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澤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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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1年6月11日,申請人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 劉淑嫻 裁判官(「原審裁判官」)裁定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控罪一)及另一項「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22/2023[2025] HKCFI 4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2/2023

[2025] HKCFI 4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2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20年第23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4年11月20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葉澤深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25年1月16日
判決日期: 2025年1月1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5年2月 10日

決理由書

引言

1.2011年6月11日,申請人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劉淑嫻裁判官(「原審裁判官」)裁定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控罪一)及另一項「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2.律政司不服,認為有關的無罪裁決有悖常理和法律觀點上出錯,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本席聆訊後於2024 年11月20日頒下判案理由書,批准律政司針對申請人的上訴得直,並撤銷原審裁判官就他兩項控罪的無罪裁決,並下令案件發還原審裁判官繼續審理。有關案件的事實背景及法律爭議已在上述的判案理由書詳細交代,在此不贅。

3.在本申請聆訊中,申請人由上訴時代表他的田奇睿大律師繼續代表。大律師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1]第32(2) 條代表申請人動議要求法庭頒令,證明本席的裁決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2]:

“In an application pursuant to section 105 of the Magistrates Ordinance (Cap.227) in relation to the acquittal of the accused, if the opinion of the judge held in favour of the prosecution is different from the legal basis which was not objected by the prosecution at the time of the trial, due to the misconception in law, and the misconception in law was the basis of the acquittal of the accused, is it unjust for the judge to vary the decision of the acquittal made by the trial magistrate?” (英文原文)

4.根據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以上的法律觀點關於「在由控方提出、而被告人在原審被裁定無罪的案件呈述上訴中,如原審裁判官的無罪裁決是建基於法律上的誤解,而控方原審當時在相關的法律問題上並沒有不同的意見,其後上級法院最終所持的法律意見即使與原審裁判官有所不同,上級法院在此情況下改變原審裁判官無罪裁決的命令會否不公正?」

申請方的陳詞

5.大律師同意有關申請證明書的法律原則是:-

(i)  申請是否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及

(ii) 該法律論點是否可合理爭辯的: Lee Kin Pong v HKSAR [1998] 1 HKLRD 182

6.申請方強調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9條第(1)款的規定,法庭在處理案件呈述上訴中的權力,其中指明包括可「就有關事項作出他認為公正的任何其他命令」。因此,即使法庭就案件呈述的法律問題認為控方得直,這並不代表法庭必然要撤銷原審無罪的裁決而命令發還由原審裁判官繼續審理。另外,除了考慮案件發還由原審裁判官繼續審理時是否能有公平審訊這問題外,法庭亦應考慮其他情況,例如案件的性質、嚴重程度以及時間等因素的考慮。

7.申請方亦力陳法庭可考慮行使「預先推翻判決」(“postpective ruling”) 的權力。扼要地說,申請方促請法庭作出行動,以限制其判決的追溯能力(見 Re Spectrum Plus Ltd [2005] 2 AC 680)以避免申請人因為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中所澄清的法律原則,與他在原審時所理解的法律原則有所不同而受屈。

8.申請方重申是次申請提出的法律觀點具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而且是可合理爭辯。

答辯方的陳詞

9.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李偉庭反對本席就上述法律問題作出認證。

10.答辯方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動議根本並不涉及法律觀點。高級檢控官強調,申請方在其書面陳詞中從沒有質疑法庭對案件呈請中提出的各項法律問題所作出的相關裁決,亦並沒有質疑法庭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9條有權撤銷原審裁判官的無罪裁決,並發還原審裁判官繼續審理。

11.答辯方認為由始至終,申請方只是質疑就控罪一,法庭裁定「撤銷原審裁判官的無罪裁決並發還原審裁判官繼續審理」此項命令是否一個「公正的處理」。至於就控罪二,大律師更在書面陳詞中已經表明有關的所謂法律觀點與控罪二無關。

12.基於上述理由,答辯方質疑申請人所提出的動議根本不構成法律觀點。答辯方重申,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的裁決亦只是釐清一些對法律原則的誤解。故此,法庭撤銷裁判官就申請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無罪的裁決,只是順理成章並沒有構成新的法律觀點。

13.至於有關應如何處置或應否將申請人之案件發還原審裁判官繼續審理,亦只涉及如何把相關的法律原則應用於本案的案情,本質只是一個如何行使酌情權的問題,當中如有爭議亦只涉及「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的議題,故此申請人必須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申請上訴許可,但無論如何並不屬於法律觀點證明書申請的範疇。

14.總括而言,答辯方認為是次申請人動議涉及的所謂法律議題絕不是重大和廣泛的法律問題。有關法庭應如何行使酌情權,除考慮要對申請人公平外亦要同時對答辯人公平,因此法庭亦要同時兼顧公眾利益。總而言之,答辯方力陳有關申請人動議的所謂法律問題,更不是一個合理可爭辯的議題。

討論

15.本席完全同意答辯方的陳詞,申請方現時要求法庭認證的所謂法律觀點其實只是針對本席是否應該在公平的原則的考慮下行使酌情權,變相主張在即使裁定原審裁判官的法律觀點出錯的情況下,仍然維持申請人在控罪一的無罪裁決,因而毋需下令將案件發還原審裁判官繼續根據正確的法律觀點審理。

16.雖然申請方力陳有關的動議內容涉及法律觀點,但說穿了在這所謂法律觀點的「糖衣」包裝下,骨子裡,申請方只是重覆上訴聆訊時的論點。

17.事實上,有關將案件發還原審裁判官繼續審理會否對申請人造成不公這議題,本席在上訴的判決理由第67-68段早已有所交代:

67. 至於代表第一答辯人的大律師在陳詞時亦提出過類似的觀點,甚至質疑若本席批准上訴,容許案件發還重審,會令控方實質有兩次機會作出檢控。

68. 本席認為,答辯方以上的質疑及擔心明顯是過慮,甚至是無限上綱。本上訴案的三項控罪正值2019年社會運動「如火如荼」時發生,社會上大批年青人為了追求他們心中的「正義」,陷入迷失及瘋狂,妄顧社會秩序,做出了各式各樣的違法行為。為了維護法治,法庭絕對有責任依法審理案件。對於第一和第二答辯人在案發時是否曾參與非法集結或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面罩遮蓋面容這兩項嚴重的指控,案件的是非曲直亦應嚴肅處理,理應是根據正確而非被曲解的法律觀點來斷案。就着證據和程序上的考慮,如有需要,原審裁判官大可以於重審時,在聽取過答辯人的代表律師的相關陳詞後,為了公正的考慮而批准辯方重召任何控方證人再作盤問,甚至批准答辯人重新選擇作供及/或傳召證人後再作補充陳詞。當中因此並不會存在任何不公平,更遑論出現二次檢控的情況。」

18.如果申請方仍然不服,認為法庭所作的考慮不週或出錯,正如答辯方所言,他們大可以依據「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這理由上訴,但就必須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申請上訴許可,不過這項申請並不屬於證明書的申請範疇。(見曾亮新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997-1998) 1 HKCFAR 24 (第32E-I頁) )

19.事實上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亦曾公平地指出,當法庭對成文法的法例作出澄清,有關澄清了的法例必然是「由始至終也沒有改變」(尤其是終極法院的裁決)[3]。事實上,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ung Chan Wa & Another (2006) 9 HKCFAR 614一案亦明確指出,「根據一項確立已久的普通法原則,就法律問題作出裁決的判決,既具有追溯效力,亦具有預先性的效力(依循 Re Spectrum Plus Ltd [2005] 2 AC 680)[4]。由於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所澄清有關「非法集結」和「暴動」罪行的法律問題並非涉及修改法律或頒下全新的法律原則,如前所述,有關澄清的法律原則由始至終也沒有改變。

20.申請方以在盧建民案之前各級法院的裁決和判決都是在有關法理沒有受到澄清之前而產生誤解,因此即使涉及「法律條文的詮釋」的問題,法庭仍然能在考慮是否有不公正的情況下,有權對一些情況或個案作出「預先推翻判決」的命令。但正如終審法院指出,「預先推翻判決」一詞有欠精確。簡單而言,申請人無論早前在上訴聆訊抑或在是次申請中都是以對申請人不公平為由促請法庭作出命令限制其判決的追溯能力。

21.事實上,終審法院亦在Hung Chan Wa案同時指出,即使在某些情況下,「預先推翻判決」的權力被確立也好,由於這是一項極為特殊的權力,法庭對於行使此項特權必須極為謹慎[5](第634頁第33段)。而在該案,終審法院亦指出即使法庭有此權力,亦顯然沒有理據將之行使。背後理由是,除出現特殊情況外,法庭不會單單基於一項判決曾裁定早前對於法律的理解有錯而准許延展就定罪提出上訴的時限。有關情況必須特殊至極為罕見。

22.基於相同的考慮,本席亦毋需考慮在本案,法庭是否有權作出預先推翻之舉。本席並不認為申請人現時所提出由續審命令所引致的所謂不公平情況屬極為特殊罕見的情況。所謂的不公平其實只是申請方一廂情願希望法庭能維持他在控罪一無罪的裁決。換句話說,申請方只想仍然依賴原審裁判官的無罪裁決,即使根據本席的裁定,有關的判決只是出於她對相關法律的誤解。本席必須強調,法庭對於有關公平的考慮,必須同時平衡個人利益及公眾利益。申請方一直所強調的不公平無疑只側重在申請人之個人利益之考慮,絕不可取。

23.如前所述,本席已經在本上訴的判案書第68段交代了對案件續審會否有出現不公平的情況加以考慮。至於申請人提出案發至今已經事隔多年,發還審訊會造成不公一事,上訴法庭在張浩輝余頴章 [2023] HKCA 877此兩宗同是案件呈述的上訴案中指出:

「121. 本庭接納,即使上訴得直,法庭不一定要把案件發還區域法院重審。法庭需要考慮案件呈述的法律問題,及其對原審無罪裁定的影響:Fan Kin Chung案,第560G-561A頁;大前題是,命令重審是否符合秉行公義的目的:Van Sou Ieng案,第31G頁。

122. 本庭認為,本案件呈述提出的三個問題分別對第五答辯人,和第二至第四答辯人的罪責有直接關係,而若然那些問題得到正確處理,控方針對他們的證據絕不薄弱。再者,他們面對的控罪性質嚴重。即使事隔四年多,而當中涉及的延誤可能對他們造成心理上的不安,但就本案而言,辯方於重審時除可盤問作供的控方證人外,亦可依賴當時現場實況的錄像片段對他們提出質疑,故整體來說,本庭認為在現階段命令重審不會對他們等造成不公,或會妨礙他們進行有效辯護;以所有相關情況考慮,命令重審是最符合秉行公義的目的。另外,雖然原審法官已經離職,但仍可交由另一位法官審理。」

24.從上述判詞第121段可見,申請方所動議所謂法律觀點根本是早已被確立的法律原則,只涉及事實裁斷和把相關法律原則應用於案情上,並不屬「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且根據本席在判案書第68段所列出的原因以及上訴庭在上述判詞第122段在面對類似的情況所作出的相同考慮,本席認為申請方所呈請的問題更不是一個合理可爭辯的議題,根本不用勞煩終審法院不厭其煩的重申有關重審的法律原則。

25.從以上可見,大律師提出的法律觀點其實只是不斷重複他在上訴時的主張,新瓶舊酒,老調重彈。裁判法院上訴法庭並不是提供給申請人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終審法院更加如此。

結論

2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提出的論點無一成立,其動議的議題亦不屬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拒絕發出相關的證明。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偉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轉聘田奇睿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484章

[2]  日期為2024年11月28日的動議通知書

[3]  申請人書面陳詞第13頁第26段

[4]  HKSAR v. Hung Chan Wa & Another (2006) 9 HKCFAR 614,第627頁第5段

[5]  英文原文“…it must be emphasized again that even if the power to engage in prospective overruling is held to exist in any situation, it is an extraordinary power.  And the courts must approach its exercise with the greatest circumspection.”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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