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建军 對 Euro Exim Consultancy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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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859/2023 [2025] HKDC 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8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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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被告人不服陳業禧聆案官2024年10月30日的命令,提出上訴。陳聆案官命令撤銷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提交20萬元訟費保證的申請;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就該申請衍生的訟費。 2.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本席席前的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本席在處理是次上訴時並不局限於考慮聆案官的理據是否正確。本席可重新審視本案的所有相關證據作出裁定;當然,本席也可以在考慮聆案官的理由後,給予適當的比重。 3.簡言之,原告人在本案中向被告人申索84,430美元減去14萬港元及2%手續費的餘款。原告人指稱他與一名陳先生協商後,同意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收取由美國買家支付他的貨款;被告人可以收取款項的2%作為轉匯的手續費。但幾經追討下,他只是從陳先生手中收到84,430美元貨款中的14萬港元。被告人拒絕向他支付餘下的貨款。 4.被告人似乎指稱,它雖然有收到相關款項,但原告人與該些款項無關。故此,縱然被告人願意將款項退回匯款人,但原告人並沒有權利得到款項。 5.被告人從沒有指出它的申請的法理基礎。本席同意陳聆案官的做法,視被告人的申請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 6.被告人指原告人並非香港居民,而且不在香港居住,故法庭應該頒令原告人須要繳存訟費保證。 7.《區域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a)條規則訂明,倘若法院認為一名原告人通常居住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在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後,如法院認為公正,可命令原告人繳存訟費保證。因此,原告人是否通常居住於香港並不是命令他須要繳存訟費保證的唯一依據。案例確立法庭並不只因一名原告人不是通常在港居住就會命令他繳存訟費保證: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第23/3/3段的論述。 8.當法庭考慮是否命令一名非通常在港居住的原告人繳存訟費保證時,法庭通常會考慮該名原告人的財政狀況。倘若該名原告人在香港有充足的資產,尤其該些資產是不能輕易調離的話,法庭可以裁定該名原告人無須繳存訟費保證。 9.本席接納被告人所指,原告人不是通常在港居住。他在傳訊令狀上註明,他提供作送達之用,在屯門藍地的住址是一個經他人轉交文件給他的地址。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以作識別的證件,亦是他的來往港澳通行證。因此,本席認為證據顯示原告人通常在內地居住。 10.被告人指出,基於個人私隱,它無法得知原告人的財務狀況,尤其是他在港資產的多寡。被告人的代表梁磊明先生要求本席訊問原告人以得知相關情況。本席認為此舉並不恰當。此類申請的證供須要以誓章形式提出;任何於本席席前的口述證供不乎正確做法,亦不能讓法庭假定該些證供在沒有反證之下為真實無誤。 11.另一方面,本席認為下列文件可容許法庭推斷原告人在香港並沒有充足的資產:
12.上述文件均有屬實陳述支持,或是在宣誓之下作出,所以本席認為法庭在本申請中可以考慮該些文件。本席認為被告人證明了命令原告人繳存訟費保證,看來是合適的決定。 13.但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裁定現時不應命令原告人存訟費保證: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陳聆案官拒絕命令原告人繳存訟費保證的決定正確。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是次上訴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原告人需支付的金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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