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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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涉及兩宗案件,均發生在1993年,被告人潛逃至2023年年尾才為警方拘捕。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91/1993[2025] HKDC 2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1/1993 及85/1994 (一併審理)

[2025] HKDC 2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1993年第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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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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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1994年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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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偉超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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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5年2月12日
出席人士:   DCCC 691/1993及DCCC 85/1994:
  律政司檢控官蔡中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DCCC 691/1993: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符彼得鄭鳳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DCCC 85/1994: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符彼得鄭鳳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DCCC 691/199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DCCC 85/1994:
  [1] 勒索罪(Blackmail)
  [3]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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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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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次聆訊涉及兩宗案件,均發生在1993年,被告人潛逃至2023年年尾才為警方拘捕。

DCCC 691/1993

2.案發時被告只有19歲。於1993年5月3日中午時分,警方人員在竹園南邨見到被告人形跡可疑,逐予以截停並要求搜身,在其身上找到四包危險藥物。事後確認內藏總共110.14克混合劑,其中28.86克為嗎啡鹽酯鹽。案件原訂於1994年11月3日審訊,但被告沒有出席。

DCCC 85/1994

3.被告於1993年9月至10月期間,與三名其他人士到了大嶼山一工地索取保護費。被告同行的兩人自稱是陀地,要求收取4,000至5,000元的「看更費」。地盤的負責人表示公司的老闆不在,自己不能作出決定,四名人士(包括本案的被告)遂離開。

4.於1993年10月4日中午一時許,被告與其他三名人士再來到該地盤的辦公室。負責人一再推搪,表示老闆並不在港,兩天後得回來。當時四名人士向該證人表示「你避得一時,唔避得一世嘅」後,在附近徘徊了一會才離開。

5.於1993年10月13日晚上七時許,警方拘捕被告。警誡之下,被告表示與其他人到了地盤「曬馬」以收取保護費。被告因該案獲得法庭批許保釋,但在案件審訊之日(即1995年2月3日)亦沒有出席。

量刑

6.被告管有110.14克混合物,內含28.86克嗎啡酯鹽。嗎啡酯鹽的量刑等同海洛英(見HKSAR v Kam Ho Ching [2024] HKCFI 1908)。25克的海洛英的量刑基數為20個月。本席亦得考慮由於被告管有之數量及包數有潛在風險,被告以部分毒品作為販運之用,所以本席就第一控罪,即管有毒品的控罪,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7.就勒索罪(即DCCC 85/1994),被告與其他三名人士到了該地盤收取保護費,被告在其中的表現雖非最積極,但他在場亦與其他人士一同行動,正好反映了他與其他人是有同一目的到了現場,亦利用自己在場的事實暗示實力,以逼使當事人交出保護費,所以被告人與其他到場的人士的刑責亦是一樣。

8.與被告同時到場的人士分別在DCCC  85/1994案件中,經審訊後被處監禁10至12個月。

9.本席雖認為是次罪行的刑責極之嚴重,12個月的監禁量刑似乎較輕;但由於被告人與其他人一同行動,而其他干犯同一罪行的人已為本席的同袍、甚至上訴庭的法官、高等法院的法官為其刑責作出量度;如果本席所判的刑期高於其他人,會令被告感到不公平。所以本席就第二控罪,即恐嚇罪,亦會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被告人的背景

10.被告人現年51歲,單身,中二程度,家中有年邁老母。被告人干犯上述兩件案件是為1993年,潛逃近30年。期間他有斷續工作,月入約10,000元。

11.被告人在2023年自首,希望重新開始,並供養母親。本席當明白對上的30年來,被告人一直能奉公守法,並無干犯任何案件,顯然被告人已經重過新生,與其他市民一樣過著奉公守法的日子。被告30年來一直能避免警方拘捕,亦似乎從未犯法,就算對普通人來說,也屬難得。雖然這30年來他一直過著顛沛流離的生活,這是他個人的選擇,不能委過於人;但本席認為亦應予減刑。

12.第一及第二控罪是兩項不同的控罪,性質、干犯時間亦有所不同,所以其實應該予以分期執行,總刑期是42個月。由於被告認罪,下調至28個月,而考慮到被告近三十年已經能夠奉公守法的生活,似乎唯一的推論是他已經能夠重過新生,所以本席亦就此原因大幅將刑期下調8個月。所以就是次審訊,被告就兩項控罪應服之刑期為20個月,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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