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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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三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958/2023[2024] HKDC 21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8/2023

[2024] HKDC 21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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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4年12月20日
出席人士:  黎洛榆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龐運龍先生,由CCW Lawyers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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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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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面對三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不同時間在香港,偷竊屬於莫韻兒女士的財產。

3.相關案發日期及財產如下:

控罪 案發日期 指稱被盜財產
 
2022年5月25日至2022年10月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現金港幣375,999元
2022年6月某日至2022年10月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一部MacBook Air
2022年8月30日至2022年10月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一部iPad、一支Apple Pencil及一部iPhone

控方主張

4.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指被告人鄧晉良與莫韻兒(PW1)於2022年5月中在街頭認識,當時被告人自稱名叫「陳偉文」,兩者不久發展成為情侶。

5.自此在約3個月間,被告人托詞需要資金以開設寵物店,說服PW1按他指示先後向20間不同財務公司進行借貸,把所得貸款超過38萬元先後交予被告人。被告人訛稱款項用於籌備開設寵物店。竊款共375,999元(控罪一)。

6.期間於7月中某天,被告人托詞借用而取去PW1的MacBook Air,PW1曾多番要求歸還,但被告人以不同藉口推搪,從未歸還(控罪二)。

7.同年8月30日,被告人又帶PW1去到一間財務公司申請貸款,但申請被拒絕。同日,被告人托詞借用而取去PW1的iPad連Apple Pencil及iPhone,訛稱作為臨時抵押品以向朋友借錢為開設寵物店作資金周轉,但最終沒有按承諾於1小時後歸還予PW1,更自此失聯,並把PW1的iCloud帳戶刪除(控罪三)。

8.被告人於10月2日被捕獲,警方在其家中起回PW1的iPad及Apple Pencil。

9.控方指被告人訛稱為開設寵物店而指示PW1去財務公司進行借貸,從而從PW1手上騙取相關貸款所得金錢、及藉詞向PW1借用上述蘋果電子設備但沒有打算歸還,具不誠實意圖,也具有永久剝奪PW1這些財產的意圖。

辯方主張

10.根據辯方對PW1指出的辯方案情及綜合辯方陳詞,簡而言之,辯方案情指,被告人從來沒有向PW1講過要開寵物店,沒有指示PW1去任何一間財務公司借錢。PW1於認識被告人之前已債台高築,相關20間財務公司的借貸,都是PW1為應付一己的個人需要而進行的,與被告人無關,被告人沒有參與。

11.被告人沒有借用過PW1的MacBook Air。

12.被告人與PW1交往期間,PW1不時向被告人借錢,被告人追她還款,於8月30日,PW1主動提出把自己的iPhone及iPad連Apple Pencil贈予被告人,當作還款10,000元。

13.被告人對於PW1經常向他借錢感到不勝其煩,於8月30日向PW1提出分手。PW1因失去被告人這個財政依靠而感到憤怒,把所有財務公司的債務都算在被告人的頭上,誣告被告人。

議題

14.案中主要爭議事項為事發經過是否如PW1所述。

15.PW1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至關重要。

控方證人

16.控方傳召了三位證人,分別是:

控方證人一: 莫韻兒(「PW1」)

控方證人二: 偵緝高級警員84545梁永鴻(「PW2」)

控方證人三: 偵緝警長33187林舜昌(「PW3」)

17.PW2及PW3先後為PW1錄取證人陳述書,控方傳召他們給辯方盤問。

承認事實

18.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了一些事實,包括:-

(a)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主管鄧允邦就一個由PW1所持有的戶口號碼為661-426XXX-833(下稱「該戶口」)作出了銀行家誓詞,當中附有該戶口的開戶文件及交易紀錄。(證物P2)。

(b)  2022年10月2日警方於天水圍橋頭圍的住所(「被告人住所」)內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拘捕被告人。

(c)  同日在被告人見證下在被告人住所進行搜查,檢取了證物包括:

(i)  5部手提電話;

(ii)  一部iPad(證物P3);及

(iii)  一枝Apple Pencil(證物P4)。

(d)  安裝在元朗教育路9至13號興發大廈地下1及11號舖麥當勞餐廳(「元朗麥當勞」)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到2022年8月30日下午5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的片段(證物P12)。

(e)  一份以被告人中文及英文姓名所作出的公司查冊的經審核摘錄(證物P13)。

不爭議的事實

19.辯方並不爭議:

(a)  證物P2載有該戶口交易的準確記錄;

(b)  證物P3及P4(以下統稱「iPad」)就是PW1於8月30日交予被告人的涉案財物,均印有PW1姓名的英文縮寫“MWY”及一個馬頭圖案;

(c)  證物P12拍攝到 (i)  被告人及PW1進入及離開元朗麥當勞的相關情況;及 (ii)  被告人步離元朗麥當勞時手上拿着的就是證物P3及P4;

(d)  如證物P13示,被告人從來不是任何公司的董事。

被告人的選擇

20.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21.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法律指引

22.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辯方則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然辯方的案情是或可能是真的,疑點的利益則歸於被告人,而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23.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4.被告人面對多項控罪,法庭必須分開獨立地考慮各項控罪。

25.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或呈交證據,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然而,這表示案中並沒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考慮[1]。此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証據基礎的辯護理由[2]

26.本案三項罪行為盜竊罪,本席提醒自己《盜竊罪條例》第2至第8條中的相關定義,及Ghosh案例中關於不誠實的測試。

控方證人的證供

PW1

27.PW1於案發時20歲,現年22歲,是全職學生,作供時正就讀IVE高級文憑課程二年級。

28.2022年5月,PW1急於求職,5月中某天大約下午1時,獨自途經尖沙咀街頭,看見有一些人在街站工作,包括被告人,PW1向街站職員查詢是否請人,被告人向PW1自稱叫「陳偉文」,表示PW1可即場加入街站推銷工作,並說如果PW1成功推銷,便可獲得佣金。PW1隨即加入了該街站開始工作,並向被告人提供了自己的個人資料,包括香港身份證資料、地址及電話號碼,成為被告人的下屬。PW1當天下午7時下班,此後再沒有在該街站工作,PW1就當天工作沒有收到任何工資或佣金。

(控罪一)

29.但其後,被告人一直用手提電話及WhatsApp與PW1聯絡,PW1感到被追求,PW1說自己養貓,被告人又說自己都有養貓,造成兩者有共同話題。兩者相識後大約一、兩星期,成為情侶。兩者交往期間,PW1透露自己有財務困難,因曾經受到網絡詐騙,欠下Mox Bank約10萬元債項。被告人又說自己也曾受到網絡詐騙,說他不忍心,想幫PW1還清債務。被告人說他正在籌辦一間寵物店,已投入大量資金,只尚欠20萬元,便可開張營業,開張後很快便可回本及賺到錢為PW1償還她欠MOS Bank的債項,PW1意會到「很快」即大約一、兩個月之內。

30.PW1從被告人口中理解到他尚欠的20萬元將會用於寵物店租舖及裝修,被告人對她說裝修細節已經談妥,只是尚未找到舖位,而將會在寵物店出售的貓隻,已經物色好。

31.PW1表示沒有錢,但被告人指他識人,可以帶她去財務公司借錢。

32.PW1聽到被告人說帶她去財務公司借錢,感到震驚及表示不情願,但被告人說今時今日很多人都借錢,沒有什麼大不了(「好輕擎」),又說他認識幾間財務公司,都是「自己人」,着PW1不用怕,PW1表達害怕會被追債騷擾,被告人安撫她說,該些財務公司都是「自己人」,不用擔心,PW1聽罷放下戒心,表示「可以試吓」。

33.5月25日,PW1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指示她獨自去「邦民日本財務」借錢,事前教她如何與財務公司職員對答,說一入到財務公司交出身份證便會有職員接待她。最後PW1成功借到40,000元,翌日(5月26日),她按被告人指示從銀行櫃員機提取該筆40,000元交給被告人。

34.5月26日,被告人再安排PW1去到「UA Finance亞洲聯合 財務」借錢,成功借到30,000元,扣除450元手續費後,財務公司把29,550元存入PW1的帳戶,同日,PW1按被告人要求用自動櫃員機提取29,500元交給被告人。

35.5月30日,被告人用電話指示PW1去到「Aeon信貸財務(亞洲)有限公司」借款,PW1成功借到50,000元,扣除70元手續費後,財務公司把49,930元存入該戶口,翌日,PW1按被告人指示用自動櫃員機提取49,900元交給被告人。

36.由於PW1沒有入息證明,再沒有財務公司願意借錢給她,被告人便帶PW1去到元朗「爭鮮」應徵店員,並獲得聘用,6月開始上班,月薪13,000元,另加加班費。從該戶口的月結單可見,PW1其後分別於7月7日及8月5日獲發工資。有了入息證明,被告人於7月及8月再帶PW1去到另外17間財務公司借貸。

37.由2022年5月25日至2022年8月27日期間,PW1按照被告人指示,向包括上述三間財務公司在內共20間財務公司借取了港幣共397,000元。扣除若干手續費後,PW1先後將現金港幣共385,600元交給被告人,相關詳情如下:

  日期 財務公司 借貸金額 給被告人
 
1. 2022-05-25 邦民日本財務   $40,000   $40,000
2. 2022-05-26 UA Finance 亞洲聯合財務   $30,000   $29,500
3. 2022-05-30 AEON 信貸財務(亞洲)有限公司   $50,000   $49,900
4. 2022-07-29 快得信貸有限公司   $20,000   $20,000
5. 2022-07-29 世紀(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20,000   $20,000
6. 2022-08-09 優尚信貸   $80,000   $71,000
7. 2022-08-15 優貸有限公司   $10,000   $10,000
8. 2022-08-15 利邦信貸有限公司   $18,000   $16,200
9. 2022-08-15 金融資本有限公司   $16,000   $16,000
10. 2022-08-16 千萬信貸有限公司   $10,000   $10,000
11. 2022-08-16 加洲信貸有限公司   $15,000   $15,000
12. 2022-08-16 匡宏信貸有限公司   $5,000   $5,000
13. 2022-08-16 利記財務有限公司   $15,000   $15,000
14. 2022-08-16 KC Credit Limited   $15,000   $15,000
15. 2022-08-24 騏豐財務有限公司   $10,000   $10,000
16. 2022-08-25 得運信貸有限公司   $10,000   $10,000
17. 2022-08-25 卓御信貸有限公司   $10,000   $10,000
18. 2022-08-26 金輪實業有限公司   $10,000   $10,000
19. 2022-08-27 安順財務有限公司   $5,000   $5,000
20. 2022-08-27 順達財務有限公司   $8,000   $8,000
   總額:   $397,000   $385,600

38.除上述第1至3及6至8項的部分或全部借貸是以銀行轉帳形式存入該戶口外,其餘的借貸都是由相關財務公司以現金方式交給PW1。相關的轉帳及提款詳情如下:

財務公司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邦民日本財務 2022-05-25   $40,000 2022-05-26   $40,000
2. UA Finance亞洲聯合財務 2022-05-26   $29,550 2022-05-26   $7,000
  $22,000
  $500
3. AEON信貸財務(亞洲)有限公司 2022-05-30   $49,930 2022-05-30   $20,000
  $20,000
  $9,900
6. 優尚信貸 2022-08-09   $79,850 2022-08-09   $20,000
  $20,000
  $20,000
  $11,000
7. 優貸有限公司 2022-08-15   $8,000 2022-08-15   $20,000
  $2,000
8. 利邦信貸有限公司 2022-08-15 $14,000

39.就有關上述第2、3及6項的轉帳金額與借貸金額並不完全相同,PW1解釋指這是因為相關財務公司是在扣除了若干手續費後才將借貸金額存入該戶口。就上述第7項有關「優貸有限公司」的借貸,PW1表示不記得以什麼形式收到相關貸款款項,但確認相關借貸文件(證物P14(7)  第5頁)顯示港幣8,000元的款項以轉數快形式支付,而餘下的港幣2,000元以現金支付。就上述第8項有關「利邦信貸有限公司」的借貸,扣除了港幣1,800元的手續費後,PW1以銀行轉帳形式收到港幣14,000元的貸款,並以現金方式收取了港幣2,200元的貸款。

40.就其他以現金方式收取的借貸款項,PW1確認她需要先以現金支付相關手續費,然後財務公司會以現金將整筆貸款金額交給PW1。PW1確認她有將上述第37段所列出的相關銀行提款款項,以及所有以現金方式收取的借貸款項,於借貸的當天或翌日(只涉及第1、3及15項借貸)全數轉交了被告人。

41.PW1解釋指,被告人初時向她表示要開一間寵物店,但尚欠港幣20萬元,又表示當PW1向財務公司借得20萬元,他會償還30萬元給PW1,即除了為PW1償還將會向財務公司借得的20萬元貸款之外,還會為PW1償還她本身在MOS Bank的10萬元債項。

42.其後於PW1向財務公司貸款過程中,被告人表示寵物店的裝修已經開始,並且超支,需要加錢,PW1便繼續按被告人指示向財務公司借錢,最終如上文顯示貸款超出了港幣20萬元。

43.2022年7月29日,被告人帶PW1與其一名「朋友」於餐廳見面。當時被告人的「朋友」自稱認識多間財務公司,其工作是介紹他人到財務公司借貸,他會協助被告人及PW1揀選合適的財務公司。被告人的「朋友」將財務公司的資料給予被告人考慮後,由被告人決定PW1於哪一天到哪一間財務公司借貸。

44.就向該20間財務公司的借貸金額方面,被告人指示PW1「借得幾多得幾多」,而最高可貸款金額由相關財務公司決定。

45.就上述20次向財務公司的借貸,被告人一般是以電話、WhatsApp及/或見面的方式指示PW1到相關財務公司借貸。

46.在PW1答應被告人會向財務公司借錢以交予被告人之前,有向被告人查詢寵物店的業務範圍,被告人指寵物店的業務包括寵物美容(例如沖涼及造型設計)與寵物買賣。就有關寵物的來源,被告人指他認識開設寵物繁殖場的場主,但所繁殖的寵物當時仍然太年幼,尚未適合用作出售。當問及相關業務是否合法以及所出售的寵物會否生病時,被告人曾傳送一些貓的相片及影片給PW1。被告人亦向PW1表示他會於旺角或九龍等地方開設寵物店。後來,被告人表示他已安排好所有裝修事宜,裝修進行中,並正在辦理寵物店的牌照。被告人又說他需要先成功開設寵物店,在漁護署確認合規後才會獲發牌照。PW1相信被告人會將款項用於開設寵物店,作為租舖及裝修的支出。

47.PW1於作出借貸時意會到被告人將會負責償還上述20間財務公司的貸款,但最終被告人只是就「快得信貸有限公司」的貸款償還了港幣5,306元,以及就「世紀(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償還了港幣4,295元,而所有其他剩餘的貸款,最終於PW1就本案報警後,由PW1的母親協助PW1償還。

48.扣除上述兩筆被告人為PW1向財務公司償還的第一期還款(即5,306元及4,295元)之後,被告人從PW1保有375,999元現金。

49.PW1從來沒有就被告人所聲稱的寵物店獲得任何回報或收益。

(控罪二)

50.2022年7月中某天,被告人造訪PW1的家時看到PW1的MacBook Air(「MacBook Air」),便向PW1表示他需要一部手提電腦進行寵物店的交易處理,要求借用,並說很快處理完便會歸還。PW1將MacBook Air借給被告人,同時向被告人表示希望他於2022年9月開學前將MacBook Air歸還給她。

51.PW1其後曾經數次以WhatsApp詢問被告人何時歸還MacBook Air,但被告人表示他尚有其他事情需要處理,因此拒絕歸還。PW1自借出MacBook Air後再沒有見過該部手提電腦,而被告人亦一直沒有將其歸還。

52.該部MacBook Air的價值為港幣8,000元。

(控罪三)

53.2022年8月尾某天晚上,被告人去到PW1的住所,把一份聲稱為租約的文件讓PW1簽署,PW1當時未能看見文件的內容,因被告人把文件的大部份都摺起,PW1只能隱約看見「50萬元」字眼。8月30日下午1時左右,被告人再次指示PW1去到位於旺角的財務機構申請貸款,但最終未能成功獲得貸款。同日稍後,被告人向PW1表示寵物店尚欠少許資金周轉便可開舖,着PW1帶同iPad及iPhone到元朗麥當勞見面。PW1便於同日下午約5時與被告人於元朗麥當勞見面,PW1於元朗麥當勞內將自己的iPhone(「iPhone」)及iPad交給被告人,因她相信被告人所說會於大約1小時後歸還給她,被告人說會把iPhone及iPad交給他認識的人作為抵押品借款,把借得款項去完成一宗生意交易,便會取得資金,資金一到手便可贖回iPad及iPhone還給PW1,大約1小時便可完成整個抵押及贖回程序。

54.PW1把iPhone及iPad借給被告人。因此,PW1再沒有手機可以與被告人聯絡。被告人曾建議PW1於元朗麥當勞旁的千色匯等候他,但PW1擔心千色匯的範圍大,未必能聯絡到被告人,兩者最後約定於1小時後,在PW1居住的天水圍天耀邨的麥當勞(「天耀麥當勞」)見面。

55.被告人及PW1之後一同離開元朗麥當勞,PW1獨自乘坐的士去天耀麥當勞,約10分鐘後到達,並在該處等候了一個小時,但被告人最終沒有出現。PW1於是步行回家。

56.被告人過往一直只以電話及WhatsApp與PW1聯絡,除此之外,PW1沒有其他可以聯絡被告人的方法。

57.但PW1從來沒有把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記進腦海。當晚回家後用妹妹的手機試圖登入自己的iCloud帳戶查看儲存在當中的電話簿及WhatsApp記錄備份,發覺iCloud帳戶已被刪除,因此失去所有備份資料。最後,PW1上網查看自己的電話網絡供應商發出的電子賬單通話記錄,才看到她相信為屬於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因她記得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是6字頭,而賬單內只有一個6字頭的電話號碼。她再以妹妹的手機撥打該6字頭的電話號碼致電被告人,但電話一直未能接通。

58.在元朗麥當勞時,被告人曾經要求PW1提供其iCloud帳號及密碼,聲稱用作登出相關帳戶,以防止其他人(包括扺押/典當的店家)能查看iPhone及iPad內的資料。被告人當時表現趕急,PW1於是向被告人提供了其iCloud帳號及密碼。PW1確認除了被告人及其本人外,沒有第三人知道她的iCloud帳號及密碼,而只有知道其iCloud帳號及密碼的人士才能刪除她的帳戶,PW1從來沒有授權任何人刪除她的iCloud帳戶。

59.被告人自同日晚上失去聯絡,PW1感到被騙,翌日(2022年8月31日)報警。

60.被告人一直沒有歸還iPhone及iPad,兩者各價值港幣$8,500(包括Apple Pencil價值港幣1,000元)。

PW2

61.PW2是負責向PW1錄取日期為2022年8月31日的證人陳述書(MFI-1)的警員。於盤問下,PW2指他不會將證人所說的話逐字逐句抄下來,例如他認為與案不相關的,便不會作出記錄。PW2對本案沒有任何特別印象,亦對為PW1錄取MFI-1時的詳情沒有特別印象。他印象中當時沒有任何特別的事情發生。他沒有印象PW1有提及MacBook Air或天耀麥當勞等事情。

PW3

62.PW3確認警方於2022年9月26日之前,已經根據PW1所提供的電話號碼6141 5989,追查到有人曾使用該電話號碼向麥當勞叫外賣,而相關的地址便是被告人住所,所以2022年9月26日發出的搜查令(證物P15)就是搜查該地址。

63.PW3負責向PW1錄取日期為2022年10月27日的證人陳述書(MFI-2)。於盤問下,PW3指他向PW1了解了整件事情後才撰寫MFI-2,PW1沒有提及到被告人會於開設寵物店後幫她還款的事宜。

辯方案情

64.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從辯方盤問PW1的方向,辯方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指控是全盤否認,而就控罪三,辯方的立場是iPhone及iPad是PW1贈予被告人的。

分析

65.辯方龐大律師在兩天內花了相等於約一整天時間盤問PW1,陳詞時花了大量篇幅批評PW1的證供,質疑她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指她前言不對後語,有所隱瞞,證供有違常理及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不盡不實,與獨立證據不符,與另外兩名證人的證供不能磨合。

66.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本席不同意辯方對PW1的批評。

67.辯方指PW1庭上證供與其證人口供不符。

68.但本席留意到PW2指他不會將證人所說的話逐字逐句抄下來,並舉例說,如與案不相關的,便不會作出記錄。PW2對本案沒有任何特別印象,亦對錄取MFI-1時的詳情沒有特別印象。

69.PW3於盤問下,指他從PW1口中了解了整件事情後才為她撰寫MFI-2。

70.PW1也解釋於2022年8月31日,她急急忙忙向警方報案,錄取MFI-1時腦海中十分混亂,只是憑記憶將腦海中重要的片段向警方講述,誠實地指出MFI-1的內容因而並不準確,並指當中遺漏了很多事情。

71.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指,PW1於錄取MFI-1時並沒有相關文件記錄的協助,因此準確度或會有所影響。但重要的是PW1其後有向警方作出補充供詞,盡力澄清案發時所發生的事情,而就案中關鍵情節包括PW1有按照被告人指示到不同財務公司借貸後將相關款項全數交給被告人,以及被告人於取去了iPhone及iPad後便失去聯絡等事情,在PW1所有證人供詞中均是一致的。證人在錄取證人陳述書時需要憑記憶盡力將事件過程敘述出來,但是在庭上作供時證人會受到主控官的帶領和辯方大律師深入及廣泛的盤問,證人往往會被喚起對事件發生的過程及細節更多的回憶,繼而將一些在證人陳述書裏面沒有記錄的事情說出來。PW1在庭上作供時並得到相關文件包括該戶口銀行記錄及她陸續從涉案財務公司收到她要求的相關記錄的協助,故在庭上作供更細緻及作澄清、交代。

72.而且,本席也考慮到PW1與被告人的交往過程中,沒有想過最後會發現自己受騙及要報警,故案發時沒有用心記下所有細節,或作出記錄,故未能向警方詳細道出,實可理解。

73.本席認為PW1的證人陳述書與庭上作供在枝節上或細節上有輕微分歧,這並不影響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而且本席信納她在庭上的解釋。本席認為PW1就關鍵情節,其庭上證供與證人陳述書一致。

74.至於辯方在庭上陳詞指出,PW1在證人陳述書說她「投資」寵物店,但作供時沒有提及「投資」二字,更否認「投資」入被告人開設寵物店這門生意。

75.本席留意到PW1不論在庭上證供或在證人陳述書,從來不變的說法是她把向財務公司取得的貸款全部交予被告人,只限於開設寵物店之用,包括租舖及裝修,以冀開業。寵物店會於一、兩個月之內開業、回本及賺錢。本席理解回本當然包括清還財務公司用作租舖及裝修的借貸。這個把財務公司借貸所得的金錢交予被告人用於租舖及裝修的情況,形容為「投資」,或以其他詞語作為形容,並不重要。這只是一個標籤,但與PW1所形容的實質情況從來沒變。

76.辯方又指出PW1說他經歷多次借貸之後開始對被告人有戒心,但又說於8月30日應承把iPhone及iPad交給被告作為抵押;而且,既然被告人說店舖正在裝修,而且PW1又說自己並非簽署租約的合適人選,那為何她還在被告人遞給他稱為租約的文件上簽署?辯方認為被PW1說法,有違常理。

77.不能忽略的是,PW1於案發時只有20歲,案發時正等待9月1日開學作為全職學生,是一個入世未深的年青人,人生及社會經驗尚淺,會較容易信任別人;PW1當時正面對很多問題,包括財困,但卻沒有傾訴對象;遇見被告人說話投其所好,她說有養貓,被告人又說自己有養貓;她說曾遭受網騙,被告人又說自己也曾經受到網騙,被告人更向他表示同情,說不忍心,想幫她,當被告人對她說可以幫助她還清之前誤墜網絡詐騙而欠下的港幣10萬元時,PW1便覺自己有救。對PW1而言,相信被告人所說的寵物店生意是當時唯一可以救她的事情;而且,當時她與被告人發展成為情侶,他對被告人可謂言聽計從;被告人又說他已投放大量資金,寵物店已經在籌備當中,並不時向PW1出示一些貓的相片、影片,店舖裝修相片,又說正在辦理相關牌照申請,令PW1相信被告人開設寵物店一說屬實,並且可行。

78.就借款一事,被告人不但說自己「識人」,更曾不止一次帶同「所識的人」與PW1見面,令PW1相信該人是被告人的朋友,是財務公司的中介,令PW1相信財務公司是被告人口中的「自己人」。

79.被告人又表示會負責償還財務公司的貸款,並說借到20萬元後便可以開舖,開舖後一、兩個月不但可以歸本,而且可以賺錢,到時便可以為PW1償還MOS Bank債務,即不但可以還清財務公司的貸款,還可以為PW1解決本身的債項。

80.被告人這些手法,令PW1對他所言投以信任,而且,被告人又確實為PW1償還過兩間財務公司貸款的第一期還款,這亦加強了PW1對他的信任,相信了被告人說裝修費超支,所以要借多過原本所說的20萬元。

81.直至被告人要求PW1越借越多錢,PW1才開始意識到有懷疑,意識到可能被騙,但考慮到事情已開了頭,不得不繼續做下去,PW1更自我安慰說應該是沒事的,選擇繼續信任被告人,因她當時認為開到舖、賺到錢,是唯一可以解決財困的方法。

82.直至8月30日,被告人取去iPhone及iPad後失去聯絡,與妹妹商量後,再發現自己的iCloud帳戶被惡意刪除,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又未能接通,才相信自己真的受騙,當時她連被告人的真實姓名還未知道,故他於翌日前往警署報警時所舉報的仍然是「陳偉文」,因為iCloud帳戶被刪除,手機資料備份包括通訊錄資料及WhatsApp記錄都已盡失,故她當時連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也未能向警方提供,原因是她當時未能背誦該查閱所得的6字頭的電話號碼,又由於她從來沒有記下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她根本不能確認該6字頭的電話號碼確實是被告人的電話號碼。

83.本席認為PW1作供合乎情理邏輯,當時她之所以去報警,就是要舉報被告人,如她說,要將被告人繩之於法,要他就其所作所為付上責任。顯然,PW1當時必然並不知道被告人的真名是鄧晉良,否則她不可能、也沒理由不向警方透露。PW1之所以認為被告人叫「陳偉文」,必然是被告人告訴他的。同樣地,PW1報警時,當時必然是記不起被告人的手機號碼,否則她不可能、也沒理由不向警方透露,故她根本沒有如辯方批評般隱瞞事實。警方早於2022年9月26日之前已從PW1獲悉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從而作出相關調查及申請搜查令,案中不存在辯方批評所指,PW1遲遲未有將被告人的電話號碼交給警方的情況。

84.辯方又批評就8月30日的事情,PW1在庭上說在元朗麥當勞內,當被告人藉詞為保障她的私隱,提出刪除iPhone及iPad資料,以免被他人查看得到,而要求她說出iCloud帳戶號碼及密碼,她便向被告人提供,但同時又說當刻已看見被告人在iPad按下「delete」鍵以刪除帳戶,批評PW1所說被告人要求索取iCloud帳戶號碼及密碼的經過不合情理。並且,初時說在元朗麥當勞、千色匯等、後來說在天耀麥當勞等被告人回來。

85.但本席認為就PW1於2022年8月30日是在元朗麥當勞、千色匯或是天耀麥當勞等待被告人其實並不是重點,這些枝節事項並不具重要性和關鍵性。重點是被告人取得iPhone及iPad後,與她分道揚鑣,最終沒有在相約地點、時間出現,被告人自此失聯,更在PW1不知情的情況下,刪除其iCloud帳戶。這些都是PW1從來沒有改變的說法,PW1一直堅稱,被告人在元朗麥當勞內要求她打開(解鎖)手機並告知iCloud帳戶號碼及密碼;被告人失蹤當晚,她已發覺再也不能登入iCloud帳戶,帳戶已被刪除。

86.而且本席信納PW1的解釋,在庭上作供時,於午飯前太肚餓,未能把發生於兩年前的事情細節想得太清楚,但午飯過後,想清楚事件的細節,才向法庭作出更正及道出。

87.PW1的iCloud帳戶被刪除,是不受爭議的事實,PW1沒有理由要刪除自己的iCloud帳戶,令自己失去所有資料備份,為自己帶來嚴重不便,而PW1的iCloud帳戶在未獲授權下被刪除,也從不被爭議。

88.本席同意控方陳詞,雖然PW1於庭上未能清楚記起她於個別財務公司借貸時的細節,但畢竟事發已達兩年之久,相關事件共橫跨三個月的時間,當中PW1是在被告人的指示下於不同日子到20間財務公司借取不同金額的貸款,而收取貸款的方式亦有所不同。在此情況下,PW1未能清楚記起她於個別財務公司借貸時的細節,實不足為奇,亦是能夠理解。

89.若然PW1有意誣蔑被告人,她完全沒有需要特別向警方於錄取MFI-3以澄清她實際從「利邦信貸有限公司」收到的借貸款項少於原先所指的數目,更沒有需要在庭上交代被告人曾就「快得信貸有限公司」的貸款償還了港幣5,306元,以及就「世紀(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償還了港幣4,295元。這些例子能充分證明她有盡力向法庭講述事情的真相,而不是辯方所指她在家中找到多少貸款紀錄都算在被告人的頭上;而且,本席不相信PW1會用如此迂迴的方法去誣蔑被告人。

90.本席相信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她所說為事件發生經過。

控罪的重疊性(Duplicity)

91.龐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的尾聲,突然就控罪一提出一個法律觀點爭議,指控罪一違反了控罪不得重疊的原則:「辯方認為控罪一實際上包含20次PW1的借貸,而有關的借貸在交到被告人手上時便已經構成獨立的盜竊罪,因當其時被告人已完成盜竊罪的犯罪行為,即挪佔有關的款項。在控方知道這些款項在何時交給被告人的情況下,控方不應以一項「罪名」控告被告人干犯了兩項或以上的不同重行,因控罪書存有「重覆的罪行」,它是會有可能被法庭撤銷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文浩[2012] 1 HKLRD 181)。」(見「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42段)

92.龐大律師並援引R v Atakpu [1994] QB 69指「盜竊在揶佔發生時已經構成」。該案涉及兩名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盜竊車輛罪,案情指他們在德國使用虛假文件租用汽車,打算駕駛該些汽車返回英國時把汽車賣掉。上訴法庭指出,即使物主同意把財物交出,但以欺詐性陳述而取得該項財物,構成挪佔,揶佔一旦發生,已經構成盜竊。但上訴庭同時指出,該盜竊罪並非持續罪行(continuing offence),於兩名上訴人抵達英國前,盜竊已經完成 (“Theft is not a continuing offence, therefore the appellants arrived in England”)。

93.但本案不同,正如控方指出,本案是持續罪行(continuous offence),罪行重叠法則並不適用(the duplicity rule did not apply)。上訴庭在HKSAR v Salim Majed & Anor CACC 184/2013第136段援引R v Chan Shui-sing & Anor [1980] HKLR 310指出,就盜竊罪的持續罪行,特點在於被告人的連續性行為過程為涉及同一名受害人,及由多項相同性質的作為組成(“The features of this exception are that there is a continuous course of conduct involving the same victim and this continuous course of conduct is composed of a number of quite separate acts of the same nature.”)。本案被告人以欺詐性陳述(即訛稱為開設寵物店而需要金錢租舖及裝修)而令PW1於一段日子期間向他交出從不同財務公司借貸所得的金錢,被告人的多於一項的作為構成一項盜竊罪,不存在控罪重叠的問題。

94.本席裁定控罪一並無控罪重疊。

本席信納的事實

95.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證據,本席相述事實為:

(1)  被告人在街頭的街站看見PW1自動請纓詢問是否請人,故他知道PW1求財心切;

(2)  當時,被告人對PW1提供了虛假的姓名「陳偉文」,隱藏自己身份;

(3)  當時,被告人取得PW1的身份證資料以及電話號碼和地址;

(4)  被告人向PW1展開追求,說話投其所好,與PW1交往中,知道PW1有養貓及曾經受網絡詐騙而欠債,求財深切,便說自己正在籌辦寵物店,又說自己已經投放大量資金,只尚欠20萬元,便可開舖,又指自己也曾經遭受網絡騙案,與PW1感同身受,對PW1表示關懷,對她欠債感到心痛,藉詞要幫助PW1解決財務困難,而說服PW1向財務公司借款20萬元給他,作為開舖的資金,好讓他能夠盡快開舖,於一、兩個月內,不但可以回本,而且可以賺錢來為PW1償還因網絡騙案而引致的債務,又表示會為PW1清還財務公司的借貸;

(5)  期間,指示PW1去到不同財務公司進行借貸,「借得幾多得幾多」;

(6)  被告人向PW1表示所有PW1交給他的金錢都用於租舖及裝修;

(7)  期間,再藉詞寵物店裝修超支而要求PW1繼續向財務公司借貸,超越原本所說的20萬元;

(8)  期間,為取得PW1信任,不時向她展示貓隻的相片、影片,後期更展示看來是店舖裝修的相片等,但未能夠向PW1講述店舖的地址,藉詞裝修完成後才帶PW1去查看店舖,並且向兩間財務公司償還了第一期供款,分別為5,306元及4,295元(共9,601元);

(9)  最後令PW1向20間財務公司借到款項共397,000元,並先後把當中共385,600元交到被告人手中,而被告人只為PW1向財務公司償還了少部份供款,即上述9,601元,被告人從PW1向財務公司的借款中保有375,999元;

(10)  直至8月30日,被告人發現PW1再沒有財務公司願意借錢給她、再沒有給他錢的能力,便藉詞借用iPhone及iPad作為臨時抵押,而取去PW1這些財物,被告人沒有在相約的時間出現及歸還這些財物給PW1,並自此未能讓PW1聯絡得上;

(11)  被告人與PW1交往期間,被告人於到訪PW1的家時,藉詞借用而取去PW1的MacBook Air,經再三催促,仍沒有交還;

(12)  在8月30日自從元朗麥當勞後,被告人便再沒有一如往常,用電話、WhatsApp與PW1聯絡,知道PW1的住址也再沒有到訪找PW1,更把他與PW1聯絡的手機號碼關掉,令PW1失去與他聯絡的唯一方法,直至他於10月2日被警方拘捕,仍沒有向PW1歸還iPhone、iPad及MacBook Air,又沒有向PW1出示過任何文件、證明,顯示寵物店正在籌辦中。

被告人刪除了PW1的iCloud帳戶

96.只有使用iCloud帳戶號碼及密碼,才可登入iCloud帳戶,把帳戶刪除。刪除iCloud帳戶,便會把所有儲存在該iCloud帳戶的備份資料一併刪除。除PW1之外,只有被告人知道PW1的iCloud帳戶號碼及密碼。8月30日被告人向PW1索取了iCloud帳戶號碼及密碼,要求PW1為iPad解鎖,PW1打開至iCloud帳戶資料版面,期間被告人用手觸碰一個“delete”鍵。被告人取走了iPhone及iPad後,PW1同日發現iCloud帳戶在未獲她授權下被刪除。

97.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把PW1的iCloud帳戶在未得PW1的同意下惡意刪除,要不就是當他觸碰“delete”鍵時造成的,要不就是他於8月30日取去iPad及iPhone後,隨即刪除。

98.8月30日,被告人聲稱為籌集資金而借用iPhone及iPad,但得手後去與黃鶴,自此失聯,更惡意刪除PW1的iCloud帳戶,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故意令PW1無法聯絡得上他,他不想、也不打算就他一直以來聲稱開設寵物店一事向PW1解釋,也不打算就PW1交給他用於開舖的金錢的去向作任何解釋。

99.加上 (1)  PW1曾經要求被告人帶他去他聲稱正在裝修中的店舖時,被告人卻藉詞推搪;(2)  被告人聲稱借用PW1的MacBook Air以處理寵物店事務,但從來沒有歸還;(3)  被告人從未能向PW1出示任何籌辦寵物店的實質證明,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根本沒有為聲稱的寵物店租用店舖及裝修,他說他正在籌辦寵物店一說是虛構的,而藉此要求PW1向他提供金錢,是欺詐性陳述。本席相信他曾經用手機向PW1展示過貓隻的相片及影片,以及一個室內裝修的情況,都與他聲稱正在籌辦的寵物店無關,只是用於哄騙PW1給他金錢的技倆。

挪佔

100.考慮到:

(1)  被告人一認識PW1時,便向PW1提供虛假姓名,隱藏身份,令PW1從來都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2)  被告人與PW1交往期間,知道PW1與他的聯絡方式,只有打電話及WhatsApp;

(3)  期間,於七月某天,被告人藉詞借用而取去MacBook Air,PW1曾經多番催促他歸還,但他藉詞推搪,沒有歸還;

(4)  於8月30日,當他知道再沒有財務公司願意向PW1借錢、知道PW1再沒有錢可以提供給他,他便藉詞借用而取去PW1的iPhone及iPad,並隨即惡意刪除PW1的iCloud帳戶,致令PW1失去帳戶內所有備份資料,包括失去與他的通話記錄及WhatsApp記錄,以及電話簿資料;

(5)  被告人自此失聯,不但PW1未能打通電話給他,他也沒有以任何方式聯絡PW1,

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不想PW1聯絡得上他,他從來沒有打算把聲稱借用的MacBook Air、iPhone及iPad歸還給PW1,也沒有打算向PW1交代他聲稱正在籌辦開設的寵物店一事及PW1把從財務公司借得並交予給他作為開舖之用的錢的去向。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於被警方捕獲時已擅自實質上以擁有人身份保有及處理MacBook Air、iPhone、iPad及該些金錢(375,999元),行為構成挪佔。

不誠實意圖

101.被告人於一開始認識PW1時便使用了虛假的名字,以隱藏自己的真實身份。於案發相關期間,被告人向PW1訛稱需要資金作投資開設一間寵物店,並以一連串與開設該寵物店相關的謊言騙取PW1現金港幣375,999元、MacBook Air、iPad及iPhone。被告人明知PW1不斷催促他歸還MacBook Air,但他藉詞拖延,不願歸還,最終失去聯絡。明顯,於被警方拘捕之前,到某一階段,他已以擁有人身份保有及處理該些財產,被告人的行為,對一個明理而誠實的人來說,明顯是不誠實的,而被告人亦必然知道該行為屬不誠實。

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財產

102.MacBook Air、iPhone及iPad的產權,從來都屬於PW1,應早歸還予PW1,但被告人一直拖延,沒有歸還,甚至於8月30日開始失聯,並把PW1的iCloud帳戶刪除,這代表他完全不顧PW1對於這些財物的權利,而意圖將它們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屬於《盜竊罪條例》第7(1)條中,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的財產。PW1向20間財務公司借貸所得的金錢的產權,屬於PW1,但被告人卻用一連串謊言騙取了這些金錢,並且失聯,這代表他完全不顧PW1對於這些財物的權利,而意圖將他們是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屬於《盜竊罪條例》第7(1)條中,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的財產。

裁決

10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證明被告人面對的三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被告人就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都罪名成立。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KSAR v Tang Yi Hang(CACC 146/2013),判詞第14至16段;及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第333A-B

[2]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62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CACC 69/2006),判詞第3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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