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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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十項控罪。控罪一至八(都是欺詐)、控罪九(企圖欺詐)和控罪十(有意圖而管有虛假文書)。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82/2021[2025] HKDC 1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82/2021

[2025] HKDC 1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5年1月28日
出席人士:  程慧明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及毛國萍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K&JY Solicitors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8] 欺詐罪(Fraud)
  [9]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10] 有意圖而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on of false instruments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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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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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被告人否認十項控罪。控罪一至八(都是欺詐)、控罪九(企圖欺詐)和控罪十(有意圖而管有虛假文書)。

B. 案件簡介

2.十項控罪按發生的時序排列。

控罪一

3.2014年6月,被告人利用虛假的薪金單和銀行月結單,訛稱自己在羅兵咸永道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羅兵咸”)任職和賺取月薪20萬多元,向交通銀行申請借款,獲貸款50萬元,後來還清整項借款。

控罪二

4.2014年11月,被告人利用虛假的薪金單和銀行月結單,訛稱自己在羅兵咸任職和賺取月薪29萬多元,向星展銀行銀行申請借款,獲貸款60萬元,後來還清整項借款。

控罪三

5.2014年11月,被告人利用和控罪二相同的虛假文書,訛稱自己在羅兵咸任職和賺取月薪29萬多元,再向星展銀行申請借款,獲貸款60萬元,後來只清還部份借款,欠銀行52萬多元。

控罪四

6.2015年6月,被告人利用虛假的薪金單和銀行月結單,訛稱自己在羅兵咸任職和賺取月薪43萬多元,向渣打銀行申請借款,獲貸款50萬元,後來還清整項借款。

控罪五

7.2017年7月,被告人利用虛假的薪金單和銀行月結單,訛稱自己在羅兵咸任職和賺取月薪81萬多元,向工商銀行申請借款,獲貸款400萬元,後來只清還部份借款,欠銀行140多萬元。

控罪六

8.2017年7月,被告人利用虛假的薪金單和銀行月結單,訛稱自己在羅兵咸任職和賺取月薪81萬多元,向建設銀行申請借款,獲貸款120萬元,後來只清還部份借款,欠銀行40多萬元。(2021年5月21日,銀行獲法庭頒令被告人破產,涉及控罪六的欠款連利息增至50多萬元。)

控罪七

9.2018年4月,被告人利用虛假的薪金單,訛稱自己在羅兵咸任職和賺取月薪95萬多元,向交通銀行申請借款,獲貸款$1,165,000元,後來只清還部份借款,欠銀行64萬多元。

控罪八

10.2018年11月,被告人利用虛假的薪金單,訛稱自己在羅兵咸任職和賺取月薪129萬多元,向星展銀行申請借款,獲貸款120萬元,後來只清還部份借款,欠銀行82萬多元。

控罪九

11.2019年2月,被告人利用虛假的薪金單和銀行月結單,訛稱自己在羅兵咸任職和賺取月薪162萬多元,向渣打銀行申請借款200萬元,但銀行起疑,沒批出貸款,並要被告人馬上清還他在2016年8月所借的一筆款項的餘數(該筆借款不是任何控罪所指的貸款)。渣打銀行又向警方報案。

12.在控罪一至控罪三和控罪五至控罪八,有關的銀行(交通、星展、工商和建設)都把貸款存入被告人的滙豐銀行戶口195-331210-833(下稱“被告人滙豐戶口”);而在控罪四,渣打銀行把貸款存入王馨名下戶口429-8-902895-1(下稱“王馨渣打戶口”)。

控罪十

13.2020年5月6日,警察搜查以上各項借款的申請人報給各間銀行的同一地址,即元朗朗屏邨賀屏樓721室(下稱“賀屏樓721室”)。被告人當時身在屋內,警方於屋內找到 (a)  一張虛假的匯豐銀行月結單,日期為2018年4月17日,顯示被告人滙豐戶口收到羅兵咸的2018年3月發薪$1,206,834;和 (b)  三張虛假的羅兵咸給Wong Hing的糧單,涉及2018年2月、3月和4月,每月扣除強積金後的發薪是$1,206,834。

14.被告人只是在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6月15日於羅兵咸任職,職位是Manager - Business Development Department,年薪為95萬元。

15.在審訊中,被告人選擇作供。關於控罪一至控罪九,被告人說全部借款申請都不是他作出,也不知情。他指有人僭用他的個人資料去作出該等申請,懷疑是一個叫「謝哥」的朋友或他現稱為前度女友(譚凱瑩)所為。至於控罪十,被告人說他從未管有警方在賀屏樓721室檢獲的文件(包括一張虛假的匯豐銀行月結單及三張虛假的羅兵咸糧單),也不知情。

C. 控方案情

C.1 控方證物

16.主控官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C.1.1 承認事實

17.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1),內容包括:

•  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證號碼;

•  於案中所有控罪相關的日期,在被告人名下登記的流動電話其中一個號碼為9833 0902;

•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  被告人於2021年5月21日被頒破產令;

•  被告人在滙豐銀行開立一個綜合戶口,主號碼為195-331210-833(被告人滙豐戶口)。

C.1.2 銀行職員誓章

C.1.2.1 滙豐銀行職員誓章

18.證物P6/P6A是滙豐銀行職員鄧先生的誓章。

C.1.2.2 交通銀行職員誓章

19.證物P7/P7A和證物P12是交通銀行職員林先生的誓章。

C.1.2.3 星展銀行職員誓章

20.證物P8/P8A和證物P13是星展銀行職員顧先生的誓章。

C.1.2.4 渣打銀行職員誓章

21.證物P9/P9A是渣打銀行職員陳女士的誓章。

C.1.2.5 工商銀行職員誓章

22.證物P10/P10A是工商銀行職員鄺先生的誓章。

C.1.2.6 建設銀行職員誓章

23.證物P11/P11A和證物P14是建設銀行職員孫女士的誓章。

C.1.3 控方證人

24.控方傳召12名證人(即證人表上的PW1-PW12)

C.1.3.1 PW1任先生

25.PW1曾是羅兵咸的高級人力資源經理,已在2023年離職。

26.PW1在2019年開始任職羅兵咸,他當年協助警方調查本案,由羅兵咸的人事紀錄查出被告人於2011年1月17日入職,職位是Manager - Business Development Department(證物P2(1)),後來在2012年6月15日離職(證物P2(2))。

27.PW1說羅兵咸在2011年6月開始轉用電子糧單,列印出來的格式不同於案中交通銀行、星展銀行、工商銀行、建設銀行和渣打銀行收到自稱為王馨/Wong Hing的借款申請人所遞交的糧單與及警方在賀屏樓721室找到的三張羅兵咸糧單(證物P3(4-6))。

C.1.3.2 PW2林先生

28.PW2是交通銀行的副帳戶監控經理,在2013年7月開始於交通銀行工作,他翻查銀行正當保存的紀錄,作出證物P7那份誓章。

29.PW2說銀行紀錄顯示有一名自稱王馨的人在2014年在電話上向交通銀行申請借款,之後用傳真方式遞交證明文件(證物P7 - 控方卷宗第1113-1119頁),銀行批出50萬元貸款,款項存入申請人提供的被告人滙豐戶口,借款人其後分期清還,到2018年6月全數還清該項借款。

30.PW2說銀行職員在2018年4月致電該借款人,該名客人再向交通銀行借款120 萬元,並經網上提交文件(證物P7 - 控方卷宗第1124-1126頁),銀行在2018年4月30日批出貸款$1,165,000,也是存入申請人提供的被告人滙豐戶口,借款人其後以自動轉賬方式從該匯豐戶口每月還款給交通銀行,但在2020年3月2日後再沒付還,欠銀行64萬多元。

31.辯方律師問PW2有沒有在工作上遇到一些人利用別人的身份及戶口向交通銀行借錢,PW2說他記得有這類個案,多年來不超過五宗。他說詐騙者通常取用的是親朋戚友的身份及戶口,但他不知道那些人是否串謀。

32.PW2說交通銀行從沒收過關於控罪一和控罪七的投訴說有人被盜用身份及戶口資料去作出該等借款。

33.PW2說當借款人沒如期還款時,銀行會發信或打電話向借款人催繳。他說銀行也沒收過投訴質疑銀行催繳。

34.PW2說自己和銀行的同事在上述兩次貸款中都沒見過那名申請人。

C.1.3.3 PW3顧先生

35.PW3是星展銀行的風險管理部經理。2020年8月,警方找他協助調查本案。他翻查銀行正當保存的紀錄,製成誓章證物P8。

36.PW3說星展銀行在2014年11月收到一項網上借款申請,職員聯絡申請人,並發信(證物P8 - 控方卷宗第1151頁)叫申請人Wong Hing去銀行分行辦理手續。該申請人後來去了元朗分行給職員核實身份,至於他怎樣繳交文件給銀行職員,PW3就不知道。後來,銀行批出貸款,存進申請人提供的被告人滙豐戶口。

37.差不多同一期間,星展銀行亦向上述客人批出一項60萬元限額的循環貸款。根據紀錄,該項申請是在電話中進行,PW3不知道申請人如何呈交證明文件(包括身份證副本,匯豐銀行月結單和三張糧單)。該等文件和控罪二貸款的證明文件一樣,PW3說兩項借款申請時間相近,可能是借款人使用和控罪二相同的文件作出控罪三的循環貸款申請。

38.PW3說星展銀行將那60萬元循環貸款存入申請人提供的被告人滙豐戶口,借款人要每月作出銀行要求的最低還款,也可以額外還款。

39.2018年11月12日,同一客人又向星展銀行申請網上借款200萬元,提交了身份證副本和糧單(證物P8 - 控方卷宗第1266-1267頁)。銀行批出120萬元貸款,存入借款人提供的被告人滙豐戶口,借款人其後從那匯豐戶口以自動轉賬方式分期付還及作出一些其他數目還款,但於2020年4月27日後沒再清還,欠銀行82萬多元。PW3說上述客人的第二項借款也有52萬多元未還,第一項借款則完全還清。

40.PW3說當客人沒有繼續付還第二及第三項借款後,銀行以SMS、電話或信件方式催繳。

41.PW3說沒銀行沒有收過任何投訴說有人被盜用身份向星展銀行借款。

C.1.3.4 PW5程女士

42.PW5在2001年開始任職星展銀行。2014年11月15日,她在元朗分行的櫃檯工作,當天早上,有一申請借款人帶確認信(證物P8 - 控方卷宗第1151頁)來給銀行職員確認身份。PW5「望一望」該人的身份證,覺得相片和客人的樣貌相似,便在文件上簽名確認。PW5說若客人的樣貌不像身份證的相片,她會核對其他身份證明,否則不會在文件簽名確認。

43.辯方律師指PW5「望一望」客人的樣貌是有點草率。PW5表示她當時覺得‘OK’,認為客人樣貌和身份證的相片相似,可以接受。

C.1.3.5 PW4伍女士

44.2014年11月15日,PW4在星展銀行的元朗分行工作,她是客戶服務經理,當日,有客人拿着確認信來讓銀行職員核實身份。PW4看過客人的身份證,覺得身份證的相片和客人的樣貌相似,便在文件上簽名確認。

45.PW4說一般的程序是由櫃檯服務員先處理客人,然後櫃檯服務員會叫上司再核實客人的樣貌去確認對方身份。PW4說確認客人的身份工作需要兩位職員去做,若她覺得客人的樣貌不似身份證的相片,會看客人的其他身份證明,也會找上司處理。她核實客人身份後,文件會交到相關部門處理。PW4說若客人當時遞交文件,她會收取文件交給有關部門。

C.1.3.6 PW9陳先生

46.PW9在2017年7月是工商銀行的銷售主任,有客人在網上申請借款,銀行將個案交他處理。PW9根據客人在網上申請所提供的電話9833 0902致電約見對方。

47.PW9在2017年7月18日於觀塘開源道分行接見該名客人。會面期間,PW9在表格(證物P10 - 控方卷宗第1438-1439頁)填寫客人於網上提供的資料。他於庭上在工作本證物P10B用螢光筆標示自己當時寫下的,其他書寫則是客人在他面前填寫及簽署。PW9說客人在證物P10 - 控方卷宗第1438頁寫下那個匯豐銀行戶口號碼195331210833(即被告人滙豐戶口)。

48.PW9說他接見該名客人時,要求對方出示身份證正本。他「望一望」身份證的相片,認為和客人的樣貌相似。證物P10 - 控方卷宗第1440頁是客人的身份證副本。

49.PW9說客人當時給他一張王馨/Aviv Wong的名片(證物P10 - 控方卷宗第1441-1442頁)。會面後,客人用電郵寄給他以下文件,包括一張滙豐銀行戶口月結單和三張羅兵咸發給Wong Hing的糧單,涉及的月份為2017年4月至6月(證物P10 - 控方卷宗第1444-1447頁)。

50.工商銀行接納上述借款申請,批出400萬元貸款。PW9致電客人的手機9833 0902,再約對方於2017年7月25日到來開源道分行。當日,PW9認得該名客人,所以沒再看對方的身份證。他向客人解說貸款文件(證物P10 - 控方卷宗第1448頁)。

51.辯方律師向PW9指那客人並非被告人。PW9回應說他認為客人的樣貌和身份證的相片相似。

C.1.3.7 PW10梁女士

52.PW10在2024年3月才入職工商銀行,在風險管理部任副經理。她說上述借款人最後有140多萬元未還。

53.PW10說工商銀行沒收過有人冒認他人身份在控罪五借款的投訴。她又說客人不依時還款的話,銀行會寄通知到客人的登記地址,亦會有銀行職員打電話給客人。

C.1.3.8 PW11陳先生

54.PW11在1999年至2014年在建設銀行任職,曾經離開,後於2020年9月再回建設銀行工作,任詐騙調查經理,工作性質和以前相同。

55.PW11協助警方調查一名自稱王馨的客人,從銀行紀錄得悉該人於2017年7月14日在銀行開立戶口。PW11不是處理開戶的職員,但他知道客人必須親自開立戶口,由職員核實客人的身份(證物P11 - 控方卷宗第1473頁)和地址(證物P11 - 控方卷宗第1472頁)。

56.PW11說客人開立戶口後,借款手續便簡化,銀行不用查核許多事實。

57.PW11翻查紀錄,得知該名客人用傳真或網上申請方式借款,並用電郵繳交文件(證物P11 - 控方卷宗第1497-1498頁是身份證;第1499頁是滙豐銀行月結單;第1500-1501頁是糧單)。建設銀行在2017年7月26日批出120萬元貸款,扣除手續費後把餘額存入客人提供的被告人滙豐戶口,客人應分期償還,但最後有40多萬元未還。

58.PW11說銀行一般會以電話聯絡未有還款的客戶,或寄信去客人的登記地址,過些時間還可能找收數公司去追討。

59.建設銀行後來申請該名客人破產。2021年5月21日,銀行獲法庭頒令被告人破產時,涉及控罪六的欠款連利息增至50多萬元。

60.PW11說建設銀行沒有收過投訴有人冒充上述借款人的名義向建設銀行借款。

C.1.3.9 PW12方女士

61.PW12在2017年的時候在建設銀行任職,她是電話銷售員,當年7月21日,銀行指示她聯絡一名在網上申請借款自稱為王馨的客人。該名客人在網上提供了身份證、出生日期、姓名和手提電話號碼。PW12致電9833 0902,對方以電郵送來文件,文件交批款部門處理。

62.貸款批出後,PW12再致電9833 0902給該名客人,告訴對方貸款已經批出。

C.1.3.10 PW6姚先生

63.PW6自2001年起在渣打銀行任職。2019年,他是詐騙風險管理經理。警方在翌年找他協助調查本案。

64.PW6從銀行紀錄(證物P9 - 控方卷宗第1277-1318頁)確認一名自稱王馨的人於2014年12月9日向渣打銀行申請開戶,銀行後來為該名客人開立一個綜合戶口(包括儲蓄戶口00042989028951,即王馨渣打戶口)。

65.上述客人於2015年6月在網上向渣打銀行申請借款120萬元(證物P9 - 控方卷宗第1420頁)。該申請人提供一張王馨/Wong Hing身份證副本(號碼是被告人的身份證號碼),一張羅兵咸的糧單,顯示羅兵咸支付Wong Hing月薪$431,834(已扣除強積金$1,500)和一張滙豐銀行月結單,戶口號碼是被告人的滙豐戶口,日期為2015年5月16日,顯示羅兵咸在2015年4月24日支付Wong Hing 薪金$431,834(證物P9 - 控方宗卷第1421-1423頁)。

66.渣打銀行向該申請人批出50萬元貸款(下稱渣打的第一筆貸款),扣除手續費後,將餘款存入王馨渣打戶口(證物P9 - 控方卷宗第1424頁)。這筆貸款由2015年7月15日起,每月經王馨渣打戶口償還,最後全數還清。

67.PW6說銀行職員在2016年見上述客人有信貸額可用,向客人進行電話推銷,該客人毋須再提交文件證明,銀行便向他批出$799,000元貸款(下稱渣打的第二筆貸款;證物P9 - 控方卷宗第1425頁),扣除手續費後的餘額也是存入王馨渣打戶口,借款人由該渣打戶口作每月還款。

68.2019年2月,上述客人仍在付還第二筆貸款期間,又在電話上向渣打銀行申請200萬元貸款,但處理的職員見客人用電郵遞交的支持文件有問題,便將個案轉交PW6處理。

69.PW6覺得客人報稱的收入太高及增長太快,由第一筆貸款(控罪四)的月薪40萬元左右,增至現時報稱的160多萬元。PW6對客人提交的資料產生懷疑,致電對方的手提電話9833 0902。他在電話中要求客人提交進一步的入息證明文件,例如稅單,對方說要看看。

70.PW6表示客人在電話中對答正常,明白他(PW6)所說。

71.稍後,該名客人在電話中向PW6表示不能提供稅單。PW6懷疑客人提供的資料虛假,一方面將事情向警方報告,另一方面要求客人立即清還第二筆貸款的餘額。

72.客人在2019年2月27日先向渣打歸還$39,634.86,然後於2019年4月18日用支票支付渣打$370,285.05去還清第二筆貸款。

73.PW6說渣打銀行沒有收過投訴說上述三筆借款是被人盜用身份而作出申請。

C.1.3.11 PW7 DPC10498

74.2020年5月6日,PW7和同僚到賀屏樓721室,打算拘捕被告人。他們在屋外監視,於晚上八時多見一名女子出現(後知叫譚凱瑩)。警察表露身份,譚凱瑩起初不合作,但最終都讓警察進入721室。警察入屋後,見被告人獨自在室內,室內擺放混亂。PW7確認被告人的身份後,以行駛虛假文件的罪名拘捕對方。在警誡下,被告人沒說話。

75.PW7看管被告人,他的同僚PW8(DPC8097)在室內搜查。被告人表示不舒服,想吃藥,但PW7鑒於警方的一貫指引,不能讓被告人吃藥,只得通知控制台召喚救護車。被告人開始表現不合作,大吵大鬧和說出一些PW7不明白的話。被告人手舞足蹈,又走近窗邊,說要和警察同歸於盡。PW7和PW8制服被告人,將他按在地上。最後,救護人員來到,大家合力將被告人送上救護車。PW7跟隨救護車送被告人到醫院,剩下PW8在賀屏樓721室,譚凱瑩也在屋內。

76.被告人仍在賀屏樓721室的時候,PW7於室內找到一部iPhone(見相片證物P5(3A)  打交叉的地方),被告人表示那是他的手提電話,但PW7得不到開機密碼,不能開啟電話去調查手機的內容。

C.1.3.12 PW8 DPC8097

77.PW8在2020年5月6日的行動中擔任證物警員。

78.PW7拘捕被告人後,PW8問被告人他的個人物品在哪裏,被告人指着近窗的書枱,PW8往那裏搜查,仍未搜獲任何東西時,被告人便表示身體不適及表現激動和大叫,說要和警察同歸於盡,並衝向窗邊,警察將被告人制服,後來在救護員和其他警察協助下,將被告人送往醫院。

79.PW8留在賀屏樓721室搜查,譚凱瑩在場看着。PW8在被告人早前指著的書枱上面見到一部平板電腦,電腦下有一張建設銀行還款單(證物P3(2))。另外,PW8在書枱旁的書架找到一個藍色膠套,內有被告人的身份證副本(證物P3(3))、一張看來是匯豐銀行的月結單(證物P3(1))及三張看來是羅兵咸的月薪單(證物P3(4-6))。

80.PW8拍攝相片證物P5(1-19)  ,顯示賀屏樓721室的情況;證物P5(4)顯示書檯和旁邊的架。

D. 中段

81.辯方律師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沒有陳詞。

82.本席裁定控罪一至控罪十都有表面證據成立。

E. 辯方案情

83.被告人選擇作供。他現年50歲,沒有定罪紀錄。

84.被告人說他未結婚,但和前女友譚凱瑩有一子一女。女兒大約在2011或2012年出生;兒子約在2013年出生。

85.被告人說他在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於羅兵咸任職,上司後來覺得他精神有問題,將他解僱。他自此沒正式工作,只是有時替人帶貨過境去賺取收入,包括到過台灣。

86.被告人說他有匯豐銀行戶口195-331210-833,在羅兵咸工作時用來出糧,但被解僱一年半載之後,已再沒使用該戶口。被告人說滙豐銀行沒有將戶口月結單寄給他。

87.被告人說他在交通銀行、工商銀行、星展銀行和建設銀行都沒有戶口。至於渣打銀行,被告人記得自己只是於十多二十歲時開了一個戶口,之後再沒有在渣打銀行開立戶口。

88.被告人說他擁有手提電話號碼9833 0902,這是他的幾個手提電話號碼之一;該電話戶口是一次過付款買電話機,然後從已付的手機費用中扣數去支付電話費。不過,被告人說他被解僱後已漸漸少用該電話號碼,自己通常用太空卡作電話聯絡,因為費用較便宜。被告人說有時因弟弟的健康問題及子女的學校事宜,才將9833  0902電話卡插回手機去,其後會再換回太空卡去使用電話。被告人說不知何時失去了9833 0902的電話卡,但沒補領 。他稱被捕時手機內的電話卡並非9833 0902。

89.住址方面,被告人說賀屏樓721室是譚凱瑩的家人擁有。他在2011年或2012年女兒出生後搬去該處居住,但因工作關係,有時沒回家,當時住在那裏的是譚凱瑩及他和譚凱瑩所生的一對子女,而譚凱瑩的弟弟有時也會來借宿。

90.被告人說兒子於2013年出生後,他和譚凱瑩發生激烈衝突。他被女友趕走後,帶着子女到自己的父母的藍田邨居所,但該處空間有限,父母只收留兩名小孩,被告人要四處找朋友給他地方借宿,其中一個朋友叫「謝哥」。

91.被告人說2020年左右,警察到他的父母家找他,父母發怒,要他接回子女,被告人於是找譚凱瑩,要求對方讓他和子女搬回賀屏樓721室,但譚凱瑩不會和他們同住。被告人說他在2020年5月6日被捕那天未正式入住該處,一對子女當時仍暫住長輩那裏,他打算稍後才把子女接回來。被告人說警方當日到賀屏樓721室將他拘捕,自己只是在屋內執拾,準備讓子女稍後搬回來和他一起居住。

92.建設銀行在2021年5月21日成功申請被告人破產。被告人說他收不到申請通知,沒出席破產聆訊,他是事後才得悉此破產令,有人把破產令的信件放在賀屏樓721室。被告人說以前住在賀屏樓721室時,自己也沒有該處的信箱鎖匙,因為譚凱瑩的家人一直使用該信箱收信。

93.被告人說他沒有向交通銀行、星展銀行、工商銀行、建設銀行和渣打銀行作過控罪一至控罪九所指的借款申請,沒為此去過星展銀行和工商銀行。被告人懷疑那些借款申請是「謝哥」或譚凱瑩所為。

94.被告人說在控方呈堂的電話錄音中和銀行職員說話的人不是他。他認為那把聲音似是「謝哥」的弟弟或譚凱瑩的弟弟的聲音,但不肯定。

95.至於控罪十,被告人說從沒見過或管有證物P3(1-6),不知道警察為何會在賀屏樓721室找到這些文件。他說那些羅兵咸糧單是舊式的,自己沒有製作任何虛假糧單。

96.被告人承認證物P3(3)是他的身份證副本,但他從沒有為身份證作過彩色影印,不知道為何警察在賀屏樓721室找到該文件。被告人說自己一直帶着身份證,從未遺失。他稱寄人籬下時,可能被人取去證件。

F. 最後陳詞

F.1 控方

97.主控官指出在控罪一至控罪八那幾項成功申請貸款中,借款人都是以被告人的身份向銀行申請貸款,提供給銀行的也是和被告人有關的賀屏樓721室及被告人的電話號碼9833 0902,而在控罪一至控罪三與及控罪五至控罪八,各銀行(交通、星展、工商和建設)的貸款都是存入被告人滙豐戶口,借款人也曾透過該滙豐戶口還款;另外,在控罪四,渣打銀行的貸款/還款戶口是王馨渣打戶口。

98.主控官指出在控罪一至控罪九,申請借款人用來證明收入的羅兵咸糧單和警察在賀屏樓721室找到的羅兵咸糧單,都是同一格式的虛假文件。另外,警察在賀屏樓721室找到虛假的被告人滙豐戶口月結單,也找到涉及控罪六的建設銀行還款單。

99.主控官說所有環境證據加起來的唯一合理推論,就是控罪一至控罪九的借款申請人是被告人,而警察在賀屏樓721室找到那些虛假的羅兵咸糧單和滙豐戶口月結單,都是被告人有意圖而管有。

F.2. 辯方

100.辯方律師指控方未有傳召筆跡專家去證明呈堂文件上的王馨簽名是被告人作出,也沒有聲音專家去證明在多段錄音(證物P12、P13及P14)和銀行職員對話的人就是被告人。律師說那人的聲調和說得快時會口窒重複的情況雖和被告人在庭上的表現有點相似,但該人說得比被告人較流𣈱。

101.星展銀行職員(PW4和PW5)見過自稱是王馨的借款申請人,而工商銀行職員PW9也見過自稱王馨的借款申請人。不過,辯方律師說這些銀行職員只是「望一望」客人便滿意客人的身份,如此確認是不可靠的。

102.被告人在審訊中選擇作供,對控方的各項指控都否認。律師指被告人過往沒有定罪紀錄,法庭應視他為犯罪傾向性較低及作供可信性較高的人。

103.關於控罪一至控罪九,律師說可能是別人掌握了被告人的個人資料,再製造虛假文書,冒充被告人到多間銀行借款。律師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罪一至控罪九的借款申請人就是被告人。

104.至於控罪十,律師說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管有那些虛假的羅兵咸糧單和滙豐銀行月結單。律師說該等虛假文件可能是譚凱瑩管有。

G. 討論

G.1 爭議

105.控罪一至控罪九所說的九項銀行借款申請發生在2014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間。控罪一和控罪七涉及交通銀行;控罪二、控罪三和控罪八涉及星展銀行;控罪四和控罪九涉及渣打銀行;控罪五涉及工商銀行,控罪六涉及建設銀行。所有借款申請人都是王韾/Wong Hing,該人提供給各銀行的都是被告人的身份證副本,住址是和被告人有關的賀屏樓721室,電話號碼也是被告人的其中一個手提電話號碼9833 0902。

106.被告人供稱控罪一至控罪九的借款申請都不是他作出,也不知情。他指有人僭用他的個人資料去作出該等申請。

107.至於控罪十,警方於2020年5月6日在被告人身處的賀屏樓721室找到一些文件,包括: (a)  一張虛假的匯豐銀行月結單(證物P3(1)),該文件顯示被告人匯豐戶口收到羅兵咸的2018年3月薪金$1,206,834;(b)  三張虛假的羅兵咸糧單(日期分別為2018年2月、3月和4月),每月扣除強積金後發給Wong Hing的收入為$1,206,834(證物P3(4-6))。

108.被告人稱他對上述虛假文件不知情,從未管有該等文件。

G.2 控方證人

109.主控官傳召12名控方證人(PW1至PW12),辯方律師沒指責該等證人作虛弄假,只是說幾位見過借款申請人的銀行職員(PW4、PW5和PW9)沒將客人的樣貌和對方遞交的身份證的相片作嚴格比對。

110.本席裁定12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

G.3辨認客人(PW4、PW5和PW9)

111.PW4、PW5和PW9承認他們處理貸款申請時,都是「望一望」借款申請人的樣貌便接納對方的身份正確。

112.銀行職員很難像執法人員去端詳細看客人,他們覺得客人的樣貌和對方遞交的身份證的相片相似,便覺滿意。本席認為PW4、PW5和PW9並非處事馬虎,但本席不能依賴這幾位銀行職員當時只是「望一望」借款申請人的樣貌便滿意眼前的客人是身份證所指的王馨/Wong Hing。本席不會就此斷定PW4、PW5和PW9接見的客人是被告人。

G.4 錄音對話(證物P12、P13和P14)

113.證物P12、P13和P14分別涉及交通銀行、星展銀行和建設銀行的職員和借款申請人的電話通訊。

114.證物P12有6段錄音(謄文是MFI-1);證物P13有7段錄音(謄文是MFI-2);證物P14有兩段錄音(謄文是MFI-3)。

115.以上電話錄音都在庭上播放。與幾位銀行職員對話的客人聽來是同一人,聲音和語調跟被告人於庭上作供時相似;電話中的客人表達較為流𣈱,但又不是和被告人在庭上的表現相差很大。

116.控方沒有傳召聲音專家作供去協助法庭辨別電話錄音中的客人是否被告人。本席不會因為電話中的客人聲音和語調與被告人於庭上作供時相似便自行認定該人是被告人。至於那人在電話中表達較為流𣈱,也不代表該人就不是被告人,因為那些錄音都是多年前的事,而一個人的說話方式(包括流暢程度)可以因時間流逝和其他因素而有變化。

G.5 環境證據

117.關於控罪一至控罪十,針對被告人的只有環境證據。

G.5.1 控罪一和控罪七(涉及交通銀行)

G.5.1.1 控罪一

118.有人在2014年6月17日向交通銀行申請借款50萬元,該人以傳真方式向銀行提交以下支持申請文件:(a)  一張看來為王馨/Wong Hing的身份證副本,號碼是被告人的身份證號碼(證物P7 - 控方卷宗第1113頁); (b)  一張看來是滙豐銀行發給Wong Hing 的月結單,地址為賀屏樓721室(證物P7 - 控方卷宗第1114頁);(c)  三張看來由羅兵咸發給Wong Hing的糧單(2014年3月、4月和5月),月薪為$208,334,3月和4月扣除$1,250強積金後發薪$207,084,5月扣除$1,500強積金後發薪$206,834 (證物P7 - 控方卷宗第1115-1117頁);(d)  一張看來是Wong Hing 的銀行咭影印本,戶口為被告人滙豐戶口(證物P7 - 控方卷宗第1118頁);及 (e)  一張看來是滙豐銀行給Wong Hing的月結單(證物P7 - 控方卷宗第1119頁),日期為2014年5月17日,顯示戶口持有人在2014年4月25日獲羅兵咸發薪$207,084。

119.申請人留給交通銀行的流動電話號碼為9833 0902(證物P7 - 控方卷宗第1112頁)。

120.交通銀行接納申請人提供的資料為真確,向申請人批出50萬元貸款,扣除手續費後,將餘額存入申請人提供的被告人滙豐戶口。

121.借款申請人由2014年7月至2018年6月,每月透過被告人滙豐戶口付還交通銀行,最後清還控罪一借款全數。

G.5.1.2 控罪七

122.2018年4月,當上述借款人快要全數清還控罪一借款時,交通銀行職員致電該名客人作貸款推廣,客人在2018年4月11日再向交通銀行申請借款120萬元,並經網上提交文件,包括三張看來是羅兵咸發給Wong Hing的糧單,涉及2018年1月至3月,扣除強積金$1,500後,每月發薪$956,834(證物P7 - 控方卷宗第1124-1126頁)。

123.交通銀行在2018年4月30日批出貸款$1,165,000,扣除手續費後,將餘款存入申請人提供的被告人滙豐戶口。

124.控罪七的借款人由2018年5月30日,以自動轉賬方式從上述滙豐戶口每月還款給交通銀行,但在2020年3月2日後沒繼續付還,仍欠銀行64萬多元。

G.5.2 控罪二、控罪三和控罪八(涉及星展銀行)

G.5.2.1 控罪二

125.有人於2014年11月12日在網上向星展銀行申請借款60萬元,申請人自稱在羅兵咸工作,月薪$291,667。他報給星展銀行的地址是賀屏樓721室,身份證號碼是被告人的身份證號碼,銀行戶口是被告人滙豐戶口,手提電話是9833 0902 (證物P8 - 控方卷宗第1138頁)。

126.星展銀行向申請人發出信件,要求他帶同該信及身份證到銀行分行作核實。

127.2014年11月15日,申請人帶同邀請信到星展銀行元朗分行,當時的客戶服務大使PW5和客戶服務經理PW4見過申請人,兩人各自比對過客人的樣貌和對方交出的身份證的相片,認為相似,便在文件上簽署確認,然後將文件交涉及的部門處理。

128.星展銀行從該名申請人收到以下文件:(a)  一張看來是被告人的身份證副本(證物P8 - 控方卷宗第1152頁),(b)  一張看來是滙豐銀行給Wong Hing的月結單,地址為賀屏樓721室(證物P8 - 控方卷宗第1153頁),該月結單顯示戶口持有人收到羅兵咸的薪水,數目為$290,167,(c)  三張看來由羅兵咸發給Wong Hing的糧單(證物P8 - 控方卷宗第1154-1156頁),涉及2014年8月至10月,月薪為$291,667,扣除$1,500強積金後發薪$290,167。

129.星展銀行接納申請人提供的資料為真確,向申請人批出60萬元貸款,扣除費用後,將餘額存入申請人提供的被告人滙豐戶口。

130.申請人由2014年12月19日至2018年11月20日,每月透過被告人滙豐戶口分期付還,最後全數還清該項借款。

G.5.2.2 控罪三

131.控罪二的借款申請人於2014年11月18日,在網上又向星展銀行申請循環貸款60萬元(證物P8 - 控方卷宗第1160頁)。銀行基於該名客人早前申報的資料,批出這筆循環貸款,存入被告人滙豐戶口。

132.被告人滙豐戶口由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每月透過自動轉賬付還控罪三的循環貸款,最後未還清,欠星展銀行52萬多元。

G.5.2.3 控罪八

133.控罪三的借款申請人仍在還款給星展銀行期間,於2018年11月12日再透過網上向星展銀行申請貸款,獲批120萬元,銀行職員在電話上和申請人作出核實。

134.這次,申請人向星展銀行提交以下文件:(a)  一張看來是被告人的身份證副本(證物P8 - 控方卷宗第1266頁)和 (b)  一張看來是羅兵咸發給Wong Hing的入息證明(證物P8 - 控方卷宗第1267頁),月份為2018年10月,顯示戶口持有人被扣除強積金$1,500後的月薪為$1,290,167。

135.星展銀行信納借款人呈交的資料,在2018年11月16日批出120萬元貸款,存入被告人滙豐戶口。

136.上述滙豐戶口由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6月19日,每月透過自動轉賬方式作出分期償還,後來又作出一些繳費靈還款,最後付還是2020年4月27日,仍沒還清全部借款,欠星展銀行82萬多元。

G.5.3 控罪五(涉及工商銀行)

137.有人在2017年7月在網上向工商銀行申請借款400萬元,銀行職員根據該人提供的手提電話9833 0902致電對方,約申請人到分行洽商。

138.申請人在2017年7月18日去到工商銀行觀塘分行,PW9查看對方的身份證並影印副本。當日,PW9和申請人共同填寫貸款申請表格(證物P10 - 控方卷宗第1438-1439頁)。[ 該文件的工作本(證物P10B)現在的螢光筆劃著部份是PW9當時寫下,其他則為客人所寫。]

139.申請人向工商銀行提供以下文件:(a)  一張看來是被告人的身份證副本(證物P10 - 控方卷宗第1440頁);(b)  一張看來是羅兵咸的業務拓展總監王馨/Director Business Development Aviv Wong 的名片(證物P10 - 控方卷宗第1441-1443頁);(c)  一張看來是滙豐銀行給Wong Hing 的月結單,日期為2017年6月17日,地址為賀屏樓721室(證物P10 - 控方卷宗第1444頁),該月結單顯示戶口持有人於2017年5月26日收到羅兵咸的薪水,數目為$815,167;及 (d)  三張看來由羅兵咸發給叫Wong Hing的糧單(證物P10 - 控方卷宗第1445-1447頁),涉及的月份是2017年4月至6月,扣除$1,500強積金後發薪$815,167。

140.工商銀行接納申請人提供的資料為真確,向申請人批出400萬元貸款。銀行職員再致電9833 0902通知客人,要求對方到觀塘分行辦理借款手續。

141.申請人在2017年7月24日到工商銀行觀塘分行簽署文件。銀行稍後將扣除手續費後的貸款餘額存入被告人滙豐戶口。

142.上述滙豐戶口由2017年8月26日至2019年2月26日,每月透過自動轉賬還款給工商銀行,之後停止還款,欠工商銀行140多萬元。

G.5.4 控罪六(涉及建設銀行)

143.有人在2017年7月14日於建設銀行開立一個綜合戶口,提供的姓名為王馨/Wong Hing,手提電話是9833 0902,報住地址為賀屏樓721室(證物P11 - 控方卷宗第1455頁)。

144.該戶口持有人於2017年7月20日在網上向建設銀行申請120萬元貸款。銀行職員致電9833 0902聯絡該名申請人,對方稍後透過電郵向建設銀行呈交以下文件去申請貸款:(a)  一張看來是被告人的身份證副本(證物P11 - 控方卷宗第1497-1498頁);(b)  一張看來是滙豐銀行給Wong Hing的月結單(證物P11 - 控方卷宗第1499頁),發出日期為2017年6月17日,地址是賀屏樓721室,該月結單顯示戶口持有人收到羅兵咸的薪水,數目為$815,167;(c)  兩張看來由羅兵咸發給叫Wong Hing 的糧單(證物P11 - 控方卷宗第1500-1501頁),涉及2017年5月及6月,顯示羅兵咸在扣除$1,500強積金後發薪$815,167。

145.建設銀行接納申請人提供的資料為真確,向申請人批出120萬元貸款,扣除手續費後將餘款存入被告人滙豐戶口。

146.上述滙豐戶口由2017年8月26日至2020年2月26日,每月透過自動轉賬還款給建設銀行,但之後停止還款,欠銀行40多萬元。

147.建設銀行後來申請借款人破產,法庭因此在2021年5月21日頒下被告人破產的命令。

G.5.5 控罪四、控罪九及另一筆沒有控罪的貸款(涉及渣打銀行)

G.5.5.1 控罪四

148.有人在2014年12月9日以被告人的姓名(王馨/Wong Hing),在渣打銀行申請開立戶口,他提供的身份證號碼是被告人的身份證號碼,地址是賀屏樓721室,電話是9833 0902(證物P9 - 控方宗卷第1277頁)。該人提交的個人資料文件有一張看來是被告人的身份證副本(證物P9 - 控方卷宗第1318頁)。

149.渣打銀行為該申請人開立一個綜合戶口,其中包括儲蓄戶口429-8-902895-1(即王馨渣打戶口)。

150.上述戶口持有人在2015年6月9日於網上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120萬元,並提交以下支持申請的文件:(a)  一張看來是被告人的身份證副本(證物P9 - 控方卷宗第1421頁);(b)  一張看來是滙豐銀行給Wong Hing的月結單(證物P9 - 控方卷宗第1423頁),地址為賀屏樓721室,日期為2015年5月16日,顯示戶口持有人收到羅兵咸發給薪水$431,834;(c)  一張看來由羅兵咸發給Wong Hing的糧單(2015年5月),扣除$1,500強積金後的月薪是$431,834(證物 P9 - 控方卷宗第1422頁)。

151.渣打銀行接納申請人提供的資料為真確,於2015年6月15日向申請人批出貸款,但金額只是5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將餘額存入王馨渣打戶口。

152.上述王馨渣打戶口由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每月透過自動轉賬還款給渣打銀行,並於2016年8月9日將控罪四的借款還清。

G.5.5.2 渣打銀行第二筆貸款

153.上述借款人於還清控罪四借款的同日(即2016年8月9日),透過電話向渣打銀行申請另一筆貸款(這不是任何控罪所指的貸款,以下稱渣打銀行第二筆貸款)。

154.渣打銀行批出第二筆貸款,數額為$799,000,存入王馨渣打戶口。貸款通知書的地址是賀屏樓721室(證物P9 - 控方卷宗第1425頁)。

155.這第二筆貸款也是經王馨渣打戶口作自動轉賬還款,由2016年9月9日至2019年2月11日都有付還,但當時未還清。

G.5.5.3 控罪九

156.在2019年2月19日,上述第二筆貸款仍未還清,借款人又透過電話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數額為200萬。他向渣打銀行提交支持申請的文件:(a)  一張看來是滙豐銀行給Wong Hing的月結單,地址為賀屏樓721室,日期為2019年2月16日,顯示戶口持有人收到羅兵咸發給薪水$1,623,500(證物P9 - 控方卷宗第1432頁);(b)  兩張看來由羅兵咸發給Wong Hing的糧單(證物P9 - 控方卷宗第1430-1431頁),涉及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扣除$1,500強積金後的月薪為$1,623,500。

157.渣打銀行今次對客人提供的資料有懷疑,負責調查的PW6覺得客人報稱的收入太高及增長太快,對方申請第一筆貸款時的月薪是40多萬元,但現增至160多萬元。

158.PW6致電客人的手提電話9833  0902,對方是一名男士,在電話中明白PW6說的,表達正常。PW6在電話中要求對方提交進一步的入息證明文件,例如稅單,客人說要看看。

159.客人稍後在電話中向PW6表示不能提供稅單。PW6懷疑對方提供的資料虛假,便向警方報案,又要求客人馬上清還渣打銀行第二筆貸款。

160.客人在2019年2月27日就着第二筆貸款先歸還$39,634.86,再於2019年4月18日支付渣打銀行$370,285.05,全數清還第二筆貸款。

G.5.6 控罪十(搜查賀屏樓721室)

161.2020年5月6日,警察到控罪一至控罪九的借款申請人向各銀行申報的地址,即賀屏樓721室。他們於室外見到一名女子譚凱瑩,對方起初不願讓警察入屋,但後來終於配合警方的要求。警察進入屋內,見被告人一個人在內。

162.被告人遭警員PW7拘捕後,另一警員PW8問他的個人物品放在哪裏,被告人指着近窗的書枱,PW8往那裏搜查。仍未搜獲任何東西時,被告人表示身體不適及表現激動和大叫,又說要和警察同歸於盡,並衝向窗邊。警察將被告人制服。後來,在救護員和其他警察協助下,將被告人送往醫院。

163.PW8留在賀屏樓721室繼續搜查,女子譚凱瑩在場看着。PW8在被告人早前指著的書枱上見一部平板電腦,電腦下面有一張涉及控罪六的建設銀行還款單(證物P3(2)),顯示借款人Wong Hing在2020年1月23日向建設銀行償還$27,520。

164.另外,PW8在書枱旁的架上找到一個藍色膠套,內有 (a)  被告人的身份證副本(證物P3(3));(b)  一張看來是被告人匯豐戶口的月結單(證物P3(1)  ),發出日為2018年4月17日,戶口持有人是賀屏樓721室的Wong Hing,該月結單顯示羅兵咸在2018年3月26日支付薪金$1,206,834到該戶口;(c)  三張看來是羅兵咸的糧單(證物P3(4-6)),顯示羅兵咸在2018年2月、3月和4月,扣除強積金後支付月薪$1,206,834給Wong Hing。

165.PW8拍攝的相片證物P5(4-5)顯示書枱旁的架上存放證物P3(1、3、4、5、6)  的藍色膠套位置。

G.6 虛假的糧單和月結單

166.被告人於2012年6月15日後已不在羅兵咸工作,而羅兵咸在2011年6月後亦改用電子糧單,列印出來的並非證物P3(4-6)所顯示的格式。警察在賀屏樓721室被告人的書枱旁的架找到那三張羅兵咸糧單(證物P3(4-6))和一張滙豐銀行月結單(證物P3(1)),與及控罪一至控罪九的借款申請人向各銀行遞交的羅兵咸糧單和滙豐銀行月結單,必是偽造的。

G.7 同一借款申請人(控罪一至控罪九)

167.控罪一至控罪九的借款申請人向每間銀行呈交的虛假羅兵咸糧單的格式都是一樣,雖然提及的發薪月份和數額各有不同,本席肯定控罪一至控罪九的借款申請人是同一人。

G.8 誰是控罪一至控罪九的借款申請人

168.控罪一至控罪九的借款申請人都使用王馨/Wong Hing的名字。

169.本席當然知道有些歹徒會盜用別人身份去銀行借貸,不會因為借款申請人自稱王馨/Wong Hing便論斷那人是被告人。

170.不過,本案有下列G.8.1- G.8.4的情況。

G.8.1 留給銀行的聯絡地址和電話

171.控罪一至控罪九的借款申請人向各間銀行提供的地址都是賀屏樓721室,電話是9833 0902。

172.9833 0902是被告人的其中一個電話號碼。他說當年並不常用該電話號碼,後來失去電話卡,沒有補領。

173.被告人沒補領電話卡的說法,聽來不合理。

174.再者,若歹徒盜用被告人的身份去詐騙銀行,斷不會向多間銀行留下被告人的電話號碼9833 0902和申報地址為賀屏樓721室作聯絡。難道他不怕被盜用身份的王馨/Wong Hing會從賀屏樓721室或電話9833 0902收到銀行訊息而揭發事件?

G.8.2 被告人滙豐戶口

175.在控罪一和控罪七(涉及交通銀行)、控罪二、控罪三和控罪八(涉及星展銀行)、控罪五(涉及工商銀行)和控罪六(涉及建設銀行),被告人滙豐戶口都被用作接收貸款和分期還款。

176.被告人供稱他在2012年6月被羅兵咸解僱一年半載後已沒使用該滙豐戶口。

177.控方無證據顯示滙豐銀行多年來將被告人戶口的月結單寄到賀屏樓721室去證明被告人因而對戶口的運作知情。不過,銀行職員誓章(證物P6)顯示該滙豐戶口除了收取控罪一至控罪三和控罪五至控罪八的各項銀行貸款及分期還款,還有很多轉賬收入列明來自Wong Hing,看來是網上交易。

178.該戶口也有向其他銀行的信用咭和稅局作出支付。雖然沒有證據說明那些信用卡戶口和稅務涉及何人,但這顯示戶口使用者完全視該匯豐戶口為自己的戶口去運作。

179.該滙豐戶口更有Tam Hoi Ying數次轉賬過來,而被告人的女友正是譚凱瑩。

180.該滙豐戶口也曾多次繳付Lam Tin Ling Liang K(即藍田靈糧堂幼稚園)學費。被告人作供時承認他的子女在藍田讀書,上靈糧堂幼稚園。

181.另外,該滙豐戶口在2017年9月26日有兩項櫃員機提取台幣現金,代表當日有人在台灣提款。

182.證物P16是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在2017年9月24日離開香港,9月27日才回來。紀錄沒說明他去了那處,但顯示他從機場離境及入境。

G.8.3 建設銀行還款單和被告人的身份證副本

183.警察在2020年5月6日於賀屏樓721室發現被告人。PW8在書枱上找到一部平板電腦,被告人在庭上承認該電腦是他的。當時,該部電腦壓著一張涉及控罪六的建設銀行還款單,還款日期是2020年1月23日(證物P3(2))。

184.PW8亦在書枱旁的架上一個藍色膠套內找到被告人的身份證影印本(證物P3(3))。這身份證副本和控罪一至控罪九的借款申請人留給各間銀行的身份證相同。

185.本席肯定被告人管有證物P3(2)和證物P3(3)。

G.8.4 破產令

186.控罪六的貸款銀行是建設銀行,借款人沒還清債項,被建設銀行申請破產,破產令在2021年5月21日頒發。

187.被告人說他收不到申請破產令的通知,所以沒出席聆訊,只是有人把破產令的信件放在賀屏樓721室,他才得悉有關頒令。不過,被告人事後竟沒申請取消該破產令或投訴有關債項與自己無關。

188.被告人稱上述破產令涉及的債項與自己無關,卻由得破產令存在,並不合理。

G.8.5 被告人是控罪一至控罪九的借款申請人

189.被告人在審訊中選擇作供。他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應被視為可信性高及犯案性低的人。不過,以上環境證據綜合帶出的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推論,就是被告人是控罪一至控罪九的借款申請人。他一直使用自己的滙豐戶口去處理控罪一和控罪七(涉及交通銀行)、控罪二、控罪三和控罪八(涉及星展銀行)、控罪五(涉及工商銀行)和控罪六(涉及建設銀行)的貸款和分期還款。他也是開立王馨渣打戶口的人,使用該戶口去處理控罪四的貸款和分期還款。

G.9 裁決

G.9.1 控罪一

190.被告人在控罪一申請借款,提交給交通銀行的文件包括三張看來是羅兵咸發薪給他的糧單(證物P7 - 控方卷宗第1115-1117頁)及一張滙豐銀行月結單(證物P7 - 控方卷宗第1119頁)去顯示他的月薪。

191.羅兵咸在2011年中以後的糧單格式已經不同,而被告人在2012年6月15日後亦不在羅兵咸任職,上述糧單和月結單都是偽造的。本席肯定被告人使用這些虛假糧單和月結單作欺騙,並意圖詐騙而誘使交通銀行批核控罪一的借款申請,銀行信納被告人提供的資料真確,批出貸款50萬元。

192.雖然被告人最終清還控罪一整筆貸款,但交通銀行在借貸過程中仍會因他虛構收入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193.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控罪一罪名成立。

G.9.2 控罪七

194.被告人在控罪七的借款申請,也向交通銀行提交三張看來是羅兵咸發薪給他的糧單(證物P7 - 控方卷宗第1124-1126頁)。

195.羅兵咸在2011年中以後的糧單格式已經不同,而被告人在2012年6月15日後亦不在羅兵咸任職,上述糧單也是偽造。本席肯定被告人使用這些虛假糧單作欺騙,並意圖詐騙而誘使交通銀行批核控罪七的120萬元借款申請,銀行信納被告人提供的資料真確,批出貸款$1,165,000。

196.被告人付還控罪七部份貸款,但無論他借款時是否有心全數清還,交通銀行在借貸過程中仍會因他虛構收入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197.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控罪七罪名成立。

G.9.3 控罪二

198.被告人在申請控罪二的借款時,提交給星展銀行的文件包括三張看來是羅兵咸發薪給他的糧單(證物P8 - 控方卷宗第1154-1156頁),與及一張滙豐銀行月結單(證物P8 - 控方卷宗第1153頁)去顯示他的月薪。

199.羅兵咸在2011年中以後的糧單格式已經不同,而被告人在2012年6月15日後亦不在羅兵咸任職,上述糧單和月結單都是偽造的文件。本席肯定被告人藉着使用這些虛假糧單和月結單作欺騙,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星展銀行批核控罪二的借款申請,銀行信納被告人提供的資料真確,批出貸款60萬元。

200.雖然被告人最終清還控罪二整筆貸款,但星展銀行在借貸過程中仍會因他虛構收入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01.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控罪二罪名成立。

G.9.4 控罪三

202.被告人在申請控罪三的借款時,向星展銀行提交和控罪二相同的支持文件,即三張看來是羅兵咸發薪給他的糧單,與及一張滙豐銀行月結單去顯示他的月薪。

203.羅兵咸在2011年中以後的糧單格式已經不同,而被告人在2012年6月15日後亦不在羅兵咸任職,上述糧單和月結單都是偽造的。本席肯定被告人藉着使用這些虛假糧單和月結單作欺騙,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星展銀行批核控罪三的借款申請,銀行信納被告人提供的資料真確,批出貸款60萬元。

204.被告人付還控罪三部份貸款,但無論他借款時是否有心全數清還,星展銀行在借貸過程中仍會因他虛構收入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05.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控罪三罪名成立。

G.9.5 控罪八

206.被告人在申請控罪八的借款時,向星展銀行提交一張看來是羅兵咸發薪給他的糧單(證物P8 - 控方卷宗第1267頁)。

207.羅兵咸在2011年中以後的糧單格式已經不同,而被告人在2012年6月15日後亦不在羅兵咸任職,上述糧單是偽造的。本席肯定被告人藉着使用這虛假糧單作欺騙,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星展銀行批核控罪八的借款申請,銀行信納被告人提供的資料真確,批出貸款120萬元。

208.被告人付還控罪八部份貸款,但無論他借款時是否有心全數清還,星展銀行在借貸過程中仍會因他虛構收入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09.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控罪八罪名成立。

G.9.6 控罪五

210.被告人在申請控罪五的借款時,提交給工商銀行的文件包括三張看來是羅兵咸發薪給他的糧單(證物P10 - 控方卷宗第1445-1447頁),與及一張滙豐銀行月結單(證物P10 - 控方卷宗第1444頁)去顯示他的月薪。

211.羅兵咸在2011年中以後的糧單格式已經不同,而被告人在2012年6月15日後亦不在羅兵咸任職,上述糧單和月結單都是偽造的。本席肯定被告人藉着使用這些虛假糧單和月結單作欺騙,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工商銀行批核控罪五的借款申請,銀行信納被告人提供的資料真確,批出貸款400萬元。

212.被告人付還控罪五部份貸款,但無論他借款時是否有心全數清還,工商銀行在借貸過程中仍會因他虛構收入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13.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控罪五罪名成立。

G.9.7 控罪六

214.被告人在申請控罪六的借款時,提交給建設銀行的文件包括兩張看來是羅兵咸發薪給他的糧單(證物P11 - 控方卷宗第1500-1501頁),與及一張滙豐銀行月結單(證物P11 - 控方卷宗第1499頁)去顯示他的月薪。

215.羅兵咸在2011年中以後的糧單格式已經不同,而被告人在2012年6月15日後亦不在羅兵咸任職,上述糧單和月結單都是偽造的。本席肯定被告人藉着使用這些虛假糧單和月結單作欺騙,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建設銀行批核控罪六的借款申請,銀行信納被告人提供的資料真確,批出貸款120萬元。

216.被告人付還控罪六部份貸款,但無論他借款時是否有心全數清還,建設銀行在借貸過程中仍會因他虛構收入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17.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控罪六罪名成立。

G.9.8 控罪四

218.本席肯定被告人開立王馨渣打戶口,後來向渣打銀行申請借款。

219.被告人在申請控罪四的借款時,提交給交渣打銀行一張看來是羅兵咸發薪給他的糧單(證物P9 - 控方卷宗第1422頁),與及一張滙豐銀行月結單(證物P9 - 控方卷宗第1423頁)去顯示他的月薪。

220.羅兵咸在2011年中以後的糧單格式已經不同,而被告人在2012年6月15日後亦不在羅兵咸任職,上述糧單和月結單都是偽造的。本席肯定被告人使用這些虛假糧單和月結單作欺騙,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渣打銀行批核控罪四的120萬元借款申請,銀行信納被告人提供的資料真確,批出貸款50萬元。

221.雖然被告人最終清還控罪四整筆貸款,但渣打銀行在借貸過程中仍會因他虛構收入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22.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控罪四罪名成立。

G.9.9 控罪九

223.被告人在申請控罪九的借款時,向渣打銀行提交兩張看來是羅兵咸發薪給他的糧單(證物P9 - 控方卷宗第1430-1431頁),與及一張滙豐銀行月結單(證物P9 - 控方卷宗 第1432頁)去顯示他的月薪。

224.羅兵咸在2011年中以後的糧單格式已經不同,而被告人在2012年6月15日後亦不在羅兵咸任職,上述糧單和月結單都是偽造的。本席肯定被告人使用這些虛假糧單和月結單作欺騙,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渣打銀行批核控罪九的借款申請,期望銀行信納他提供的資料而批出貸款,幸好銀行發現被告人提交的文件可疑,沒批出貸款。

225.無論被告人企圖借款時是否有心全數清還,渣打銀行若批出控罪九貸款,仍會因他虛構收入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26.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控罪九罪名成立。

G.9.10 控罪十

227.2020年5月6日,警察到達賀屏樓721室,在屋外遇上被告人的女友譚凱瑩,警察後來入屋,裏面只有被告人。

228.警察展開搜查不久,被告人表現異常,警察將他送院,譚凱瑩留在屋內,看着警察繼續搜查。被告人較早時向證物警員PW8指着書枱,表示自己的物品放在那處。PW8後來在書枱上找到涉及控罪六的一張建設銀行還款單(證物P3(2)),又在書枱旁的架上找到  (a)  一張被告人的身份證副本(證物P3(3));(b)  一張看來是滙豐銀行發給Wong Hing的月結單(證物P3(1)),戶口號碼是被告人滙豐戶口的,月結單日期為2018年4月17日,顯示該戶口收到羅兵咸在2018年3月26日發薪$1,206,834;和 (c)  三張看來由羅兵咸發給Wong Hing的糧單(證物P3(4-6)),涉及2018年2月、3月和4月,顯示每月扣除強積金後的發薪為$1,206,834。

229.羅兵咸在2011年中以後的糧單格式已經不同,而被告人在2012年6月15日後亦不在羅兵咸任職。上述三張看來由羅兵咸發出的糧單和那張看來是被告人滙豐戶口的月結單,都是偽造文件,內有不實的受雇和月薪資料。這三張羅兵咸糧單的格式,和被告人在控罪一至控罪九使用的虛假羅兵咸糧單的格式,都是一樣,雖然糧單提及的年月和月薪金額都不同。

230.在書枱旁的架上的藍色膠套內,警察找到被告人的身份證影印本(證物P3(3)),又於書枱上找到被告人向建設銀行付還控罪六借款的一張還款單(證物P3(2))。

231.本席肯定被告人管有上述建設銀行還款單和藍色膠套內的身份證影印本、一張虛假的滙豐銀行月結單(證物P3(1))及三張虛假的羅兵咸糧單(證物P3(4-6))。

232.明顯地,那張虛假的滙豐銀行月結單(證物P3(1))及三張虛假的羅兵咸糧單(證物P3(4-6)),都是要令人以為被告人在2018年2月至4月在羅兵咸任職及賺取相當月薪,但被告人事實上在2012年6月15日後已不在羅兵咸任職。

233.被告人在控罪一至控罪八都有使用類似的虛假糧單及月結單向不同銀行借款,與及在控罪九企圖借款,只是涉及的虛假月薪和發薪日期不同。

234.控罪十指控被告人保管或控制一張虛假的滙豐銀行月結單及三張虛假的羅兵咸糧單,知道或相信那些文書屬虛假,意圖由他本人或別人藉使用該等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主控官在最後陳詞指被告人想使用該等虛假文書去誘使別人接受為真文書,從而向被告人作出貸款。

235.控方現在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1]起訴被告人,須證明他管有該等虛假文書是會使用 (“shall use”)  去誘使別人接納為真文書。

236.涉及控罪十的被告人滙豐戶口月結單提及的日期為2018年4月17日,而那三張虛假的羅兵咸糧單提及的發薪月份是2018年2月、3月和4月。這些註上的日期相距警察找到當天(2020年5月6日),超過兩年。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會在2020年5月6日或之後使用該等註上超過兩年日期的虛假文書去犯法。這幾張虛假文書看來是被告人打算在2018年2月、3月和4月左右的日子使用,而非於2020年5月6日或之後仍想利用去進行欺詐。很有可能,被告人只是把這些過往製造的虛假文書一直放着,未有丟棄。

237.本席認為控方應以《刑事罪行條例》第75(2)條[2]去處理控罪十涉及的虛假月結單及糧單,指被告人知道或相信該等虛假文書屬虛假,而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保管或控制該等文書。若被告人如此被控,他會被判罪名成立,但現在的控罪十是根據第75(1)條提告。控方從沒提出本席剛才所說的考慮,辯方也未有相關陳述。本席認為不能在此階段才更改控罪,也不能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3]判被告人依第75(2)條入罪,因為原本第75(1)條的指稱(不論明示或隱含地)並非構成或包括第75(2)條的指稱。故此,本席只得判被告人的控罪十罪名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1]  s.75(1)  of Cap. 200: A person who has in his custody or under his control an instrument which is, and which he knows or believes to be, false, with the intention that he or another shall use it to induce somebody to accept it as genuine, and by reason of so accepting it to do or not to do some act to his own or any other person’s prejudice, commits an offence and is liable on conviction on indictment to imprisonment for 14 years.

[2]  s.75(2)  of Cap. 200: A person who, without lawful authority or excuse, has in his custody or under his control an instrument which is, and which he knows or believes to be, false, commits an offence and is liable on conviction on indictment to imprisonment for 3 years.

[3]  s.51(2)  of Cap. 221: If on the trial of any information, charge or indictment for any offence it is proved that the accused is not guilty of that offence but the allegations in the information, charge or indictment amount to or include, whether expressly or by implication, an allegation of another offence falling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of trial, he may be found guilty of that other offence or of an offence of which he could be found guilty on an information, charge or indictment specifically charging that other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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