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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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方仁杰先生,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1] ,他同意案情撮要內所載的為事實 [2] (詳情見案情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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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7/2024 [2025] HKDC 1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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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方仁杰先生,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1],他同意案情撮要內所載的為事實[2](詳情見案情撮要)。 2.概括而言,方先生同意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涉案的餐廳(下稱「餐廳」)當時尚未營業,捲閘及入口玻璃門半開,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及餐廳其他職員正在店內準備開門營業;當控方第一證人行近水吧範圍,看見方先生蹲在收銀處內,面向抽屜;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可疑,便斥喝方先生,方先生隨即站起,繞過收銀處,逃離餐廳。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上前追截,兩人尾追被告時,沿途大叫「有小偷」。兩人追至桂林街時,控方第三證人加入追截。不久,控方第三證人在桂林街近青山道交界截停被告。之後,方先生被到場的警員拘捕。 起刑點 3.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b)及(4)條,入屋犯法罪最高可被處監禁14年。多個具權威的案例均指出,就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適當的起刑點為監禁30個月。 減刑、加刑、總刑期 4.方先生盡早坦白承認控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5.案發時為早上9時50分,餐廳尚未營業,捲閘及入口玻璃門半開,餐廳內已有員工在準備開門營業;警方除了撿獲方先生所帶的鴨舌帽為證物外,沒有撿取其他證物;案發時,方先生是單獨行事的。 6.本席歸納以上案情,同意代表方先生的李倩文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指方先生並非有預謀地犯案;雖然本席認為方先生是有心盜竊餐廳收銀機內的財物,但亦會酌情扣減他的刑期。除以上外,本席認為方先生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7.方先生共有38次定罪紀錄,包括1次企圖盜竊罪、5次盜竊罪、25次入屋犯法罪及1次車內盜竊罪;此外,他在2023年12月20日獲釋,但在不足一個月內就干犯本案;本席認為以上為加刑因素。 8.本席認為本案的起刑點為監禁30個月,因為方先生多次干犯相同類型的控罪,及在上次獲釋後短期內再干犯本案,而加刑監禁3個月,合共監禁33個月。 9.方先生因為盡早承認控罪,可以獲減刑三分之一,即監禁22個月。本席再因為方先生並非有預謀而犯案而扣減他兩個月的刑期,即方先生的刑期為監禁20個月。 總結 10.本席在考慮各項因素後,認為判處方先生20個月監禁是合適的。因此,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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