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翠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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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審時有九名被告,第一和第二申請人是當中的D5和D8,他們全部被共同控以一項‘暴動’罪。D5和D8否認控罪,在審訊後則被裁定罪成,原審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法官)把二人各自判囚48個月。D5和D8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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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6/2023, [2025] HKCA 219 原案件:[2023] HKDC 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15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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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原審時有九名被告,第一和第二申請人是當中的D5和D8,他們全部被共同控以一項‘暴動’罪。D5和D8否認控罪,在審訊後則被裁定罪成,原審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法官)把二人各自判囚48個月。D5和D8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相關控罪 2.控罪指D5和D8在香港金鐘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日期是2019年9月29日。 基本事實 3.以下的基本事實不受爭議。 (背景) 4.2019年9月29日,有人發起所謂的「全球反極權大遊行」。遊行的起點是銅鑼灣的崇光百貨,終點是金鐘夏慤道的政府總部。遊行並未取得警方的‘不反對通知書’。警方反而從案發當天較早時間即開始多次發布警告,要求示威者離開及呼籲其他的公眾人士避免前往有關地區。 (1535時至1620時) 5.同日1535時至1620時(原審時稱作‘第一階段’),大量示威者開始在金鐘道和樂禮街一帶集結,之後則從樂禮街和其他通道向北移動至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示威者佔據整條夏慤道,和夏慤道的行車天橋,並向政府總部擲物。同一時間,二三百名示威者在夏慤花園外的金鐘道,向著統一中心外的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和硬物。在連接太古廣場和金鐘廊的天橋下也有人縱火。 (1620時至1648時) 6.同日1620時至1648時(原審時稱作‘第二階段’),政府總部外的暴力升級。約五百名示威者在添華道、夏慤道和夏慤道的行車天橋朝政府總部投擲汽油彈、磚頭、石塊和用巨型投射器發射硬物。此外也有示威者向著駐守警察總部的警員照射鐳射光。警方則以催淚彈、水炮車和藍色水劑回應。及至1648時,警務人員從政府總部三個出入口衝出,堵截和拘捕外面的示威者。 (1648時至1735時) 7.同日1648時至1735時的情況(原審時稱作‘第三階段’),和金鐘道較有關係;D5、D8和其他兩名不認罪的同案被告也是在這個階段被捕。以下是原審法官對這個階段的描述[1]:
申請人被捕 8.D5和D8的被捕地點(金鐘道西行線夏慤道花園對開)和時間(1733時(D5)和1728時(D8))不受爭議。八達通的紀錄也顯示,份屬姊弟的他們是在當日1436時從元朗乘搭巴士前往灣仔。 (D5) 9.PW22是拘捕D5的警員(原審時的‘警員B’)。他的證供由原審法官撮要如下[2]:
(D8) 10.接著是PW29(原審時的‘警員D’);他是拘捕D8的警員[3]:
(兩人衣著) 11.被捕時D5和D8都是全身黑色,包括鞋。另外,D5的黑色背包內有一柄粉紅色的縮骨傘、一頂灰色帽和一件灰色短袖衫。D8的黑色背包內則為一個深藍色頸套、一個深藍色腰包、一張「與神同行」海報和一張「香港加油」海報。 辯方說法 12.D5和D8都選擇作供,證詞亦相當一致。以下是他們何以會去到現場和何以會被警方拘捕的大致說法[4]:
13.D5和D8對周邊環境的感知,原審法官亦有引述,總括而言就是「並無目睹任何暴力衝突」(由始至終)[5]。至於D5個人,原審法官指她:「見到有警員及市民疏落地站在力寶中心對開,沒有見到警察發放催淚氣體驅散人群」(1720時)[6];「沒有查詢有關遊行的詳細資料,不知道遊行未獲批准,沒有懷疑遊行是屬非法,不知道當天很多馬路不通行是示威引起」(至被捕前)[7];「在金鐘花園內可以看見金鐘道的情況,沒有目睹任何暴力事,沒有見到警察,沒見過催淚煙或水炮車」(1720時)[8]。 14.其次是D8:「金鐘道散見有途人無所事事的留在馬路上」(1630時)[9];「金鐘道的行人都是‘行行企企’,無人在跑」和「他沒有見到或聞到催淚氣體,聽不到爆炸聲,亦見不到示威者組成的防線」(1700至1725時)[10]。 原審裁決 15.原審法官裁定,案發當日,最遲於1535時,「金鐘道(和)夏慤道一帶」已經發生暴動[11]。他指出[12]:
16.原審法官以宏觀的角度分析,裁定沒有人會在不經意的情況下誤闖現場[13]:
17.原審法官裁定,D5和D8的說法是不合理和不可相信的[14]:
18.原審法官裁定,D5和D8是以身在現場和同顏色的衣著協助和鼓勵其他示威者,及由於案發現場已發展成暴動,所以D5和D8是參與了暴動。以下是他的核心分析[15]:
上訴理由 19.由原審已經開始代表D5和D8的郭憬憲大律師為D5和D8提出三項上訴理由。去蕪存菁之後,這些理由和相關的陳詞可按郭大律師自設的次序表述如下。 (理由3) 20.理由3投訴:原審法官錯誤理解D5和D8對現場的感知,並以此為由全盤否定二人的說法。 21.關鍵陳詞:
(理由2) 22.理由2投訴:原審法官對D8是否曾向PW29(警員D)投擲長傘和磚塊的議題,處理失當,令定罪不穩。 23.關鍵陳詞:
(理由1) 24.理由1投訴:《裁決理由書》錯漏百出,從前述兩項理由清晰可見,令人無法肯定原審法官有足夠的理由和基礎裁定D5和D8參與暴動。 分析與討論 (理由2) 25.本庭會先討論理由2。 26.本庭相信,原審法官確實是把證據弄反了,否則不會把擲長傘擲磚塊的人當成是D6。不過,正正是這個原因,而從《裁決理由書》亦清楚可見,原審法官裁定D8有罪,跟D8據稱曾使用暴力是絲毫沒有關係的。也就是說,原審法官沒有以擲物為D8的定罪基礎。至於D5-1和D5-1A兩段錄影,首先答辯方是不同意有足夠的近距離和定鏡頭來斷定誰是誰非的。其次是,即使假設能看得清楚,證明PW29的證供失實,D8對為何會走到和逗留於現場的說法,還是要通過其他的證據的測試。假設他就擲物一事的說法屬實,那也不代表他就主題爭議(general issue)的說法屬實,需要獨立審視,亦即理由3涉及的問題。 (理由3) 27.處理這項投訴,要先仔細掌握D5和D8的證供,特別是他們在案發時段的據稱觀察,不能單靠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的撮要。 28.首先是D5的主問:1530時加入遊行,之後慢慢走到金鐘;1630時走進統一中心巴士站,約十分鐘後「行咗落金鐘道」;1700時進入金鐘花園喝水吃蛋糕,為時約十五分鐘;1720時,在金鐘花園等待D8期間,她「見到高院嗰邊開始有好多人聚集,氣氛好緊張」,便返回統一中心巴士站下面暫避[17];同一時間,她「開始見到差人」,位置是「遠處」的力寶中心,「警察同示威者中間有啲距離」[18];在回到統一中心巴士站之前,「喺整個遊行嘅任何階段」,她都「冇見到警察射催淚彈或者係驅趕人群呢啲場面」[19]。 29.D5在盤問下進一步表示:她在波斯富街與軒尼詩道交界加入遊行,之後沿著軒尼詩道走,同行有「過千甚至上萬人」,「期間冇見到任何有暴力事件」,「冇見到差人」[20];「第一次見到警察(係)5點20分」,當時警察在力寶中心附近[21];「由波斯富街行到入金鐘花園期間」,她「冇見過差人」,「冇見過暴力行動」,「冇見過催淚煙」,「冇見過水砲車射藍水」[22],「冇見過一部警車」[23];如果「見到任何暴力」,她會「即刻走」,原因是「危險」,而且她「唔認同佢哋嘅行為」[24]。 30.最後是D8的綜合證供:1645時,他和D5離開統一中心巴士站,「出番金鐘道行行企企 … 睇下啲人做咩」[25];1700時,二人進入金鐘花園喝水吃蛋糕;1715時,港鐵C1出口不能進,他便獨自去查看其他出口;1700至1725時,他「有望過出金鐘道」,看見「啲人都係行行企企」,「冇人跑」,「冇見到煙霧」,「冇聞到催淚煙」,只「聽到敲擊聲嗰啲」[26]。 31.就1700至1725這同一時段,D8在控方播放相應的現場錄影後承認,「金鐘道其實發生緊好多事」,「有好多催淚煙」,「警方人員喺度設防推進」,但就堅稱自己「睇唔度」和「聞唔到」,只「聽到敲擊聲」和後加的「爆炸聲」[27]。他說他甚至「見唔到」錄影顯示「太古天橋底兩塊橙色板後面聚集(嘅)好多示威人士」[28]。及至1725時,他回到C1出口給D5打電話,亦「見唔到警方人員向灣仔推進」,連「孻屘都冇」,「從來冇見過」,是否看見示威者的防線就「唔記得」[29]。 32.一旦掌握以上的細節,原審法官的意思便清楚不過。他指辯方的說法「來自不同時空」(《裁決理由書》第153段),亦完全可以理解。無可爭辯的是,及至1630時,政府總部外已騷亂了一小時,嚴重程度令人咋舌(見上文第5和6段),據稱剛抵達金鐘的D5和D8是沒有可能察覺不到的。事實上,騷亂要持續到1700時,警方才「控制夏慤道一帶」;至1717時,則開始「沿金鐘道向東掃蕩」(見上文第7段),之後催淚彈和汽油彈橫飛(見上文第17段)。 33.誠然,原審法官依賴D5和D8的證供,指他們「被捕前」沒有任何相關的觀察,嚴格來說是錯的,不過二人的所見所聞,卻絕不可能如他們所講的短暫、少量和來源不明。原審法官拒絕接納他們的版本,認定他們是刻意置身現場,因此也無可批評。要知道,如果目睹任何暴力,她會即時離開,這不但是D5本人的證供(見上文第29段),而且也是任何守法人士的必然反應。所以至少從1630時便沒有離開,之後又和大批示威者一起逃跑的D5和D8,期間是在參與暴動,就是唯一合理的推論,而這也是原審法官給二人定罪的基礎。 (理由1) 34.原審法官是弄反了控方證人的其中一點證供。他被理由3所針對,甚或其他某些表達,也的確有欠準確。然而,他的整體思路還是非常清晰的,結論也有足夠的實質證據作支持。 判決 35.郭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理由。本庭拒絕兩名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同時駁回他們的上訴。相關的定罪維持。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黎靖頎代表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郭憬憲大律師及陳思齊大律師代表 [1] 《裁決理由書》第28至31段。 [2] 《裁決理由書》第91至95段。 [3] 《裁決理由書》第97至102段。 [4] 散見《裁決理由書》第139至149段。 [5] 《裁決理由書》第139段。 [6] 《裁決理由書》第143段。 [7] 《裁決理由書》第145段。 [8] 《裁決理由書》第146段。 [9] 《裁決理由書》第148段(第一大點)。 [10] 《裁決理由書》第149段。 [11] 《裁決理由書》第45段。 [12] 《裁決理由書》第42段。 [13] 《裁決理由書》第61至63段。 [14] 《裁決理由書》第150至154段。 [15] 《裁決理由書》第159至162。 [16] 內容和下文第28至31段提到的基本相同。 [17] 上訴卷宗255B–G和256L–M。 [18] 上訴卷宗257G–U。 [19] 上訴卷宗256H–L。 [20] 上訴卷宗263R–264H。 [21] 上訴卷宗263L–N。 [22] 上訴卷宗265F–M。 [23] 上訴卷宗266N。 [24] 上訴卷宗266O–Q。 [25] 上訴卷宗283V –284E。 [26] 上訴卷宗297T–298T。 [27] 上訴卷宗307I–V。 [28] 上訴卷宗308C–G。 [29] 上訴卷宗308I–309C。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