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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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2023年9月18日晚上約9時24分,被告人與另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出現在新界大埔錦山路錦石新村34號地下的住宅單位外,其後上述身份不詳男子從單位外牆爬上1樓單位的露台,被告人則留在原地四處張望。約8分鐘後,上述男子由1樓單位內爬出,跳到地下後逃去。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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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3/2024 [2025] HKDC 2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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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以下3項控罪:—
2.被告人承認上述3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3.於2023年9月18日晚上約9時24分,被告人與另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出現在新界大埔錦山路錦石新村34號地下的住宅單位外,其後上述身份不詳男子從單位外牆爬上1樓單位的露台,被告人則留在原地四處張望。約8分鐘後,上述男子由1樓單位內爬出,跳到地下後逃去。 4.上述情景被上述地下單位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其後該單位戶主將有關片段交予警方。 5.事後證實,上述1樓單位沒有任何物品失竊或損壞。 6.於2023年9月19日凌晨約零時2分,警務人員看見被告人在新界大埔山塘路山塘新村的公園外徘徊,形跡可疑,於是將他截停,被告人嘗試逃跑,但最終被警員成功截停。警員搜查被告人後在他的背囊內發現以下物品:
7.其後警方為被告人進行了3次錄影會面,綜合3次會面被告人有以下的說法:
8.根據出入境紀錄,被告人最後於2023年9月6日離開香港。 9.被告人現承認:
10.被告人現年39歲,未婚,內地居民,來自江西省九江巿,接受小學程度教育,在內地從事服裝銷售生意,月入約人民幣10,000元,與一名叔叔及兩名弟弟同位。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11.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坦白認罪,現已非常後悔,願意承擔責任;被告人自被捕至今已還押了約2年,期間與家人失去聯絡,辯方希望法庭可盡量輕判被告人,讓他早日回家與家人團聚。 12.就案情方面,辯方指控罪二只屬機會主義者式犯案,沒有使用任何重型工具,最終亦沒有人蒙受任何損失,希望法庭接納本案案情並非同類案中最嚴重。最後,辯方希望法庭可考慮總刑期原則,讓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
13.控罪一及二均有清晰判刑指引。根據案例The Queen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42,非法入境的判刑指引為認罪後監禁15個月。至於入侵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根據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在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起點應為監禁3年,即36個月。 14.至於控罪三「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達 [2024] 1 HKC 578,控罪本身並沒有判刑指引,不過上訴庭同意判刑一般在監禁9至12個月之間。 15.量刑時法庭已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案情,被告人的個人情況,特別是被告人是初犯,及辯方的陳詞及呈上的案例。法庭認為本案未必屬機會主義者式的犯案,不過法庭接受犯案的手法簡單,而涉案住宅戶主亦沒有實際損失。 16.就控罪一,考慮了被告人認罪,判處監禁15個月。 17.就控罪二,法庭認為被告人夥同別人犯案屬加刑因素,考慮相關案例後,法庭認為應就這因素上調量刑起點3個月。因此,法庭以監禁39個月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判刑為監禁26個月。 18.至於控罪三,考慮到涉及的工具屬較小型及簡單的工具,亦沒有證供指被告人做出任何超出準備犯案的行為,考慮後法庭以監禁9個月為控罪三的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判刑為監禁6個月。 19.最後法庭考慮3項控罪的總刑期。考慮到各項控罪的性質、個別的案發日期及案情的相連性,法庭同意部份刑期應同期執行。整體考慮後,法庭認為3項控罪經認罪後的合適總刑期為監禁32個月。 20.因此,法庭命令,控罪一刑期中的6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全數同期執行,被告人最終的判刑為監禁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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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