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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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就三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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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8/2023 [2025] HKDC 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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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就三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不同時間在香港,偷竊屬於莫韻兒女士的財產。 3.相關案發日期及財產如下:
控方案情 4.定罪理由詳見「裁決理由書」。 5.簡而言之,案情指被告人鄧晉良與莫韻兒(PW1)於2022年5月中在街頭認識,當時被告人訛稱自己名叫「陳偉文」,兩者不久發展成為情侶。 6.自此在約三個月間,被告人托詞需要資金以開設寵物店,說服PW1按他指示先後向20間不同財務公司進行借貸。PW1因相信被告人的謊言稱款項會用於籌備開設寵物店,把所得貸款超過38萬元先後交予被告人。最終竊款共375,999元(控罪一)。 7.期間於7月中某天,被告人托詞借用而從PW1家中取去PW1的MacBook Air,PW1曾多番要求歸還,但被告人以不同藉口推搪,從未歸還,也無意歸還。PW1的MacBook Air價值8,000元。(控罪二)。 8.同年8月30日,被告人又帶PW1去到一間財務公司申請貸款,但被拒絕,再沒有財務公司願意借錢給PW1。同日,被告人托詞借用而取去PW1的iPad連Apple Pencil及iPhone,訛稱作為臨時抵押品以向朋友借錢為開設寵物店作資金周轉,但最終沒有按承諾於1小時後歸還予PW1,更自此失聯,被告人無意歸還iPad連Apple Pencil及iPhone,並把PW1的iCloud帳戶刪除,令PW1失去所有儲存在雲端的通訊錄資料,包括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及她與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記錄。PW1的iPad、Apple Pencil及iPhone總值8,500元。(控罪三)。 9.被告人於10月2日被捕獲,警方在其家中起回PW1的iPad及Apple Pencil。 過往定罪記錄 10.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記錄,2019年因一項盜竊罪被判處感化令。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1.法庭為被告人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 12.在背景報告,被告人透露他曾經於2016年在澳門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判監禁,直至2019年刑滿出獄。 13.背景報告指被告人現年31歲,教育至中三程度,2022年12月結婚,育有一名女兒,一歲半。 14.被告人在報告中稱他是家庭經濟支柱;因本案定罪而被還押前,是寵物店銷售員,月入約3萬元;過往曾經做過廚房工人、洗衣工人,貸款中介、倉務員等,也曾經開設名牌貨品店舖及售賣貓隻寵物店。 15.代表被告人的龐大律師求情指,案發時被告人與PW1是情侶關係,本案涉及情侶之間發生的盜竊罪,有關案情可被視為「破壞誠信」。 16.龐大律師指,就着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的判刑,上訴庭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等案件中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當被盜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以下;當金額是港幣25萬至1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至3年。 17.龐大律師指本案三項控罪的犯案時間大約為期三個月,不涉及複雜的犯案手法。 18.龐大律師又指三項控罪牽涉同一名受害人,控罪二和控罪三實質上屬於整個情騙事件的一部份(part and parcel),而控罪二及控罪三的金額相對控罪一為低,被告人希望法庭能考慮將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9.被告人又希望法庭考慮到他的家庭背景及女兒年幼,予以寬大處理。 20.龐大律師並且為被告人呈上兩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的父親及妻子,兩人在信中指被告人在他們心目中本性善良,工作勤奮,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21.龐大律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罹若美(DCCC 283/2019)供法庭參考。 22.罹若美案涉及僱員侵吞了僱主的10至20名客戶交來的訂金,被控11項盜竊罪,竊款共港幣534,000元,法庭認為11項控罪的總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值得留意的是,該案法庭判刑時指每項控罪牽涉金額不算多,而且犯案手法不算精密,僱主揭發案件後被告人向僱主作出招認,被告人在庭上也承認所有控罪。本席認為該案情況與本案大相逕庭,參考價值不大。 23.本案案情顯示,被告人利用PW1作為他的情侶對他的信任,並覷準PW1入世未深容易相信他人的年輕人特質,以及她急需金錢解決自身財務困難的處境,用花言巧語令她相信被告人所述,以為被告人會把貸款所得金錢用作寵物店租舖及裝修,並於寵物店開張營業之後很快會賺到錢,被告人會償還貸款金額,及會為她解決財困,於是把所有貸款獲得的金錢都交予被告人。唯事實是被告人從來沒有為聲稱的寵物店租舖及裝修,訛稱正在籌辦寵物店。 24.被告人一心設局來騙取PW1的金錢,而且,涉案金額大,接近38萬元,被告人明顯視PW1為榨取的對象,不但成功說服她去到不同財務公司「借得幾多得幾多」,把所借得的都全部交給他,直至再沒有財務公司願意借錢給她,而且對這名全職學生的所有有價值的財物眼見心謀,先是取去她用於上學的MacBook Air,後再取去他的iPad、Apple Pencil及iPhone,並隨即刪除她的iCloud帳戶,自此失聯,成功切斷PW1跟他的聯繫,並其實早於他與PW1初相識時,已經使用虛假名字,令PW1從來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以至PW1起初去到警署報案時,仍然以為他叫「陳偉文」,未能提供與他溝通的電話號碼。幸得警方竭力追查,才令被告人繩之於法。 25.被告人明顯精心策劃犯案。被告人這樣騙取受害人的信任犯案,與嚴格定義下的違反誠信罪行的嚴重性分別不大。而且被告人至今仍毫無悔意。 26.考慮到本案犯案時間約為三個月,案情嚴重,本席參考了上訴庭在吳國榮案就違反誠信罪行定下的判刑指引。控罪一涉款約38萬元,本席採用30個月為量刑起點。 27.控罪二及控罪三的被盜財物是個人電子產品,被告人並偷偷把PW1儲存在雲端的資料刪除。毫無疑問,這對PW1的生活構成極大不便,也損失相當資料。就控罪二及控罪三每項控罪,本席採用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8.控罪二及控罪三增加了控罪一的罪行嚴重性,不應全部刑期同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三罪的整體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 29.案中沒有有效的減刑因素。 30.為達至36個月刑期,本席命令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至15個月,當中6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總結 31.控罪一:30個月監禁; 控罪二:15個月監禁; 控罪三:15個月監禁。 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但當中6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達至總刑期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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