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頌城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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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9年下半年發生的一連串社會事件中,其中一個浪頭於9月29日下午在香港島湧現;大批示威者參與一個未獲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的遊行;雖然其原本宣佈的路線為自銅鑼灣崇光百貨外(即軒尼軒道)到夏慤道的政府總部,但與當時發生的大部份社會事件一樣,當遊行接近終結時,示威者拒絕與執法人員合作,由起初的口頭爭議迅速變成暴力衝突。主要的暴力行為,發生在金鐘道太古廣場及夏慤道政府總部外面。警方亦因而作出拘捕。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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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2021 [2023] HKDC 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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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於2019年下半年發生的一連串社會事件中,其中一個浪頭於9月29日下午在香港島湧現;大批示威者參與一個未獲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的遊行;雖然其原本宣佈的路線為自銅鑼灣崇光百貨外(即軒尼軒道)到夏慤道的政府總部,但與當時發生的大部份社會事件一樣,當遊行接近終結時,示威者拒絕與執法人員合作,由起初的口頭爭議迅速變成暴力衝突。主要的暴力行為,發生在金鐘道太古廣場及夏慤道政府總部外面。警方亦因而作出拘捕。 2.控方指稱其時該次活動已經演變為暴動;當日在金鐘被捕的九個人連同其他人則在‘香港金鐘金鐘道一帶’參與了暴動,因此共檢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3.由於其中五名被告在開案之初認罪,本席按其承認的案情裁定罪名成立後分開處理。是次聆訊衹涉及四名不認罪的被告:即第二被告鄧頌城(D2)、第五被告林翠雯(D5)、第六被告劉彥昭(D6)及第八被告林志豪(D8)。 4.案發現場的地理位置、事件背景及大部份所發生的事實以至事件的演化皆無爭議;控辯雙方同意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以書面納入(見P040)。本席會在不損原意之下,把最重要的部份承認事實梳理、節錄或簡化摘要在此鋪陳,以協助社會大眾聚焦於本案得處理的議題及明白裁定的法理及事實根據。 案發的地理格局 5.金鐘道和夏𢡱道與維港平排而行,皆為貫通港島東西的主要通道。夏𢡱道比較接近維港,毗連政府總部。金鐘道穿過太古廣場、高等法院、統一中心及金鐘廊等等建築物及商業樓宇,往東可經灣仔銅鑼灣直達北角;向西可經中環接通西環。兩條主要通道相隔約174米,兩者之間有數條由北至南的街道貫通;與案有關是位於金鐘段的樂禮街及添馬街[1]。金鐘區處於香港島的中心商業區(即中環)及最重要的購物區(即銅鑼灣)之間;本身也是重要的商業區;政府大樓、法院、高檔次的商場、店舖、辦公室大樓及五星級酒店林立。 是次社會事件的背景及演化過程 6.2019年9月29日,有人發起名為「全球反極權大遊行」的示威,起點定於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終點為金鐘夏慤道政府總部外。 7.當天大量參與遊行的人士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外集結,然後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向政府總部方向進發。 8.警務處處長就當日舉行的公眾集會或遊行皆沒有發出任何不反對通知書,也沒有接獲任何不反對通知申請或批准在政府總部外舉行集結活動。 9.於案發當日警方於不同時段在公開媒體重覆發出通告,着巿民避免前往涉及的地區:—
事態發展 10.遊行由和平變成暴力的演化,可分成三個階段: I. 暴動事件的早期發展(約1535時至1620時) 11.約於1535時,示威者開始在金鐘道、樂禮街附近集結。他們的行為包括拆下及焚燒慶祝國慶的告示牌、架設障礙物、高舉英國國旗等。集結人數迅速增多,大量示威者從樂禮街及/或其他通道抵達政府總部外面的夏慤道。 12.約於1545時,約有200至300名、大多身穿黑衣的示威者抵達夏慤道政府總部外面,以障礙物及交通圓筒等雜物堵塞道路,佔據了整條夏慤道車路及接連夏慤道、近中環方向的行車天橋,嚴重阻塞交通。期間有兩輛警車駛到夏慤道東行線時,大量示威者從樂禮街方向警車逼近。警車遂沿夏慤道東行線駛向中環方向,在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駛進政府總部。 13.示威者從夏慤道車路東、西行線逼近政府總部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入口。在東行線上的部份示威者在入口處對開的馬路上設置障礙物,部分示威者步上行車天橋東行線,與在橋上的示威者會合,繼續堵路及向政府總部投擲物品。警方施放催淚煙驅散不果。 14.約於1551時,夏慤道行車天橋被堵塞。原本停在夏慤道西行線的兩部警車須駛回東行線,示威者圍攏着警車前方;而在夏慤道車路東行線的示威者因為警車逼近而稍退向樂禮街,片刻大量示威者從樂禮街方向逼近警車。警車遂沿夏慤道東行線向中環方向前駛,進入政府總部於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入口。 15.約於1556時,示威者佔據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行線馬路接近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部分步上行車天橋繼續堵路。夏慤道東、西行線上的示威者人數繼續增加。 16.約於1558時,部分在夏慤道東行線馬路和行車天橋上的示威者開始往樂禮街方向移動;部份則散布於夏慤道的東西行線。示威者在東行線馬路上架設路障,車路上沒有車輛行駛。 17.約於1605時,夏慤道西行線交通短暫恢復,惟東行線馬路的路障仍在,交通仍然未有恢復。期間有示威者高舉雨傘、旗幟等從行車天橋走入夏慤道馬路;部分向樂禮街方向移動,部分則留在夏慤道西行線馬路和添馬街一帶。 18.與此同時,約200至300名示威者在夏慤花園外的金鐘道馬路集結,與統一中心外的警方防線對峙。他們以雨傘陣作掩護,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硬物,有示威者在連接太古廣場與金鐘廊的行人天橋橋底縱火;警方因人數不足而稍為撤退。這群示威者其後與政府總部外面集結的人群會合。 19.大約於1615時開始,大量示威者在行車天橋上面高舉雨傘作為阻擋逼向政府總部。同時,大量示威者在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西行線行人路向樂禮街逼進。夏慤道東、西行線交通受阻。有示威者指揮其他示威者向特定方向移動。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東、西行線和樂禮街方向以及行車天橋上都有示威者。 II. 政府總部外的暴動及驅散行動(約1620時至1648時) 20.至少約於1620時開始,政府總部外一帶發生了暴動:約500名示威者在添華道、政府總部附近的行人路、夏慤道車路及行車天橋集結,自不同方位向政府總部投擲汽油彈、磚頭、石塊等硬物、合力使用巨型橡筋作為投射器向政府總部發射硬物、以鐳射光束射向在政府總部駐守的警員及投擲多枚汽油彈;部分汽油彈落在設於政府總部外圍的水馬爆開燃燒。 21.約於1623時,示威者在行車天橋上向政府總部投擲汽油彈。當時夏慤道東行線已完全沒有車輛行駛,西行線上天橋方向的交通亦已受示威者控制。警方和一輛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俗稱「水炮車」)在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施放催淚煙和噴射藍色水劑以驅散示威者,但成效不彰。 22.約於1627時,部份在行車天橋上的示威者走向夏慤道東、西行線;身處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西行線和樂禮街方向的示威者,則開始向添華道方向移動。越來越多示威者沿着馬路逼向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位置,警員和水炮車以催淚煙和藍色水劑驅散示威者,但收效不大。 23.約於1630時開始,行車天橋底的示威者使用雨傘組成防線、以路牌、木板及自製裝備等作掩護、揮舞旗幟及投擲物品;多次衝向警方設於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行線的水馬;警員以水炮、催淚煙及藍色水劑驅散橋上及橋底的示威者,但未見有效。 24.上述情況持續到1641時左右,其時身處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示威者自行車天橋發動攻勢。警方以水炮車噴射藍色水劑及發放催淚煙,逼令示威者退向夏慤道行車天橋底部、或向樂禮街方向移動至夏慤道馬路東西行線上。部分示威者在夏慤道東西行線高舉雨傘、旗幟加入已在該處的示威者;有人投擲硬物及緃火破壞水馬。與此同時,身處於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示威者亦再次發動攻勢。 25.期間警方透過現場的廣播系統多次發出警告、展示警告旗幟,以催淚煙及藍色水劑驅散示威者。當時至少有500名示威者於政府總部外集結暴動。 26.約於1648時,多隊警員同時自政府總部附近不同的方位衝出掃蕩及拘捕:—
27.警方展開行動後,部份逃過拘捕的示威者退到樂禮街、添馬街方向的金鐘道一帶繼續和警方對峙。當時有大量尚未被拘捕及/或未有離開的示威者若沿紅棉路、添馬街等連接夏慤道和金鐘道的通道退往金鐘道方向。警務人員成功控制了夏慤道一帶。 III. 金鐘道一帶的暴動及驅散行動(約1648時至1735時) 28.約於1700時,警務人員成功控制夏慤道一帶後,約有至少100至200名示威者在遠東金融中心外的紅棉路集結與警方對峙。示威者用木板及雨傘架設路障,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塊及其他物件。期間示威者於紅棉路及德立街巴士站一帶向警方擲出的多枚汽油彈,落在地下著火燃燒。警方多次發出驅散警告,又發射多枚催淚氣體,但未能驅散示威者。 29.約於1717時,警方防線開始沿金鐘道向東掃蕩。約500名示威者繼續停留在金鐘道近力寶中心外;示威者以水馬、交通筒、垃圾筒、欄杆等雜物堵路,縱火焚燒路障的雜物,同時向警察防線投擲硬物及汽油彈。警方多次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離開,並使用催淚煙和橡膠彈作出驅散。最接近警方防線的一批示威者後退、沿金鐘道向東移動;一直與警方防線保持約70至80米距離,其間零星向警方投擲汽油彈。 30.約於1728時,警方沿金鐘道向東推進,示威者亦相應後退。當後者退至統一中心與太古廣場時,另一批警務人員自樂禮街掃蕩到金鐘道驅散和拘捕示威者。 31.本案的四名被告,皆為自樂禮街衝出的軍裝警務人員在金鐘道樂禮街街口拘捕。 32.此外,控辯雙方同意納入以下的錄影紀錄:—
33.採納傳媒、警方及個別人士在遊行的路線、金鐘道及夏慤道不同的地方及時段所作的錄影片段:—
34.本案涉及的議題並不特別複雜,但涉及大量承認事實、書面證據以及錄像;基於篇幅上的考慮,本席在此衹會把最重要的部份扼要描述,以便未能親自出席聆訊的持份者及社會大眾均可以明白本席作出事實判斷的理據及邏輯。在此沒有提到的證據,是為了節省篇幅所作的故意剪裁,而非沒有納入考慮。 35.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除了得就每一名被告提供足夠的證據,除了證實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該被告在事實上干犯了控罪的犯罪行為之餘,更得證明其時有犯案的意圖。 36.於所有刑事程序中,被告均得享無罪推定。本案的被告更向法庭強調他/她在香港沒有任何干犯刑事紀錄。法庭在考慮總體證供時,會特別以此為念:從未犯法的人,犯罪的機會比較低;他/她在法庭所作的證供亦較為可信。如果控方證據及/或辯方的證供為控方的指控帶來合理疑點;又或本席不能完全排除辯方的說法有合理的可信性的話,本席就得撤銷控罪。 37.如果本席決定不接納任何一位辯方證人/被告的證供、或甚至認為其作證的內容有不誠實之嫌,本席祇會不考慮有關證供;但不會因而對該被告產生不利的推論。舉證之責,依然在於控方。 暴動 38.「暴動」一詞是形容多3個人聚集在一起對其他人及社會秩序所造成的的影響。其組件可分兩部份:—
39.「暴動」一詞是用作形容集結者所作的總體行為的性質、發生的環境與及其主觀意圖/或給予第三者的客觀感受的現象,所以暴動及非法集結袛是形容現象的詞彙,而非罪行的名稱;真正的罪行是在有意圖之下「參與」非法集會或暴動的行為;故上訴庭曾指出暴動是「參與性」的罪行。 40.亦由於集結者的成員皆為可以隨時加入、退出,時聚時散及到處遊走的獨立個體,參與暴動者的數目及身份可以隨時改變;其所作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的行為、以致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地點亦可以隨著其行動的性質或出現的地點改變;所以這罪行是極有流動性的罪行(見終審法院於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一案中的判詞),並不囿於精確的地理及時間規劃;法庭就發生暴動的地點及時間要作出事實裁定之時,得按個別案情的特性作出裁定。 41.警方從未就是次「全球反極權大遊行」發出「不反對通知書」這單一事實,本身不足以令本席將之自動定性為非法集會/暴動。但警方於當日1442時起,已經多次發出警告,指出鑼鑼灣軒尼詩道與怡和街交界己有人聚集堵路、警方已施放催淚煙及使用武力驅散示威者,更呼籲在場人士及附近市民離開,這點是考慮在場者是有意圖留在現場或/及實際上參與暴動的重要事實之一。 議題I:暴動 42.這點並無爭議餘地。控辯雙方在同意事實上已經直指自1535時開始(即上文所指的第一階段)該次社會事件是一場暴動。辯方律師亦表示不爭議自第二階段開始,金鐘一帶已發生暴動。 43.自1535時開始,金鐘道、樂禮街以至夏慤道已有至少200-300人集結。他們大都身穿黑衣、以雜物堵路、阻塞交通,挾人多勢眾逼使警車退後,高舉雨傘、旗幟、縱火、投擲汽油彈及硬物;本席認為此等行為,不但有威嚇性、更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 44.從道路被堵、交通癱瘓、滿地硬物和汽油彈留下的火種等等表象,本席認為當時金鐘這個商業、旅遊及購物區已不能如常運作,遊客及普通市民亦不能如常在該處購物消遣;社會安寧已經受到破壞。 45.所以本席裁定至少自1535時開始,金鐘道夏𢡱道一帶已經發生暴動。餘下的議題,衹是個別被告是否有參與該次暴動。 議題II:參與 46.暴動這詞彙祇是形容人為的行動對社會造成的影響,嚴格來說,暴動祇是現象的形容詞而非罪行。真正的罪行是「參與」暴動: —
47.單憑字面理解,當參與非法集結的人當中有人破壞公眾安寧,該非法集結就被視為暴動;參與「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也就是說,參與暴動的人與在集結中作出破壞公眾安寧的行為的人並不一定要是同一個人/或同一批人:衹要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中有人破壞了公眾安寧,令該次集會淪為暴動,那所有有同樣意圖參與集結(不論集結初時是否非法、或社會安寧當時尚未被破壞,亦不論該人是否有親手作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動)的人就已參與了暴動。所以,「參與」可以是,但不等於、親手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的人。 參與的犯罪行為(Actus reas) 48.「參與」一詞含意廣泛。涉及的被告身在現場這單一事實,不足以構成參與而是次控罪的刑責。控方得證明個別被告作出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者的行為,亦必須作出包含促進暴力性質的行為。控方並不一定需要證明個別被告有作出可見的暴力或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祇需要獨立證明參與集會者的行為:—
49.由於個別人仕的參與行為,會隨其身處之地作出,而當他/她作出該等行為之時及之後,亦可以離開或轉到另一個地點繼續參與;所以有關罪行發生之處,其並不囿於固定地點或單一事件。法庭在大部份時間衹能審視環境證據,以裁定是否有不可抗拒的推論證實該被告是否有參與暴動。參與暴動者亦不一定是作出暴力行為的人;其參與的方式,可以以言語、示意或行為向其他參與者提供協助:例如故意以其在場,以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及裝備,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以穿著、佩帶或裝備令警方難以將之個別認出、增加執法/驅散的困難;或以人數壯其聲勢,令示威者以為其道不孤、以為有道德及實際上的支持、亦有足夠人力抵抗執法者;或令其他參與者增強信心,作出/繼續作出/加強力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為執法者添加困難及令市民擔心社會安寧受到破壞。 50.法庭在作出裁定之前,得考慮整體矩陣的事實,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實:—
51.本席亦認為,其他與案有關的事實亦包括示威者一般所穿的衣服款式及顏色是否和被告的穿戴相近,拘捕時的總體背景、個別被告在被捕時的裝備、其所處之地、行動和被拘捕時的反應等等事實作出總體考慮;當中沒有任何單一事實可以作為法庭裁定的唯一指標。 52.但另一方面,參與者雖然可能在本來無意參與暴力示威/無意到現場/或因為某些原因不能/不欲離開,但祇要他/她有意及實際上對其他參與暴動的人作出利便、協助或鼓勵的行為,亦會招上參與暴動的刑責。 53.就本案而論,無論示威者的參與巡行的原意為何,任何一個正常、合理及本來祇願參與合法和平非暴力的示威活動的人,目睹活動由平和變為暴力、其他參與者開始毀壞公私財物、緃火、堵塞交通;無視執法人員的勸喻、警告;及/或作出向執法人員對抗、出言侮辱、挑釁、投擲硬物及汽油彈等行為,沒有可能不知道其參與的活動已經變質。如果他/她選擇仍然留在現場,他/她已是選擇了參與這已經變成非法集會/暴動的活動:因為對其他參與者而言,這個人在事件演變過程中一直在場,亦已表現出他/她願意成為其中一份子。其在場這事實、再加上其他因素(例如其所穿的衣服及所戴的裝備),至少會對其他參與者有鼓勵及協助的作用。任何人目睹縱火、公眾私人財物被毀、交通堵塞、警民對峙、衝突的場面,都會有理由擔心示威者會破壞社會安寧,及擔心示威者的行為會激使其他人作出類似或更嚴重的破壞行為。 參與暴動罪的意圖(Mens Rea) 54.控方除了證明個別被告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之外,亦得證明他/她意識到其他人的意圖,並有意參與其中。此等意圖可以是表態反抗其口中的“暴政”、不滿政府的某些政策、或對社會個別的現狀不滿,為了得到從/目睹別人作出破壞所帶來的快感之外,更可以純粹為了抗拒警員執行職務。 55.法庭亦得從納入的證供中,考慮個別被告身在現的意圖,是否與其他參與者有別:如有證據顯示個別被告不巧被困在現場未能離去、或他/她衹是剛巧路過,無意之中厠身示威者羣中未能離開;或是因為其職責所在不能離開、為了純粹監察執法者的行為、出於病態的好奇或幸災樂禍之心而決定犯險留在現場等等理由,在沒有其他證供他/她有意圖及實際參與該次集結的話,都不會為其招來刑責。 56.正如上文的討論提及,當和平集會淪為暴動之後,如果原來的參與者依然選擇留在現場,更以其行為明知裝扮表示與參與者有同樣理念(例如:全身黑衣、戴有可隱藏身份及抗拒警員驅散手法的裝備,或不惜破壞公物及私人財產、以暴力抗拒執法者執行職務),該等選擇可足以構成參與暴動的意圖及行為。 個別被告的刑責 57.本案的四名被告並非在香港島居住或工作,當日並非有責任或必然的理由到金鐘道。 58.各被告皆選擇作證自辯。本席在此會有關個別被告證供分組列出。所有被告皆從未犯事,所以其犯案的機會比較低,而其證供亦比選擇不透露這點的人較為可信。 59.四名被告皆於約1530時為警方自禮樂道快速推進入金鐘道驅趕及拘捕示威者時被制服拘捕;在差不多時侯,另一批警員正自金鐘道中環方向把示威趕向灣仔禮樂街方向。除了D6於1715時被攝錄得在添馬街口出現之外(見下文有關D6的部份),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其他被告何時到達現場或曾否親自作出暴力、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的行為。 60.由於大部份證供己經書面同意案情納入,控方並無按證人列表的次序傳召所有證人。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此簡述證人於法庭所作的證供時,會引用該其在證人列表上的號碼而不以其官階、性別或法庭作證的次序名之。 61.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公平地指出(見控方結案陳詞第II部),除了D6之外,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各被告出現及逗留在現場的時間、亦無證據顯示他曾作出任何顯見的暴力行為。但約於1730時,警方已在金鐘道高等法院設立防線、並分別自金鐘道向灣仔方向、以及自樂禮街向金鐘道掃蕩;令大部份的示威者逃向灣仔。各被告均在示威者叢中一同逃跑向灣仔。 62.在此之前,金鐘道近原訟庭至太古廣場一帶已經發生了警民對峙和衝突,該路段的交通已經完全停頓、要到現場的話,主要得灣仔或中環方向步行抵達[4];警方亦多次早在媒體發佈公開警告(見上文)、在現場口頭勸喻、出示警告旗幟及發放催淚氣體[5]以要求及迫使示威者散去;再加上現場人羣發出的噪音、汽油彈著地所引發出的爆炸聲、火光、空中彌漫的催淚氣體以及其對人體帶來的不適;就是本席抦除了對事實發展正常規率規律的認識、接納當時社會上尚有人不知道當時社會事件正值熾熱、當時金鐘道交通已經完全停頓、亦没聽過警方的公開勸喻;任何一個在現場、觀感正常的人都不可能不知道有關地段正發生暴力衝突。 63.從錄影片段亦可得知,這種暴力衝突場面是續漸累積而越見嚴重;示威者亦非從天而降。所以,本席認為任何在這時段在金鐘道出現的人一定是知情之下選擇進入這地段,不可能在不知情之下忽然陷入暴力風眼。所以,當時身在現場的,都是有意識的選擇,並非誤墮其中而無從離去。 有關D2(第二被告鄧頌城)的證供 I. 同意案情 64.D2當時21歲,報住九龍城,當時是大學生,在香港從未有刑事紀錄。 65.約1730時,警長1773截停及拘捕D2,立時檢取D2的一隻勞工手套及黑色頭盔作證物。其時D2頸上掛著一件藍色短袖衫,身上穿著:—
66.同時,D2亦管有:—
(見D2被捕時的外貌、所穿的衣物及裝備的照片:P218(1)-(33)照片冊) 67.根據D2管有的八達通紀錄,於當日1515時D2自西環乘搭40號巴士往灣仔。 II. 證人口供 68.PW15其時穿著前後皆印有「警察」字樣的黑色背心候命。 69.約於1600時,PW15在政府總部之外執勤,見到在夏慤道至少有60-70名示威者非圖衝入政府總部;他們打著雨傘,投擲磚塊、汽油彈及大聲喧嘩與防守的警員對峙;至少有5-6枚汽油彈落在圍著政府總部的水馬燃燒,有人衝出走向政府總部,但為防暴警察所阻。 70.於1730時左右,PW15收到指示開始進行掃蕩。他目睹D2沿金鐘道第一行車線跑向樂禮街/灣仔。其時D2全身黑色打扮(短褲、T恤、鞋及背包)、戴著過濾式口罩、泳鏡、眼罩、頭盔及勞工手套。PW15站在D2前面2-3米,執著警棍橫在其胸前指著他大叫“警察,咪走”,但D2依然繼續逃走。當D2離PW15約1米外時,PW15把警棍向下揮,打落D2右大腿外側方向,初為D2用手撥開,後者再揮動警棍才成功打落D2大腿。D2停下,並說“我唔走喇”;此時有兩名警員過來協助把D2雙手拉後將之按倒在地。PW15再向其表露身份並以參與非法集結罪宣告拘捕。警員在成功以索帶把其雙手扣上前,D2一直擺動身體掙扎。 71.PW15拾起D2掙扎時掉下的一隻右手勞工手套及頭盔,把他帶到金鐘道東西行車路分隔欄所在(其時鉄欄已被拆走)予以搜身。 72.盤問之下,PW15謂當他見到D2之時,D2前後都有警察;他亦不同意D2是因為失卻平衡而跌倒。他同意D2在地下掙扎的動作,是因為被警員大力按下時感到痛楚的反應。 73.PW16是協助制服D2的其中一名警員,於1200時開始在灣仔警察總部待命。於1445時,PW16目睹灣仔警察總部外的金鐘道馬路上有許多黑衣人在喧嘩。於1645時,PW16接獲指令到了海富中心附近的夏慤道,目睹警方人員展示黑旗及發放催淚氣體。 74.於1724時,他開始參與掃蕩及拘捕行動,目睹D2與一班黑衣人跑向他的方向,PW15向之走近,被D2用雙手推了右肩一下;PW15隨之用警棍打向D2大腿兩次,在第二次成功打中D2大腿外側。 75.盤問之下,PW16指稱D2在被制服期間,曾掙扎及與之糾纏,他自己亦有上前揮動警棍協助。 76.雖然PW15及PW16的證供中的細節有些微不同;但總體上相符;本席認為這是兩人所在位置不完全相同,觀察聚焦有異所致。本席接納其總體證供。 錄影及截圖 77.警方自樂禮街衝出掃蕩及拘捕的情況,為警方所錄影(P005A);控方亦把部份關鍵場面打印滙集成冊以供法庭參考:P219(1)-(11) ,當中情景與PW15所說的相符。 78.於1729時,大批警員自樂禮街衝出金鐘道,錄影畫面可見大古廣場附近的金鐘道上空滿佈催淚氣體,馬路上有人穿黑衣的人跑向灣仔方向(見P219(1))。 79.根據上面列出的事實,本席認為D2當時在場,是有意識的選擇。他全身的衣服、裝備,皆與當日大部份的示威者相同;他背包內帶有一套不是黑色的衣服。在警方掃蕩其間,他與示威者同跑向灣仔,更在警察表露身份繼續逃跑。從上面一連串的客觀事實,在沒有其他可信/可引伸他有其他與其合法在現場相符的證供之下,本席認為唯一的引申,是D2到金鐘的目的,是與其他在場的人一樣參與暴動。他亦以一身的裝束出現了在現場,至少是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作出鼓勵和協助。他帶的衣服,亦是用作替換以掩飾其參與暴動的道具。 有關D5(第五被告林翠雯)及D8(第八被告林志豪)的證供 80.D5和D8是姊弟關係,同住元朗。有關兩位被告的證供及背景皆為極相近,亦差不多是同時同地在相類處境之下被捕;所以雖然本席會就每名被告人的案情及刑責獨立考慮,但為方便起見在此把二人有關的證供一併排列及討論。 D5 同意案情 81.於1733時,D5為警員於金鐘道西行線、夏慤道花園對開拘捕。 82.D5當時32歲,居住元朗,教師,在香港没有刑事紀錄。 83.其時D5身上穿著:—
84.D5背著一個黑色及色的背包(P506),內有:—
85.根據D5管有的八達通紀錄,於當日1436時D5元朗乘搭968號巴士往灣仔。 D8 86.D8當時30歲,D8居住元朗,工程師,在香港没有刑事紀錄。 87.D8於1728時為警方拘捕。 88.其時D8身上穿著:—
89.同時,D8並背著一個黑色背包(P810),內有:—
90.根據D8管有的八達通紀錄,於當日1436時D8元朗乘搭968號巴士往灣仔。 II. 證人口供 91.PW22其時駐守機動部隊總部,於1720時於樂禮街侯命。他當日拘捕D5。 92.於1720時PW22開始向金鐘道推進;其時約有為數300-400左右、穿黑衣的示威者沿金鐘道跑向灣仔。他約以30-60秒左右到達路口,見到有兩名警員一左一右的搭著一名示威者與之拉扯,後者更不斷搖動其身體以圖掙脫。此時,另一名身穿黑衣褲、戴著口罩的女子(即D5)走到三人身後,用兩手拉左邊警員的背心,再搭著其肩頭拉向自已的方向。 93.PW22見狀上前,向D5説:「警察,唔好拉」;但D5依然沒有放手,繼續企圖拉開該名警員。PW22於是上前自後搭著D5的右肩及拉其背包的左邊肩帶,將之向後拉倒落地、在制服及反手扣上索帶後,交付一名女警繼續處理。其時D5帶有一把摺叠雨傘,PW22予以制服之後,將之拾起放在雙腿之間。 94.D5被制服在地上後 的情況,為某電視台所紀錄,內容與PW22的證供相符[8]。 95.辯方並無在盤問時提出任何事實質疑。 96.PW29在金鐘道拘捕D8。 97.於當日他在自樂禮街面向金鐘道侯命,目睹身穿黑衣,戴上頭盔、面罩及打著傘的示威者滿佈於金鐘道,亦有人用大型彈弓拋射磚頭。 98.PW29是最先跑出金鐘道的警員。當他在樂禮街時,已見到有一名男子(後知是D8)在15米開外的金鐘道向其方向拋擲長傘及磚塊,但並無命中。PW29繼續跑上前,在離該男子約5米外表露身份及喝令其停下。PW29上前拉著D8的左手,起初為其掙脫,更用右手推向其肩頭。最後在另一名警員上協助成功予以制服。 99.兩人拉扯期間,有一女子自其左邊走上前;D8雖有喝令該女子離去,但後者並無聽從。 100.D8被制服在地上後的情況,為某電視台紀錄,與PW29的證供相符[9]。 101.盤問之下,PW29澄清D8分開是兩次拾起雨傘及石塊向警員投擲。他不同意D8當時祇是在逃跑期間踢著雨傘。他没有留意其他同事有沒有用警棍打D8。 102.除此之外,辯方並無對PW29的證供作出任何重大的事實爭議。 103.D5和D8同是在金鐘道樂禮街口逃跑時被捕制服。根據上面列出的事實,本席認為2人當時在場,是有意識的選擇[10]。他們全身的衣服、裝備,皆與當日大部份的示威者相同;亦帶有一套不是黑色的衣服。在警方掃蕩其間,他們在示威者羣中,一同跑向灣仔方向,更在警察表露身份繼續逃跑,D8更一度企圖協助D5逃脫警方拘捕。 104.從上面一連串的客觀事實,在沒有其他可信/可引伸他有其他與其合法在現場相符的證供之下,本席認為唯一的引申,是兩名被告到金鐘的目的,是與其他人場的人一樣,參與非法集結。由於其時其他示威者的行為,已經嚴重破壞了社會安寧,他們選擇留在現場,亦反映了其參與的意圖。他們以一身的裝束出現了在現場以表示與其他示威者站在同一陣線,至少是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作出鼓勵和協助。D5更向另一名示威者D8提供實際協助。他們帶的衣服,亦是用作替換以掩飾其參與暴動的道具。 有關D6(第六被告劉彥昭)的證供 I. 同意案情 105.D6 36歲,報住南丫島,音樂人,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106.約於1715時,D6在金鐘道及添馬街交界的馬路上,手持一支與其身長約相等的長棍。其時示威人群佔據了該處馬路,附近亦有其他示威者手持類似的長棍[11]。 107.約1728時警方作出驅散行動,其時D6於樂禮街及金鐘道交界向軒尼詩道方向逃跑,為警員上前將之按在地上,並在近夏慤花園對出的馬路成功予以制服。 108.其時D6身上穿著:—
109.同時,D6背著黑色背包內戴著:—
110.根據D6管有的八達通紀錄,於當日1515時D2自西環乘搭40號巴士往灣仔。 II. 口頭證供 111.PW25本來駐守水警西分區,當日中午身穿軍裝,往警察總部協助處理是次社會事件,其間拘捕了D6。 112.約於1718時,他在樂禮街金鐘道交界見到D6戴着頭盔、護目鏡及背着黑色背囊,在其右前方約15米開外,由統一中心跑向夏慤花園;在其身後一、兩步外有一名警員正在追趕。PW25見狀自D6左邊追近,自後方用左手摟着其頸將之壓坐在地。於1735時,把D6交付另一名警員(PW26)進一步處理。 113.辯方在盤問時,並無作出任何重大的事實爭議,但其提問卻帶出了一些主問中沒觸及的細節:PW25目睹當D6被另一警員追捕時,曾一度扭身用手打橫揮向後把警員推開。 III. 錄影及截圖 114.PW6在樂禮街中被PW25制服、截停及送到金鐘道路中心進一步處理的情況,為警方所錄影(P010B),控方把部份關鍵畫面打印滙集成冊以供法庭參考:P614(3-10)。當中情境與PW25所說的一樣。 115.PW26第一眼見到D6,後者已被制服在地;於1735時他以「非法集結」罪拘捕D6。警誡之下,D6表示他沒有話說。PW26在其背包搜得一罐噴漆[13]後,再以「管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罪拘捕及警誡。 116.於1729時,大批警員自樂禮街衝出金鐘道之時,錄影畫面可見金鐘道上空彌漫催淚汽體,而馬路上有人穿黑衣的人跑向灣仔方向:見P219(1)。 117.控方按時序剪輯的精華片段中[14],可見到以下畫面:—
118.根據上面列出的事實,本席認為D6當時在場,是有意識的選擇。他全身的衣服、裝備,皆與當日大部份的示威者相同;他亦帶有一套不是黑色的衣服。於1715 時,D6已被攝錄得全副裝備地站在添馬街路口。他的衣著、裝備和站姿,像一個守衞多於一個把竹枝拾起放在路邊、以免弄傷途人的好心人(見下文有關D6證供的部份)。約在1730時,他已經身在樂禮街街口與一羣示威者跑向灣仔,在警察表露身份後繼續逃跑,更一度企圖把警員推開。他身上帶有一罐噴漆,是在2019年的社會事件中示威者常用以噴寫口號塗污公物的用具。 119.根據上面一連串的客觀事實,在沒有其他可信/可引伸他有其他與其合法在現場相符的證供之下,本席認為唯一的引申,是D6在金鐘的目的,是與其他在場的人一樣,有意圖而參與暴動。他以一身與其他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和裝備出現在現場,至少是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作出鼓勵和協助。他帶的衣服,亦是用作替換以掩飾其參與暴動的道具。 辯方證供 120.各被告均選擇作供。 D2 121.簡單地説,D2的答辯是謂他不巧混入示威者群中;而他的裝備,亦是旁人強派所得、他為催淚煙所苦之下戴上。 122.於1500時,D2自香港大學乘搭巴士到灣仔,打算補購一個經已失去了一星期的電腦充電器。他在車上經手機上網才得知銅鑼灣至金鐘有示威活動;為避免塞車,他決定提早在花園道下車、步行至德輔道中改乘港鐡。到了遮打花園,見到約有15人在叫口號,就決定離開。 123.當他沿著德輔道中行走時,從網上得知灣仔港鐵站已經關閉,於是改而沿金鐘道步行至灣仔。到了力寶中心對開時,他聽到喧嘩的聲音,走過高等法院的一邊打算進入太古廣場打算暫避;但為催淚氣體所阻,袛得折返中環。 124.當D2在終審法院外休息時,有急救員為其用水舒緩催淚氣體其眼睛、臉及手臂的不適。此時另外有人女子把一個過濾性口罩交予D2。D2起初拒絶,但該女子直接打開D2的背包強行放入。此時,自德輔道中傳來叫囂的聲音,同時約有50多人自同一方向跑來,大叫他離去。該女子又把一個頭盔、眼罩及一對勞工手套強行放入其背包之內。D2取回背包向灣仔方向跑;途中他見到警方在紅棉道設立了防線,集結在力寶中心外的示威者對峙。 125.他繼續沿著金鐘道方向跑向灣仔,到了金鐘廊及太古廣場的天橋時,目睹港鐡車站已關,自已又吸入催淚氣體,祇得坐下休息。此時他又忽然想起之前硬派得來的裝備,將之戴上之後繼續向灣仔跑,其間見到警察在他前面,因收步不及而跌倒在地,最後被警方壓在地上及拘捕。 126.他沒有推警員、亦沒有把警棍推開。 127.他背包中的衣物,是因為他打算當天晚上到女友家度宿時以作更換。 128.盤問之下,D2表示鮮有留意新聞。他自己不想與示威者沾上關係,不希望被誤認為示威者;但他不同意黑衣是示威者的標籤。他戴上頭盔及手套,是為了防止被催淚彈打中。他知道金鐘和銅鑼灣有社會事件,亦見到警察與示威者在統一中心外的金鐘道與警方對峙。他戴上泳鏡及眼罩,是「本能反應」。至於為何他不站在一旁,D2解說是他沒有想過。 129.但D2的反應有根本的不合情理之處:一個人如果感到前面有危險,正常的反應是反方向逃離,而不是「迎難而上」,偏偏走向催淚氣體的源頭。再者,由終審法院走到他被捕所在,得穿過警方防線、走入警方與示威者對峙的「無人地帶」、再走入示威者群中;亦即是走過戰場一樣的地段。本席認為,一個無意參與暴力示威的正常人,無論他怎樣不諳世事、對社會新聞無知無覺,見到當時情況,也沒可能作出其所描述的反應。 就D2刑責的討論 130.本席不接納D2的證供。他既然知道金鐘道示威活動、特別提早在花園道下車以避開、更在終審法院附近已為催淚氣體所苦,與其步行到灣仔這決定根本自相矛盾。 131.他當時亦無非到灣仔不可的理由:他失去充電器已有一星期,很明顯沒有特別需要非當天購回不可,而且購買電腦配件的地方,相信不止灣仔;他亦沒有約好,甚麼時候一定要到達其女友家中。再者,當時由終審法院至其樂禮街口的一段路,他得經過警方防線、亦得經歷極為激烈的衝突,這令其在無意之間出現在火線的説法不合理。 132.此外,D2似乎是指稱他身在終審法院附近時,為來自中環方向的人郡逼得走向灣仔。但其實他真是有心避開衝突,大可進入遮打花園或附近的天橋暫避,根本不需隨人群逃跑。 133.D2是一名大學生,以當時熾熱的社會氣氛,本席認為他不可能不察覺其衣著及裝備與普通示者相同。如果他有意與示威者劃清界線,亦不可能會接受陌生人強行送來、容易令人誤會的裝備。而要是他真的害怕催淚氣體帶來不息,他根本不需要走向金鐘:他大可走向中環方向或在附近的公園、大廈橫街暫避,待亂局稍晴後再作打算。 134.約於1530時,當PW15接獲指示由在樂禮街衝出金鐘道交界,目睹D2沿著金鐘道跑向灣仔方向。與此同時,部份警員亦沿中環沿金鐘道向灣仔方向掃蕩。其時D2身處於逃向灣仔的示威者中間。 135.除了其行動與示威者行動一致之外,D2當時的衣著(全黑衣褲)、裝備(口罩、泳鏡、眼罩、頭盔及勞工手套)不但和其他示威者相同,本身亦有易於遮掩身份、融入其他示威者郡中及增強其阻礙警方以催淚氣體及水炮驅散人郡的效用。 136.就是退一步,假若本席接納被告當初沒有主動加入其他暴力示威者與執法人員抗爭,D2的行動、衣著及裝備會對其他示威者作出鼓勵,令其以為他們人多勢眾、警方無可能將所有人拘捕、示威者有足夠的人手及道德上的支持,足以抵抗執法者、或至少為其執法時加添困難。 137.此外,PW15當時身穿印有警察字樣的背心、帶著正式裝備及大聲表露身份及喝令其停下,D2卻繼續逃跑,此等反應,與一個無意間身險地或祇意欲旁觀、無意參與的人完全不同。 138.本席認為D2亦以其在場、衣著及裝備直接協助及鼓勵其他參與法集會的人,他與其他參與者的共同目的,至少是與執法者抗爭。由於是次集結,已經破壞了社會安寧而演變成暴動,所以D2亦因其參與而罪名成立。 辯方證供:D5及D8的證供 139.兩位被告皆辯稱當日他們自元朗到港島,是為了參加和平示威遊行;他們身穿黑衣黑褲,是為了表態顯示他們與示威者有共同的理念。他們並不知道該次集結並無獲得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他們並無目睹任何暴力衝突,亦無意參與暴動。他們另外帶有衣服,打算在遊行之後更換。他們企圖逃跑、反抗,是因為害怕而作出的自然反應。 140.於1530,D5與D8在波斯富街及軒尼詩道交界加入巡行,於1630到達金鐘,在統一中心休息了10分鐘,然後繼續向中環走。於1500時二人進入金鐘花園休息了15分鐘,接著打算走向港鐡站C1出口打算回家。她見到閘門已拉下,於是著D8去找其他港鐡入口,自己留在金鐘花園休息。 141.約於1716時,D5見到中環方向有人聚集,覺得有點不妥,於是走向統一中心,嘗試以電話聯絡D8,但不成功;於是走入位於統一中心地面的巴士站暫避。最後D8來電,告知的其他港鐡站亦已關閉,兩人約好在馬路中心停泊的救護車旁會合,之後就一同離去。 142.當兩人經過樂禮街口時,見到大批警察衝出,D5覺得害怕之下就手拉著D8發足逃跑;但途中鬆脫。當她回頭,就望見D8為幾個警員圍攏,於是上前要求他們不要打D8;但立刻為警員制服。 143.於1720時當D5走向統一中心,D5表示她見到有警員及市民疏落地站在力寶中心對開,沒有見到警察發放催淚氣體驅散人郡。 144.D5指出當日特別穿上的黑衣褲以參加游行,目的是表示認同其他示威者,其背囊則日平日慣用,袋內雨傘是用來擋太陽,至於衣服則打算在遊行之後替換。 145.盤問之下,D5表示她沒有查詢有關遊行的詳細資料,不知道遊行未獲批准、更沒懷疑遊行是屬非法。她不知道當天很多馬路不通行是示威引起。她亦接納如遊行其間出現暴力場面,如汽油彈、縦火等事件,該遊行就變成非法活動。到了2019年9月,她從各網上媒體已得知遊行往往演變成暴力場面:如損壞街燈,投擲磚塊及汽油彈等行為。 146.D5於1530時在波斯富街和軒尼詩道交界加入遊行,於1630時到達夏慤公園;並在1720時在金鐘花園逗留了15分鐘。她自金鐘花園內可以看見金鐘道的情況。她沒有目睹任何暴力事、沒有見到警察、亦沒見過催淚煙或水炮車。她見到大批人走向灣仔、感到害怕,又希望與D8會合,所以加入逃跑。她不認同留在金鐘花園比較安全,亦不同意二人大可在金鐘花園會合。她雖然祇見到D8與警員糾纏,但因在電視見過警察行使暴力,所以大聲要求警察不要打。她不記得有沒有拉開警察。她打算在遊行後換過不同顏色的衣服,是因為在此之前,於元朗發生過黑衣人被襲擊事件,她害怕再發生在其身上。 147.D8於案發前一晚得知有遊行,決定和D5一同參加。有見遊行以「全球」為名,D8以為已有不反對通知書。為了配合遊行主題,他決定以一身黑衣參與。他帶了一條頸巾(P804)是打算用作蒙面不讓人認出。 148.D8述及的行程,與D5的敘述大致相同:—
149.盤問之下,D8指出他會於1700-1725時在金鐘道的行人道行走,但見到行人都是「行行企企」,並無人在跑。他没有見到或聞到催淚氣體、聽不到爆炸聲,亦見不到示威者組成的防線。 150.先不論D5及D8的行為是否不合情理,兩人的説法,與其同意的案情不同:當日的遊行,是由銅鑼灣祟光百貨公司外為起點,終點是夏𢡱道政府總部。夏𢡱道的與金鐘道平排,是兩條不同的路,為什麼他們會到了金鐘道,令本席難以理解。再者,如果該次遊行是和平集會,各人到達目的地之後,理應散去,但兩人在金鐘卻逗留至下午5時,這令本席難以信納其說法。 151.最重要的,是兩位被告聲稱在被捕前沒有目睹任何衝突、火光、催淚氣體;聽到現場的人聲、爆炸聲和聞到空中的催淚氣體此等說法,對一個視力、聽力、嗅覺都正常的人而言,是完全不可能的事。 152.控方在盤問D8期間,特別播出了一段在金鐘道現場的錄影:—
153.從上述錄影片段的畫面描述,再比拼D5及D8的證供之下,就不難發覺,兩位被告的敘述,彷如來自不同時空,與事實根本沾不上邊。 154.金鐘花園名不符實,充期量祗是由幾幅牆圍着花圃及水泥板櫈,作為稍息之處。牆之間有罅隙,亦沒有天花頂;在花園內的人可以看到發生在金鐘道的情況、更可聽到人聲,發放催淚氣體及汽油彈著地的聲音。如果有人身在園內而說什麼都見不到、聽不到,這個人不是在撤謊,就是眼耳口鼻的功能都有問題。從本席在D5及D8作證期間觀察所得,二人的觀感都與常人無異。要是他們不是在現場被捕,本席會懷疑他們究竟在2019年9月29日是否有到過金鐘道。本席不接納其證供。 就D5及D8刑責的討論 155.兩名被告皆非恰巧出現:當天他們特別自元朗的居所以全身黑衣到港島參加「全球反極權大巡遊」。於1530時,二人在波斯富街及軒尼詩道交界加入巡行,並於1630到達金鐘,在統一中心休息了10分鐘,然後繼續向中環走。於1500時進入金鐘花園休息了15分鐘後,二人打算走向港鐡站C1出口乘港鐵回家。 156.D5及D8均指稱祇是加入和平遊行,無意參與暴動。他們在被制服前均沒有見到警察、催淚氣體或其他暴力事件。 157.兩位被告似乎在不同空間存在:根據同意案情及現場錄影,在二人被捕之前,金鐘道太古廣場附近已經彌漫着催淚氣體、而警察與示威者己經互組防線對峙、互相叫陣及出現暴力衝突(詳情見上文);一個觀感正常的人不可能對此完全見不到。 158.再者,D5聲稱先留在金鐘花園、再走到統一中心巴士總站等,然後約好到路中心會合的説法,在當時劍拔弩張的緊張形勢之下,根本於理不合。他們見到一大批警員自樂禮街衝出,而發足狂奔的反應和情狀亦是匪夷所思。 159.根據PW22和PW29(分別為D5及D8的拘捕警員)的證供,二人並無作出顯見的暴力行為;但二人身處於逃向灣仔的示威者中間,其行動與示威者行動一致。向當時的衣著(全黑衣褲)除了和其他示威者相同之外,本身亦有易於融入其他示威者郡中及增強。 160.兩名被告都聲稱當日參加和平示威,不知道警方未有發出不反對通知書。但該次示威巡行的終點站在夏慤道政府總部,二人為甚麼到了金鐘道,卻並無解釋。就是本席接納兩名被告沒有主觀意圖加入其他暴力示威者與執法人員抗,本席難以明白他們會見到警察會發足狂奔,亦不明白D5目睹D8被制服之後,會認為警員正在毆打D8而上前要求停止。這不是袛希望參與和平集結的人應有的反應。 161.兩人是為了參加和平示威特地到港島;但當他們到達金鐘附近之時,沒可能見不到警民衝突的暴力場面,任何祇意參加和平示威的人,應該會、亦有責任立時以行動表達其不同的立場、與其他人劃淸界線而離去;不然,其他的參與者會有理由相信其繼續留在現場,是贊同其理念的表現。以當時情況,他們大可躲入商場、公園、或乾脆往中環方向離去。 162.本席認為,兩名衣著會對其他示威者作出鼓勵,令其以為他們人多勢眾、警方無可能將所有人拘捕、示威者有足夠的人手及道德上的支持,足以抵抗執法者、或至少為其執法時加添困難。 16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引伸,是D5及D8在被捕之前,故意到場參與該地的非法集會;他們亦以其在場、衣著直接協助及鼓勵其他參與法集會的人。他們與其他參與者的共同目的,至少是與執法者抗掙。由於是次集結,已經破壞了社會安寧而演變成暴動,所以兩位被告亦因其參與而罪名成立。 D6的證供 164.D6劉彥昭37歲,報住南丫島,音樂人。 165.當天上午他到了筲箕灣某基督教教會崇拜,午膳之後與其他兩名教友乘搭巴士到灣仔一陳姓牧師慶祝新居。 166.於1500時,他在巴士上才發現把自己的手機留在教會,於是獨自下車回頭取回。於1530他再乘車,於1600時在中環砵甸乍街附近下車。當時電車巴士皆已停駛,他決定步行到灣仔。其間他因感到不息,到了律政署附近的公廁擔擱了20分鐘;在知道政府總部外有示威活動後,他打算改道沿花園道經堅尼地道到灣仔;但卻因為花園道被封,所以下山沿着電車路向東行。 167.到了力寶中心對開,他聞到催淚氣體感到不適。此時有人為他洗眼洗臉,亦有人給他過濾式口罩、眼罩及兩對手套並勸其戴上;由於他當時背包內剛巧有一個頭盔,所以没有接受該人同時提供的頭盔。 168.D6戴上上述裝備,就沿金鐘道繼續走向灣仔。在經過添馬街時,他為一放在地上的長竹絆倒,於是戴上兩對手套,將之搬到路邊;途中他曾向途人查問有關中環的情況,在聽到回應之後就決定繼續灣仔方向前行。 169.D6自添馬街花了10多分鐘走到樂禮街口時,見到大郡黑衣人向他跑來,於是跟隨其他人跑;但跑了十多步,就被人用警棍打中頭部,最後被按在地下。其間他沒有撥開警員。 170.他當時戴的頭盔(P607)為教友所送[17],原本是灰色,但為D6用噴漆鬆成黑色,作為駕駛單車時使用。他背袋中的黑色噴漆,是當天他在DW1要求之下,帶回教會為DW1的頭盔風衣髹色。 171.本席在法庭檢視P607,留意到該頭盔可以接疊、並沒有一般單車頭盔常見的透氣坑。頭盔內裏面有一日文漢字標籤,大意是防止高空墜物用。 172.在被捕之時,D6身上有一件反轉穿著的黑色T恤(P612,P613(21-3)),D6表示當日是在林傳道指上面的圖案政治意味太重,勸喻他將之反穿。 173.P612正面的前後都印有白色圖案:胸前印有一張類似俗稱「大頭照」的照片,格式與一段警方拍攝被捕人示用作存檔的照片相同;圖案是一個站在高度表之前的男子的半身照,身穿一件類似警察制服的襯衫,兩肩印有代表共產主義的標誌[18];其雙手展示一張印有「POLICE」字樣的橫額,T恤背部則印有「Fuck Police」字樣。 174.盤問之下,D6同意他身穿黑衣褲是示威者的標籤;但他自己是音樂人,所以也喜歡穿同樣顏色。他明白其T恤圖案的意義、亦代表了他對警察的觀感。他不關注、亦無興趣[19]當時的示威做成堵路。當日他不清楚遊行路線。一路他聽不到有人叫囂。他亦沒有留意在金鐘道的黑衣人。D6同意其裝備與示威者相似、亦同意會增加其被捕的機會。他沒有見到催淚氣體。他不知道陳牧師新居在灣仔的正確地址。 175.至於其噴漆P605,P613(14),他早已買下,當天是為林傳道[20](DW1)的風褸及單車頭盔上色之用。 176.他亦同意其戴的頭盔並不適用作單車頭盔。 177.本席接納,雖然D6所穿著T恤上有印有的圖案對警方及共產主義皆有低貶之意;而D6亦承認他明白個中含意及這亦反映了其對警方的意見;但單憑這點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引伸他有意到場及實際上參與暴動。香港是一個極為自由的法治社會,巿民不會因為帶有非主流的思想或意見而入罪。但這件上衣及其代表的意義,卻是本席在考慮D6是否實際上及有意圖抗拒警方拘捕的事實部份。 辯方證人林思漢牧師(DW1) 178.於2019年是在D6所屬教會的傳道人,與D6相識多年。作證之時他已是教會的牧師。 179.於2019年9月29日1330時,D6與其他教友相約一起離開探訪陳牧師;但於30-60分鐘後D6獨自回來取回其電話再離去。 180.P607頭盔是DW1的妻子網購得來,在9月29日或之前[21]送給D6,D6在教會的後樓梯將之鬆成黑色。他亦著D6把用黑漆油遮蓋其風褸的商標及把紅色單車頭盔鬆成黑色。 181.其時他與陳牧師共事有4-5年,但不知道後者入住灣仔有多久。他對D6當日所穿的T恤沒有印象。至於該單車頭盔,是D6於9月29日送予DW1,而當日剛巧有一枝噴漆,所以DW1要求D6將之鬆成黑色。 182.DW1以為D6帶有噴漆,是其舞台工作所需。 183.DW1的證供,D6的證供有如下不吻合之處:—
184.本席不認為DW1的證供對D6有何幫助。 就D6刑責的討論 185.本席不接納D6證供。 186.D6指稱當日下午他祇正往灣仔途中,身上裝備(口罩、眼罩及兩對手套)是途人送贈。其頭盔是教友所贈,駕駛單車時使用。但該頭盔並非適用駕駛單車,但他卻曾送了一個單車頭盔給DW1。 187.噴漆是當天早上在DW1要求下將之帶回教會借予DW1使用,但DW1卻作證謂當天是D6身上剛巧有噴漆。 188.D6聲稱當天要到灣仔,是為陳牧師新居慶祝,但DW1之共事4-5年卻不知有此事。 189.他在添馬街口手持長竹,是他路過時,於是特別帶上兩對手套,將之拾起放在路邊。但畫面可見,D6手持長竹,在路中劈腿而立,其姿勢反映了其抗爭的態度,明顯與其指稱是因為出於一片好心,正在把雜物移走,以免傷及途人之說不符。當時該路段散佈磚塊及交通圓筒等雜物,D6自稱的一片好心,卻未有驅使他把其他雜物搬走。至於為甚麼要穿上兩對手套,才拾起竹枝,亦難以解釋。 190.上述提到的,祇是其敘述中少數不合理的部份。本席認為,其證供衹是按照案情無法爭議的事實剪裁杜撰,以解釋當中的罪證。 191.D6被捕時,戴有護目鏡、頭盔及全身黑衣,其的黑T恤亦有仇警反共產黨的政治訊息;他當時將之反穿,唯一可能的引申,是他不欲因為穿上有獨特圖案的T恤而被認出。他袋中亦有一枝曾經使用過的噴漆。他在樂禮街向PW29投擲長傘及磚塊。後者走近,向其表露身份、喝令其停下及拉著D6的手時,D6更企圖掙脫逃走。 192.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引伸,是D6在被捕之前故意到場參與該地的非法集會。從錄影片段,可以看到現場有人用黑色噴漆在建築物、公用地方上劃上政治口號或挑戰、挑釁警方或政府的語句。在沒有其他可信的證據支持D6管有噴漆有合法理由之下,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引申,就是D6在當時的情況管有噴漆的目的,是用作塗寫口號以反映自己及其他示威者的政治取向。 193.經考慮總體情況之下,本席認為唯一可以解釋D6在場的理由,是他有意圖參與暴動,而亦已實際上參與暴動。 194.基於上述的考慮,本席認為D2、D5、D6及D8在被捕之前,參與發生在金鐘道一帶的暴動,故裁定各被告罪名成立。
[1] 見地政處出版的地圖P001及P002 [2] 除了P030A-C;即設於金鐘道95號統一中心的閉頭電視系統 — 畫面顯示的時間比實時慢約7分鐘 [3] 見終審法院於盧健民(譯音,HKSAR v Lo Kin Man (2021)24 HKCFAR 302的判辭中就有關罪行的分析) [4] 按:示威者亦可自夏慤道的橫街或經太古廣場步入金鐘道,但本案的四名被告沒有作證時提出此等路線 [5] 根據控方根據P010B的點算,自1720-1726時的6分鐘內,警方一共發放了64枚催淚氣體,而示威者亦曾擲出兩枚汽油彈 [6] 見D5被捕時的外貌、所穿的衣物及裝備的照片:P511(1)-(18)照片冊 [7] 見D8被捕時的外貌、所穿的衣物及裝備的照片:P814(1)-(21)照片冊 [8] 見P109E及截圖P512(1)及(3) [9] 見P109E及截圖P815(1)及(2) [10] 事實上,根據二人的證供,他們是為了參加遊行、穿上黑衣褲以顯示立場 [11] 見P020D互聯網直播片段 [12] 見D26被捕時的外貌、所穿的衣物及裝備的照片:P613(1)-(23)照片冊 [13] P605,照片見P613(7) [14] 其準確性辯方並無爭議,雙方同意納入為P033 [15] 速離 否則開槍 [16] 警告 催淚煙 [17] 根據DW1的證供,該名教友是DW1的妻子 [18] 即槌頭和鐮刀 [19] 意指“不知道” [20] 後為牧師 [21] DW1作證期間,又指不清楚是否在當天把P607送給D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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