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K.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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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指控被告人於或約於2023年5月3日在香港新界屯門某村屋(「村屋」)猥褻侵犯5歲女童X。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312/2023[2025] HKDC 1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12/2023

[2025] HKDC 1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L.K.H.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5年1月17日
出席人士:  袁詠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煒和先生及蔡仲文先生,由葉楊福蘭楊福琪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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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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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 「猥褻侵犯另一人」控罪。

2.控方指控被告人於或約於2023年5月3日在香港新界屯門某村屋(「村屋」)猥褻侵犯5歲女童X。

3. 辯方主要爭議點是︰

i. 被告人有否作出指稱的猥褻侵犯行為,如與X有身體接觸的話,是否意外的觸碰;

ii. 控方證人證供的質素;

iii. 控方指稱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包括相關補錄警誡供詞之呈堂性,及被告人有否作出指稱的口頭招認。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及呈遞了證物P1至9,亦有MFI-1至2。

5.獲承認的事實主要顯示︰

i. 案發時,X(PW1)與被告人是爺孫關係,同住在村屋;

ii. 警方拍攝的現場環境相片[P2]及兩張現場草圖[分別為P3A由偵緝警員10536手繪的初稿及P3B電腦打印版本];

iii. 2023年5月8日1045時至1139時,X與一名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學家陳育琪(「陳姑娘」),在警務署家居錄影室進行會面[P4及P4A分別是該錄影會面(「VRI」)的光碟及中文謄本];

iv. Dr Wong Oi Yin撰寫關於X的醫事報告,日期為2023年6月6日[P6及P6A分別為英文原本及中文譯本];

v. 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

6.綜合VRI及各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來說,控方案情主要顯示,所有與案有關的時間,X與父母及妹妹一家四口與被告人、被告人的妹妹及印尼籍女家傭一同住在村屋。村屋內有兩個睡房,分別由被告人一方和X一家四口一方各自使用一間。

7.案發當日下午時分,X與被告人身處村屋的客飯廳,Y(PW2)是X的母親與X的妹妹在房間內睡覺。期間,X與被告人曾一起進食布冧,被告人曾用手觸摸X的 “wee wee”,即X解釋為她「屙殊殊」的位置[VRI記項207],而相關觸摸方式是「有時唔隔,有時有隔」著底褲、「有時呢就喺出面,連埋條褲囉」、「有時就連埋條..有時就喺條底褲嗰度」、「有陣時喺條褲入面」,涉及「一隻手指,然之後兩隻手指」[VRI記項573、575、577、580、641]。當被告人作出不隔住底褲的觸摸時,會直接掂到X的身體皮膚,X會感覺到被告人掂她[VRI記項595、597、605]。之後,被告人進入了位於廚房內的洗手間,X則站在洗手間外面但無應被告人要求進入洗手間。

8.同日約下午5時,Y睡醒起來,發現X不在自己身邊感到驚慌,便行出房間找X,見到X身處走廊面向著被告人的房間。之後,Y問X「你頭先做乜嘢,同爺爺嘅時候?」,X無出聲,Y看得出X是很疲倦,便帶X入房間及哄她睡覺,X很快便睡著了。

9.翌日約中午時分,Y帶著X兩姊妹到元朗探訪家人,途中在屯門兆康輕鐵站轉車。她們等候列車期間,Y想起昨日的事情,並見X當時的心情是幾好,便問X「琴日同爺爺做過啲乜?」。X無回答,Y再問,當中包括「爺爺有無摸妳嘅wee wee?」。X點頭並說「唔」。她與X的溝通是以 “wee wee”稱呼小便位置、尿液。

10.同日晚上,Y再主動問X有關被告人觸摸她下體的事情,但X不想說,便改用正面問題方式去問X「爺爺摸妳舒唔舒服?」X表示舒服但有時大力會痛。她也從X得知觸摸是發生在「地氈」上。Y記得,案發當日,她睡醒後見到地上擺放了打開的「公仔紙」,和她收拾客廳時曾收拾該張「公仔紙」,X有時會稱該張「公仔紙」為「地氈」。

11.案發後至X錄取VRI的期間,Y曾帶X見社工,X被問及被告人有否觸摸她時並無回答,當再被問多幾次時便哭起來,之後,事件被安排報警處理。

12.2023年5月8日約1400時,警方包括DPC 13374 (PW3)及WSGT 333(PW4)到達村屋找被告人。被告人開門讓他們進入,屋內並無其他人。PW3向被告人表明警察身份,獲被告人確認自己是警方要找的人。PW3見到被告人的鼻子配戴著氣喉,便向被告人查詢身體狀況,獲被告人確認其身體無問題。

13.同日約1403時,PW3向被告人發出 「發給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P8] (「Pol. 153」),及向他解釋有關權利,被告人表示明白權利並在Pol. 153上簽署確認,被告人並無提出要求。

14.同日約1410時,PW3就本案以非禮罪名向被告人宣佈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說:「佢扯我條氣喉,我先摸佢下體,嚇下佢。」(「口頭招認」)。PW3補錄口頭招認在記事冊 [P9] 內(「補錄口頭招認」)並向被告人覆讀,讓被告人閱讀有關內容,及告知被告人可作出更正、修改及增補的權利,被告人確認無修改,抄寫聲明詞及簽名確認有關內容。

15.從PW3開始接觸被告人直至被告人簽署記事冊確認有關內容的整個過程,被告人的情緒一直是平靜,無任何警員包括PW3向被告人作出威迫、利誘的行為。補錄口頭招認是口頭招認的準確紀錄。

16.控方傳召PW4供辯方盤問。

特別事項

17.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須要答辯。

辯方案情

18.被告人明白權利,選擇作供,無傳召其他證人。被告人的證供主要顯示,他現年70歲,有肺功能的問題,故吸氣時需配戴氧氣喉管。他約50歲時因需要配戴氣喉而退休。他小時從高處墮下造成腰傷,引致永久傷殘及行動不便而需要慢行,亦於退休後坐輪椅。他現時的身體狀況較一年前差了,但可自行處理一般生活、刷牙、洗臉及沐浴。

19.他有「撞聾」問題,他的家人及兄弟姊妹也知道,故與他溝通時會因應情況而說得慢點及大聲點,也會行埋他身邊說話。他為了本案需要聽清楚警方的提問而開始配戴助聽器,也聽得清楚很多。

20.他無正式入學讀書,因需經常入院做手術,由醫院義工教導他讀寫中文,之後是自學。他曾從事印刷行業,負責 「執字粒」即排版,只懂得執字粒,但不明白文字是何解。他對中文的認知是一般,多數是 「唔係好清楚」。他平時閱讀報紙的速度是很慢,不是很清楚該些文字,是「估估下」。

21.退休前,他曾經營大排檔售賣咖啡,亦曾與自己的兄弟經營五金店。他現時倚賴其兄弟經營的五金店每月支付8,000元的退休金過活。退休至今,他很少外出,大多是留在家中。若他要外出覆診或飲茶,必須有人陪同,他並不會獨自外出。

22.2023年5月8日,三名男警員及一名女警員上門找他,他當時獨自在家中,無配戴助聽器。他從未面對過這麼多警員,心情是很害怕,亦手足無措。PW3手持 「本簿」向他查問有關非禮事件時,PW4在他的身後,另有一名男警員在PW3側邊,期間,他的身體狀態是「唞氣唔順」,他曾聽不到PW3的說話,並告知對方自己有撞聾。PW3向他查問,5月3日他有否非禮孫女,他予以否認。在接著的一連串查問下,他的回應主要顯示︰(i)  他當天有食布冧,但否認觸摸孫女下體;(ii)  他平時與孫女玩,為她 洗 “Pat Pat” 和孫女坐在他大腿上的情況下是有可能掂到她;(iii)  孫女頑皮玩弄他的氣喉時,他也不會打、責罵孫女、刻意掂她,並舉例解釋孫女有一次揸住他的氣喉並想把它弄斷,他便喝她放低氣喉,為了想嚇她,但不會掂她。

23.之後,PW3的樣子看來很兇惡,並以兇惡的語氣重複地問了他三次有否掂孫女的下體,他本是重複地否認,但最後因感到驚慌、很緊張及想快些完成該過程,便回答表示「你話係就係囉」。之後,PW3繼續書寫記事冊,PW4問被告人為何觸摸孫女下體,被告人不知如何回答。

24.PW3完成書寫記事冊後有讀給被告人聽,但被告人聽得不很清楚,PW3也有讓被告人閱讀,但被告人不是很清楚內裡所寫的是甚麼,因為有些文字是他不認識也看不懂。被告人不清楚記事冊第39頁第三行左邊數起的第三個字是甚麼字,向PW3發問,獲對方告知是「摸」字,便予以否認,PW3表示「咁都算係」,被告人回應「咁都得」,PW3接著表示「係啦」、「佢話係㗎喇」,再問被告人有否摸,被告人回答「頭先我都同你講咗」。

25.之後,被告人按照PW3的指示,根據PW3提供的紙上之內容,抄寫有關內容到記事冊,並在記事冊上寫「同意」,但被告人不是很清楚所抄寫的內容,也不是很清楚Pol. 153的內容,被告人是同一時間並一次過地在Pol. 153與記事冊上簽署。他是不清楚Pol. 153與補錄口頭招認的內容,但仍作出簽署是因為他想快些完成過程,亦感到很不舒服及要與警方合作。

26.被告人否認作出口頭招認。

分析

27.本席謹記,控方要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口頭招認、Pol. 153及補錄的口頭招認是在被告人自願情況下進行、錄取。被告人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以他的證供之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來衡量。本席不會在此階段作出事實的裁決。

28.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特別事項的證供、證據及陳詞。本席認為,PW3及PW4均是證實可靠的證人,盤問下無被動搖,否認辯方的指控。他們各自的證供是合情合理,可以予以倚賴。他們的證供整體上是吻合,無任何重要分歧使他們各自的證供存疑。

29.小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舉例來說:

i. 被告人主問時表示,他從未見過那麼多警務人員,當時心情是很害怕,亦手足無措,本席認為,這反映他一開始已感到很害怕、慌張。雖然他一開始已是如此害怕、慌張,但當PW3向他查問有關非禮孫女事宜時,他除了一開始便予以否認,還在接著的一連串提問中予以否認,甚至舉例解釋自己不會掂X。本席認為,他聲稱的很害怕、慌張的心情明顯無影響他肯定地否認指控的立場。即使PW3接著以兇惡的面容及語氣繼續問他有否掂孫女下體,他仍予以否認,本席認為,這一再反映他是立場明確及堅定,無受其很害怕、慌張心情影響。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難以置信在PW3最後一次作出同樣提問時,該些驚慌、緊張的心情會無緣無故地突然成為他選擇放棄自己一直堅持否認立場的原因之一,他還無緣無故地突然出現想快些完成過程的想法而給予「你話係就係囉」的回應,他不是實話實說;

ii. 他在庭上供稱,PW4曾問他為何觸摸孫女下體,他回答對方表示無,但他隨即更正此證供改說「唔記得點答佢」、「唔知點答」。辯方大律師接著向他澄清是那一個說法,他回應表示「唔知點答」。若PW4與他的對答真的發生過,本席不相信會出現前述三個完全不同版本的說法;

iii. 他向PW3表示,他聽不到對方的說話,亦告知對方自己有 「撞聾」,本席認為,此證供反映PW3開始向他說話時,他已知道、意識到自己要聽到PW3的說話之重要性,是懂得保護自身利益的自然反應和言行。既然他盤問下同意PW3書寫記事冊是記錄與對他的嚴重指控有關的內容,本席認為,他自然亦理應知道、意識到記事冊的內容對他的重要性。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若然PW3向他覆讀記事冊內容時,他真的是聽不清楚,他自然亦理應為了保護自己利益向PW3提出自己是聽不清楚,但他卻無這樣做,是不合情理。他的證供有關聽不清楚PW3的說話是不可信;

iv. 他主問時說,他不是很清楚記事冊的內容,因為有 「啲」文字是他「唔識」、「睇唔到」。辯方大律師接著提問他不清楚內容有否問過PW3,他回答表示「無」。之後,就記事冊第39頁的內容,辯方大律師提問有無文字是他不清楚的,他回應表示「有」,並指出第39頁第三行左邊第三個字,他有問PW3及獲PW3告知是「摸」字。本席認為,此獲PW3告知的是「摸」字的說法明顯有別於他較早前稱無問過PW3的說法,而他不懂得的文字只有一個「摸」字亦與他稱有「啲」文字是他不懂得,意味著他不懂得的文字是多過一個字的說法不符。再者,他盤問下同意,他無需就其他文字向PW3發問,本席認為,這些證供反映除了「摸」字外,他是懂得、認識亦看得懂其他文字,故他獲PW3告知是「摸」字後,必然亦理應知道、明白、清楚相關記事冊的內容,故他稱自己不是很清楚記事冊內容的說法是完全站不住腳;

v. 他主問時表示,他對中文字的認知是一般,多數是不很清楚。他平時閱讀報紙的速度很慢,不清楚該些文字,是「估估下」。按此說法,本席認為,他的閱讀能力自然亦理應是又弱又慢。他亦說自己按PW3的指示抄寫聲明詞,但他不是很清楚抄寫的內容。不過,本席留意到,控方盤問時要求他讀出該段聲明詞,他是能夠清楚並以正常速度讀出該整段文字,他亦在之後的盤問同意,他能讀出該段聲明詞的內容,亦即是他明白該些內容。本席認為,這些盤問下的閱讀能力和表現以及他同意他明白聲明詞內容的說法明顯與他的證供有關閱讀能力是又弱又慢及抄寫時不清楚內容不符。控方追問,他抄寫完畢後,當時是知道自己有權利作出修改,他的回應是,當時,他不是很留意,即是看完後「無乜留意」,他覺得「唔好改」,因為當時心情很緊張,讀完之後,一下無留意可以改,他有問過 「可唔可以改 」,他都很快,「同埋而家咁樣讀出嚟,讀出嚟嗰時我都唔係好明白,即係當時心情好緊張,即我求其讀完就同意㗎喇」,如果他知道有得改,他一定會改, 「無好留意」,「快脆話同意」。若然他真的無留意到亦不知道修改權利的存在,本席認為難以置信他當時竟出現「覺得唔好改」即與修改權利相關的想法,還懂得問「可唔可以改」即與修改權利相關的發問。再者,本席認為,「讀出來嗰時我都唔係好明白」的說法明顯是推翻他之前同意有關他能閱讀聲明詞即他是明白該聲明詞內容的說法;

vi. 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說,正如上文分析提過,就「撞聾」問題,他有懂得保護自身利益的自然反應及言行,亦知道記事冊內容對他的重要性,本席認為,若然他當時真的受到中文能力及身體狀態方面的問題影響,同樣出於保護自身利益的自然反應、意識,他自然亦理應把此些中文能力及身體狀態情況的問題告訴PW3,但此些方面的說法完全欠奉是有違常理。他聲稱當時受到聽力、中文能力和身體狀態方面影響的說法全是不可信;

vii. 控方在盤問結束前向他指出控方案情,當中包括: (i)  他聽得清楚PW3向他讀的記事冊內容;(ii)  他看過該記事冊內容亦明白內容及知道有修改權利,但無提出修改的要求,亦簽名確認內容;(iii)  記事冊內容準確反映他與PW3的對話;(iv)  無任何警員向他作出壓迫行為;(v)  無人向他說快些完成之後的下一步驟;(vi)  亦無人要求他合作;(vii)  他是在自願情況下說出所指稱的口頭說話;(viii)  他是知道警誡下可保持緘默,但願意作答;(ix)  他說出所指稱的口頭說話之前已獲告知Pol. 153的權利;(x)  他是明白Pol. 153的內容才簽署,亦無就該通知上的權利作出任何要求,他給予的回應全是同意。本席認為,他同意該些控方案情的說法明顯與他主問及較早階段的部份盤問說法是嚴重不符。就前述的控方案情議題,辯方大律師覆問時逐一向他作出澄清,例如︰(i)  就他聽不清楚PW3向他覆讀記事冊的議題,他初時的解釋主要顯示,因為主控官說他當時是很清楚內容,他就說是,主控官問甚麼,他都說是,主控官亦指他是確認內容才簽字,而他確實簽署了,故他說是,進一步澄清下,他改說為「當時都唔係嗰個環境,而家呢個環境我就答呢樣嘢。」。接著的澄清下,他表示,當時環境他都是不清楚內容,他是很驚慌,只有他一個人,故作出 「呢個」決定。本席認為,他的解釋既是含糊不清,亦非真話,若他交代事發時的情況是真話,根本不會出現所謂環境不同而有不同的答案;(ii)  就修改記事冊內容的權利議題,他先即時回應表示不知道權利,進一步覆問有關他在盤問時前後不一致的說法,故那個版本是真的,他回應是「嗰個唔知道答案,唔知個內容個答案。」。若他當時不知道權利是屬實,本席認為根本不會出現盤問時的前後不一致的說法,而且他之前的回答所用字眼是圍繞著「無乜留意」、「無好留意」,從無以「唔知個內容」作答;

viii. 他盤問下同意所指稱的招認是在他自願及公平情況下作出。辯方覆問,他主問時表示他當時很驚慌、很緊張,想快些完成過程而說「係喇,係喇」故是否在公平、自願、不公平、不自願或其他情況下作出,他回應表示,主問時他說「係喇」,他不知「咩公平」,總之當時他是很驚慌,都不知如何回答,當時胡亂地答,想快些 「搞掂」,就是這樣。本席留意到,他在作供期間會主動向發問者澄清問題或表示不明白,例如控方盤問有關他聽不清楚但無告知PW3的議題,他以反問方式去澄清問題「點樣?佢讀嘢畀我聽嗰時?」,控方回應表示「係」,他接著回答「唔係幾清楚」。本席認為這些反映他懂得選擇向發問者澄清問題後才回答,以保障自己的利益。若然他不知「咩公平」的說法是真的,本席認為這說法意味著他不明白控方提問所指的公平是甚麼,他自然亦理應向控方澄清問題後才回答,但他不單無這樣做,還選擇容許自己在不清楚問題的情況下作答是不合情理。

30.本席不相信及不接受被告人的證供,但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為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31.小心考慮過所有辯方的結案陳詞,本席不認為有任何陳詞可使控方證人證供、控方案情存疑,舉例來說:

i. 辯方批評PW3的庭上證言與Pol. 154及記事冊的紀錄有多項分歧,當中包括: (i)  他向被告人查詢身體狀況; (ii)  他出示Pol. 153後有問過被告人是否識字; (iii)  他讓被告人看聲明詞後,他向被告人說若同意就寫。PW3盤問下同意相關書面紀錄無提及該些事項。本席留意到他無被要求解釋為何無作出相關紀錄。本席不是指辯方有責任作出提問,只是未能直接從他的證言得知原因何在。不過,PW3如何作出相關書面紀錄涉及多方面的主觀因素,當中包括他作出書面紀錄時的記錄焦點、他的警務工作經驗及受過的警務訓練,故本席認為他無作出相關書面紀錄亦不為奇,更何況該些事項屬細節性質,不影響重點及/或使他的證供存疑;

ii. 辯方質疑,記事冊顯示1410時至1421時的十一分鐘與PW3的證供之間存有六分鐘的空檔,期間發生了其他事,即是辯方案情反對理由書的事項。本席留意到,整體而言,PW3否認辯方指出的案情反對理由書的事項,當中包括他不同意辯方所指出,該十一分鐘內,除了他施行警誡、被告人回答及他書寫記事冊外還有其他事情發生。本席認為,他的證供的上文下理顯示,他盤問下說的約三至四分鐘明顯是指他從宣佈拘捕及施行警誡、被告人作答、直至他開始書寫記事冊期間的大概時間。再者,辯方的提問是,他施行警誡,被告人回答他,他再寫落去記事冊大概用了幾耐,時間上來說,本席認為這提問方式無指明時間焦點是直至書寫完畢記事冊,此提問方式亦明顯有意味著時間焦點是從他施行警誡直至他開始書寫記事冊之間的事情,故出現他的回應是三至四分鐘是合情合理。此質疑不成立;

iii. 就被告人可能聽不清楚PW3的說話的議題,本席留意到重點來說,PW3的證供顯示︰(i)  他向被告人表露警察身份,被告人作出回應,表示自己是對方要找的人,當時兩人距離約1米,亦是在PW3無需重複問題情況下,被告人便可以回答;(ii)  他與被告人對話時的語氣是有如他庭上作供時一樣的平靜、低聲,他的態度是良好,被告人是聽到他的說話,而以他的觀察,被告人的情緒是平靜亦無呼吸困難;(iii)  從他開始接觸被告人直至簽署相關記事冊的整個過程,被告人的情緒一直是平靜。PW3清楚交代從他開始接觸被告人直至簽署相關記事冊整個過程,包括被告人的反應及表現;(iv)  辯方盤問他是無問過被告人是否聽到,他回應表示,大家對答是無問題;(v)  他不同意被告人曾向他說自己有些「撞聾」;(vi)  辯方盤問,以PW3的觀察,被告人當時的表情是有點緊張、 「怕醜」,PW3回應表示緊張是 「少少」,而「怕醜」就「唔覺」;(vii)  辯方盤問有關他說出警誡詞的聲線,他回應表示聲線有如他在庭上作供時一樣的平靜但「快啲啲」,當時被告人在他的隔籬,即右前方約2呎距離。本席認為,這些證供整體而言全指向在PW3接觸、處理被告人的整個過程中,被告人當時能聽得清楚,亦知道及明白PW3的說話,包括拘捕、警誡、Pol .153[P8] 及補錄口頭招認的內容[P9],亦無受到撞聾、少少緊張等聽力、情緒及身體等問題影響。辯方的質疑不成立。

32.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要懷疑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相信及接受他們的證供。

33.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陳詞、指稱的口頭招認、Pol. 153及補錄口頭招認之錄取方式、情況、辯方反對理由、辯方案情及查問疑犯守則及指引,本席肯定被告人是在自願情況下錄取指稱的口頭招認、Pol. 153及補錄口頭招認,亦無任何理據要行使酌情權來剔除該些證據。

一般事項

34.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35.被告人明白權利,選擇作供,呈遞證物(包括透過盤問控方證人引入)D1至D4。

36.被告人採納特別事項的證供,進一步的證供主要顯示,案發當日下午,家傭在廚房內,Y與X的妹妹在她們的房間內,他本人則在客廳維修電器。

37.期間,X拿著兩個布冧,X自己吃一個,把另一個給被告人吃。被告人吃了半個布冧時,X吃完布冧並鋪了兩張紙在地上,然後拉被告人的右手,叫被告人坐在地上一起吃布冧。被告人是不想落地下坐,因為此動作使他感到很辛苦,但為了不想X感到掃興,便緩緩地扶著座椅踎低落地然後坐下。

38.被告人與X是面對面以打坐方式 (即左右兩邊小腿平放在身前),坐在地上的紙張,相距約一呎多,然後繼續一起吃布冧。被告人當時還未使用助聽器,期間亦聽不到有人叫X。X吃完布冧後伸直雙腳,身體向後傾及雙手撐住後面,此時X與被告人的距離約1呎,由於X想與他玩,他便𠌥低身,雙手狀似龍爪般用手指去𢯎X的腳板底,X的表情是開心的,被告人當時最遠可接觸到X的身體部位便是她的腳板底。被告人𢯎X的腳板底期間,聽到Y在後方大聲叫「你哋做乜嘢?」,X便行番入房間,被告人就返回座椅繼續工作。

39.在食布冧事件中,X吃了兩個布冧,被告人則吃了一個,因X吃得快,被告人吃得較慢也不吃酸的果皮,故需要𦧲皮。X無搞過他的氧氣喉。他無與X入過廚房,亦無接觸過X的下體。

40.自食布冧事件發生直至警察上門找被告人的期間,被告人的家中無異常情況,X的父母無對被告人作出任何投訴,亦無刻意避開他。

41.2018年,被告人用了1,500萬元購入一個面積約780呎的住宅單位給幼子,即X的父親,之後把該單位分為兩個單位,其中一個單位被放租,另一單位則由X的父親用作雜物房。2023年4月,X的父親按被告人指示收回該放租單位。

42.Y與X的父親結婚後便與被告人同住在村屋。同住初時,雙方關係良好,例如會一起吃飯、參加聚會、飲茶及慶祝生日。疫情之後,雙方關係改變了很多,不甚溝通,原因是Y信奉基督教後整天在家中宣講信仰,還邀請教友回家向被告人宣講信仰,被告人對此很反感,曾有一次忍不住大聲叫他們搬走,之後雙方關係變得更差,無再同檯食飯,也不會一起外出飲茶、玩耍。

43.被告人與X的關係很好。X每天都與他玩耍,有爬窗花、打羽毛球、盪韆鞦或X會在一排椅子下 「捐」,同時叫被告人拍她。在這些活動中,被告人有機會接觸到X的身體部位,而個別活動也涉及不同的部位,當中包括她的  “Pat Pat”、頭、背及手。

44.他在客廳修理電器時,X會來找他及想爬上他的大腿坐下來,他便會抱X上來坐在其大腿上,即X的坐姿是背向他並雙腿擘開夾著他的大腿而坐,故他會掂到X的臀部。這些情況發生時,X約是2歲,之後便沒有。

45.他曾責罵過X,因X搞他的氧氣喉,有一次X想擝他的氧氣喉,他喝令X放低氧氣喉然後用手指著她的下面,即指住她揸著喉管的手,只想嚇下她。

46.約於2022年,X進入他的房間上了他的床,在床上走來走去、跳來跳去,被告人叫X不要在床上跳, 「整嚫」他的呼吸機器及氧氣喉,於是抱X落床,之後X站在他的睡房門口不肯離開,他便用手推著X的腹部叫X離開,但X無離開。X的父親突然站在X的後面,態度很兇惡及大聲說「你哋做乜嘢?」然後帶X回房間。X的父母並無問被告人發生甚麼事情(「2022年事件」)。

47.2022年事件發生時,已發生了X的父母向被告人宣講信仰的事情。2022年事件後,雙方關係轉差了,被告人與X玩耍的頻率也少了,因X 「次次」過來與他玩耍時,Y便即叫走X。他有一次問X為何Y成日叫她過去,X告訴他媽媽說不可以讓人掂「嗰度」。

證供、證據之分析、衡量

48.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所有控罪元素至無合理疑點水平。被告人毋須證明自己是清白。本席必須肯定他有干犯控罪才可把他定罪。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以他的證供之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來衡量本案。

49.本案是一對一的性罪行指控。審訊時,X是一位7歲女童,在未宣誓下作供,她的證供也沒有佐證。本席提醒自己要非常小心及謹慎地處理她的證供,尤其是作出此類指控容易提出、反駁困難。本席給予自己在無佐證情況下把被告人定罪的危險之警告。

50.當然,如果一個合理的陪審團能夠接受X的證供為可信和可靠,那麼,即使在無佐證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定罪。

51.在涉及猥褻侵犯性質的案件,投訴人在事發後向別人作出的 「新近投訴」(recent complaint)可以呈堂為證供以支持投訴人的可信性,但必須是投訴人在案發後首個合理機會出現時作出的,而新近投訴的作用並不是證明控罪是否成立,它的主要作用是顯示投訴人的行為或說法一致,供考慮會否加強她證供的可信性。

52.如本席在本案中作出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所能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

53.辯方透過盤問X及Y和被告人的證供帶出了2022年事件,是旨在質疑X及Y的證供質素,因此,本席以2022年事件與考慮X及Y的證供質素有關,但與考慮被告人有否干犯本案控罪是無關。本席亦不會因2022年事件而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揣測。

54.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

55.本席認為X清楚明白甚麼是說真話,已如實地說出真話、事實,盤問下無動搖,雖然她作供時同意其部份證供是不正確,但本席不認為這些影響她的證供之整體質素,並會在下文作出分析、交代。本席認為她的證供是可信、可靠。

56.本席認為Y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已向法庭說出事實,盤問下無動搖。

57.本席重新考慮控PW3及PW4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兩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採納上文對他們的證供之分析。

58.本席認為四名控方證人各自的證供是合情合理,他們的證供整體上是吻合,無任何重要分歧使各自的證供存疑。

59.小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舉例來說:

i. 按他的說法,除了X的父母向他宣講信仰的事情使雙方關係轉差,2022年事件的發生也使雙方關係更差,以致X每次找他玩耍時便被Y叫走。他盤問下同意,他理解2022年事件後Y叫走X的舉動是出於Y不想X與被告人獨處。既然被告人有此理解,本席認為,當X告知他Y說不可讓人掂「嗰度」,他自然亦理應意識到Y教導X不要讓人觸碰私隱部位,同時,意識到Y向X作出這樣的教導是與2022年事件有關的可能性,尤其是X的父母從無問被告人當天發生了甚麼事,故被告人自然亦理應感到驚訝、不解、被誤會、冤枉甚至憤怒,但這方面的說法完全欠奉是有違常理。再者,若Y是為了保護年幼女兒X而教導X不可讓人觸摸私隱部位,本席認為她自然亦理應用最直接、清晰字眼去表達私隱部位,包括她與X平常溝通所用的描述,以確保X清楚明白所指的身體部位而不會選擇以「嗰度」如此隱晦、含糊不清的字眼來描述私隱部位。被告人不是說真話;

ii. 被告人表示,他與X坐在地上面對面時,距離約一呎多些,X吃完布冧後伸出雙腳,身體向後傾和雙手撐住後面,此時他與X的距離都是1呎。本席認為,這些證供包括距離反映X吃完布冧後除了改變她的手腳擺放方式及位置和把身體向後傾之外,並無改變其臀部坐在地上紙張的位置,因此,她的雙腿伸出後,雙腿大部份位置自然亦理應位於該一呎多些距離的範圍內,以致腳板底是相當接近被告人,明顯與被告人稱他𠌥低身時手部最遠可掂到一呎,即X的腳板底不符。此外,從VRI片段[畫面時間約10:46:13至10:46:19時]可見,X當時的身高與陳姑娘手握家居錄影室的門柄開門時的手踭離地高度相若,換言之,X當時的高度與門柄離地的高度相若,即接近或約1米高,而從X上梳化坐時的動作可見,X的腿長度相比梳化座位面的離地高度化為長度來說是更長,本席認為這些反映X的腿長明顯遠超過1呎,進一步吻合本席的分析,有關她的雙腿伸出後,腳板底是相當接近被告人;

iii. 被告人主問時說,除了他與X玩耍時會觸碰到X的身體部位外,並無其他情況是他會掂到X,不過辯方大律師接著提問平時他在家會身處那個位置,他回答表示自己會在客廳的檯修理電器及坐著,X來找他玩耍並爬上、坐在他的大腿時會有身體接觸,接觸到她的 “Pat Pat”,但這些情況在X約2歲之後就無,他還講述2022年事件時交代有關他用手抱X落地和推X腹部,叫X離開的身體接觸情節,本席認為這些證供明顯有別於該無其他情況是他會掂到X的說法。再者,他採納的特別事項證供顯示,他回答PW3的查問時當中提及,他與X玩耍、為X洗 “Pat Pat” 及平時X坐他的大腿都有可能掂到X。洗 “Pat Pat”明顯是他會直接掂到X的身體皮膚環節,本席認為自然亦理應是他詳細交代他與X有身體接觸的活動、情況之重要情節之一,他竟選擇隻字不提是不合情理。

60.本席不相信、亦不接受被告人的證供,他的開脫、辯解說法,但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61.小心考慮過所有辯方的結案陳詞,本席不認為有任何陳詞使控方證人證供、控方案情存疑,舉例來說:

辯方陳詞除了簡單的一句「爺爺摸我 “wee wee”」,X的證供中完全無提及任何關於被告人如何觸摸她的下體之詳情

i. 雖然VRI記項260至261顯示X表示她不記得她當時在廳中間位置時是坐著還是站著,但緊接的問題是「哦,咁爺爺呢,爺爺喺邊呀當時?」,她回答「前面」,然後先後把自己的左手伸向前、右手指向後,並邊說「爺爺坐喺前面,我坐喺佢嘅前面。」以表達當時被告人與她的相對位置 [記項262至265; 畫面時間約11:01:47至11:01:53時],直至記項303,她的回答之上文下理全顯示被告人觸摸她的下體時,她是坐在地上。陳姑娘並無在記項260的問題中說明 「當時」的意思是指她與被告人一起的時段,本席認為此提問方式有欠清晰以至X未能理解問題所針對的時間點才出現記項261她不記得的回答,但不使她的證供存疑;

ii. 記項348至355顯示X表示她原本是坐在地上,並就陳姑娘提問「爺爺都係坐喺度食緊布冧㗎嘛?」,她以點頭方式予以確認。接著,陳姑娘提問爺爺摸她 “wee wee”時,她都是坐著或他們是「 點㗎」,她回答說「坐」,然後陳姑娘提問「都係坐喺度嘅」,她以點頭方式予以確認。本席認為這些問答整體而言反映案發時兩人是坐在地上,亦整體上吻合上文提過的記項262至303之問答。即使 X接著在記項357答「好似係」,但緊接的問題是「唔,咁跟住媽媽嗌妳,你哋都係繼續坐喺度嘅?」,她回答「唔」確認,本席認為這些緊接的問答整體而言同樣反映案發時兩人是坐在地上,故記項357的「好似係」回答只是她的表達方式問題,並非意味著不肯定;

iii. 此外,記項682至720顯示,X應陳姑娘要求,使用一男布公仔代表爺爺及一女布公仔代表自己去示範被告人觸摸她下體時用幾多隻手指。X擺放兩個布公仔的姿勢是以面對面地坐著,但礙於兩個布公仔的構造均是柔軟布料,本身並無支撐承托力,故每當X的手放開布公仔時,布公仔便無法維持坐著姿勢而橫臥在示範桌上。本席認為這些記項的問答,包括示範,整體而言進一步反映觸摸發生時,他們是坐在地上;

iv. 記項682至731 [畫面時間約11:28:30至11:31:48時] 顯示,兩個男女布公仔的手形設計同樣是拇指與其他四隻手指是 “V”形地分開,而其他四隻手指則是一塊布過連在一起,即類似無分指手套的形狀,只是布面上有看似坑紋去顯示四隻手指。X使用布公仔的手之手指去示範她之前所說的 「一隻手指,然之後兩隻手指」,是先拿起男布公仔的手去看及觸摸然後放低,之後拿起女布公仔的右手並先後扭動該右手的四隻手指一邊之接近拇指的兩隻手指,去表達一隻手指先,然後第二隻手指,再把該些手指擺向女布公仔的身體前面下方喐動。本席認為這些問答,包括示範動作,明顯是X用女布公仔的手連手指去描述被告人當時觸摸她下體的動作。之後,X再應陳姑娘要求,用男布公仔的手示範,期間,X曾提起自己右手,並喐動食指及中指,然後把右手放在男布公仔的左手上,並用自己的食指、中指與男布公仔的手指做對比,再拿起男布公仔左手的四隻手指連埋一邊之手指去示範,但礙於該些手指是連在一起並不能被分開,X無法使用該些手指去示範,故本席認為,出現辯方指出記項682至703及720至731兩次示範中,爺爺布公仔均無接觸到X布公仔的下體之情況,並不足為奇;

v. 記項630至635是有關被告人觸摸X的動作之提問,X先透過手持著的黃色鴨仔(「鴨仔」)說「唔知」,陳姑娘接著問「妳唔知嘅,咦,咁X知唔知呀?」,X回答「Er,我唔知點講」。記項728至729顯示,陳姑娘要求X嘗試做類似去示範當時被告人用邊隻手,她回答「唔記得,唔記得。」亦同時攞起男布公仔的左手。綜合這些問答內容來看,本席認為X是不懂得用言語來描述被告人觸摸她下體之動作,亦不記得被告人用那一隻手觸摸她,但並不如辯方所指,她在VRI中同意自己不記得被告人的動作;

vi. 控方覆問,若她記得的話,食布冧當日,她為何被被告人觸摸她的 “wee wee”,她無說「唔好」亦無走,她回答「好似係驚」。本席認為她如何記憶事件涉及主觀因素,例如她的性格、她從生活及學習中得到的經歷和認知等,她當時是年幼女童,故心智成熟程度明顯與成年人有別兼感到驚慌,這些影響她事發時對事件的注意焦點及反應,被告人作出的觸摸除了有時隔住面褲及有時不隔住面褲也是有時隔著底褲,有時不隔著底褲,反映該些觸摸情節,包括觸摸的程度、次數及時間明顯不少亦不短,故出現她在VRI中表示不記得被告人用那隻手觸摸她的細節亦不足為奇;

vii. 辯方指出,X盤問下同意,她不能確認被告人觸摸她時,她是坐下還是站著及她不記得當時被告人的動作。本席留意到,辯方先盤問,食布冧當日,被告人那隻手掂到她,她是不記得,她回答「係」,辯方接著問「爺爺掂到妳嗰陣,X係企起身定係坐低,妳都唔記得?」,X回答「係」,接著,辯方問「爺爺嗰個動作妳都唔記得?」,X先發出聲音「唔」然後說「係」。本席認為,X在庭上作供時是不記得案發時自己是站著或是坐下並非否定她在VRI的說法,與她在VRI的說法顯示她案發時是坐下並無抵觸。辯方以「嗰個動作」提問,本席認為提問方式空泛,並無具體指出問題焦點是掂的動作,故出現她同意不記得的說法亦不為奇,亦非否定她在VRI有關被告人觸摸她的動作之說法、示範;

viii. 就被告人無隔著底褲觸摸X,X確認她的身體皮膚會感覺到被告人掂她的議題[記項604至607],陳姑娘提問「會嘅,邊度會感覺到呀?」,她回答「唔記得」。本席認為記項590至607的問答之上文下理反映提問是圍繞著被告人直接掂到 “wee wee”部位的皮膚,而X是不記得 “wee wee”部位的那處皮膚感覺到被告人掂到她,並非如辯方所指她不能確認被告人是直接掂到她身體皮膚的那一個部位;

ix. 辯方指出,記項622至623及638至643顯示,X說不記得被告人用幾多隻手指摸她,後來又說「好似」 一隻、兩隻手指摸她。記項624至637是一連串的問答,圍繞著案發時被告人的手有否揸住其他東西、摸X動作是怎樣,X先後回答「無」、點頭確認無揸住其他東西和「我唔知點講 」被告人觸摸她的動作,換言之,這些問題的焦點在於被告人觸摸她時的手之狀態和動作,故本席認為,在這些問題期間的焦點已是回憶著自己被觸摸時,被告人的手之狀態及情節,以至她能夠在接著的記項638至639之問答繼續透過回憶她案發時被觸摸的身體感覺去描述被告人所用的手指和數量,是合情合理,明顯地,記項622及623問答之前,陳姑娘的提問方向、焦點並不是被告人觸摸她的動作本身,包括涉及的手指、手指數量等細節,故本席認為,X之前回答提問時的回憶焦點不在於被告人手部動作的細節,加上她之前說過自己不記得被告人用那一隻手觸摸她(記項210至211),以至出現記項623的回答,即她不記得被告人用幾多隻手指觸摸她,並不足為奇;

x. 此外,X用布公仔示範之前,早在記項645至654 [畫面時間約11:25:37至11:25:58時] 已使用「鴨仔」的右手手指去示範、表達「一隻手指,然之後兩隻手指」,「鴨仔」本身設計是雙手及手掌是在身體左右兩邊向上提高,X亦把「鴨仔」的右手向「鴨仔」的身體前方下面喐動去表達被觸摸的動作,然後陳姑娘回應「原來係咁」。之後陳姑娘再要求X用其他公仔來形容多少少,本席認為這些反映X是透過「鴨仔」清楚表達了被告人觸摸她時的手指、動作及觸摸位置,以至陳姑娘給予「原來係咁」的回應,而此回應反映陳姑娘明白及知道該些「鴨仔」的手部動作所表達的觸摸,換言之,X除了透過說話表達被告人觸摸的經過,也透過「鴨仔」、布公仔示範表示被告人觸摸她的動作、情況;

xi. 本席留意到,辯方盤問X當時回答陳姑娘一隻手指、兩隻手指是否在說「鴨仔」有幾多隻手指,X聽了問題後停了一會然後回答「係」。本席認為辯方的提問方式明顯是混淆視聽,把X在VRI的回答及示範明顯是聚焦表達被告人案發時的手指說成為她當時是聚焦說鴨仔的手指,而對X來說,她當時確是手持「鴨仔」及用「鴨仔」的手指表達、示範,故她需時理解盤問的問題而稍作停頓是很正常及合情合理。本席認為她給予「係」的回答明顯同時是因為她當時確實是手持實物「鴨仔」及用「鴨仔」的手指表達、示範,這不會使她有關被告人觸摸她時是一隻手指,之後兩隻手指的說法存疑;

xii. 此陳詞是不成立。

辯方陳詞,X回答關鍵問題時表現十分猶疑不決,甚至停頓一段相當長時間,並在辯方向她指出案發當日被告人無摸她下體之前一連串的問題,她一直表示同意,但當她回應辯方指出被告人無摸她下體,表現卻有180度的反差,不單有停頓,回答亦顯得猶疑

xiii. 首先,辯方向X指出,從記項115開始,X提出了三個答案,即「摸」、「食嘢」及「煮嘢食」給陳姑娘猜,辯方盤問會否是X稱被告人觸摸她的那天只有吃東西,被告人無觸摸她,X回答「唔會」。在接著的一連串盤問中,X的回答大致上是同意,當中夾雜了多個她同意辯方指她向陳姑娘作出的回答是不正確,例如記項566至571關於有否 「著底褲」;記項592至597關於被告人有時隔著褲、有時不隔著褲或有時被告人直接掂到她的 “wee wee”,甚至在辯方指出辯方案情前的一個提問,即搞錯意思是指她是否記錯了食布冧當日以外的時間她與被告人入廚房,她回答表示同意,本席認為這些同意回答除了反映她一直留心聽問題才回答,亦反映她勇於接受辯方指出的不正確,是坦白說真話的表現。接著,辯方向她指出辯方案情,她的回答顯示她同意大部份辯方所指出的案情,除了不同意: (i)  她伸直雙腳向被告人後,其腳板底與被告人相距是一個階磚;(ii)  被告人𢯎她的腳板底時,被告人的手是狀似龍爪。直至辯方之後指出,食布冧當日,被告人無摸過她的 “wee wee”,她停頓了一會,然後回答「有」。本席認為此「有」的回答與前述她於較早盤問階段給予的「唔會」說法是一致。本席不同意辯方指她的表現有180度反差;

xiv. 就X回答「有」之前的停頓,她無被要求解釋為何有此停頓。本席不是指辯方有責任作出提問或澄清,只是不能直接從她的證言得知解釋。緊接辯方指出,食布冧當日,被告人無摸過她的 “wee wee”之前的一個問答,即「X呢,當時呢,妳都係有笑嘅」,仍然是聚焦被告人𢯎她的腳板底時她是有笑的情節,辯方之後突然改變提問方向,並以另一方式去重複辯方說法的大方向,即食布冧當日被告人無觸摸她,而對X來說,她已於較早盤問階段給予「唔會」回答否定無觸摸的說法,故本席認為,X自然會因此而感到混淆,以致需時理解問題而有所停頓,是合情合理;

xv. 再者,在上述的「有」回答後,辯方接著用另一方式向她指出辯方案情,即當日被告人除了掂到她的腳板底,無掂到她的身體其他部位,她回答「唔係」,辯方追問除了腳板底外,被告人還掂到她的「邊度」,她回答 “wee wee”。本席認為,她稱案發時被告人觸摸她的 “wee wee”的說法是清晰及堅定;

xvi. 就X覆問時表示「好似爺爺有」脫她的面褲之陳詞,從VRI可見,陳姑娘從無向X問過「除褲」的課題,而此課題只是辯方在盤問時帶出,故本席認為控方在覆問時就此課題向X作出澄清,以至出現「好似爺爺有」的覆問說法是很自然的事,辯方投訴這是新加的證供,是不合理亦不成立;

xvii. 辯方亦質疑上文「好似爺爺有」的「好似」回答的字眼、語氣均是不肯定。此「好似」回答後,控方接著覆問有關「除底褲」的課題,X確認案發時自己無脫底褲後,控方續問有否其他人脫她的底褲,她回答「爺爺有時會、有時唔會。」。在較早的覆問階段,X已回答過「食布冧嗰時就有著褲、有著底褲,但摸嗰時有時有著、有時無著。」。正如上文提過,X在VRI分別用「鴨仔」的手 [畫面時間約11:25:40至11:25:47時] 和布公仔的手 [畫面時間約11:29:03至11:29:22時]示範被告人觸摸她下體的動作,兩次都是把「鴨仔」和女布公仔的手向身體的前面下體方向擺動。 綜合這些示範動作及X的證供包括被告人除她的面褲、底褲的說法來看,本席認為X所表達的「除」面褲、底褲是表達被告人無隔著面褲、底褲觸摸她下體時的情況,即她所說的「有時唔隔住」和「會直接」掂到,而「好似」只是她的表達方式、字眼,並非出於她是不肯定;

xviii. 此陳詞是不成立。

辯方陳詞,X同意,X在VRI中提及某些情節是不正確,甚至不是真話

xix. 就記項566至571關於有否穿底褲,雖然X同意辯方指她向陳姑娘說「有時有、有時無」是不對,但此同意的出現是源於對上一個問題,即辯方提問「或者咁講,同爺爺食布冧嗰日,妳係有著底褲?」,她回答「有」,本席認為此對上一個問答的時間焦點是廣闊地泛指當天,有別於X向陳姑娘說的「有時有、有時無」的回答是針對案發當天發生觸摸“wee wee”的特定時間點,辯方接著的提問方式顯然不單是無視「有時有、有時無」的說法是針對案發當天的特定時間點,還把此說法擴大延伸至覆蓋整個當天,把不同時間點的事情混為一談,明顯是混淆視聽的盤問方式,以至X同意自己是不對的說法出現;

xx. 有關記項572至582,本席留意到關於記項566的盤問之前,辯方曾盤問她稱被被告人觸摸那天會否是被告人只與她吃東西,但無摸她,她回答「唔會」,接著,她同意盤問指當案發當天: (i)  她是有著衫;(ii)  無除過褲;(iii)  無除過底褲;(iv)無任何人伸過手入去她的褲內 。不過,她聽了有關(iv)  的提問後約十秒,曾發出「唔」的聲音,再約八秒後回答「無」,本席認為此提問方式明顯是間接問題,辯方藉「無任何人」字眼的廣泛意思涵蓋被告人在內,迴避使用「爺爺」的直接字眼去建議辯方說法及/或否定X的說法,同樣是混淆視聽,而X的停頓、「唔」的聲音正正反映她需時理解此間接式的問題。 案發時,只有她與被告人一起,事件不涉及其他人,被告人是她的爺爺是同住的家人,常與她玩耍及關係要好,故本席認為對X來說,爺爺是被告人獨有的特定身份,X自然亦理應不會定性被告人為「任何人」類別,換言之,在她的概念及理解中,無任何人並不包括被告人,以至她作出「無」的回答。再者,她於較後及不同階段的盤問,每當被辯方的盤問性質是直接指出爺爺無做過她指稱的觸摸行為,她的回答性質都是一致地否定、不同意,進一步吻合本席的看法,即有關無任何人在她的概念上並不包括被告人;

xxi. 另一方面,她分別於記項573、575、577向陳姑娘所說的,全是、亦只是針對被告人案發時觸摸她的行為、情況,本席認為,辯方盤問「咁所以妳同陳姑娘講話,有時喺條褲出面,有時喺條底褲嗰度呢,就又係唔啱㗎喇喎,因為無人伸過隻手入去妳條褲度吖嘛?」,此提問方式把她針對被告人觸摸她時的行為、情況之說法與她之前曾確認案發當日無人伸過隻手入她的褲內混為一談,她自然亦理應同樣基於「無任何人」並不包括被告人的概念去理解辯方複述她之前確認當天無人伸過手入她的褲內,即「無人」並不包括被告人,以至她給予「係」的回答;

xxii. 有關記項590至591,辯方盤問她說食布冧當天她是有穿著褲及底褲,故她回答陳姑娘「有時有著褲、有時無著褲」又是不對,她回答「係」。本席認為此盤問方式與上述記項566至571類同,即把不同時間點的事情混為一談是混淆視聽的盤問方式,以致X同意自己是不對的說法出現;

xxiii. 有關記項592至597,辯方提醒她曾向陳姑娘說「有時唔隔、有時隔」、「有時會直接掂到」,然後辯方同樣先後盤問指出她曾說過當日無除過褲、底褲,無人伸過手入她的褲、底褲內,亦先後獲得她回答確認之後,辯方再接著盤問指出所以她向陳姑娘說「爺爺有時唔隔條褲、有時隔條褲或者有時爺爺直接掂到她的“wee wee”的說法就是不對,提問後約四秒,她才發出「唔」的聲音,之後辯方追問「唔」的意思是「係」,她回答「係」。本席認為此些盤問方式與記項566至571類同,即把不同時間的事情混為一談是混淆視聽的方式,以致X同意自己是不對的說法出現;

xxiv. 本席留意到控方覆問有關除面褲、底褲議題先後問過有否「其他人」除她的面褲、底褲。就除面褲,她回答「好似爺爺有」,就除底褲她回答「爺爺有時會、有時唔會」。雖然控方以「其他人」的字眼作提問,但X回答相關提問前,控方已在之前緊接的提問把問題聚焦及確認,食布冧時只有她與被告人及她本人無除過面褲、底褲,故本席認為在這些清楚、直接的提問下,X明顯能清楚理解問題所指的「其他人」是指她本人以外的其他人而作出相關回答,與本席分析有關她在盤問階段理解的「無任何人」、「無人」並不包括被告人並無抵觸;

xxv. 就X與被告人入廚房的議題,辯方的盤問焦點是以平時被告人在廚房煮食的情況開始,X給予回答確認,被告人在廚房煮食時她有入過廚房找被告人。接著,辯方盤問所以她說食布冧當天她與被告人有去到廚房,其實她會否是搞錯,即食布冧當天應該是她無與被告人入廚房,她回答「係」。辯方續問,搞錯意思是指她是否記錯食布冧當日以外的時間,她與爺爺入廚房,她回答「係」。本席認為這些問答的上文下理反映她回答的「係」是與被告人在廚房煮食的情況有關,相片P2(13)至(21)顯示煮食位置是位於屋後方的室外位置,而頂部有類似簡單帳篷遮蓋,故本席認為X被盤問時自然亦理應理解辯方提問所指的「廚房」是該煮食位置而給予該些「係」的回答,顯然有別於她在VRI所說的廚房位置,即案發當日她與被告人入廚房而被告人使用內裡的洗手間[P2(13)至(17); VRI記項377至465];

xxvi. 此陳詞是不成立。

辯方陳詞X與Y的證供不盡相同

xxvii. 就地上「公仔紙」有否圖案的分歧,X表示她不知道是甚麼紙,但是白色及無公仔,Y則說是一張「公仔紙」,兩名證人均無被提問各自所說的紙是否底和面的兩面是一樣。本席不是指辯方有責任提問澄清,只是指出無直接證言有關該張鋪在地上的紙之底及面兩面各顯示些甚麼,而該張紙有底及面兩面,本席認為此分歧充其量是與兩名證人各自所說的白色、無公仔一面或公仔圖案一面並非該張紙的同一面有關;

xxviii. 雖然Y的盤問證供顯示她午睡期間無嗌過X入房,但她亦表示她不記得她起身後有否嗌過X入房,故本席認為她的證供與X聽到Y叫她入房的說法並無抵觸。再者,即使以她們的證供之間存在此分歧的基礎來考慮,本席認為這是細節上的分歧,並不會使她們各自的證供存疑;

xxix. X說自己行入房才見到Y,但Y卻說自己在走廊上見到X,本席留意到辯方盤問Y,當時她行出房門外問X做乜嘢,X才返回房間,Y回答表示不記得,細節,不記得。既然如此,本席認為不可倚賴Y的證供去考慮X返回房間的細節,但這不影響Y的證供之整體質素。再者,即使以她們證供之間存有此分歧的基礎來考慮,本席認為這是細節上的分歧,並不會使她們的各自的證供存疑;

xxx. 此陳詞不構成疑點。

辯方陳詞,事後X的表現與她曾受到侵犯的說法不一致

xxxi. 正如上文分析提過,案發時,X與被告人的關係要好。再者,X自出生後不久,已與父母一起搬入村屋與被告人同住。X平時喜歡拉著被告人的手[證物D1(6)]。X平時會找被告人與她玩耍,當中包括打羽毛球、盪韆鞦、捐凳底、爬窗花等。案發前,有一次,X與被告人正身處被告人房間內玩耍,父親來到很大聲、很惡地說了一些話責怪X,X感到害怕(即2022年事件),自2022年事件後,父母著X不要到被告人房間內玩耍,亦不要與被告人玩耍,縱使如此,X之後仍是與被告人玩耍,亦喜歡與被告人玩耍,本席認為,種種證據全指向,案發時,X非常喜歡及信任被告人,對被告人有深厚的感情;

xxxii. 根據VRI,被告人觸摸X的 “wee wee”時,X的身體感覺是 「舒服」,本席認為這些反映該些觸摸無導致到她的身體感到痛楚、不適而作出抗拒、逃避的身體本能反應。本席留意到Y的證供顯示,案發翌日晚上,她再向X詢問事件時曾問X「爺爺摸妳舒唔舒服?」,X回答表示舒服,但有時大力會痛。這點與X的證供指舒服是有出入。不過,Y亦說過她不是很記得X當晚的確切答覆,但是有印象,故本席認為這些出入明顯與Y不是很記得X的確切答覆有關,Y這方面的證供是不準確,但不影響她(Y)的證供之整體質素;

xxxiii. X的覆問證供顯示被告人觸摸她的“wee wee”時,她是感到驚慌,以至她無說「唔好」亦無跑走;

xxxiv. 綜合上述證供、證據來看,本席認為X案發時感到驚慌明顯是她意識到被告人觸摸她下體的行為是不對,與她獲得的教導不符,但另一方面,基於她非常喜歡及信任被告人,她當時的反應自然亦理應是同時覺得被告人不會對她做那麼壞的事,而對被告人的觸摸行為感到疑惑、不安,加上,她如何對事件作出反應也受到其主觀因素影響,例如她的性格、她從生活及學習中得到的經歷和認知等,故本席認為她無作出保護自己的行為、反應,亦無在Y的提問下有哭泣表現及/或作出投訴、甚至案發後及在被告人被捕前的期間仍有與被告人玩耍,亦不足為奇;

xxxv. 案發時,X是5歲女童,本席認為她生理所需的睡眠時間自然較成年人為多,加上案發當日,她不但無跟Y一起午睡補充體力,還與被告人玩耍消耗體力,更遭被告人觸摸而感到驚慌,自然同樣消耗體力,故出現Y稱X當時是有點累及回到房間後很快睡著的情況也是合乎常理;

xxxvi. 根據VRI記項480至509,X扁嘴發呆是發生在案發後自己站在洗手間門口很久的階段,被告人當時是在洗手間內,無與她玩耍,加上Y曾嗌她入房,故本席認為X盤問下同意她扁嘴發呆是因為母親找她,不讓她與被告人繼續玩耍,是合情合理;

xxxvii. 就事隔一年多,X的盤問證供顯示她仍是掛念被告人,想與被告人玩耍及吃東西,亦在翻看自己與被告人在一起的相片時沒有抗拒、逃避或反感的表現反應,本席認為這些反映她仍對被告人有深厚的情感倚賴是出於童真。加上,正如早前分析提過,她的行為反應也受其主觀因素影響,故本席認為,她在作供時無抗拒、逃避或反感的表現反應,不足為奇;

xxxviii. 此陳詞是不成立。

辯方陳詞,X無清楚交代案發時她與被告人的距離,法庭難以想像被告人如何接觸X的下體

xxxix. 正如上文提過,X已在VRI示範被告人觸摸她下體的動作及當時兩人的距離,本席認為她所表達的兩人距離是相近,故X伸直雙腳後腳板底與被告人自然亦理應是相當接近,亦吻合X不同意辯方指當時她的腳板底與被告人有一個階磚的距離之證供,加上被告人是成年人,他明顯較幼童X身高得多即身高方面明顯較X高得多,故以他的上身長度及手的長度來看,他坐著時可利用上身的長度及手的長度接觸及觸摸X的下體是合乎常理;

xl. 此陳詞是不成立。

辯方陳詞,醫療報告顯示X的下體無受傷

xli. 辯方指出,根據X的醫療報告,她的下體無受傷,客觀的證供不能支持她的下體曾被人接觸。正如上文提過,被告人觸摸X的“wee wee”時,X的身體感覺是「舒服」,反映該些觸摸無導致她的身體感到痛楚、不適,故本席認為醫療報告顯示她的下體無受傷是合乎邏輯;

xlii. 此陳詞是不成立。

辯方陳詞,法庭不能安心接納X的新近投訴,亦不能排除X只是因為Y的引導性問題才會指控「爺爺觸摸我“wee wee”」的可能性

xliii. 辯方在審訊時表明不爭議X的新近投訴之呈堂性,也確認其結案陳詞並非爭議其呈堂性。辯方的質疑主要圍繞著X與Y的證供質素、兩人的證供在這議題上的不一致、Y的引導性問題,故無可信、可靠證供支持新近投訴。辯方亦質疑X對被告人的指控是受到Y的引導、影響及/或灌輸下作出;

xliv. 辯方指出,就X向Y作出的新近投訴時間,X與Y的證供是不一致,根據VRI記項520至533,Y於案發當日問X「做乜嘢呀妳?」,X當時無回答,但X不記得隔了幾多日她才在元朗進食時回答Y,但並不如她向陳姑娘所說的清楚,故Y知道了一些東西是「少少喇」,本席認為這些說法只是否定投訴發生在案發當日,並非否定投訴發生在案發翌日,也不是辯方所指是在案發後的幾天,與Y的證供指投訴是發生於案發翌日並無抵觸;

xlv. 另一方面,雖然上述有關X在元朗進食時才告訴Y的說法是有別於Y供稱她是在屯門兆康輕鐵站等候轉車往元朗期間問X案發當天她與被告人做過些甚麼,但本席認為兩人的說法均顯示X作出投訴當日涉及她們往元朗的行程。VRI顯示X於案發當日無回答Y的問題,X是之後在元朗進食時才告訴Y,而Y所獲告知的是「少少喇」,本席認為這些X的證供亦吻合Y的證供有關X案發當日無回答她的提問和案發翌日在兆康輕鐵站X以點頭、「唔」的方式去回答她的提問,而這地點上的出入屬細節上的分歧,不會使她們各自的證供存疑;

xlvi. 就X第一次告訴母親有關被告人觸摸她的“wee wee”之盤問,X在庭上供稱,她不記得是否在元朗,本席認為她不記得第一次告訴母親有關本案事件是否在元朗與Y的證供有關她在兆康站得知事件,兩者並無抵觸。接著的盤問顯示X告訴母親時,她是坐著,她不記得是在街上或室內,但無火車或輕鐵,她不記得當日要做些甚麼,本席認為這些證供反映她對於第一次告訴母親本案事件的記憶是有欠清晰;

xlvii. 辯方進一步盤問,X說自己告訴母親被告人觸摸她的“wee wee”事件是過了幾日之後,X發出「唔」的聲音並表現猶疑,正如上文提過,她對於第一次告訴母親本案事件的記憶是有欠清晰,故本席認為她出現猶疑的表現是可以理解。辯方接著盤問「妳話,唔係食布冧嗰一日同媽媽講㗎嘛,話爺爺摸妳“wee wee”㗎嘛?」,她回答「係」,緊接便問「妳係過咗幾日先同媽媽講㗎嘛?」,她回答「係」,之後X的證供顯示她當時是在社工房間內向社工及Y講述事件。正如上文提過,X在VRI的說法只是否定向Y投訴的日子是案發當天,但不是指她案發後幾天才告訴Y,本席認為辯方的盤問方式以「妳話」字眼開始發問,指她說過自己告訴母親被告人觸摸她的事情是過了幾日之後明顯是誤導,加上X對於第一次告訴母親本件案事件的記憶是有欠清晰,以致她給予「係」的回答之不準確說法,但不影響她的證供之整體質素;

xlviii. 辯方質疑X供稱自己向社工講述爺爺摸她下體的事,但當在辯方再進一步的提問下X又同意是Y先問她爺爺有無摸她、有無摸她的身體,本席認為X的盤問證供之上文下理顯示她在社工房間內要求Y進入房間,Y入內後問她問題,她便回答並說出「爺爺摸我“wee wee”」,辯方之後曾盤問質疑她向社工及Y說「爺爺摸我“wee wee”」之前,Y曾對她說「爺爺摸妳“wee wee”」,她回答「無」,本席認為,由此可見,「爺爺摸我“wee wee”」的說話是由她本人在回答Y的問題過程中向Y及社工說出。辯方盤問時並無要求X自行說出Y所問的問題內容,故本席認為當辯方盤問向X指出Y的問題內容,分別是「爺爺有否摸她」、「爺爺有否摸她的身體」,她才回答「係」表示同意,這是很自然及正常不過的事。此質疑是不成立;

xlix. 辯方指出X盤問時表示自己在房間內向Y及社工講述事件與Y的說法不符,本席留意到Y的主問證供顯示,案發(即2023年5月3日)後直至X錄取VRI(2023年5月8日)期間,她記得帶X見過社工一次,但當X被問到被告人有否觸摸她,X無回答,還在被問了數次便哭起來,不過,Y的盤問證供顯示: (i)  她主問所說的見社工情況是指第二次見社工的情況,社工當時向X詢問事件,她本人也在場,但她無向社工講及事件,亦不可說話;(ii)  她想起之前她曾見過社工一次,當時社工表示需再約一個時間帶X返去 「再問」,她不記得亦不確定她當時向社工講及事件時,X有否聽到,雖然辯方接著盤問「有否喺度或者Y是不知道X聽不聽到?」,Y回答「係喇」,但本席認為此「係喇」的回答及緊接之前的盤問證供的上文下理反映此「係喇」的回答的焦點只在於她是不知道X聽不聽到,並非X是否在場。本席認為Y的證供整體而言反映上述期間,Y與X一起見過社工的情況不只一次,Y供稱社工表示需再約一個時間帶X返去再問,反映社工向X詢問事件的情況發生了不只一次。另外,VRI記項31至33顯示,X曾到社工地方並在傾完偈後食雪糕,本席認為這些記項的說法吻合X在庭上供稱她曾在社工房間內向社工及Y說出 「爺爺摸我”wee wee” 」,故這些X的證供有關她向社工及Y說出本案事件所指的時空,顯然不是Y所說的第二次見社工時X無回答提問及哭泣的時空;

l. 正如上文提過,在VRI中,X表示不記得隔了幾多日才在元朗進食時回答Y的問題。本席留意到陳姑娘在VRI中無向X提問過,在X在元朗告訴Y事件後,她們兩人於同日晚上有否再講及本案事件。另一方面,Y的證供顯示案發翌日(即2023年5月4日)晚上,她再向X詢問被告人觸摸X的事件,之後才涉及社工及報警處理,本席認為這些Y的證供反映尋求社工協助是發生在案發翌日之後的日子,故X盤問下供稱她在社工房間內告訴Y及社工「爺爺摸我 “wee wee” 」亦無於同日晚上再向Y說過事件必然是案發翌日之後的日子才發生的事情,與Y供稱她於案發翌日晚上再向X詢問投訴詳情並無抵觸,辯方質疑指X無在VRI內及庭上證言表示Y有再向她詢問事件與Y的證供有分歧是不成立;

li. 就X的投訴內容,辯方陳詞,Y的書面證供內與其庭上證言有不一致之處,並指出最明顯例子是Y的證供無提及,案發翌日晚上,X向她投訴被告人有伸手入去摸X的 “wee wee”。 就被告人伸手入去觸摸X的“wee wee”的情節,本席留意到Y的盤問證供顯示她想起該伸手入去摸的情節是出現在她與X在兆康輕鐵站的溝通,並非辯方所指的同日晚上,若然辯方的投訴主要是她的書面證供無提及該伸手入去情節,本席留意到她無被要求解釋為何無提及,本席不是指辯方有責任作出相關提問、澄清,只是指出本席未能直接從她庭上的證言得知原因何在。本席認為她如何向警員描述事件受到主觀因素影響,例如她如何理解警員的提問包括提問焦點、她表達事件時的著眼點等,更何況她解釋當時向X作出此情節的詢問是她擔心有關觸摸可能是不小心所引致,故為免誤會而以此方式去問清楚,反映對她來說,此情節的詢問屬澄清性質,故她的書面證供無提及該伸手入去摸的情節亦不足為奇。本席不同意辯方指這是她在庭上作供時突然加入的新情節;

lii. 即使Y盤問下同意,當她問完「爺爺有無摸妳」後,正常的追問應該是「摸邊度」,但她接著的盤問證供顯示她想直接問「爺爺有無摸妳 “wee wee”」是出於她最關注被告人有否掂該部位,而此最關注亦是因為她懷疑被告人在「2022年8月事件」中曾非禮X,本席認為Y如何向X作出提問涉及主觀因素,她作為母親,出於關注X有否被性侵犯及對被告人的懷疑而以直接方式發問是很自然及可以理解;

liii. 正如上文提過,Y想直接問X被告人有否摸她的“wee wee”是因為她最關注被告人有否掂該部位,此最關注點是因為她懷疑被告人在2022年8月事件中曾非禮X,而她問X被告人有否伸手入去觸摸她的“wee wee”是她擔心該觸摸可能是出於不小心,為免誤會而以此方式去問清楚,本席認為Y對被告人存有的懷疑是直言不諱,而她如何向X發問去了解該觸摸也涉及主觀因素,加上她既是年幼女兒X的母親、又是被告人的媳婦亦同住,故出於擔心為免誤會而直接發問指出最關注的部位是很自然及可以理解,並無可疑、不可信之處,故辯方質疑即使她真的是擔心有所誤會、錯怪被告人,常理而言亦無可能直接問X被告人是否有摸她的下體,並指出實情是,正如Y在庭上作供承認她一直懷疑被告人有非禮所以才有此舉動是不成立;

liv. 就如何解讀X的反應,Y盤問下不同意辯方指X點頭「唔」可以解作為X聽到Y並不等同於X同意Y,Y並解釋若X不答,X是不作聲、無表示。不爭議的是Y是X的母親,亦是全職母親照顧X,故本席認為Y自然亦理應經常與X溝通、互動而熟悉及了解X在溝通時的反應、行為及表現,包括X的心情好壞、X不答又不作聲、X點頭並「唔」的反應所表達的意思。辯方質疑若前述Y的解讀是正確,X分別於案發當日及案發翌日在兆康輕鐵站月台都無回答Y的提問有關她與被告人做過些甚麼,Y根本無原因再追問。本席留意到Y說過案發當天,她問X與爺爺做過甚麼事,X是無出聲、很呆滯、無乜表情和很疲倦的樣子,之後很快睡著,案發翌日,她在兆康輕鐵站向X查問事件時,X的心情都幾好。即使如辯方建議車站月台不是問X本案事件的適合地方,但本席認為Y的證供顯示以她的觀察,X於案發當日及案發翌日的心情及身體狀態明顯有別,前者顯然X不是處於合適的心情及身體狀態去讓Y作出追問,而後者則是X處於適合心情故Y作出追問是合情合理,辯方的質疑是不成立;

lv. 正如上文提過,X所表達的 「除」面褲、內褲是表達被告人無隔住面褲、內褲觸摸她的下體,即她所說的「有時隔住、有時唔隔住」和「會直接」掂到,本席認為這些觸摸方式與Y供稱從X得知被告人伸手入去褲內觸摸她的下體並無抵觸;

lvi. 辯方指出Y與被告人之間的關係之前已受傳教問題影響,亦進一步因為2022年8月事件的發生及Y因懷疑被告人非禮X而變得更差,以至Y不是以客觀態度向X查問案發當日發生甚麼事,而以引導方式灌輸X有被被告人非禮,加上X是小孩,對母親有強烈的倚賴行徑,容易受Y的教導或指示而影響,Y亦曾在X面前向丈夫說被告人摸X的“wee wee”,故Y有意或無意的情況下引導或灌輸X有被被告人非禮的概念,導致X因Y的引導性問題才會指「爺爺摸我“wee wee”」的可能性是不能被排除;

lvii. 本席已在上文就Y在兆康輕鐵站月台使用直接指出身體部位的提問方式事宜作出分析。此外,本席認為Y一開始時是使用開放式的問題「琴日同爺爺做過啲乜?」反映她的目的是想從X的口中得知兩人做過甚麼事情,顯然是以客觀態度向X查問,並不如辯方所指,她出於自己對被告人的懷疑及/或與被告人關係差而引導X說出對被告人不利的說話,Y亦無這樣的意圖; Y接著問X「爺爺有無掂妳?」,這問題的性質明顯是說明及讓X明白提問的大方向,而 「掂」的大方向所涉及的接觸方式、接觸範疇亦相當廣闊,雖然此提問大方向與她對被告人的懷疑有關,但提問性質明顯不如辯方所指是引導X說出對被告人不利的說話; 之後,Y先後基於X點頭、「唔」的反應及聲音給予確認,而以直接字眼「摸妳身體」、「爺爺有無摸妳 “vivi”」、甚至「伸手入去觸摸」去提問澄清她最關注的事情是很自然及可以理解,雖然這三條問題所用的直接字眼從表面上看來有引導、建議的性質,但連同最初的兩條問題合共五條問題及X給予的相關反應、回答,整體而言反映該三條問題的性質實屬跟進及澄清性,故辯方質疑指Y因懷疑被告人非禮X的誤會及/或Y向X查問時帶有先入為主或主觀的被告人非禮X的想法而以引導方式查問X去灌輸X有被被告人非禮是不成立;

lviii. 再者,Y表示X如果不答問題是不會出聲亦無表示。以X最初是無回答,然後以點頭、「唔」的反應聲音去回答Y接著的提問及Y觀察X當時心情是好來看,本席認為這些反映X當時是情緒穩定,懂得選擇是否回答問題及清楚明白問題才回答,不存在辯方所指的X受到Y的影響,包括Y在有意或無意的情況下引導或灌輸被告人非禮的概念之可能性,本席亦可以排除X的投訴是Y透過提問、建議所導致包括風險之可能性,即 “The mode or manner of questioning created unacceptable risk that the substance of the complaint may be result of suggestion through the manner of questioning.”;

lix. 至於Y曾在X面前向丈夫說被告人觸摸X的“wee wee”,本席認為此事自然亦理應是發生在Y在兆康輕鐵站從X得知被告人觸摸她下體一事之後。正如上文分析提過,X在兆康輕鐵站向Y作出的投訴並無受到Y的影響,故本席認為辯方質疑X會因Y在她面前向丈夫講及事件而被影響是不成立;

lx. 此陳詞是不成立。

62.本席完全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相信及接受他們的證供。

63.本席裁定,事件是有如X所說的情況下發生;X是有如Y所描述的情況下向她作出新近投訴,這新近投訴與X就有關事件的證供是一致;被告人曾說出相關警誡下的說話(即口頭招認),而相關補錄警誡供詞(即補錄口頭招認)是口頭招認的準確紀錄。

64.就口頭招認,本席認為整體性質屬混合性陳述。本席以R v Sharp的原則來考慮,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開脫、辯解說法是不可信亦不可靠,舉例來說,若如他所說X有扯他的氣喉,他當時自然亦理應是最關注其呼吸不受X影響而把焦點放在X扯住氣喉的手,並作出相應反應、行動去制止X的手及/或使X放手,他不單無這樣做,竟然選擇摸X下體去嚇她,既不能確保X會放手,反而增加了X因受驚而更用力扯住氣喉不放的風險,是有違常理。雖然本席不相信亦不接受他的辯解說法,但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本席接受該些與控方案情吻合的口頭招認部份,亦給予比重。

65.無爭議的是X案發時是年幼女童,故不能給予符合法例定義的同意,見《刑事罪行條例》第122(2)條。

66.在本席相信及接受的證供、證據中,當中包括X描述被告人觸摸其陰部下體位置的情況涉及的動作「有時唔隔、有時有隔」著底褲、「有時就喺出面, 連埋條褲囉」、「有時就連埋條--有時就喺條底褲嗰度」、「有陣時喺條褲入面」及「一隻手指, 然後之後兩隻手指」反映觸摸的次數是多次,時間不短,本席肯定被告人是有意圖、蓄意地觸摸X的下體位置,思想正直的人士會認為該些行為是猥褻,被告人是有意圖地作出該些猥褻侵犯行為。本席可以完全排除辯方說法,包括誣蔑、X受到Y及/或父母談及事件的影響而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與X有不知情的觸碰、意外的觸碰之可能性。

67.整體控方案情無任何重要遺漏、分歧或不合邏輯之處,本席滿意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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