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翠雯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6/202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February 2025.

1. 本案原審時有九名被告,第一和第二申請人是當中的D5和D8,他們全部被共同控以一項‘暴動’罪。D5和D8否認控罪,在審訊後則被裁定罪成,原審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法官)把二人各自判囚48個月。D5和D8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6/2023[2025] HKCA 21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6/2023, [2025] HKCA 219

原案件:[2023] HKDC 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1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LAM TSUI MAN (林翠雯) (D5)  
第二申請人 LAM CHI-HO (林志豪) (D8)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5年2月14日
判案日期: 2025年2 月14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2月2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原審時有九名被告,第一和第二申請人是當中的D5和D8,他們全部被共同控以一項‘暴動’罪。D5和D8否認控罪,在審訊後則被裁定罪成,原審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法官)把二人各自判囚48個月。D5和D8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相關控罪

2.控罪指D5和D8在香港金鐘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日期是2019年9月29日。

基本事實

3.以下的基本事實不受爭議。

(背景)

4.2019年9月29日,有人發起所謂的「全球反極權大遊行」。遊行的起點是銅鑼灣的崇光百貨,終點是金鐘夏慤道的政府總部。遊行並未取得警方的‘不反對通知書’。警方反而從案發當天較早時間即開始多次發布警告,要求示威者離開及呼籲其他的公眾人士避免前往有關地區。

(1535時至1620時)

5.同日1535時至1620時(原審時稱作‘第一階段’),大量示威者開始在金鐘道和樂禮街一帶集結,之後則從樂禮街和其他通道向北移動至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示威者佔據整條夏慤道,和夏慤道的行車天橋,並向政府總部擲物。同一時間,二三百名示威者在夏慤花園外的金鐘道,向著統一中心外的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和硬物。在連接太古廣場和金鐘廊的天橋下也有人縱火。

(1620時至1648時)

6.同日1620時至1648時(原審時稱作‘第二階段’),政府總部外的暴力升級。約五百名示威者在添華道、夏慤道和夏慤道的行車天橋朝政府總部投擲汽油彈、磚頭、石塊和用巨型投射器發射硬物。此外也有示威者向著駐守警察總部的警員照射鐳射光。警方則以催淚彈、水炮車和藍色水劑回應。及至1648時,警務人員從政府總部三個出入口衝出,堵截和拘捕外面的示威者。

(1648時至1735時)

7.同日1648時至1735時的情況(原審時稱作‘第三階段’),和金鐘道較有關係;D5、D8和其他兩名不認罪的同案被告也是在這個階段被捕。以下是原審法官對這個階段的描述[1]

「 28. 約於1700時,警務人員成功控制夏慤道一帶後,約有至少100至200名示威者在遠東金融中心外的紅棉路集結與警方對峙。示威者用木板及雨傘架設路障,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塊及其他物件。期間示威者於紅棉路及德立街巴士站一帶向警方擲出的多枚汽油彈,落在地下著火燃燒。警方多次發出驅散警告,又發射多枚催淚氣體,但未能驅散示威者。

29. 約於1717時,警方防線開始沿金鐘道向東掃蕩。約500名示威者繼續停留在金鐘道近力寶中心外;示威者以水馬、交通筒、垃圾筒、欄杆等雜物堵路,縱火焚燒路障的雜物,同時向警察防線投擲硬物及汽油彈。警方多次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離開,並使用催淚煙和橡膠彈作出驅散。最接近警方防線的一批示威者後退、沿金鐘道向東移動;一直與警方防線保持約70至80米距離,其間零星向警方投擲汽油彈。

30. 約於1728時,警方沿金鐘道向東推進,示威者亦相應後退。當後者退至統一中心與太古廣場時,另一批警務人員自樂禮街掃蕩到金鐘道驅散和拘捕示威者。

31. 本案的四名被告,皆為自樂禮街衝出的軍裝警務人員在金鐘道樂禮街街口拘捕。」

申請人被捕

8.D5和D8的被捕地點(金鐘道西行線夏慤道花園對開)和時間(1733時(D5)和1728時(D8))不受爭議。八達通的紀錄也顯示,份屬姊弟的他們是在當日1436時從元朗乘搭巴士前往灣仔。

(D5)

9.PW22是拘捕D5的警員(原審時的‘警員B’)。他的證供由原審法官撮要如下[2]

「 91. PW22其時駐守機動部隊總部,於1720時於樂禮街侯命。他當日拘捕D5。

92. 於1720時PW22開始向金鐘道推進;其時約有為數300-400左右、穿黑衣的示威者沿金鐘道跑向灣仔。他約以30-60秒左右到達路口,見到有兩名警員一左一右的搭著一名示威者與之拉扯,後者更不斷搖動其身體以圖掙脫。此時,另一名身穿黑衣褲、戴著口罩的女子(即D5)走到三人身後,用兩手拉左邊警員的背心,再搭著其肩頭拉向自已的方向。

93. PW22見狀上前,向D5説:「警察,唔好拉」;但D5依然沒有放手,繼續企圖拉開該名警員。PW22於是上前自後搭著D5的右肩及拉其背包的左邊肩帶,將之向後拉倒落地、在制服及反手扣上索帶後,交付一名女警繼續處理。其時D5帶有一把摺叠雨傘,PW22予以制服之後,將之拾起放在雙腿之間。

94. D5被制服在地上後 的情況,為某電視台所紀錄,內容與PW22的證供相符。

95. 辯方並無在盤問時提出任何事實質疑。」

(D8)

10.接著是PW29(原審時的‘警員D’);他是拘捕D8的警員[3]

「 97. 於當日他在自樂禮街面向金鐘道侯命,目睹身穿黑衣,戴上頭盔、面罩及打著傘的示威者滿佈於金鐘道,亦有人用大型彈弓拋射磚頭。

98. PW29是最先跑出金鐘道的警員。當他在樂禮街時,已見到有一名男子(後知是D8)在15米開外的金鐘道向其方向拋擲長傘及磚塊,但並無命中。PW29繼續跑上前,在離該男子約5米外表露身份及喝令其停下。PW29上前拉著D8的左手,起初為其掙脫,更用右手推向其肩頭。最後在另一名警員上協助成功予以制服。

99. 兩人拉扯期間,有一女子自其左邊走上前;D8雖有喝令該女子離去,但後者並無聽從。

100. D8被制服在地上後的情況,為某電視台紀錄,與PW29的證供相符。

101. 盤問之下,PW29澄清D8分開是兩次拾起雨傘及石塊向警員投擲。他不同意D8當時祇是在逃跑期間踢著雨傘。他没有留意其他同事有沒有用警棍打D8。

102. 除此之外,辯方並無對PW29的證供作出任何重大的事實爭議。」

(兩人衣著)

11.被捕時D5和D8都是全身黑色,包括鞋。另外,D5的黑色背包內有一柄粉紅色的縮骨傘、一頂灰色帽和一件灰色短袖衫。D8的黑色背包內則為一個深藍色頸套、一個深藍色腰包、一張「與神同行」海報和一張「香港加油」海報。

辯方說法

12.D5和D8都選擇作供,證詞亦相當一致。以下是他們何以會去到現場和何以會被警方拘捕的大致說法[4]

他們到港島是要參加遊行而非暴動。由於有「全球」二字,他們以為遊行已取得‘不反對通知書’。他們一身黑衣只是要配合遊行主題和表示與其他示威者有共同理念。D5的傘是要來擋太陽的,背包裡多帶了一件灰色上衣就是為了遊行後可改穿以避免被不同意見者襲擊。D8的頸套是用作蒙面的,以防被人認出。

案發當日1530時,他們在灣仔加入遊行。1630時,他們到達金鐘,在統一中心地下的巴士站休息了約十五分鐘。1700時,他們走進金鐘花園,在那裡又逗留了十五分鐘。之後二人想坐地鐵回家,卻發現金鐘站的C1出口已經關閉。D8於是把D5留在金鐘花園,自己去查看其他港鐵出口。

約1720時,D5看見靠近中環那邊有人聚集,覺得不妥,嘗試給D8打電話又不成功,便回到統一中心地下的巴士站暫避。1725時,發現其他港鐵出口都已關閉的D8終於打來電話,兩人最終約定在馬路中心的救護車旁會合。D5走向救護車期間,一大批人從她身邊跑向灣仔。

D5和D8會合後也走向灣仔,在樂禮街街口卻遇上正從樂禮街跑出來的大批警察。他們害怕被捕,手牽著手往灣仔跑,但警察很快便把D8推倒。待D5回過頭來,警員已把D8按在地上。D8在惶恐下企圖掙扎,警員便用警棍打他。D5上前要求警員停手,其他警員也立刻把D5制伏。

13.D5和D8對周邊環境的感知,原審法官亦有引述,總括而言就是「並無目睹任何暴力衝突」(由始至終)[5]。至於D5個人,原審法官指她:「見到有警員及市民疏落地站在力寶中心對開,沒有見到警察發放催淚氣體驅散人群」(1720時)[6];「沒有查詢有關遊行的詳細資料,不知道遊行未獲批准,沒有懷疑遊行是屬非法,不知道當天很多馬路不通行是示威引起」(至被捕前)[7];「在金鐘花園內可以看見金鐘道的情況,沒有目睹任何暴力事,沒有見到警察,沒見過催淚煙或水炮車」(1720時)[8]

14.其次是D8:「金鐘道散見有途人無所事事的留在馬路上」(1630時)[9];「金鐘道的行人都是‘行行企企’,無人在跑」和「他沒有見到或聞到催淚氣體,聽不到爆炸聲,亦見不到示威者組成的防線」(1700至1725時)[10]

原審裁決

15.原審法官裁定,案發當日,最遲於1535時,「金鐘道(和)夏慤道一帶」已經發生暴動[11]。他指出[12]

「 42. 這點並無爭議餘地。控辯雙方在同意事實上已經直指自1535時開始(即上文所指的第一階段)該次社會事件是一場暴動。辯方律師亦表示不爭議自第二階段開始,金鐘一帶已發生暴動。」

16.原審法官以宏觀的角度分析,裁定沒有人會在不經意的情況下誤闖現場[13]

「 61. 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公平地指出(見控方結案陳詞第II部),除了D6之外,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各被告出現及逗留在現場的時間、亦無證據顯示他曾作出任何顯見的暴力行為。但約於1730時,警方已在金鐘道高等法院設立防線、並分別自金鐘道向灣仔方向、以及自樂禮街向金鐘道掃蕩;令大部份的示威者逃向灣仔。各被告均在示威者叢中一同逃跑向灣仔。

62. 在此之前,金鐘道近原訟庭至太古廣場一帶已經發生了警民對峙和衝突,該路段的交通已經完全停頓、要到現場的話,主要得灣仔或中環方向步行抵達;警方亦多次早在媒體發佈公開警告(見上文)、在現場口頭勸喻、出示警告旗幟及發放催淚氣體以要求及迫使示威者散去;再加上現場人羣發出的噪音、汽油彈著地所引發出的爆炸聲、火光、空中彌漫的催淚氣體以及其對人體帶來的不適;就是本席抦除了對事實發展正常[規率]規律的認識、接納當時社會上尚有人不知道當時社會事件正值熾熱、當時金鐘道交通已經完全停頓、亦没聽過警方的公開勸喻;任何一個在現場、觀感正常的人都不可能不知道有關地段正發生暴力衝突。

63. 從錄影片段亦可得知,這種暴力衝突場面是續漸累積而越見嚴重;示威者亦非從天而降。所以,本席認為任何在這時段在金鐘道出現的人一定是知情之下選擇進入這地段,不可能在不知情之下忽然陷入暴力風眼。所以,當時身在現場的,都是有意識的選擇,並非誤墮其中而無從離去。」

17.原審法官裁定,D5和D8的說法是不合理和不可相信的[14]

「 150. 先不論D5及D8的行為是否不合情理,兩人的説法,與其同意的案情不同:當日的遊行,是由銅鑼灣祟光百貨公司外為起點,終點是夏𢡱道政府總部。夏𢡱道[的]與金鐘道平排,是兩條不同的路,為什麼他們會到了金鐘道,令本席難以理解。再者,如果該次遊行是和平集會,各人到達目的地之後,理應散去,但兩人在金鐘卻逗留至下午5時,這令本席難以信納其說法。

151. 最重要的,是兩位被告聲稱在被捕前沒有目睹任何衝突、火光、催淚氣體;聽到現場的人聲、爆炸聲和聞到空中的催淚氣體此等說法,對一個視力、聽力、嗅覺都正常的人而言,是完全不可能的事。

152. 控方在盤問D8期間,特別播出了一段在金鐘道現場的錄影:

P010B

• 於1720時(畫面向着灣仔):有20-30名警員面向灣仔,示威者聚集在原訟庭與政府合署對開的金鐘道,以至少兩塊巨型的橙色板、雨傘等物組成防線,路面濃煙密佈,人聲鼎沸,有金屬落地之聲、及發放催淚 氣體的爆炸聲;

• 於1721時警方出示橙旗,警告會開槍;

• 於1722時警方下令防線向灣仔推前5米,畫面可見馬路地下佈滿雜物,包括塑料水瓶、雨傘及扳倒的交通標誌鐵柱等物。示威者退至接近太古廣場的行人天橋,橫跨東行線,最前的打著雨傘;

• 於1723時有人在金鐘道往原訟庭底投擲汽油彈、發出爆炸聲;

• 於1724時身在西行線的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太古天橋底聚集大批示威者,西行線及部份東行線為濃煙所覆蓋;

• 於1725時警方防線推至金鐘花園,示威者則聚集於太古天橋底,前面的蹲在打開的雨傘之後,示威者後面路中心泊有一部救護車。

153. 從上述錄影片段的畫面描述,再比拼D5及D8的證供之下,就不難發覺,兩位被告的敘述,彷如來自不同時空,與事實根本沾不上邊。

154. 金鐘花園名不符實,充期量祗是由幾幅牆圍着花圃及水泥板櫈,作為稍息之處。牆之間有罅隙,亦沒有天花頂;在花園內的人可以看到發生在金鐘道的情況、更可聽到人聲,發放催淚氣體及汽油彈著地的聲音。如果有人身在園內而說什麼都見不到、聽不到,這個人不是在撤謊,就是眼耳口鼻的功能都有問題。從本席在D5及D8作證期間觀察所得,二人的觀感都與常人無異。要是他們不是在現場被捕,本席會懷疑他們究竟在2019年9月29日是否有到過金鐘道。本席不接納其證供。」

18.原審法官裁定,D5和D8是以身在現場和同顏色的衣著協助和鼓勵其他示威者,及由於案發現場已發展成暴動,所以D5和D8是參與了暴動。以下是他的核心分析[15]

「 159. 根據PW22和PW29(分別為D5及D8的拘捕警員)的證供,二人並無作出顯見的暴力行為;但二人身處於逃向灣仔的示威者中間,其行動與示威者行動一致。向當時的衣著(全黑衣褲)除了和其他示威者相同之外,本身亦有易於融入其他示威者[群]中及增強。

160. 兩名被告都聲稱當日參加和平示威,不知道警方未有發出不反對通知書。但該次示威巡行的終點站在夏慤道政府總部,二人為甚麼到了金鐘道,卻並無解釋。就是本席接納兩名被告沒有主觀意圖加入其他暴力示威者與執法人員[對]抗,本席難以明白他們會見到警察會發足狂奔,亦不明白D5目睹D8被制服之後,會認為警員正在毆打D8而上前要求停止。這不是袛希望參與和平集結的人應有的反應。

161. 兩人是為了參加和平示威特地到港島;但當他們到達金鐘附近之時,沒可能見不到警民衝突的暴力場面,任何祇[是]參加和平示威的人,應該會、亦有責任立時以行動表達其不同的立場、與其他人劃淸界線而離去;不然,其他的參與者會有理由相信其繼續留在現場,是贊同其理念的表現。以當時情況,他們大可躲入商場、公園、或乾脆往中環方向離去。

162. 本席認為,兩名衣著會對其他示威者作出鼓勵,令其以為他們人多勢眾、警方無可能將所有人拘捕、示威者有足夠的人手及道德上的支持,足以抵抗執法者、或至少為其執法時加添困難。」

上訴理由

19.由原審已經開始代表D5和D8的郭憬憲大律師為D5和D8提出三項上訴理由。去蕪存菁之後,這些理由和相關的陳詞可按郭大律師自設的次序表述如下。

(理由3)

20.理由3投訴:原審法官錯誤理解D5和D8對現場的感知,並以此為由全盤否定二人的說法。

21.關鍵陳詞:

根據D5和D8的證供,他們極其量是在「較後階段才知悉衝突蔓延至附近」,而不是原審法官所理解的,在「被捕前」完全沒有看見、聽見、聞見什麼。

原審法官的錯誤理解,在《裁決理由書》的第151、153、154和161段都見得到(見上文第17和18段的節錄)。另外的例子就是第156和157段(沒有在本文節錄)。

反過來,二人在被捕前已察覺情況有異,是有證供支持的(D5:上訴卷宗257E–U、268H–O;D8:上訴卷宗297T–298L、307I–T、292D–S)[16]。控辯雙方在各自的結案陳詞也有接受和運用。

原審法官的錯誤理解,導致他以錯誤的理由拒納D5和D8的說法,令定罪不穩。

(理由2)

22.理由2投訴:原審法官對D8是否曾向PW29(警員D)投擲長傘和磚塊的議題,處理失當,令定罪不穩。

23.關鍵陳詞:

PW29的說法是D8有投擲,D8的說法是他沒有投擲。如果有投擲,控方便更接近證明D8有參與暴動,所以有沒有投擲的議題是重要的。

不受爭議,而同時又直接和這個議題有關的兩段呈堂錄影,是D5-1 和D5-1A。PW29在作供時也從中認出了自己和兩名申請人。但無論是鏡頭的遠近、畫質的好壞,和是否能看見有人擲物,原審法官都沒有做過分析,在複述過相關的證供後甚至是完全沒有再度提起。

原審法官說過,D8「並無作出顯見的暴力行為」(《裁決理由書》第159段),但他當時只是引述警員的證供而且是錯誤引述。反過來,當他討論D6,即D5和D8以外的第三名被告時,原審法官卻指他「在樂禮街向PW29投擲長傘和磚塊」(《裁決理由書》第191段)。

種種跡象顯示,原審法官是把擲物的行為「入錯D6數」。這個錯誤是影響至大的,因為如果原審法官用心一點,小心查看D5-1 和D5-1A,便會發現畫面和PW29的證供不符(答辯方的立場見下文),及可證明D8是可信的證人,而這個可信性又會惠及D8對整件事的解釋的可信性。

(理由1)

24.理由1投訴:《裁決理由書》錯漏百出,從前述兩項理由清晰可見,令人無法肯定原審法官有足夠的理由和基礎裁定D5和D8參與暴動。

分析與討論

(理由2)

25.本庭會先討論理由2。

26.本庭相信,原審法官確實是把證據弄反了,否則不會把擲長傘擲磚塊的人當成是D6。不過,正正是這個原因,而從《裁決理由書》亦清楚可見,原審法官裁定D8有罪,跟D8據稱曾使用暴力是絲毫沒有關係的。也就是說,原審法官沒有以擲物為D8的定罪基礎。至於D5-1和D5-1A兩段錄影,首先答辯方是不同意有足夠的近距離和定鏡頭來斷定誰是誰非的。其次是,即使假設能看得清楚,證明PW29的證供失實,D8對為何會走到和逗留於現場的說法,還是要通過其他的證據的測試。假設他就擲物一事的說法屬實,那也不代表他就主題爭議(general issue)的說法屬實,需要獨立審視,亦即理由3涉及的問題。

(理由3)

27.處理這項投訴,要先仔細掌握D5和D8的證供,特別是他們在案發時段的據稱觀察,不能單靠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的撮要。

28.首先是D5的主問:1530時加入遊行,之後慢慢走到金鐘;1630時走進統一中心巴士站,約十分鐘後「行咗落金鐘道」;1700時進入金鐘花園喝水吃蛋糕,為時約十五分鐘;1720時,在金鐘花園等待D8期間,她「見到高院嗰邊開始有好多人聚集,氣氛好緊張」,便返回統一中心巴士站下面暫避[17];同一時間,她「開始見到差人」,位置是「遠處」的力寶中心,「警察同示威者中間有啲距離」[18];在回到統一中心巴士站之前,「喺整個遊行嘅任何階段」,她都「冇見到警察射催淚彈或者係驅趕人群呢啲場面」[19]

29.D5在盤問下進一步表示:她在波斯富街與軒尼詩道交界加入遊行,之後沿著軒尼詩道走,同行有「過千甚至上萬人」,「期間冇見到任何有暴力事件」,「冇見到差人」[20];「第一次見到警察(係)5點20分」,當時警察在力寶中心附近[21];「由波斯富街行到入金鐘花園期間」,她「冇見過差人」,「冇見過暴力行動」,「冇見過催淚煙」,「冇見過水砲車射藍水」[22],「冇見過一部警車」[23];如果「見到任何暴力」,她會「即刻走」,原因是「危險」,而且她「唔認同佢哋嘅行為」[24]

30.最後是D8的綜合證供:1645時,他和D5離開統一中心巴士站,「出番金鐘道行行企企 … 睇下啲人做咩」[25];1700時,二人進入金鐘花園喝水吃蛋糕;1715時,港鐵C1出口不能進,他便獨自去查看其他出口;1700至1725時,他「有望過出金鐘道」,看見「啲人都係行行企企」,「冇人跑」,「冇見到煙霧」,「冇聞到催淚煙」,只「聽到敲擊聲嗰啲」[26]

31.就1700至1725這同一時段,D8在控方播放相應的現場錄影後承認,「金鐘道其實發生緊好多事」,「有好多催淚煙」,「警方人員喺度設防推進」,但就堅稱自己「睇唔度」和「聞唔到」,只「聽到敲擊聲」和後加的「爆炸聲」[27]。他說他甚至「見唔到」錄影顯示「太古天橋底兩塊橙色板後面聚集(嘅)好多示威人士」[28]。及至1725時,他回到C1出口給D5打電話,亦「見唔到警方人員向灣仔推進」,連「孻屘都冇」,「從來冇見過」,是否看見示威者的防線就「唔記得」[29]

32.一旦掌握以上的細節,原審法官的意思便清楚不過。他指辯方的說法「來自不同時空」(《裁決理由書》第153段),亦完全可以理解。無可爭辯的是,及至1630時,政府總部外已騷亂了一小時,嚴重程度令人咋舌(見上文第5和6段),據稱剛抵達金鐘的D5和D8是沒有可能察覺不到的。事實上,騷亂要持續到1700時,警方才「控制夏慤道一帶」;至1717時,則開始「沿金鐘道向東掃蕩」(見上文第7段),之後催淚彈和汽油彈橫飛(見上文第17段)。

33.誠然,原審法官依賴D5和D8的證供,指他們「被捕前」沒有任何相關的觀察,嚴格來說是錯的,不過二人的所見所聞,卻絕不可能如他們所講的短暫、少量和來源不明。原審法官拒絕接納他們的版本,認定他們是刻意置身現場,因此也無可批評。要知道,如果目睹任何暴力,她會即時離開,這不但是D5本人的證供(見上文第29段),而且也是任何守法人士的必然反應。所以至少從1630時便沒有離開,之後又和大批示威者一起逃跑的D5和D8,期間是在參與暴動,就是唯一合理的推論,而這也是原審法官給二人定罪的基礎。

(理由1)

34.原審法官是弄反了控方證人的其中一點證供。他被理由3所針對,甚或其他某些表達,也的確有欠準確。然而,他的整體思路還是非常清晰的,結論也有足夠的實質證據作支持。

判決

35.郭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理由。本庭拒絕兩名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同時駁回他們的上訴。相關的定罪維持。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黎靖頎代表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郭憬憲大律師及陳思齊大律師代表



[1]  《裁決理由書》第28至31段。

[2]  《裁決理由書》第91至95段。

[3]  《裁決理由書》第97至102段。

[4]  散見《裁決理由書》第139至149段。

[5]  《裁決理由書》第139段。

[6]  《裁決理由書》第143段。

[7]  《裁決理由書》第145段。

[8]  《裁決理由書》第146段。

[9]  《裁決理由書》第148段(第一大點)。

[10]  《裁決理由書》第149段。

[11]  《裁決理由書》第45段。

[12]  《裁決理由書》第42段。

[13]  《裁決理由書》第61至63段。

[14]  《裁決理由書》第150至154段。

[15]  《裁決理由書》第159至162。

[16]  內容和下文第28至31段提到的基本相同。

[17]  上訴卷宗255B–G和256L–M。

[18]  上訴卷宗257G–U。

[19]  上訴卷宗256H–L。

[20]  上訴卷宗263R–264H。

[21]  上訴卷宗263L–N。

[22]  上訴卷宗265F–M。

[23]  上訴卷宗266N。

[24]  上訴卷宗266O–Q。

[25]  上訴卷宗283V –284E。

[26]  上訴卷宗297T–298T。

[27]  上訴卷宗307I–V。

[28]  上訴卷宗308C–G。

[29]  上訴卷宗308I–309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