曼華堂(由其司理人代表自己及其他人士起訴) 對 釋照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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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香港佛教聯合會(下稱「佛聯會」)在2024 年10 月16 日提交的「單方面傳票」申請。「佛聯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 章)第15 號命令第 7(2) 條規則,申請以「香港佛教聯合會作為曼華堂(Man Wa Tong 又名 Man Wah Tong) (又名竹林禪院)(具宗教性質的堂)的臨時管理人及司理人」成為訴訟方,取代本案的原告人,即「曼華堂(由其司理人代表自己及其他人士起訴)」繼續進行訴訟。「曼華堂」在本上訴提出時的司理人是 Au Yeung Shun Mei 和 Poon Kit Fong (下稱「Au Yeung 與 Po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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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90/2020, [2025] HKCA 127 原案件:[2020] HKCFI 4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20 年第 90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0年第103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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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簡介 1.這是香港佛教聯合會(下稱「佛聯會」)在2024 年10 月16 日提交的「單方面傳票」申請。「佛聯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 章)第15 號命令第 7(2) 條規則,申請以「香港佛教聯合會作為曼華堂(Man Wa Tong 又名 Man Wah Tong) (又名竹林禪院)(具宗教性質的堂)的臨時管理人及司理人」成為訴訟方,取代本案的原告人,即「曼華堂(由其司理人代表自己及其他人士起訴)」繼續進行訴訟。「曼華堂」在本上訴提出時的司理人是 Au Yeung Shun Mei 和 Poon Kit Fong (下稱「Au Yeung 與 Poon」)。 2.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於2024 年10 月23 日就此申請作出指示,要求「佛聯會」就傳票申請提交書面陳述。「佛聯會」於2024 年11 月15 日按照指示呈交書面陳詞。 3.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本申請。 II. 背景 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當時官階」)在2020 年3 月11 日就本案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糾紛作出裁決。2020年5月6日,原告人就林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5.2023年5月30日,高等法院朱珮瑩法官在另外兩宗與本案有關聯的案件,即HCMP 496/2017 及 HCA 595/2019 案,裁定「曼華堂」管理失善,法庭需要根據《受托人條例》 (香港法例第29章)第57 條(6)(ii) 段頒發「更佳管理命令」 (Better Administration Order) 。朱法官認為「曼華堂」在財政和綜合業務上的處理都出現嚴重問題,需要作出具結構性的改善規劃。她亦認為當時的司理人Au Yeung 與Poon再沒有資格擔任「曼華堂」的司理人,應撤銷其職務,由臨時管理人/ 經理人暫時代表「曼華堂」。 6.其後,HCMP 496/2017及HCA 595/2019案的其中訴訟方釋照月法師及Au Yeung 與 Poon,分別就朱法官2023 年5 月30 日的裁決提出上訴:CACV 195/ 2023 (上訴方為釋照月) 和CACV 196/2023 (上訴方為Au Yeung 與 Poon)。Au Yeung與Poon就朱法官撤銷其司理人身份及職務提出上訴。 7.2023年11月15日,朱法官就該兩宗案件再次進行聆訊,跟進處理「曼華堂」的「更佳管理命令」的事項。朱法官委任「佛聯會」為「曼華堂」的臨時管理人/司理人,授權處理「曼華堂」所有的管理、行政、財務及宗教事務,直至上訴法庭就CACV 195/2023 和 CACV 196/2023 案作出裁決為止 (下稱「委任命令」)。 8.2024年3月至8月期間,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對代表「佛聯會」的廖陳林律師事務所 (下稱「廖陳林」)和代表 Au Yeung 與 Poon的何君柱律師樓 (下稱「何君柱」) 發出指示,要求兩所律師行澄清它們在本案和CACV 195/2023、CACV 196/2023 案的法律代表身份。 9.2024年10月16日,「佛聯會」經「廖陳林」提出本申請。 10.2024 年10月23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指示「佛聯會」/ 「廖陳林」向上訴法庭提交書面陳述,解釋本申請的基礎,包括為何以單方面方式提出申請,及在CACV 195/2023和 CACV 196/2023案仍未作出裁斷的情況下,本申請是否恰當。 III. 申請內容 11.根據「佛聯會」存檔的誓詞和2023 年11 月15 日的書面陳述,「佛聯會」是以「曼華堂」的臨時管理人及司理人的身份提出本申請。「佛聯會」稱根據上述「委任命令」,有權處理「曼 華 堂」本案的上訴,相反,Au Yeung 與 Poon作為已被撤銷的司理人是無權處理此上訴。因此本申請是建基於上訴案的訴訟權益已從「曼華堂」的原司理人轉移至作為臨時管理人和經理人的「佛聯會」。 12.「佛聯會」又指,「委任命令」正是法庭在考慮CACV 195/2023和CACV 196/2023上訴案中各方陳詞後,就上訴案待決期間「曼華堂」的管理所作出中段安排。因此,該等上訴案件仍未獲裁斷,不影響臨時管理人和經理人在委任命令下的權力和職責。 13.第15號命令第7(2) 條規則列明,根據該條例作出命令的申請是可單方面提出的。「佛聯會」認為它在提出本申請時並沒有收到訴訟任何一方(包括被告人及前司理人)挑戰臨時管理人和經理人代表「曼華堂」繼續訴訟的權限。「佛聯會」又指,本申請以單方面方式提出不會對其他訴訟方做成不公,因為按第15 號命令第7(4) 條規則下獲送達取代命令的人士,可根據該命令第7(5) 條規則向法庭提出撤銷或更改取代命令申請。 14.再者,2024年12月13日,「廖陳林」和「何君柱」分別在CACV 195/2023 和CACV 196/2023 案簽署同意傳票,雙方同意兩宗上訴案件中的訴訟方‘Au Yeung Shun Mei (歐陽順美)& Poon Kit Fong (潘潔芳) the manageresses of Man Wah Tong (曼華堂),a Religious Tong’ ,更改成為‘The Hong Kong Buddhist Association, the interim administrator and manager of Man Wa Tong (also known as Man Wah Tong) (曼華堂),a Religious Tong’。於2024 年12 月16 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法官按同意傳票議定的條款作出命令。 IV. 本庭意見 15.「曼華堂」是一個「非法人組織」 (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 ,它是屬於 《新界條例》(香港法例第97 章)第15 條範圍內的「堂」,它需要根據該條例第15 條註冊的司理代表行事:見Tang Yau Yi Tong & Another v Tang Mou Sou Tso & Others [1996] 2 HKLR 212 第 219頁E段。本上訴現時的原告人,指明「華堂曼」由其司理人代表自己及其他人士,雖然名稱沒有具名列出Au Yeung 與 Poon是司理人,但顯然是由他們兩人代表「曼華堂」行事。 16.本庭不認為第15 號命令第7(2) 條規則適用於本案,因為採納這規則的先決條件是訴訟人的權益或法律責任「轉讓」 (assigned),「傳轉」 (transmitted)或「轉予」 (devolves)他人。在本案「曼華堂」本身的權益並沒有根據上述三種方式轉給他人,唯一改變的只是「曼華堂」的司理人的身份。本庭認為適用的規則是第 15 號命令第 6 條規則。該命令第6(1) 條規則說:
17.第15號命令第6(2)(a)及(b) 條規則並訂明,法庭可以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命令任何不恰當地或不必要地成為一方的人,或因任何理由而停止成為恰當或必要的一方的人,停止成為一方。法庭亦可命令將適當的人加入成為一方,以確保在有關訟案或事宜中的所有具爭議的事項可有效地及完全地獲得裁決。 18.由於朱法官的命令已撤銷Au Yeung 與 Poon的司理人身份和職務,並委任「佛聯會」為「曼華堂」的臨時管理人 / 司理人,及為確保本上訴的爭議可以全面地獲得解決,本庭批准「佛聯會」的申請,由「佛聯會」以「曼華堂」臨時管理人/ 司理人的身份,繼續處理本上訴的有關事宜。 19.本庭命令:
原告人:廖陳林律師事務所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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