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张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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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分別是「企圖搶劫」罪 [1] (控罪一)及「入屋犯法」罪 [2] (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31/2023[2024] HKDC 21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1/2023

[2024] HKDC 21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张东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4年12月24日
出席人士:  劉榮照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控罪:   [1]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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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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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分別是「企圖搶劫」罪[1](控罪一)及「入屋犯法」罪[2](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2月14日,在香港九龍九龍塘廣播道龍翔苑(下稱「龍翔苑」)37座(下稱「37座」)二樓(1/F)(下稱「二樓」),企圖搶劫另一人。

3.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一天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九龍九龍塘廣播道龍翔苑37座二樓(1/F)),意圖在該處偷竊。

被告人的法律代表

4.被告人原本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事務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審前覆核時被告人仍然由該法律團隊代表,但於審訊的第一天於開審前,大律師根據被告人指示申請解除整個法律團隊的職務,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沒有透露理由。本席遂把案件押後讓大律師索取指示。大約1小時後,大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人堅決解除法律團隊職務,被告人向法庭表示他相信親自向法庭表述對他更為有利,堅決要自行訴訟,無需另聘新的法律代表。本席批准大律師的申請,被告人在審訊中自行訴訟。

控方主張

5.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指被告人在案發地點住宅大廈二樓走廊被休班督察發現行為可疑,報警處理。其後到場警員在該樓層一個單位的大門鐵閘旁發現一把摺刀。被告人向警方承認在該處尋找目標搶劫,該刀用於嚇唬目標。

辯方主張

6.簡而言之,辯方案情指被告人於案發前一天從臺灣抵港,四處遊蕩,途經龍翔苑的車道入口,走進去打算尋找另一出口,發現沒有另一出口後,走上二樓看看,當打算離開時被休班督察截停。被告人在非自願下說了招認說話。

議題

7.辯方爭議事項:

(a)  被告人有沒有搶劫意圖?

(b)  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企圖」搶劫行為?

(c)  被告人是故意走進住宅屋苑意圖偷竊的侵入者?還是途經看看的旅客?

控方證人

8.控方傳召了12位證人,分別是:

控方證人一: 馬穎培(「PW1」),是休班督察。

控方證人二: PC9465林浩濂(「PW2」),是首位到埸的警員。

控方證人三: PC23342余龍(「PW3」),是拘捕警員。

控方證人四: PC15101陳嘉(「PW4」),是進行錄影警誡會面的警員。

控方證人五: 張麗(「PW5」),是普通話翻譯員。

控方證人六: PC60316黃世光(「PW6」),是有份到場調查的警員。

控方證人七: 蔣德光(「PW7」),是指模專家

控方證人八: PC20584吳偉然(「PW8」),是有份到場調查的警員。

控方證人九: Sgt5519馮嘉堅(「PW9」),是有份到場調查的警員。

控方證人十: PCA7698鄭志強(「PW10」),是有份到場調查的警員。

控方證人十一:PCA8501梁杰利(「PW11」),是有份到場調查的警員。

控方證人十二:Sgt33049李瀚賢(「PW12」),是有份到場調查的警員。

9.控方主要依賴PW1-PW7的證供。但控方告訴法庭,於審前覆核時,被告人曾經透過當時的法律代表表示,由於他對於有份調查的警務人員有行為不當的指控,但他又未能說出警員的身份,故當時安排了相關的12名警員在法庭内讓被告人辨認。審訊時,被告人在庭上說,相關警員是男性,當時他認出了一至兩名,但他說不出警員編號,故於開審時,控方再次安排相關的男性警務人員讓被告人再次辨認。最後,被告人指認了PW4及PW8。但由於被告人帶點含糊地表示對其他未被認出的男性警務人員可能也有盤問,故控方也傳召了相關人員(即PW9-PW12)供被告人盤問。

警誡口供

10.控方要求把被告人的四份警誡口供呈堂,分別是(i)被告人在現場被拘捕前的口頭招認;(ii)被告人在現場被拘捕後的口頭招認;(iii)在警署錄取的補錄口供(證物PP6);及(iv)在警署錄取的錄影會面(證物P5,謄本為證物P4)。

11.辯方反對(i)–(iv)呈堂,理由是不自願,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最後裁定(i)-(iii)不可以接納為呈堂證物,(iv)可以接納為呈堂證物。裁決理由見下文。

被告人的選擇

12.於特別事項,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指控方證人證供不可信。最後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13.於一般事項,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14.被告人於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都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法律指引

15.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並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東西,更毋須證明自己無辜。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可以構成疑點,而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16.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就這方面適當的指引而作考慮,即被告人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17.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承認事實

18.控辯雙方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一些事實(見「承認事實書」(證物P9)),包括:

(a)  被告人於2023年2月13日1037時持臺灣護照經香港國際機場進入香港;

(b)  被告從不是龍翔苑的住客;

(c)  證物P2摺刀,經警方鑑證科人員檢驗後,並無發現有鑑証價值的指纹;

(d)  證物P4是證物P5警誡錄影會面的正確謄本;

(e)  在2023年2月14日2255時至2300時,PW4在龍翔苑從不同角度拍攝了8張照片(證物P1(1)  – (8));

(f)  4張圖片(證物P3(1)-(4))是安裝於龍翔苑面向馬路的通道三的閉路電視鏡頭於2023年2月14日晚上大約由2029至2054時所攝錄得的影像其中的截圖。

不爭議的事實

19.縱觀被告人對控方證人的盤問,以及被告人在庭上的表述,包括他的證供,以下事實不受爭議:

(a)  被告人來自臺灣,說普通話/國語;

(b)  二樓(1/F)就在地面對上一層;

(c)  2023年2月14日晚上約2030時,PW1在二樓發現被告人,之後由保安員報警處理;

(d)  同日晚上約2045時,九龍城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三隊巡邏車AM6067首先到達現場,載同警員包括PW2及PW10。由PW2從PW1接過被告人。稍後,PW2要求支援;

(e)  同日晚上約2103時,九龍城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三隊巡邏車編號Car 1到場,載同警員包括PW3、PW11及PW12;

(f)  同日晚上約2105時,PW2與PW12往37座掃蕩,PW2在二樓2F室大門鐵閘右邊與牆壁之間的罅隙發現一把總長度為12厘米的摺刀(證物P2)(下稱「摺刀」);

(g)  與此同時,PW3及PW10帶被告人上Car 1,PW11也有登上Car 1看守被告人,期間PW3曾經有上、落Car 1;

(h)  同日晚上約2150時,PW6受PW12指派去到2F室門外接手看管摺刀,直至PW4於同日晚上約2300時接手處理;

(i)  同日晚上約2200時,PW3向被告人宣佈拘捕兩項罪名,分別是「非法入境」罪及「企圖搶劫」罪;

(j)  同日晚上約2245時,九龍城警區刑事調查隊第八隊的警員乘坐便裝警車到場,車上警員包括PW4、PW8 、PW9及女案件主管;

(k)  同日晚上約2300時,PW4去到2F室外接手處理摺刀,檢取了摺刀。

控方證人的證供

PW1

20.PW1 於案發時是休班督察,他女朋友居住在二樓2F室隔鄰的單位。2023年2月14日晚上約2030時,他送女朋友回家,從二樓電梯大堂沿走廊經過2F室時,見到被告人在2F室外徘徊,由於被告人外型陌生,他望向被告人,被告人也有回頭望向他,但被告人眼神閃縮,他送女朋友入屋後,看見被告人慢慢步向電梯大堂,他尾隨被告人,兩者進入了電梯。

21.電梯到達地下大堂後,他步出電梯,向被告人表露警察身份,問被告人是否該屋苑住客,並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被告人表示不是該屋苑住客,但沒有出示身份證明文件。PW1聽到被告人說普通話,他便用普通話問被告人在該處做什麼,被告人回應說,進來看看。PW1快速搜查被告人的褲袋,發現一個銀包,但沒有身份證明文件。PW1帶被告人到地面保安室,由保安員報警。不久有軍裝警員到場,PW1把被告人交給軍裝警員,便離開了。

22.盤問下,PW1表示並不認得被告人,因他當時帶着口罩。除此之外,被告人對他沒有盤問。

PW2

23.PW2作供稱,他於當晚約2045時到達龍翔苑,向PW1了解情況後,向被告人作出查問。

24.他用廣東話問被告人為何在該處出現,被告人用普通話回應大意謂找朋友。PW2改用普通話向被告人要求身份證明文件,被告人沒有回應。PW2再問被告人他的朋友住在哪裏,被告人沒有回答。

25.PW2要求增援。

26.稍後Car 1到場,他把被告人交給PW10看管,他與PW12-起在37座掃蕩。期間,他在2F室大門鐵閘右邊與牆壁之間的罅隙發現摺刀,他通知PW3這個發現。稍後,他與PW3一起帶被告人乘坐Car 1返回九龍城警署。

27.在九龍城警署,值日官問被告人有沒有受傷或投訴,被告人表示沒有。

28.同日晚上他與PW3在九龍城警署內為被告人搜身,在被告人的黑色斜孭袋內發現現金港幣$70.4及現金臺幣$6,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貨幣。

29.盤問下,PW2表示他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人。

PW3

30.PW3作供稱,他到場後用普通話問被告人為何在該處出現、在該處做什麼及有沒有身份證或護照,被告人均沒有回應。當PW2告訴他在2F室大門鐵閘旁發現摺刀之後,他便問被告人對該摺刀有沒有解釋,被告人回應說,他當時正在尋找目標搶東西。

31.PW3隨即用廣東話向被告人施行警誡,被告人回應說,他在該處找目標搶東西。他把被告人帶上Car 1調查,問被告人如何來港、為何在上址出現及從那裏入境,被告人均沒有回應。

32.同日晚上約2200時,他以「非法入境」罪及「企圖搶劫」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回應說:「我在找目標搶東西。」

33.稍後他連同PW2帶被告人返回九龍城警署,在警署內,他曾經向被告人搜身,之後,在普通話翻譯員(PW5)的協助下,他為被告人錄取補錄警誡口供(證物PP6),並發出「致被覊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7),在補錄警誡口供的第2頁,由被告人親筆寫下他在現場經警誡後說過的話,補錄警誡口供及「致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均由翻譯員向被告人讀出,被告人表示明白才簽署。

PW4

34.PW4作供稱,2月14日晚上他在現場拍照((證物P1(1)-(10),當中提及的「一樓」,就是二樓(1/F)。他在警署內有為摺刀拍照(證物P1(11))。在現場,他從未與被告人接觸。

35.2月15日下午2時,他從拘留室提取被告人,等待翻譯員來到,便開始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證物P5),他首先透過翻譯員向被告人解釋「致被覊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8)。由於他以為被告人是內地人,所以用了簡體字版本「致被覊留人士通知書」。經翻譯員解釋後,被告人表示明白並簽署。之後,他先後為被告人錄取了兩份錄影會面,第二份錄影會面(證物P5)於1504時至1517時在普通話翻譯員協助下進行,當中提及的「刀」,就是摺刀P2,當中提及的「一樓」,就是1/F(二樓)。

36.盤問下,PW4否認在警署內有兩至三名便衣探員(包括PW8)把被告人從拘留室帶到一個黑暗的辦公室,沒有開燈,(i)用威嚇性言語及凶惡的態度(a)要被告人於稍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與之前的口供一致,(b)要繼續承認之前口供所說過的,(ii)而稍後,PW4也進入了該黑暗的辦公室,與該些警員一起威嚇被告人。

PW5

37.PW5是協助PW3進行補錄警誡口供的翻譯員,她說她有把「致被覊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7)向被告人閱讀,被告人表示明白並簽署。她也有向被告人覆讀補錄警誡口供(證物PP6),當中第2頁記載被告人於警誡下的說話,由被告人按自己的意思親筆寫下。

38.盤問下,被告人向她指出,上述證物PP6第2頁該段說話是PW3要求被告人抄下的、被告人表示對「致被覊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不明白、及她沒有向被告人解釋過PP7,PW5一 一否認。

PW6

39.PW6作供講述他於2月14日晚上約2150時在2F室外接替PW2看守摺刀,直至PW4接手處理。被告人對他沒有盤問。

PW7

40.PW7是指紋專家,他的證人口供已經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控方對他沒有主問,被告人對他的專家身份沒有爭議,也沒有要求他出庭接受盤問。

PW8

41.PW8作供稱,他於2月14日晚上與PW9及女案件主管一起去到現場,但他沒有見過被告人,也沒有上過Car 1。

42.他於九龍城警署才首次接觸被告人,當時他為被告人打指模,時間為2月15日0033時至0044時。打完指模之後,便隨即把被告人交回報案室看管,他自己則去了紅磡警署,自此再沒有見過被告人

43.盤問下,被告人向他指出,在紅磡警署內上述黑暗的辦公室內,他與另一名不知名的警員用談話形式威嚇被告人,該不知名警員要被告人趕快認罪,便可以趕快回中國,當時PW8沒有表態。然後,PW4進來該黑暗的辦公室,恐嚇威迫要求被告人認罪,說如果被告人不依照他意思,他便會讓被告人知道他的厲害。PW8表示不同意。

PW9

44.PW9作供說他於2月14日晚上有去到現場,但沒有與被告人見面。最後,他從現場直接返回紅磡警署,他在警署有瞥見過被告人,但沒有與被告人接觸。

45.盤問下,PW9說,他在現場的職責是督導下屬、蒐集證據,有去過二樓。

PW10

46.PW10作供稱,他於2月14日有到場,但沒有進入龍翔苑;當PW3拘捕被告人時,他也在場;他有份帶被告人上Car 1;在Car 1內,他與PW3、PW11及被告人都坐在後排座位;他當日有問過被告人為何在該處出現及在該處做什麼,被告人支吾以對,沒有回答。

PW11

47.PW11作供稱, 2月14日他奉命上Car 1看守被告人,被告人留在車上大約1小時,便被帶返九龍城警署。被告人在九龍城警署被PW2及PW3搜身時,他在搜身室外等候。

48.盤問下,PW11稱,他與PW10一直在Car 1看守被告人,PW3則間中會下車1至2分鐘再上車。

PW12

49.PW12作供稱,2月14日他在現場有見過被告人,但沒有與被告人接觸。最後他乘坐AM6067返回九龍城警署,自此再沒有與被告人見面。盤問下,PW12說根據程序,被告人離開現場時必須先被帶返九龍城警署,當時他的下屬也有向他匯報會把被告人帶到九龍城警署。

被告人的證供~特別事項

50.在特別事項,被告人作供稱,他現年42歲,來自臺灣,高中教育程度。

51.2月14日晚上在龍翔苑,他被PW1帶到保安室後,第一架警車來到(即AM6067),軍裝警員用粗暴方式捉着他的手臂,問他怕不怕痛,他沒有回答。他忘記了幾多名警員帶他上第二架來到的警車(即Car 1),有兩名押送他上Car 1的警員在車上把他身體壓在座位上,令他動不了。期間,警員問他是哪裏人,他說中國,「但講不到更多的東西,警察便對他慢慢失去耐性,對他越來越粗暴」,兩名警員分別在他左右兩邊壓着他的大腿及上胸,令他疼痛。在右邊的警員更給他耳光,右邊的警員就是PW4。兩名警員不斷問他是哪裏人,他答不出,PW4更開始要脫掉他的衣物,要脫他的褲子,他在情急之下說自己是江蘇來的,PW4便平靜了一下,但稍後又再逼問他是否非法來的,他承認了。不久,這兩名警員離開了Car 1,剩下被告人獨個兒坐在Car 1內的後排座位,留在車上的兩名警員分別坐在司機位及副駕座。

52.後來有兩名便衣警員登上了Car 1,就是後來在紅磡警署內的黑暗的辦公室威嚇他的兩名警員,其中一個就是PW4。這兩名警員在Car 1內與被告人聊天,說接下來要控告被告人搶劫,被告人聽罷沒有反應,「因他正在思考當時是什麼情況」。稍後,這兩名警員從通訊機聽到找到一把刀,便問被告人是不是他的,(過程中,這兩名警員有討論過搶劫是徒手還是有武器的,)被告人說是,然後承認了他在該處找目標搶劫。他們再問被告人非法偷渡的細節,被告人基本上承認了他們所問的問題,「再加上被告人自己編造的事情,說出大約是偷渡及搶劫的過程」。

53.之後,被告人被送到紅磡警署,在警署內簽了一些文件,之後便被送到拘留室。期間有幾次把他帶出拘留室,「有一些過程他記得不太清楚,有一些要求他做的事他不太明白」。

54.在進行錄影會面之前,有一名便衣警員由拘留室帶他去辦公室,勸他認罪,早點回中國。而為他進行錄影會面的警員(即PW4)也進入了該辦公室,對被告人說:「我警告你,等一下錄影會面,大概如此」。之後,PW4離開了該辦公室,但於錄影會面前又再對被告人說,如果被告人不按照他意思做,他會讓被告人知道他的厲害。不久,開始進行錄影會面。

55.被告人說在錄影會面前,在他與警察的對話中,他有同意過是「非法偷渡身份」及「搶劫」,而在錄影會面期間,他一直有推翻該些證供的想法,但沒有實行,因還不確定推翻口供的動機及時機。

56.被告人說,補錄警誡口供(PP6)第2頁,是他按警員及翻譯員的意思抄寫的,至於「致被覊留人士通知書」(PP8),他則記不起是什麼情況下簽署。

就特別事項的分析

57.本席在聽取完有關證供後,就被告人在現場於被拘捕前及被拘捕後分別兩次於警誡下的說話,已裁定控方未能成功證明是自願作出的;但就錄影會面,已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的,本席亦已表明在本案中,並無需行使法庭的酌情權,以剔除該錄影會面的全部或任何部份。現本席將理由列舉如下。

58.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就關鍵情節互相吻合,本席相信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但本席對PW3的普通話能力有懷疑(見下文分析)。

59.反觀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邏輯的情況比比皆是,作供但求削足適履,舉例如下:

(a)  被告人說他被兩名警員押上Car 1之後,警員問他是哪裏人,他說是中國。但盤問時,被告人卻同意控方所指,當時他並沒有回答,並解釋他未能回答的原因,是他打算離開臺灣,隱姓埋名,不打算再考慮之前在臺灣發生的事情,故他當時說不出是從臺灣來。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但自相矛盾,而且匪夷所思;

(b)  被告人又說,於警員從通訊機得悉找到一把刀,他在Car 1上,包括PW4在內的兩名警員壓着他的身體令他疼痛,向他逼問,之後,這兩名警員下了車,稍後,再有兩名便衣警員(包括PW4)登上Car 1,與他聊天,期間這兩名警員忽然間說要告他搶劫,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可能發生。因不爭議的事實是,PW4、PW8、PW9及女案件主管於晚上約2245時才到達龍翔苑,而PW6於晚上約2150時在2F室外已從PW2接手看管摺刀,那即PW2在晚上2150時之前已經發現摺刀,並通知其他隊員有此發現,包括PW3,那即在Car 1內的警員於2150時前已經獲告知找到摺刀,但當時PW4並未到場,故不可能發生如被告人所述PW4在Car 1內向他做過不恰當的言行;

(c)  被告人又說,他在Car 1時,原本壓在他身上的兩名警員離開該車後,剩下他獨自一人坐在後排的座椅上,即沒有人在他身旁看守着他。這說法實在匪夷所思,脫離現實;

(d)  被告人又說他從來沒有被送到九龍城警署,說法實在匪夷所思,補錄口供記載著在九龍城警署進行,PW5作供也說在九龍城警署協助PW3進行補錄口供,被告人於PW3及PW5作供時也從來沒有就此提出質疑;

(e)  被告人又說在警署內進行補錄口供(PP6)時,在第2頁記載他於警誡下的說話,由PW3諗出,要他抄下,而抄下之後他感到氣憤,因他並非出於自願而承認控罪,他便當場自行作出修改。既然他可以隨意作出修改,那顯示當時根本沒有人威迫他抄下;而且,他修改後又與原文意思相同。本席相信這段說話是被告人按自己的意願寫下的;

(f)  被告人指PW4對他作出威迫的情況,卻缺乏細節,他說在紅磡警署的黑暗的辦公室內,PW4對他說「我警告你,等一下錄影會面,大概如此」;其後又說「如果我不依照他意思做,他會讓我知道他的厲害」,被告人作供含糊;

(g)  被告人說他在錄影會面期間,一直有推翻口供的想法,但沒有實行,因他還未確定推翻口供的動機和時機。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合情理。他說他之所以想推翻口供,是因為之前所說的並非事實,那推翻口供的動機理應十分明顯,就是要說回事實,那為何他當時還未想到推翻口供的動機?而推翻口供的時機必然就是在錄影會面期間,正如他在補錄口供(PP6)中也因為他想修改便修改,那在錄影會面期間,同樣地,如他想修改,當刻便可作出修改,用口說出來,為何他說他仍未找到時機?

60.本席相信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在庭上沒有說真話,本席拒絕信納他的證供。

61.本席信納事件發生經過如控方證人所述,PW2到場後,問被告人為何在案發地點出現及當時在做什麼,被告人說找朋友,但未能說出朋友住在哪裏。之後,增援警員到場,PW2在2F室大門鐵閘右邊罅隙發現摺刀,通報PW3;PW3在現場首先向被告人查問,之後向被告人作出拘捕,於拘捕被告人之前及之後都曾經向被告人施行警誡,情況如PW3所述;之後,被告人被送返九龍城警署,PW3在PW5的協助下為被告人進行補錄警誡口供(PP6),情況如PW3及PW5所述;2月15日,PW4在紅磡警署為被告人進行錄影警誠誡會面,期間情況如PW4所述。

62.換言之,就錄影會面(證物P5),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是被告人自願作出,而正如前述,本案亦沒有什麼因素令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該錄影會面。

63.然而,就被告人在現場於警誡下所說的話,由於PW3並沒有用普通話向被告人施行警誡,而PW3也坦誠表示,他相信被告人並不明白他用廣東話說出的警誡詞。雖然本席肯定PW3並非刻意要令被告人不明白而採用廣東話,而是因為他的普通話能力有限,不懂用普通話說出警誡詞,但無論如何,由於被告人可能並不明白警誡詞,故他當時並未獲告知保持緘默的權利,而作出了相關招認,對被告人造成不公,故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在現場於警誡下所說的話作為證據。

64.至於補錄口供(證物PP6),理論上記載了被告人在拘捕警誡下的說話,這亦意味着被告人在未獲告知其保持緘默權的情況下作出該番說話,同樣對被告人構成不公,故本席也拒絕接納補錄口供作為證據。

被告人的證供~一般事項

65.在一般事項,被告人作供稱,他於2月13日從桃園機場持單程機票來港。在香港,他沒有親戚,但有四至五個朋友,然而,他來港前沒有通知朋友他會來到香港,他沒有打算在朋友家留宿,亦沒有預訂住宿的地方。他來港時,身上只有現金,沒有手機,故沒有電子支付工具,也沒有信用卡。抵港後,在2月13日他花了大約300港元,2月14日被截停前他花了大約100港元,故被捕時身上剩下港幣$70.4及臺幣$6。

66.抵港下機後,他乘坐機場快綫由機場去到九龍站,憑感覺想下車便下車,當晚在理工大學附近公園睡了幾小時。

67.2月14日乘坐港鐵去到九龍塘站,想下車便下車,走了幾分鐘後,登上了一架小巴,當時他沒有留意小巴的目的地。小巴到達廣播道,他憑感覺想下車便下車,走到龍翔苑外圍,看見一個車道閘口,他想走進去看看另一邊是否有出口,便走進去,期間與保安更亭打了個招呼。

68.走進去之後,他發現是一個「社區」(即屋苑)。他走到「走廊」的底部,看不到相信是出口。他走樓梯上到二樓(1/F)打算看看。他想回頭時,看見身後「休息室」有二至三名男子在觀察他的動向,他們似乎並不友善,他想走回車道離開「社區」,走向電梯途中,看見PW1及其女朋友。

69.他及PW1走進電梯,電梯到達地下,PW1問他是不是「社區」的住客,他說不是,PW1表露警察身份,由於他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也未能回答PW1就他身份的查問,PW1要他到保安更亭等候支援警員到場。

70.被告人說,他沒有對PW1說過他「進去看看」;又沒有對PW2說過他在該處「找朋友」,PW2也沒有問他朋友住在哪裏;PW3沒有問他為何在該處出現、有沒有證件、護照、在2F室外找到的刀有什麼解釋、他也沒有說過他在找目標搶東西。在錄影會面中,記項123-129,是他依照之前承認的說法來表達、發揮的;記項134-145,他的意思是他沒有徘徊;記項153-170,在錄影會面時才第一次看見摺刀,當時他發現摺刀基本上沒有什麼用,是垃圾,他想如果該刀要作為證物,他說為隨便在地上撿到便比較合理,故他當時說在地上撿到摺刀;記項182-202,當時他想用嚇唬人的說法去取代搶劫人的說法。

分析~一般事項

71.如上文述,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合乎情理邏輯,盤問之下毫不動搖,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72.反觀被告人的證供,穿鑿赴會。他說他來到龍翔苑外圍時,只是想走進去看看是否有另一出口。本席認為既然他是隨便逛逛,那他理應有看到大閘外有明顯的標示牌寫着龍翔苑,那他看後必然知道該處並非公共設施或旅遊景點,他說他沒有看見,令人難以置信。

73.盤問下,被問到既然他只想看看有沒有另一邊出口,那為何不先問一下大閘旁的保安更亭內的職員,被告人說他不懂廣東話,故沒有問。但他還沒有問過,那又如何得知更亭內的職員不懂說普通話?

74.他作供說他從車道閘口走進去,去到盡頭時(即照片P1(3)最左邊)已意識到是一個「社區」,並看見沒有他想要找的出口,那他為何不走回頭?他說他想走上一層樓看看是什麼樣的地方,但既然他已知是一個「社區」(屋苑),那住宅樓層又有什麼好看?他走到二樓之後,他說他想離開,返回地面車道,既然他對該處完全陌生,那為何不走回頭路,沿先前上來的樓梯往下走?即使他看見「休息室」有二至三名男子看來並不友善,那也無阻他往回頭走!而且,他又怎知二樓走廊的另一端有出口讓他往下走?怎知該端有電梯?

75.本席相信被告人在庭上沒有說真話,而且作供迴避,當未能作解釋時,便說「憑感覺」、「從未想過」。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

76.本席相信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是事實,給予絕對的比重。

77.被告人在庭上說,就記項123-129中他說他在找目標搶東西,他這說法是依照之前承認過的來表達、發揮。但綜觀整份錄影會面的前文後理,PW4向被告人發問的都是獨立的問題,獨立於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的說話,PW4沒有要求他就補錄口供的內容作解釋或澄清。本席相信被告人在進行錄影會面時,沒有受之前他向PW3所作的招認所影響,於錄影會面時,被告人出於自願講事實。

78.至於被告人在現場被警誡向PW3所說的話,由於本席對PW3的普通話能力有所懷疑,本席不能肯定PW3是否完全正確理解被告人在現場所說的話,據此,本席就PW3該些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

79.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證據,本席相信事實如下:

(i)被告人於2023年2月13日以旅客身份持單程機票來到香港;(ii)在2月14日,他身上只有港幣$70.4及臺灣幣$6,沒有其他現金、支付工具;(iii)被告人走進龍翔道苑時,知道該處是住宅,並非旅遊景點;(iv)被告人在二樓2F室門外徘徊,被PW1發現時眼神閃縮;(v)被告人向PW1表示他進來看看,又對PW2說他在該處找朋友,都並非事實;(vi)被告人並非龍翔苑的住客(見證物P4記項149);被告人當時正在尋找可以搶劫的目標(見證物P4記項129及145),PW2在2F室大門鐵閘旁邊發現的摺刀是被告人準備用來嚇唬目標的(見證物P4記項161),而嚇唬的目的就是要目標的財物(見證物P4記項202)。

被告人於案發時的行為是否足以構成「企圖」行為?

80.《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59G(1)條說:

「如任何意圖犯本條所適用的罪行的人作出的某項作為已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者,則該人即屬企圖犯該罪行。」

81.根據這條例,一項行為必須超越了預備的行為界限才算是「企圖」的行為。預備的行為並不足以構成「企圖」的行為。界定一項行為是預備的行為抑或是「企圖」的行為所適用的法律原則是:(i)這是屬於事實和程度的問題;(ii)首先要確認構成實際控罪的行為;(iii)從而決定究竟涉案行為是否實際罪行的行為的一部分,見:R v Gullefer [1990] 1 W L R 1063; R v Jones [1990] 1 W L R 1057; R v Campbell [1991] Crim LR 268; R v Geddes [1996] Crim LR 894; Mason v DPP [2009] EWHC 2198 (Admin); HKSAR v Wong Ka Po [2002] 4 HKC 499.

82.毫無疑問,案發時,被告人在2F門外徘徊時,已準備就緒,蓄勢待發,裝備好自己,帶備摺刀等待搶劫的目標出現,但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極其量只是預備的行為,並未超越預備的行為界限,並未足以構成「企圖」行為,故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盜竊意圖

83.既然被告人在二樓找目標搶劫,明顯地,被告人當時具盜竊意圖。

侵入者

84.本席肯定被告人懷着盜竊意圖故意走到二樓等待搶劫目標出現而進行搶劫,事發時,他是不折不扣的侵入者。

裁決

8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證明控罪二的所有元素,被告人就控罪二罪名成立。

總結

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控罪一的交替控罪):罪名成立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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