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旨裕

Case No.DCCC 1045/2023[2025] HKDC 3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45/2023

[2025] HKDC 3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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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旨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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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2024年12月11至13日
裁決日期:  2025年2月20日
出席人士:  馮家安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馮振華大律師、駱芷君大律師、劉珈瑜大律師,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2] 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3] 刑事恐嚇 (Criminal intim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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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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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面對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俗稱「傷人19」)罪(控罪一);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二);及一項「刑事恐嚇」罪(控罪三)。他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只傳召了一位證人(X 女士)出庭作供。

3.2022 年 4 月,X 透過手機交友程式認識被告人。同年 5 月,2 人成為情侶。同年 8 月,被告人租用了九龍油麻地某單位[1](下稱「該單位」),與 X 同居[2]

控罪一和二

4.2023 年 1 月 3 日晚上約10 時,被告人與 X 在該單位爭執。X 供稱,被告人打算「落街」致電妻子;X 不允,反問被告人,為何不能在她面前與妻子通電話。X 指稱,爭執其間,被告人把她推倒在沙發上;左手「叉」着她的頸項;右手指着她的鼻尖說:「你唔好發癲!」接着,被告人用右手打了 X  左臉一下。X 感到痛楚,用右手護臉。被告人便用右手「捉住」 X 的右中指,強行扯開;再用右手打了 X 左臉一巴掌。被告人更將 X 的頭部撞向牆壁,X 感到痛楚及暈眩。然後,被告人離開了該單位,但不久便回來。

5.同日晚上約 11 時 30 分,被告人陪同 X 到九龍聖德肋撒醫院求診。診斷結果是:右無名指指尖擦傷;右中指中間部分腫痛;X 光片顯示右中指中間部分骨折[3]。診治後,轉介骨科跟進,並獲發 3 天病假[4]。後來的正式 X 光檢查報告表示,X 的右中指中節指骨骨幹至指頭出現斜向骨折,但沒有明顯變形[5]

6.就診後,2 人回到該單位。X 暗中用手機錄下了她與被告人的對話。

7.翌日,X 到尖沙咀向骨科專科醫生求診,獲發 8 天病假[6]

控罪三

8.2024 年1 月5 日午夜12 時24 分,X 當時在母親家中,被告人致電 X。X 稱,在該通電話中,被告人要求她不要報警,並提出支付 X 60,000 元生活費,但需一星期籌措。X 拒絕。被告人便對 X 說:「你有裸照喺我度,你唔好報警,唔係我將啲裸照發放上網。」

辯方案情

9.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0.被告人承認,2023 年 1 月 3 日晚上,曾在該單位因「落街致電妻子」與 X 爭執。被告人稱,X 禁止他接聽妻子的來電,並搶去他的手機。被告人要求 X,先讓他接聽電話。其間,2 人均有拉扯動作;被告人亦嘗試掙脫 X。被告人解釋,他「揈開」X 的手時,可能不小心擦過她的臉,但絕非蓄意,亦不是在他預計之內的結果。被告人指,掙脫 X 的拉扯後,便開門打算直奔樓下,但 X 再從後方扯着他的上衣,故他再次撥開 X。被告人稱,他踏出門口便隨手關門(但不知道門是否關上),並跑到街上致電妻子。約 1 至 2 分鐘後,被告人返回該單位。當時,X 已平靜下來,坐在沙發上,表示手指疼痛。被告人稱,他沒有詢問 X 如何受傷。直至在醫院,X 始對醫生說:「跌親整到」。求診後返回該單位,被告人問 X,手指如何受傷。X 方表示,剛才 2人爭執,被告人關門時,「隻手畀門夾到」。

11.關於控罪一和二,被告人全面否認。

12.關於控罪三,被告人亦否認。他稱,從沒有對 X 講過類似說話。被告人解釋,所有照片及片段均涉及他和 X 二人[7],公開了對大

家也沒有好處。

證據評估及分析

13.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明白,針對被告人的證據大致上是「一對一」的情況;容易捏造,但難於反駁。

14.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更任職紀律部隊多年。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5.事發時,被告人是有婦之夫,X 是他的情婦。本席已提醒自己,不應作任何道德判斷。但本席明白,如此關係,2 人可能互相存有怨氣。因此,考慮各人的證言時,必須小心處理。

16.X 的右中指及無名指受傷,是不爭的事實。被告人承認,2023 年 1 月 3 日晚上,因「落街致電妻子」與 X 爭執。其間,2 人曾互相拉扯,但他沒有以任何方式襲擊 X。

17.關於控罪一,辯方的立場是,除了透過 X 口述,被告人並不知道(亦無法知道),X 的 2 隻手指如何受傷。

18.X 供稱,她的右中指是遭被告人「強行扯開」而受傷的。辯方馮大律師陳詞時批評:「被告人如何用單手拉扯 X 的中指,而引致骨裂,頗令人費解[8]。」此外,馮大律師亦質疑,X 在庭上從沒有提及她的右無名指如何受傷;純粹拉扯的動作,又如何造成擦傷[9]

19.本席並非醫學專家,不應對 X 右手的傷勢自行猜度。不過,身為陪審員,本席有權憑常識去評核證據。本席知道, 中文無論「骨裂」或「骨折」, 英文也是 "bone fracture"。本案呈堂的醫療報告,全是以英文撰寫。關於 X 的右中指,其傷勢在證物 P9 ,照片 5 至 7 清楚可見。根據 X 的證供,被告人打了她左臉一下後,她用右手護臉。被告人便用右手「捉住」X 的右中指,強行扯開。本席認為,如此動作,絕對有可能傷及指骨[10],這是常識。關於 X 右無名指指尖的擦傷,本席認為,可能因各種緣故(包括痛楚),X 聚焦在她右中指的傷勢而忽略了右無名指,並不出奇。這一點,不會影響她證言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20.其實,事發當晚,從醫院回到該單位後 2 人對話的錄音,清楚支持 X 的指控[11]

X : 我同你講嘅嘢點呀?

被告人 : …(沒有清楚的回答)

X : 嘩,你今次打到我骨裂喎,吓!你冇任何表示喎。

被告人 : 唔係呀,我知,我知,我對唔住呀真係!唔係冇任何表示,我知呀,我知我唔小心我咁樣整到妳。

X : 咩嘢叫唔小心呀?你殺咗人就話你自己唔小心,𢫏 我一巴,你唔小心𢫏㗎?吓?

被告人 : …我一時衝動 …對唔住 …我知 …我知道自己一時衝動搞到你…

21.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在庭上對上述對話內容的詮釋[12]。身為陪審員,本席不信納這些事後作出的「補漏拾遺」。假如 X 曾自稱遭門夾到手指[13],面對 X 失實的指控[14](打到我骨裂喎),被告人完全沒有半點反駁,只是不斷道歉,這才令人費解。

22.本席提醒自己,不會因 X 曾表示「唔係第一次[15]」,而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論。本席深信不疑,被告人強行扯開 X 的右中指,令她骨裂。被告人亦如 X 所描述般,起碼曾以巴掌打臉方式襲擊她。至於 X 提及的其他襲擊行為,本席認為,有可能是 2 人互相拉扯時,沒有意識的動作。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一和二成功舉證。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24.關於控罪三,本席詳細考慮了已呈堂的錄音片段及文字訊息。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基於 X 和被告人之間的關係及恩怨,被告人即使曾威脅 X, 如她報警便發布她的裸照,這句話可能是衝口而出的「魯莽之言」 (wild and whirling words[16])。本席相信,被告人一直希望能把 X 留在身邊,而並非要公開她的裸照,把她趕上絕路。被告人其實更害怕 X 報警而令他失去家庭及工作。可惜,事與願違。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控罪三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證物P9,照片11至12。

[2]   《承認事實》證物P1,第1 段。

[3]   證物P2A。

[4]   證物P9,照片8。

[5]   證物P2A。

[6]   證物P3A。

[7]   這一點,PW1也確認。PW1更表示,她亦管有2人的裸照及親密片段。

[8]   《被告人的結案陳詞大綱》第25.1 段。

[9]   《被告人的結案陳詞大綱》第26 段。

[10]  即使沒有「骨折」變形,「骨裂」也屬 "bone fracture"。

[11]   證物P6A,記項1至6。

[12]   主問時,被告人解釋,他在證物P6A 記項4向X道歉,是因為他「冇為意閂門嗰下整到佢隻手」。

[13]   複問時,被告人稱,從醫院回到該單位後,X 先告訴他,手指「畀門夾親」。然後,證物P6A的錄音對話才開始。

[14]   複問時,被告人解釋,他相信,X當時認定了是他令自己受傷(故作出記項3的指控)。

[15]   證物P6A,記項 7。

[16]   見Lo Tong-kai v The Queen [1977] HKLR 193 案第196頁 "To my mind therefore it was of the greatest importance that the court should have considered whether the words used were 'wild and whirling words' uttered in exasperation by a man driven beyond the point of endurance by opposition offered to him in his legitimate rights as owner of premises, and signifying nothing more than an instinctive outburst of spleen, or whether they were uttered with a genuine intention of causing fear or were,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ir utterance, likely to produce that effect.  In that regard details of family history and personal relationships may often be relevant and telling considerations... there are certainly features of the evidence which would support the idea that the whole affair was something in the nature of a prolonged family squabble in which the swapping of bad-tempered language might be expected but scarcely upon a scale sufficient to justify the intrusion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45/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