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馳強

Case No.HCCC 241/2023[2025] HKCFI 1211[2026] 2 HKLRD 109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241/2023

[2025] HKCFI 12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41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馳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5 年2月20日及3月18日
裁決日期: 2025年3月18日
訟費申請裁決理由書日期: 2025年3月26日

訟費申請裁決理由書

背景

1.被告陳馳強被控一項「強姦」罪,他否認控罪,在本席席前受審。經審訊後,陪審團未能達成法律規定的大比數,最終法庭解散陪審團。其後控方決定不提供證據(Offer no evidence)檢控被告。被告在2025年2月20日當庭釋放。

2.辯方申請審訊的訟費。控方反對申請。

3.本席將案件押後,讓控辯雙方預備書面陳詞。

4.在2025年3月18日再次聆訊時,本席批准辯方申請,被告可得本審訊的訟費[1]。本席不批准辯方要求的兩名大律師證明書,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5.辯方陳詞指本案相關證據不長,辯方大律師依賴引用他們在「中段陳詞」作出的陳述,尤其是對X的證供作出的觀察。本席基本上採納沿用。

6.控方一共傳召了四位證人:

PW1 — 投訴人X;

PW2 — 案發當天較早時間與X一同前往酒吧的男性友人Z;

PW3 — X當時的男朋友Y;

PW4 — 替被告錄取錄影會面的警員。

7.此外,控辯雙方共同簽署了兩份《承認事實》,圍繞的範疇是一些手提電話內的通訊紀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等。

8.本案核心關鍵的證據來自X。

9.辯方指X的證詞質素異常薄弱。

X的說法與客觀證據不能磨合

10.X的說法很簡單:她從DC回到Zentral後便不省人事,直到第二天早上甦醒時,X已在被告床上,見到被告正與她發生性行為。[2]X立刻衝到被告家中的洗手間,之後再次失去意識,直到聽見男朋友打電話給她,她便匆匆離去。她由下樓、上車、車程、截至回家,都處於神智不太清醒的狀態。

11.X的證據多處自身與客觀證據不符:

11.1  X說她不記得自己有否與被告在Zentral及/或DC有身體接觸/相互擁抱/拖手等。Zentral及DC的閉路電視片段(證物D1及D2)及截圖(證物D3)的客觀證據(載於《承認事實》)顯示X的確與被告有上述接觸。

11.2  X提及自己在被告家中整段時間都幾乎不省人事,但不同的截圖(事實上這些全部都是控方早已知悉的文件,全部都是控方交付文件冊中載有的證物)均顯示最早於早上6時多,X已經在不停使用手提電話的不同應用程式 ---- 既有WhatsApp撥出的電話、也有固網電話。這些都是由X手機主動撥出的。而且,當中也有成功接通、更有對話的。

11.3  X說自己在離開被告家,在的士車程神志仍舊迷糊,但客觀證據顯示,她根本是在與Z通電話,還要共32分鐘。

X的自身表現與X聲稱被強姦的說法格格不入

12.X在本案的事後表現令人詫異:

12.1  X據稱被強姦後,在房間尋找到自己的手提電話,並將手提電話帶到洗手間內。

12.2  X據稱被強姦後,她走到洗手間,但完全沒有打算離開被告的住處。

12.3  X據稱被強姦後,甚至能夠成功離開單位,卻完全沒有報警、完全沒有求救。她同意自己信任男朋友,更同意自己可以打給男朋友,但沒有這樣做。

12.4  不但如此,能夠「逃出生天」後,她決定折返被告的住處,更與被告一同離開。

12.5  X離開後第一個WhatsApp是找自己的男性友人Z(而非男朋友Y)。然而,內容不是求救,而是找他(Z)過來和她(X)「一起睡」[3]

13.另辯方亦列舉X的說法與其男友Y的證供有不能磨合之處。

辯方案情

14.在本席裁定被告人須答辯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及根據辯方向X盤問的方向,可見被告人指X同意性交。

陪審團裁決

15.案件歷時9天審訊,陪審團於2024年12月12日退庭商議約8小時後,未能達成有效裁決,本席遂將陪審團解散。

不提證據起訴

16.其後控方不提供證據檢控被告,被告無罪釋放。

相關法律原則

17.基於陪審團未能作出有效裁決,而其後控方不提供證據檢控被告人,被告人無罪釋放,案件符合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後稱訟費條例)第4條的情況。本席有司法權就申請作出考慮裁定。(參見HKSAR v CHEN KEEN AND OTHERS一案)[4]

18.上述第4條列明:

在未經審訊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凡被告人已就某罪行被提起公訴或交付審訊,但其後並無就該罪行接受審訊,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9.雖則《訟費條例》第15條列出就訟費的一般原則,但條例並沒列明法庭該如何行使酌情權。

20.雙方認同一般而言,被判無罪的被告可從公帑支取訟費,除非法庭有實質確切理由(positive reasons)才能偏離此原則。實質確切理由包括被告行為自招嫌疑,而這些行為誤導了控方,致令控方錯誤認為其案情比較實際為強,在此情況下被告須承擔訟費。另外若脫罪是因技術性,被告亦須承擔訟費。

雙方立場

21.就被告是否自招嫌疑,因而誤導控方錯誤認為其案情較實際強?控方的立場是「是」,而辯方的立場是「否」。

控方立場

22.控方在其書面陳詞列舉以下案情指被告自招嫌疑:

「10. 首先,在案發當天凌晨3時許,X喝醉酒並致電友人Z希望他送其回家。其後當Z找到醉到不省人事的X時,被告其後到場,最後3人一同乘坐的士。對於是Z還是被告自己提出前往其青衣住所,審訊時有爭議。Z的說法是當他在蘭桂坊行人路上見到X及被告時,對於是否曾與被告商談如何安置X、X是否住掃管笏等等事情,他已記不起來,但上到的士後,是被告吩咐的士司機去屯門、先停青衣。Z肯定被告並沒有對他說既然X住所較近Z,不如送X到Z家中,Z亦沒有說自己家不方便(讓X前往)。

11. 第二,在的士到達青衣後,被告下車向保安借用手推車,將X推到自己住所。事實上,被告和Z兩名男子絕對可以攙扶X返回被告住所,但被告決定用手推車。這除了顯示被告非常熱切要帶X回家外,使用手推車亦能加快將X送到被告住所,亦不用Z前往他家中,看到家中情況。

12. 如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和X在案發時份屬普通朋友。他亦承認曾經對X有興趣,但X沒有接受他的追求。考慮到被告和X的關係、當時已是凌晨時分、被告自己出席完派對亦有飲酒這些因素,上述兩項情節均顯示被告在案發當天對將X送回自己住所非常熱切,主動的程度遠超常人。

13. 控方的陳詞是,本案是X與被告各執一詞的強姦案,在考慮被告是否自招嫌疑時,需要顧及案件性質上除了X的指控,很難有客觀證據支持犯罪行為的發生。因此,上述種種情節均是被告自招嫌疑,與X的證詞加疊後,誤導了控方以致錯誤認為案情比實際強。」

23.另就辯方指出的獨特情況(本席將在下文(第26段)交待),控方指對辯方有利的證據並不等於被告脫罪的證據。

24.控方認為辯方指控方固有的證據蘊藏被告的抗辯理由或方向,從而引申至被告沒有誤導、沒有令控方認為案情較實際強,是牽強的推論。辯方所謂的抗辯方向,其實只是被告開脫罪責(exculpatory)的錄影會面內容。本案明顯是X與被告各執一詞的案件,X有否同意或有否能力同意與被告性交是案件重點。被告人的行為與X的證詞足以令控方提案檢控。

辯方立場

25.辯方依賴在「中段陳詞」時道出就X證供作出的批評。[5]

26.辯方指本案有獨特情況,值得法庭注意:本案有利辯方的證據實情一直都存在於控方證據中(例如:兩所酒吧的閉路電視片段、X手提電話中的通話紀錄、X手提電話與Y和Z的WhatsApp訊息等) ---- 其實這點在辯方申請無須答辯時,法庭已經有此觀察。在這種情況下,控方/警方實有責任細心審視證據,再決定是否提告。

27.就控方指被告人自招嫌疑的行為,辯方回應如下:

27.1  根據口述證據 (友人Z) 及客觀證據,在蘭桂坊的階段當時X醉態嚴重,無法說出自己的地址。不論是被告抑或Z均不知道X的實際地址,故此將X送回她自己家是不可能的。被告和Z互不相識,被告眼下其實只有 (i) 「送回被告自己家」;(ii) 「送回Z家」;和(iii) 「撇下X在蘭桂坊街邊不理會」這三個選擇。當時Z弄丟錢包,送X往酒店也是不可行的方法。被告將X送回自己家,實在難稱自招嫌疑。

27.2  X既然爛醉如泥,被告要找其他運輸工具協助搬運X,同樣也難稱自招嫌疑。

27.3  被告將X送往自己家也不是如控方所說的非常熱切、主動程度遠超常人。反之,法庭要考慮兩人的實際關係 (而並非X單憑口說的普通朋友關係)。當晚兩間酒吧 (或X所說的club) 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兩人關係異常親暱。兩人絕非X聲稱的普通朋友。顧及了兩人的互動和身體接觸,被告將X送往自己家不能夠說超越了兩人之間關係的親密程度。

本席作出的考慮

28.本席在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及審訊時的證供證據後,認為雖然被告指示計程車司機先前往被告青衣住所,及用手推車將X推上他家,以當時所有環境情況而言,他的行為並不構成自招嫌疑而令致控方誤認為其案情比實際為強。

29.X與被告互相認識,X是受被告邀請前往酒吧與被告及其他人飲酒。雖然X在喝醉前致電找Z,但Z不知X的住址。Z亦因失去了銀包而身無分文。在當時的情況,被告帶X回家是無可厚非的。

30.X當時確是爛醉如泥,她下車後基本上是伏在地上。以她當時的情況,除非將X抱起,否則扶X行走是不太可能的。被告向管理員借用手推車將X推回家,並不顯示被告的行為「非常熱切、主動程度遠超常人」。

31.正如辯方在中段陳詞中指出,X的證供與其他客觀及不被爭議的證據不符(例如閉路電視錄像及其手提電話的資料)。雖然本席在中段陳詞時認為有關分歧應由陪審團決定,但事實上陪審團在商議後未能信納X的證供。

32.姑勿論控方應否在審視所有證據(尤其是閉路電視錄像及X的電話資料與X的證言的對比)後檢控被告,但事實上在審訊後陪審團未能達致有效裁決,而控方繼而不提出證據檢控被告,本席看不出被告有何自招嫌疑而令控方誤以為控方案情較實際為強之處。

3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應得審訊的訟費。

兩名大律師證書

辯方立場

34.辯方認為本案牽涉的證據非常龐大 ---- 其中最耗時的是辯方需要花大量時間觀看多個閉路電視錄影鏡頭、還要擷取相關的片段/截圖才能夠精準、最節省時間地向控方證人闡述。本案控罪十分嚴重,一經定罪,可判處極長時間的監禁。考慮了這些因素,辯方要求法庭考慮給予兩名大律師證明書。

控方立場

35.就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控方陳詞指在現今的刑事案件中,牽涉不少於一條閉路電視片段的情況極為普遍。觀看片段及作相關截圖是基本的案件準備。本案的片段並非特別大量,稱職的蘇大律師理應應付有餘。不論是酒吧內或被告住所樓下的閉路電視片段,看似很多/很長時間,但與本案案發時有關的片段不長。就被告住所的閉路電視,控方已準備了片段及截圖,因此已規範了時間。其餘酒吧內片段時間不長,大概在23:45至約03:00時。況且本案在2024年6月17日已進行案件管理,12月2日才開始審訊,因此辯方是有充裕時間準備審訊。

36.就控罪嚴重此論述,控方指相較之下,有不少控罪的判刑比「強姦」罪的一般刑期更長。若然控罪嚴重、可能面對長期監禁便需要多於一名大律師辯護,恐怕香港未必有足夠大律師處理刑事案件。

本席作出的考慮

37.本案的性質並不複雜,並不牽涉艱深或嶄新的議題或法律觀點。

38.雖然年資較淺的許大律師的收費相比蘇大律師便宜,表面看來,由許大律師花費時間觀看閉路電視作預備功夫會對訟費支付一方更為有利,但考慮到畢竟涉案的閉路電視不可說是「海量」,以本案的情況而言,由一名大律師處理已經綽綽有餘。

39.本席不認同本案適合頒發兩名大律師證書。本席駁回上述申請。

裁定

40.被告可得審訊訟費。控辯雙方若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外聘檢控官是香媛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轉聘蘇信恩大律師及許志浩大律師代表


[1]  控辯雙方如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2]  Department & Co.酒吧簡稱DC;Zentral酒吧簡稱Zentral。

[3]  見證物D5有關X與Z WhatsApp的通訊紀錄。

[4]  (2023) 26 HKCFAR157; [2023] HKCFA11

[5]  見本裁決書第10 – 1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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