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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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2023年9月18日晚上約9時24分,被告人與另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出現在新界大埔錦山路錦石新村34號地下的住宅單位外,其後上述身份不詳男子從單位外牆爬上1樓單位的露台,被告人則留在原地四處張望。約8分鐘後,上述男子由1樓單位內爬出,跳到地下後逃去。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03/2024[2025] HKDC 2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3/2024

[2025] HKDC 2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唐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5年2月7日
出席人士:  黃錦卿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大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2] 串謀入屋犯法(Conspiracy to burgle)
  [3]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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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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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以下3項控罪:—

(a)  控罪一: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

(b)  控罪二: 串謀入屋犯法,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  控罪三: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

2.被告人承認上述3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於2023年9月18日晚上約9時24分,被告人與另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出現在新界大埔錦山路錦石新村34號地下的住宅單位外,其後上述身份不詳男子從單位外牆爬上1樓單位的露台,被告人則留在原地四處張望。約8分鐘後,上述男子由1樓單位內爬出,跳到地下後逃去。

4.上述情景被上述地下單位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其後該單位戶主將有關片段交予警方。

5.事後證實,上述1樓單位沒有任何物品失竊或損壞。

6.於2023年9月19日凌晨約零時2分,警務人員看見被告人在新界大埔山塘路山塘新村的公園外徘徊,形跡可疑,於是將他截停,被告人嘗試逃跑,但最終被警員成功截停。警員搜查被告人後在他的背囊內發現以下物品:

(a)  3支鐵筆;

(b)  1支螺絲批;

(c)  1雙手套;及

(d)  13個口罩。

7.其後警方為被告人進行了3次錄影會面,綜合3次會面被告人有以下的說法:

(a)  於2023年9月12日,被告人與其他4名人士從中國內地鹽田乘貨車非法進入香港;

(b)  到達香港後,被告人先到沙田,並在沙田的一間五金店購買了1支螺絲批及3支鐵筆;及

(c)  被告人在前述錦石新村34號地下單位的閉路電視片段的屏幕截圖中認出自己,亦認出爬入1樓單位的男子。

8.根據出入境紀錄,被告人最後於2023年9月6日離開香港。

9.被告人現承認:

(a)  他在非法入境香港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控罪一);

(b)  他與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串謀在新界大埔錦山路錦石新村34號1樓入屋犯法(控罪二);

(c)  他在香港新界大埔山塘路山塘新村外,不在其居住地方時備有3支鐵筆、1支螺絲批、1雙手套及13個口罩,以供盜竊或入屋犯法過程中使用或在與盜竊或入屋犯法有關的事項上使用(控罪三)。

輕判請求

10.被告人現年39歲,未婚,內地居民,來自江西省九江巿,接受小學程度教育,在內地從事服裝銷售生意,月入約人民幣10,000元,與一名叔叔及兩名弟弟同位。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11.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坦白認罪,現已非常後悔,願意承擔責任;被告人自被捕至今已還押了約2年,期間與家人失去聯絡,辯方希望法庭可盡量輕判被告人,讓他早日回家與家人團聚。

12.就案情方面,辯方指控罪二只屬機會主義者式犯案,沒有使用任何重型工具,最終亦沒有人蒙受任何損失,希望法庭接納本案案情並非同類案中最嚴重。最後,辯方希望法庭可考慮總刑期原則,讓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13.控罪一及二均有清晰判刑指引。根據案例The Queen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42,非法入境的判刑指引為認罪後監禁15個月。至於入侵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根據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在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起點應為監禁3年,即36個月。

14.至於控罪三「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達 [2024] 1 HKC 578,控罪本身並沒有判刑指引,不過上訴庭同意判刑一般在監禁9至12個月之間。

15.量刑時法庭已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案情,被告人的個人情況,特別是被告人是初犯,及辯方的陳詞及呈上的案例。法庭認為本案未必屬機會主義者式的犯案,不過法庭接受犯案的手法簡單,而涉案住宅戶主亦沒有實際損失。

16.就控罪一,考慮了被告人認罪,判處監禁15個月。

17.就控罪二,法庭認為被告人夥同別人犯案屬加刑因素,考慮相關案例後,法庭認為應就這因素上調量刑起點3個月。因此,法庭以監禁39個月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判刑為監禁26個月。

18.至於控罪三,考慮到涉及的工具屬較小型及簡單的工具,亦沒有證供指被告人做出任何超出準備犯案的行為,考慮後法庭以監禁9個月為控罪三的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判刑為監禁6個月。

19.最後法庭考慮3項控罪的總刑期。考慮到各項控罪的性質、個別的案發日期及案情的相連性,法庭同意部份刑期應同期執行。整體考慮後,法庭認為3項控罪經認罪後的合適總刑期為監禁32個月。

20.因此,法庭命令,控罪一刑期中的6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全數同期執行,被告人最終的判刑為監禁32個月。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