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K.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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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詳細敘述有關事實,並作出事實的裁定,不再在此累贅重複。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312/2023[2025] HKDC 27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12/2023

[2025] HKDC 2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L.K.H.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5年2月14日
出席人士:  袁詠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煒和先生及蔡仲文先生,由葉楊福蘭楊福琪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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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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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罪名成立。

2.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詳細敘述有關事實,並作出事實的裁定,不再在此累贅重複。

3.簡單來說,女童X與被告人是爺孫關係,案發時,X的年齡是5歲。在所有與案有關的時間,X與父母及妹妹與被告人、被告人的妹妹和一名家傭同住在案發的村屋。

4.案發當日(即2023年5月3日)的下午,X和被告人身處家中的客廳,而X的母親(即Y)則與X的妹妹在房間睡覺。期間,X與被告人曾面對面坐在客廳的地上吃布冧,被告人曾用手觸摸X的下體,而觸摸的方式是「有時唔隔,有時有隔」著底褲、「有時呢就喺出面, 連埋條褲囉 」、「有時就連埋條 - -有時就係喺條底褲嗰度 」、「有陣時喺條褲入面」,涉及 「一隻手指,然之後兩隻手指」。

定罪紀錄

5.被告人是初犯。

背景及求情

6.被告人現年70歲,已婚,育有三名兒子。被告人的妻子早年因精神健康問題而經常入院,自2006年已入住殘疾人士院舍。

7.被告人的大兒子已結婚、移民;二兒子亦已婚;幼子(即X的父親)一家於案發後已搬到被告人購入的另一村屋居住。

8.案發時,被告人與妹妹、幼子一家和家傭同住的村屋,環境並不算是十分寬敞,也不算是富庶家庭。

9.被告人小時候因意外從高處墮下受傷,導致腰部受傷而永久傷殘,亦須經常留院而無接受正式教育,靠醫院義工教育,學習寫中文字。其後,他在工作時亦有自學讀寫中文字。他於50歲時退休,當時患上肺炎,導致肺衰竭,有呼吸不暢順的問題,故醫生要求他開始使用氧氣喉。直至現時,他仍須倚靠供氧機呼吸。另外,他早年因腰部受傷退化,退化後不久便開始需要倚賴輪椅代步出入。他也有撞聾問題。

10.被告人曾從事印刷工作及經營大排檔,後來曾與其他兄弟經營五金店維修電器。縱使他的學歷不高,他以往一直都是家庭經濟支柱,力盡父親的責任養育三名兒子。他退休後依賴由其他兄弟經營的五金店的退休金以維持生計,他大多留在家中活動,假期亦只會在家人的協助下出外活動或飲茶。

11.他是初犯,以往一直奉公守法,安分守己,無不良嗜好。縱使他有不同程度的身體問題,也一直勇於面對,努力生活,照顧家庭及養育兒子。

12.審訊時,不少被告人的親友全程陪伴被告人,可見被告人一直得到其他家人的支持,有良好及穩定的背景。

13.辯方呈上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的兄弟姊妹、二兒子及被告人的朋友撰寫。綜合來說,各人給予被告人的品格、為人及工作態度相當正面的評價,希望法庭能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14.辯方懇請法庭接納是次事件只是他一念之差鑄成大錯,及犯案情節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程度。加上,被告人年紀大及有不同的身體問題,辯方希望法庭能以仁慈角度酌情扣減。

15.辯方呈上案例給法庭參考[1]

16.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辯方大律師提出的書面及口頭求情陳詞。辯方的求情方向大致上與背景報告及心理報告的內容相符。

17.就有關受害人X的報告,控辯雙方經商討後,共同邀請法庭不用為X索取報告,本席理解,此舉可能是為免X要再回憶事件而影響其身心。

18.本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由此可見,控罪性質是相當嚴重。

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性侵犯兒童是嚴重罪行,法庭有需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刑期,以反映公眾對此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人和其家人伸冤,而量刑時須考慮的因素包括: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及案件是否涉及破壞誠信;

被告人曾否威嚇或利誘受害人就範;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使受害人受傷、不適;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曾否採用安全措施,以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使受害人受孕;

受害人有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創傷;

有關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他人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20.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候其聰[2]指出:

「8. 一般香港人的居住環境非常狹窄,故性侵犯兒童的機會甚多。這類罪行亦不容易偵破,因為要兒童指證長輩並非一件容易的事。

9. 法庭必須強調,在任何文明社會,父母或監護人都有責任悉心保護、照顧子女或受其監護的兒童,法庭亦有責任確保兒童不會受父母或監護人性侵犯。

10. 對性侵犯兒童的人,法庭必須處以重刑,以收阻嚇作用及反映社會大眾對性侵犯兒童行為的厭惡。法庭亦需要向社會、受害人及其家人、親戚、朋友作出適當交代。」

21.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HKL[3]也指出:

「7. 上訴法庭並沒有就非禮罪作出量刑指引,因為每宗案件的案情都有不同的因素,包括侵犯的程度、時間的長短、受害人的年紀、被告人和受害人的關係及案件是否涉及破壞誠信等。

8. 當案件涉及長輩或親人非禮未成年的兒童時,刑罰通常都是即時監禁,但正如上文所說,刑期的長短要視乎案情而定。法庭判處即時監禁是為了發出一個簡單而清楚的訊息:法庭需保護未成年的兒童,免他們受到性侵犯及心靈創傷。若侵犯兒童的被告人是受害人的長輩、親人或者是有責任照顧兒童的人士,法庭肯定會判處較嚴峻的刑期以表示法庭不恥這種破壞誠信及有異於倫常的行為,法庭藉着執行嚴峻的刑期希望能對其他人士產生阻嚇的作用。」

22.從上述案例可見,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法庭須判處監禁刑罰以收阻嚇作用,尤其是犯案者是受害人的長輩、親人或有責任照顧兒童的人士,涉及違反誠信、異於倫常的行為,刑期會是較嚴峻,以反映公眾對此罪行的反感、厭惡。

23.辯方接受,相對其他案件而言,本案中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齡差別屬於稍為較大;兩人是爺孫關係,涉及違反誠信;雖然無證供顯示受害人遭受肉體創傷,亦無X的心理報告,但法庭可假設X必有受到創傷。

24.不過,辯方亦指出,雖然案發時涉及數次觸碰,但犯案時段並非持續很長時段; 無證據顯示本案對X家人的影響;本案不涉及使用暴力使X受傷或不適、安全措施因素,不涉及被告人作出其他不當行為、被告人是精神不正常或患有戀童癖;心理報告亦顯示被告人的重犯機會低,無異常性興趣的跡象(no sign of deviant sexual interest)。

25.辯方亦接受X必定受到一定的心理創傷,而是次事件亦使整個家庭蒙受巨大壓力,X年紀小,不單要經歷性侵犯,還要承受出庭作供的壓力。但辯方指出,X與社工會面時,談及被告人時並無特別反感、抗拒;X在庭上作供時,亦表示掛念被告人,想和被告人一起吃東西及玩耍。辯方陳詞,是次事件對X的心理創傷或許不是十分嚴重。

26.案發時,X是年幼女童,非常喜歡及信任被告人,對被告人有深厚的感情,被告人向她作出性侵犯觸摸,涉及直接接觸她的私處,而觸摸的方式也顯示持續性,X亦感到驚慌。本席認為犯案情節是相當嚴重,是嚴重違反誠信,而X受到的心理創傷程度絕對不輕。X在庭上作供時表示掛念著被告人,想和被告人一起吃東西和玩耍,本席認為這純粹是出於她對被告人有深厚的情感倚賴,是出於童真,而是次事件對她造成的心理創傷,絕對對她的成長過程及成年後的人生有著潛在的負面影響,是不能被忽略,故該「或許不是十分嚴重」的陳詞是不成立。

27.再者,本席認為是次事件必然對X的父母有嚴重影響,除了Y要承受出庭作供的壓力,Y與丈夫也要面對處理X受到的心理創傷所引申的一切問題。

28.參考過辯方提供的案例及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本席認為TSHCKK案與本案案情較為相近及較值得參考。

29.TSH案的被告人81歲,與受害人是爺孫關係,被控三項猥褻侵犯罪,分別發生在X 4歲、9歲及10歲時,與所有控罪有關的時間,受害人與被告人、祖母、叔父、叔母及三位堂姊弟同住在控罪所指的單位。三項控罪當中的控罪一發生在受害人4歲時。案情指,被告人趁祖母外出晨運後,從上格床走到下格床,坐在X床邊,用手在X的衣服外摸她,然後伸手入她的衫和褲內,一隻手摸她,先摸她的腹部至胸部,再從腹部摸至外陰位置,持續反覆一段時間。X因而被弄醒,看見被告人,並因被告人的作為感到「唔舒服」、「好嘔心」。X亦描述,被告人的手觸碰她外陰的皮膚和 「心口」。X不敢反抗,也「反抗唔到」。她不知道被告人摸她多久,只知道袓母回家時,被告人已停止。控罪二的案情主要是,X因被告人向她發惡而應他的要求,分開雙腳,坐在他的大腿上。期間,被告人抱她、摸她,並把舌頭伸進X的口中貼著X的舌頭。X感到「嘔心」,試圖推開被告人不果,事件持續約10分鐘。控罪三的案情主要是,當晚祖母外出去做晨運,被告人便走近正在下格床睡覺的X。被告人伸手在她的衣服下撫摸她的胸部、外陰及大腿內側。X形容被告人的手接觸到她的皮膚。X的感覺是「唔鍾意」、「其實我唔想嘅」、「好憎囉...好想離開囉」、「嘔心囉」。被告人是經過審訊被定罪,法庭分別判他入獄24個月(控罪一);12個月(控罪二);27個月(控罪三)。

30.CKK案的被告人是受害人的父親,被控三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全是發生在X年約6歲。控罪一及二的案情均指,被告人與X一起睡覺時,邊用手直接接觸X的陰道,邊手淫直至射精。控罪三的案情則指,被告人脫去X的褲子並拉低自己的褲子,繼而躺在X身上,再將其下體壓向X的陰道,他不清楚自己陽具有否插入陰道。他後來稍微轉動身體,並用下體磨擦X的臀部直至射精。過程中,他無使用避孕套。控方針對被告人的唯一證據是他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原因是X和她的母親向警方表示不會就案件繼續作為控方證人。審訊以交替程序進行,法庭裁定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是出於自願及可呈堂為證據。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索取指示,被告人改為認罪。法庭分別以20個月監禁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量刑起點,及30個月監禁為控罪三的量刑起點。

31.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獨摸X的下體,並不如TSH案控罪一及三涉及其他身體部位,也不如CKK案的控罪一及二涉及手淫、射精,故本案的犯案情節嚴重程度相對較低。

32.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包括案情涉及單一控罪、被告人與X的關係及年齡、事件對X及其家人的身心影響、被告人重犯機會低等等,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8個月。

33.被告人是經過審訊後被定罪,不會獲得認罪扣減。辯方接受被告人的年紀大本身不構成扣減因素。至於被告人的身體健康問題,本席認為懲教署也會在被告人有需要時提供合適的醫療跟進治療,同樣不構成有效的扣減因素。兩份報告顯示被告人維持否認控罪的態度,本席認為反映他毫無悔意。

34.本席除了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外,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要以仁慈因素給予扣減,故判處被告人18個月的監禁。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2013]1 HKLRD 4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貴明 [2003] HKCA 5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K.K. DCCC105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S.H. [2023] HKDC 72;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

HKSAR v. Tam Yuen Tong [2007] 1 HKLRD 894

[2] CACC186/2001

[3] [2004] 3 HKLRD 235, CAAR2/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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