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覃嗣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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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空調維修工程公司位於火炭一座工業大廈12樓。該公司的東主是唯一擁有該處所鎖匙的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2024[2024] HKDC 20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024

[2024] HKDC 20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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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覃嗣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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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24年11月28日
出席人士:  陳曉毅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國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劭甡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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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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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案件涉及非住宅處所。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3.空調維修工程公司位於火炭一座工業大廈12樓。該公司的東主是唯一擁有該處所鎖匙的人。

4.2019年7月23日17:00時左右,公司東主最後鎖好涉案處所的木門及鐵閘才離開。

5.2019年8月1日18:00時左右,他返回涉案處所,發現外鐵閘的掛鎖被剪開,而木門被一個來歷不明的掛鎖鎖上。他用工具剪開掛鎖,打開木門,發現室內有搜索痕跡。經點算,公司東主發現貨倉內四十七部二手冷氣機、一個新電飯煲及三個行李箱不見了。被盜物品總值港幣103,200元。東主報警。

6.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2019年7月26日17:00時至18:20時,連同兩名男子及一名女子把被盜物品由涉案處所搬到升降機,再搬上一部輕型貨車。

7.被告人在被捕之後的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他聲稱包括:他行經涉案處所,看見大門虛掩,單位內有些冷氣機,貪心之下便入內拿走該些冷氣機。他是與另外兩名男子搬走涉案冷氣機,之後賣了給一間回收公司,獲得港幣4,000元。


8.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及在庭上補充。他說被告人在1980年出生於香港,中一程度,他與女友同住一個公屋單位。被告有三名子女,分別是13歲、12歲及1歲,在寄養家庭居住,子女部分時間由他的女友照顧。被告本來是雲石打磨員工,月入大約15,000元,疫情期間失去工作,靠積蓄維生。

9.大律師說,被告人是在2019年11月23日因為另外一宗入屋犯法罪被扣押,期間他向警方承認干犯本案。大律師同意並不是被告人主動投案,他只是在被調查時承認,但他說這亦節省了警方時間。

10.黃大律師說,根據上訴庭判刑指引,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是30個月監禁。他公正指出,上訴庭在鄭偉佳[1]案列舉了一些加刑因素,而本案存在鄭偉佳案提及的加刑因素。

11.大律師求情說,被告人承認干犯本案,節省了警方大量調查時間,如果沒有他的招認,警方的舉證會增加難度。至於被告人犯案原因是出於經濟理由,因為當時被告人的積蓄用光,所以鋌而走險。大律師認為本案的財物價值不高,而被告人是最早階段認罪,他應該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大律師確認並不依賴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所說作為求情。

12.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如果被告人是沒有案底的成年人,在沒有加刑因素之下,一般刑罰是即時監禁,量刑起點是30個月。但是本案被告是案底纍纍,多次犯下入屋犯法及盜竊罪。正如黃大律師公道指出,本案是有加刑因素,包括多過一人犯案、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

13.本席認為本案被盜財物價值不少,超過100,000元。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說他是偶然經過案發處所並不可信,該處所位於一個在工業大廈12樓的單位,被告人不可能會是偶然路過,見到木門虛掩,這亦不符合處所東主所說,他說他已經把木門及鐵閘鎖好。閉路電視亦拍攝到被告人連同兩男一女把盜竊物品由處所搬到升降機,再搬上一部白色貨車。他們共四人犯案,早已安排車輛,必然是早有預謀,這是加刑因素。以本案整體情況,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是36個月監禁。

14.被告有多次同類案底。根據控方呈交的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被告人共有二十四次定罪紀錄,以控罪計算,有三十三項控罪涉及不誠實控罪,其中十七項控罪是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罪。黃大律師公正接納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本席認為為了社會利益,必須提高刑罰,以起阻嚇作用,去阻止被告人再犯案,所以量刑起點要提高6個月至42個月監禁。


15.一般而言,一個被告人適時認罪是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但是本案被告人不能夠算是適時認罪。根據控方呈交而辯方不爭議的時序表,被告人因本案在2022年12月22日被拘捕,翌日被落案起訴,獲得警方給予保釋,必須於2023年1月13日到沙田裁判法院應訊。當日,他沒有出庭。法庭發出拘捕令。在九個月之後,在2023年10月18日,被告人才再被捕。

16.黃大律師解釋被告當時是因為女友懷孕,他恐怕會被拘留,不能夠照顧女友而不上庭。這當然不是合理解釋。

17.被告人在2024年1月18日第一次帶到區域法院,他要求押後兩次至2024年5月28日才表示會認罪,排期至今日答辯。

18.本席認為在整體情況下,被告人並不算是適時認罪。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君 [2]案,本席認為不應該給予三分之一扣減,只能夠給予10個月扣減。

19.因為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2個月。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338/2007

[2] [2019] HKCA 538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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