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m Kok Po Pearl 對 Chan Siu Mui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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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CA 260/2019之原告人譚珏寶女士起訴其繼母第一被告人陳小梅女士,胞姐第二被告人譚蘭芝女士,第三被告人陳小梅與譚蘭芝為譚錦輝先生遺產管理人,涉及譚錦輝先生的遺產管理及分配問題,及呈興企業有限公司(Nu Look IPI Enterprises Limited)(“Nu Look”)的股份轉讓及新股分配。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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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60/2019及HCA 432/2019 HCA 260/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9年第260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HCA 432/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9年第432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判 案 書 1.HCA 260/2019之原告人譚珏寶女士起訴其繼母第一被告人陳小梅女士,胞姐第二被告人譚蘭芝女士,第三被告人陳小梅與譚蘭芝為譚錦輝先生遺產管理人,涉及譚錦輝先生的遺產管理及分配問題,及呈興企業有限公司(Nu Look IPI Enterprises Limited)(“Nu Look”)的股份轉讓及新股分配。 2.HCA 432/2019之原告人陳小梅起訴第一被告人譚珏寶、第二被告人譚蘭芝、第三被告人洪家栢先生,及第四被告Nu Look,質疑Nu Look 的股份轉讓及分配,及董事委任問題。 3.HCA 260/2019及HCA 432/2019兩案合併審理。 4.譚蘭芝存檔答辯書及證人供詞,但2014年1月5日,她去信法庭表明不會出席審前覆核及審訊。本席認爲她明知及故意缺席,因此,繼續進行審訊。 5.譚珏寶之前由大律師代表,至審前覆核無律師代表。審訊以中文進行。代表陳小梅的大律師的英文陳詞由法庭傳譯員向譚珏寶翻譯。Nu Look沒有律師代表,因此,缺席審訊。 背景 6.譚蘭芝和譚珏寶為譚錦輝(「譚老先生」)的女兒。譚老先生後娶陳小梅為繼室,育有兒子譚志滔先生。 7.譚老先生是Nu Look的股東及董事。直至受爭議的股份分配及轉讓前,譚老先生持有Nu Look的299,000股,佔持股量99.67%,譚蘭芝和譚珏寶為餘下份額的小股東。 8.2011年,譚老先生被診斷癌症。2012年11月20日,譚老先生因摔倒被送入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手術,後轉往九龍醫院療養。2012年12月8日,因病情惡化被送回伊利沙伯醫院。 9.一份日期為2012年12月12日Nu Look的會議紀錄顯示,出席人士為譚蘭芝(股東),譚珏寶(股東及董事),譚老先生(股東及董事),洪家栢(董事)。譚珏寶出任會議主席,洪家栢被委任為董事,即時生效。決議將總數950,000股每股HK$1.00的Nu Look 新股分配,給予譚蘭芝285,000股,譚珏寶665,000股。 10.日期為2012年12月13日的Nu Look股份轉讓書顯示,譚老先生將他名下209,300股的Nu Look股票贈予譚珏寶。譚老先沒有簽署,由洪家栢以代理人名義簽署,譚珏寶簽名,譚老先兄弟譚錦明先生以見證人身份簽署。 11.日期為2012年12月13日Nu Look的股份轉讓書顯示,譚老先生將他名下89,700股的Nu Look股票餽贈予譚蘭芝。譚老先沒有簽署,亦由洪家栢以代理人名義簽署,譚蘭芝簽名,譚老先生兄弟譚錦明先生亦以見證人身份簽署。 12.日期為2012年12月21日Nu Look向公司註冊處的股份分配申報表顯示,指2012年12月12日的新股分配的總款額已繳及應繳的總面額為HK$950,000,每股已繳及應繳的款額(包括溢價)已繳付為HK$1.00,應繳付金額為零。獲分配股份者的詳情為譚珏寶665,000股,譚蘭芝285,000股。申報表由譚珏寶以董事名義簽署。 13.2012年12月16日,譚老先生情況逆轉,翌日12月17日去世,享年75歲,沒有留下遺囑。 14.除了Nu Look的股份,譚老先生與陳小梅共同擁有一個位於九龍海逸豪園的住宅單位,其他公司股票,汽車及本地及內地銀行存款等遺產。 15.譚老先生過身後不久,譚蘭芝、譚珏寶、譚錦明、譚老先生妹妹與陳小梅曾經會面,商討遺產分配事宜,包括海逸豪園物業及Nu Look的股份,但沒有達成協議。 16.2013年3月13日,Nu Look透過律師通知陳小梅,告知譚老先生欠Nu Look債項,及要求交回Nu Look供譚老先生使用的汽車。 17.2013年3月27日,譚珏寶在遺產承辦處存檔知會備忘,並多次更新,以關注遺產承辦的情況。 18.2013年7月31日,陳小梅與友人胡魏東女士共同申請成為譚老先生的遺產管理人(HCAG 9828/2013)。 19.2014年3月11日,譚蘭芝存檔知會備忘,並於2014年4月10日申請介入成為共同遺產管理人。 20.2015年5月28日,陳小梅與譚蘭芝達成書面協議,兩人同意之前遺產承辦的訟費及調解費,殯儀及相關開支等,並會申請為共同遺產管理人。 21.2016年12月13日,法院批出遺產管理書,陳小梅與譚蘭芝成為譚老先生的共同遺產管理人(HCAG6520/2016)。 22.一份日期為2017年1月23日《譚錦輝先生在香港的遺產分配》文件,列出譚老先生在港的資產,扣除陳小梅所支付殯儀及其他開支HK$826,678,可分配總額為HK$4,600,155.02。陳小梅的份額為HK$2,550,078, 譚蘭芝、譚珏寶、譚志滔各人的份額均爲HK$683,359。文件顯示譚蘭芝代譚珏寶領取譚珏寶應繼承的份額HK$683,359。有關文件由陳小梅及譚蘭芝簽署。 23.另一份日期為2017年3月14日《譚錦輝先生在中國的遺產》文件,列出份額總值為¥1,105,725元,陳小梅作爲合法妻子,應得份額為¥829,293.5元, 譚蘭芝作爲女兒,應得份額為¥276,431元。有關文件由陳小梅簽署,譚蘭芝沒有簽署。 24.至於海逸豪園物業,2016年的遺產管理書附表資產清單亦有列出,但沒有分配。於2017年,譚蘭芝起訴陳小梅,指該物業為分權共有物業,應作出分配(HCMP 2084/2017)。 25.查海逸豪園物業的樓宇契約本來是註明分權共有的,譚老先生及陳小梅各佔一半業權。後來譚老先生作出聯權共有的聲明。按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嘉信法官2022年2日18日的判決,譚老先生的聲明是有效的,海逸豪園物業是聯權共有,陳小梅享有生存者產權,為該物業的單獨實益擁有人。譚蘭芝上訴,於2023年12月5日被上訴法庭駁回(CACV 427/2022)。 26.於2019年,Nu Look起訴陳小梅及譚蘭芝爲譚老先生遺產管理人,追討譚老先生向Nu Look借款HK$6,593,198.55(HCA 228/2019)。按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定國2021年3日15日判決,有關申索已超過6年的訴訟時限,不可追討。 27.至今遺產未分配金額尚餘HK$112,374。 爭議事項 28.於HCA 260/2019,譚珏寶的聲請/濟助概括如下:
29.於HCA 432/2019,陳小梅要求的濟助實際上是宣告Nu Look新股分配及股份轉讓的股份屬僞造或無效。 30.在案件開審及/或在審訊盤問階段,譚珏寶表示她會放棄以下申索及/或爭議:
31.基於Nu Look新分配及轉讓的股份的有效性不再爭議,洪家栢亦無參與審訊或作供。 32.代表陳小梅的陳大律師指出,就譚志滔的繼承權,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第3條規定,決定包括繼承人的關係時無須理會非婚生地位。而案中有不被反駁的DNA(去氧核糖核酸)血緣測試,證明譚志滔是譚老先生兒子。因此,無論譚珏寶是否爭議,譚志滔是譚老先生無遺囑繼承下的合法受益人。 33.而海逸豪園的業權在之前的訴訟HCMP 2084/2017及上訴CACV 427/2022已有判決,本案不能舊事重提。譚老先生與Nu Look的債務問題如是。 34.陳大律師亦指出,陳小梅的前代表律師杜偉强律師事務所自2019年11月29日有向譚珏寶的前代表律師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提交遺產管理的資料與文件(見本案文件夾第66-81及84-245頁)。無論如何,譚珏寶對殯儀及遺產管理的支出已無爭議。 35.因此,案件審訊主要涉及譚蘭芝是否未有向譚珏寶分配譚老先生遺產屬於她的份額,若是如此,陳小梅作爲共同遺產管理人的責任及賠償。 36.另外一點,《譚錦輝先生在中國的遺產》的分配並看來不是按《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的規定分配的。案中沒有相關的内地法律條文,因此須假設内地條文與香港條文一樣,這分配需要重新檢視。 譚珏寶的案情 37.譚珏寶指稱她沒有收到譚老先生遺產應得的份額,指陳小梅及譚蘭芝遺產管理人責任、信託人責任、及/或疏忽。而陳小梅亦應為譚蘭芝的缺失或疏忽負上轉承責任。 38.譚珏寶指陳小梅與譚蘭芝沒有通知或向她交代兩人就之前申請遺產管理人紛爭的和解協議,兩人重新申請為共同為遺產管理人。 39.譚珏寶指陳小梅與譚蘭芝雙劍合璧,有意將她們塑造成一夥,串謀對她造成傷害。她稱因爲被蒙在鼓裏,被有心人裝沒心人,所以才不包括在遺產内以作分配。 40.譚珏寶指她從來沒有授權或同意譚蘭芝可以代收她的遺產分配份額,陳小梅與譚蘭芝兩人私下將遺產分配。 41.譚珏寶就法庭對海逸豪園及據稱譚老先生欠Nu Look的債項是不接受的。 42.她在結案陳詞指陳小梅不誠實地沒有將譚老先生欠Nu Look的債項列在遺產清單内,而她錯過了6年的訴訟時限,所以才敗訴,對她並不公平。 43.她試圖將Nu Look新股分配諉過於譚蘭芝大律師夫婿,致她被陳大律師尖銳的盤問。這點不在案中證據,下文再詳。 陳小梅的案情 44.陳小梅指稱在伊利沙伯醫院及九龍醫院裏,她從來沒有離開過在臥榻的譚老先生,所謂譚老先生同意新股分配和股份轉讓的會議沒有發生。她亦指譚老先生根本沒有體力和精神行爲能力作出新股分配和股份轉讓的決定。 45.基於當時譚志滔未成年,需要兩人作為遺產管理人,因此,陳小梅最初請她的朋友一同申請成爲共同遺產管理人。 46.陳小梅指基於她和譚珏寶關係不融洽,所以譚珏寶應得的遺產分配由譚蘭芝代爲領取及交付,而譚蘭芝在兩份遺產分配文件簽名作實。 47.陳小梅指《譚錦輝先生在中國的遺產》列出她所得¥829,293.5份額是包括譚志滔的份額, 譚蘭芝所得¥276,431是包括譚珏寶份額。這點稍後會檢視。 48.陳大律師指譚珏寶是否從譚蘭芝手中收到有關遺產份額屬爭議事實,並取決於譚珏寶的可信性。陳大律師指譚珏寶證供有不可信的地方,而且亦對陳小梅有敵意別有用心。 49.根據譚老先生2011年4月14日的便條,Nu Look替譚志滔認購耀中學校HK$200,000的債券,至譚志滔畢業或中途退學由耀中全數退回,但譚珏寶代Nu Look要求提早還款。 50.還有,譚珏寶的律師信,只針對陳小梅而非譚蘭芝。 法律原則 51.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3)條規定,如無遺囑者遺下丈夫或妻子,以及後嗣,尚存丈夫或妻子享有取得非土地實產的絕對權益,在扣除死亡稅(如有的話)及費用後,撥出HK$500,000的淨款額在尚存丈夫或妻子名下,剩餘遺產(不包括非土地實產)(a) 其中一半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持有; (b) 其餘一半則為無遺囑者的後嗣持有。 52.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54條規定,除不動產的轉易外(第54(1)條),所有遺產代理人的權力可由其中任何一人行使(第54(3)條)。 53.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3(1)條,該條例適用於各項信託,包括遺囑執行人職責及遺產管理人職責。 54.根據《受託人條例》第3A(1)條規定,如按附表3規定法定謹慎責任適用於某受託人,該受託人須採取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謹慎態度,及運用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技巧,在衡量合理與否時,須顧及:(a) 該受託人所具備或使人認為其具備的任何特別知識或經驗。 55.根據《受託人條例》附表3第3(a)條規定,在受託人根據第41B條或任何其他權力(不論是如何賦予的),訂立授權某人以代理人身分行使職能的安排時,法定謹慎責任適用於受託人。 56.一般來説,一名遺產代理人只須為其本人的作爲、收納、疏忽及缺失負責,毋須為共同遺產代理人負上轉承責任。但若一名遺產代理人本人的作爲或缺失令到遺產受到不必要的損失,則他就需要為共同遺產代理人招致的損失負責(Williams, Mortimer & Sunnucks on Executors, Administrators & Probate 21st Ed §52-33至52-34)。 57.Williams, Mortimer & Sunnucks探討交到共同遺產代理人手中而失去的財產,若遺產代理人致使財產交到共同遺產代理人手中,他應該為其後的損失負責,除非他的行動是出於必要或與合理及謹慎管理遺產相符的(§52-35)。 58.根據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指出,在遺囑沒有任何相反的條文下,一名遺產執行人只須為他本身的行爲、收納、疏忽或缺失負責,而毋須為其他的執行人負責,即使他在符合規定下簽署了收據。但是當一名遺產執行人的疏忽或缺失可以及應該防止他的共同遺產執行人的犯錯而他沒有去做,則他可能需要負責(§425.887)。 59.共同遺產執行人有責任互相看守,如有需要的話,糾正大家的行爲。若一名遺產執行人看見他的共同遺產執行人違反信託而袖手旁觀的話,就需要為共同遺產執行人的過失負責。責任與否視乎有關行爲是否必要的。若有關行爲是正常業務所需的,那就並非不必要的。若沒有合理因由的話,就不能安全地將作爲分配的資產交托共同遺產執行人(§425.888)。 60.若一名遺產執行人知道並默許他的共同遺產執行人挪用了金錢,他需要負責。但若他並不知道有關挪用,他就毋須負責(Williams v Nixon (1840) 2 Beav 472)。 61.Williams, Mortimer & Sunnucks評論,爲免遏阻人們出任遺產代理人,法庭應該非常寬鬆及盡可能地給與他們空間,不應在無良好因由下裁定遺產代理人需要負責(§52-07)。 62.就與訟人缺席一點,其答辯書可用作瞭解整體爭議(Jotz, Klaus-Bernhard Markus v Hamawy, Tarek Mahmoud HCA 1150/2013 per DHCJ Francis)。 63.當某方證人沒有出庭作供,其他各方不能採納其證人陳述書為證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A條規則第(6)款;《香港民事程序2025》第38/2A/3段),但法庭有酌情權凌駕此規定,將證人陳述書接納為傳聞證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A條規則第(17)款;《香港民事程序2025》第38/2A/13段)。 討論 64.譚珏寶的申索陳述書指稱陳小梅及譚蘭芝沒有向她分發她的遺產份額。 65.譚蘭芝沒有出庭,但她有存檔答辯書及證人供詞。譚蘭芝的答辯書只作單純否認,而她的證人陳述書指待與本案有關各訴訟(包括訟費)全部完結後,她會向譚珏寶分配份額。 66.譚蘭芝指她待相關的訴訟完結後會向譚珏寶分配,但而海逸豪園的上訴在2023年已完結,她反而缺席審訊,實刻意逃避,值得商榷。本席認爲,既然譚蘭芝對譚珏寶作出對自身不利的承認,單就譚珏寶而言,將該承認賦予比重是公平和合適的。因此,譚蘭芝應將她替譚珏寶代收的份額交還譚珏寶。 67.然而,就陳小梅而言,陳大律師的論調是譚珏寶不是可信的證人,質疑譚珏寶沒有從譚蘭芝獲得分配一説,因此,不應直接將該傳聞證據用於陳小梅,要視乎譚珏寶之可信性。 68.雖然Nu Look的股份分配及轉讓不再是申索一部分,陳大律師的盤問仍涉及該點,以質疑譚珏寶的可信性。 69.陳大律師嘗試以譚蘭芝證人陳述書就分配新股的矛盾盤問譚珏寶,但本席不准,因爲譚蘭芝缺席,沒有接受盤問,不能將其證人陳述書之版本當以爲真。 70.陳大律師又指出,譚珏寶的證供指2012年12月6日,她見證譚老先生簽了HK$2,000,000的支票償還Nu Look的貸款。譚珏寶被問及爲何譚老先生沒有簽署Nu Look股份的分配及轉讓文件,譚珏寶說父親身爲老闆,習慣口講算數,況且他手震,不能簽名。 71.查譚老先生於2012年12月8日,因病情惡化,被送回伊利沙伯醫院,則有可能2012年12月6日仍能夠簽署支票,後來則不能。 72.然而,陳大律師指譚珏寶對分配新股的股本是否已繳付的説法足以顯示她並非可信的證人。 73.當譚珏寶被問及爲何Nu Look需要分配新股,她解釋Nu Look嚴重虧蝕,欠債千多萬,需要增加現金流。當被問及提交股份分配申報表時,報稱新股股本已繳付實收,是否真確,譚珏寶則支吾以對,指自己不太清楚,又說股本以可以後補。 74.根據Nu Look 2012年4月1日至12月17日的核數報告的註釋顯示,譚珏寶作爲股東欠公司HK$665,000,與她獲分配的新股的股值相同。 75.至到結案陳詞時,譚珏寶則指她獲分配的新股是以她對公司服務來繳付的。首先,這並不是證據,是遲來的解釋。但更重要的是譚珏寶難以解釋爲何她申報新股分配時,指稱股本已經繳付,盤問時承認她並不清楚,想了很久仍無合理解釋。況且,實很難客觀地看出沒有繳付的新股分配怎樣增加現金流。譚珏寶就新股分配的證供並不可信。 76.譚珏寶結案陳詞試圖將Nu Look新股分配諉過他人。然而,新股分配的會議記錄是她以公司主席身份簽署的,而向公司註冊處呈交的新股分配申報書亦是她簽署的。她對新股的分配實在責無旁貸,亦難自圓其説。 77.譚珏寶聲稱陳小梅及譚蘭芝沒有向她交代遺產管理,她被蒙在鼓裏。 78.陳大律師指出,除了上文所提及的律師書信來往,陳小梅及譚蘭芝於2016年5月12日申請為共同遺產管理人,翌日5月13日,譚珏寶即指示律師往遺產管理處查冊。陳大律師指譚珏寶已一段時間沒有舉動,忽然申請查冊,絕非巧合,必定從譚蘭芝處得知。後直至2019年,譚珏寶已沒有提出關注,應該是她已經收到遺產分配。 79.譚珏寶承認父親去世後,她與譚蘭芝是有見面的,但止於家庭聚會,沒有談及遺產之事。這實令人難以置信的。 80.譚珏寶聲稱沒有收到遺產分配有舉證責任。基於她不是可信的證人,就針對陳小梅而言,她未能證明該點。 81.無論如何,即使假設譚珏寶並沒有收到遺產分配,本席認爲陳小梅作爲共同遺產管理人亦毋須為譚蘭芝失誤負責。 82.首先,本席不認同譚珏寶指稱陳小梅及譚蘭芝不誠實地合謀令她失去遺產分配。譚蘭芝收取譚珏寶的份額是在遺產分配文件列明並業已簽署。這點開誠布公,沒有隱瞞欺詐。再者,很難看到譚蘭芝沒收譚珏寶的分配會令陳小梅有何得益? 83.即使並非合謀,共同遺產管理人仍負有謹慎責任。陳大律師指共同遺產管理人毋須為其他遺產管理人的作爲負責。然而,譚蘭芝代譚珏寶領取額份,或譚蘭芝負責將譚珏寶的額份交給她,陳小梅是知道及同意的,問題是陳小梅是否有違反合理謹慎責任。 84.陳小梅並非專業遺產管理人,她的謹慎責任沿自她的合理認知或預知。陳小梅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中提及,2013年2月5日,譚老先生兄弟譚錦明曾對她說譚蘭芝與譚珏寶正在閙矛盾。譚錦明亦沒有被傳召,詳情不知。 85.陳大律師指出矛盾時是2013年初,遺產分配是2017年的事,實在此一時也、彼一時也。 86.對某事情發生是否有預知必定視乎案件個別情節,是事實敏感的判斷。即使譚蘭芝與譚珏寶有矛盾,但譚蘭芝甘冒違反遺產管理人及信託人責任而不向受益人分派份額,而更甚的逃避審訊,一走了之,這是異乎尋常的行爲,並非在一般人的合理預知,陳小梅並無違反共同遺產管理人的謹慎責任。 87.因此,本席認爲陳小梅毋須為譚蘭芝沒有向譚珏寶分配遺產份額負責轉承責任,而作出賠償。 88.至於遺產管理的賬項問題,《譚錦輝先生在香港的遺產分配》各份額是按照《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3)條規定分配的。然而,《譚錦輝先生在中國的遺產份額》的分配則與《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3)條規定有些微差別。 89.在原有的分配中,總額為¥1,105,725元,陳小梅與譚志滔共得¥829,293.5元,譚蘭芝與譚珏寶共得¥276,431元。根據《譚錦輝先生在香港的遺產分配》所寫,「以上份額不包括各項費用」,即陳小梅與譚志滔的份額不包括任何使費的彌償。 90.雖然《譚錦輝先生在香港的遺產分配》譚蘭芝沒有簽署,但她所指稱所有訴訟完結後將分配的份額沒有撇除這項。本席信納陳小梅所指有關份額由譚蘭芝收取。 91.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3)條規定,陳小梅可得一半,即¥552,862.5元,譚蘭芝、譚珏寶與譚志滔各得餘下一半的三份一,即¥184,287.5元。 92.就譚蘭芝與譚珏寶共得¥276,431元,譚珏寶可得一半為¥138,215.5元,比應得的¥184,287.5元少了¥46,072元。 93.反之,陳小梅與譚志滔共得¥829,293.5元,但只應得¥552,862.5元+¥184,287.5 = ¥737,150元,即多出= ¥92,143.5元。因此,陳小梅應支付譚珏寶少得的¥46,072元。 94.譚蘭芝作爲共同遺產管理人,沒有出庭作任何解釋,就此數亦有共同及各別責任。 95.遺產至今仍未分配餘額HK$112,374,亦應按照《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3)條規定分配,即陳小梅佔一半的HK$56,187,譚蘭芝、譚珏寶、譚志滔各得HK$18,729。 96.除了中國遺產,殯儀及管理支出及其他已無爭議。審訊時亦檢視相關書信文件,遺產管理賬項沒有其他問題。 結論 97.本席命令如下:
訟費 98.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
除非任何一方另有書面陳詞,暫准命令於14日後轉爲正式命令。 99.譚蘭芝須付的訟費由其本人負責,不應由遺產支付。 100.最後,本席對陳大律師的協助致意。
HCA 260/2019原告人及HCA 432/2019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HCA 260/2019第一被告人及第一名第三被告人及HCA 432/2019原告人:由戴圖斯律師行轉聘陳俊勳大律師代表。 HCA 260/2019第二被告人及第二名第三被告人及HCA 432/2019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HCA 432/2019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HCA 432/2019第四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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