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健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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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本牽涉兩名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楊忠武早前已在另一位法官席前認罪,在我席前的,便只有第一被告人許健恒。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63/2024[2025] HKDC 17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3/2024

[2025] HKDC 17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健恒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5年11月6日
出席人士:  陳姵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偉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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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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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原本牽涉兩名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楊忠武早前已在另一位法官席前認罪,在我席前的,便只有第一被告人許健恒。

2.第一被告人面對控罪一(一項經修訂的控罪)。該項為一項串謀詐騙罪,經修訂後的罪行詳情指,於或約於2022年4月11日,第一被告人,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蕭焯熹,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向該蕭焯熹表示,總額港幣27萬元已存入該蕭焯熹的銀行帳戶,從而誘使該蕭焯熹交出一隻勞力士手錶。

3.第一被告人不認罪。審訊時他由沈偉民大律師代表,控方則由陳姵妏大律師代表。

4.整個審訊中,無論是控方抑或是辯方,都沒有傳召證人。有此情形出現,皆因辯方以《承認事實》的方式跟控方同意了大部分案情。《承認事實》涵蓋的,包括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5月31日在警誡下跟警方進行的錄影會面。辯方不爭議該警誡錄影會面的自願性,而且也同意,控方呈遞的光碟,即控方證物P7,準確地收錄了該會面的過程和經過。有關的謄本也被呈了堂成為控方證物P7A。

5.除了剛才所述的警誡錄影會面外,辯方還跟控方同意,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方式,向法庭呈上了罪行詳情中提及的蕭焯熹先生的三份證人陳述書(即俗稱的「口供紙」)。蕭先生的三份證人陳述書,分別被編為控方證物P2A、P2B和P2C。控辯雙方都不需要向蕭先生提問任何問題,故此蕭先生不用作供。在庭上,控方朗讀了蕭先生的三份證人陳述書。

6.第一被告人行使了他的權利,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證人。

7.控方對第一被告人的指控,扼要地說,便是第一被告人串同另外一名或多於一名的人士,以一張實際上不能兌現的面值27萬元的支票,去欺騙蕭先生,從而誘使蕭先生去售賣和交出他一隻價值27萬元的勞力士手錶。

8.控方的開案陳詞,已撮要了蕭先生在三份證人陳述書中的證供,本席現借用之。

9.2022年3月21日,蕭先生在一個網上平台放售一隻勞力士手錶。同日,一名準買家接觸蕭先生,同意出價27萬元購買該手錶,雙方約定了於2022年4月11日交易。

10.2022年4月11日,該名準買家通知蕭先生,他將會安排一名同事前往北角港鐵站跟蕭先生交收手錶。當天下午2時54分左右,本案的第二被告人楊忠武於北角站出現,並且跟蕭先生交易。

11.蕭先生了解到,第二被告人是代準買家前來收取手錶的。蕭先生聯絡準買家,要求他付了全數款項後,才會將手錶交給第二被告人。

12.在電話中,準買家向蕭先生聲稱,他已將27萬元轉帳至蕭先生指定的一個滙豐銀行戶口。蕭先生於是查閱自己的滙豐銀行戶口,並確實看見一筆27萬元的進帳。蕭先生確信,該筆27萬元的進帳,是一項有效無誤的交易;亦因此,在北角站那裡,蕭先生便將該隻勞力士手錶交予第二被告人。

13.然而,同日的稍後時間,蕭先生發現,該筆27萬元的轉帳,是經由支票的存入而促成和作出的,而且,更重要的是,該支票是一張無效或失效的支票,根本不能兌現。

14.警方翻查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只有第二被告人一個人出現在北角港鐵站跟蕭先生見面和交收。蕭先生也確認,他只曾見過第二被告人一個人。

15.警方根據相關資料,拘捕了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所作的陳述不能成為指控第一被告人的證據,故此本席在此省去。

16.警方調查顯示,該張不能兌現的支票,是於2022年4月11日下午2時50分至2時56分這個時段內,經由第一被告人在位於九龍灣德福廣場的滙豐銀行自助理財中心的一部自助支票機存入蕭先生的滙豐銀行戶口的。警方從滙豐銀行那裡獲取的閉路電視片段確實顯示了第一被告人入票時的情況。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截圖,可參照控方證物 P6第3頁至第6頁上面的10張相片。

17.值得留意的一點是,片段和截圖所見,第一被告人是一個人前往理財中心入票,他的身旁和附近都不見有其他人陪同。

18.警方檢取了第一被告人在有關的滙豐銀行理財中心存入事主蕭先生的戶口的涉案支票。有關的實體支票是控方證物 P3。至於控方證物P3正反兩面的照片,則是控方證物 P4(1)和P4(2)。

19.涉案支票是一張渣打銀行的支票。支票的原擁有人,是一名叫Ma Ka Chun的人士,亦即,支票從屬於這位Ma Ka Chun(相信是先生)在渣打銀行開立的一個往來戶口。

20.據本席的觀察,該支票有下述特徵:

(i)  支票抬頭只寫著“SIU”,沒有收款人的全名;

(ii)  抬頭末段“或持票人OR BEARER” 一欄,沒有被刪去;

(iii)  支票左上角沒有劃線;及

(iv)  支票簽名一欄完全空白,沒有簽名。

21.相信警方是基於第一被告人是存入支票的人這一項證據,所以以串謀詐騙罪的罪名拘捕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我收五佰蚊幫手入支票。」

22.於2022年5月31日10:41時至11:43時,警方跟第一被告人進行了警誡錄影會面。下面本席將第一被告人在會面所說的重點歸納和羅列出來:

(i)  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銀行戶口;

(ii)  他對於Ma Ka Chun(即支票原擁有人)和楊忠武(即第二被告人)都一無所知,不認識他們;

(iii)  他透過社交平台Instagram認識了一個人;對方介紹了一個所謂搵快錢的方法;對方稱,他只要遵從指示,前往九龍灣德福廣場存入支票,他便可以獲得500元的酬勞;

(iv)  第一被告人答應了對方,他從來不知道對方的身份或名稱;

(v)  第一被告人遵照對方的指示,刪除了Instagram上的對話紀錄,然後轉而開立一個WhatsApp Business Account繼續跟對方聯絡;

(vi)  第一被告人在某處買了一張SIM電話卡用來開立一個WhatsApp Business Account;戶口開立成功後,他便棄掉了該張SIM電話卡;

(vii)  及後,對方吩咐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4月10日的凌晨時分前往上水清河邨一個隱蔽地方,從一名男子那裡拿取一疊空白的支票;第一被告人說該名男子頭戴著帽,而且四周漆黑,他沒法看得到該名男子的容貌;

(viii)  第一被告人不能確定,交支票給他的該名男子,是否便是透過WhatsApp跟他聯絡的人;

(ix)  翌日,即2022年4月11日案發當日,該名人士再度透過WhatsApp跟他聯絡;對方指示第一被告人帶同該疊支票前往九龍灣德福廣場,並於抵達後在那裡等候進一步指示;

(x)  第一被告人收到該指示時是早上時間,當時他在天水圍的家中;於是,他便從天水圍乘坐巴士前往德福廣場;

(xi)  抵達德福廣場後,對方再度透過WhatsApp給予指示;對方指示他寫支票,然後再將寫好的支票存入指定的銀行戶口;他說對方將要在支票上填上的資料,包括收款人、銀碼和日期,以及要存入的銀行戶口號碼,全部透過WhatsApp發送給他;

(xii)  第一被告人已不記得對方要求他寫了多少張支票,但是印象中,大約有兩三張支票(見控方證物P7A§255至§265);

(xiii)  對於該些支票的銀碼和收款人(即抬頭是寫給誰),第一被告人也不記得;

(xiv)  記憶中他曾按照對方指示前往德福廣場的滙豐銀行和中國銀行自助理財中心存入支票;

(xv)  對方沒有提及,為甚麼要寫支票或將該些支票存入該些滙豐或中銀戶口;

(xvi)  第一被告人書寫支票和存入支票的時候都只有自己一個人,即是,沒有任何人陪伴他進行該些程序;

(xvii)  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4月11日當天的下午5、6時許完成了書寫支票和存入支票的工作;之後對方透過WhatsApp通知他,叫他回家等候發送酬勞給他,故此第一被告人回了家;

(xviii)  到了翌日,即2022年4月12日的晚上時分,對方透過WhatsApp聯絡第一被告人,說會找人從第一被告人那裡拿回該疊未用完的支票;

(xix)  於是,第一被告人按照指示,前往天水圍頌富商場的7-11門口,將該疊支票交給一名男子;第一被告人跟該名男子沒有對話,第一被告人不能說出該名男子的特徵;

(xx)  該人拿取了支票後不久,跟他透過WhatsApp聯絡的人又聯絡他,叫他前往天水圍天秀路收取酬勞;第一被告人按照指示前往天秀路;到了天秀路,有一名男子出現,將500元酬勞交了給第一被告人;

(xxi)  第一被告人說,那個交酬勞給他的人,應該是跟他有親身接觸的第三名男子,因為他相信,交支票給他的是第一名男子,收回支票的是第二名男子;而交酬勞給他的男子,不同於之前的兩名男子;

(xxii)  第一被告人說,在收取酬勞之前,他已按照對方的要求刪除了整個WhatsApp戶口和對話紀錄;

(xxiii)  第一被告人稱,他對於詐騙案全不知情,不知道有人被騙去了一隻價值二十多萬元的勞力士手錶(見控方證物P7A§478),也不知道原來他的存入支票行為跟詐騙案有關(見控方證物P7A§560);

(xxiv)  第一被告人稱,他沒有見過涉案的勞力士手錶(見控方證物P7A§560);

(xxv)  警方曾將滙豐銀行自助理財中心的閉路電視片段截圖向第一被告人展示;第一被告人確認截圖中見到的一名男子便是他自己,他說當時他正在存入支票;

(xxvi)  第一被告人說,存入支票過程中經歷過支票被彈回的過程;他說,但是,只要嘗試數次,支票便能被存入指定的銀行戶口(見控方證物P7A§578);

(xxvii)  警方向第一被告人展示過涉案的支票,即控方證物 P3,但第一被告人對於它沒有印象,只能說它可能是當時存入滙豐銀行戶口的渣打銀行支票;

(xxviii)  第一被告人稱,他不認識指使他的人,即該名透過WhatsApp給他指示的人,而對於背後的詐騙集團也沒有認知;及

(xxix)  第一被告人稱,他不知道自己的行為關連到一宗串謀行騙案(控方證物P7A§631-§632)。

23.如前所述,辯方沒有傳召第一被告人作供,也沒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24.審視本案的證據和考慮本裁決時,本席指示自己下述事情:

(i)  此乃刑事審訊,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舉證標準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ii)  第一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包括自己是清白;

(iii)  第一被告人有權選擇不作供和不傳召辯方證人,法庭不能因為第一被告人行使這些權利,便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

(iv)  第一被告人沒有案底,他有較低的犯罪傾向性和較高的可信性;

(v)  第一被告人於2006年4月14日出生,案發時他剛滿16歲,審訊時19歲;案中沒有證據顯示,過去他有開發支票的經驗;及

(vi)  如果法庭要對第一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推論的話,那一個推論,必須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25.本席認為,在分析本案的證據之前,有必要先行討論構成「串謀詐騙」這罪行的元素。

26.本席曾研讀過一些案例,包括HKSAR v Chen Keen (alias Jack Chen)  (陳克恩)  & Others,FACC 26, 27 & 28/2018及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該兩宗案例都是終審法院審理的上訴案例,因此極具指導性和權威性。

27.時序上,Chen Keen的判決較Mo Yuk Ping晚,而且,在Chen Keen,終審法院也討論過包括Mo Yuk Ping在內的眾多案例。因此,本席打算集中討論Chen Keen,以闡述據本席所理解,適用於串謀詐騙這罪行的原則。

28.Chen Keen案判詞的第37段,終審法院開宗明義道出,串謀詐騙這罪行的焦點,在於串謀者之間所達成的非法協議,也即是說,焦點應該在於經過沉澱過程所誕生出來的非法串謀協議。終審法院引述Thomas LJ在R v K[1]一案的闡述:

“The rationale for the retention of the offence of conspiracy to defraud is that the criminality aimed at is the agreement, not the carrying out of the agreement; if a sufficiently certain agreement is made to defraud, that is the criminal conduct encompassed within the offence and no more need be proved; provided there is that certainty in the agreement, it matters not how the participants individually intended to go about or actually went about defrauding the intended victims of their money.”

29.終審法院接著闡釋,要證明協議的存在,控方便要證明,串謀者曾經一起串謀、密謀和同意,將要透過一些不誠實手段去達到一個共同的目標和目的。然而控方不須證明,所有串謀者正在同一時刻達成該協議,也不須證明各串謀者之間都有直接的溝通。換句話說,某串謀者可以在其他兩人達成了某協議後才加入成為第三位串謀者。有關這些法律原則,本席借用Chen Keen案判詞第38和39段,並在此引述:

“38. Such an agreement is proved by showing that the co-conspirators agreed to act in concert to achieve a common object or purpose. As Brennan J put it in Gerakiteys v The Queen[2] :

“The identity of a conspiracy is to be found in what the conspirators commonly agree to or accept: a conspiracy is proved by evidence of the actual terms of the agreement made or accepted or by evidence from which an agreement to effect common objects or purposes is inferred.”

39. As Jordan CJ pointed out, “The prosecution is not called upon to define the exact moment at which the conspiracy began or the exact act which marked its inception.” Nor is it necessary to prove that the conspirators all reached agreement at the same moment or have been in direct communication with one another. Thus an accused may join a pre-existing conspiracy, making it a “chain conspiracy”; or a number of conspirators may reach agreement with the same person at the hub of a “wheel conspiracy”. All would be part of the same conspiracy provided each agrees to give effect to a common object or purpose.”

30.至於構成串謀詐騙罪的罪行元素,終審法院在Chen Keen案判詞的第39和40段便說得清楚。終審法院強調,協議或串謀實為串謀詐騙罪的核心部分,而涉及的協議或串謀,必須包括和包含一個共識,是要透過一些不誠實手段或手法去詐騙或欺騙某人:

“C.3b The essential ingredients of conspiracy to defraud

40. The agreement which is essential to a conspiracy to defraud is an agreement to use dishonest means to defraud someone. As Sir Anthony Mason NPJ (with whom the other members of the Court agreed)  held in Mo Yuk Ping v HKSAR[3], a conspiracy to defraud:

“... is constituted by becoming a party to an agreement with another or others to use dishonest means: (a)  with the purpose of causing economic loss to, or putting at risk the economic interests of, another; or (b)  with the realization that the use of those means may cause such loss or put such interests at risk. The offence extends also to cases in which the dishonest means cause a person to act contrary to his public duty ...”

41. Turning to the mental element, his Lordship endorsed the statement of Lord Goff of Chieveley in Wai Yu-Tsang v The Queen[4], to the following effect:

“The question whether particular facts reveal a conspiracy to defraud depends upon what the conspirators have dishonestly agreed to do, and in particular whether they have agreed to practise a fraud on somebody. For this purpose it is enough for example that, as in Reg v Allsop [(1976)  64 Cr App R 29] and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conspirators have dishonestly agreed to bring about a state of affairs which they realise will or may deceive the victim into so acting, or failing to act, that he will suffer economic loss or his economic interests will be put at risk.””

31.本席想強調的,是在判詞第40段出現“dishonest means to defraud someone”的字句,以及在判詞第41段,所引述來自Wai Yu Tsang一案,當中出現的“and in particular whether they have agreed to practise a fraud on somebody.”

32.討論至這裡,有一點是本席必須強調的。那便是,要構成串謀詐騙罪,「不誠實手段」和「目標或目的」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兩個不同的罪行元素。舉例,A與B一起串謀,打算或意圖行使一張虛假的支票,並且憑藉該張虛假的支票去蒙騙事主,令他信納該張支票是一張真確而且銀行會兌現的支票,從而誘使、促使或令致該事主去交出他的一顆名貴鑽石。

33.在上述例子,行使虛假支票便是「不誠實手段」,而「誘使、促使或令致事主交出他的一顆名貴鑽石」便是「目標或目的」。

34.本席剛才強調的一點,便是終審法院在Chen Keen案判詞第44至46段所闡述的事情。在此,本席引述判詞原文:

“C.3c Object or purpose

44. In laying down the essential ingredients of conspiracy to defraud, Sir Anthony Mason NPJ emphasised the importance of distinguishing between the agreed object or purpose of the conspiracy and the dishonest means intended to be used. He endorsed Viscount Dilhorne’s statement that:

“One must not confuse the object of a conspiracy with the means by which it is intended to be carried out.[5]

45. This is important because (subject to Section 3e below)  it is the object of the conspiracy which forms the essential ingredient of the offence upon which the co-conspirators must find consensus.

46. As Brennan J noted in Gerakiteys v The Queen, it is “the object or purpose of each conspiracy which gives the conspiracy its identity[6]”. And as Deane J said in the same case:

“The gist of the crime of conspiracy lies in the making of the relevant agreement. It is the subject-matter and purpose of the agreement which determines whether it is criminally unlawful.[7]

35.在判詞的第47和48段,終審法院進一步說明,構成罪行的「不誠實手段」,不需要是一種具備具體內容和詳細步驟的「不誠實手段」。意思是,只要串謀者已達成一個協議、一個串謀,打算和意圖以一些或某些不誠實手段去達致一個目標或目的,即,去欺騙他人,那麼,只要串謀者已有共識,他們使用或行使的該手段或該些手段是不誠實的手段,及即使他們未有協議,該手段或該些手段具體是什麼(例如,使用虛假支票抑或是虛假口頭陳述),他們的共識、協議和串謀,都已足以構成串謀詐騙罪。

36.根據罪行詳情,第一被告人被指稱,於或約於2022年4月11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蕭焯熹,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向該蕭先生表示,港幣270,000元已存入他的銀行帳戶,從而誘使該蕭先生交出他的勞力士手錶。

37.從這罪行詳情可見,控方指稱的串謀者,是第一被告人以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的目標或目的,便是要誘使蕭先生交出他的手錶,至於串謀者協議好了的不誠實手段,便是對蕭先生作出一項或多項虛假的陳述,有港幣27萬元的款項,已存入了蕭先生的銀行帳戶。

38.有一點是本席不太理解的,既然蕭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已明確說出,WP2,也即第二被告人楊忠武,便是在北角港鐵站跟他交收手錶的人,那麼,為什麼罪行詳情不明確指出,第二被告人楊忠武是串謀詐騙的其中一名串謀者?當然,控方可能會說,罪行詳情提及的「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包括第二被告人在內。但是,本席恐怕,這樣的罪行詳情草擬方式有欠準繩,此其一。其二,觀乎控罪書上面指稱第二被告人的第二項控罪,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本席恐怕控方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立場和案情不是如此。

39.無論如何,本席剛才所作的觀察,對研判第一被告人是否控方指稱的串謀詐騙的其中一員,沒有太大或直接關係。本席認為,焦點應該放在「目的」和「不誠實手段」這兩方面。

40.剛才已論述,根據蕭先生的證供,在港鐵站跟他交收手錶的,便只有第二被告人一人。故此,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見證過或接觸過該隻實體手錶。

41.事實上,同樣,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跟該隻勞力士手錶的買賣交易有任何關係。蕭先生在他的首份證人陳述書中,夾附了WP1,即該名準買家,的Carousell戶口資料。資料顯示,WP1的手機號碼是9487 6727,Carousell的用戶名稱或戶口名稱,則是“alex watch8888”。然而,從來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是該手機號碼或Carousell戶口的登記戶或使用者,或跟該手機號碼或該Carousell戶口扯上任何關係。

42.因此,案中沒有客觀環境證供證明第一被告人跟手錶的買賣和交收有關。

43.那麼,第一被告人又有否在警誡會面中作出任何招認,又或作出過一些陳述,從而可供法庭信賴並且作出唯一推論,他對手錶的買賣和交易是知情的呢?答案是否定的。

44.本席在上面已將第一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作出的陳述做了一個撮要。此刻本席不再重複。扼要地說,第一被告人說,他為了「搵快錢」,即為了五百元的酬勞,協助一名陌生人在一些空白的支票上面填上資料,然後在德福廣場的滙豐銀行自助理財中心那裡,將該些支票,包括涉案的、面值為27萬元的支票,存入指定的銀行戶口;而就本案而言,亦即將涉案的支票,存入一個後來被確認屬於事主蕭先生的戶口。第一被告人否認對詐騙一事知情,也否認知道他被指示要進行的開發和存入支票行為,跟一隻勞力士手錶的交易有關。他稱沒有人對他提及過任何關於手錶的事情。

45.第一被告人的陳述,屬混合性的陳述。因為,他一方面承認自己為了「  搵快錢」,所以按照陌生人的指示去開發和存入支票,另一方面,他否認支票的開發和存入,背後原來跟一隻勞力士手錶的詐騙案有關。

46.故此,本席須按照案例R v Sharp的指引,審視和考慮,第一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的陳述是否真確,又或是否可能真確,而如果是真確又或可能真確的話,真相和實情是什麼。

47.本席同意,有最少三個對第一被告人本人不利的重點,第一被告人都承認的:

(i)  他是為了「搵快錢」而做了這份所謂的「工作」;

(ii)  他曾經按照指示去填寫和開發支票;及

(iii)  他曾經按照指示將支票存入指定戶口。

48.就著他所承認的這三點而言,有銀行閉路電視片段和警方檢取到的渣打銀行支票(控方證物 P3)佐證。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所述的這三點不可能是虛假,不然的話,根本解釋不了為甚麼案發當日他會由天水圍的家中出發,前往德福廣場的滙豐銀行自助理財中心。

49.那麼,該些開脫部分,即他否認對詐騙一事知情,又是否真確或可能真確呢?

50.本席認為,它的真確性不能被排除。換句話說,開脫部分提及的事情,可能是真確的。本席有此裁定和結論,皆因:

(i)  早前已說過,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他跟手機號碼94876727或Carousell帳戶“alex watch8888”有任何關連;及

(ii)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由始至終他都只是一人行事。

51.整個串謀的目的,便是要騙去事主蕭先生的手錶。若然第一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的開脫部分所述的事情是真確又或可能真確的話,便即意味,控方未能證明,第一被告人跟指使他行事的人,有一個串謀的協議(agreement),又或一個串謀欺騙他人以獲取該他人的財物或手錶的共同目標或目的(common object or purpose)。

52.如果有留意的話,本席作考量的時候,已將串謀的目的,擴闊至「欺騙任何人的財物」,即不再局限於「欺騙蕭先生的手錶」。然而,始終,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曾跟指使他行事的人達成過任何協議,以及如果有協議存在的話,協議的目標和目的是要騙取他人的財物。

53.控方可能會邀請法庭安放比重到第一被告人填寫和存入支票的一系列舉動,從而作出推論,第一被告人有不誠實的行為和意圖。

54.在支票事情上面,有數項事情,是本席不能夠忽略的:

(i)  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才剛滿16歲;

(ii)  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持有任何銀行戶口,又或者有開發支票或在支票機存入支票的經驗;

(iii)  第一被告人就連支票抬頭是什麼意思,也不知道(見警誡錄影會面謄本,記項277至281);

(iv)  涉案的支票上面沒有簽署,第一被告人也沒有被要求在上面簽署,亦即,支票不涉及虛假簽署,不是虛假文書(有關虛假文書的定義,參照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Kam Ching, FACC 10/2021的判詞);及

(v)  雖然存入支票過程中,第一被告人遇到支票被彈回的經歷,但是最終支票也能被成功存入(見警誡錄影會面謄本,記項313)。

55.相信一名成年人當看到涉案的支票既沒有簽署又沒有完整的抬頭人名稱(涉案的支票抬頭人一欄只寫著“SIU”)的時候,必然會覺得奇怪和詫異,這樣的一張支票怎麼能夠被存入支票機繼而被銀行承認和兌現。一名成年人不難聯想到,它的背後跟一些不當或不誠實的行為有關。但是,在考慮到剛才所述的5項事情的前提下,本席不能夠完全排除一個可能性,第一被告人真的不知道,在支票機存入該等模樣和狀況的支票,是存在問題或牽涉不法勾當的。

56.因此,第一被告人開發和存入支票時是否知道自己的行為是不誠實,又或是一種不誠實手段,也是一個疑問。

57.故此,控方同樣未能證明第一被告人知道自己的行為是不誠實的。事實上,「不誠實行為」或「不誠實手段」這個罪行元素,是不能懸空來考慮的,它是依附和屬於背後的串謀協議的。串謀協議的內容和目的,便是要透過不誠實手段來騙取他人的財物(以一個宏觀的方式去定義控方指稱的串謀協議)。沒有協議、沒有共同目的的話,就根本不可能有所謂使用不誠實手段去達致某目的這個課題的出現,或關於這課題的協議和串謀。

58.結論,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一被告人跟其他人有任何串謀協議或串謀詐騙的協議。

59.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無罪,罪名不成立。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05] 1 Cr App R25 at §35

[2](1984) 153 CLR 317 at 327

[3](2007) 10 HKCFAR 386 at §40

[4] [1992] 1 AC 269 at 279-280

[5] Scott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1975] AC 819 at 839

[6] (1984)153CLR317at 329

[7] Ibid, at 334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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