控罪相關的資助有任何關係。 51.至於控罪7,基本上與控罪5的犯案手法大致相同,簡而言之,上訢人將一張車會金額為$126,303的支票改為發給自己並將之存入自己的戶口,而上訴人的說法是PW2曾指示她以現金發放資助,因此上訴人將支票改為發給自己並存之入自己戶口,之後她從家中拿取屬於自己的等額現金,並將該些現金放在車會的抽屜內等待會員領取,但又沒有留意那個或那些會員有領取。 52.控罪7中該筆$126,303是給予32名會員的資助總額,當中6位會員作供指他們沒有收取有關資助。如上述,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裁定她根本從來沒有收到任何指示或批准以現金發放資助,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不誠實地將屬於車會的$126,303元據為己有。 53.上訴方現在基本上是提出與上述控罪5相同的論點。 54.因此,同樣地,沒有爭議的是上訴人將已簽署的支票改為發給自己並存入自己戶口。 55.如前述,裁判官明確指出他不接納上訴人指她是根據PW2指示而將支票改為發給自己並轉為現金發放資助。再者,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就控罪7,上訴人在將有關支票存入自己的戶口後,並沒有相同的提款紀錄以證明她有從銀行取得現金以發放資助,上訴人的說法是她從家裹拿取同等金額的現金帶到車會,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匪夷所思,任何合理的事實裁斷者也會拒絕接受。 56.對於上訴人同樣投訴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曾以現金發放資助及控方沒有傳召餘下的26位會員作證作出考慮,本席亦以上述處理控罪5的理由認為沒有關係。而且就本控罪有6位控方證人指上訴人沒有以現金將相關款項交給他們,是額外證據進一步支持上訴人把有關款項據為己有的唯一合理推論。 57.至於上訴人依賴的電郵D3,指可支持該32名會員中的梁偉明曾收取過現金資助的辯方說法,正如裁判官指出,PW2指出辯方證物D3是以車會的電郵地址發出,但PW2對該電郵沒有認知,也沒有指示發出該電郵,因此,有關電郵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將資助以現金發放給梁偉明,亦沒有證據指控罪7的款項與有關電郵提及的款項有任何關係,實際上,亦沒有證據證明梁偉明收到有關電郵,正如6位控方證人表示,接受資助收條上的簽名根本並不屬於他們,因此,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有關電郵沒有證據價值,不會影響上述上訴人不誠實地盜取了有關金額的結論。 58.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根據所有被接納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在未得授權下將車會金額為$126,303的支票改為發給自己,以及在存入有關款項下並沒有相應的提款紀錄,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不誠實地將控罪7中$126,303的款項據為己有,盜竊了該些款項。 59.至於控罪11是牽涉車會發給Chung Siu Fa作為資助的$8,000支票,上訴人提出與上述控罪5及7相同的論點,本席之前已處理,不再重覆。 60.控罪17的情況亦是相若,該控罪涉及一張車會金額為$174,878.47的支票,是關於2015/2016年度31名會員的資助,上訴人同樣承認該支票本來是發給一名委員,但上訴人其後改成發給自己並存入自己的戶口,原因是因為PW2曾指示她以現金發放資助。上訴人指她從家裡拿取相應的現金$174,878.47到車會,她不記得她把資助交予哪一位或哪些會員,若沒有,她便會存放相關現金在車會的抽屜,等待會員領取或上訴人到內地時交給他們,因此,上訴人指她每次到內地都辛苦地帶很重的現金,亦有就此事在社交媒體留言。 61.上訴人亦是提出與控罪5、7及11相同的論點,本席亦如上述以相同分析考慮和處理。 62.還有一點,辯方證人呈遞的證物D6,提及上訴人將現金帶到內地,但沒有實質資料顯示有關事宜與本控罪涉及的資助或相關應獲得資助的會員有任何關係,裁判官亦持別指出上訴人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是她忘了有否將有關資助交給會員,因此,D6並非任何實質證據去削弱或質疑控方的案情。 63.因為上述的觀察和分析,本席裁定有關控罪5、7、11及17的理據二、三及四均不成立。 64.本席以「重審」形式重新審視案中所有來自控辯雙方的證供,得出如上述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亦同意如上述答辯方的陳詞。 65.其實本案的爭議頗為聚焦,上訴人沒有爭議她沒有於離職時歸還3部屬於車會的平板電腦和電話(控罪1),也沒有爭議她曾把涉案的車會支票上的祈付人改為自己,從而兌現有關支票並取得相關款項(控罪5、7、11及17)。 66.作為辯護理由,上訴人的說法或解釋是,她沒有偷竊的意圖,對於3部裝置,她以為毋須歸還或只是忘記歸還(控罪1);而她更改支票從而取得款項是因為獲上級(PW2)指示以此方式取得現金發放資助給車會會員。 67.有關控罪1,有見於上訴人作為車會的行政助理及涉案的3個貴重電子裝置,她聲稱的以為離職時毋須歸還或一時忘記歸還的說法,無論是那一個也違反常理,令人難以置信,本席毫無困難拒絕接受。 68.有關控罪5、7、11及17,就算先撇開PW2(還有其他車會的高層或管理層如PW3至5)清楚作供指出資助只能以支票而不能以現金發放,而上訴人從未獲授權修改支票以獲得相關款項,單看上訴人的說法也是匪夷所思。就算進一步假設真的曾有人違規以現金發放及收取資助,上訴人作為一名行政助理(就算是高層或管理層亦然)也不可能將車會的財產(更不用說是來自政府資助)先轉入自己的個人銀行戶口,然後再以現金發放給會員,而且是沒有相關的銀行記錄顯示有關款項從上訴人的戶口提出以支付會員(上訴人的說法是她從自己家中拿取屬於自己積蓄作支付),而更荒謬的是上訴人亦從來沒有作任何記錄支付了多少資助給那些會員,本席認為任何合理的事實裁斷者也會毫不猶豫拒絕接受上訴人該等荒誕的說法或解釋。 69.在拒絕接受辯方的說法後,控方主要完整的案情如上述,是所有涉及控罪1、5、7、11及17的財產均由上訴人獲取及管有,在本案的所有情況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不誠實地挪佔該些屬於車會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些財產,本席確信案中證供是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相關的偷竊控罪,現駁回上訴人有關該些控罪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70.本席現處理上訴人就判處的上訴。 71.理據一是投訴裁判官就控罪1至4、6、8至17的量刑基準過高,但沒有提出具體理由。 72.不爭議的是,上訴方及答辯方均同意裁判官採納吳 國榮案的有關違反誠信的盜竊罪的量刑指引,本案上述的16項控罪共涉及款項$495,009.19,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根據指引,應為28個月監禁,但由於本案涉及上訴人於約兩年間干犯共16項控罪,情況比在單一事件中盜竊約$500,000更為嚴重,因此把整體量刑基準上調至30個月監禁。 73.如答辯人所言,本案涉及大量的受害人,即本應獲得資助的車會會員或其代理人,而上訴人作為車會行政助理及唯一一名會計職員,藉其職務之便而其罪行難以被察覺而犯案,令案情更嚴重。 74.本席認為最後的總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並非過重,理據一不成立。 75.上訴人的理據二指,由於控罪5、7、11及17中部份相關的會員沒有被傳召因而缺乏證據證明他們沒有收到相關的資助,裁判官被投訴沒有考慮調整其量刑基準。 76.如上述處理定罪上訴時提及,本席同意裁判官,在缺少部份會員的證供下,仍可根據所有呈堂證供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即上訴人將整筆或所有涉案金額據為己有,而以控罪中的總金額作量刑基準的考慮,並無不妥,而且正確,理據二不成立。 77.最後,理據三投訴裁判官沒有考慮賠償的求情及整體量刑基準過高,具體來說,上訴方指上訴人的戶口已被車會凍結了五十多萬元,超過涉案控罪的總金額,而車會最終可經民事訴訟得到賠償。 78.首先,現階段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曾作或將會作出賠償,無論如何,即使將來車會可從民事索償中獲得部份或全部賠償,也非上訴人自願或有反映出任何悔意,這和一名被告人無論在案件被揭發後或被定罪後自願從自己的財產中支付賠償給受害人的情況截然不同。該理據三不成立。 79.本席在重新考慮案中所有控罪,案情及上訴人的情況後,認為最終的量刑基準30個月監禁是合適的,而裁判官在考慮過上訴人在首次被捕至被起訴相隔了3年5個月而上訴人因本案而患上抑鬱症,酌情扣減兩個月亦是合適的做法,最終的28個月總刑期,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梁永鏗律師事務所延聘梁振強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