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強(又名吳子俊及吳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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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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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83/2022[2025] HKDC 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83/2022

[2025] HKDC 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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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強(又名吳子俊及吳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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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日期:  2025年1月15日
出席人士:  陳國維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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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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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本席在作裁決時,已交代了本案案情及證據,在此不再詳述。 簡而言之,被告與事主岑國雄同住九龍深水埗鴨寮街一棟唐樓內的單位的不同分租房間。於2022年6月30日凌晨,警方接報到場,發現岑國雄的頭、頸及胸口有血跡,被告也受了傷。被告在現場被拘捕及警誡下承認因岑國雄「搞」他的拖鞋才打他。

3.兩人因傷被送往明愛醫院急症室。診治岑國雄的醫生診斷岑國雄的傷勢為:

(1)  左邊頭皮有7處裂傷,當中最長的有5厘米;

(2)  左眼眉位置有2厘米的裂傷;及

(3)  左手有腫脹和瘀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

4.岑國雄後被安排入住明愛醫院骨科病房作進一步護理。隨後骨科及創傷科的醫生再為岑國雄作診治。他的傷勢為:

(1)  左手第五掌骨骨幹骨裂,有旋轉型變形和縮短情況;

(2)  左額葉頭皮有血腫,伸延至左眼眶範圍;及

(3)  左眼創傷性玻璃體出血、視網膜下出血及黃斑部震盪。

岑國雄須就其掌骨傷勢進行手術,至2022年7月5日從骨科病房出院。其後定期進行X光檢查。至同年8月30日檢查顯示左掌骨骨板固定妥當,並獲轉介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岑國雄獲批共約80天病假。

5.被告在明愛醫院急症室經醫生診治,發現他左眶上有3毫米擦傷;及左眼沒有傷口。

6.及後被告在接受警方調查時,在警誡下承認當他發現岑國雄在他的房間外打算拾起他的拖鞋時,與對方發生衝突,並用一個玻璃酒樽打岑國雄的頭和身體,打了最少4至5下,至他頭破血流,怕會把對方打死才停手。又指與岑國雄有積怨,當晚因對方「搞」他的拖鞋,才忍不住打對方。

被告背景及求情

7.被告現年71歲,案發時為69歲。有8項共14次刑事定罪紀錄,除了一次在1977年干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外,並無性質類似的定罪紀錄。

8.被告接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程度,自2001年無業並領取綜援至今。被告指除了患有高血壓外,身體沒有其他疾病。他已離婚並獨自居住於南昌街一棟樓宇的房間。被告表示沒有求情的陳詞。

判刑

9.「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上訴法庭沒有就此項罪行頒下判刑指引,因每宗案件的背景不同,受害人的傷勢有異,刑期一般由3年至12年不等(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偉渠 CACC 280/2004判案理由書第21段)。

10.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駿達 [2013] 6 HKC 225案,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罪行,因為犯案者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在此意圖支配下所產生的後果,可以極為嚴重。而當犯案者意圖造成這等嚴重傷害時,他未必可以準確控制對他人身體所造成的傷害程度,而襲擊隨時可變成致命性。雖然受害人的傷勢是量刑的 其中一個因素,但相對於犯案者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這點,  傷勢或許反而變得較為次要。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需考慮的重要因素為:(1)  襲擊的預謀程度;(2)  襲擊的背後動機;(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6)  使用的武器性質;(7)  武器使用的程度;(8)  受害人的傷勢;(9)  襲擊帶給受害人的影響。

11.被告曾有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刑事紀錄,但是在1977年定罪,距今已40多年,本席不會視被告為這類性質罪行的慣犯。

12.本席接納事件起因源於當晚夜深時分,岑國雄毫無因由地在被告房間外「搞」被告的拖鞋,亦相信岑國雄過往也曾對被告作類似的滋擾行為,以致被告當晚一時失控而襲擊岑國雄。本席也接納被告是隨手拿起房內的玻璃樽打向岑國雄的頭部,他並非有預謀地犯案。

13.被告使用的玻璃酒樽並非最危險及明顯具致命性的武器,但被告是針對岑國雄的頭部施襲,以致對方頭部有7處裂傷,另外左手掌遭受骨折,須接受手術治療。由於岑國雄沒有出庭作供,除了當時的醫療報告,法庭沒有這方面的進一步資料。但根據本案的證據,本席接納岑國雄的傷勢並非最為嚴重,亦沒有因襲擊造成永久傷殘,而被告的罪責在同類罪行中相對為輕。

14.考慮了相關判刑原則及本案的案發背景及案情,本席以兩年4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15.案件發生在2022年6月30日,被告於同日警誡下承認以玻璃樽打岑國雄,及後亦被起訴。案件原定於2023年10月審理,岑國雄及另一名目擊案發經過的證人亦被表列為控方證人。但由於該兩名人士在開審前與警方失去聯絡,因此法庭應控方要求把案件押後並重新排期至2024年12月審理,給予控方時間尋找該兩名證人。

16.但是本案正式開審前,岑國雄及另一名證人始終未能尋獲,而控方在未能傳召這兩名人士作供的情況下,繼續向被告提出檢控。在考慮了本案相關的時序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榮 CACC 243/2012案就延誤檢控的相關法律原則,本席不認為案件延至2024年12月才作審理屬不合理的延誤。但考慮到被告對調查及檢控部門一直是態度合作,案件須於2023年押後並重新排期審理的責任完全不在被告,這14個月期間的等待對沒有法律代表的被告必然帶來一定程度的壓力和困擾。在這情況下,本席酌情就刑期扣減6個月監禁。

17.此外,在整個審訊過程中,被告對控方的案情全然不提爭議,鑒於被告審訊中採取的務實態度,本席再酌情扣減刑期兩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理因1。

18.被告就本案控罪被判監禁20個月。

( 陳淑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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