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強(又名吳子俊及吳世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83/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anuary 2025.
1. 被告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s 1 case
|
DCCC 1083/2022 [2025] HKDC 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被告於案前覆核階段已拒絕法律援助署委派法律代表的協助,堅持自行辯護。 概述 3.被告與事主岑國雄同住一個單位的不同分租房間。於案發當日凌晨,警方接報到場,發現岑國雄及被告受了傷,一同被送到醫院治理。被告在拘捕及警誡下承認以玻璃樽打岑國雄的頭及身體。 4.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五名證人,包括三名到場的警員及兩名處理岑國雄傷勢的醫生。控方主要倚賴被告在拘捕後及警誡下所作的口頭及會面紀錄的招認及相關的醫療報告證明控罪。被告完全不爭議相關招認的自願性及準確性。被告出庭作供時解釋他是出於自衛才用玻璃樽打岑國雄,他亦呈遞了醫療報告證明在事件中他也受傷。 控方案情 5.被告與岑國雄是鄰居,他們同住九龍深水埗鴨寮街一棟唐樓內的單位(下稱「單位」)。單位分成9個房間,被告住在1號房間,岑國雄住另一房間。 6.在2022年6月30日凌晨1時51分左右,警員20117(「控方第一證人」),警員26704(「控方第五證人」)及其他警員接報後到單位進行調查。到場後岑國雄開門,當時他頭、頸及胸口有血跡。進入單位後,控方第一證人在1號房間見到一名男子,經核對身份知道他的名字是吳強。當時吳強坐在床上,額頭有傷勢。同時單位的走廊地面上亦有血跡。控方第一證人見到1號房内有一個染有少量血跡的玻璃空酒瓶。 7.偵緝警員22571(「控方第二證人」)於同日大約凌晨2時35分左右接報到單位調查,並在現場拍攝了照片,他亦檢取了該染有血跡的玻璃空酒瓶(控方證物P2)。 8.岑國雄因傷被送往明愛醫院診治。控方第一證人懷疑吳強以該玻璃樽襲擊岑國雄引致他受傷,隨後在1號房外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拘捕吳強,在警誡下,吳強對控方第一證人說:「佢搞我拖鞋,我先打佢咋。」 9.由於吳強亦受了傷,控方第一證人陪同他到明愛醫院接受診治。在等候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補錄了吳強早前在警誡下的回答,吳強亦在自願的情況下,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警員記事冊(控方證物P4)上簽名作實。雖然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未能在庭上認出被告,但與他一起到現場及前往明愛醫院的控方第五證人在審訊中辨認了吳強就是本案的被告。被告對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沒有任何盤問。在本席詢問下,被告確認對這兩名證人的證供完全沒有爭議及自願在P4上簽署,也同意案發當日兩名控方證人指見到的吳強就是他本人。 10.隨後被告被帶往警署接受調查。在2022年6月30日17時57分至19時27分由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錄取會面紀錄。在警誡下,被告承認當他發現岑國雄在他的房間外並打算拾起他的拖鞋時,與對方發生衝突,亦承認用一個酒樽打岑國雄的頭和身體,「打咗最少四至五下」[1]。就被告自己左眼眉上的傷勢,他指「應該係我同佢推撞期間,撞到,但實際點整親,我都冇咩印象」[2]。又說「由我房門打佢,打到去走廊中間,嗰時佢已經成身都係血」[3]。被問及岑國雄有否打被告時,被告回答:「當時我打佢,佢用手擋,之後佢想上前箍住我,但我避開咗,然後佢就跌咗落地下」[4]。被告見到岑國雄渾身是血,指「怕再打佢會死」[5],期間另一房間的住客表示要報警,因此他便停手返回房中。 11.就這份會面紀錄的內容,控方第二證人指是被告自願錄取的。被告對這名證人也沒有作出任何盤問。本席再三向被告查詢,該會面紀錄是否準確地記下他與控方第二證人的對答,及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被告清楚表示情況確實如此。該會面紀錄在審訊中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6。 12.控方第二證人除了在單位拍攝照片外,亦就岑國雄及被告的傷勢拍攝了照片。該批照片(共11張),在審訊時呈堂為控方證物P7(1-11)。 13.岑國雄被襲擊後送往明愛醫院急症室,由陳宗強醫生 (「控方第三證人」)診治。他隨後撰寫了相關醫事報告。根據該醫事報告,岑國雄的傷勢為:
該醫事報告呈堂為控方證物P8,中文譯本則為P8A。岑國雄及後被安排入住骨科病房作進一步護理。 14.隨後明愛醫院骨科及創傷科的駐院醫生姚卓邦醫生(「控方第四證人」)再為岑國雄作診治。他亦撰寫了醫療報告。根據醫療報告,岑國雄的傷勢為:
控方第四證人指岑國雄須就其掌骨傷勢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固定手術,至2022年7月5日從骨科病房出院。其後定期到骨科門診複診進行X光檢查。至同年8月30日左手X光檢查顯示左掌骨骨板固定妥當,並獲轉介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岑國雄獲批2022年6月30日至7月15日, 7月19日至8月9日及8月30日至10月11日的病假。相關醫療報告呈堂為控方證物P9 ,中文譯本為P9A。 15.就兩名醫生證人的證供及呈遞的醫事/醫療報告,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盤問。 16.控方舉證完畢後,被告未有就控罪作任何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就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17.在向被告解釋了他的權利後,他選擇出庭作供,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8.被告指2022年6月30日凌晨時分,當他在床上休息時,房門是半掩。他發現岑國雄洗澡完畢後在他的房門外兩次徘徊,先放下沐浴露樽並打算拾起被告放在房門外的拖鞋,便起身質問他。對方問被告是否「想打」,又說「想打出走廊」。被告起身行出房門。被告指岑國雄用手箍被告的頸,雙方開始「打拳頭交」。岑國雄拿起原本放在地上的沐浴露膠樽,被告便拿起P2,互「扑」對方。被告形容打鬥是劇烈的,過程約1分多鐘。他「扑」了對方三至四下,至他流血便停手,自己則被岑國雄以膠樽打左額頭。随後雙方各自返回自己的房間,被告表示是由他報警的。 19.盤問時,被告指與岑國雄有積怨,因對方以往曾多次把他的拖鞋丟往天井。被告承認在錄取P6時,當警方問他左眼眉的傷是如何造成,他當時的答案與作供時並不一樣(即問答七),但他堅持作供時的版本是正確。被告亦同意警誡下向他查問岑國雄有否打他時,從沒有向警方提及岑國雄用沐浴露樽襲擊他,亦同意沒提及當晚是岑國雄先出言挑釁打鬥及出手向他箍頸(即問答九及十)。此外被告亦同意,他是針對岑國雄的頭部,以玻璃樽由上而下打了4至5次,並表示當時沒有考慮襲擊對方的其他部位,因他感到憤怒並順手擊打他的頭部,直至對方流了很多血才停手。被告不爭議岑國雄當天所受的傷全因他的襲擊所致。被告亦多次強調對方曾三番四次扔掉他的拖鞋。 20.此外被告呈遞了案發當日他被送往明愛醫院急症室,並由副顧問醫生劉翠玲診治及後撰寫的是醫事報告(辯方證物D1)。D1顯示被告左眶上有3毫米擦傷;及左眼沒有傷口。而左眶X光檢查顯示沒有骨折及其他異常狀況,顱骨也沒有骨折。 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的急症護理,遭受鈍物襲擊,頭部輕傷,沒有失去意識。另外,從D1可見被告曾向急症室醫生訴說被人用膠樽打中,左邊面部受傷。被告接受傷口處理,並獲處方藥物後,交回警方看管。 證據分析 21.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需提出任何疑點。 22.被告選擇作供。本席謹記在考慮證供時,假如辯方就關鍵事項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如果本席接納被告當時的行為是為了自衛,本席便需要考慮被告所用的武力是否超越了合理武力,是否構成合法自衛。而肯定被告的行為不是合法自衞的責任在於控方,被告無須證明他的行為是或可能是合法自衞。 23.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24.審訊時,被告對控方的證供完全不提出爭議。他同意口頭招認及P6的所有答案都是他自願回答,亦被準確地記錄下來。但審訊中,他作供並提出自衛這抗辯理由:即岑國雄先出言挑釁與被告打鬥並襲擊他,又以盛載沐浴露的膠樽打他的頭。被告承認這與他被拘捕後及錄取P6時的說法有別。他沒有具體解釋為何在P6提及案發經過的版本與作供時不同,只是含糊地指當時警方沒有向他細問清楚。 25.在小心考慮證供後,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作供時聲稱岑國雄先挑釁打鬥,並用手箍被告的頸及以沐浴露樽襲擊他的說法,也不接納他是出於自衛才用玻璃樽擊打對方的頭。 26.首先事發後警方到場時,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被告已平靜地坐在1號房內。在現場拘捕被告時,他即時的反應是「佢搞我拖鞋,我先打佢咋。」明顯地,根據被告現場的說法,他襲擊岑國雄並非因受到攻擊。 27.及後至同日凌晨3時半左右在明愛醫院,當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補錄早前的招認時,被告也確認了之前的說法,也不曾提及曾遭受岑國雄的襲擊。 28.直至當日下午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錄取P6時,距離案發已有十多個小時,被告詳細交代了當日的案發經過。控方第二證人特意向被告查問他左眼眉的傷勢是如何造成(問題七),被告不單沒有說被岑國雄以沐浴露樽「扑」他的頭,更表示沒有印象傷勢是如何造成。警員又特意向被告詢問岑國雄有否打他(問題九),被告的回答是岑國雄用手擋着被告打他,又指岑國雄只是「想上前箍住我」,而非如他作供所指對方箍住他的頸,然後雙方才以玻璃樽/沐浴露樽「扑」對方。 29.本席相信被告在錄取P6時必然對事發經過記憶猶新,亦有足夠時間以回復平靜及讓事件沉澱下來。打鬥在他房外發生,過程亦短暫。被告既然可以清楚說出事件起因是岑國雄在他房門外的行為,若然岑國雄確實曾先挑釁被告打鬥, 箍他的頸及以沐浴露樽擊打他,被告沒有可能不向控方第一證人說明這些關鍵的衝突情節。更不可能在被問及岑國雄有否打他時,只提及自己打了岑國雄及避開對方,反而對岑國雄的挑釁及攻擊行為隻字不提。 30.本席觀察到控方第二證人在P6的問題都是簡單直接,被告的回答也是清晰及毫不含糊。在P6共14條問題中,被告多次提及自己打岑國雄,卻從沒說過被對方打到或箍着,更遑論提及對方持有任何武器襲擊他。就案發經過,P6及被告作供時在關鍵情節上出現兩個不大相同的版本,本席認為並非由於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向被告問清楚細節原由,而是被告在作供時提出另一個新說法,本席肯定被告作供的新版本並非實情,也肯定他提及先被岑國雄箍頸再被他以沐浴露樽襲擊的事沒有發生,而是被告為求開脫而後來捏造的,所以拒絕接納他這方面的證供。 31.作以上裁決時,本席沒有忽略在被告的醫事報告D1上紀錄了被告指曾被人用膠樽打中,左邊面部受傷。先不討論這單方面的庭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證供的議題,在考慮了P6是在被告診治完畢後才錄取的,本席認為若被告可能曾被膠樽襲擊,他一定不會在P6提供另一個案發經過的版本。因此D1的相關內容,沒有影響本席不接納被告作供時的說法的裁決。 32.雖然本席已拒絕接納被告作供時指被岑國雄箍頸及以膠樽襲擊的說法,但為了完整性,假如本席接納被告是因為岑國雄的襲擊才用玻璃樽「扑」對方,那本席仍需考慮自衛是否成立。基於當時雙方因岑國雄打算拾起被告放在門外的拖鞋而引起衝突,岑國雄再出言挑釁作武鬥,箍被告的頸又以沐浴露膠樽擊打他,本席裁定被告是有可能真誠地相信他在那刻必須保護自己。 33.即使如此,被告在這情況下使用的武力,程度上又是否合理?本席認為被告被箍頸時,根本無需使用武器以圖掙脫;即使對方拿了膠樽,被告取出玻璃樽也無需多次擊打對方的頭部,打了至少4至5下,至對方頭破血流才停手,本席認為這肯定屬不合理的武力。套用被告在P6第12條的回答,被告指「見到岑國雄流到成身血,怕再打佢佢會死」才停手,可見被告所用的武力與受襲擊的程度極不相稱,反應完全過分激烈。換言之,即使本席接納被告的說法,也會裁定他的行為並非合法自衛。 34.如前所述,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舉證控罪的責任全在控方。控方主要倚賴被告在警誡下的招認以證明被告有意圖而傷害岑國雄。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五證人都是到場調查的警員。其中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更對被告作警誡下的查問。作供時他們都清楚表示過程中沒有任何警務人員對被告作出任何暴力、威嚇及誘使的行為,被告不論口頭或書面的招認都是在自願的情況下所作,並如實紀錄下來,加上被告對此亦全無爭議,本席接納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本席裁定被告在單位所作的口頭招認,及其後在控方第一證人記事冊所作的補錄供詞P4及由控方第二證人錄取的P6都是被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而那些都是準確紀錄,並被接納它們為本案證據,亦無須行使酌情權剔除任何內容。 35.就P6的內容,被告確認他的回答被如實記下。本席觀察 到 P6内提及涉案的證物:如被告的拖鞋及襲擊被告的玻璃樽P2都在單位內被發現及後被檢取。P6提及岑國雄及被告所受的傷亦與醫生的診斷及醫療報告的内容(P8,P9及D1)吻合。此外被告在P6 形容因打鬥而在單位留下的血跡與控方第二證人在現場拍攝的照片亦吻合。綜合所有證供,本席接納被告在P6的回答全部均為事實,並給予P6全面比重。 36.就兩名醫生證人,即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本席接納他們以醫生這專家證人的身分在本案作供。被告對他們的證供及撰寫的醫事/醫療報告P8及P9的內容並不爭議,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就他們的證供及相關報告給予全面比重。根據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對岑國雄的診斷,岑國雄頭部的裂傷至少有7處,其中最長的有5厘米,左眼眉位亦有裂傷。他的左手掌更遭受骨折,小指更有輕微變形,需以手術治理及獲發大約80天的病假。毫無疑問,岑國雄在事件中遭受嚴重的身體傷害,而被告亦不爭議這些傷害都是由他造成。 37.本席亦接納D1內所述被告所受的傷勢,但如前文分析,本席拒絕接納D1内提及被告向醫生訴說受傷的因由。 38.被告亦直認不諱針對岑國雄的頭部以玻璃樽擊打至少4至5下,目的明顯是發洩對岑國雄的行為的不滿而惡意地對他作出傷人的行為。正如被告在P6問答(三)指「佢今次想執走我嘅拖鞋,令我忍唔住,所以先打佢。」,可見被告有意圖導致岑國雄受嚴重傷害。 39.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被告由於用玻璃樽擊打岑國雄的頭部至少4至5下,以致對方身體受嚴重傷害。本席肯定被告是有意圖令岑國雄身體受嚴重傷害,他的行為當然是非法及惡意。 40.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本案控罪,本席裁定被告就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83/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