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梓弘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7/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December 2024.

1. 於是次聆訊中,被告鄧梓弘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7/2024[2024] HKDC 217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7/2024

[2024] HKDC 21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梓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4年12月2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梁栢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維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於是次聆訊中,被告鄧梓弘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於2023年7月26日,警方人員進入天水圍某單位搜查,搜得一個內含可卡因的膠袋及一個膠容器、一個電子磅、200個未經使用的可封透明膠袋。

3.警誡之下,被告承認該毒品有16克,是以現金8,000元購得。

4.政府化驗師確認,在該單位內搜的毒品總共有15.02克固體,內含11克可卡因。

5.根據上述情形,控方指稱被告管有該等毒品是作為販運之用。

6.被告人家中不但有一袋可卡因及一個膠容器,(內有固體可卡因),更有一個電子磅及大量可封透明膠袋,顯示被告人是打算在單位之內將可卡因分成一定數量,袋入該等可封口透明膠袋內。唯一的推論是被告打算分包以販運之用。被告亦承認管有該等毒品,因此,本席裁定被告是管有該等毒品作為販運之用。

7.販運可卡因的量刑,上訴庭已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控辯雙方對此亦無爭議。根據劉德明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兩案,販運海洛英與販運可卡因刑責相同。根據劉德明一案訂下指引,販運0至10克海洛英毒品,適當之量刑基數為2至5年監禁。10至50克海洛英毒品,量刑則為5年至8年監禁。

8.辯方接納是次涉及的毒品,適當之量刑基數為61個月。此案中無任何特別理由可以令本席不跟隨上訴庭的量刑指引。

求情理由

9.被告之代表律師指出,被告管有之毒品有部分用作自用。根據上訴庭於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一案的判詞出,如果被告人承認販運危險藥物後,指稱其中明顯著部份是用作自用,法庭就應處理該議題。法庭得在考慮涉及毒品的份量及價值、案情、包裝、被告是否一名有毒癮的人、以及被告的刑事紀錄的所有因素之後,可以在毋須聆訊下裁定是否接受接納此等說法。如果法庭接納涉及的毒品中有顯著的部份為被告人自用,便應調整刑期。

10.周俊生 [2012] 2 HKLRD一案中,上訴庭亦指出如法庭接納被告人將全部或部分涉案毒品自用,可以酌情減刑,其幅度為減刑基準的百分之十至二十五,視案情而定。應予考慮因素包括:毒品總份量、自用作部分的比例、毒品性質、販毒者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有計劃、被告背景和犯罪紀錄等,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舉證責任則在被告,被告得在證供上提供了足夠的証據,令法庭作出此裁定。

11.在第一次提出這說法是被告在警誡之下並無指稱部份毒品為自用,透過其代表律師於法庭作出求情陳詞:涉及的可卡因中,大概有四分一是被告自己吸服。被告亦於7月28日在荔枝角拘留所提供的尿液樣本顯示,當中含有可卡因,這表示被告有吸服可卡因。其代表律師更指謂被告每兩日服食一次可卡因,每次1克。

12.除了被告的聲稱之外,本案並無特別的其他理由可令法庭作出推論,謂涉及的毒品有明顯可觀的部分是用作自用。

13.當然,被告是一個有毒癮的人,是法庭應該考慮的因素之一,但毒品是在被告家中發現之時,警方亦同時搜獲一個電子磅,載有可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及大批未經使用的可再封膠袋。這種情況,唯一的可能就是被告是打算在家裡將管有之毒品分小包出售。

14.辯方亦指出被告打算有四分一是用作自用。控方的回應,四分一似乎不是可觀份量的正常理解。涉及的毒品其中涉及的百分比有多少是用作吸服,令法庭推論有可觀份量是用作自用這點,並無清楚的詮釋。但被告在2021年已因販運危險藥物被處監禁18個月,再加上案中毒品被發現的情況,令本席認為辯方並無在證據上提供任何合理的可能性,證實有關毒品其中的可觀份量是用作自用。這種說法及涉及的證供,亦沒有提供任何合理疑點。因此,本席認為被告的陳情並非有效之減刑理據。

其他求情理由

15.被告於犯案之時只有26歲,有一次相類刑事紀錄。父母早已離異,與母親同住。被告曾有志加入紀律部隊,選讀了一年毅進課程,後來發覺以其往耳稱紀律部隊不會接納,所以沒有完成課程。被告在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處監禁獲釋之後,以運輸工作維生,用入約15,000至20,000元。他於2023年7月1日離職。

16.根據上述之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之背景並無特別之理據,可令本席酌情減刑。本席亦考慮是被告提供的求情信,以及其家人所提供的求情。惟被告自還押以來深感後悔,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這不是他第一次犯上相類控罪。被告的父母亦向法庭提供求情書函,兩者都要求法庭盡量輕判。

17.此等案件最重要的判刑考慮,是要收阻嚇作用。被告曾於2021年干犯了相同的控罪,雖然這不足以作為加刑理由,但亦與其減刑理據削弱。考慮過總體因素之後,本席認為唯一有效之求情理據是被告認罪,所以本席從61個月之量刑基數下調至40個月,立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