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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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席前承認兩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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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3/2023 [2025] HKDC 1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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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在席前承認兩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案情 2.蔡先生是控罪一的案發地點(即一間中醫館)的東主。2023年3月4日晚上6時49分左右,被告手持一把約10吋長的牛肉刀衝入中醫館,把牛肉刀指向蔡先生,表示「打劫,我唔想傷害你,我凈係要1,000蚊,對唔住,對唔住。」蔡先生感到受威脅,便把兩張港幣500元紙幣交給被告。被告接着逃走,蔡先生報警。事件發生時,中醫館內還有另外三名女顧客。 3.曾女士是控罪二的案發地點(即一個報紙檔)的東主。2023年3月5日晚上7時30分左右,被告手持牛肉刀在報紙檔出現。被告衝入報紙檔,用手蓋住曾女士的嘴巴,同時把她推往報紙檔後方。曾女士失去平衡,跌坐在一個紙箱上。被告向曾女士表示「我都係無辦法,無錢買奶粉俾個仔,妳俾1,000蚊我喇。」曾女士擔心被告會傷害自己,便把10張港幣100元紙幣交給被告。被告隨後逃走,曾女士報警。在事件中,曾女士左手中指有三厘米裂傷。 4.2023年3月9日,被告被拘捕,他在警誡下說無錢才打劫中醫館及報紙檔,表示已丟掉牛肉刀。警方去到被告的住所進行搜查,撿獲包括載有一把刀的一個白色環保袋。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說出包括以下的事項:
求情陳詞 5.被告現年35歲,中一教育程度,案發時是一位裝修工人,月入約港幣兩萬元。被告沒有同類的刑事定罪紀錄,唯一的紀錄是牽涉管有侵犯版權物品的控罪。被告患有膽石問題,右邊肝發現血管瘤,並偶爾出現腹痛,他需要定期在醫院接受治療。被告的父親66歲,是一位退休人士,他曾患上大腸癌,並於2023年進行手術切除,現需定期於明愛醫院覆診。被告的母親58歲,是一位家庭主婦,她患有骨質疏鬆症及不同的老人病,她亦需要定期到醫院覆診。被告曾與前度女友生下一名兒子,該兒子現時8歲大,患有過度活躍症,現由被告的父母幫手照顧。被告每個月會給予他的父母港幣6,000元作為生活費,被告及其家人沒有申請綜援,被告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被告被拘捕時是一名染有毒癮的人士,約在事發前四年,被告在工作時受到同事的影響,慢慢染上了毒癮,開始定期吸食可卡因。被告因此每個月花費港幣數千元去購買毒品,但是他裝修的工作不多,加上收入並不穩定,因此不足以支付吸食毒品的龐大開支。在一次想不通的情況下,被告愚蠢地選擇了以搶劫的方式,希望可以短暫緩解他所面對的財政困難,結果導致今次事件的發生。 6.從控罪一的案情反映,被告當時雖然是手持著牛肉刀,但他一直不打算傷害任何人,他並多次向控方第一證人說,應該話向蔡先生說「我唔想傷害你,我凈係要1,000蚊,對唔住,對唔住。」在這宗事件,被告確實只取走了總共港幣1,000元便離開,他並沒有要求更多金錢,犯案期間他沒有傷害任何在場人士。被告的說法是,案發時,他手持的牛肉刀是當他在家中萌生搶劫的意念時在家中的廚房取走,放在一個白色環保袋內,並帶離家中的。當他行經控罪一的中醫館時,隨機走進店內犯案。 7.鑑於被告從控罪一所取得的港幣1,000元不足以讓他來購買毒品吸食,被告於是在翌日傍晚時分照辦煮碗,在家中取去相同的牛肉刀,步行到土瓜灣,隨機向一個報攤的店員(即第二控罪的受害人曾女士)搶劫港幣1,000元,期間被告沒有要求更多的金錢。而在搶劫過程中,被告曾與曾女士出現肢體碰撞,並有用手遮蓋她的口,以及推她到報紙檔的後方,曾女士的手指意外地被被告手持的刀所鎅傷。 8.事後,被告感到非常內疚,當他被警方拘捕後,他決定即時承認控罪,並表示是因財困而犯案。被告在還押期間已經成功戒除毒癮,並且承諾以後不再接觸毒品。辯方亦呈遞了被告父親所撰寫的求情信。 9.辯方指就搶劫案,法庭可處犯案者終身監禁,辯方援引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10,並指出普通持械搶劫的被告犯案時若攜帶危險武器,並曾向受害人展露武器,在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情況下,一般應以監禁5年為量刑起點。另外,辯方同意就控罪二,被告曾經向受害人使用武力,而他持有的武器更意外地導致受害人中指受到傷害,這可是加刑因素,但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以下各點:被告單獨行事、隨機犯案、他過往沒有暴力或不誠實的刑事定罪紀錄、兩宗控罪的犯案時間較短。根據案情摘要,被告在控罪一地點的犯案時間約為30秒,而他在控罪二地點的犯案時間約為1分10秒,對在場人士造成的驚嚇不是太久。而在控罪二中,被告並非蓄意傷害受害人,有關傷勢是被告魯莽地意外造成,傷勢並非同類型中最嚴重,而被劫財物價值並非特別高昂,兩項控罪共涉及港幣2,000元現金。 10.至於總刑期方面,辯方指縱然兩宗案件的性質相同,但被告是在連續兩日犯案,辯方理解法庭有機會將兩宗案件的判刑作部分分期執行,以反映其在緊接的兩天內發生的情況。 判刑 11.本席已考慮了案情、辯方所有的求情陳詞及相關案例,被告沒有同類的刑事定罪紀錄,他過往只有一次有關管有侵犯版權物品的紀錄,並且是十四年前的案件,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考慮這個紀錄。 12.搶劫罪是嚴重罪行,辯方同意根據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10案,持械搶劫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正如辯方指出,本案件有其一定嚴重性,就控罪二,被告更加曾經向受害人使用武力,最終導致受害人中指受到傷害。本案涉及被告單獨犯案,他就兩項控罪都展示了一把10吋長的刀,並用以指著受害人。第二項控罪中,案情更為嚴重,被告向受害人曾小姐使用武力,遮掩她的嘴巴,以及推跌了她,本席接受被告並不是刻意用刀去傷害曾小姐,但在雙方的糾纏下,曾小姐的確被被告手持的牛肉刀鎅傷,手指有3厘米撕裂的傷勢。本席亦考慮了兩宗案件的犯案時間分別為約30秒及約1分鐘,並不是很長,以及被劫財物並不是十分高,共港幣2,000元現金。 13.考慮了上述案情、被告的背景及求情,本席認為合適的刑期如下:
14.兩項控罪的受害人和犯案日期都不同,但經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第二控罪當中的30個月監禁應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10個月分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為4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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