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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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席前承認兩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03/2023[2025] HKDC 1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03/2023

[2025] HKDC 1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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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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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日期:  2025年1月17日
出席人士:  馬慧賢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普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佩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至 [2]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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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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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在席前承認兩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案情

2.蔡先生是控罪一的案發地點(即一間中醫館)的東主。2023年3月4日晚上6時49分左右,被告手持一把約10吋長的牛肉刀衝入中醫館,把牛肉刀指向蔡先生,表示「打劫,我唔想傷害你,我凈係要1,000蚊,對唔住,對唔住。」蔡先生感到受威脅,便把兩張港幣500元紙幣交給被告。被告接着逃走,蔡先生報警。事件發生時,中醫館內還有另外三名女顧客。

3.曾女士是控罪二的案發地點(即一個報紙檔)的東主。2023年3月5日晚上7時30分左右,被告手持牛肉刀在報紙檔出現。被告衝入報紙檔,用手蓋住曾女士的嘴巴,同時把她推往報紙檔後方。曾女士失去平衡,跌坐在一個紙箱上。被告向曾女士表示「我都係無辦法,無錢買奶粉俾個仔,妳俾1,000蚊我喇。」曾女士擔心被告會傷害自己,便把10張港幣100元紙幣交給被告。被告隨後逃走,曾女士報警。在事件中,曾女士左手中指有三厘米裂傷。

4.2023年3月9日,被告被拘捕,他在警誡下說無錢才打劫中醫館及報紙檔,表示已丟掉牛肉刀。警方去到被告的住所進行搜查,撿獲包括載有一把刀的一個白色環保袋。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說出包括以下的事項:

(1)  就控罪一,被告聲稱沒有錢吃飯才去中醫館打劫,蔡先生給了他港幣1,000元,被告已把所有錢用光,打劫時,中醫館還有另外兩、三名顧客;

(2)  就控罪二,被告聲稱曾女士在事件中給了他港幣1,000元,被告已把所有錢用光;

(3)  被告在兩次事件後都有嫖妓;

(4)  被告確認警方搜屋期間撿獲的一把刀是他在兩次事件中使用的牛肉刀。

求情陳詞

5.被告現年35歲,中一教育程度,案發時是一位裝修工人,月入約港幣兩萬元。被告沒有同類的刑事定罪紀錄,唯一的紀錄是牽涉管有侵犯版權物品的控罪。被告患有膽石問題,右邊肝發現血管瘤,並偶爾出現腹痛,他需要定期在醫院接受治療。被告的父親66歲,是一位退休人士,他曾患上大腸癌,並於2023年進行手術切除,現需定期於明愛醫院覆診。被告的母親58歲,是一位家庭主婦,她患有骨質疏鬆症及不同的老人病,她亦需要定期到醫院覆診。被告曾與前度女友生下一名兒子,該兒子現時8歲大,患有過度活躍症,現由被告的父母幫手照顧。被告每個月會給予他的父母港幣6,000元作為生活費,被告及其家人沒有申請綜援,被告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被告被拘捕時是一名染有毒癮的人士,約在事發前四年,被告在工作時受到同事的影響,慢慢染上了毒癮,開始定期吸食可卡因。被告因此每個月花費港幣數千元去購買毒品,但是他裝修的工作不多,加上收入並不穩定,因此不足以支付吸食毒品的龐大開支。在一次想不通的情況下,被告愚蠢地選擇了以搶劫的方式,希望可以短暫緩解他所面對的財政困難,結果導致今次事件的發生。

6.從控罪一的案情反映,被告當時雖然是手持著牛肉刀,但他一直不打算傷害任何人,他並多次向控方第一證人說,應該話向蔡先生說「我唔想傷害你,我凈係要1,000蚊,對唔住,對唔住。」在這宗事件,被告確實只取走了總共港幣1,000元便離開,他並沒有要求更多金錢,犯案期間他沒有傷害任何在場人士。被告的說法是,案發時,他手持的牛肉刀是當他在家中萌生搶劫的意念時在家中的廚房取走,放在一個白色環保袋內,並帶離家中的。當他行經控罪一的中醫館時,隨機走進店內犯案。

7.鑑於被告從控罪一所取得的港幣1,000元不足以讓他來購買毒品吸食,被告於是在翌日傍晚時分照辦煮碗,在家中取去相同的牛肉刀,步行到土瓜灣,隨機向一個報攤的店員(即第二控罪的受害人曾女士)搶劫港幣1,000元,期間被告沒有要求更多的金錢。而在搶劫過程中,被告曾與曾女士出現肢體碰撞,並有用手遮蓋她的口,以及推她到報紙檔的後方,曾女士的手指意外地被被告手持的刀所鎅傷。

8.事後,被告感到非常內疚,當他被警方拘捕後,他決定即時承認控罪,並表示是因財困而犯案。被告在還押期間已經成功戒除毒癮,並且承諾以後不再接觸毒品。辯方亦呈遞了被告父親所撰寫的求情信。

9.辯方指就搶劫案,法庭可處犯案者終身監禁,辯方援引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10,並指出普通持械搶劫的被告犯案時若攜帶危險武器,並曾向受害人展露武器,在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情況下,一般應以監禁5年為量刑起點。另外,辯方同意就控罪二,被告曾經向受害人使用武力,而他持有的武器更意外地導致受害人中指受到傷害,這可是加刑因素,但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以下各點:被告單獨行事、隨機犯案、他過往沒有暴力或不誠實的刑事定罪紀錄、兩宗控罪的犯案時間較短。根據案情摘要,被告在控罪一地點的犯案時間約為30秒,而他在控罪二地點的犯案時間約為1分10秒,對在場人士造成的驚嚇不是太久。而在控罪二中,被告並非蓄意傷害受害人,有關傷勢是被告魯莽地意外造成,傷勢並非同類型中最嚴重,而被劫財物價值並非特別高昂,兩項控罪共涉及港幣2,000元現金。

10.至於總刑期方面,辯方指縱然兩宗案件的性質相同,但被告是在連續兩日犯案,辯方理解法庭有機會將兩宗案件的判刑作部分分期執行,以反映其在緊接的兩天內發生的情況。

判刑

11.本席已考慮了案情、辯方所有的求情陳詞及相關案例,被告沒有同類的刑事定罪紀錄,他過往只有一次有關管有侵犯版權物品的紀錄,並且是十四年前的案件,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考慮這個紀錄。

12.搶劫罪是嚴重罪行,辯方同意根據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10案,持械搶劫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正如辯方指出,本案件有其一定嚴重性,就控罪二,被告更加曾經向受害人使用武力,最終導致受害人中指受到傷害。本案涉及被告單獨犯案,他就兩項控罪都展示了一把10吋長的刀,並用以指著受害人。第二項控罪中,案情更為嚴重,被告向受害人曾小姐使用武力,遮掩她的嘴巴,以及推跌了她,本席接受被告並不是刻意用刀去傷害曾小姐,但在雙方的糾纏下,曾小姐的確被被告手持的牛肉刀鎅傷,手指有3厘米撕裂的傷勢。本席亦考慮了兩宗案件的犯案時間分別為約30秒及約1分鐘,並不是很長,以及被劫財物並不是十分高,共港幣2,000元現金。

13.考慮了上述案情、被告的背景及求情,本席認為合適的刑期如下:

(1)  就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為4年9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38個月監禁;

(2)  就第二項控罪,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40個月監禁。

14.兩項控罪的受害人和犯案日期都不同,但經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第二控罪當中的30個月監禁應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10個月分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為4年監禁。

( 鍾明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