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忠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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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以下簡稱「被告人」),面對控罪二─「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他承認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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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3/2024 [2024] HKDC 21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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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以下簡稱「被告人」),面對控罪二─「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他承認控罪二。 2.控方案情透露,2022年3月21日,蕭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在網上買賣平台放售一隻勞力士手錶,一名自稱買家接觸他。雙方同意以港幣27萬元買賣該手錶,於2022年4月11日完成交易。 3.4月11日,該名自稱買家通知蕭先生,說他會安排同事在港鐵北角站收取手錶,之後蕭先生與被告人在港鐵北角站見面。在蕭先生要求之下,被告人告知他自己的電話號碼。蕭先生之後聯絡該名自稱買家,自稱買家聲稱已經轉賬港幣27萬元至蕭先生的銀行賬戶。蕭先生查閱銀行賬戶結餘,以為該筆款項已經在銀行賬戶之內,便把涉案手錶交給被告人。稍後受害人發現該筆存款是經支票存入,但支票不能兌現。 4.2022年5月31日,警方拘捕被告人,他在警誡之下表示「係一個叫阿標嘅人叫我去北角收隻錶,話會畀1,000蚊報酬我,我收完隻錶之後就畀咗阿標喇」。同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他說案發當日,他與阿標及大傻一同前往港鐵北角站,是阿標從受害人那𥚃拿走涉案手錶的。阿標拿走手錶之後便叫被告人快點走,並對他說自己給了受害人一張不能兌現的支票。事實上被告人大概知道他們在欺騙控方第一證人。後來被告人與大傻及阿標一同前往尖沙咀的手錶店,阿標賣掉涉案手錶,給了被告人港幣900至1,000元報酬。 5.被告人有十六次刑事紀錄,包括三次盜竊,但最後一次刑事紀錄已是在2001年。 6.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及在庭上補充。他說被告人現年50歲,中二程度,是一名離婚人士。他有一名兒子,現在大約30歲。案發的時候,被告人是一名兼職貨倉文員,月入大概18,000元。大律師說,被告人在還押期間曾經有一次暈倒,頭部向前著地,腦內現在有瘀血,被告人現在需要接受治療。大律師強調,被告人過往雖然有刑事定罪紀錄,但該些案件的性質與本案不相同。 7.辯方大律師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由於這罪行的案情變化多,犯案者角色有差異,所以沒有量刑指引。他呈交雲國強[1]案說,上訴庭在該案的15段引述過另一宗案件─許有益[2]案,提及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大律師亦呈交了許有益案、Boma[3]案,以及區域法院的兩宗判刑理由書。 8.劉大律師陳詞說,本案涉及一隻價值港幣27萬元的手錶,他認為法庭可以考慮用1年至1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他認為本案不存在加刑因素。相反,被告人提供用自己個人資料登記的手提電話號碼給受害人,令警方在調查案件的時候節省了很多時間,讓警方更加能夠容易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承認控罪,表現出他的悔意。 9.被告人承認的控罪一般稱為「洗黑錢罪」,這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監禁14年。雖然沒有判刑指引,但上訴庭的案例清楚說明洗黑錢的數額是判刑主要考慮,見Boma案判案書第38段,其餘因素包括在第40段所述,一般的判刑都是監禁。 10.在本案,涉案的是一隻價值27萬元的手錶,劉大律師主張以1年至1年半作為量刑起點,理由是依照許有益案,當黑錢金額是在100至200萬之間時,量刑起點是大約3年,而本案涉及27萬元,大約是100萬元的四分之一,他按比例計出是大約1至1年半的量刑起點。 11.本席認為這沒有正確解讀許有益案,上訴庭並沒有說低過100萬元的話,要按比例來調低量刑起點。相反,在多宗涉及數萬元的洗黑錢案,上訴庭都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例如岑華擴[4]案涉及5萬元,上訴庭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林宗悅[5]案涉及3萬至7萬5千元,上訴庭以被告人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認識為基礎,以3年至3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陳皓傑[6]案涉及3萬元,上訴庭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梁耀輝[7]案,上訴庭在第44段說,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12.在本案,定罪基礎並不是辯方大律師呈交案例中以例如銀行或其他戶口去接收黑錢,被告人是親身去接收一隻被騙回來,價值27萬元的手錶。在錄影會面中,他對警方說他大概知道他們有欺騙控方第一證人,他與大傻及阿標一同去手錶店賣掉涉案手錶,他得到9百至1千元報酬。辯方大律師求情說,被告人只是說大概知道,他並不是實在知道行騙計劃,他是懷疑為何朋友有那麼多錢去買一隻勞力士手錶,但他並沒有去追問。 13.控方公正地確認,受害人並不是直接與被告人交談,去告訴他金額已存入他的戶口,因為受害人是與假買家直接交談,所以法庭不會推論被告人確實知道該手錶的實際價值,但是被告人亦必然會知道這隻手錶價值不少。當然,控方檢控而被告人承認的是洗黑錢罪,並不是詐騙或者串謀詐騙,法庭不會以被告人是這宗詐騙案的一個知情參與者來判刑。 14.但是法庭不能夠忽略被告人的參與程度高。本案與辯方大律師引用案例中的被告人以戶口接收黑錢情況不同,被告人是親自去地鐵站收取一隻他必然知道價值不菲的名牌手錶,而且據他自己的招認,他是大概知道朋友在欺騙受害人,他取得手錶之後,更加和另外二人一同去賣掉手錶,從中獲得報酬。因此被告人起碼知道該手錶是行騙案的犯罪得益,他知道源頭罪行,這是嚴重罪行。而且他有積極參與在接受犯罪得益的行為。 15.本案涉及網上平台行騙無知市民,這類騙案與街頭騙案及電話騙案相近似。上訴庭在梁耀輝案的判詞43至45段說明網上詐騙的嚴重性,即使只是涉及不太大的金額,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至4年量刑基準。在一般常見街頭及電話騙案中,親身去從受害人取款而被控洗黑錢的人,即使只涉及數萬元,在沒有加刑因素之下,法庭一般也會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本案涉及的是27萬元,被告人知道源頭罪行,而且參與程度高。 16.考慮了案中所有情況之下,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是3年3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法庭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17.因為以上理由,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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