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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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9/2024 [2025] HKDC 3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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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六項俗稱為「洗黑錢」控罪。 案情 控罪1 2.2021年4月10日,控方第一證人在Instagram認識一名男子。該男子介紹一個應用程式給控方第一證人作投資。控方第一證人將港幣共794,714.74元存入客戶服務所指定的中國銀行帳戶(“中銀帳戶”)。 3.2021年4月14日,控方第二證人在交友應用程式認識一名男子,被說服下載一個應用程式作加密貨幣投資。控方第二證人透過6筆存款將一些款項轉帳至中銀帳戶,其中包括港幣共195,000元。 4.2021年4月25日,控方第三證人在Instagram認識一名男子。兩日後,該男子問控方第三證人有沒有興趣投資加密貨幣。控方第三證人透過獲提供的連結下載一個應用程式,並按指示將港幣共1,682,900元存入中銀帳戶。 5.2021年5月10日,控方第四證人收到一名男子的來電,對方聲稱任職中國內地公安局,指稱控方第四證人犯了某些罪行,包括洗黑錢。控方第四證人應要求提供其滙豐銀行帳戶號碼及密碼。2021年5月10日,控方第四證人收到通知,指其帳戶有港幣240,000元轉往中銀帳戶。 6.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發覺被騙,於是報案。 7.中銀帳戶於2004年9月25日由被告人開立。2021年5月4日,港幣0.3元由中銀帳戶經轉數快轉給被告人,帳戶結餘港幣0.08元。此後,有多筆存款存入中銀帳戶,而存入資金都在短時間內被提取。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間,中銀帳戶共有145筆存款(總額港幣5,469,303.98元)及172筆提款(總額港幣5,469,302.28元)。2021年5月11日後,中銀帳戶再沒有交易。 控罪2 8.2021年12月18日,控方第五證人透過交友應用程式認識一名女子。控方第五證人應要求將一些款項轉帳至滙豐銀行帳戶(“滙豐帳戶”),其中包括港幣共39,380元。 9.滙豐帳戶是2021年4月14日開立的綜合帳戶,被告人是唯一帳戶簽署人。被告人報稱任職建築工人,每月賺取港幣20,000元至29,999元。 10.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間,據悉滙豐帳戶有44筆存款(總額港幣218,250元)及35筆提款(總額港幣218,200元)。款項存入後不久,便經自動櫃員機提取。滙豐帳戶的每日日終結餘偏低。 控罪3 11.2021年12月26日,控方第六證人收到來自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的WhatsApp訊息,兩人開始聊天。該男子介紹控方第六證人下載一個應用程式作加密貨幣買賣。控方第六證人按指示將一些款項轉帳至南洋商業銀行帳戶(“南商帳戶”),其中包括港幣332,000元。 12.南商帳戶於2021年5月27日由被告人開立。被告人報稱無業,月入少於港幣10,000元。警方取得南商帳戶2021年5月27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間的交易紀錄,紀錄顯示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12月期間的交易有限,但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間則有83筆存款(總額港幣3,784,666.7元)及67筆提款(總額港幣3,784,239.06元)。港幣3,156,750元(約83.41%)的存款由39名本地個別人士經網上銀行/轉數快存入。港幣294,800元(約7.79%)的存款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方式存入。 控罪4 13.被告人於2018年4月11日在東亞銀行開立一個i-Account (“東亞帳戶”)作發薪之用。被告人報稱任職建築業技工。東亞帳戶於2021年8月10日結束。 14.警方取得東亞帳戶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間的交易紀錄,紀錄顯示2021年4月21日至28日期間有10筆存款(總額港幣168,900元)及13筆提款(總額港幣168,909.06元)。東亞帳戶的每日日終結餘偏低,即少於港幣10元。 控罪5 15.被告人於2021年2月8日開立一個Mox帳戶(“Mox帳戶”),於2021年12月2日結束該帳戶。被告人拍攝並上載其香港身份證相片及活體圖像。被告人報稱任職銀行、金融服務業,平均月入港幣500,000元。 16.交易紀錄顯示Mox帳戶只在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6月14日期間交易活躍。上述期間,Mox帳戶有78筆存款(總額港幣1,398,808元)及456筆提款(總額港幣1,395,954.08元)。該些存款由9名本地個別人士存入,金額介乎港幣數百元至60,000元不等。款項再轉帳至109名本地個別人士的銀行帳戶。 控罪6 17.2022年5月10日,控方第七證人經WhatsApp收到一個招聘訊息後表示感興趣,對方要求她完成一些工作以賺取佣金。控方第七證人按指示於2022年5月21日將一些款項轉帳至匯立銀行帳戶(“匯立帳戶”),其中包括港幣116,200元。控方第七證人無法取回有關款項,於是向警方報案。 18.匯立帳戶於2021年1月24日開立,被告人是唯一帳戶簽署人。被告人報稱任職公共運輸及物流業。被告人自拍兩張相片,並上傳自己的香港身份證相片。匯立帳戶於2023年3月18日結束。 19.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交易紀錄顯示:
拘捕及警誡陳述 控罪1 20.2022年2月9日,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需要錢,於是將涉案中銀帳戶賣掉,但不知道其他人會用該帳戶做什麼。 21.被告人於同日較後時間進行錄影會面,表示自2020年12月起失業。2021年4月左右,被告人在Facebook認識一個叫“阿強”的人。兩三日後,“阿強”叫被告人將自己的帳戶賣給他作投資用途。被告人需要錢,於是答應“阿強”的要求。被告人向“阿強”提供自己的銀行卡及網上銀行密碼,報酬港幣3,000元。被告人不知道“阿強”會如何使用其帳戶。 控罪2至5 22.被告人於2022年6月16日被拘捕,罪名是洗黑錢。被告人在警誡下回答表示沒有話說。被告人同日進行錄影會面,說出以下事情:
控罪6 23.2023年1月18日,被告人被拘捕。被告人於2023年1月18日1052時至1206時進行錄影會面,說出以下事情:
查核紀錄 24.警方取得被告人的稅務紀錄。由2019/2020至2021/2022課稅年度,被告人的呈報入息分別為港幣56,358元、港幣478,386元及港幣338,846元。 25.案發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各項控罪所述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26.總數是港幣11,727,261.38元。 控方申請加刑 27.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申請加刑。洗黑錢罪屬於上述法例第27(2)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的相關資料顯示(1)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2)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28.根據總督察李耀南在2025年2月18日的書面口供,在境內干犯詐騙或洗黑錢的犯罪主腦會使用傀儡的銀行戶口處理黑錢。以被捕人數計算,2020年1月至2024年(最新資料所及)的人數[1]顯示傀儡的比例一直增加,反映更多犯罪主腦透過傀儡犯案。2020年1月至2024年(最新資料所及)的案件數目顯示詐騙案及洗黑錢案在高位仍不斷增加。 29.本席認為控方就“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申請加刑的理據成立。 30.控方另就“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申請加刑。根據總督察李耀南的同一份書面口供,2020年1月至2024年(最新資料所及)顯示詐騙案受害人報警指稱蒙受的損失在高位仍不斷增加,而綜合詐騙案及洗黑錢案的損失則自2022年開始按年減少,但仍處高位。該口供[2]並指出利用傀儡洗黑錢,引致傀儡帳戶數目日漸增多,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主腦的難度,犯罪主腦更容易收賣低收入人士犯案,自己則輕易逃避罪責,這些情況對社區造成損害。 31.本席認為控方就“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申請加刑的理據成立。 32.本席就此兩方面加刑25%。 求情 33.被告人現年38歲,內地出生,7歲來港,中三教育程度,有一名女兒,由前妻撫養。被告人染上毒癮及失去工作,因而犯案。 34.辯方並不反對控方申請加刑,惟望法庭從輕發落。 判刑考慮 35.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例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它間接鼓勵犯罪行動,並把犯罪得益合法化,法庭有需要判一個阻嚇性的刑罰,而「洗黑錢」罪行的量刑應主要反映「黑錢」金額,而非被告或其他人所獲得的利益。按雲國強案:
36.在HKSAR v Boma [2012] HKCA 52案中,上訴庭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除「洗黑錢」的金額外,亦包括以下因素(見判詞第40段):
本案判刑 37.本案犯案時間不長,手法並不複雜,沒有國際元素,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前置罪行有認知,唯獨是就個別控罪所涉金額不少。 38.控罪1涉及港幣5,469,309.98元,量刑起點是48個月,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32個月,另加刑25%,最終刑期是40個月。 39.控罪2涉及港幣218,250.00元,量刑起點是18個月,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2個月,另加刑25%,最終刑期是15個月。 40.控罪3涉及港幣3,784,666.70元,量刑起點是42個月,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8個月,另加刑25%,最終刑期是35個月。 41.控罪4涉及港幣168,900.00元,量刑起點是18個月,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2個月,另加刑25%,最終刑期是15個月。 42.控罪5涉及港幣1,398,808.00元,量刑起點是36個月,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4個月,另加刑25%,最終刑期是30個月。 43.控罪6涉及港幣687,326.70元,量刑起點是30個月,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0個月,另加刑25%,最終刑期是25個月。 44.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調整刑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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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